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8號、偵字第7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宜蘭縣境
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12萬5,123
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涉嫌提供帳
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竟再犯本案,其不法意識較
高(本院卷第63-7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存匯憑證。
二、詢據被告麥昆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監獄裡認識的朋
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是我去辦給他的。他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所
以我就借他用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
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
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
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我在監
獄裡認識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沒有經常見面,也沒有聯繫
方式;我不知道為何他一次需要兩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與
該獄友交情理應不深,卻願意替該獄友申辦手機門號,衡情
難以想像。另被告對於為何該獄友一次需要使用兩個門號,
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手機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其所辯顯為推委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
,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黃美惠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黃美惠,佯稱為告訴人黃美惠之親友。 113年5月7日10時00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2 吳柏揚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吳柏揚,佯稱告訴人吳柏揚之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24日19時24分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LDM-113-易-65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