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青怡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澤因詐欺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旻澤因詐欺、廢棄物清理法等參罪,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 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年7月(如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3月(即1年7月+6月+1年2月=3 年3月)以下定之。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3所犯均係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2所示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編號1、3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 1日間,編號2所犯之罪係在110年9月12日,編號1、3所示之 犯罪性質為加重詐欺之罪,與編號2之罪間,其犯罪時間並 無密接性,重複非難之可能性低,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書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等情,酌定如主文所示執行刑 。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6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至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 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31

KSHM-113-聲-1048-2024123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奕澄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44號、第6645 號、第664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奕澄之量刑部分撤銷。 吳奕澄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奕澄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201頁),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 同案被告馮竣嗣、吳柏憲、黃東富、羅安傑所犯部分,均已 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併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但有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所述,已經供出共犯馮竣嗣並因而查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無毒品前科,本次僅係介 紹羅安傑擔任馮竣嗣運輸毒品之取貨人頭,對於犯罪所扮演 之角色較屬邊緣,情堪憫恕,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同上卷第114頁)。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於所謂「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 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㈡、關於本件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來源一節,被告於民國110年 10月18日10時35分許,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這個郵包(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 -4-甲基苯丙酮)不是我的,該郵包是馮宣然哥哥馮竣嗣委 託我叫我找人領取等語,並指認警詢筆錄附件編號B照片所 示之人即為馮竣嗣;復於同日下午4時52分偵訊時向檢察官 供稱:馮竣嗣只是跟我講那是未完成壯陽藥和保健食品的原 料;他是於110年3、4月間,在其新店住處樓下(不是戶籍 地)跟我說的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03至129、134頁背面 ),而檢調遂依被告上開供述,於同日17時許通知馮竣嗣到 案說明,馮竣嗣於同日19時35分隨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員警至臺北市調處說明,坦承有委託被告找人頭領取本 案夾藏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郵包等情(見追加 偵一卷第153至159頁)。由前揭警方查獲馮竣嗣之整體脈絡 及時序以觀,被告先提供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且警察隨後因此查獲馮竣嗣,檢察官除據此對被告 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馮竣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644、6645、6646號追加起訴書、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6645、6646號併辦意旨書足參;又經本院函詢 檢調單位,據函覆:本案係由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 檢察官鄧定強指揮偵辦,本處(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人員共組專案小組,於110 年10月18日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 001316號搜索票,搜索吳奕澄住居所並約談吳員,進而獲悉 毒品包裹係由馮竣嗣委託其領取。經本處調查官查證馮員身 分及佳居所後,主任檢察官始於同日指示,由偵查隊派員通 知馮員到案詢明詳情,故於此前並未知悉該包裹係馮員所有 等情,此有臺北市調處113年10月22日北防緝字第113437503 10號函在卷為佐(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77頁),已徵本件運 輸毒品案件,確是檢調均未查知毒品包裹來源為何人前,因 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是馮竣嗣,通知馮竣嗣到案說明,因 而查獲馮竣嗣提供毒品,共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經原審 判決有期徒刑3年3月,復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適用,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非 輕微〔詳下述三、㈡第1至10行之說明〕,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 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109年1月1 5日修正)。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見更一審本院卷第115、200頁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即本條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方得適用之。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 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收件者之角色,並傳遞 人頭即羅安傑之資料訊息給馮竣嗣,包裹遭緝獲也是被告與 羅安傑聯繫,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羅安傑有與馮竣嗣聯繫,可 見被告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係處理重要核心事務,僅未 出面,但絕非邊緣輕微之分擔,況本次運輸之第四級毒品, 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 分,驗前淨重11605公克、純度66.98%、純質淨重約7773公 克,數量非少,倘若我國海關未能即時將之查扣而流入市面 ,可能供製造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 難認本案有情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再 者,被告本件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有免刑規定得減輕至2/3,即最低刑度為1年 8月),業如前述,於此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 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運輸第四級毒品之共犯馮竣嗣,詳 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此情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有未合。被告就量刑部分上 訴主張有此減刑適用,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尋找人頭 收件者之角色,並負責傳遞資訊給馮竣嗣,處理入境後運輸 等重要事務,且以包裹運輸之第四級毒品數量淨重高達11公 斤多,數量非少,被告所為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嚴重危害我 國邊境管制,亦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運輸之第四級毒品一旦運送成功,可能助於製造毒品, 危害亦屬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 查獲而未擴散;另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運輸毒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為警查獲後供出共犯馮竣嗣 ,並因此查獲馮竣嗣本次犯行,對於犯罪之查緝有一定之助 力;再衡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更一審本院卷第20 8、20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三、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於前 述,然以本案係以包裹運輸毒品入境,驗前淨重高達11公斤 多,數量非輕,被告雖有供出共犯,惟對於自己所犯於調查 、偵訊及原審、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迄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即並未始終認罪;另於知悉警方查扣毒品包裹 後,即將與馮竣嗣、羅安傑之相關對話訊息均刪除,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追加偵一卷第106頁),因尚有羅安傑之通 訊對話資料,始得勾稽認定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再以運輸 毒品影響國際觀感,助長毒品跨國流通,危害甚鉅,依被告 之智識程度,對此應相當知悉,猶仍找人出面擔任收件者以 利運輸成功,亦屬具有相當惡性。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 度、作為等節,認為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30

KSHM-113-上更一-18-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謝憲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庭,有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聲明狀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有以下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另案(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 ,被告獲判無罪,甯宥琮、謝慈龍則均判處有罪確定,下稱 另案)被告甯宥琮曾於另案民國110年12月22日法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原本搭乘由同案被告謝慈龍駕駛之自小客 車,被告亦在車上,我下車行竊完畢,撥打電話給謝慈龍, 由被告接聽,我要求被告駕車至我下車處會合;我上車後發 現自小客車改由被告駕駛,謝慈龍已坐至副駕駛座上,我認 為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就我的經濟狀況並未寬裕,返回時身上 卻有現金,得知我是下車去行竊,且返回車上所攜帶之現金 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亦於 該次審判程序中證稱:案發當日一開始係由我負責駕車,待 甯宥琮下車後,我因為飲酒頭暈且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而無力駕車,遂依被告提議,改由被告駕駛等語。據此可知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尚足以接聽電話,與甯宥琮 進行交談,並妥適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至甯宥琮所指定地點會 合後駛離現場,實難認有何精神渙散而處於對外在事物毫不 知情之狀態,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而對於案發當日之情況 毫無印象,顯不可信。 2、又謝慈龍雖於上開審判程序中證稱:甯宥琮案發當日係為找 朋友而搭車,因朋友不在而與我電話聯繫,要求駕車至指定 地點會合等語,後又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與甯宥 琮認識很久,不敢向甯宥琮商借款項,但因聽聞甯宥琮表示 該次尋友係為討論工程事宜,我與被告始向甯宥琮提出借款 要求等語;惟甯宥琮則證稱:案發當日係我與被告及謝慈龍 均有借錢之需求,遂欲駕車前往暱稱「比仔」之友人處商借 款項,但當日並未與「比仔」見面,而謝慈龍於駕車經過告 訴人張林貴需住處,告訴人恰好駕車離去,謝慈龍向我表示 告訴人應該蠻有錢的等語,顯見甯宥琮與謝慈龍對於案發當 日為何見面之原因及過程,多有扞格不入之處,均有疑義。 退步言之,縱使甯宥琮所言為真,則既然甯宥琮自身亦有向 友人「比仔」借款之需求,而謝慈龍亦知悉甯宥琮當日未與 友人見面,謝慈龍與被告自當可得而知,甯宥琮上車後所取 出之現金款項,恐非向友人商借所得,而係竊盜犯行之贓款 ,此與甯宥琮上開證述中所證稱被告及謝慈龍應能從其返回 時身上忽有現金一事知悉其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下車,且該 現金應係竊盜犯行所得之贓款等語相符,反得佐證被告確實 主觀上知悉甯宥琮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為贓 款之事實。 3、此外,甯宥琮雖曾於上開審理時證稱:因認為遭謝慈龍陷害 ,始蓄意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及謝慈龍之證述等語 ,藉以合理化其證述內容前後明顯不一致之情況,惟甯宥琮 此一證述內容,亦有可能係其出於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 所為之遁詞,而有偏頗被告之虞,自不應憑此逕認甯宥琮前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進而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 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此一推論實屬速斷。 ㈡、原審判決以上論述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 決撤銷,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除原判決之論述外,本院針對上訴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㈠、另案被告甯宥琮、謝慈龍於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由謝慈 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甯宥琮及不知情之被 告,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之住處,謝慈 龍負責在周邊繞行把風,由甯宥琮下車,徒手旋開鐵窗螺絲 ,從窗戶侵入上開住家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得手後, 再由謝慈龍託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搭載,至上開住家後門處, 接應搭載甯宥琮駛離。甯宥琮再將所竊得之現金,交付謝慈 龍新臺幣2萬5,000元乙節,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9 號判決甯宥琮、謝慈龍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竊盜罪確定,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其等有共同加重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判 處無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為佐,即被告經認定無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進入他人住 處偷竊及返回車上交付之款項為竊取之贓款,即已有懷疑。 ㈡、再者,甯宥琮於另案警詢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借 錢,謝慈龍跟我說告訴人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謝慈 龍、被告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說,我下 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被告還不 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至7 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被告;他 們一開始不知道我去竊盜,但我行竊完上車後拿錢出來,他 們就知道了等語(見另案偵一卷第9、60頁);於另案原審 準備程序則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要來接我,他們可能有猜 到我去偷東西,但確實我沒有跟他們說,不過謝慈龍有跟我 說這家很有錢等語等語(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87頁);於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院卷二 第300頁),即甯宥琮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要至告訴人住處偷 竊,歷次證述內容雖有歧異,且有無告知被告而使被告知悉 ,亦屬不明,然甯宥琮既未明確證述有告知被告要下車去偷 竊,亦無從以「被告應該知道」、「可能有猜到甯宥琮下車 去偷東西」等臆測他人主觀想法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依據。又甯宥琮之證述既有歧異,則何者可採,亦須視有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何次證詞足信。 ㈢、本案另一位證人謝慈龍於另案警詢時否認前往上開住家時是 其駕車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12頁),嗣後於另案原審認罪 時證稱:當去告訴人住處時是我駕車,甯宥琮下車後,我從 後照鏡看到甯宥琮進去告訴人家裡,我知道他是要去偷竊, 我怕有事才叫被告開車,被告不知道甯宥琮要去偷東西等語 (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2頁),亦未證述被告知悉甯宥琮 要去偷竊,同難補強甯宥琮前述警、偵訊之證述,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理由及數額,甯宥琮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天所竊得之現金8萬2,000元,當下謝慈龍跟被 告各分得2萬5,000元,我得手3萬2,000元,在車上的時後, 我又拿2,000元給謝慈龍,因為是謝慈龍說這間房屋的屋主 是香蕉大盤商,很有錢;我所得之贓款3萬元已經用來償還 債務及做為生活花用殆盡等語(見另案警一卷第4至5頁;另 案偵一卷第60頁),於另案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也是如此陳述 (見另案原審院卷一第187頁);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卻改 稱:那天我身上有錢,被告藥癮發作也在打瞌睡,他就說要 跟我借,他也不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說好,要借多少,他 就說隨便,我拿5萬2,000元給他。我記得那時候謝慈龍有醒 來,好像說他朋友要租房子什麼的,要跟被告借,他們是對 半拆,所以我在筆錄只是說個大概數字;都是我去竊取的犯 罪所得,是被告開口借錢,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即對於從告訴人住處上車後,究竟 是分給謝慈龍、被告各2萬5,000元,再多給謝慈龍2,000元 ,抑或借給被告5萬2,000元,由被告再借給謝慈龍一半之金 錢,前後證述不一,而謝慈龍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借錢,實際是拿到2萬5,000元等語(見另案原審 院卷二第144頁),因謝慈龍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均未坦承 及此,於另案審理時始有供述,且與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之 證述較為接近,則甯宥琮之警、偵訊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更難認被告係基於知悉或者可得而知甯宥琮交付之金 錢係屬贓物。 ㈤、至於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次開庭回去有問過 謝慈龍,那天我下車後,他們會在附近繞,是因為謝慈龍看 後照鏡有看到我跑到人家家裡面去,才會在附近繞,被告還 在注射毒品,注射針筒還插著,他沒有看到;謝慈龍說他有 知覺我去偷東西,才會叫被告起來開車,謝慈龍在旁邊假睡 ;那時候被告開車還超過(指後門處)又開回來,是因為他 根本不知道我在哪裡下車,也不知道路,他還是昏昏沈沈的 ,他是看到我在車上算錢,他才開口借錢;本件竊盜跟被告 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另案原審院卷三第99頁),而謝慈龍 亦於該次審理時供陳:就是如甯宥琮所述,一開始我不知道 ,後來才知道,本件竊盜和被告無關;甯宥琮打電話給我, 請我去接他,我就知道他偷完要離開,但我怕有事,才叫被 告開車等語(另案原審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均證述竊盜 部分與被告無關,被告也不知情,甯宥琮上車後,被告向甯 宥琮借錢,甯宥琮才拿錢給被告,謝慈龍再向被告借,則檢 察官上訴理由認為甯宥琮於另案原審審理之證述可能係出於 迴護被告及謝慈龍之目的所為之遁詞,有偏頗被告之虞,而 不可採信,惟甯宥琮於警、偵訊之證述,亦多屬推測被告主 觀認知,也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同樣也無法採認,即本件 已乏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甯宥琮所交付之金錢 係屬贓物。另若依甯宥琮證述,當日係要向友人「比仔」借 款未果,則甯宥琮上車後所取出之現金款項,縱非向友人商 借所得,被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為竊盜所得,仍須有證據 證明之,無從僅以「被告應該知道係屬贓款」為證據推論, 亦屬當然。進而,被告辯稱:因施用海洛因,對於案發當日 之情況毫無印象等語,無論是否可信,於前揭證人之證述無 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從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而 逕以率斷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乙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憲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憲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憲明於民國109年8月29日3時27分許 ,與甯宥琮共同搭乘謝慈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嗣甯宥琮下車至上開地點行竊完畢返回車 上後,即將竊得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付予謝 憲明。謝憲明得預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因財產犯罪所 取得之贓物,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收受甯宥琮因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5萬元。嗣因○○○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9號竊盜案件(下稱另案)之警 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慈龍、甯宥琮 於另案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供述、另案被告甯宥琮於本院 110年度審易字第73號案件審判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告訴 人○○○於另案警詢及審判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竊盜案件資料調查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0張、 現場模擬勘查照片2張、另案判決書正本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受甯宥琮所交付 之5萬元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於案發前長期施用毒品,藥癮量很大,當天晚上謝慈龍帶我 去喝酒,喝完酒我在系爭自小客車吸食海洛因,後來我就茫 掉開始睡覺,中間發生什麼事我都不清楚,對於謝慈龍有開 車去載甯宥琮,及甯宥琮曾下車一段時間再上車之事我也不 知情,我睡到早上起來後,才發現甯宥琮在車上,後來謝慈 龍開口向我借錢繳房租,我身上沒錢,而且我自己也需要用 錢,因為我也認識甯宥琮,我就問甯宥琮可否借我5萬元, 甯宥琮答應此事,便從身上拿出5萬元給我,我當場把2萬50 00元拿給謝慈龍,自己留下餘款花用,我不知道甯宥琮曾下 車行竊,也不知道甯宥琮交給我的5萬元是贓款等語。經查 : (一)按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固必以他人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 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 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 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 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 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使用或收受,亦 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 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應 視其取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款項時,對於上開款項係屬 他人遭竊之贓物,是否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定,倘被 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二)被告曾於上揭時間搭乘謝慈龍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於 系爭自小客車上收受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後,將其中2萬50 00元轉交謝慈龍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1、93 -97頁),核與證人謝慈龍、甯宥琮於另案審理時所述相符 (另案卷二第297-299頁、卷三第102-103頁),而該5萬元 係甯宥琮自○○○家中竊取,謝慈龍對此亦知情乙節,亦與甯 宥琮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及謝慈龍於另案審理 時所述互核一致(另案警一卷第3-10頁、警三卷第10-13頁 、警四卷第3-6頁;偵一卷第9-11、59-64頁;審易卷第108 頁;另案卷一第186頁、卷三第100-101、103頁),復與證 人即另案告訴人○○○於警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一卷第27-30頁、另案本院卷二第111-145頁),是被告自 甯宥琮處所取得之5萬元係屬張林貴需所遭竊之贓物,堪以 認定。 (三)依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或可預見其自甯宥琮處所收受之5萬元款項係屬贓物:  1.證人甯宥琮固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們是一起要去找人 借錢,是謝慈龍跟我說張林貴需家很有錢,是我自己去偷的 ,謝慈龍、謝憲明都沒有說什麼,我分錢的時候,就跟他們 說,我下車去做什麼你們應該知道,我原本要拿錢給他們, 謝憲明還不要,是我執意給他們,他們才拿的等語(另案警 卷第5頁至第7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有分錢給謝慈龍 、謝憲明等語(偵一卷第9頁),惟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 :我那天在謝慈龍車上時,謝慈龍已經有喝酒,也有吃安非 他命,謝憲明有吸海洛因,謝憲明不知道我下車,後來我去 ○○○家偷完東西,打電話給謝慈龍叫他來載我,我再次上車 時看到是謝憲明開車,謝慈龍坐在副駕駛座,我就坐到後座 ,我去○○○偷東西的事,謝憲明根本不知道,我在車上算錢 時,謝憲明跟謝慈龍看起來還是迷迷糊糊的,我聽到謝慈龍 有開口向謝憲明借錢,謝憲明看到我有錢,就跟我說先借我 一下,我就拿5萬多元給謝憲明,我有看到謝慈龍跟謝憲明 拿2萬多元。因為我之前覺得是謝慈龍把我講出來,害我在 工作時被旗山偵察隊抓走,我認為是謝慈龍害我的,所以我 要把謝慈龍拖下水,才故意在警局及偵查時講那些話,我之 前講的都不正確,以審理時所述為主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 296-304、315、卷三第101-102頁)。是依證人甯宥琮上開 所述,可認甯宥琮遭旗山偵查隊逮捕時,主觀認為係遭謝慈 龍陷害,始蓄意在警詢及偵訊時為不利於謝慈龍及被告之證 述,則甯宥琮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究否為真,自屬有疑。而 甯宥琮嗣於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對其至○○○家中行竊之事毫 不知情,且其上車時已見被告吸食海洛因,精神至為渙散等 語,甚且於甯宥琮上車後,其觀之被告之精神狀態仍屬渙散 ,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於案發前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已吸食海 洛因,後於系爭自小客車上睡覺,對甯宥琮下車行竊乙事毫 無所悉,亦不清楚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等語大致相 符,而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自難 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  2.次據證人謝慈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我開車,我有 喝酒,後來甯宥琮叫我放他下去,那時候我有點醉意,有吸 食安非他命,很多事我沒有印象,後來甯宥琮上車時,就換 我哥謝憲明開車,我沒有印象是甯宥琮還是謝憲明給我2萬5 000元,我只知道這筆錢是和甯宥琮借的,謝憲明不知道甯 宥琮有到別人家裡偷東西等語(另案本院卷二第277-289頁 、卷三第102頁)。自證人謝慈龍前開證述,要難認定被告 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休息時,即知悉甯宥琮曾下車行竊之事, 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於甯宥琮再次上車後,理解甯宥琮於系 爭自小客車上所交付其之5萬元款項即屬贓款,自無從徒以 前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係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  3.綜上,鑑於證人甯宥琮及謝慈龍之前開證述內容,均無足認 定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犯意,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可預 見甯宥琮所交付之5萬元係贓款,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而自甯宥琮處收取5萬元,稍嫌速斷,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之罪嫌, 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無法使 本院就被告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向甯宥琮收取5 萬元乙事,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30

KSHM-113-上易-471-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頡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5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包括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冠頡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冠頡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8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緩刑、沒收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且原審諭知之「緩 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亦因非上訴範圍而仍屬被告受確定裁判之部分 ,附併指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本件係屬未遂,且告訴人並未要求賠償,已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希望再予以從輕量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未對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且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三、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 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 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並無需繳回犯罪所 得情形,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 其刑之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 依新舊法比較,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 影響(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將洗錢防制 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 僅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 此部分無須撤銷,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 ,亦認整體適用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事由作為量刑參考。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以已認 罪及於原審審理時就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提起上訴,請求 量處較輕之刑,雖未主張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適用,然此部分本即法院職權事項,被告上訴亦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貪圖不法報酬,以偽造之文書詐騙告訴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未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未實際 造成告訴人財產被害及贓款去向不明之結果,對法益侵害情 節較為輕微,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間接故意從事前述犯 行,惡性仍較直接故意犯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且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不對被告求償,願 原諒被告,認可對被告從輕量刑;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同表明沒有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等情(見原審院卷第41 頁),可見被告悔過及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8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原審諭知緩刑 部分,因被告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已屬確定,仍為執 行之主文諭知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731-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 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6-2024122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8號、第 180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偵緝字第1243號、偵緝字第 1244號、偵緝字第1245號、偵緝字第1246號、偵緝字第1247號、 偵緝字第1248號、偵緝字第1249號、偵緝字第1250號、偵緝字第 1251號、偵緝字第1252號、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9433號 、第32108號、112年偵字第3666號、第27745號、第14246號)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申 明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東翰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東翰(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雖否認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惟其自承有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將所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 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施用 詐術,致上開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即遭該不詳人 士與其同夥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情,及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 告上開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頁,警四 卷第88、89-98頁,警九卷第48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 年2月17日函及申請明細、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 申請紀錄查詢(本院上訴卷一第85-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函、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 書、申請網銀約定帳號紀錄表(本院上訴卷一第95-105頁)等 證據資料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 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敘明: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後,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四、惟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更審前及更審時除 坦承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外,且坦承其 所為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損害外,亦坦承造成編 號22所示損害,則依上開說明,除應依幫助犯減輕外,尚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五、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移送併辦(被 害人黃鼎洲部分),該部分與本院審理之本案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法律上僅有單一 刑罰權,不能重複追訴或處罰,因被害人受損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之情狀之一,被 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已擴大,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即有未恰;又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多達22人,所幫助詐騙、洗錢金額總 計高達569萬餘元,損害非微,且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 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嚴重侵害民眾財產法益,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被告於前案擔任二線車手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後,竟於前案審理期間 ,再為本件犯行,於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難認 有真心反省、悔悟之意;被告復在本院表示因自身經濟能力 差,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 列載),及前此有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林俊傑、李怡增 、魏豪勇移送併案,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錢季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電話語音向錢季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16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許君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許君豪互動,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8萬3,3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3 劉玉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13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劉玉萍互動,佯稱:有房子要出售,要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4 宋佳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宋佳璇互動,佯稱:可參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5 廖信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體與廖信華互動,佯稱:可投資推廣包包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5時2分許 2萬元 6 徐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手機APP派愛交友網站與徐婕互動,自稱為澳門商業銀行的內部經理,並佯稱:某案件有內部交易可獲利,及投資獲利後須繳納大筆稅金才可提領投資獲利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2日9時47分許 8萬元 7 張為杰(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為杰互動,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6時41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8 林蘭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起,透過提供APP軟體下載與林蘭芳互動,佯稱:有投資獲利可領回,惟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52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9 吳冠徵(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吳冠徵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 7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12日14時48分許 93萬元 10 杜郁芬(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與杜郁芬互動,佯稱:可參加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40分許 8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1 張語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遊戲APP與張語桑互動,佯稱:可參加博奕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2 胡茂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胡茂萍互動,佯稱:辦理貸款需送件審核,及須匯款解除帳戶錯誤之凍結狀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3 阮氏賢(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於某網站上以客服人員身分與阮氏賢互動,佯稱:辦理貸款匯款錯誤,需要解除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4時38分許 1萬7,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4 陳峻瑋(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峻偉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5 蔡佳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瑀互動,佯稱:係博奕網站工程師,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3分許 2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6 侯采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王嘉棟」名義與侯采瑄互動互稱男女朋友,佯稱:加入基金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3時33分許 1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17 黃慧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軟體與黃慧敏認識,佯稱:可加入LINE「奧門匯豐證券專屬客服」、「金虎爺優質幣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何文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起,於網路上以暱稱「曉琳」與何文晃認識,佯稱:可投資Etrans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2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1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81、19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10月13日14時35分許 60萬元 19 余家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與余家榛認識,佯稱:係香港長江國際證券公司員工,有內部項目可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28萬1,000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第2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1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鄭麗玉(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麗玉,佯稱:可加入下載FOREX軟體註冊後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2日10時00分許 14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3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人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9日12時許,以IG社群軟體向鄭人達佯稱:有投資網站的內部消息可穩賺不賠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第4次移送併辦部分【案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黃鼎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透過臉書、LINE聯繫黃鼎洲,徉稱介紹一比特幣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出金須繳納手續費 云云,致黃鼎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9萬271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移送併辦部分

2024-12-26

KSHM-113-金上更一-6-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313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0 號、第7631號、第10612號;移送本院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 4號、第2571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有 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瑞銘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瑞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 、黃勝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張瑞禎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收據之照片、(原判決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曹昌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被告向被害人曹昌義收款照片、被告 交付被害人曹昌義真道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原判決事實欄二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勝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張、被告交付被害人黃勝鈺威旺公司收款收據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等依序被 詐騙新台幣(下同)330萬元、66萬元、70萬元,被告取得 其中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經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 件規定較為嚴格,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 為嚴格,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經綜合比較後認:  ㈠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觸犯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3所為,均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皆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2所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 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敘明: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亦即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於偵查(見偵一卷第61頁)、原審就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一般洗錢犯行均 坦承不諱,原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固非無見。  四、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達成調 解(見本院卷第97-99頁),且已約賠償被害人張瑞禎、曹 昌義第一期款2萬元、1萬5000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1-103頁),已逾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萬元, 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使用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取信被害人曹昌義、 黃勝鈺、張瑞禎,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 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被告擔任車手之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之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曹昌義、黃勝鈺、張瑞 禎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一部分損害;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 ,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婚 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見原審一 卷第146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憑 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二之指訴、被害人張 正二與LINE暱稱「謝思」、「連誠官方唯一-客服」對話紀 錄擷取畫等證據資料、並說明:因張正二發現有異,報警並 配合警方在現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及 說明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另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 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後,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後。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詐騙,以行使偽造識別證及收據之手法 取信被害人張正二,並使社會互信受損,被告擔任車手之分 工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 事由,惟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前,無前科之紀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職業駕駛、已 婚沒有小孩、奶奶需其扶養、現與配偶及奶奶同住,業如前 述,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仍未取得被害人張正二之諒解,而本次犯行亦 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亦無從更為被告有利之量刑,是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尚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尚未 確定,因日後尚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不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上訴駁回(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瑞銘經原審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被告取款時間及地點 被告交款地點 1 被害人 張瑞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邀請被害人張瑞禎加入LINE群組「股道奇談」,並向被害人張瑞禎佯稱:可透過宏策投資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瑞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330萬元 112年4月10日15時30分許,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向被害人張瑞禎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巷弄內。 2 告訴人 曹昌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靜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與告訴人曹昌義聯繫,協助告訴人曹昌義下載「E路發」APP後,即向告訴人曹昌義佯稱:可透過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66萬元 112年4月10日14時許,以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告訴人曹昌義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北投區○○街附近巷弄內。 3 告訴人 黃勝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莉莉」與告訴人黃勝鈺聯繫,並邀請告訴人黃勝鈺加入LINE群組「謝莉台股學習交流群Good」及協助告訴人黃勝鈺至「威旺」投資平臺註冊,即向告訴人黃勝鈺佯稱:可透過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立之網路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勝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現金交付。 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2時許,以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毅」之名義,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向告訴人黃勝鈺收取左列款項。 於收款後,依據LINE暱稱「Tony(微濕)」之成年人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在新北市淡水區○○路某處男廁內。 附件: 調 解 筆 錄 原   告 曹昌義        黃勝鈺        張瑞禎  被   告 莊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移付調 解(刑事案號: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46 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一協商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唐奇燕   調解委員 陳美燕 朗讀案由。 到庭調解關係人:   原   告 曹昌義    到         黃勝鈺    到         張瑞禎    到   被   告 莊瑞銘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曹昌義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元。 二、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張瑞禎參佰參拾萬元   。 三、被告就其應負擔賠償之部分願給付原告黃勝鈺柒拾萬元。 四、給付方法為:  ㈠第一期款:  1.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貳萬元至原告張瑞   禎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張瑞禎,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指定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戶名:曹昌義,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  3.於113 年12月20日以前匯入壹萬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指定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文德郵局,戶名:黃勝鈺,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㈡其餘款項給付方式:  1.原告張瑞禎部分:   餘款參佰貳拾捌萬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張瑞禎指定之帳戶。  2.原告曹昌義部分:   餘款陸拾肆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曹昌義上開指定帳戶。  3.原告黃勝鈺部分:   餘款陸拾捌萬伍仟元自114 年1 月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   以前匯入伍仟元至原告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  ㈢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上開指定帳戶如有變更,應於   每月10日以前通知被告。  ㈣上開分期給付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 五、被告當庭各給付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各貳仟元車馬   費,並經原告張瑞禎、曹昌義、黃勝鈺點收無訛。   (原告:黃勝鈺、曹昌義、張瑞禎)           六、原告曹昌義、黃勝鈺、張瑞禎就被告莊瑞銘其餘請求均拋棄   ,但原告等就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 七、兩造民事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原告等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   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張瑞禎            原   告 曹昌義            原   告 黃勝鈺            被   告 莊瑞銘            調 解委 員 陳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唐奇燕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645-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伍紹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伍紹 維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檢察官因告訴人楊龔秀霞請求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157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又造成告訴人受到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脫臼、右側手肘 關節脫臼之傷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尚嫌輕縱,有違罪 刑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且於後續程序坦承犯行,已 相當節約訴訟程序,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且並未賠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首,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 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 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至於被告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0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此有調 解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原審量刑已屬 於較低度量刑,本院認和解賠償不致影響原審量刑,但可以 作為緩刑之考量。是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 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按。 可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易-67-2024122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黃育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9、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因告訴人胡哲綸 請求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未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41、95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無照駕駛,造 成告訴人輕度失智之重傷害,復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件有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加重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 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 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2、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硬膜上出血、 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外傷後癲癇、輕度失智、記憶缺失等傷 害,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 致過苛,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犯 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且案發後均配合調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確 有願接受裁判之情,是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本件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 貿然轉彎,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犯罪 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被告犯後雖曾 否認犯行,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知所悔悟,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就被告有前述加 重、減輕事由,再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 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亦未賠償告訴人, 並陳稱:目前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告 訴人之癲癇無發作,病況穩定,仍須接受藥物治療,至於輕 度失智狀況則無改善,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 年10月28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88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1頁),即量刑因子均未變動,檢察官執以前詞,提起上 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交上訴-7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3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乙○○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指修正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檢察官因告訴 人甲○○○請求上訴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當庭表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均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80、144 頁),被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沒收等部分,則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輕縱,有違罪刑相當,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 ,然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尚未賠償 之,另犯罪所得5,000元亦未自動繳回,即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適用。 3、至於被告於本院另主張有供出上手李啟彰,並陳稱:李啟彰 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李啟彰知道我供出他,有跟我說之後 不要再講到他,但我沒有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 此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後,認李啟彰堅決否認,並陳稱未介紹被告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等語,而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例如對話紀錄等證 據足以佐證,認為李啟彰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號將李啟彰不起訴處分在案;又經本院函詢檢調, 據函覆:李啟彰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該案即偵查終結等語 ,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橋頭地檢署113年11月5日橋檢春列11 3少連偵30字第11390542130號函、李啟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101、103頁),可見被 告供述李啟彰部分,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 ㈡、本件有112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 刑考量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 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 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 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繳 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 6月16日施行後之規定,亦無不可)規定之情形。 2、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因此部分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量刑參考,若適用新法則因減輕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被告並不符合新修正之第23條第2項減輕 之要件,則經整體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而所犯洗錢 罪係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雖無法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但此部分減輕事由仍可作 為量刑之考量。至於原審雖未針對113年8月2日新修正施行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然仍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即結論並無不合,於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本院逕予備註說明即可,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收據及服務證之方式 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對社會交易 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犯罪所生 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認原審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對於告 訴人受損失50萬元,被告擔任車手、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並 考量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量 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並陳稱:目前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即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檢察官執 以前詞,提起上訴,尚難為更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SHM-113-金上訴-703-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