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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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劉有彰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被 告 劉文風 劉文安 劉文財 劉永鴻即劉文全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2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告現值新臺幣( 下同)32,4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告現值核定為6, 862,320元(423.6平方公尺×32,400元÷2=6,862,32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3

TNDV-114-補-158-20250213-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謝國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雯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 重訴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MLDM-113-附民-275-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573-20250212-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簡稱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補字第837號號裁定之附表所示確定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合計為5萬3800元 ,本院以該裁定令其應於10日內補繳,該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渠等 逾期迄今均未補繳裁判費。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 審,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12

CHDV-114-聲再-1-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 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 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 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 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 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 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 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 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 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 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 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 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 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 ,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 ,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 ,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 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 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 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 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 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 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 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 ,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 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古韻婷 被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7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筆錄所載及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與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投保資料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勞小-1-20250211-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順平 相 對 人 龍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提 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但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 稱法扶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 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 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是。若本案 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文。則經法律扶助會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 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南勞 小專調字第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受理;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台 南分會准予扶助訴訟代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起訴狀、法扶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查對屬實,可知聲請人業經 法扶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且依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訴訟原 因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 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救-6-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黃建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冠穎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 金額新台幣(下同)2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3-南簡-1225-20250211-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陳育菁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27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1日下午2 時2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20,633元,自民 國11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019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1

TNEV-114-南小-27-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蔡添全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117元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裁判費,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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