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柑

共找到 122 筆結果(第 81-90 筆)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緝 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柑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柑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9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自小貨車),沿 新北市土城區(下略)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 ,行經和平路10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適被害人 連書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自 對向駛至而閃避不及,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遂與被 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顱部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連黃歲於偵查中之指訴、亞東紀 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 像檔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本件經過鑑定都認為我沒有肇責,是被害人朝 我直行而來,我有向右偏閃,仍發生碰撞,我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106號前,適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自 對向行駛而來,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左前方車頭與被害人騎乘 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部 創傷、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及創傷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 喪失失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聲他卷第14至15頁、偵續卷第35至36頁)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21、23頁)、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見聲他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 見他卷第25、27頁、偵續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見他卷第33至55頁)、亞東紀念醫院110年9月28日診斷證 明書(見聲他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 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 路面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在行經和平路106號前,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前車頭發生 碰撞等情;惟本案交通事故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為肇因 鑑定,鑑定結果如下:本案事故發生在110年8月20日9時45 分許,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 向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 道路中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適有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 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 直行,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 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被告雖有放慢速度、往右偏 閃前行,被害人在緊急情況下車身右傾偏閃,仍造成被告乙 自小貨車左前車頭彎角處、左照後鏡等突出部位與被害人車 身左側後照鏡外緣、左把手尾端、前龍頭、腳踏板包覆飾板 左側外緣與被害人身體左側膝蓋、手肘、肩部、頭部等突出 部位相互碰觸,造成車身右傾的甲機車前進受阻,車身向右 倒地、車體徵呈逆時針方向旋轉往右前方移動至肇事終止位 置,乙自小貨車往右偏閃右前車頭駛出路外停於肇事終止位 置。兩車碰撞過程也造成被害人左側下肢開放性骨折、顱部 創傷,及甲機車、乙自小貨車兩車車損。本案事故發生原因 與雙方肇事責任區分如下:  1.被害人騎乘甲機車,沿和平路由金城路2段往山上方向以時 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至事故地點前約行駛在道路中 心偏右約44公分左右,其行經狹路雖有行駛在道路中心右側 ,但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超速行駛、會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 為為肇事原因。  2.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路2段方向以 時速約28.4公里上下往前直行,其行經狹路依規定速限行駛 在道路中心右側,有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已採取減速慢行 往右偏閃行駛之行為,故無肇事因素。   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6月5日核鑑科字第1130004396號鑑定 書(見交易卷第61至114頁)、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 校鑑科字第1130005743號函(前開鑑定書錯漏及贅字部分, 業經此函更正,見交易卷第163至164頁)在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定,惟按刑法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 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 其所能注意,即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 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及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倘行為人已 盡最大程度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 。行為人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 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難 逕予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駕駛乙自小貨車沿和平路由山上往金城 路2段方向行駛,在事故發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 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路邊線16公分,以斯時乙自小貨車 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為170公分(見交易卷 第91頁),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見交易 卷第99頁),所餘留之路寬仍有150公分,而甲機車之同型 車款車寬為68公分(見交易卷第79頁),顯足以供被害人騎 乘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則被告在會車時既已減速慢行及 往右偏閃,甚已將乙自小貨車駛出道路邊線,難謂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前揭鑑定 書亦據此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前情,尚非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之提醒,均未減速慢行 ,甚至提高速度前行,見被害人騎乘甲機車迎面而來,未盡 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可往右開到路面邊緣平 穩處),未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鑑定書以「被告在事故發 生前行駛在道路中心偏右約100公分處,右前車頭已駛出道 路邊線16公分,有放慢速度、往右偏閃前行」等情,係發生 碰撞前0.43秒之數據,是被告發現即將發生碰撞之自然反應 ,並非準備會車之行為,是認鑑定書之結論不足採信等語( 見交易卷第133至138、250至252頁);惟查,依鑑定書就乙 自小貨車行車影像紀錄之鑑識解析:   乙自小貨車於畫面1.其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 即有79公分,而自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直至本案碰撞 發生時起,自80公分起漸增加到191公分,可見被告自見及 甲機車起即已開始靠右行駛,且自畫面3.起所餘留之路寬, 縱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寬度約20公分,均足以供車寬為68 公分之甲機車車身交會通過,實難認被告未盡早靠右閃避; 況於畫面2.可看到遠方有甲機車時,被告之乙自小貨車右側 前方至路面邊線旁所設之電線桿前均有路邊停車,此觀卷附 現場照片亦明(見他卷第49頁),在經過電線桿前,被告行 向之右側路邊實無空間供被告閃避,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時 間09:50:31畫格序18(即經過電線桿後)即開始微向右偏, 並於畫面6.有明顯之右偏行為,益徵被告係因前開現場路況 ,方於經過電線桿後,立即減速並向右閃避,亦於2秒後( 行車紀錄器時間09:50:33)即煞停乙自小貨車,復參酌被告 於畫面7.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距離為-31公分,扣除 邊線寬為15公分,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16公分,於畫面8. 碰撞發生時,其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37公分,於畫面9.煞停 乙自小貨車之位置,車頭已駛出路面邊線51公分(計算方式 均同上),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見乙自小貨車已駛進路旁樹叢 內(見他卷第33頁),足見依當時之情境下,被告對其車前 狀況,確已予以注意,並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堪認業盡避免事故發生之最大努力,公訴人認被告未減速慢 行、未盡早靠右閃避,或為隨時停車之準備,均難認可取。 反觀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以時速約41.3公里上下往前直行 ,已逾越事發路段30公里之速限(見交易卷第63頁),且其 在畫面6.甲機車車輛中心向右偏離車道中心之橫向距離原為 56公分,於畫面7.竟減少為44公分,可見被害人見乙自小貨 車迎面而來,雙方準備會車,竟未向右閃避,車身反而更向 對方行向之左側靠近,依鑑定書就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撞地 點之重建結果(見交易卷第101頁),兩車係在車道中央發 生撞擊,此際即畫面8.乙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與左側邊線內緣 之橫向距離為191公分,扣除乙自小貨車後照鏡20公分,尚 有171公分,足供車身寬為68公分寬之甲機車會車,亦得保 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規定:「汽車交會時,會車相 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無虞,然被害人於畫面7.時, 甲機車右側車身與右側邊線內緣之橫向距離竟仍有82公分, 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又超 速行駛,方致本案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至公訴人所指被 告經過3次減速標線並未減速慢行,甚至提高速度前行,即 引用鑑定書畫面1.至畫面3.、畫面3.至畫面5.,乙自小貨車 之時速相當於25.1公里、28.4公里(見交易卷第89頁),姑 不論被告經畫面5.後旋於2秒後之畫面9.即煞停乙自小貨車 ,已難認被告並無減速慢行,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行。」,亦未指明用 路人須減速至何地步,而被告上開時速均未逾越該路段之速 限,見被害人顯未保持適當之會車間距,超速迎面而來,在 評估上述現場路況後,已採取減速及向右閃避之安全措施, 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難指摘其有過失,且依斯時 被害人超速且偏向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亦殊難想像被告 提前減速即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併此敘明。另公訴人指 摘被告尚得採取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之措施該節,按諸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3款:「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外,不得按鳴喇叭:③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之規定, 被告斯時固得以按鳴喇叭之方式對被害人示警,然當下被告 已採取最可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減速及向右閃避之方式,豈可 能令被告捨此不為,反採取按鳴喇叭之方式,期待被害人會 及時閃避,自不得執此認定被告有何「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過失。從而,公訴人前開所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縱使被告駕駛乙自 小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揭 傷勢,然因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難將此傷害結果歸責於被 告。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龔昭如、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易-43-20241108-1

交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連書儀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連黃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林柑宏 坤洋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照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柑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 決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茲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PCDM-112-交重附民-3-2024110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吳岳洋 被 告 吳彥廷 吳政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該由被告吳彥廷、吳政峰為被告吳銀山的承受訴訟人,繼 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 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第168條至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也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銀山在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他的第一 順位繼承人有吳張秀梅、吳政峰、吳彥廷、吳淑華等人,但 是吳銀山所遺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13年10月4日由吳彥廷、吳政峰( 下稱吳彥廷等2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臺南市東戶政事 務所113年8月12日函暨所附吳銀山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吳張秀梅、吳淑華非本 件土地的繼承人,因此依職權裁定命吳彥廷等2人為吳銀山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8

CYEV-113-朴簡-216-202411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李冠賢 被 告 賴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徐熙蕾」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 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等語,造成原告 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4時、同年月31日11時57分 及同年9月2日9時52分左右,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導致原 告受有損害,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爭執。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的本件帳戶,之 後遭轉匯一空的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4092號、6320號起訴書為證,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 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7

CYEV-113-嘉簡-798-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被 告 馬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55元,以及其中59,997元 從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照約 定條款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該在每月繳款截止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的帳款,原告並得依照第14條第4 項、第15條規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違約金。截至113年 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等合計新臺幣( 下同)62,455元(包含本金59,997元、利息2,458元),沒 有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6

CYEV-113-嘉小-616-202411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蔡佩蓉 辛立平 被 告 葉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怡凱 張博閔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992元,及應於判 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30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民國111年 2月18日6時2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號300公里900公 尺處,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志愷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 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因毀損嚴重,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 同)1,283,992元,無修復價值。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 定理賠被保險人車體險全損保險金506,520元,而依據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本件車輛殘體 標售拍賣價款55,000元,被告應賠付451,520元。因此,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全部損失是被告碰撞所造成。 ㈡、退步言,根據刑事案件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做成之交通事 故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報告),本件車輛是自撞分隔島翻覆 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撞擊本件車輛底盤,故被告僅需依肇 事責任賠付底盤的修繕費用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 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相互交錯之多數原因之情形,若 結果之發生須此等原因之共同結合方會產生時,則每個原因 均視為等價,每一原因均為構成因果關係之原因(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本件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 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肇事資料、本件鑑定 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9頁、第123至150頁),可以 相信為真。 ㈣、參考本件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本件事故 是林志愷超速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先 撞擊左側分隔島緣石,再失控往左側偏移進入國道主線,再 次撞及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往右側偏移,翻倒於外側車道, 底盤朝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同向後方直接撞上翻倒之本 件車輛,碰撞後,本件車輛向右前方運行,再次撞右側護欄 並停止於加速車道上,車頭朝右前方,駕駛人則掉落於護欄 外邊坡上。本件車輛車損在於前車頭嚴重毀損扭曲變形、右 後車箱凹陷、底盤扭曲,被告車輛車損主要在前車頭嚴重毀 損。本件車輛撞擊點在左側(撞匝道緣石、主線護欄)、底盤 (遭被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撞擊點在前車頭等情。 ㈤、可知,林志愷駕駛本件車輛原先是車輛左側擦撞匝道緣石、 主線護欄,翻覆在車道上,被告車輛從後自本件車輛底盤撞 擊,導致本件車輛往右前方運行,(車頭)再次撞擊右側護欄 ;另依被告車輛是前車頭嚴重毀損,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 、底盤扭曲,駕駛人拋飛出護欄外邊坡上等情形,亦顯示兩 車撞擊力道強大,才會導致本件車輛車頭嚴重毀損、右後車 箱凹陷、底盤扭曲的結果。堪認本件車輛受損嚴重,是因原 本林志愷駕駛不慎翻覆加上被告從後撞擊之外力以致加重,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本件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車輛受損負責就有理由,被告抗辯僅需賠付 底盤零件費用,就不可採。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 ㈦、兩造不爭執本件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之價值,原告已賠付 車體險全險506,520元,扣除本件車輛殘體拍賣價款55,000 元,損害為451,520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原告自認林志愷 駕駛本件車輛亦有超速行駛、翻覆車道後未設置警示設施或 故障標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92頁)。本院審酌依 照路權分配,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80的過失責任,被告應 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 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90,304元(計算式:451,520元×20%=90 ,304元)。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0,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的請求有理由的 部分,被告也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本院因 此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 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06

CYEV-113-嘉簡-398-20241106-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凰均 被 告 張定掌 訴訟代理人 張鳳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 月給付39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及應於判決 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的祖父張份於民國100年2月4日死亡,遺留門牌號碼嘉義 縣○○鄉○○村00號的加強磚造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的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 部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被告之子張建華 。 ㈡、原告為本件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但被告排除原告使用本件 房屋,長期占用本件房屋,因此,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 息。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當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2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房屋的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都是由被告繳納,依據民 法768條規定,被告已取得所有權。 ㈡、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於103 年2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拋棄對其父張清福繼承權, 故原告並沒有繼承本件房屋。 ㈢、原告的父親張清福曾表示,因為被告照顧被繼承人張份,本 件房屋要留給被告使用。 ㈣、被告沒有阻擋原告進入本件房屋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為本件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原告的祖父張份於100年2月4日死亡,遺有本件房屋。張份的 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父親張清福及被告繼承本件房屋,應有部 分均為1/2。之後張清福與被告於同年3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各自將本件房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張建華,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 月1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15182號函暨函附稅籍沿革、11 3年9月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2645號函暨函附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資料及契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頁、第55頁、第99至197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62頁)。  ⒉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有明文規定 。  ⒊原告之父張清福在103年1月9日死亡,原告曾通知被告願拋棄 繼承,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19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3頁)。但原告是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本件房屋, 且取得時間是在100年3月8日,顯見原告並非是在張清福死 亡前兩年內受贈財產(本件房屋)。被告抗辯,依照民法第11 48條之1規定,本件房屋視為遺產,原告已拋棄繼承等語, 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㈡、被告未證明就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合法占有權源:  ⒈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 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所有權。」,是針對動產部分為規定 ,本件房屋為不動產,自無本條之適用。被告抗辯其繳納房 屋稅、水電費等,依照民法第768條規定,已取得所有權, 亦有誤會,其以此抗辯占有本件房屋是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亦不可採。  ⒉被告另抗辯曾與張清福達成協議,本件房屋由被告使用等語 ,但原告否認,被告亦表示無證據證明此事(見本院卷第263 頁),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者, 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 還該利益。 ⒉被告不爭執已居住本件房屋長達35年以上,且房屋現由被告 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第64頁、第262頁)。被告無權占有 本件房屋全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使原告無法依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上開房屋,致 受有損害,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就有依據。 ⒊審酌本件房屋構造為加強磚造,是從79年間起課房屋稅,僅 供居住使用,未作為商業利用,及本件房屋所在位置,附近 多為住家,工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有卷附房屋照片、goog 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26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斟酌該房屋所在、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認為以房屋價值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適當。 ⒋本件房屋現值為78,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2,據此核算原 告所得主張按月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9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回溯5年即1 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占用房屋不當得利23,64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94元,就有依據,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無根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2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隔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月 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0月10月1 5日止,按月給付394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 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即毋 庸審究,一併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審核後對於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計算式:7萬8,800元×6%÷12月=394元。 附表二: 計算式:394元×12月×5年=23,640元。

2024-11-05

CYEV-113-朴小-78-20241105-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余孟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詐騙集團在臉書張貼投資廣告,經原告上網瀏覽並加LINE聯 繫後,詐騙集團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 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時38分左 右,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的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此,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05

CYEV-113-朴小-110-20241105-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陳逸鈞 訴訟代理人 陳彥達 被 告 林輝榮 林輝祥 林楷珊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 ,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 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因各共有人可分得的面積扣除設置道路面積後,會造成土 地過度細分,本件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的困難。所以依照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變 價分割本件土地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輝榮、林輝祥:不知道本件土地在哪裡,履勘後再決 定分割方案以及是否購買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㈡、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但是雙方在 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 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土地,即屬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本件土地隔著排水溝面臨82東西向快速道路, 土地現況為長雜草及雜木,無地上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㈣、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 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 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 得准許(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42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面積為855平方公尺。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 定,上開地號土地不得辦理(原物)分割等情,有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918號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1頁)。因此, 本件土地如果分割後,兩造 分得的面積均未達每人0.25公頃,又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各款情形的適用,所以,本件土地就不得為原物分割 。 ㈥、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 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 件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陳逸鈞 1/4 林輝榮   1/8 林輝祥 1/8 林楷珊 1/4 林文正 1/4

2024-11-05

CYEV-113-朴簡-204-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