搜尋結果:林昶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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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胡斌 被上訴人 國泰鄉野大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長期出租他人營業使用,每月管理費用皆由承租人繳 納,惟因歷時已久,收據已不復存在。另訴外人許巧芬(按 為113年度橋小字第972號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路12號房 屋,已遭被上訴人收取過管理費,被上訴人利用許巧芬不復 記憶而向許巧芬再次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8年至113年間 擔任本社區財委職務,其已收過款項,利用時隔數月住戶不 復記憶,再重複收款一次,涉嫌侵占、背信。 三、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揭示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條款之事 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 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4-11-25

CTDV-113-小上-60-20241125-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岏蓉 被 告 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 區中正二路之第一商業銀行外,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代價,將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歐俊攸、 周雅萍夫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 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鴻達」聯絡林岏蓉,佯 稱:其為股票投資老師,可以虛擬貨幣交易APP(FUEX)投 資,提領獲利時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林岏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他人帳戶,以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暨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 事簡易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原 金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為真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 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萬元,依上開說明,於法即屬有 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0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7-20241120-1

保險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郭芳均 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111年度橋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魏寶生,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寄送繕本予對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送達證書可稽(保險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 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 ,下稱系爭保約),依該保約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 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嗣上訴人於1 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就診,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 輔助肋膜積液引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 下合稱系爭引流術),依上訴人之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 ,顯示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即遭確定診斷罹患肺腺癌, 是上訴人於上述日期接受之系爭引流術均屬確診罹癌後之癌 症治療程序,為必要之醫療手段且符合系爭保約第9條第2、 3款之定義,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約定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保險金額50萬元×12%×2次手術,合 計12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但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卻以不符合契約要件為由 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 融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仍僅採被上訴人意見認上訴 人請求無理由,爰依系爭保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險金及自上訴人申請理賠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進行系爭引流術之時點早於上訴人經 診斷確認罹癌之時間點,不符系爭保約第11條第2項「被保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經醫師 初次診斷確定為癌者,本公司始負保險責任」之約定,且系 爭引流術性質上非手術,亦非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不符 系爭保約第9、17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 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 「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為前提,上訴 人雖於110年11月4日符合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 癌症之條件,惟醫師採取系爭引流術當時未確認上訴人罹癌 ,又系爭引流術沒有治療癌症的作用,故難認與系爭保約要 件相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依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經醫師依病 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而所謂病理組織學應不限 於切片檢查,故上訴人雖於110年11月2日始進行胸腔鏡手術 切片,然上訴人早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流術 時即已經醫師判斷罹患肺腺癌。且高雄榮總於110年10月25 日起即申報上訴人之疾病為「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 惡性腫瘤」,又被上訴人有依系爭保約理賠上訴人自110年1 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3日之住院保險金26,000元 、出院療養保險金15,600元,及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接受 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等,足證上訴人之罹癌確定期日 應為110年10月25日。另上訴人所進行之系爭引流術,係為 了後續肺腺癌治療程序,而屬肺腺癌治療手術之一部,非僅 以舒緩上訴人不適症狀為目的,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保約請 領系爭保險金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另補陳: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 織學診斷確定為癌之時點,即為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接受 切片之時,而非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27日接受系爭引 流術之時點,蓋「診斷確定」與「診斷前之病狀如何」,顯 為不同概念。又被上訴人固曾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出院 療養保險金等項目,惟此乃「個案」放寬理賠,基於公司風 控所為,並不等同認同上訴人所述認定罹癌時點之主張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3年4月30日訂定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防癌 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防癌GG577160,即系爭保約)。  ㈡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在具 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 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 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 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治療者而言;第17條 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 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 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 之保險金(橋保險簡卷第27頁、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因咳嗽、呼吸困難而至高雄榮總就診 ,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27日進行「超音波輔助肋膜積液引 流術」、「超音波導引肋膜積液引流術」(即系爭引流術) 。  ㈣上訴人之健康存摺上載明「醫事機構:高雄榮總;疾病分類 :C3411/上葉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申報起日:110/ 10/25」(橋保險簡卷第4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以不 符合系爭保約條款為由拒絕給付,經上訴人向金融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該中心以111年評字第634號評義書認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橋保險簡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固參酌民法第9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 契約有疑義時,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 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 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 疑義,尚無須進一步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 平原則之精神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 的及精神。  ㈡經查,系爭保約第9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係指被 保險人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 組織學」診斷確定為「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 療」:係指被保險人依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 癌」為「直接原因」在具有診斷及治療癌症設備,且依照醫 療法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手術 治療者而言;第17條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 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 「以治療癌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被上訴人每次 手術應給付保險金額12%之保險金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由此可知,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 金之給付條件,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 症」且「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 進行手術治療」之要件均符合為前提。則依系爭保約上開條 款之文義,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存在,且其所定之要件,亦 無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無擴大解釋或放寬標準而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 要。  ㈢其中就「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要件,經 原審及本院數次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函覆: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日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切片病理報告於110年11 月4日證實肺癌,依此回推,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所檢查 的右側大量肋膜積液,就是肺癌所造成,因此,在110年11 月4日前,肺癌就已存在,對上訴人施作系爭引流術前,初 步判定上訴人已罹患肺癌,需要切片輔助診斷,而上訴人依 病理組織學確認罹患癌症之日為110年11月4日等語,有該院 112年5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21007977號函、112年7月17日高 總管字第1121012278號函、113年5月8日高總管字第1131008 146號函可佐(保險簡上第95頁、第97頁、第107頁),足見 上訴人在110年11月2日接受手術切片前,體內固然已存在癌 細胞,而經醫師初步認定有高度罹患癌症之可能性,然其經 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之時點,仍應為切片病 理報告確認罹癌之時點即110年11月4日,則依系爭保約上開 條款之文義,被上訴人自僅應就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診斷 罹癌後之手術負賠償之責任。  ㈣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依病理組織學」之診斷方式,應不限於 病理切片報告,並以高雄榮民總醫院函稱:醫師依病理組織 學確認罹癌之方式,除了切片外,尚有「肋膜積液」抽吸, 若有癌細胞存在之證據,也能依此確認罹癌等語為據(保險 簡上卷第107頁),該函文雖稱亦可以肋膜積液抽吸之方式 為病理組織學之檢驗,然仍須以該肋膜積液內經檢驗後存在 癌細胞為前提,而在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胸腔鏡手術切片確認罹癌,並無函文上述所指有經抽吸 肋膜積液檢驗是否有癌細胞存在之情況,是該函文之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認定上訴人係於110年11月4 日確定罹患癌症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另就系爭保約所載「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 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等要件,固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稱:系爭引流術係以癌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之 醫療行為等語(保險簡上卷第107頁),而符合前述要件, 然因系爭引流術係發生於上訴人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 定罹患癌症(即110年11月4日)「之前」,自無法據此向被 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  ㈥上訴人雖主張依其健康存摺所載就醫用藥紀錄記載疾病分類 惡性腫瘤之申報起日為110年10月25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示),故其確定罹癌之時點應為110年10月25日,然此僅 屬醫療機關申報健保資料時所填載之日期區間,與醫師實際 上於何時因病理組織學確定診斷癌症並無必然關聯。又被上 訴人雖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共13日之住 院日數、出院療養保險金,且已給付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 接受之胸腔鏡輔助肋膜切片手術,但被上訴人已於審理中陳 稱:被上訴人理賠部基於個案考量,怕申訴率及不理賠率增 加,所以會個案逐次開會討論是否放寬理賠標準,此與系爭 保約條文沒有關係,純粹是被上訴人內部討論而已等語(保 險簡上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最終決定是否理賠,仍有 開會討論之彈性空間,然此開會結論與上訴人請領之給付項 目是否符合系爭保約要件,並無必然之關係,自與本件上訴 人之請求是否成立之判斷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110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20

CTDV-113-保險簡上-1-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鼎華 代 理 人 張文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上開公示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8831 股票 1 876 002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4202 股票 1 287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3 NX-0206912-1 股票 1 50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0084 NX-0240905-5 股票 1 157

2024-11-20

CTDV-113-除-225-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屠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 裁定獲准。惟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進鑫 ,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且本票上發票人「潘建維」之簽名及 指紋均非真正,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其胞兄屠建航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復未將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25/10000(下合稱淡水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屠建航, 或任由屠建航自行取用,供屠建航憑以向上訴人借款,系爭 本票債權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屠建航於民國108年間,向上訴人及蕭進鑫表 明其與被上訴人有共同利用資金周轉需求,且由被上訴人提 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經蕭進鑫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聯絡確 認被上訴人借款及提供擔保意願後,由屠建航以本人名義, 並代理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利息按月息2% 計算,並於同年8月8日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 另由屠建航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背書,以為擔保。又屠建航於108年8月12日提供被 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 協同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作為借款擔保,是屠建航代理 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 票負發票人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 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 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實,參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系爭借款協議書、系爭 本票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筆跡與被上訴人過去留存於各 金融機構之簽名筆跡筆畫特徵不同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5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84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至171頁),又系 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上 訴人所為一事,經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字第736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系爭借款協 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署 及按捺。  ㈡上訴人雖主張蕭進鑫曾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背面之電話號 碼聯絡被上訴人,經確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擔保之意願,而 由屠建航代理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惟查:  ⒈蕭進鑫於原審陳稱:屠建航來跟我借款的當下,我有用他的 電話打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否均為其所簽發 ?當時電話中被上訴人跟我說都是他親簽的,我問他房子是 誰的,他說是他哥哥屠建航的。過幾天去地政要辦理時,代 書也在場,有叫屠建航確認本票是不是被上訴人本人的,當 下也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上班,沒有辦法 本人過來,才由屠建航出面辦理。屠建航出面與我協商借款 事宜時,我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明、印鑑證明、不動 產所有權狀,這些文件都必須要本人才得持有或申請,我們 去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時,是屠建航出面拿著上開文件與我 們一起辦理,可見被上訴人在借款當時就有授權屠建航。我 打的電話是訴外本票後面寫的電話,可見我撥打電話過去可 以接到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55頁 )。  ⒉然自蕭進鑫之上開陳述可知,在屠建航死亡前蕭進鑫為確認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均僅透過屠建航撥打電話聯絡,並以屠 建航事前提供被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向受話端 確認,並無其他核實受話端為被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要難認 受話人被上訴人本人。又蕭進鑫既謂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聲稱 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惟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 名,有如上述,則與蕭進鑫通話者,自非明確知悉自己並未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質疑本票 簽名者為何人,或直接告訴蕭進鑫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授權 屠建航簽發即可,則上訴人稱曾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本人確 認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屠建航持有 辦理淡水房地信託登記之相關文件,推論被上訴人應有授權 等語,惟授權辦理信託登記,與授權借款及簽發本票,實屬 二事,自不能以前者論斷有後者之行為,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中,兩造關 於淡水房地信託登記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或表見代理一節, 經辯論後,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授權屠建航,亦無表見代 理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75-182頁)。準此,屠建航持辦理 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既不能證明屠建航所辦理信 託登記,已得被上訴人授權,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則僅以 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之事實,自亦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簽立系爭本票之情事。  ⒋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授權屠建 航向上訴人借款並授權屠建航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屠建航代理而簽發,應無可採。  ㈢末按所謂表見代理,即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本質原為無 權代理,僅因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妄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法律課以其 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屠建航持辦理信託登記 所需相關被上訴人之文件,使其認被上訴人已授權屠建航向 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上開文件既不能證明屠 建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向上訴人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有 如上述,自不能以屠建航持有上開文件,即謂外觀上被上訴 人已授權屠建航,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辦理信託登記所需 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屠建航,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備註 1 「潘建維」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300,000元 2 屠建航 CH.0000000號 108年8月9日 110年8月7日 600,000元 背書人:「潘建維」

2024-11-20

CTDV-113-簡上-95-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曼麗 鄒宇南 朱惠珍 相 對 人 郭東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 定意旨參照)。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 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 ,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李曼麗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抗告人鄒宇南、朱惠珍於 同日共同簽發金額70萬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為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 未曾向抗告人提示,依本票所載發票日,該本票債權已罹於 消滅時效。原裁定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 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 開說明,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抗告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 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0

CTDV-113-抗-62-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明揚 黃敏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洪文棋 洪綵彤 王燕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陳妙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王燕玉應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王燕玉應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7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1-19

CTDV-107-訴-929-20241119-4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宏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相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陳宜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 法定代理人 杜文珍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熊依翎律師 李柏寬律師 邱楓智 陳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日給付新台幣38,116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 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台幣2,2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38,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台幣2,2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聰賢變更為杜文 珍,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杜文珍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被告以原 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112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 告指稱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未經獸醫師指揮授權,即將疑禽 判定不合格並改質廢棄;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 場前已將雞隻放血,未於屠前檢查站阻止吊掛上屠宰線等情 事,原告並無疏失,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即未再犯 ,被告亦未善盡輔導改善措施,是被告所為終止,於法未合 ,原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2 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3 9,624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退休金2,292元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 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39,624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 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29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依法應於屠宰衛生檢 查獸醫師指揮下,協助其執行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檢 查工作,依被告之屠宰作業流程,如有疑似疾病、症狀或斃 死狀態之疑禽,應通知屠檢獸醫師到場,不得自行決定,惟 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執行職務時,竟未先行通知獸醫師到場 ,即對疑禽自行噴灑改質劑,顯然違反作業流程。又屠宰雞 隻僅能於屠宰場內放血,且斃死雞應於吊掛屠宰線前剔除, 惟原告竟於111年8月27日知悉業者於送至屠宰場前已將雞隻 放血,而成為斃死雞,仍未阻止將該雞隻吊掛上屠宰線,亦 違反作業流程。上開疏失行為,已顯現原告客觀上其能力已 不符工作需求,且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後,原告拒絕承認 其疏失,亦未依被告指示說明或書寫改善通知,顯見主觀上 拒絕改善,經被告開立改善通知單及使原告出差至其他肉品 市場學習後,原告仍不願承認上開行為之疏失,足見被告為 改善輔導措施仍無效果,因此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9-361頁),並 有缺失改善單、LINE對話內容、109年度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班簽到表、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49-51、69-71、97、161、207-215、251頁),堪認為實 在:  ㈠被告受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防檢署 )之行政委託(畜禽屠宰衛生檢查實施計畫案),執行畜牧 法所訂屠宰衛生檢查事項,派員至各公營或民營屠宰場監督 其屠宰作業流程是否符合屠宰衛生規範。  ㈡原告自103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屠宰衛生檢查助理」 ,並於107年下旬開始,即派駐至「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家禽 批發市場及屠宰場(下稱梓禽屠宰場)」從事屠宰衛生檢查 。遭被告解僱前六個月每月本薪為36,316元,另有獸醫津貼 1,800元,合計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數額則為2,292元。  ㈢原告於在職期間,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屠檢人員在職教育 訓練。  ㈣原告於111年7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執行職務時,發現連宏雞 場送抵梓禽屠宰場之雞隻有顏色異常情形,未通知屠檢獸醫 師到場判定是否合格,即判定應廢棄而將雞隻噴改質漆廢棄 。又該批雞隻後經業者要求,由獸醫師喬文璇於同日複判後 亦認定應予廢棄。  ㈤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其後當日連宏雞場送入梓禽屠宰場之雞 隻,經原告於檢查時認定有異,而先以通訊軟體將現場照片 上傳至工作群組未獲回應,原告再去辦公室找已經下班的獸 醫師陳建忠,惟陳建忠告知其已下班,原告遂通知其主管謝 明琪獸醫師到場判斷,經謝明琪到場後判定其中19隻為合格 ,1隻為機械損傷。  ㈥原告於111年8月2日及8月28日曾分別繳交如原證3、4之屠檢 人員報告書予主管謝明琪。又原告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謝明 琪開立如原證1、2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原告於收受上開 改善通知書後,有以原證16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 件回應謝明琪,但原告並未填寫該等缺失改善通知書及簽名 。  ㈦陳玉章於111年11月7日開立如原證5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單, 要求原告於同日回應。原告請求於111年11月8日17時40分交 付,但其後並未完成,僅於該日14時13分以原證20之電子郵 件向陳玉章及謝明琪等人陳情。陳玉章遂於111年11月9 日 開立如原證6所示之缺失改善通知書。  ㈧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召開111年度第五次屠檢人員人事審議 委員會,決議因被證11所示之理由記原告大過5次及記過1 次,另決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被告並因 而於112年2月9日以原證11函文預告自112年3月16日起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且告知原告自即日起至112年3月15日起免 執行勤務。  ㈨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 勤,惟為謝明琪拒絕。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而被告抗辯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之存否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開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原告是否 合法?⒈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⒉ 原告就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執行職務過程有無缺失?⒊被告就前 開事項有無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因前開事由解僱原告,是否 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9,624元, 並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2,292元,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 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 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 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應允雇 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按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係指依本法第29條第3項執行屠宰衛生 檢查之獸醫師。屠宰衛生檢查助理係指於屠宰衛生檢查獸醫 師指揮監督下,協助執行家畜、家禽屠前、屠後及其他相關 檢查之人員。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 文。又屠宰衛生檢查助理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 定動物傳染病,應立即向屠檢獸醫師或屠檢主任報告,並應 為必要之處置。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所定「屠宰衛生檢 查系統業務分工原則」第7點第4項亦設有明文。是屠宰衛生 檢查助理既受獸醫師指揮監督,協助該規則所定屠前、屠後 檢查,如有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情事,應由獸醫師為必要處 置,不得由屠宰衛生檢查助理自行判斷。此觀農業部動植物 防疫檢疫署函復內容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且原告於 曾於109年9月27日接受所屠檢人員在職教育訓練,訓練講義 記載:「於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時發現疑似法定動物傳染病, 應立即向獸醫師(屠宰主任)報告,並為必要之處置」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400、401、427頁),則對上開應經獸醫師判 斷之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經查:  ⑴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 於111年7月28日檢查時,發現顏色異常之雞,逕自噴改質劑 廢棄,經連宏老闆打電話異議後,經電聯代理主任謝明琪及 駐區陳玉章後,依陳玉章指示處理,嗣後由駐場獸醫師喬文 璇支援等情,且該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 ㈣),足見原告發現有疑禽後,逕自噴改質劑廢棄,並未依 上開說明或經教育訓練內容,於發現疑禽後,通知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處理,已有執行程序上之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因大量時段無獸醫師值班,因此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為交由檢查助理自行判定等語,惟依上開規定,除獸醫師 外,檢查助理亦得向屠宰主任報告,並非僅得向獸醫師報告 。又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慣例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謂 慣例,非無可能僅為原告等檢查助理間自行流傳之陋習,自 不得以此為不遵循上開法令之正當理由。又原告所謂慣例既 係因應無獸醫師值班所產生,則有獸醫師時,自無依循之必 要,而111年7月28日原告檢查當時,原告確可電話聯絡主任 ,並有獸醫師到場支援等情,業經原告於「7月28日梓禽3線 家禽屠體廢棄事件」報告中自承,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 111年7月28日既有獸醫師值班,且原告可依規定向獸醫師或 屠宰主任報告,自無遵循其所謂慣例之必要,從而,原告此 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⒉家禽於屠宰前斃死或具有第16條各款所列疾病、症狀或狀態 之一者,應依規定處置,不得屠宰供為食用。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111年8月27日執行屠檢勤務時,接獲連宏雞場電話告 知「我們雞寮有些雞快不行了,可能撐不到屠宰場,要先放 血再載過去」等語,仍任由連宏雞場吊掛屠宰機,顯已違反 上開規定,則原告未向連宏雞場表示上開規定,且未阻止吊 掛,其執行顯有缺失。  ⑵原告雖主張原告均在屠後檢查區檢查,此為梓禽屠宰場之慣 例,當日因此不及阻止吊掛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謝明琪之缺 失改善通知單為證,惟該缺失改善通知單之缺失項目略以: 謝明琪巡視同仁上線情況時,對於一隻掉落地面受污染之雞 隻無判定不合格及廢棄處理,顯有疏失等語,因此謝明琪在 改善作法記載略以:將督促業者應將雞隻吊掛穩固等語,係 關於廠商自行吊掛雞隻是否穩固之缺失,與原告應於屠前檢 查區檢查,係屬二事,不能證明原告所謂一律位處屠後檢查 區進行檢查之慣例,況此慣例倘屬實,豈非謂屠宰衛生檢查 規則所定屠前檢查形同虛設?準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謂慣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尚無可採。  ⒊本件被告辯稱關於輔導改善措施,被告已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目的係為先確立基本事實,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對原 告之疏失進行輔導改善,且被告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 ,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場學習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開立之第一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7月28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請求屠檢 獸醫師主任協助複判39隻雞隻,惟複判前皆已改質,請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惟原告雖未於改善通知單 上回覆,惟已於111年8月2日以書面告知始末(見本院卷㈠第 53-61頁),被告並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事,則被告所 謂待確認基本事實後才得以輔導改善等語,即無可採。又被 告所開立之第三份改善通知單記載略以:台端陳情書內容與 事實不符,更對自身未遵照屠檢一事隻字未提,顯有意圖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台端值勤行為之判斷,故請台端往後不得再 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第五份及第六份改善通知單 更明確記載建議改善作為(見本院卷㈠第79、81頁),惟第 一份改善通知單並未記載任何建議改善作為,難謂此改善通 知單已踐行輔導改善措施。  ⑵被告所開立之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之缺失項目略以:「111 年8月27日台端值勤梓官家禽屠宰場第三屠宰線,於16:50 去電告知屠檢獸醫師主任謝明琪有20隻疑禽需協助複判,經 獸醫師主任複判,結果只有1隻雞是因機器損害需全棄,其 餘皆正常,請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頁),係請原 告說明其判斷與謝明琪不同之理由,而非說明上開被告所稱 之疏失,則自該改善通知單之內容,原告應無從得知自己之 疏失。又原告已於111年8月28日以書面報告始末(見本院卷 ㈠第63-67頁),被告應無不能確立基本事實之情形,且該改 善通知單亦未記載建議改善作為,亦難謂此改善通知單已踐 行輔導改善措施。  ⑶被告辯稱曾將原告以出差支援之形式,請原告到其他肉品市 場學習等語,惟被告自承原告上開疏失,應改善之行為為回 歸規定辦理即可(見本院卷㈢第165頁),派任原告至其他肉 品市場學習,能否使原告因此學習上開規定,非無疑問,且 被告自承原告已未再犯上開疏失行為(見本院卷㈢第164-165 頁),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之情事。  ⒋綜上,原告就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7日所為職務,雖有 疏失,惟原告已另以書面說明行為經過,此後亦未犯同一錯 誤,僅未於改善通知單上簽名或回覆,難認原告有拒絕改善 之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又被告所開立改善通知單, 其中第二份改善通知單記載內容難以辨識原告之疏失行為, 且均未記載建議改善內容,難認被告已踐行輔導改善設施, 準此,原告客觀上所為雖有疏失,惟原告既無主觀上拒絕改 善之情形,且被告復未依上開說明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 手段加以改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為終止,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 法即屬有據。  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 2年2月9日發函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原告於112年2 月15日前完成離職手續後,原告即於112年2月9日及112年3 月16日向謝明琪表明會前往出勤,惟為謝明琪拒絕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主觀上不願離職,且有繼續提供勞 務之意,而遭拒絕受領,則被告自該時起屬受領勞務遲延,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報 酬。又原告每月工資為38,116元,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數額則為2,29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 付38,116元,並按月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2, 292元,於法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主文第2、3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1-06

CTDV-112-勞訴-76-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李芊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聲請113年 度司催字第1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 3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 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聲請公告於本院 網站,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公告,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 亦無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報在卷,並提出公告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61,850元 113年6月10日 AH0673123 002 亮明紙品有限公司 黃國榮 李芊妤 陽信銀行左營分行 073410013229 155,620元 113年5月31日 AH0673122

2024-11-06

CTDV-113-除-247-20241106-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高聖傑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 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 並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1 7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 蓋用本院收狀章戳之印文可稽,是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 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 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提民事 再審之訴狀僅泛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郭維明寫的都是 沒有骨氣的股等語。並無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1-04

CTDV-113-聲再-2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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