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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44號、第3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翊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補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第17行及第 30行「自行影印」均更正為「自行至超商列印」;另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 祥臨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之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向告訴人黃祥臨收取詐欺 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鋼鐵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 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 90號卷第8、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益凱」印文及署押, 屬於該存款憑證之一部分,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1日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 方投資」印文共2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4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 造之收款收據憑證,業經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黃祥臨收執, 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2,300元、4,6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第4 、59頁、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卷第7頁反面),核屬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雖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共貳枚、「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4號                   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元之報酬。王翊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莉Ann」、「曾經理」帳號與方政文聯繫,向方政文誆稱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方 政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王翊安依「鋼 鐵人」指示,自行影印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鑫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於113年2月22日某 時許,前往方政文住所新北市樹林區(地址詳卷)內,向方政 文出示上開工作證,假冒永鑫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名義 ,向方政文收取630萬元現金款項,再於存款憑證收據偽簽 「陳益凱」署名交由方政文收執,以作為向方政文收得投資 款之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 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興誠」、「陳茜文」名義與黃祥臨聯繫,向黃祥臨誆稱加 入「領航,曹興誠學會」並下載投資軟體「圓方投資」,依 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進行股票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黃祥臨 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王翊安再依「鋼鐵人」指示 ,自行影印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憑證,分別於113年2月27日12時17分許、 同年3月11日17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 8弄停車場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黃祥臨出示 圓方公司工作證,假冒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分別向黃 祥臨收得30萬元、430萬元後,再於收款收據憑證偽簽「陳 益凱」署名交由黃祥臨收執,以作為向黃祥臨收得投資款之 依據,並依「鋼鐵人」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廁所內,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4,600元之報酬。嗣因方 政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在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採鑑得 王翊安指紋後,由警持本署拘票拘提王翊安,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方政文、黃祥臨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2,300元之報酬。依「鋼鐵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專員「陳益凱」名義,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收取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上游後,因而獲取共計6,9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630萬元、30萬元及43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永鑫公司、圓方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之人。 3 1、本署拘票、拘提通知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3、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影本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 4 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影本5張、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 二、核被告王翊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行為,及就犯罪事 實一(二)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洗錢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向告訴人方政文、黃祥臨分別收取詐騙款項,乃犯意各別 ,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未扣得偽 造之永鑫公司憑證、工作證、卷附之圓方公司收款收據憑證 影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 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457-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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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欣 選任辯護人 陳柏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霜30ml、蕭邦粉紅 心鑽女性淡香水5ml、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 透持效粉底液25ml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 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有竊盜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 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 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眼 霜30ml、蕭邦粉紅心鑽女性淡香水5ml各1個,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竊得之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媚點清透 持效粉底液25ml各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30號   被   告 呂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內,分別於(一)民國1 12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徒手竊得Nature Tree凍齡蜂王乳 眼霜3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蕭邦粉紅心鑽女性 淡香水5ml(價值499元)各1個後離去;(二)於113年2月11日1 7時25分許,徒手竊得I'M MEME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001明 亮(價值790元)、媚點清透持效粉底液25ml(價值350元)各1 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簡信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欣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警詢陳述、監視器錄 影檔案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價格單各1份等資料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30

PCDM-113-審簡-1115-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5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明知且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 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 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 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陳 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給「陳曉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 假投資廣告,佯稱可優先獲利云云,致使陳英章瀏覽後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假投資網站, 並於112年5月15日10時36分許,將78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因無法獲利出金,始知受騙。黃明雄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黃明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英章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且有被告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及【 Michelle Lai】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函文暨附 件1份、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交易資料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函文暨 附件1份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明雄固坦承受「陳曉慧」指示,以其名義申登「 珈偉有限公司」,再以「珈偉有限公司」名義於112年4月25 日申辦本案帳戶,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曉慧」及「 陳曉慧」再轉交給「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使用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月間之 某日,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曉慧」之女子,雙方透過通訊 軟體LINE互動一陣子後,就成為男女朋友,交往約莫3個月 後,「陳曉慧」就向我表示為了朝結婚方向努力,其舅舅要 幫我開立公司,以提升我們未來日子之生活品質,接著確實 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記先生)」、「Michelle Lai 」等人加我的好友,並開始指導我有關申辦公司之事宜,過 程中有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我以為轉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確係公司客戶之款項,不知道實際上係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乃被告所是認,且被害人陳英章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騙手法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8頁以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 ),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本 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臺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函准被告為負責人所申辦「珈 偉有限公司」以及所附之公司章程與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相關 文件(見偵查卷第88至92頁)在卷足憑,上情固堪認定。然 上開資料至多只能佐證被害人確有將上述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惟於證據之證明力上,仍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是有關被告在提供所申請之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尚 需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二)衡諸常情,被告苟有意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理應擔 心事跡外洩而須隱密為之,焉有提供具有個人真實身分資料 之自身帳戶予被害人轉帳款項,致檢警依該帳戶資料輕易循線 查緝之理。再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有以 求職、借貸、投資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者 ,也有於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交友平台,利用被害人渴望友 情、愛情或婚姻之心境,透過文字或影音等方式對被害人噓 寒問暖、甜言蜜語傳達關心與愛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或轉帳者,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以 逃避刑事追訴,而以前開各種詐術手段致被害人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說詞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匯入款項或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出、轉匯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者。復觀諸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身份不詳之 「陳曉慧」,「陳曉慧」長期利用網路聊天、對被告噓寒問 暖以培養感情後,始向被告稱其舅舅將為被告開立公司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暱稱「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Michelle Lai」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0至30頁;暨本院卷第131至167頁,本院向桃檢調112 年度偵字第39705號不起訴處分全卷所影印之資料)。觀諸L 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陳曉慧」首頁大頭貼照片長相甜美, 身材火辣,所留的文字為「過去無法挽回 但是未來…」( 見偵查卷第10頁彩色截圖),確能輕易讓男生動心而引誘男 生誤入「愛情陷阱」;再細繹前開被告與「陳曉慧」 之文 字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陳曉慧」 雙方互動、語氣堪稱 熟絡、親密,「陳曉慧」稱被告為「老公」(見本院卷第13 1至16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與「陳曉慧」確有一定之 情誼,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及信任關係, 始應允依彼等指示申辦「珈偉有限公司」與以該公名義申辦 且提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虛構,堪可採信。 (三)抑且,再細繹被告所提出與「陳曉慧」、「路遠(記先生) 」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旋 積極聯繫詢問原因、解決方式,惟一再遭對方以「中間或許 有什麼誤會」、「你擔心什麼你可以跟我講 然後我跟舅舅 講或者你去問一下」、「他們這樣做不合理」、「你做生意 收到不乾淨的錢是很正常的」、「我們自己沒有問題跟他講 他要解封」、「你的意思是舅舅這邊還能害你嗎」」等語 搪塞(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見 本件應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三方詐騙」之手法,先利用被 告已被「愛情」衝昏頭的情形下,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 繼自被害人處詐取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而以此方式同時詐欺 被告及被害人,則被告既係同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之人,自難 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四)被告在偵查中雖曾承認涉犯詐欺罪嫌(見偵查卷第60頁背面 ),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犯行 ,且其所為辯解,並非無稽,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自難以 被告之前曾經在偵查中之自白,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五)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被告供稱其報警後被第一銀行凍 結帳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在本案帳戶裡等語,經本院 函詢第一銀行中山分行,該行於113年5月16日函覆本院略以 :「某甲(本院按為保護領款人隱私,本院稱領款人為某 甲)已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資金返還,相關資料臚列如 下:⒈【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⒉警察機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⒊身分證確認資料1張。⒋返還金流 紀錄1件。陳英章(按即本案被害人)與某乙尚未至本分行 辦理返還申請,已於113年5月13日再次通知」等情,此有卷 附該行函文與所附已領款人某甲申請領款之相關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足徵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 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含被害人等之款項共6百多萬元均已 被凍結,被害人可以隨時去領錢,被告並提出本案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即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合 理懷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則,尚難僅憑被 害人遭詐款項曾匯入本案帳戶乙節,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76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3號、113年度偵字第15760號移送 併辦部分,因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金訴-61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 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8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莊景隆(下簡稱被告)則未提起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偽造印文之行為,分 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 林志隆、李佳陵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同案被告鄭旭惟、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 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47至51、170至171、186 、194頁),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 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依有利於被告 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仍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 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 隆、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 李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 因子,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未遵期履行約定之 給付義務(參見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 人林志隆部分,因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參見原審調 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業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之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 事由為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 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 於原審調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 考量,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本院審酌科刑之 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酌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 度尚稱妥適,與被告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輕情形。綜上, 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旭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及被告鄭旭惟(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3 8至239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李佳陵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與告訴人李佳陵調解成立,然迄今均未匯款履行調解條件, 足認被告調解時係為形成願意賠償、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良 好之假象,虛應故事,假意答應賠償條件,以求獲得輕判, 實際上並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原判決就被告諭 知之刑,顯屬刑責太輕,未能罰當其罪,未合於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因經濟因素被誆騙誤 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落網後已深切反省;本案中告訴 人李佳陵部分實屬未遂,並未收取任何詐欺款項,請從輕量 刑,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員警已有查獲鄭旭惟之上線, 表示金流部分去向不在鄭旭惟身上;被逮捕當下因為狀況緊 張,才會駕車逃離現場,案發後有深刻瞭解錯誤,請從輕量 刑;被告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分別為3歲及4歲 需要扶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 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就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同 案被告莊景隆、共犯「文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或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 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7至7 3、167、186、194頁),其中雖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惟遍觀全卷,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 ,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 定被告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又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志隆 、李佳陵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志隆之財產損失(告訴人李 佳陵未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製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林志隆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另被告為躲避警方追緝,以 逆向超車、闖紅燈且任意變換車道,並撞擊林本繹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方式駕車逃逸,致生通行車 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 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指示、負責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次要性角 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志隆遭詐騙 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職業(見原審卷第195至19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並坦承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嗣與告訴人李 佳陵於原審調解成立,然未遵期履行約定之給付義務(見原 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而告訴人林志隆部分,因 雙方無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原審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8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業 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前述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 由為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 原審法院量刑與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   ⒊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李佳陵於原審調 解成立卻未遵期履行乙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酌 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告訴人李佳陵部分 ),屬未遂犯,原審此部分所量刑度尚稱妥適,並無顯然過 輕情形。  ⒋被告上訴所陳告訴人林志隆被害部分之金流去向最終不在被 告身上、告訴人李佳陵被害部分屬未遂等情,業據原判決於 事實欄一、㈠、㈡認定在案,量刑基礎並無何違誤或變動,而 被告所述家中屬低收入戶,並有兩名幼子須扶養(見原審卷 第195至196頁原審審理筆錄)等節,原審亦已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審所量刑度 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  ⒌綜上,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2080-20241029-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家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部分如備註欄所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籃家弘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間某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 (下稱「ToRo」、「寶馬双R」、「梅賽德斯benz」)等成 年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300元之報酬(起訴書誤載為每次,應予更正),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嗣後,籃家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開勝 營業員」、「張思靈(助教)」(起訴書誤載為「張思零(助 教)」,應予更正,下稱「開勝營業員」、「張思靈」)自1 13年6月初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張欽福購買股票 ,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開勝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開盛公司,應予更正)」認購 股票,先後陸續匯款、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38萬8000元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張思靈 」持續誆騙張欽福繼續認購新股,張欽福察覺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虛與「張思靈」相約於113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孝忠門市,面交現金1 00萬元,籃家弘遂依「ToRo」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To Ro」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再於113年8月12日12時35分 許,假冒外派經理「李安國」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取款,並於 收取裝有100萬元投資款項之紙袋(假鈔99萬元、真鈔1萬元 ,真鈔已由張欽福領回)後,交付偽簽有「李安國」署名之 「開勝公司專用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張欽福 收執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對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 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本身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被告籃家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1至16頁),復有翻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被 告使用Telegram暱稱「咪咪咪 滷」之個人頁面、被告與「T oRo」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隨身物 品照片、告訴人張欽福與「開勝營業員」、「張思靈」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52至58頁、41至42、7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ToRo」、「開勝營業員」、 「張思靈」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 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附表所示之物是 依照「ToRo」指示一起在路邊撿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 ,是既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工 作機,可認被告持該手機聯繫之對象即「寶馬双R」、「梅 賽德斯benz」等人亦均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幫 我應徵的人聯繫,有先去位在臺北市大安區的公司進行面試 ,後續我都是與「ToRo」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8、64至65 、71至73頁),足見被告先前曾實際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應不只「ToRo」1人,且被告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已 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 以上一事有所知悉或預見,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 書誤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 2項,應予補充更正)。  ㈡被告偽造「李安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該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其偽 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oRo」、「開勝營業員」、「張思靈」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並未該當本條項所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尚未取得詐欺款項, 且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 人,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自述五專肄業,入所前服完志願役後仍 在就學,母親行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至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語,然被告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宣 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 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分別係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及出示與本 案告訴人確認身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 業經被告於向告訴人取款時,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 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 顆,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自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 ,從而,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均不於 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綜觀全 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 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 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2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安國 部門:財務部 職務:外派專員 3 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 1張 就該收據上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國、鄭重印文各1枚,及李安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 印章(李安國) 1顆

2024-10-29

PCDM-113-訴-800-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毀損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6號   被   告 吳明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志與翁禾均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9月30日23時15分許 ,吳明志見翁禾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徒手破壞上開機車之左右後照鏡、排氣管防燙蓋、碼表 後蓋、大燈前蓋、車罩,致令不堪使用,而使翁禾均受有新 臺幣(下同)6,400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翁禾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禾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及照片、維修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0-25

PCDM-113-審易-239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炳雄犯毀損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叄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洪炳雄與林岱蓉為鄰居關係,因不滿林岱蓉發出噪音,竟㈠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持菜 刀前往林岱蓉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外,敲 擊林岱蓉住家大門,致使該大門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㈡另 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許,持 菜刀前往上址門口,對林岱蓉恫嚇以:「妳給我試試看,恁 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等語,致使林岱蓉心生畏懼而足 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岱蓉訴警,經洪炳雄自願交付並扣得上 開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岱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洪炳雄(下稱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第57頁)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曾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間,有經過告訴人林岱蓉家門前,然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敲告訴人家門,我是 要拿刀到頂樓磨,經過告訴人家門只是徒手拍打告訴人家門 ,請告訴人不要吵,告訴人家門沒有壞掉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40號卷第38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2月4 日下午2時許,我當時在屋內,聽到很大的聲響,趕快到門 口看,從門上的小孔看到有人影跑下樓,之後就發現大門的 玻璃被打破了,我透過門孔看到是被告跑下樓,之前因為有 音量問題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大門玻璃碎裂,這一次還沒裝 設監視器。被告於113年2月11日晚間6時34分許,被告來敲 我家門,我打開內門就看到被告手拿一把菜刀,跟我說我們 家很吵,並恫嚇我說:如果再這麼吵,就要放火燒我們,說 完之後他就離開回去2樓,我隨即報警,並調取監視器,我 當下非常害怕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3698號卷【下稱偵卷】 第7-8頁、第9-10頁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門玻璃 是被告弄破的,被告第一次來破壞我家大門時,監視器還沒 有裝,我後來裝了監視器,第二次來我家恐嚇我時,才有攝 錄到過程,我有打開裡面那道門,被告拿刀子說要放火燒我 家等語(偵卷第25-26頁);於本院中證稱:被告跟我是鄰 居,希望可以叫被告搬走,被告拿刀子恐嚇說要放火,我大 門破損叫人來修,損失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前 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大門玻璃修繕之單據、扣案之菜刀1 把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2頁、 偵卷第29-31頁),堪以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11日之告訴人住處大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畫面時間18:28:31-18:28:35,被告洪炳雄右手持菜刀 1把,自2樓走到3 樓。   ⑵畫面時間18:28:36時,被告走到告訴人住處外,用菜刀 用力敲擊告訴人住處玻璃大門1次,並發出巨大聲響。   ⑶畫面時間18:28:44-18:29:09,告訴人打開內側的門, 隔著外側玻璃大門與被告互相爭執是否發出噪音,談話過 程中在畫面時間18:28:52-18:28:54時,被告一度舉 起拿著菜刀的手對著告訴人揮舞。   ⑷畫面時間18:29:10-18:29:16,被告用台語對著告訴人 說「妳給我試試看,恁爸放一個火給妳燒到厝尾」。   ⑸畫面時間18:29:16時,被告說完上開的話後,隨即轉身 下樓。   由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可證被告 確實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13年2月4日我有 去敲告訴人的大門玻璃,113年2月11日我有拿一把菜刀,走 到3樓告訴人又在吵了,告訴人打開裡面的木頭門,我看到 告訴人先生拿了一把水果刀,我有亮刀,我是正當防衛,而 且中間也有一個鐵門,我不會對他怎麼樣等語(偵卷第28頁 正反面),已坦承113年2月4日有敲告訴人的玻璃大門,也 坦認113年2月11日有對告訴人亮菜刀等節,且參酌卷附告訴 人玻璃大門之破損照片2張(偵卷第17頁),衡情並非徒手 可造成,應係某種堅硬的器具敲擊始造成此種結果(以某一 點為中心,呈同心圓狀碎裂四散),是113年2月4日雖無監 視器錄影畫面為佐,然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該日係被告持扣 案菜刀敲擊所致。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前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互 相尊重,縱認鄰居過於吵鬧,亦應理性溝通,被告逕持菜刀 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另持菜刀以事實欄所示之話語恐 嚇告訴人,行為均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其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 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PCDM-113-易-1075-202410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廷於民國111年4、5月間、龐皓文於111年2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KOL副理」(下稱 「KOL副理」)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 月30日,以電話聯繫羅輝卿,佯稱係羅輝卿之弟羅輝昭,告 知其已更改電話並要求日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絡 ,隔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羅輝昭,以LINE聯繫羅輝 卿,佯稱購買土地投資而向羅輝卿借款,羅輝卿誤信為真, 即央其子温珈名於同年6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陳薰淇(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不起 訴處分)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陳薰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 轉帳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商 業世華銀行後埔分行提領前開款項,再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慶中門市,將前開款項交予謝政廷,謝政廷再 依「KOL副理」指示,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康 寧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旁公園,將前開款項交予龐皓文,謝政 廷因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龐皓文再依「KOL副理」指示, 扣除自身3,000元報酬、謝政廷4,000 元報酬後,將所餘款 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珈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羅輝卿、温珈名於警詢、陳薰 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元銀字第1110103465號函及所附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37號函及所附客 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謝政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謝政廷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 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 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 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 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因 想像競合犯關係,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重罪減輕 其刑,僅列為量刑參考因素。  3.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龐皓文、「KOL副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 諱,爰於科刑時一併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生,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 法利益,所為自屬非是,且其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可使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獲利僅數千元,及前開洗錢犯行 符合減刑之規定,其自陳之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業於另案遭扣押,另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142頁),雖被告陳稱前開犯罪所得已向臺中 地檢署繳納云云,然其未出事證已佐其實,且縱被告因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159號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0號判決),分別經裁判沒收 犯罪所得,然該等犯罪所得屬該等案件之犯罪所得,與本案 犯行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時間、金額不同,縱被告曾因該案 繳交或因執行沒收該等犯罪所得,要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 獲得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罪之行動電話業遭扣押,被 告應不致再使用該行動電話,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CDM-113-金訴-785-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供 承不諱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洪碩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洪碩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前某時起至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20 分許為警查獲止,於車輛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車牌遭吊扣,即購 入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23號   被   告 洪碩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碩聰明知在蝦皮購物賣場販賣之車牌號碼「9139-C3」號 車牌2面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偽造製成,仍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自該蝦皮購物賣場購 入後,將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9139-C3」號(下稱本案車牌 )車牌2面,於113年8月23日前某時,懸掛在車身號碼為WBAV B55080ND15816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 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13年8月23日0時2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新莊往板橋方向)下橋處執行路檢勤務 時,以肉眼辨識本案車牌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扣得本案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洪碩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扣得之本案車牌、海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6

PCDM-113-簡-451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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