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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鏵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壹張、鑫淼投 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壹張、SAMSUNG A54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泥根一手」、「李宗瑞02分 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 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甲○○與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於 上開時、地前往取款,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付甲○○本案 所用之偽造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證(含識別證套)1張、鑫 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甲○○)1張,復指示 甲○○持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公司,嗣甲○○出 示上開工作證,欲收取款項,尚未出示現金收款收據時,即 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 A54手 機1支(含SIM卡1張)、工作證5張(含識別證套1個)、收 款收據5張,因而查獲上情(現金100萬元已發還乙○○)。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6行「被告與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存 摺影本…」。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偵卷第13至14頁)」、「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17頁)」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0、55、57、102、107頁)」。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 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關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 所犯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本院卷第56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 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又被告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據, 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應認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 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本件 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 形及參與程度,而被告認知及知覺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等情, 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發展衡鑑 結果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所犯輕罪參與組 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暨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SAMSUNG A54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保管字號: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4號)、偽造之藍色外派營業員工作 證(含識別證套)1個(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8 4號)、偽造「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代理人欄記載為 甲○○)1張(偵卷第22頁),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㈢又扣案鑫淼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2頁),其上「鑫 淼投資」印文1枚,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一部分,已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工作名牌4張(偵卷第21頁)、「瑩宇證券」收 款收據2張、「千寶投資」收款收據1張、「鑫淼投資」現金 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23至26頁)、火車票3張、現金6,500 元,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6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加入綽號「海泥跟一手」、 「李宗瑞02分瑞」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 手。甲○○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 E以暱稱「李琪悅」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操作「鑫淼投資」 、「寶盛投資」APP為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 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或為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乙○○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前為現金面交。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甲○○先 持QR 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瑩宇證券」收款收據2 張、「鑫淼投資」收款收據2張、「寶盛投資」收款收據1張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名牌(紅色)3張及未載 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藍色)2張,復指示甲○○於上開時 、地,持上開未載有公司名稱之工作名牌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現金,嗣甲○○出示上開工作名牌,即遭現 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 (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4 5G,IMEI:00000000000 0000,門號:0000000000)、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等 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 2張、收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之包含SIM卡之手機1支(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 54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 款收據5張、工作名牌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 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案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00萬元 ,已合法返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火車票3張、現金6,500元,因無事 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金訴-856-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閎 籍設嘉義縣○○市○○里○○00號(嘉義○○○○○○○○太保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一般人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 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6月12日1 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依L 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將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出而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 將土地銀行帳戶辦理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甲 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甲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甲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其 中附表甲編號2、3所示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 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因附表甲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告訴人葉坤城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30、3 6至37頁)」、「告訴人趙洪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 1份(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廖文揚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65、69至70頁)」、「被告陳子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 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否認犯 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遭詐騙款項部 分(即附表甲編號2、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 節,有告訴人趙洪鳳桂、廖文揚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8、70頁 、第122頁反面)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 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 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為幫助洗錢未 遂(本院卷第39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甲編號1)、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甲編號2、3)。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金額, 併予審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2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趙洪鳳桂遂依指示前往匯款。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3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號   被   告 陳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閎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空 軍一號野狼站,依Line暱稱「全球貸款理財-錢瑞寶」指示 ,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寄出而供某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將土地銀行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 轉帳號,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藉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坤城、趙洪鳳桂、廖文揚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子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綁定約轉帳後寄出予他人之事實。 ㈡ 1.告訴人葉坤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趙洪鳳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廖文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被告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子閎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葉坤城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22時起,使用Line暱稱「施振榮」向葉坤城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加入「A台股聚集地68」之群組,並依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之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0時11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 ㈡ 趙洪鳳桂 (提告) 於112年6月14日起,使用Line向趙洪鳳桂之丈夫趙華淼佯稱:投資須先加入群組,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16萬元 ㈢ 廖文揚 (提告) 於112年6月起,使用Line暱稱「陳慧瑩~特助-美好投資」向廖文揚佯稱:投資需下載「美好」軟體,並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6月14日12時8分許、匯款20萬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6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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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 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森於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犯傷害罪,但本件是對 方崔煥昇先出手,我逼不得已才出手,對方調解時都不出面 ,我應該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陳昱森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內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 違。  ㈡而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本件是崔煥昇先出手,伊應該 要判得比崔煥昇輕一點等語。惟查,本件告訴人崔煥昇固然 先出手毆打被告陳昱森,業據告訴人崔煥昇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偵卷第85頁反面),然觀諸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崔煥昇係持自備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 ,造成被告陳昱森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 頭暈之傷勢;被告陳昱森則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崔 煥昇,造成告訴人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 前胸挫傷、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之傷勢。由 被告陳昱森、告訴人崔煥昇雙方所持武器、造成之傷勢,足 徵本件雖係告訴人崔煥昇先出手傷害,然被告陳昱森與告訴 人係雙方互毆,而被告陳昱森之犯罪手段、造成傷勢,與告 訴人崔煥昇相較之下,二人間彼此相當,並無較為輕微之情 形。況且,被告陳昱森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 之量刑基礎,而被告陳昱森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 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詳加審酌被告陳昱森傷 害致告訴人崔煥昇所受傷勢、被告陳昱森坦承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 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 。是本案被告陳昱森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崔煥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更正「…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昱森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崔煥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核被告陳昱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法解決,竟相互毆打,致被告崔煥昇、陳昱森之身體 受有上開之傷害,實屬不該,又被告崔煥昇率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證人陳昱森,使證人陳昱森心生畏懼,殊 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崔 煥昇、陳昱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崔煥昇所犯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崔煥昇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 存在,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 法秩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崔煥昇          陳昱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煥昇、陳昱森因行動電話問題互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滷賓花滷味店前,崔煥昇持自備安全帽(未扣 案)及徒手毆打陳昱森,陳昱森亦持現場椅子及徒手毆打崔 煥昇,致崔煥昇受有雙手多處挫傷、左頸抓傷、右前胸挫傷 、後頸挫傷、右腳第5趾部分趾甲掀起等傷害,陳昱森則受 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前臂挫傷、頭暈等傷害。崔煥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陳昱森恫嚇稱:「不要讓我遇到 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崔煥昇、陳昱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崔煥昇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翁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7張、傷勢照片6張。   綜上,足認被告崔煥昇、陳昱森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崔煥昇、陳昱森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崔煥昇、陳昱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崔煥昇另涉有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 崔煥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2-12

SCDM-113-簡上-85-20250212-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PURE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簽到表(偵卷第34至35頁)」、「純淨髮藝旗艦店收 據影本(偵卷第36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4、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將「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作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傳統方 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意願之情形,皆可該當,態 樣甚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抗情境 ,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80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 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以陰莖數次磨蹭告訴人A女後肩頸 ,過程中告訴人A女雖察覺有異,但不敢轉頭看,僅稍微移 動身體,業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偵卷第21頁) ,此一整體犯罪過程,自非僅係單純於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 壓抑告訴人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 滿足被告性慾之色情行為,應已構成強制猥褻犯行。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至同日14時47分許間,先後對 告訴人A女所為數次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基於密接時間、地 點實行,且被害法益同一,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評價 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髮設計師,竟利 用為顧客進行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 制猥褻行為,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 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對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 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 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 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AI)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純淨髮型沙 龍名店(下稱純淨理髮店)員工,BG000-H112066(下稱A女 )為該店之顧客。甲○○竟利用為A女頭皮護理、按摩之機會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4時21 分許、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在純淨理髮店內,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甲○○先將上衣掀起高於下半身,右手握住其 裸露在外之陰莖,並將下半身朝A女方向前傾,以陰莖磨蹭A 女後肩頸,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些時候客人要按的比較重的時候會往前壓,因為褲子掉,我左手把褲子往上拉,左側衣服陷進去,我就把衣服拉出來;我當時在按摩,因為當時很熱,將衣服拉起來擦汗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制猥褻,並於過程中感受到被告有大幅度擺動身體動作,以及後頸感覺到熱熱軟軟的東西,不像手指觸感之事實。 3 證人即純淨理髮店店長林芮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純淨理髮店按摩過程只有用手,沒有使用其他工具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4時21分許,掀起部分上衣,下半身有部分裸露,並將下半身向前頂,右手放在生殖器前,待有其他人進入該空間才恢復正常動作;另於同日14時45分至47分間,被告有將上衣拉起來,下半身有部分裸露,右手挪至生殖器前方,下半身向前頂,偶有將頭朝自己生殖器方向看,右手放置在生殖器前,甚至於下半身部分裸露時,右手握住生殖器抖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於上開 時、地,接續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行為之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 身錯誤,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5-02-12

SCDM-113-侵訴-58-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訴-588-20250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聲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573號、第16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郜憲一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郜憲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否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重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 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被告前案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13年間涉犯本案 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本案,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 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甫於112年間執行完畢後,又於1 13年間涉犯本案多次販毒犯行,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難而涉犯 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辯護人雖當 庭請求交保,因有上開事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未婚妻懷孕將生產 ,請求准予交保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 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 ,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1

SCDM-113-聲-1285-20250211-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案號:113年度聲搜字第502號)1份(偵卷第11 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偵卷第1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偵卷第1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 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謝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源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 巷0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 將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且 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為警於113年5月24日6時2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見謝金源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遂持搜索票上前攔查,並於車上及其居所扣得其所有海洛 因9包、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後經謝金源同意, 於同日9時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8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560ng/mL、嗎啡濃度43620 ng/mL、可待因濃度7420ng/mL)(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部份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2-08

CPEM-113-竹東交簡-125-2025020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 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徐鴻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應補充「竊取物品照 片3張(偵卷第19至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已經告訴人陳 金福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零錢袋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1,985元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1號   被   告 徐鴻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號(台積電F20廠機車停車場),趁無 人注意之際,竊取陳金福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錢袋(內有新臺幣【下同】1,985元 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陳金福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鴻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金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上開零錢袋內之2萬4,0 15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5-02-08

CPEM-113-竹東簡-145-20250208-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金鴻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在案), 詎朱金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 危險,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 年5月25日上午6時10分前不詳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嗣經警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因另案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朱金鴻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巷0號住 處前埋伏而執行搜索,在其上址住處前見其騎乘上開重型機 車返家而攔查,並於同日11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其濃度分別達2540ng/ml、22640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金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為警 攔查,並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許為警採尿並封緘等情, 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其遭查獲之2個月前等語(毒偵卷第4頁反面),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前,為 警另案執行搜索而攔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警員洪家燦 於113年6月2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50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3、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13年5月25日11時52分 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親採封緘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25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6 4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橫山-2,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3)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 10頁)。  ㈢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1紙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 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亦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 可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騎 乘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之過程,可知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5日 11時52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及代謝物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8

CPEM-113-竹東交簡-106-202502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SCDM-113-訴-159-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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