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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益全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益全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對被害人汪坦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益全於民國111年4、5月間,透過同學與汪坦認識後,知 悉汪坦有投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不法所有意圖,向汪坦詐稱其有架設「CWG MARKET 」平台,從事股票、期貨、虛擬貨幣買賣可獲利分潤,致汪 坦陷於錯誤,先於111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漢口路與四川路口,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現 金給林益全;嗣後,林益全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並基於隱匿 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向汪坦表示需再度匯款,汪坦即依指 示於111年7月3日14時20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到林益全指定之揚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揚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到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以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計共詐得191萬8800元 。林益全為取信汪坦,並給予汪坦一組帳號、密碼,佯稱可 取得該投資平台之管理權限及交易過程。嗣因汪坦於111年8 、9月透過平台管理權限,察覺該投資平台並非透過市場交 易機制交易,而係林益全利用平台管理權限,後端操控投資 標的漲跌之假投資網站,即要求林益全返還金錢,林益全僅 於111年9月間返還32萬元,且「CWG MARKET」網站隨即關閉 無法登入,汪坦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林益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 7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 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 訴人汪坦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被告詐騙方式、交付現金及匯 款經過與察覺遭詐騙歷程等情(偵卷第111至116頁,原審卷 第92至115頁),並有汪坦指認林益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汪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汪 坦提出與林益全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15358號函暨附件:汪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1至24頁、第79頁,原審卷第121至3 23頁、第373至38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112年2 月10日合金長安字第1120000379號函暨附件:揚盛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揚盛公司112 年4月10日揚盛字第0112041012號函暨附件:⑴王道銀行111 年7月20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揚盛公司匯款6萬美元至香港R ADIANTCALL LIMITED公司)⑵揚盛公司與香港RADIANTCALL LI MITED公司簽立委託收付服務協議契約(偵卷第25至74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不詳年籍成年人共犯本案等語,然查 ,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本案係其一人所為,未與他人共同討 論及從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且起訴書並未 載明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共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本案尚有共犯存在,是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及 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 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 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 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 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 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 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 時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 、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向汪坦詐得現金後,供己花用,固係 屬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就此部 分尚難認被告有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亦未將贓款來源 合法化,以製造金流斷點;然被告於111年7月3日14時20 分、同年月5日22時15分,指示告訴人汪坦轉帳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至揚盛公司名下虛擬帳戶後,再由揚盛公 司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香港商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 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顯有欲利用上開金流層轉方式 ,以變更原詐欺犯罪所得之存在狀況,此部分已該當洗錢 要件。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汪坦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汪坦陸續以現 金及匯款方式交付遭詐騙款項;又指示告訴人將29萬9500 元、41萬9300元款項匯入指定虛擬帳戶後層轉至海外帳戶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汪坦犯詐欺取財罪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為免過度 評價,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111年6月30日詐得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罪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就 被訴一般洗錢罪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訴人 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部分,則認罪證不足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就 全部犯行均坦承在卷,且被告向告訴人汪坦詐得上開款項 後,係指定告訴人汪坦將款項先轉至揚盛公司名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代收後,揚 盛公司再將代收之29萬9500元、41萬9300元全數匯出至設 立於香港之RADIANTCALL LIMITED公司;被告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出至非境外帳戶,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已明確,故原審就前開部分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且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就原審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認 應改為有罪判決,應屬有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刑度上訴,陳稱:業已坦 承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59頁)。經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 汪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第一期賠償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9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科刑事項,被告 執此請求從輕量刑,固屬有據;然因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 涉犯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5日向告 訴人汪坦各詐得29萬9500元、41萬9300元之犯罪情節,且 檢察官就此亦提起上訴,從而,本院於科刑審酌時,就上 開對被告有利、不利事項均應併予審酌。   ⒋綜前,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前揭未 及審酌及失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汪坦有投資意願、能力之 機會,以投資為名訛詐告訴人汪坦,將告訴人汪坦上開交付 款項供己花用,致告訴人汪坦受有191萬8800元損害之犯罪 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告訴人汪坦提起告訴前,先行賠償 32萬元,嗣後直待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汪 坦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 頁);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於本院時終坦承 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併就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就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被 告雖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未 提出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為督促其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之財物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已如前述。其 中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業經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 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就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 替手段等規定。    ②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1年7月3日、111年7月 5日分別轉帳29萬9500元、41萬9300元至被告指定虛擬 帳戶,再層轉至海外帳戶部分,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犯後已共賠償 告訴人汪坦4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 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應扣除不予沒收,僅就洗錢財物31萬88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76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然被告除前述已實際 賠付告訴人汪坦部分外,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履行 ,認縱對被告其餘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洗錢標的宣告 沒收,亦難認有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另被告詐欺所得而非屬洗錢財物之120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客觀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亦無如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汪坦達成調解,且該調解 內容係被告緩刑期間所應履行之附加條件,日後檢察官執 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汪坦 ,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汪坦 部分;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部分,告訴人汪坦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 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易-628-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國誠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續字第60號;原審案號:臺中地院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前 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國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盧國誠(香港地區人民,下稱被告)因詐欺案 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8萬1千元沒收、追徵等情,因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因經原審於113年3月31日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裁定被 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 此有原審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函(稿)1份附卷可 稽(原審易緝字第70號卷第53、55頁),合先敘明。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1月30日屆滿,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庭訊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我的錢都在國外,必須回到工 作地方即馬來西亞才能領取其薪資,現在都是在家遠端上班 ,沒有辦法以轉帳方式把薪資轉回臺灣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希望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請鈞院斟酌改以人保或保釋 金方式等語。本院另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仍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應沒 收犯罪所得18萬1千元,依照原審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 ,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為香港人,曾頻繁入出境 臺灣(偵續卷60號第189頁),且於原審時係經通緝到案, 有原審通緝書可參。又臺灣諸多銀行提供外幣跨行轉帳之服 務,可跨國連結各個帳戶,並隨時隨地調撥資金,被告雖稱 其需返回工作地馬來西亞始得領取薪資,然被告亦陳稱其係 與友人一同在馬來西亞設立公司,現委由友人在馬來西亞經 營管理公司等語(本卷第109頁),足認客觀上應無被告所 指無人可協助代為進行外幣轉帳等情。  ㈣準此,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且需沒收犯罪所得,再 佐以被告係香港居民,自稱於馬來西亞工作,實不排除因畏 罪而有逃亡海外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 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 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上易-83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刑議1:「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 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 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 今查,抗告人確實未在113年7月16日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 蓋章,且原審辯護人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46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依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應屬 違背程序,原審應定期命原為上訴行為之該辯護人補正,卻 未為之,則113年7月16日之原審辯護人具名之上訴狀應非合 法之上訴,既非合法之上訴,足認113年8月13日之原審辯護 人具名之撤回上訴狀,亦非合法。  ㈡又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種上訴權並非獨立上訴權,應受被告意思之拘束。今查,從 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審辯護人提出 刑事上訴狀,並未取得抗告人同意,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 同年7月17日向原審辯護人表明「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 可能不上訴了」之不願意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之意思 ,有抗告人與原審辯護人之對話紀錄可證。則原審辯護人所 提出之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因違背抗告人明示之意思 而無效。從而,同年年8月13日之由原審辯護人具名之撤回 上訴狀,亦因無合法之上訴繫屬而失其附麗。  ㈢因此,113年7月11日由抗告人單獨具名之聲明上訴狀方屬合 法之上訴,並已於同年7月22日以抗告人名義提出上訴理由 狀,則既然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自無遲誤上訴 期間可言。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如上之違誤,自應予以撤 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撤回起訴或上訴,訴訟繫屬關係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之 裁判。如當事人對於上訴之撤回,有所爭議,聲明不服者, 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視為聲請續行訴訟。本件抗告 人提起本案聲請時,於聲請狀末記載「今查,被告除已聲請 非常上訴外,請鈞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本案卷宗( 證四),確認被告係合法上訴,並依照最高法院一貫意旨, 回復訴訟程序。」,可認抗告人應係表明其本人業已提起合 法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原審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上訴 及撤回上訴難認適法,故聲請原審法院依照抗告人原上訴意 旨,恢復原上訴狀態,合先敘明。 三、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 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刑事訴訟法 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撤回上訴,則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 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又為 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刑事訴 訟法第355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113年度 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0萬元等情。原審於113年7月5日依法寄存送達(原 審卷第39頁),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3年7月 11日提起上訴(未附具理由,原審卷第42頁);選任辯護人 則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原審卷第52至57頁,末 頁具狀人欄僅蓋「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 或蓋章,狀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2日補提出上訴 理由狀(原審卷第62至65頁)。又選任辯護人於113年8月13 日提出刑事撤回上訴(原審卷第67頁,末頁具狀人欄蓋抗告 人印章;選任辯護人欄則蓋律師印章),原審因而認被告業 已撤回上訴確定,嗣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執字第12556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合先敘明。  ㈡原裁定理由以113年7月16日刑事上訴狀(即狀末頁具狀人欄 蓋上「律師」簽名章及職章,並無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狀 首則敘明係上訴人為抗告人)之上訴人欄記載抗告人姓名, 且所檢附之刑事委任狀上,已有抗告人蓋章,足認抗告人有 委任上開辯護人之意思。同時亦認該份書狀係以抗告人為上 訴人之名義提出,嗣後撤回上訴亦合法,認抗告人之上訴權 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當無遲誤上訴期間,自不得聲請回復 原狀,而裁定駁回聲請,固非無據。然本院細譯抗告人原審 聲請意旨,乃爭執其選任辯護人並未得到其明示同意,即於 113年7月16日提起上訴,選任辯護人該上訴不生效力。嗣於 113年8月13日撤回上訴,亦未得到抗告人明示同意,亦屬非 法,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提出其與原審時委任之辯護 人事務所人員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觀之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2日前,即 傳送刑事上訴狀檔案,希望抗告人確認書狀內容,預計7月1 6日提出上訴狀,並數次去電抗告人均未覆;該事務所於113 年7月12日,再度去電抗告人未果,即傳訊表示「邱先生您 好,煩請您確認刑事上訴狀內容,若沒有問題亦請回覆本所 可出狀,謝謝您。」。抗告人仍無任何回電或回訊;於113 年7月15日該事務所繼續去電聯繫抗告人未果,即傳送「邱 先生您好,以上刑事上訴狀請您再盡快確認,預計明天(7/ 16)出狀,謝謝。抗告人仍未回電或回訊;抗告人直待113 年7月17日始傳送「抱歉一些因素,我這邊就可能不上訴了 。」;事務所則於113年8月12日傳訊「邱先生您好,為確保 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後續撤回的部分,事 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事務所後續於113 年9月16日傳送刑事撤回上訴狀檔案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所 提出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3頁)。觀諸 抗告人與抗告人刑事案件原審辯護人事務所之通訊紀錄,再 比對抗告人於上訴期間所為訴訟行為,抗告人於113年7月11 日即未附理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抗告人當時原審辯護 人對此情應不知曉,始會於113年7月12日前,傳送刑事上訴 狀電子檔予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前,屢屢傳訊詢問抗 告人對刑事上訴狀內容之意見;再觀諸律師事務所曾傳訊「 邱先生您好,為確保上訴權力,已於7/16遞出刑事上訴狀, 後續撤回的部分,事務所這邊會遞出撤回上訴狀,謝謝。」 等情,足認抗告人之原審辯護人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上 訴狀前,並未與被告確實取得聯繫,僅係為確保抗告人上訴 權利,始未蓋抗告人印章,而以辯護人名義先行代為上訴; 而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日傳訊告知律師事務所其這邊可能 不上訴了,然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22日以個人名義提出上訴 理由狀,則抗告人向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所表達「我這邊就可 能不上訴了」之真意,究係其對自己名義所提出之上訴無上 訴之意,抑或僅係針對原審辯護人事務所於113年7月16日在 未與抗告人聯繫、討論前提下,先行提出之上訴部分,無委 託原審辯護人代為提出上訴之意,實有待調查釐清。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本院 經核因本案爭議事實尚未明確,仍有調查必要,且為兼顧抗 告人審級利益,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翔 實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3-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張瑞宗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分 為違反保護令罪、過失傷害罪等共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涉犯 行時間間隔約7個月;受刑人目前已66歲,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本案聲請 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瑞宗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罪 過失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1年12月21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8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45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將來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73號

2024-11-21

TCHM-113-聲-138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9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張秉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 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 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秉家(下稱抗告人)前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查並無 經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該確定裁定等情形。是本件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上開之確定裁定所宣示之有期徒刑,並無 違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經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1245、1373號執行 卷宗。其中,上開第1245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 旨所載,略以抗告人所受刑期是沈重的23年2月,顯然無法 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故確有重新予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第1373號執行卷宗所附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亦 略以因犯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 766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檢察官 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檢察官則敘明:101年聲字第276 6號已裁定確定,如抗告人對定刑之裁定有異議,請委任律 師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定,此各有該聲明異議意旨2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3年3月29日中檢介壬113執聲他1245 、1373字第1139038081號函(稿)附卷可稽。據上說明,可 知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受否准之處分, 當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救濟。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 ,經核容有可議之瑕疵。  ㈢又系爭原審101年度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13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年聲字第19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4至21所處之刑,曾經原審以100 年訴字第139、3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定 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23年6月)。抗 告人爭執前開定應執行裁定僅減輕有期徒刑4月,不合比例 原則等情,然上揭應執行刑裁定,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從而,依據上開說 明,自無許抗告人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另為 重定,或重新再行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理。  ㈣再者,抗告人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為23年2月,並未逾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尚難遽認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極度例外情形等情,實難以抗告人主觀意見,即認重新定 應執行刑必有利於抗告人,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執行 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抗告人重行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尚非適法等情,固有瑕疵,然並不 影響本案檢察官否准處分之結果,故不構成撤銷原裁定之重 大原因,由本院於裁定理由中逕予補充、敘明即可。抗告人 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 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提起抗告,應認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  ㈥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中,另請求將其施用毒品部分 撤銷,改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經核原裁定理由雖未論及, 然上開聲請亦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無關,尚不影響 原裁定合法、妥適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2024-11-21

TCHM-113-抗-56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楚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楚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理 由 受刑人游楚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犯分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共4罪,罪質相仿,所涉犯行時間多集中在111年4月至6月 間;又受刑人目前25歲,宜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 察官之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受刑人母親具狀所陳意見等情,爰 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游楚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3日期約至111年5月17日員警取得毒品止 111年4月間起至111年6月9日員警查獲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17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附表:受刑人游楚竣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5日期約至111年5月17日買方收取止 111年6月1日期約至111年6月3日買方收取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4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45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2024-11-14

TCHM-113-聲-1431-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瑞軒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吳秋香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9、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范瑞軒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范瑞軒(下稱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7頁),從而,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刑,並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 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 之規定則未修正。  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 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時始坦承 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 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有該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27頁)。又關於被 告本案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 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 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輔佐人 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 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 ,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 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 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 ,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 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 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 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 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可佐(原審卷 第185-193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 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 ,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與被告對談、 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客觀情狀等因素,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足認被告於案 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 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以:被告犯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其精神狀態非能與一般人相比,係因輕信他人進而 遭他人利用,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責任狀態部分,業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本案被告犯 罪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 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罪行因有前 述3種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 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 主張,無從採憑。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責任 能力降低之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符合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 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 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且已坦承犯行,請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查,就被 告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及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被告迄本 院宣判止,均未提出業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之相關證據資料 ,本院自無從憑此作為量刑參考,且依前述,被告實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然就被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則屬有據。故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託轉交本案帳戶,而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孫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 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 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均屬 不該;復考量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遭詐騙之金額;酌 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時業已坦承犯行, 然仍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收 入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人口、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辯護人於審理期日表示: 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今日不會到庭,希望由辯護人到庭 開庭審結,不需再行改期審理等語,而輔佐人亦來電告知當 日因時間太趕不會到庭(本院卷第107頁),故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01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 ),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 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 。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 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 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 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 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 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 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 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 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 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 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 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 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 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 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 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 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 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 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 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 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 、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 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 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 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 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 (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 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 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 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 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 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 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中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志中(   下稱被告)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是我的車子 且由我使用,但我不確定案發時有無開車經過失竊地點,因 為案發當時我住在洪鵬崴家,洪鵬崴有時也會跟我借車使用 ,洪鵬崴是因為我在另案竊盜案件中供出他,他才挾怨指證 我。原審認定我竊取200公尺電線,然回收場變賣之電線長 度不到200公尺,且該200公尺電線之市價非僅新臺幣(下同 )2,805元。我在110年10月23日拿去金鑽全回收場變賣的電 線,是我另案竊取,且該部分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請撤銷原審判決,改為無罪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均矢口否認犯 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和解 ,且被告前有竊盜電纜線紀錄,又為竊盜案件累犯,其竊取 電纜線,除直接造成電纜線之損失外,亦另外該路段無燈光 照明,對用路人造成潛在危險,原審量處11月之刑度,其量 刑與所侵害之法益間,恐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 人民法律感情亦有不合;再原審認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犯 罪所得2,805元,然實際上將遭被告剪斷之電纜線,重新施 工裝回,亦有雇工安裝之費用,亦即犯罪所生損害,非僅電 纜線價格,因需加上維修,估計共約147,079元,是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四、經查:  ㈠就被告上訴所執理由部分:   ⒈就被告質疑共犯洪鵬崴因不滿其於另案竊盜案件中對其指 認,才對被告不實指認,且辯稱電線遭竊當時非其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附近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可傳喚證人葉有成,證明洪鵬崴 曾對外表示因其等間怨隙才故意誣指本案之情。然經本院 傳喚證人葉有成到庭後,證人葉有成證稱:我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有一起犯竊盜案件,是朋友們在講才知道,被告跟 洪鵬崴都沒有跟我說過。我知道被告跟洪鵬崴吵架的事情 ,但沒有在南投時跟被告提過任何跟本案有關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370頁),從而,被告前開所陳洪鵬崴曾向友 人透露係故意挾怨報復等情,尚難採信;且本案查獲過程 乃員警透過事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判斷電線遭竊後該路段電 燈熄滅時間,比對經過該路段車輛,查知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曾行經該處,於通知被告到案後,再於111年12 月26日通知與被告有往來關係之證人即共犯洪鵬崴詢問是 否知情,經警提示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後,證人洪鵬 崴即坦承當日係其與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竊取本案電線;嗣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23日傳訊證人洪 鵬崴,證人洪鵬崴於偵訊時再度坦承係其與被告共犯本案 。蓋證人洪鵬崴並非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員警所 查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僅拍攝到前開自小客車,然未攝得當 時車內成員影像下,倘證人洪鵬崴確未涉犯本案又欲設陷 被告,實無於證稱被告有參與情況下亦自承本案犯行。此 外,被告於距離111年10月15日案發較接近之111年12月3 日接受警詢時,經警方出示111年10月15日凌晨所攝得之 監視器畫面,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但坦承駕駛係其本人 ,並剛好經過該路段等語(警卷第2至3頁);於112年2月 13日偵訊,於質疑本案係證人洪鵬崴故意誣指情況下,仍 坦承當日經過案發現場之車輛係其所駕駛等情(偵卷第72 頁);於112年11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仍坦承當時車輛係 其駕駛,僅不確定車上有無搭載洪鵬崴等情(原審卷第86 頁)。直至112年12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當 日係其駕車等情(原審卷第114頁),蓋被告於111年12月 3日接受警詢時,即已知悉警方因查得其所使用之自小客 車於案發時間曾經過該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前往調查,以 被告前曾涉及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司法機關調查、審理之 經驗,其當然知悉本案案發當時駕駛及搭乘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人,可能涉有竊盜重嫌,然被 告卻於111年12月3日、112年2月13日及112年11月7日均否 認犯行情況下,仍屢屢陳稱係其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遭竊 地點路段,此情核與證人洪鵬崴證述相符,更足認證人洪 鵬崴證述內容具高度可信度。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採 信。   ⒉就被告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另案竊取 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 電線,係另案所竊得,且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曾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分有該院112年度易字 第655號、112年度易字第255號、111年度易字第486號、1 12年度投簡字第275號、112年度易字第116號、112年度投 簡字第184號、112年度易字第51號、111年度易字第206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94號、102年度易字第427號、102年 度易字第143號、101年度易字第322號、101年度易字第34 9號、100年度投簡字第46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7號,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242頁),而前開竊 盜案件中,被告竊取之贓物為電線部分,依照時序先後有 :①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27日竊取電纜線,其中111年 4月17日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得款1萬元、111年7月27日竊得 之電線則為警當場查扣(111年度易字第206號,本院卷第 206至207頁);②111年7月6日竊取約10公尺電線(112年 度投簡字第275號、本院卷第182頁);③111年10月6日竊 取10公尺電線,透過網路尋找賣家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 800元(112年度易字第51號,201頁);④111年11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29日、112 年1月1日竊取100公尺至300公尺不等之電纜線及風雨線( 112年度易字第116號,本院卷第188至189頁);⑤111年12 月13日竊取30公尺電線(112年度易字第655號,本院卷16 5頁),亦即被告前分別於111年4月17日、111年7月6日、 111年7月27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1 月26日、111年12月3日、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9日 、112年1月1日均有竊取電纜線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又 被告係於111年10月23日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電線得款2 ,805元,有該回收場之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 卷可稽(警卷第35頁),從而,該批電線之行竊時間,當 係在111年10月23日前所為。觀諸被告前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決之竊盜案件中,符合此時間點者,包括111年4 月17日、111年7月6日、111年7月27日及111年10月6日。 而依前開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7日所竊 取電線部分,已變賣得款1萬元;就111年7月27日所竊得 之電線則係當場為警查扣;就111年10月6日竊取之10公尺 電線,則於臺中市某處變賣得款800元。亦即僅111年7月6 日竊得電線究持往何處銷贓、變賣,尚未經調查認定。然 查,觀諸一般竊取電線實務案例,竊嫌於竊盜得手既遂, 將電線刮燒外皮取得銅線後,會免遭警查緝,多會儘速變 賣銷贓,而被告於111年7月6日竊得電線後,於111年10月 6日另有竊取電線並變賣之情,實難想像倘當時111年7月6 日之電線尚未變賣,被告會捨一併變賣,而將該批竊得電 線留置近4個月後,才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回收場變賣銷 贓。從而,本院認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載往金鑽全回收 場變賣之電線,非其於111年7月6日所竊得之電線。此外 ,辯護人先為被告辯稱:被告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 之電線,係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該 案(該案嗣因檢察官就刑度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70號判決確定)中竊取之電線,待經本院告知該案竊 盜時間為111年12月13日,即係在變賣後之竊盜行為,與 本案並無關聯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亦可能係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536號起訴認定之11 1年9月27日竊取總長度約112.5公尺銅玻璃電線後持往變 賣。然查,辯護人所述該次竊盜案件,並非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判決,已與被告前辯稱本案持往金鑽全回收場 變賣電線所涉竊盜案件,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乙情 ,已有不同;且前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依該判決認定被告將所竊得共 112.5公尺已變賣得款1,000元,有該判決可稽,顯與本案 被告前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得款金額不同,亦難認被告所 陳載往金鑽全回收場變賣之贓物,即係該案所竊等語可採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認可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以被告前竊取10公尺電線可變賣得 款800元,告訴人李燋嘉亦供稱遭竊電線市價應有25,000 元,本案如變賣200公尺,不可能僅賣得2,805元;又被告 於金鑽全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證人洪鵬崴於警 詢時卻證稱本案獲得贓款2、3千元,亦屬有疑部分:    然查,電線之回收價格遠低於市價乙情,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故告訴人李燋嘉於警詢時證稱遭竊電線市價1公尺1 25元,共計損失25,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不僅不足 作為本案回收價格明顯過低之證明,反而足以說明辯護人 認本案贓物回收價格應高達1、2萬元等語,尚與常情不符 ;且依辯護人另提出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竊取台電公司電 線桿銅玻璃電線共112.5公尺案件,被告於該案亦陳稱係 變賣得款1千元,有前揭判決可稽,則被告就本案竊得約2 00公尺之電線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2,805元,更難認有何 明顯違背常情、常理之處。至證人洪鵬崴證稱本案獲得贓 款2、3千元部分,證人洪鵬崴當時亦補充證稱:詳細分得 多少贓款已忘記等語(警卷第11頁),從而,亦難憑證人 洪鵬崴此部分模糊之記憶作為彈劾法院依照被告警、偵訊 供述、證人洪鵬崴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資源回收 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等證據相互勾稽後,認定被告確與證人 洪鵬崴共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   ⒋至被告辯稱卷內所拍攝電線數量應不到200公尺部分,蓋被 告持往回收場變賣之電線,係先經燒熔外皮後剩餘纏繞之 銅線,該實際長度不易判斷,且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積極證據,尚包括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自述車 輛使用狀況、證人洪鵬崴證述及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照片 等積極證據,是被告憑此否認犯行,亦難認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辯解,均難認有理由。  ㈡就被告及檢察官均認原審量刑不當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及不構成累犯之竊 盜前科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犯罪手段及客觀犯罪情節等均已具體敘明審酌,至上 訴意旨雖認本案回復費用為147,079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36頁),誤原審就本案以損害僅2,085元作 為量刑審酌基礎尚有違誤。然查,原審係認被告將電線變 賣後得款2,805元,並以此作為本案被告及共犯洪鵬崴之 犯罪所得認定標準,並非將此作為被害人損害範圍之量刑 審酌事實,故檢察官認原審量刑審酌基礎有誤部分,應屬 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加 重其刑事由,或就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有未及審酌或 審酌違誤,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之重大量刑事由,檢察官 認原審量刑失當,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志中、洪鵬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 盜之犯意聯絡(洪鵬崴業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1年10 月15日2時52分,由王志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洪鵬崴,至南投縣草屯鎮隘寮溪堤 岸道路廍底巷至中正路旁,由王志中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把,剪斷該路段路燈電線後,再由洪鵬崴將之搬運上車, 而竊取長度200公尺之電線(線材規格8平方*2C,下稱本案 電線)得手,並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燋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王志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7、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志中矢口否認有 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以本案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詞置辯, 惟查: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李樵嘉於警詢時證述,於案發日凌晨2時52分 許,案發路段之路燈突然熄滅,而於同日3時1分許,本案車 輛即自案發地點駛離現場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15頁), 核與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 許駛離現場等情相符,此有監視器畫面6幀為證(見警卷第4 4-46頁),是依路燈熄滅及車輛駛離時點之時間序,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連性,是可推知係由駕駛或搭稱本案車輛之人剪 斷路燈電線而竊取行為;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準備程序中均 自陳,於111年10月15日2時52分,其駕駛本案車輛至前開案 發點,且於同年月23日至金鑽全資源回收販賣銅線1批等語 (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72頁,院卷第86頁)明確,依前 開證據以觀,應可推認係由被告王志中於案發時間竊取本案 電線甚明。  ㈡再者,依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其與被 告於案發日凌晨共乘本案車輛至案發地點,由被告爬上路燈 剪斷電線,其協助收線並將之搬運上車後返回居所並削皮處 理等節甚明(見警卷第8-12頁,偵卷第81-83頁),與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路段路燈之電線遭人以利器剪斷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電線1批販與回收業者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回收業者李茂榮證述相符,並有 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可佐(見警卷第34-35頁),而 前開扣案之本案電線,其線種為「風雨線」,線材規格為「 8平方公分*2C」,核與案發現場遭竊之電線種類、規格均屬 相符,且該扣案之電線並無包覆電線外皮,亦與證人洪鵬崴 所稱將之該電線削皮處理等節相合,且依本案電線遭竊與被 告販賣同規格電線之時間序,實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 電線之事實;末以,證人即共犯洪鵬崴於偵查中已自白與被 告共同犯加重竊盜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起訴,可知證人洪鵬 崴並非無法律責難,且其指證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獲邀減 刑寬免之優惠,而指證被告乙事若查無據,則反可能招偽證 之刑責,此舉不僅損人更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刑責,則證人 洪鵬崴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則證人洪鵬崴所證述與被告共同 竊取本案電線之情節,應可採信;是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則 被告與共犯洪鵬崴於案發時地共同持破壞剪剪斷附表所示之 電線後竊取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洪鵬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9年5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院卷第11-5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加重竊盜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 圖自身利益,即與共犯洪鵬崴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 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2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 ,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 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 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 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鵬崴竊得本 案電線,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805元等情, 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為證,被告變賣本案電線所得 之現金,為其與共犯洪鵬崴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未供述其與共犯洪鵬崴間實際分得之 犯罪所得,則其等彼此間確切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明確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及共犯洪鵬崴間犯罪所得即平 均認定之,推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0 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為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持用,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增其價額。 五、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 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 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 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 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有成部分,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證人 葉有成並非本案見聞之人且未參與本案犯行,僅係於不詳時 間曾聽聞共犯洪鵬崴欲將誣指被告云云,然共犯洪鵬崴自白 本案犯行,已致使己身遭刑事追訴,並無被告所稱將責任均 推由被告承擔之情,且該證人既未見聞本案犯行,則與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況本案依告訴人指訴、共犯之證述、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等卷內證據,已足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事實已臻明瞭,故本院認被告前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故予以駁回。  ㈢另就被告傳喚證人即共犯洪鵬崴部分,業經本院三次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且經本院通緝在案等情,此有拘票、拘提報 告、本院通緝書為證,則證人洪鵬崴無從到庭作證,被告前 揭請求即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是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新臺幣) 1 現金1,403元 2 破壞剪1把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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