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
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
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
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
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
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
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
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
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
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
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
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
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
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
,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
,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
,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
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
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
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
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
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
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
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
,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
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