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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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李承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承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維修估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對告訴 人之子心生不滿,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之機車,致令告訴人之機車不堪使用,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2人毀損告 訴人財物之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2人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合解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犯本使用之球棒未據扣案,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14號   被   告 鄭偉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豪、李承諺與鄭偉成(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名男子,因與楊寶玲之子楊暉凌有細故,竟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1時18分許,由 鄭偉豪駕駛陳宗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搭載李承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1名男子;與鄭偉成駕駛麥采玲(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 至楊寶玲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家前,以球 棒敲毀楊寶玲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該車儀表板、車燈、龍頭等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楊寶玲。 二、案經楊寶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豪、李承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寶玲於警詢、證人陳宗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得影片、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60-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亷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亷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國醫藥 大學」,應更正為「開往目的地中國醫藥大學(臺中市北區 育德路與學士路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抵達目的後」,應更正為「抵達目的 地點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亷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青壯年,竟圖不勞而 獲,刻意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之事實,施用詐術誆騙 告訴人王翔逸提供載客勞務,造成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人與人相互間交易信賴基 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將車資償還告訴人(見偵卷第73、79 頁,被告之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 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償還 告訴人車資、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盡 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歷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取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 資新臺幣(下同)3,465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因被告 業已支付現金4,000元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4號   被   告 蘇亷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亷驊明知無支付車資費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1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LINE通訊軟體叫車,使司 機王翔逸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上址搭載蘇亷驊 ,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開往臺中市○區○○路0號中 國醫藥大學,惟蘇亷驊抵達目的後,佯裝翌日再給新臺幣( 下同)3,465元之車資;詎料,蘇亷驊事後經王翔逸數次催 繳後,仍置之不理,王翔逸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翔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亷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翔逸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對話 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間,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 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 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案發後,始終積極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10月12日已返還告訴人車資,此有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桃簡-2931-2024121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選任辯護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3 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李宗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摺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5張、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 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宗祐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被告李宗祐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昊昊」、「阿國」、謝明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 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 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李宗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相合。  ㈢故核被告李宗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李宗祐與「昊昊」、「阿國」、謝明達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李宗祐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宗祐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宗祐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罪,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各依刑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賠付完畢 ),並已知悔悟,本件容有法重情輕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 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曾秀雲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 李宗祐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被告李宗祐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7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被告李宗祐已 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被告 李宗祐於本件所收取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150, 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宗祐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51號   被   告 李宗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 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祐與謝明達(業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 「昊昊」、「阿國(音譯「阿果」或「阿國」)」、「KEVI 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 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731號、第27319號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拿取詐欺 款項),再轉交予「昊昊」、「阿國」,即可獲得所收取款 項之1%作為報酬,李宗祐、謝明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8日晚上7時許,向曾秀雲佯裝 係其侄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 日下午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所有人為葉旻頤(另為不起 訴處分)】,再由不知情之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 1分許提領,並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號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超商)前,交予謝明達,再由李 宗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謝明達離去,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曾秀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宗祐於偵訊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有請另案被告謝明達拿取15萬元之事實。 2、僅坦承有收到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明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地,被告從副駕駛座換到駕駛座,並要求坐在副駕駛座之另案被告謝明達上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水」之事實。 3 另案共犯葉旻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葉旻頤於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提領詐欺款項15萬元後,在本案超商前,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謝明達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秀雲遭詐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監視錄光碟及影片15張 1、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與被告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16分許,從本案汽車上互換位置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謝明達互換位置後,隨即前往本案超商前,向另案被告葉旻頤收取1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謝明達以一 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謝明達 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249 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第1973號案件(全股 )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附卷可憑,是本 案被告涉犯詐欺、洗錢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略)

2024-12-02

TYDM-113-審金簡-296-2024120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淑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調偵字第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巫淑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透過LINE通訊軟體」應更正為「於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 陳菲菲』)」;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淑筠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見偵卷第37至51 頁)、「被告巫淑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 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 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下稱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就本案而言,本案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達1 億元,其雖於偵、審時 均自白洗錢犯罪,並依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時 均自白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訴人馬瑛鎂調 解成立,並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 ),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僅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 員接洽聯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陳菲菲」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再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而依卷內無積極證據得 認被告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於本案有犯意聯絡,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之過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僅與「陳菲菲」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認為本案被告涉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之加重詐欺犯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 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 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 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 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前揭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與「陳菲菲」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其雖有犯罪所得,惟實際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其賠償告訴人2 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數 額,堪認已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寬認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 金融秩序,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且就所犯洗錢 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又被告於本案因成立調解,並已 履行完畢,可認達繳交犯罪所得目的,業如前述,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諾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匯入指示之電子錢包,上開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被告已 賠償之金額為2 萬元,尤逾其上開犯罪所得,係被告未保有 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73號   被   告 巫淑筠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淑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 月19日前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約定以每筆款項抽 取3%作為報酬,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許,向馬瑛鎂傳送貸款廣告之簡訊,復向其佯稱 :因帳戶資訊有誤,導致帳戶被凍結,需先付錢才可解凍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巫淑筠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電子錢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馬瑛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瑛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淑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成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從中抽取3%報酬,且已獲利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瑛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金額有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二)復按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規定為:「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 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 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移置第22條第1項、第3 項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舊法刑度及構成要件均相同,是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建請從輕量 刑並酌予緩刑,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60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新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詐欺案件尚在檢警調查階段時,即於警 詢時自白謊報遭「林彥德」詐欺之事實,是其自白應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林彥德 」詐欺,為使其家人協助其償還向他人之借款,竟向員警謊 報其遭「林彥德」詐騙,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員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98號   被   告 賴宇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新明知自己未遭詐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向員警謊報於113年2月17日在IG社群 軟體上看見「投資虛擬貨幣入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翻倍十倍」等內容,而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113年3 月16日晚上11時許,分別面交1,000元、23萬元予自稱「林 彥德」之人,並稱對方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門號)向己聯繫,請求該管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涉犯詐欺 罪嫌,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 經警調閱本案門號為賴宇新自行申設後,且其所述情節無法 自圓其說,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新坦承不諱,業與證人即本案 門號實際使用人莊宥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 3年4月16日被告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 案之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7

TYDM-113-桃簡-2687-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湖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偽造「榮善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紹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 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李紹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四)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邱樹香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以附件二所載之金 額達成和解,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沒收部份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 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審理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60 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 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 不利地位,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使偽造之「跨國中轉採 購委託合同」共3份,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 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榮善有限公司 」印文共6枚,則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偽 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 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 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42號   被   告 李紹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1日前某時,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個香港外匯約定轉帳帳戶 ,而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紹湖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 紹湖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 」合作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足生 損害於榮善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並以此成功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詐欺款項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外匯帳號及金流,另命 警偵辦),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邱樹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樹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警詢時之供述 僅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邱樹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30萬元款項,已經匯出其中27萬4,000元至香港商榮善有限公司,當時轉匯時,有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銀行行員檢視,否則行員不讓自己匯款之事實。 0 被告李紹湖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自己刪除之事實。 2、僅坦承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且未與香港「榮善有限公司」合作,「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自己,自己再提供給銀行行員之事實。 3、僅坦承有持3份明知為偽造之「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予承辦員警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邱樹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並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邱樹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0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3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時,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起,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轉匯至香港外匯帳戶,金額逾400萬元之事實。 0 被告所提供「跨國中轉採購委託合同」3份 被告於警詢時,提供3份偽造文件,取信承辦員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論處。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樹香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認識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向其佯稱:加入迅捷投資股票,以此致富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782-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志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偽造陳 忠華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 」,應更正為「未經陳忠華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以本案信 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志偉冒用告訴人陳 忠華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 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 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 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 之私,使用該手機門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致告訴人、Google商店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賠償其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生之物:   查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所示偽造之小額付費交易電磁紀錄,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已均交付予Google公司以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詐得如聲請簡易判處刑書附件「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臺幣金額欄位所載合計共價值新臺幣5,900元之數 位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回於告訴人或Google公 司,因被告所詐取之數位商品,無從以原物沒收,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70號   被   告 向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偉與陳忠華為朋友,向其借用OPPO手機長期使用,明知 該手機內綁定陳忠華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附件所示時間,偽造陳忠華 同意,擅自以本案信用卡向該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購買附 件所示遊戲點數,以此虛偽表示係持卡人,藉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該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向志偉為本案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而提供附件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0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忠華、GOOGLE商店應用程式商及台 北富邦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忠 華陸續收到信用卡付費紀錄,經聯繫台北富邦銀行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向志偉坦承本案犯行,業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忠華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4日金安字第1130000455號函、鈊象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網銀國際(星城Online)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所提供GOOGLE PLAY訂單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 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信用卡持卡人 以電腦或手機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頁面,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網路系 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網路終端設 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消費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向該網路商店或APP應用程式商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 等電磁紀錄經電腦、手機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YDM-113-壢簡-2433-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温育(所犯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因細故與被告吳鴻棍有口角衝突,而於民國11 1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市場 (下稱本案市場),與5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被告 及周欐瑧夫妻擺攤之後方與被告談判。因談判未果,被告即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告訴人方向砸,隨後告訴 人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看被 告勢單力薄,亦持椅子毆打,但因李秋香擋於告訴人前作勢 制止遂遭被告、周欐瑧用椅子打傷;又與被告交好之友人黃 銘輝(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見此,亦從告訴人後方攻擊 之,隨後告訴人再持椅子毆打黃銘輝,而被告則趁隙離開。 上開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瘀傷約21×1 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右側小指 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事實就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記載:「…吳鴻棍即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高腳椅往李温育方向砸,隨後李温育 則持鐵椅還擊;而周欐瑧看吳鴻棍勢單力薄,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椅子毆打李温育,但因李秋香擋於李温育前作勢制 止遂遭吳鴻棍、周欐瑧用椅子打傷;…。上開肢體衝突,分 別致李秋香受有前胸壁挫傷,李温育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 瘀傷約21×11平方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約3×2平方公分 、右側小指挫傷併瘀傷約6×2平方公分」等語,係認被告涉 嫌傷害告訴人及李秋香2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後,檢 察官於本院陳明僅就被告涉嫌傷害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8、120頁),則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起訴書所載被 告涉嫌傷害李秋香部分,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告 訴人與證人李秋香之證述、告訴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 現場照片、鐵椅照片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帶同多名 黑衣人至其攤位,遭告訴人擲杯攻擊後,復遭告訴人及多名 黑衣人毆打在地,其並未還手,並無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有關被告傷害之指訴內容有瑕 疵:  ⒈告訴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過程,於111年8月27日(案發日) 警詢時先稱:「雙方就開始吵起來,我拍桌子拿了茶杯丟他 (按被告)但沒丟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他的隔壁攤位拿了椅子過來,我把他推倒在他的攤子上,跟 他說沒有你的事情,我搶過他的椅子,持椅子打他一下。『 鑽石』他老婆拿椅子打我的背,我轉過身,我女朋友要阻止 我,我推了女朋友一下,我女朋友倒在『鑽石』(按被告)他 老婆身上,兩人都跌倒在地,『鑽石』往外跑,我追出去沒有 看到人,隨後保全及警方陸續到場等語(偵字卷第10頁)。 嗣於被告於同年9月29日提出告訴後,於同年10月29日警詢 時方稱:「(你是否有傷害綽號『鑽石』吳鴻棍?)有,我們 是互毆」等語(偵字卷第14頁)。查:告訴人於案發日警員 詢問案發過程時,就被告部分,僅提及被告有丟折疊椅,但 其未被丟中;而對於被告的老婆周欐瑧部分,卻明確指出周 欐瑧拿椅子打其背部之事實。是倘若告訴人有遭被告傷害, 告訴人應該會在該次警詢時即陳述遭傷害之經過及傷勢,然 告訴人卻只稱:被告拿了折疊凳往其丟,但沒丟到等語而已 。嗣在被告提出告訴後,告訴人方於警員問其有無傷害被告 時,才稱是互毆,則告訴人第二次之警詢之陳述,不無藉詞 反制、減輕罪責之情,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⒉於偵查中指稱:「案發當天,…,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 鴻棍,但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 以我就拿鐵椅還擊,我跟吳鴻棍就因此起衝突,李秋香看到 後就趕緊過來,周欐瑧也趕緊過來。黃銘輝就從我身後不知 道是用什麼攻擊我,我才轉身把黃銘輝推到,黃銘輝就起身 要跟我搶我手上的椅子,但沒有搶過我,我想說他是想搶椅 子要打我,所以我才拿椅子打黃銘輝,此時吳鴻棍、周欐瑧 都有拿椅子要打我,而李秋香則護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 就跑走了。之後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字卷第175~177頁 ),僅指稱被告「要」打告訴人,並未證述被告有打到告訴 人。嗣檢察官將告訴人改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告訴人則稱: 「我跟吳鴻棍起衝突時,有拿椅子毆打我,且黃銘輝從我身 後打我,之後跟我過來搶椅子。周欐瑧也拿椅子過來毆打我 ,導致我受有上開所述的傷勢」等語(偵字卷第178頁), 雖稱被告有拿椅子毆打其,但此部分所述「有拿椅子毆打我 」,與之前所述「起身將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意思並不相同 ,亦與警詢時所述「換他拿了折疊凳往我丟,但也沒丟到」 有異,更顯指訴之瑕疵。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 的?)對。(吳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 椅子丟我。(吳鴻棍拿椅子丟你之後,你們之間的打鬥過程 是什麼?)他丟椅子之後,我就拿椅子跟他有肢體動作。( 在你打吳鴻棍的過程中,吳鴻棍有能力反擊嗎?)有。(他 如何反擊?)他先搶我的椅子,但是沒有搶到,之後拿旁邊 的椅子,周欐瑧也過來拿椅子。(周欐瑧在你與吳鴻棍打架 的過程中,做了什麼事?)周欐瑧拿椅子打我。(周欐瑧實 際上有拿椅子打到你嗎?)有。(周欐瑧的椅子打到你身體 哪個地方?)背部。(黃銘輝有沒有跟你發生肢體衝突?) 有。(你與黃銘輝之間,一開始是誰先拿鐵製圓板凳?)是 我,一開始我跟吳鴻棍的時候我就拿。(你有無持鐵製圓板 凳毆打黃銘輝?)黃銘輝一開始跟我搶鐵製圓板凳,最後是 我搶到。(黃銘輝當天究竟有無毆打你?)有。(黃銘輝是 透過什麼方式毆打你?)因為我是背後有感覺到痛,但是他 進來是空手,應該是用拳頭。(所以黃銘輝是徒手毆打你背 部?)對。(周欐瑧是拿椅子打你的哪個部位?)背部。( 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指挫傷,是否 你沒有驗到背部有傷勢?)我有驗到。(你有沒有辦法分辨 你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分別是誰造成的?)吳鴻棍。(如果黃 銘輝是從你的背部毆打你,你怎麼知道是黃銘輝打的?)因 為我跟吳鴻棍是面對面,我們拿椅子在那邊有肢體動作,黃 銘輝是從後面進來,從我背後打我一下,我就把他推開,我 跟黃銘輝說這件事跟你沒有關係,黃銘輝就搶我的椅子,結 果椅子被我搶走,我就打他,我背對吳鴻棍跟周欐瑧,他們 就拿椅子打我背部。(李秋香在111年8月27日警詢中稱『深 藍色衣服的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李温育,我擋在 中間,被轉身過來的李温育推了一把』;之後李秋香在112年 2月24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周欐瑧拿椅子要攻擊李温 育,我擋在李温育跟周欐瑧中間,結果椅子打到我前胸』, 照李秋香所述她是看到周欐瑧手持椅子疑似要攻擊你,李秋 香就擋在你跟周欐瑧的中間,為何你警詢時卻說是周欐瑧拿 椅子打你的背,你才轉過身?)那時候是我跟吳鴻棍有肢體 衝突,周欐瑧也不在現場,周欐瑧在隔壁,然後她就拿椅子 過來要打我,李秋香才上前去制止。(照你所述,李秋香上 前來制止,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的背?)周欐瑧拿椅子打 我的背,我有印象的是黃銘輝不知道從哪裡跑進來的時候, 我在跟黃銘輝搶椅子的時候,他們兩夫妻打我的背,我才確 定是他們打我的背。(到底是吳鴻棍打你的背還是周欐瑧? )都有。(你剛才說你是面對吳鴻棍,吳鴻棍還手的時候是 面對你,但是為何你又說你的傷勢是後胸背受傷?)那時候 吳鴻棍跟周欐瑧拿鐵椅打我,那時候我跟黃銘輝在搶椅子。 (你在警局陳述,『吳鴻棍拿折疊椅丟我,但是沒有丟到』? )對。(你攻擊吳鴻棍的時候,吳鴻棍有無反擊?)有。( 假設吳鴻棍有反擊,為什麼你在警詢的時候,你都沒有陳述 吳鴻棍反擊?)我有陳述。(但是警詢的筆錄並沒有記載? )我當時有說,當天發生時我以為大家氣頭上都沒有做筆錄 ,直到吳鴻棍過1、2個禮拜向我提出告訴,我才去做筆錄。 (檢察官偵查時你說『我就當下拿泡茶的杯子丟吳鴻棍,但 沒有丟到,吳鴻棍就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所以我就 拿鐵椅反擊』你在警局說吳鴻棍拿鐵椅往你丟,但是沒有丟 到,你在檢察官訊問卻稱『吳鴻棍起身拿折疊高腳椅要打我』 ,為什麼會前後不一致?)我拿椅子丟你跟打你,不是一樣 的意思嗎。(他到底是拿椅子丟你沒丟到,還是看起來是要 拿椅子打你?)確實是他拿椅子丟我,我的認知就是要打我 。(所以只有拿椅子丟你但沒有丟到?)對。(你只是主觀 上認為說他丟椅子是要丟你,你才說要打你?)因為我跳去 旁邊,閃過去。(你說他拿椅子要打你,是你主觀上的感覺 ,他只有拿椅子丟你,他沒有手持椅子打你,是否如此?) 他拿椅子丟我主觀上就是要傷害我。(既然你是陳述吳鴻棍 要拿椅子要打你,可見他還沒有攻擊到你,是否如此?)他 拿椅子丟我確實要傷害我,可是沒有丟到我。(檢察官訊問 時,你說『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則護 在我們中間,吳鴻棍後來就逃走了』,既然如此,吳鴻棍跟 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打你?)就同我先前所陳述的,黃銘輝不 知道從哪裡跑進來,從我後面攻擊我,我轉過身把黃銘輝推 到旁邊說跟你沒有關係,他起身搶我椅子,被我搶過來,我 就往他身上砸。當下我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我背部有感 覺到劇痛的敲擊,他們確實有拿椅子打我。(李秋香擋在你 們中間,既然是這樣的情況,吳鴻棍跟周欐瑧如何拿椅子攻 擊到你?)因為我的背部很痛,有敲擊的劇痛。(就你方才 陳述,『吳鴻棍跟周欐瑧都有拿椅子要打我』,照你的陳述, 你當時背對著吳鴻棍跟周欐瑧,你怎麼看得到他們兩個拿椅 子要打你?)當下吳鴻棍持高腳椅、周欐瑧持圓板凳鐵椅, 還沒背對他們,黃銘輝還沒進來時,我們就拿椅子在那邊對 峙。我沒有看到,我剛才有陳述我的背部有被敲擊疼痛的感 覺。(你沒有看到,你只是推測?)當下只有我、李秋香、 吳鴻棍跟周欐瑧,有持椅子就吳鴻棍跟周欐瑧。(你說『吳 鴻棍跟周欐瑧拿椅子要打我,李秋香護在我們中間』,那吳 鴻棍跟周欐瑧要怎麼拿椅子打你的背?)他們拿椅子要打我 背的時候,黃銘輝跑進來跟我搶椅子,我的背才對著吳鴻棍 跟周欐瑧,李秋香在我跟周欐瑧的中間,李秋香不是在他們 兩夫妻的中間。當下的距離不到1公尺,難道打不到嗎?況 且我後面被敲擊的劇痛,難道是假的嗎?李秋香擋在周欐瑧 的前面,吳鴻棍跟周欐瑧站在一旁,李秋香進來擋之後就被 打到。(檢察官訊問時,你說『吳鴻棍跑走了』,吳鴻棍如何 打你?)因為吳鴻棍打我的時候,我轉身跟他打,他被我敲 好下,他就跑掉。(你剛剛跟檢察官說你是在背對吳鴻棍、 周欐瑧的時候被毆打,你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 ?)我不確定是誰打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98頁)。 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告訴人先向被告丟擲茶杯 ,被告也拿椅子丟告訴人,但未陳明是否有丟到告訴人。接 著,告訴人拿椅子與被告有肢體動作,被告要搶告訴人的椅 子,但未搶下,就去拿旁邊的椅子,以上均未提及被告有傷 害到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傷。之後,告訴人證述周欐瑧有打 其背,以及黃銘輝在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有肢體動作時打其 背部。但當問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左側後胸壁及前臂及小 指挫傷是何人所致時,告訴人卻只說是被告,惟周欐瑧與黃 銘輝既均有打告訴人之背部,為何不是周欐瑧與黃銘輝所致 ?而在訊問告訴人如何辨別是周欐瑧或是吳鴻棍打的時,告 訴人改稱不確定是誰打的。從而,就告訴人關於是否有遭被 告傷害乙節,仍有矛盾之處,難逕予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友李秋香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 人:  ⒈於警詢時證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前騎樓發生的,我上廁所回到我的女裝攤位,發現李温育與 身著深藍包衣服之男子(按被告)在爭吵,我上前勸架,有 另一身著白色上衣的攤商來勸架,李温育有向他說不干他的 事,且有互搶椅子,深藍色衣服男子的老婆手持椅子疑似要 攻擊李温育,我擋在中間勸他們不要打了」等語(偵字卷第 78頁),僅提及被告有與李温育爭吵,但完全未述及被告有 傷害李温育之事實。  ⒉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8月27日12點,在桃園區南昌街6號 ,因李温育跟吳鴻棍起口角衝突,他們兩人就發生毆打 。 之後我看吳鴻棍、周欐瑧有拿椅子要攻擊李温育,所以我就 去擋在中間,因此受傷」等語(偵字卷第191~192頁),僅 泛稱兩人毆打,但對於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則未描述,且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打鬥過程之內容不符 (見後述)。  ⒊嗣於113年2月1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有看到李温 育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過程?)有。(吳鴻棍被李温育丟 擲茶杯後有何反應?)吳鴻棍就拿椅子丟李温育。(吳鴻棍 拿椅子丟李温育之後,李温育與吳鴻棍打鬥的過程是如何? )那時候我攔住李温育,至於打鬥過程我沒看到。(原審訴 字卷第103~104頁)(【提示112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192頁 李秋香偵訊筆錄】當時妳說『當天我從洗手間出來的時候看 到他們起衝突,我看到李温育要拿茶杯丟吳鴻棍,之後吳鴻 棍就要對李温育丟椅子,但沒有丟到,反而是丟到我』,既 然吳鴻棍是就要對李温育丟,是不是還沒有丟出去?)已經 丟出去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8頁)。則依證人李秋香 所述,其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打鬥過程,且被告雖有朝被 告丟椅子,但並未丟到告訴人。  ⒋小結:證人李秋香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證 明。  ㈢證人周欐瑧、黃銘輝、朱晶之證詞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⒈周欐瑧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我先生吳鴻棍在攤位後面泡茶,紅色 衣服男子帶著5個左右的人圍著我先生吳鴻棍,問我先生有 沒有摸『梅子』的頭,我先生說沒有摸『梅子』的頭,紅色衣服 男子就拿茶杯先砸地板,再砸我先生的頭,然後一群人就開 始圍毆我先生,隔壁賣香水及包包的『阿輝』想要出來勸架, 結果也被他們打。當下我有拿椅子想保護自己,紅色衣服男 子拿椅子想要打我,是『梅子』擋在我們中間,紅色衣服男子 推了一把,結果我跟『梅子』一起跌在地上,造成我右手受傷 ,結果因為當下狀況混亂,我思緒還有沒有辦法回復過來, 所以後續情形我不太清楚。(是否清楚你先生吳鴻棍遭傷害 是否有還手?)只知道他有跑掉,但不清楚他有無還手」等 語(偵字卷第42~4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生 意,我轉頭過去時,我就看到吳鴻棍被李温育跟五、六名黑 衣人追著打」等語(偵字卷第198頁)。  ⒉證人黃銘輝於警詢時稱:「111年8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號前騎樓發生的,當時有看到李先生帶著至少5個人 跟吳先生交談發生爭吵,李先生那一方有往吳先生丟擲杯子 ,雙方就開始爭吵,我準備過去勸阻,但才剛走到自己的攤 位前的走道,李先生把坐著的鐵椅子拿起直接砸向我,往我 的頭打,結果也被他們打,…。」(偵字卷第43頁);「( 是否清楚吳鴻棍遭傷害後是否有還手?)吳鴻棍被打倒在地 後便被圍住了,沒有機會還手」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 偵查中未提及被告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 你看到的衝突內容是什麼?)我當時坐在我自己的攤位朝著 前方,我看到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過來,具體幾個我不 知道,他們坐在我攤位的左後方,就是吳鴻棍泡茶的地方, 具體講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後來我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 我有親眼看到李温育拿玻璃杯朝吳鴻棍嘴巴砸過去,而且有 砸到,然後看到5、6個黑衣人開始動手打吳鴻棍,我從我攤 位的前方走出來,我大聲說『你們在幹嘛』,李温育拿椅子從 我頭上打下去,我就倒下去,接下來我就不清楚了。(你有 沒有看到吳鴻棍還手?)沒有。(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 温育或李秋香?)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因為我當時已經 倒下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3~114頁)  ⒊證人朱晶於偵查中證稱:「中午時我看到李温育帶了5、6位 年輕人進到吳鴻棍攤位後方的泡茶區,我當時在另一攤位只 聽到李温育很大聲的一直問『有沒有、有沒有』,其他內容沒 有聽清楚,吳鴻棍也很大聲回應說『沒有,我不可能做這種 事情』,就聽到摔杯子的聲音。我就往回看,就看到李温育 拿另一個杯子砸吳鴻棍的頭,我老公黃銘輝想要去勸架,喊 不要打,李温育就拿椅子砸我老公的頭,之後李温育也有打 我老公,這時候我也沒有再注意吳鴻棍他們了,就趕緊幫我 先生止血」等語(偵字卷第230頁);於原審中證稱:「( 當時妳有看到吳鴻棍跟李温育發生什麼衝突嗎?)我有看到 李温育帶著5、6個黑衣人走到吳鴻棍的對面,吳鴻棍跟李温 育面對面,幾個黑衣人站在他後面把他圍起來,一開始我沒 有聽很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李温育說『有沒有』,吳鴻棍說『 沒有,我絕對不可能做這種事情,絕對沒有』,接著李秋香 跑過來拉李温育說『我求你,我拜託你不要這樣子』然後李温 育把李秋香推走,他就轉頭過來拿杯子摔在地上,再拿另外 一個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砸過去。(妳方才說李温育把李秋 香推走,李温育是推李秋香哪裡?)兩個人是面對面,所以 應該是推胸口。(有沒有看到李温育對吳鴻棍有什麼攻擊的 行為嗎?)拿杯子朝吳鴻棍的頭上打下去,後面黑衣人就開 始動手了,我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他被黑衣人怎麼攻擊 我沒看到。(吳鴻棍被打倒在地之前,他有還手嗎?)沒有 。(吳鴻棍有沒有拿椅子丟李温育或李秋香?)沒有。(妳 有沒有看到吳鴻棍拿起鐵椅並且周欐瑧拿起高腳椅?)沒有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9~120頁)。  ⒋證人周欐瑧、黃銘輝及朱晶均未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 實,自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而,其等俱證稱告訴人帶 了5、6人到場,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則在告訴人方面具有人 數優勢之情形下,被告有無反擊之能力並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傷,實非無疑。  ㈣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無 法證明是被告所致。另刑案現場照片、鐵椅照片則僅能證明 案發後之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 女裝的,因為被告時常叼著一根菸到伊的攤位裡面,表明就 是不讓伊做生意,在事發前2個禮拜,伊和證人李秋香在攤 子後面聊天,被告從後面經過用右手從李秋香的脖子到耳朵 這樣撫摸,當下我要去找被告說你這樣子很不尊重人,結果 李秋香要伊不要理被告,事後經過2個禮拜伊愈想愈不對等 語;證人李秋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一開始是 不認識的,伊因為身體的關係有請告訴人來幫忙,但是伊不 曉得被告為什麼要三番兩次來挑釁告訴人,有一次伊跟告訴 人聊天,被告就走過去摸伊耳朵一下,過沒多久又有一次在 收攤的時候,因為告訴人有一台電風扇在後面,被告就踢告 訴人的電風扇一下,告訴人就生氣,伊便安撫告訴人等語, 互繹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李秋香均對被告是否有碰 觸李秋香乙事、碰觸李秋香具體身體部位等情事為相同證述 ,而告訴人作為李秋香之男友,對被告心生不滿亦在情理之 中,告訴人率先發起之攻擊舉動(丟擲茶杯)當可歸咎於被 告自身之行為,被告應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 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而依照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於111年8月27日一開始 與吳鴻棍口頭爭吵的過程是什麼?)我跟吳鴻棍說過去就過 去了,我不想跟你有所爭執,從今天開始我不想跟你往來, 吳鴻棍跟我咆嘯說不可能,他的為人這個市場可以問看看, 他在南門市場少說也有30年,周邊的攤販大家都對吳鴻棍敢 怒不敢言,大部分都被吳鴻棍欺負過等語;(檢察官問:當 天是不是你先向吳鴻棍丟擲茶杯的?)對;(檢察官問:吳 鴻棍被你丟擲茶杯後,他有何反應?)他拿椅子丟我」等語 ,證人李秋香亦於審判中為相同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遭受 告訴人丟擲茶杯後,被告旋即丟擲危險性更高之椅子,未見 被告有何迴避所面臨侵害之行為,致使本件之衝突越演越烈 ,進而衍生出雙方後續之互毆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正當防 衛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本案依前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已無法證明被告有 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本院即無庸再論述被告之行為是否符 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判決論及被告得主張正當防衛部分, 雖為本院所不採,惟考量無罪之結果並無二致,故檢察官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上訴-3780-20241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584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李昱豎(暱稱「蕭閎仁」)自民國112年7月4日前不詳之日 起、李宏崎(其於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自11 2年6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鸿锐传讯U_ Hong」、「鸿锐传讯U_Richardd(真實姓名年籍應為:徐晴 渝,另案偵辦)」、「陳一凡(真實姓名年籍應為:朱晟瑞 ,另案偵辦)」、「蕭普仁」、「管理大師 時間」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李宏崎、李昱豎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 「面交車手」、「照水(監視車手之人)及收水(車手將詐 欺款項回水之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向謝玉銘佯 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人頭 帳戶之所有人,業經警察另行移送),而後又鼓吹謝玉銘繼 續投資,使其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臺北超商)內,將 50萬元現金交予自稱係「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王凱浩」之李宏崎,而李宏崎於取款得手後,再依「徐晴渝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將上開50萬元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下稱本案桃園超商)廁所 垃圾桶內,由負責監視及收水之李昱豎,於同日上午10時55 分許,至上址垃圾桶內拿取50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昱豎及李宏 崎於欲向另案之楊麗卿(另案被害人,此部分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39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收取詐欺款項時,均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李昱豎之手機2支(IPHONE、IPHONE XR)、現金49萬7,900 元(其中2,100元業經李昱豎抽取花用,實際上詐得金額應 為50萬元,該筆款項為謝玉銘所有,業已發還謝玉銘)。 二、案經謝玉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昱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4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19至25、157 至15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 第35至38、99至102、165至169、205至207頁),核與共同 被告李宏崎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見偵卷第45至49、51 至56、57至61、155至156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銘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頁),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昱 豎)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宏崎)各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 拍照片、共同被告李宏崎與上手「徐晴渝」之對話紀錄翻拍 畫面、本案臺北超商、桃園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73至81、 91至98、99至111、113至119、121頁),且有上開扣案證物 可佐,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 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 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 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⒊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可減刑,較有利被告。是就刑之減輕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共同被 告李宏崎、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刑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復已繳回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100元,有本院繳款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應有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得減 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視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就犯罪集團之 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視車 手及收水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本案詐得之款項,除其中2,100元遭被告抽取花用,嗣並於 本院審理中繳回外(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其餘497,900 元於案發當日即已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場及市場擺攤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 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復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經查,扣案IPHONE XR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隻為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跟本案詐 欺集團之上手聯繫,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4頁),依前揭規定,固應宣告沒 收,惟該手機已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卷第39至52頁) ,故本案不再重覆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螢幕破裂 )1隻,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金訴卷 第20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惟該條項之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適用。查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予共同被告李宏崎,後上交予被告之現金 50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及洗錢財物,且其中49萬7,900元 業經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該等洗錢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被告自陳有自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100元花用, 並就本案另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 得共計5,100元,本應予以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全數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金訴-716-2024111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度桃簡字 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僅指摘原判決量刑 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就量刑部分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 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原審實在判太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 龍間私人糾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 竟不思循法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 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 國家公權力,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 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損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處拘役四十日 ,就被告所犯違背查封效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並無量刑偏執一端,致有失 出失入之情形,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9條第1項: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6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違背查封效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江龍」部分,均應更正為「 李江瀧」理由為:告訴人李江瀧在卷內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之姓名暨其於警詢、偵訊筆錄、證人結文上之 簽名,均為「李江瀧」是足認聲請書顯係誤載(偵45776卷 第28、99、10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竑均所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就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竟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處理與告訴人李江龍間私人糾 紛,率爾傳含有惡害通知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又因違規停車而遭警拖吊,其不服取締竟不思循法 律程序救濟,而不顧車輛已遭警依法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 條之車門而除去該封條,趁隙駛離拖吊場,漠視國家公權力 ,亦有害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均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 害、素行,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   被   告 劉竑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竑均與李江龍原為朋友,後因李江龍指控劉竑均於民國11 2年4月29日,竊取其放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 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生嫌隙,劉竑均竟基於恐嚇危安 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凌晨1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 音訊息向其嚇稱:「聽你說要叫人抓我唷,給我躲好,沒有 被慶記(台語)打過喔」、「有種你就不要回家」、「如果 不爽、幹你娘,大小漢(台語)準備好」等語,使李江龍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劉竑均於112年5月19日早上9時20分許,將其向戴明哲購 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尚未辦理過戶, 下稱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 車標線處(即紅線違停),為警以違規停車依法舉發,而於 本案汽車之車門上,黏貼載明日期及員警蓋章之封條後,並 拖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拖吊場(下稱本 案拖吊場)內。詎劉竑均明知遭依法拖吊之車輛,需先繳納 拖吊移置費及車輛保管費後始可將車輛駛離,竟基於損壞查 封標示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拖吊移置 費及車輛保管費,即逕自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以此毀損張 貼在車門上之封條,而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並於同日下 午1時7分許,尾隨其餘車輛離開本案拖吊場。 三、案經李江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竑均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語音對話紀錄1份 4 證人戴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於112年5月16日起,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戴明哲所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 6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1紙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汽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 7 本案拖吊場之監視器及截圖1份 證明犯罪事實二,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未先繳納本案汽車之拖吊移置費、保管費,即擅自開啟車門,毀損封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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