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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 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 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 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 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 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 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 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 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 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 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 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 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 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 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 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 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 ,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 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 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 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 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 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 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 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 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 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 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 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 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 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 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 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 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 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 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 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 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 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 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 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 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 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 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 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 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 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 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親聲-15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五七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三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 人三人未成年時,從未對聲請人三人盡扶養義務,且對於聲 請人三人及聲請人母親有家庭暴力行為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 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 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長期臥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 ,生活無法自理,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佑康護理之家,無訴訟能力乙節 ,亦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相對人經醫師診斷為右 側優勢側偏癱,非創傷性腦出血後吞嚥困難,長期臥床、使 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此有113年12月26日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 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戊○○在護理之家負 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 係人戊○○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4

TYDV-113-家親聲-570-2025011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 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 照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 般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 5,000元。惟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 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 11年7月至111年11月)後,相對人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聲 請人再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足見相對人惡意隱匿財產,無視 自己應盡之扶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不聞不問,已 嚴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發育,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爰依法聲請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於106年9月19日兩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下簡 稱「前案判決」):「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有關子女之戶籍住所、金融機構開戶、教育、一般 醫療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等情,有 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前案判決後相對人長年居住於巴西,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絡,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 費,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5個月之扶養費(111年7月至111 年11月),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經聲請人再聲 請強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北院英112司執公字第213374號通知影本、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依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相對人 長年居住於巴西,縱曾回台,然每次回台時間短暫,相對人 最近一次於113年1月17日入境,惟其又於113年3月25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社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監護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具有穩定工作及 經濟收入,並有親屬資源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評估親權 能力恰當。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段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 息而調整,有良好親職時間安排。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租屋處 ,生活機能便利,其住所能符合未成年子女需求。   ⒋友善態度:相對人已許久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法聯 繫相對人,聲請人在會面交往之態度上,尚具有友善父母 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向有初步規劃 ,亦能與子女共同討論,評估符合未成年子女受教權益。   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18日函暨 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訪視結果,審酌前案雖判決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長 年居住巴西,在國內時間甚少,亦甚少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且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經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後續仍未支付扶養費,顯然未善盡其 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衡情,如仍由相對人與聲請 人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反觀聲請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有足夠能力提 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依前揭訪視報告,聲請人具有 監護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親職時間充足,可提供合適之 住所環境及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需求,家庭支持系統亦 屬充足,聲請人之親權適任性良好,故認本件應改定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方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33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下稱111年調解筆錄 )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 來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代墊扶 養費部分調解成立。  ㈠變更會面交往部分:   101年調解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相對人明知若未成年子女 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人多次不 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子女下課後 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又於112年12月30日未成年子女安親 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師輔導作業時間 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跟 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女而放棄該日探視。 又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至安 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走未成年子女 ,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顯然罔顧未成年子女受教權 。若依111年調解筆錄原約定之探視方式,將會損害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變更探視方式為:每月只選定一週, 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翌 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其餘皆不變更。  ㈡酌增每月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本對乙○○有扶養義務,雖 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中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 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因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及 各項學雜費、安親班費用日漸增加,且物價指數年年上漲, 消費有增無減,故相對人應增加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的扶養 費數額為每月12,094元。  ㈢請求代墊扶養費: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111年調解筆 錄作成前,均未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代墊,故相 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00年12月至111年5月共145月之扶養費 1,511,750元、及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共21個月) 之扶養費141,880元。  ㈣並聲明:   ⒈變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 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為:相對人 得於每月選定一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該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該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原所在處 所,其餘均不變更。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由原調解筆 錄記載每月5,000元增加至1萬2094元,並直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乙○○金融帳戶內。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60,72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刻意為未成年子女乙○○安排安親班或才藝班於相對人 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又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 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因而對聲請人 聲請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 聲請人因此才提起本件聲請報復相對人。  ㈡相對人每月已如實履行111年調解筆錄之支付扶養費義務,但 聲請人卻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通常都會應子女要求而買子女所需生 活用品、玩具,每次均約會花費3,000元至5,000元;相對人 還為乙○○投保保險而繳納相關保險費用。  ㈢就聲請人請求100年12月21日至111年調解筆錄作成前之代墊 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在111年調解筆錄中,已經拋棄上開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0月00日 生),相對人於101年1月19日認領乙○○,兩造嗣於111年6月 15日經本院調解約定:㈠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5,000 元之扶養費、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㈡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且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僅限 於會面交往之協議有妨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形,始得請 求法院變更原會面交往協議。此外,為避免動輒變更影響 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穩定健全發展,法院在認定是否有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時,自應審慎為之,聲請人不僅須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處,亦須詳加說明其主張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 何優於原先協議的理由,斷不宜僅憑個人臆測或個人方便 、好惡而據以請求變更之。   ⒉聲請人請求將111年調解筆錄原協議相對人可於「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 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下簡稱 「每月第一、三、五週之會面交往」),變更為僅「每月 選定一週」由相對人於週六上午8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 子女同住,並於翌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下簡稱「每月一週之會面交往」),無非係以:1.若未成 年子女有安親班或才藝班,相對人必須負責接送,然相對 人多次不願意早起接送未成年子女去上課,選擇等未成年 子女下課後始行使會面交往權利;2.於112年12月30日未 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時,相對人前往接未成年子女時因老 師輔導作業時間較長相對人在等候時情緒不佳,致該日未 成年子女不願意跟相對人返家,相對人其後尊重未成年子 女而放棄該日探視(下簡稱「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 件」);3.聲請人請相對人於113年1月6日準時接送未成 年子女至安親班上課,相對人雖於113年1月6日上午8時接 走未成年子女,卻未送未成年子女至安親班(下簡稱「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等為理由。然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宗,依聲請人於該 執行案中所提出之週六課表可知,抗告人確實固定於週 六幫未成年子女安排「玉龍跆拳道」(每週六下午1-3 時,至112年11月18日停止上課)、「威佛AI班」(聲請 人於課表之「備註欄」備註「小朋友主動自願要學習, 都很快樂享受學習」,上課期間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 13年1月26日止,每週六下午1-3時)、 「金牌躍騰中 壢分校素養課程班」(上課期間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 月26日止,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等「非必要」之才 藝或快樂增進智能課程,兩造既已於111年6月15日成立 111年調解筆錄,則聲請人應避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時段,安排非必要之才藝或補習課程 ,以免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培養親情之時 光,然聲請人將上開「非必要課程」安排在兩造協議之 週六會面交往時段,致使相對人無法正常探視未成年子 女,卻反指責相對人不配合接送,並指摘相對人僅願於 安親班或補習課程結束後才將女子帶回會面交往,難認 聲請人所為係屬友善父母作為。    ⑵依聲請人提出之補充理由一狀所整理之表格所示(見本 院卷第144-145頁),112年12月30日放棄探視事件、11 3年1月6日未至安親班事件,縱然屬實,亦僅發生各一 次,且深究其發生原因,可能係源自於兩造斯時並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週六補習事宜取得共識所致,迨至113年1 月20日後,相對人均已直接至安親班順利接回子女為會 面交往;參以,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 宗參考卷內所附未成年子女目前補習課程之行事曆,可 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僅於週六下午14時後有補習課程,相 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因未成年子女目前週六僅下午有 補習課程,其會於週六早上8時先接子女返家,並於下 午送子女去補習,下課後再接回子女至相對人住所,相 對人均會配合課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再斟諸未成年子女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4 7號執行事件訊問時稱:相對人前曾詢問過伊要不要回 相對人住所過夜,伊拒絕的原因是因為不熟悉相對人處 的環境,伊願意試著熟悉相對人住處所環境等語(見11 2年度司執字第124747號卷113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並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已至相對人處過夜多次,足認目前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尚屬順暢,故維持兩造原 所約定之111年調解筆錄會面交往內容,可使未成年子 女逐漸熟悉相對人及其環境,増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之父子情誼,係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⑶依上述可知,相對人依111年調解筆錄之約定與未成年子 女為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情事, 且相對人也已盡力配合未成年子女之課程安排,未成年 子女先前排斥至相對人處,僅是因為「不熟悉」所致, 然於實際生活中,親子最大接觸方為子女最佳利益,本 院審酌聲請人現已再婚,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繼父 同住,為促進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人格之健全發展,使 未成年子女莫忘其本、並明瞭其生父一直看重並疼愛自 己,著實重要,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乙○○與其不熟悉之父 親(即相對人)維持密切接觸交往,有其必要性,聲請 人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期間為每月一次,間隔時間過長, 並非妥適,應予駁回。  ㈢請求酌增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而成 立調解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 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 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 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 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 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 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 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調解筆錄成立後,聲請人並未主張其所 得或收入有明顯減少之情事,而係主張因未成年子女考上 私立國中、學費雜費均增加,且物價上漲,因而請求酌增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時 ,聲請人當已知悉子女未來入學後之學費及相關補習費用 可能增加,顯可預料而將此因素納入考量;又物價緩步上 漲、逐年提高,屬合理之通貨膨脹,亦非聲請人於調解成 立時所不可預料,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於111年 調解後並未有劇烈變動(見本院卷第67頁至71頁),聲請 人於調解時既可預見上開情事,於評估後仍同意相對人每 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為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聲請人於調解成立後,再以子女所需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酌增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前述,當事人所成立之調解,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換言之,若夫妻就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用之分擔、及代墊扶養費數額之應否給付、是否拋棄,業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倘其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經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其所約定之扶養程度與方法,兩造即應受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⒉查經本院調取兩造於111年6月15日成立調解之卷宗(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086號),聲請人於該調解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有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0年12月21起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1,352,28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又於111年調解筆錄中,兩造已就上開聲請人原所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約定:「聲請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是由上開調解筆錄可知,聲請人已拋棄其對相對人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2月22日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之請求權,故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無從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0年10月23日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110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2月期間,相對人每月均有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依前述,聲請人除111年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每月5,000元扶養費外,對於相對人不得請求酌增扶養費,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上述,聲請人請求變更111年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酌增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返 還自100年12月21日至113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3

TYDV-113-家親聲-288-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徐郁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77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未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0

TYDV-112-家繼訴-51-20250110-4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戴秀桃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樺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65元。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本件係屬因財產 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又追加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2,522,22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22,264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4,365元,尚應補繳107,899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10

TYDV-113-家繼訴-59-20250110-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黃怡芬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相 對 人 黃雪花 (已歿) 關 係 人 黃金旻 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關 係 人 黃俊傑 黃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選定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 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有本院職權查閱之相對人戶役政 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既 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 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55-20250109-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珠 相 對 人 陳○麗 陳○成 陳吳○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5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陳○麗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吳○妹前經鈞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0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吳○妹之監護人, 另指定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詎於民國111年9月 起,抗告人因投資股票失利,無心照顧陳吳○妹並將其棄置 不顧,陳○麗及相對人陳○成僅得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看護照護 陳吳○妹;而陳吳○妹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原皆由陳○麗保 管,抗告人為填補投資虧損,竟於111年10月25日於未告知 陳○麗下,自行至聯邦銀行申請重新補發,藉此規避陳○麗監 督,任意提領陳吳○妹存款,是抗告人顯不適任監護人,而 陳○成為陳吳○妹之長子,與陳吳○妹同住並和陳○麗一起照顧 陳吳○妹,為受監護宣告人即陳吳○妹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 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改定由陳○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由陳○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綜合兩造提出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之 內容,可知陳○麗、抗告人及陳○成對於何人適宜照顧陳吳○ 妹、如何管理陳吳○妹財產等意見均相左,然陳○麗到庭稱同 意由其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也同意抗告人照顧陳吳○ 妹可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97頁反面至第98頁),抗告人雖不同意由陳○麗與其共同擔 任監護人,惟考量陳吳○妹目前仍由抗告人照顧中,並無照 顧不妥之情形,僅因財產管理方法及是否給予報酬乙事迭生 爭議,諸如彼此指稱對方挪用陳吳○妹財產、陳○麗及陳○成 未告知抗告人有關陳吳○妹房屋退稅正確數額等,造成雙方 意見分歧而無法溝通協調,且抗告人為取得照顧陳吳○妹報 酬自行領取陳吳○妹存款乙事,亦遭陳○麗提起侵占告訴,是 渠等間確實缺乏信任基礎,倘仍維持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 人,恐徒生陳吳○妹子女間之紛爭或誤會,致使渠等間持續 維持對立關係,未必有利於陳吳○妹。另依上開訪視報告可 知,過往陳吳○妹均由抗告人照護,陳吳○妹受照顧狀況未見 明顯不適當之處,復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會總報告摘要 內容略以:案長女(即陳○麗)表示案次女(即抗告人)對 案主(即陳吳○妹)照顧周到,無虐待情事,惟渠等就案主 居住處所意見分歧,經家庭會議後取得共識,案次女改善案 主現居狀況後,案長女表示暫同意案次女將案主於該址居住 ,待改定監護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有該局1 12年5月31日桃社工字第112005034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抗 告人之照顧品質尚稱良好且能符合陳吳○妹所需,雖其於管 理陳吳○妹財產方面有未盡妥善之處,然抗告人表示希望透 過適當途徑獲取工資,亦於事後將提領款項存回陳吳○妹帳 戶,並於原審訊問程序中與陳○麗達成照顧陳吳○妹報酬之共 識,則渠等間最大分歧處應已弭平,倘現由陳○麗與抗告人 擔任共同監護人,應能朝建立信賴合作關係前進,與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相符。陳○麗與抗告人對於陳吳○妹之照護事宜 ,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付出心力,且均有意願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陳○成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 願。因認改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同監護,可相互監督處理 方式是否確實符合陳吳○妹之最佳利益外,亦可消弭彼此間 就陳吳○妹財產狀況不透明的疑慮,並避免由任一方之單獨 監護,擅專或有其他損害陳吳○妹權益之情事發生,並指定 由陳吳○妹之長子即陳○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由抗告人與陳○麗共同擔任 監護人,其後由抗告人負責照顧陳吳○妹生活起居,陳○麗則 負責接送陳吳○妹就醫治療事宜。惟113年1月26日晚上8時許 ,抗告人通知陳○麗有關陳吳○妹回診就醫時間,然陳○麗竟 拒絕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新興路住所)接陳吳 ○妹就醫;復於同日晚間,抗告人詢問陳○麗及陳○成有關給 付抗告人照顧陳吳○妹之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何 支付,但渠等均不願共同出資支付,致抗告人無償照顧陳吳 ○妹長達20年。又抗告人雖有投資股票失利,然從未向陳吳○ 妹要求金援,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傳送LINE訊息告知 陳○麗要購買冰櫃,但陳○麗並未回應,抗告人才至聯邦銀行 更換陳吳○妹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非因抗告人股票投 資失利而覬覦陳吳○妹財產,且抗告人身為監護人自有正當 理由取得陳吳○妹之存摺及印章,抗告人亦不知悉陳吳○妹存 摺內尚有99萬元。再者,抗告人係上午6至7時許外出種菜, 其餘時間用來照顧陳吳○妹無需外勞協助。縱陳吳○妹曾有包 紙尿褲獨自出門,係因陳吳○妹尿褲子後未穿外褲即跑出門 ,抗告人當時在二樓未注意而有疏失。至指摘椅子壞了僅綁 上繩子乙節,乃係抗告人為讓陳吳○妹坐起來有彈性才會在 椅子綁上繩子,絕非因椅子壞掉所致;又未給予陳○麗新興 路住所鑰匙部份,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就打好鑰匙,僅尚 無機會將鑰匙交給陳○麗等人。綜上,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 共同監護部分並無不服,僅希望陳○麗能夠協助接送陳吳○妹 就醫及同意抗告人領取每月3萬元之監護報酬,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 請。 四、相對人陳○麗答辯略以:抗告人指稱113年1月26日其有通知 陳○麗要接送陳吳○妹就醫,並未提出任何就醫單據或健保卡 ,無法認定陳○麗有拒絕接送陳吳○妹就醫之事實。又抗告人 沒有將新興路住所之玻璃內門鑰匙交給陳○麗,其僅有外面 鐵門鑰匙,沒有辦法進入帶陳吳○妹去就醫,且家裡有聘僱 外勞,外勞也可以帶陳吳○妹就醫但抗告人都不要用。再者 ,抗告人每月有收受陳○麗匯款陳吳○妹租金收入5萬元,其 中3萬元作為抗告人每月薪資,其餘2萬元作為陳吳○妹生活 費,顯見抗告人並非無償照顧陳吳○妹。況抗告人趁陳○麗出 遊之際,以監護人身分要求銀行換發陳吳○妹之存摺,並侵 占陳吳○妹存款,此事目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在案,且因抗告人有盜領陳吳○妹存款之惡習,所以陳○ 麗及陳○成都不敢讓抗告人知悉陳吳○妹存摺內有多少餘額。 另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氣溫約14度左右,陳○麗在 門外看見陳吳○妹僅有穿紙尿褲,沒有穿外褲走來走去,陳○ 麗就趕緊上樓拿外褲給陳吳○妹穿,此時抗告人竟在家裡看 股票,家裡椅子破底壞了抗告人竟讓母親坐在用繩子綁住破 底的椅子上。抑且,陳○麗經鄰居講述,始得知陳吳○妹都獨 自坐在馬路旁,頗有危險。是以,抗告人並未善盡對陳吳○ 妹之保護責任等語。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相對人陳○成答辯略以:伊於112年及113年之農曆年間均有 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即新興路住所),但抗告人都不理 會,致伊買來的東西只能掛在門口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其到院表示對於原裁定內容改由抗 告人與陳○麗共同監護相對人並無不服,僅就原審裁定後陳○ 麗並未協助帶相對人去就醫,希望陳○麗能帶相對人去醫院 回診,及原審時陳○麗、陳○成均有同意抗告人可領取照顧相 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卻於原審裁定後置之不理,不願給 付,希望能從相對人租金收入中獲得支付等語,是本件僅就 上開事項審理有無抗告之理由。  ㈡抗告人主張於113年1月26日有至陳○麗住處通知陳○麗,相對 人需於113年2月7日及21日去壢新醫院及台大醫院回診,但 陳○麗拒絕去相對人住處(新興路住所)接相對人去回診等 語,陳○麗則以:伊並無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只有 外面鐵門鑰匙故無法進入帶相對人回診,且已為相對人聘請 外勞此部分可交由外勞協助,但抗告人卻不願使用外勞協助 等語;陳○成亦以:伊跟抗告人要過兩次鑰匙,抗告人都不 理會伊,伊每次買好東西只好掛在門口等語為辯。抗告人並 不否認未交付陳○麗、陳○成相對人住處內部玻璃門鑰匙,並 主張由其一人照顧相對人即可(見本院卷第34頁),是陳○ 麗辯稱因未持有相對人住處內部門鑰匙,故無法入內帶相對 人去回診,尚非無據。是抗告人指摘陳○麗未能協助就醫事 由即不可歸責於陳○麗。  ㈢抗告人主張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1月26日至陳○麗住處欲協議 給付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之報酬每月3萬元(由相對人租金收 入中給付或由陳○麗、陳○成、陳標乾共同支付),陳○麗、 陳○成卻置之不理乙節,陳○麗則辯稱:伊已每個月匯款5萬 元給抗告人,其中3萬元為報酬,另2萬元為母親之生活費等 語。抗告人亦不否認有收到5萬元匯款之事實,並稱:原裁 定裁判後,陳○麗有同意伊可以領取(報酬),同意伊可以 從媽媽房租收入中支出給予監護報酬每個月3 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則抗告人既有收到監護報酬,即非 無償照顧陳吳○妹,難認得持為抗告之合理事由。  ㈣綜合事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陳○麗、陳○成未協助陳吳○妹就 醫、拒絕支付照顧酬勞等情而提起本件抗告,惟陳○麗未能 來帶陳吳○妹就醫乃源於抗告人未交付家中鑰匙無法進入所 致,並非拒絕協助陳吳○妹就醫,又陳○麗既已同意按月給付 抗告人監護報酬並已實際給付,則抗告人主張上開抗告事由 即屬無據;且本件抗告人既對於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陳○麗共 同擔任監護人部分未有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9

TYDV-113-家聲抗-20-202501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 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9

TYDV-113-監宣-971-20250109-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113年12月15日死亡,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 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按諸上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9

TYDV-113-監宣-11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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