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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素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素鈴犯竊盜罪,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魚肉及滷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稱因其母親年紀大 ,營養不良,且自己無收入,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 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4號   被   告 方素鈴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4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素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年9月9日11時46分許,在蔡月英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春來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二)於同年月11日11時31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 得數量不詳之魚肉。(三)於同年月13日11時36分許,在上開 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四)於同年月18日 11時47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 。(五)於同年月20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 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六)於同年10月17日11時52分許,在 上開自助餐店,持夾子竊得數量不詳之魚肉及滷蛋。6次合 計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 二、案經蔡月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素鈴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月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其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38-20241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 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賠償金。   犯 罪 事 實 一、羅翊淇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匯款,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上開情節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士(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甲使用。嗣某甲取得該帳 戶帳號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 呂美珊、蕭為文、高珈珮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金融帳戶後, 再輾轉匯入羅翊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復由羅翊淇依某甲指 示提領及交付該筆款項予某甲,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美珊等3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美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羅翊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 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附表四 編號1),復有附表四編號2至17所示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人為同一人(即 上開犯罪事實所稱「某甲」),該人會不斷改名字,本案被 告只有與其接觸,至於被害人如何遭詐欺之經過,此一環節 被告並未參與,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尚有與「 某甲」以外之詐騙人士接觸,即難遽認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 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認定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2次經修正公布 施行及生效,詳如附表五所示。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2)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 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 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及112年6月16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依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前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一體適用之。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亦應依此認定。故核被告3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即113年8月2日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被 害人,然其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且提領贓款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某甲,顯與該人士有犯意聯絡,各 自分擔部分犯行,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3之犯行,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外場 服務生工作;未婚,無子女,平日與父母同居之生活狀況 。(2)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接受他人指示提領詐 騙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 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其僅屬聽從他人指示、負責 提供帳戶及出面提領款項之次要性角色。(4)被害人之 人數,及被害金額。(5)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分別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願依調 解條件給付被害人3人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9至41、65至67頁),足認其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3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3人給付賠 償金,給付方式、金額則如主文所示。再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 3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洗錢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 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本件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均被提領且 交付「某甲」,並無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之洗錢客體,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報酬: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 有所得,自無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併 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淇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經由不詳 之方式加入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甲」)等人所屬, 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依「甲」指示為詐騙集團領詐騙所得,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 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 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 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 ,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如前所述,本件與被告接觸之詐欺人士僅「某甲」1人, 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本件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否有3人以上 ,遑論其有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認知與意欲?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詐騙 集團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某甲」,並受 「某甲」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乙節,而遽認被告涉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罪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 甚有疑義。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 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指認被 告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涉犯 之洗錢、詐欺等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1 詳附表三編號1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2 詳附表三編號2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3 詳附表三編號3 羅翊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羅翊淇應給付呂美珊4萬6千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羅翊淇應於114年1月10日前給付高珈珮5萬元。 三、羅翊淇應給付蕭為文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11日起至115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名稱、帳號 1 告訴人蕭為文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其為蝦皮購物員工,可在蝦皮網站儲值搶購商品再向客服兌現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34分許 10萬元 陳祈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判決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 日14時44分許 31萬5,001元 程偉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 40萬1,000元 羅翊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現金49萬元 2 告訴人高珈珮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0月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 藍凱培(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 8萬5,001元 同上 同上 8 萬9,015元 同上 3 告訴人呂美珊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美金平台獲利云云。 111年9月14日13時34分許 23萬2,000元 林宸皓(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判決確定)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37分許 23萬2,000元 吳亞儒(另案通緝中)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 23萬2,000元 同上 111年9月14日14時12分許,現金提領23萬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羅翊淇 113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 本院卷87-101 2 告訴人呂美珊 112年3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22 3 告訴人蕭為文 111年10月1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26號影卷四13-18 4 告訴人高珈珮 (1)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35-39 (2)111年12月30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20743號影卷五41-43 5 證人即另案被告程偉哲 (1)113年7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偵卷一222 (2)112年3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5429號影卷一89-97、 偵7455號影卷二109-113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審金訴326號影卷六25-27、審金訴436號影卷七23-25同 (4)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19-26 (5)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 金訴430影卷八93-101 6-1 告訴人呂美珊提出網路交易明細 警卷25-32 6-2 告訴人呂美珊報案資料(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33-40 7 林宸皓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51-56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112年4月27日彰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吳亞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開戶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警卷57-79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羅翊淇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81-102 10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5月6日總集作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台北市紅十字會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65-86反 11-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程偉哲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一115-120 偵13126號影卷四55-69 偵20743號影卷五15-21 11-2 陳祈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13126號影卷四49-51 11-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2年4月2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藍凱培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偵20743號影卷五23-34 12 被告羅翊淇112年12月1日刑事答辯狀所附Telegram訊息截圖 偵卷一13-22 13 OKLink查詢結果1份 偵卷一23-24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皓) 偵卷一51-59 1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8、149、150、151、152、153、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程偉哲) 偵卷一137-144、 233-248同 16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陳祈夆) 偵卷一249-264、 偵卷二13-28反同 17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刑事判決(被告藍凱培) 偵卷一265-277、 偵卷二38-50反同 附表五: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 修正前條文(即被告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0月0日生效)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20

CYDM-113-金訴-71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 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審理 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 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 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 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時間 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 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執行刑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23日 113年05月26日 113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1日 113年09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4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備註

2024-12-20

CYDM-113-聲-1066-20241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桂格顆粒豆漿燕麥飲」壹瓶及「福 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1)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2)其於警詢供 稱因為供己食用,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數額,被害人之損害。(3)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99號   被   告 陳玫娜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1日18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興業二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顏秀惠所管領之「桂格顆粒豆漿燕 麥飲」1瓶及「福樂自然零無加糖優格」2盒等物品,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所竊得之 物品則全數供己食用,嗣經顏秀惠盤點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秀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玫娜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秀 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24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2024-12-20

CYDM-113-嘉簡-1548-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U CHUNLEI 男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U CHUNLE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IU CHUNLEI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 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且包括「最後 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 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 上訴者。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並以「諭知判決」之 時間為準,而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39、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 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 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0

CYDM-113-聲-1043-20241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 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 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並無 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 43頁),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 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 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 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 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4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09日 113年8月12日 得否易科罰金 得 得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得 得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216號(已執畢)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4號

2024-12-19

CYDM-113-聲-998-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受他人委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為他人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具特別 惡性,顯現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代他人購買毒品,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所為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幫助他人 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㈦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罪質同一,情節相 似,幫助對象均為同一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 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20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東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經基於幫助他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6時51分許,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資 新臺幣(下同)15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 宗應允後,雙方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號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由李東憲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ㄚ賢」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復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1 5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 113年8月7日21時16分許,以LINE向施岱宗詢問是否願意出 資2000元與其一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施岱宗應允後, 雙方相約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前開李東憲住處附近碰面, 由李東憲聯絡「ㄚ賢」駕車到場,再由李東憲向施岱宗收取2 000元後,進入「ㄚ賢」車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與施 岱宗返回其前開住處,一同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以此方式幫助施岱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㈠被告李東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施岱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㈢被告與證人施岱宗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照 片1張。

2024-12-19

CYDM-113-嘉簡-1490-202412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雅方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邱創典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雅方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雅方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23分許,在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銅高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專員」(下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同 日20時39分許,以LINE傳送土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 (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專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蕭寶俞、張慕莃、王永萱、游鉑雅、陳衣琦、陳 靜誼、林宸羽、洪上芸,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雅芳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3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與「陳專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樂天金融貸款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11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名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然此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均未變更;至於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 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並無影響,故前揭修正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3 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被告所為實非可取 ;又告訴人蕭寶俞等8人因此遭詐欺集團聯繫,遂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足徵金融交易秩序確 因被告輕率提供該等帳戶之舉受有巨大影響;兼衡被告前無 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 等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易卷第1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8人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易卷第15頁),茲念 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其於審判中已與本案告訴人 蕭寶俞等8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本院金簡卷 第51至53、69至79頁),而有彌補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 之具體作為,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列表 1 蕭寶俞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起,藉告訴人蕭寶俞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林芯安」、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蕭寶俞,再以Line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等帳號向告訴人蕭寶俞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39分許,轉帳3萬8,126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蕭寶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2 張慕莃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藉告訴人張慕莃在臉書社團刊登貼文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佳穎」、Line暱稱「秀萍(美宜媽媽)」等帳號先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使用7-ELEVEN賣貨便交易時,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張慕莃,再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慕莃佯稱:需依指示操作ATM進行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13分許,轉帳2萬9,987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張慕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 王永萱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9時許起,藉告訴人王永萱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彭美佳」(更正)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王永萱,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31分許,轉帳1萬7,123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王永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4 游鉑雅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3日21時54分許起,藉告訴人游鉑雅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臉書暱稱「Livia Ho」、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瑾」等帳號向告訴人游鉑雅佯稱:有1台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9時2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游鉑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5 陳衣琦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8時3分許起,藉告訴人陳衣琦瀏覽不實出售商品之臉書貼文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帳號mkkc9向告訴人陳衣琦佯稱:有iPhone手機及iPad平板欲出售云云 112年11月4日18時55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土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衣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截圖。 6 陳靜誼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許起,藉告訴人陳靜誼在7-11賣貨便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Line暱稱「葉鴻鈴(更正)」之帳號先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下單購買後導致其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陳靜誼,再以Line暱稱「7-ELEVEN客服專員」、「合作金庫銀行」、「線上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陳靜誼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5分(更正)許,轉帳2萬9,985元至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7 林宸羽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起,藉告訴人林宸羽在旋轉拍賣網站欲販售商品之機會,以不詳旋轉拍賣買家帳號、Line暱稱「沅芳」之帳號先向告訴人王永萱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云云,並傳送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林宸羽,再以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帳號向告訴人林宸羽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恢復設定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分許,轉帳4萬9,985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2分許,轉帳1萬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林宸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8 洪上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起,先後佯裝為「CACO」網路平台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上芸佯稱:平台遭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網路銀行以解除盜刷交易云云 ①112年11月4日17時11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元大帳戶 ②112年11月4日17時35分許,轉帳3,123元至元大帳戶 ①告訴人洪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024-12-19

CYDM-113-金簡-207-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記載錯誤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日期均係於附 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2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 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 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衡酌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 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個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攜帶凶器搶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期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1月10日 112年01月08日 (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6月13日 112年09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126號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7月10日 112年07月10日 112年10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12日 111年09月18日~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0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

2024-12-18

CYDM-113-聲-1064-2024121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4年度執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合 家歡KTV後方停車場內為警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該案查扣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為6包, 聲請書誤載為5包),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 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 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 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 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 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 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固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4年度朴簡字第13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然依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判決內容 以觀,該案並無扣得任何毒品,且卷內亦無被告於該案警詢 、搜索扣押、偵訊等之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 然該案業於113年10月15日銷毀,是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書所 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6包與前開案件具有任何關聯性。  ㈡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安非他命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究與 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參考上開說明, 自不得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 ,逕認本件聲請書所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為上開案 件所扣得之違禁物,而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18

CYDM-113-單禁沒-11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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