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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58號、偵字第79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原「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以不詳代 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間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帳寄地址為宜蘭縣境 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麥昆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而 施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電話門號之行 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個行動電話門號,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匯款,受騙金額合計12萬5,123 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 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 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涉嫌提供帳 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起訴,竟再犯本案,其不法意識較 高(本院卷第63-7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交付門號之對價,難認其有取 得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 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利用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 前,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美惠等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 2 通聯調閱查詢單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 存匯憑證。 二、詢據被告麥昆琳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將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監獄裡認識的朋 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我之前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是我去辦給他的。他說他沒有手機門號可以用所 以我就借他用等語。惟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 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手機門號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個人手機門號,專屬性甚高,倘 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被告 為具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我有將門號借給我在監 獄裡認識的朋友,認識沒很久,沒有經常見面,也沒有聯繫 方式;我不知道為何他一次需要兩個門號等語。可見被告與 該獄友交情理應不深,卻願意替該獄友申辦手機門號,衡情 難以想像。另被告對於為何該獄友一次需要使用兩個門號, 不明所以,卻輕率將個人手機門號SIM卡交與他人,堪認其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其所辯顯為推委之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 ,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 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入帳戶 1 黃美惠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黃美惠,佯稱為告訴人黃美惠之親友。 113年5月7日10時00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 2 吳柏揚 以0000000000聯絡告訴人吳柏揚,佯稱告訴人吳柏揚之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8月24日19時24分 2萬5,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ILDM-113-易-657-20250124-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耀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原「欲左轉彎」之記載,應更正為「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10月22日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游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 注意,未與前方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 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至前車(告訴人陳盈諭騎乘之機車)雖同有未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而與有過失,然僅為 被告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與有過失、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1號   被   告 游耀翔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耀翔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由前車左側超越前車時,應先行警示前車,並充分 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陳盈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經該處欲左轉彎,游 耀翔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陳盈諭騎乘之機車,致陳盈諭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勢。又游耀翔於肇事後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盈諭受傷,雖短暫停留現 場,然僅下車稍作查看,並未留於現場報警等候處理,協助將 陳盈諭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復未留下身分資料,反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 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 查詢資料、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 圖、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畫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2025-01-24

ILDM-113-交訴-91-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呂鴻猷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易字第38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ILDM-114-重附民-2-20250124-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培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培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凌晨,駕 駛牌照號碼ASH-5098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興東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行經興東 路與復興路1段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佳、道路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郭庭妤騎 乘牌照號碼MPV-2755號機車,沿復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多處 損傷、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ILDM-113-交易-322-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執行完畢。又」之關於累犯素行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應更正為 「於113年5月21日12時許」。  ㈢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目擊證人吳佳琪、周淑玲之收容人陳 述書、談話紀錄」、「被告鄭麗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為 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鄭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並非累犯:  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本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 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 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 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 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於112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而主張被告應為累犯乙節。然查,被 告在監執行甲刑期原定於112年11月21日刑滿執行完畢,然 於甲刑期期滿前,被告所犯他罪另與甲刑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11年3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下稱乙刑期),改以111年度執更助字 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115年1月12日起算乙刑期,並 註銷甲刑期之執行指揮書,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執字第4163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9、81、93、94頁 ),可認被告所犯甲刑期於尚未執行完畢前,即與其他併罰 之罪合併另定乙應執行刑,而屬尚未執行完畢,本案自不構 成累犯,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為累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實際賠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號   被   告 鄭麗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易字1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鄭麗芳與許 瑞珠於113年5月19日均為法務部○○○○○○○○○○○○○○)受刑人。 鄭麗芳因平時對許瑞珠積怨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宜蘭監獄烘焙教室內,以徒手拉 扯許瑞珠頭髮及以拖拉身體之方式傷害許瑞珠,致許瑞珠受 有左肩扭傷、頭部鈍傷、前胸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瑞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麗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瑞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告訴人受有傷害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2025-01-21

ILDM-113-簡-663-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智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 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張智淵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執 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92、99、1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 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合計驗餘淨重8.0706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各1份存卷可查(11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卷第38-39頁),而 該盛裝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 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一體視為違禁物,且該毒品現 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112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卷第53頁),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4-單禁沒-8-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 警詢中之證述」、「機車維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游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游志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勝因與陳威宇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2日8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關帝店,徒手推倒陳威宇停放於上址之ND Y-9536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該機車龍頭歪斜、左側車燈殼 破裂、左側車身多處擦傷,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宇。嗣陳威宇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2025-01-21

ILDM-113-簡-820-20250121-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 甲○○辱罵告訴人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欲姦淫告訴人母 親,並以破麻辱罵告訴人,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低告訴 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任何 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 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公然侮 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 ,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7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15分至 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路「幾米公園」及臺鐵宜蘭車 站候車大廳,公然以:「破麻」、「幹你娘」等語侮辱劉宜 君,足以貶抑其人格。 二、案經劉宜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劉宜 君於警詢之指訴;(3)、證人游正雄於警詢之證詞;(4) 、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1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自己行為錯誤,態度良好,請從 輕量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5-01-21

ILDM-113-原簡-56-20250121-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陳威宇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簡字第820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ILDM-113-簡附民-6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1 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翰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38分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娜娘路段,與楊思維(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及3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3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3名男子先持球棒敲砸梁庭毓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玻璃及車身(下稱系爭車輛,楊明翰被訴毀損及 傷害胡妍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說明),楊明翰持辣椒 水噴灑梁庭毓眼睛,楊思維則與該3名男子分持球棒毆打梁庭 毓,致梁庭毓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4公分撕裂傷(縫合6針 )、胸壁挫傷、雙側小腿挫傷、雙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 挫傷、左臀撕裂傷(縫合1針)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訊據被告楊明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揭共同傷害 告訴人梁庭毓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庭毓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遭傷 害及被告楊明翰有對其噴辣椒水之過程。  ㈡證人胡妍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梁庭毓遭砸 車及傷害之過程。  ㈢現場目擊證人宋明恩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共犯楊思維持 球棒砸車並歐打告訴人梁庭毓;被告楊明翰則持辣椒水攻擊 告訴人梁庭毓之過程。  ㈣現場民眾就事發過程以手機拍攝之畫面檔案、警方及本院就 錄影畫面所為截圖、本院就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  ㈤告訴人梁庭毓傷勢、車輛遭破壞之蒐證照片(113年度調偵字 第181號卷第16-46頁,下稱調偵字第181號卷)。  ㈥告訴人梁庭毓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偵 字第1898號卷第134頁)、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調偵字第181號卷第14頁)。 三、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楊明翰、共同被告楊思維與畫面中行兇之3名成年男子就本 件傷害告訴人梁庭毓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楊明翰之犯罪動機、共犯情節、犯罪手段、告 訴人梁庭毓受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楊明翰使用之辣椒水;共同被告楊思維及共犯間使用之 球棒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難認有執行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故不予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明翰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 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胡妍湘並砸毀系爭車輛之玻璃及車身,致 告訴人胡妍湘則受有左側性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明 翰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楊明翰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拿球棒的人是 楊思維叫的,我不認識,我沒有拿球棒砸車等語。經查,經 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楊明翰、共犯楊思 維等共謀傷害之目標鎖定為告訴人梁庭毓,告訴人胡妍湘遭 編號2男子持球棒毆打腿部一次,應為編號2之男子單獨所為 之偶發行為,且被告楊明翰於3名男子毀損系爭車輛之過程 中,是站立於一旁觀看,並無分擔客觀上行為,佐以本案之 起因,是共同被告楊思維與告訴人梁庭毓間之感情糾紛而起 ,被告楊明翰並非事主,被告楊明翰辯稱其僅係負責拿辣椒 水噴灑告訴人梁庭毓,拿球棒之3名男子為共同被告楊思維找 來的等語,並非無稽,是難認被告楊明翰就毀損系爭車輛及 傷害告訴人胡妍湘部分有犯意聯絡,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梁庭毓之有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ILDM-113-易-375-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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