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
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
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共41罪刑確定(部分犯罪時間及宣告刑誤載,已更正如
其裁定理由三、㈣),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據
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逸脫在最長期(原裁
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為1年6月)以上,亦未逾越原
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4至41各宣告刑,合計刑期為
有期徒刑9年7月)之總合刑度(8年6月+9年7月=18年1月)以下
之定刑量刑範圍,且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並審酌其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所侵害法益、罪數,及各罪間關係、
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刑罰目的性等一切情狀,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所犯數罪
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原
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
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SM-114-台抗-40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