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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孫若慈即勁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限 至114年11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2 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自11 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最低不得低於年率3%,前12個 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26日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 月2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 期不履行時,除依借款利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就2筆借 款再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均約定展延到期日至115年11月2 6日,自111年3月26日至9月26日止,每月分別攤還本息24,0 00元、6,000元,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被 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分別尚欠216,783元、 867,121元,共1,083,9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9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2份、借款展期 約定書2份、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2份、放款利率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216,783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67,121元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0

TPDV-113-訴-6403-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曉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1,200元,及其中新台幣70萬元自民國1 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118年6月3日 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0.29%機動 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按期攤還本息,若未能按期給付,於借款到期日(含視為到 期日)前就應還本金金額按雙方約定利率,於借款到期日後 就應還本金金額按到期日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 付之日止,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 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未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701,200元(其中本金為70萬元、違 約金為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 1,200元,及其中70萬元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01%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 證影本、被告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作 業、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10

TPDV-113-訴-7072-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1號 原 告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羅振誠 葉芳伸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據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簽 名或蓋印,被告名稱、地址多有錯漏,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另起訴狀繕本未附證據等附件,均應補正如附表所 示。再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等與 被告間91年至105年間起不等時間向被告琉璃光蓮花世界靈〈 納〉骨塔EB-6399號塔位購買每座金額萬36萬或20萬不等價格 〈詳檢附告訴5人等不同購買時間與價位表格佐證〉…惟查,被 告行為時與行為後與定型化契約履行規定有間,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等於111年8月請台北市政府調解本事件,被告竟然 均未出席。…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司推銷作業方法不同,即具 侵權行為之連續詐騙手腕,使人入彀,由於消費者皆未簽屬 (署之誤)任何定型化契約,又均無簽發收據予購買人,使 國家無稅收等非法行為,故認為未知合法銷售程序,致消費 者權益未獲保障,當消費者欲求自身權益退還靈骨塔位時, 介紹人或銷售代理者皆推卸責任,並無法保障之自身權益, 違反行銷一般概念,另告訴人任遭受重大困擾,消費爭議不 斷頻生,哭訴無門。被告等違背公司法、洗錢防制法、消保 法等案件,依法提起民事起訴等罪嫌,為詐欺取財不法意圖 之橫取不斷。…」等語(見卷第7-9頁),全無記載被告武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 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之侵權行為 時間、手段、結果為何,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楊琇涵、陳玉端、羅振誠、葉芳伸應於起訴狀簽名或蓋印,並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2 被告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盤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德福貿易有限公司、美麗寶島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其正確名稱、地址。 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4 起訴狀繕本應附證據等附件。 5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DV-113-消-51-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陳冠中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後,現經上訴繫屬於最高法 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已廢止登記,且 迄至民國113年8月6日止,均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民法 第322條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 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 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因係法定職務而當然就任,無須為就 任之承諾,即與公司間發生委任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1年12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遭廢止 登記時,董事為廖年毓、何名珊(陳莉菱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530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5日 起不存在,復經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13 46510600號函廢止其自109年7月15日起之董事登記),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公司並無另行選 任清算人及向法院聲報,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由原任董事之廖年毓、何名珊擔任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 相對人既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 ,聲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 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8

TPDV-113-司-9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富子 被 告 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李阿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共有人;㈡備 位聲明: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審酌兩造共有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鄰近條件相近房屋每平方公尺約新台幣(下同)57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附卷可參, 是附表所示房地應以每平方公尺57萬元計算其價值,乘以原告就 房地應有部分比例4574/10000。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 29,693元(計算式:570,000×〈172.95+15.96+16.79〉×4574/1000 0=53,629,69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3,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 全部 2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405/100000 3 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114/100000

2025-01-08

TPDV-113-補-282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世達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佳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1,000萬元,應繳裁判費10萬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99,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3

TPDV-114-補-55-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俊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0,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9,43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6.100.109)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11月10日 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又稱靈活利 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29%浮動計息;被告另於112年2月7日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149.127)向原告借 款10萬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於原告銀行開立存 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2月 7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5.29%浮動計息。上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以1個月為1期,以 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 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111年11月1 0日之借款,尚欠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就1 12年2月7日之借款尚欠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88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79,436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2份、對帳單2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 資料1共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 款利率查詢表、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帳戶詳細資料查詢、 帳戶入款資料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3

TPDV-113-訴-6860-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4號 原 告 王陽明 被 告 周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地下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台 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賠償1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店補字第602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31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 聲明之變更,為基於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將房屋返還原 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至114年12月13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於每月13 日給付。被告未依約繳租,經原告於113年5月15日當面催告 ,仍未給付,經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租金共27,000元,已 達2.5個月。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前支付3 .5個月租金,共38,000元,並告知若未給付,應於半個月內 (即同年7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不另行通知。然被告 未給付,亦未搬離,扣除擔保金後,迄今尚欠5.5個月租金 ,共6萬元,且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15日終止 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 被告已於113年11月14日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及民 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萬元, 並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月賠償11,000 元共計2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錄影檔為證 ,並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如卷第33頁所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3

TPDV-113-訴-634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內容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溪北文化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委任報酬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金額為新台幣230萬元(計算式:1,6 64,960+635,040=2,3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2

TPDV-113-訴-3432-20250102-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怡君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以昇間因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台幣33,907,514元(見本院卷第17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65,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1-02

TPDV-112-重訴-1210-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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