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蘇俊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請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 (下稱甲裁定)附表各罪、110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下 稱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0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 示之罪、臺北地院99年度聲字第3249號裁定(下稱丁裁定) 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 日以北檢銘箴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下稱本案 函文)回函以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與法無據,予以 否准,是受刑人自得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 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各罪中,首先確定者係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確定日期為98年10月27日),然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後,故 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乙裁定編號7、21、31至35、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 罪間,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 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㈢上開受刑人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縱扣除其中不得合併 定刑之丁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後,受刑人主張應合 併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 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下 稱A組),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參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 之罪,曾分別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臺北 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定應執行5年3月、1年2月,合 併為6年5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合 併為3年7月(7月+3月+4月+6月+7月+8月+8月=3年7月);丙 裁定附表5至9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23 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6月,A組上開3者合併最長期為11年6月 (6年5月+3年7月+1年6月=11年6月)。至其餘即「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至30、36至40所示之罪、丙裁定附 表編號1至4、10、11所示之各罪」(下稱B組),乙裁定附 表編號1至6、8至20、22所示之罪,合併為11年7月(8月+6 月+8月+4月+7月+8月+7月+8月+7月+7月+7月+8月+8月+7月+7 月+7月+7月+7月+8月+3月=11年7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3至 26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定應 執行2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定應執行10月、乙裁定附表編 號29至30所示之罪,曾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 決定應執行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36至40所示之罪,合併 為3年5月(7月+7月+9月+9月+9月=3年5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99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定應執行2年1月、丙裁定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為6月、丙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69號判決定應執行1年3月,B 組上開2者合併最長期為22年11月(11年7月+2年1月+10月+1 年2月+3年5月+2年1月+6月+1年3月=22年11月),即B組最長 期可定22年11月;A、B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期可執行34年 5月(11年6月+22年11月),然甲、乙、丙各裁定接續執行 結果為27年7月(6年3月+16年2月+5年2月),並未逾依上開 A、B組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34年5月),對受刑人而 言,尚非必然不利。復甲、乙、丙、丁各該裁定均已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拒卻受刑人請求另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 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中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 9中所示之罪、丁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 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所指各節,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A、B 、C、D裁定(按即原裁定所稱甲、乙、丁、丙裁定,以下逕 以原裁定之代號稱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16 年2月、1年7月、5年2月確定,上開4裁定合計接續執行29年 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至35所示之罪及丙裁定附表 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最先判決確定日 (98年10月27日)前,本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遭割裂屬 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期應執行刑,致接續執行刑度 達有期徒刑29年2月。受刑人所犯甲、乙、丙、丁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絕大多數為竊盜罪,其餘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吸食毒品罪,且所判最重刑度僅有期徒刑1年4月,檢察官指 揮執行所據之甲、乙、丙、丁裁定組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 ,違反恤刑之目的,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重 新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 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裁定 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 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 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 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 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 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 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而經臺北地院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就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新北地院就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經臺北地院就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53、57、59、61、73至74頁)。 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15日北檢銘箴 113執聲他806字第1139035476號函文函覆受刑人否准其所請 一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頁)。是受刑人所犯 上開甲、乙、丙、丁裁定之數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 且均已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接續執行上開4裁定所定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法理之當然,檢察 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 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其所提之方案重定應執行刑云 云,而依受刑人所主張之組合,除去丁裁定之部分固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依受刑人主張應合併 定刑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乙裁定附表編號7、21、31 至35所示之罪、丙裁定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各罪」所組成之 A組,以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界 限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裁定就甲裁定部分誤以定刑前即 其附表編號1至17、18至19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99年度聲字 第3810號裁定、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所定應執 行刑5年3月、1年2月之合併刑期6年5月計算,然實應逕以甲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6年3月計算),而乙、丙裁定附表剩餘之 各罪之刑度過去所定應執行刑與宣告刑之總和計算之內部性 界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1月、3年10月(乙、丙裁定剩餘之罪 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99年3月26日,而丙 裁定剩餘各罪均在此之後所犯,故並不符合定刑之規定,分 別稱B1組、B2組),則重組過後之A、B1、B2組接續執行結 果,最長期可執行有期徒刑34年3月,現行組合下甲、乙、 丙各裁定接續執行結果則為有期徒刑27年7月,其中已有6年 8月之差距,堪認本案依前揭受刑人所指之定應執行刑組合 ,相對於原檢察官之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方案,對於受 刑人而言,尚非客觀上顯不相當。再參酌前揭抗告意旨所指 之定應執行刑方案,重組後各該罪之犯罪時間、各罪之關連 性,及責任非難之程度後等情,相較於現行組合並無明顯變 化,是認本案縱依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各罪之組合方式重新 定刑,得予酌減之刑期亦屬有限,尚難認可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刑,而無「本案之定刑組合在客觀上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抗告人承受過度不利益,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所採 恤刑原則」之情形。  ㈢至丁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甲、乙、丙、丁裁 定附表之最早判決確定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98年10月7日 之後所犯,原裁定認此部分與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附表所示 等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當屬有據。  ㈣因此,自難認本件分別以前揭甲、乙、丙、丁裁定組合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符合 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特殊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開裁定已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既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受刑人 請求改變組合重新更定執行刑,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准許。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函,否准受刑 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 據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抗-2689-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上訴人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松敦即伊配偶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實際匯款427萬500元,由伊擔任連帶債務人, 與鄧松敦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契 約書、借款證交付被上訴人,並由伊以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土地則以 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4筆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國汶借用 訴外人張哲嘉之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伊與陳國汶約定買 賣頭期款450萬元,由陳國汶以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之方式支付。陳國汶為代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 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 城開立票號UE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面額450萬 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 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簽 收並兌領票款,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故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 償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持之聲請取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伊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0年 度司執字第919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伊借款450萬元( 資金來源為伊母親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 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以15元計算,上訴人為系爭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與鄧松敦共同簽立 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伊收執。因上訴人與鄧松敦迄 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始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 並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陳國汶前曾多次向吳玉珠 、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倢及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 陳國汶部分還款後,尚積欠1441萬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 年7月初,持系爭4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取得 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 抵押權登記,使其得以系爭4筆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 多款項,以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 4地號土地之價值,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 乃同意陳國汶上開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不含98-24地號土地)為擔保,向陳殿 城借得9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 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故未要求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僅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 方式,保留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伊 債權之擔保;陳國汶亦未要求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 且上訴人於伊催告給付借款利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並未提 出異議,直至執行之價金分配前夕始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 陳國汶與上訴人間有土地之買賣,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 土地開發之事業,相關之買賣契約書應係其二人間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約定 ,故並無陳國汶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頭期款 價金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為連帶債務 人,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以其所有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承辦代書為古伍英,並由上訴人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收執(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目前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原審卷一第281頁 、第29頁至第41頁)。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以總價269 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 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 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於同 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系爭買賣 過戶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9頁、第 29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  ㈢陳國汶透過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4筆土地及新竹縣○○ 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原審卷一第34 5頁至第354頁),以向陳殿城借款,承辦代書為朱日盛(原 審卷一第347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出具「抵 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上訴人及鄧松敦前向本人所借 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 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抵押物減 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原審卷 一第355頁至第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已為系 爭4筆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950萬元予陳國汶 ,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  ㈣被上訴人之母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 入其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原審卷一第5 5頁至第57頁、第9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持之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鎮○○段98-24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 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貸予上訴人450萬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 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 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 16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297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為427 萬500元,有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被上訴 人亦自承450萬元借款扣除預先給付3個月利息20萬2500元( 計算式:6萬7500元×3月)、代書費及規費共2萬7000元後, 僅匯款427萬500元予上訴人(計算式:450萬元-20萬2500元 -2萬7000元),並提出古伍英代書出具之借貸匯款金額核算 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頁)。依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 書第11條約定「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所有規費、代書費 由甲方(即上訴人)負擔之」,則被上訴人以應交付之借款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設定抵押權代書費及規費,核屬上訴人 以其對於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作為被上訴人金錢借貸應交 付金錢之情形,此部分應認為已具要物性;至預扣之3個月 利息20萬2500元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依前揭說明,此 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而不得計入系爭借款金額,則本件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429萬7500元(計算式:427 萬500元+2萬7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於原審自認借款金額為450萬元 部分(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尚非無據。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 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 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借貸過程係伊與被上訴人母親吳玉珠接 洽,未曾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借款金錢來源為其 母親吳玉珠,可認被上訴人僅為吳玉珠使用之人頭,真正借 款人為吳玉珠,伊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惟兩造間借款契約書記載之乙方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原 審卷一第30頁、第33頁),上訴人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 爭本票受款人亦為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5頁),足知上訴 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雖非親自與上訴人締約,惟亦不否認其有授權吳玉珠與 上訴人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且同意出借上開款項予上訴 人等情,縱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係吳玉珠,亦屬被上訴人與 其母親間之內部關係,並無礙於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⑵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第6條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故系爭借 款之利息非1.5%,遲延利息非月息3%云云。惟借款契約書第 5條亦約定月息自108年4月起每期應繳6萬7500元,核為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450萬元之1.5%(計算式:6萬7500元÷4 50萬元);又上訴人所簽之借款證亦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18(即月息1.5%)及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6(即月息3%。 原審卷一第34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利息為月息 百分之1.5%,遲延利息為月息百分之3%」等情,應屬誤載, 兩造間就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之真意應分別為月息1.5%及3% 。    ㈡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究係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 款債務?抑或係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 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 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 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代伊清償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本票債務,並支付陳國汶與上訴人 間系爭5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4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上訴人與陳國汶間有合資土地開發之事業, 前開買賣應係其等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等語。經查 :證人陳國汶固證稱:伊向上訴人夫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 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 89頁),惟其所述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系爭4筆土地, 買賣總價2698萬元,分為98萬元、100萬元、900萬元、1600 萬元給付等內容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有不符(原審卷一第40 5至443頁),且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8年7月18日與兌現日10 8年7月22日(原審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與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各期付款期日(原審卷一第413頁)亦不相符,則 系爭買賣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證人陳國汶雖證稱:98-2 4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26萬多元,代書有催伊要繳納上開 土地增值稅以辦理過戶,因伊沒有錢,要去籌錢就忘記塗銷 該筆土地之抵押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 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記載98-24地號土地亦為買賣標的,代書 應無可能催其繳納土地增值稅,其所述與常情不符,亦難憑 採。上訴人復稱:因陳國汶為了向銀行貸更多錢,故將買賣 金額提高云云(本院卷第433頁),惟證人陳國汶對此證稱 :伊不知為何登記買賣價金為2698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9 5頁),且上訴人陳稱:若系爭支票之450萬元非清償伊債務 ,則伊並未取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32頁),足 認陳國汶並未向銀行貸取任何款項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則上 訴人未確認陳國汶給付價金完畢前,即將系爭4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哲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益認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為上訴人與陳國汶間之通謀虛偽契約,系爭 支票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以給付系爭買賣之部分價金等情, 並非無據。  ⒊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然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 8月21日為止多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 年7月22日止,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 款債務,已達1441萬7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㈢ 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 收據23張、陳國汶開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 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55頁),及證人鄧松敦亦證稱吳玉珠 是陳國汶之金主等語(本院卷一第237頁),則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究係清償自己債務或系爭借款債務,亦有 疑義。徵諸證人即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 朱日盛證稱: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 記及抵押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 陳殿城借款,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才願意 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分清償之事 ,當時陳國汶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 張450萬元之本支,因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伊與陳國汶相 約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由其交 票給吳玉珠,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更 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是 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陳 國汶知道原先設定給被上訴人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要塗 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伊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原審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並有其辦理之設定抵 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理擔保物減少 (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案 件影本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47頁至第367頁),足見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時,係表示要還款,而未指明係要 清償系爭借款,證人陳國汶亦證稱:伊向陳殿城借950萬元 ,其餘500萬元撥下後,因伊急著還錢,未將款項交予賣方 ,直接挪用該500萬元還其他債務;伊未取回系爭本票;伊 從多年前就欠吳玉珠不少錢,伊沒有正確算,是還欠吳玉珠 不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88頁、第190頁、第194頁),益 認陳國汶在當時急於清償自己欠款之情況下,其交付系爭支 票係為清償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而非系爭借款。再審酌98 -24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494萬1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月18日新院玉110司執豪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一第329頁),則被上訴人陳稱吳玉珠考量98-24地號土 地已足擔保系爭借款,且陳國汶係為向陳殿城借款以清償其 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應陳殿城之要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 之抵押權,故吳玉珠同意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僅留98- 24地號土地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等節,尚屬有據。另觀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2所載內 容,陳國汶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 款,甚至有數次於同一天,又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此並無 違於一般「還舊借新」或「借新還舊」之情形,自難以陳國 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吳玉珠當天,亦有向吳玉 珠借款19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亦 有向吳玉珠、被上訴人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原審卷一 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 予證人吳玉珠,並非用來清償其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憑採。  ⒋此外,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4日寄發予系爭借款借款人鄧松 敦之平鎮存證號碼000437號存證信函(下稱437號存證信函 )復稱:台端土地...98-24地號108年1月15日抵押借款450 萬元...未付利息一年多總計87萬7500元...請於109年10月3 日之前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鄧 松敦於109年10月5日以龍潭南龍郵局存證號碼000117號存證 信函(下稱117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因目前尚有資金周 轉之困難,特以回函訴知台端,容於個月另尋金主貸款中, 得於清償台端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83頁),亦足證系爭借 款本金及利息並未清償。雖鄧松敦否認117號存證信函為其 所寄發,惟證人鄧松敦到庭亦證稱:伊有收到437號存證信 函,收到後伊問陳國汶是怎麼回事,陳國汶就說他會處理等 語(本院卷第240頁),並衡之債務人接受債權人之存證信 函後,如認已無欠款應會自行或委由他人另以存證信函回覆 或以其他方式澄清等情,堪認117號存證信函應係鄧松敦自 行或委由他人寄發,其所述117號存證信函非伊所寄發云云 ,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支票由陳國汶交付用於清償伊對被上訴 人之債務,經被上訴人於支票上簽名領收(壢簡字卷第7頁 ),伊雖未取回系爭本票之借款文件,然陳國汶及張哲嘉已 以LINE傳送上開簽有被上訴人姓名之系爭支票圖片予伊(原 審卷一第448頁、第387頁),可知系爭支票並非清償證人陳 國汶自己之債務云云。惟證人陳國汶證稱:系爭支票上之被 上訴人姓名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 證人張哲嘉亦稱:上開支票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於本 案進行後始傳送予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兩人均 未親見被上訴人有於系爭支票上簽名;復觀之卷附聯邦商業 銀行檢附之系爭支票影本(原審卷一第391頁至第395頁), 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係由吳玉珠持往銀行兌現等情 ,本件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簽收系爭支票,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屬無據。至證人張哲嘉及鄧松敦於陳國汶持系爭支票還 款時均未在場(本院卷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自未 親自見聞陳國汶還款經過,其等之證詞即無從作為陳國汶交 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已證明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惟依上訴 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借款業已由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兌 現後清償,且加計437號存證信函所載利息後,上訴人所欠 款項亦已超過450萬元,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 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執行程序等 節,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附表: 本票發票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3-19

TPHV-112-上-1074-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賠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 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 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 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 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 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 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 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 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 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 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 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 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 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 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 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 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 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 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 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 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 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 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 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 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 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 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 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 ,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 ,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 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 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 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 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 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 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 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 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 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 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 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 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 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 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 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 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 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 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 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 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 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 ,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 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 ,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 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 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 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 ,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 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 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 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 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 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 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 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 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 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 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 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 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 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 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 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 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 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 ,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 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 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 (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 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 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 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 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 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 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 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 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 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 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 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 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 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 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 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 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 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 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 )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 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 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 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 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 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 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 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 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 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 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 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 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 ,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 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 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 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 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 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 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19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再 抗告 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澤恩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3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 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 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二、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返還 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 議,桃園地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 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經桃園地 院110年度聲字第246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12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 ,停止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以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654號 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在 案。嗣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判 決,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80萬元逾48萬6660 元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逾上開金額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相對人於113年 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 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雖於同年5月31日在相對人訴請 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另案(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系爭執行事件因停止所生損害,然已在 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之後, 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為再抗告人未於合法期間行使權利,相 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即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9

TPSV-114-台抗-221-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號 原 告 闞興灝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院勤103司執 卓字第10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 產於金額158,339元範圍內實行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206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上開債權係原告前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病無力清償而違約,惟原告向被告貸款時,被告言明 第一期還款金額內包含保險費用,被告自得向保險公司請求 出險而理賠上開債務,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還款明細,被 告提供之明細只有保險金繳納費用,未見保險理賠之金額, 嗣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被告簡訊稱:「有信用卡溢繳 款未領回。」足證本件債務已經被告請領保險理賠而清償, 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早於10 1年2月即將斯時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號10樓房屋出售, 後即無實際居住於該地,僅戶籍仍登記於上開桃園地址,原 告從未收受過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是上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依法自屬無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本件被告是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且於103年、108年、113年都陸續聲請執行,也沒有 消滅時效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 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 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 其提出富邦銀行簡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 市地籍索引、10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單、101年契稅繳款書、 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原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富邦銀行之簡訊為證,觀諸 該簡訊內容載明:「...您在北富銀已無有效信用卡,惟尚 有溢繳款未領回,目前暫由本行無息保管...」等語,此僅 能證明原告尚有溢繳信用卡款未領回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債務有何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或其他該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之 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理。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云云,然按 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 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經 查,系爭債權憑證係桃園地院於103年3月20日發給,其所載 之系爭支付命令當係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堪認系爭支付 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不合法縱為真實,惟此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前)即已存在之情狀,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4-板簡-22-202503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 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 年2 月20日停止戒治依 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易言 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警局採驗尿 液,其於採驗尿液後(113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參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45頁) 、驗尿報告尚未做成前,即於同日23時24分許警詢時主動供 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 是被告係於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 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 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 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見毒偵卷第7 至11頁、第43至45頁)。至於被告雖為應 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 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 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 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 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 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行 在不詳地點 在桃園市中壢區其所任職之烤鴨店內 犯罪事實欄一 、第18行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地○村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 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 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而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中壢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之三日前,曾有同事邀請其施用毒品,惟詳細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均已無甚印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1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9

TYDM-114-審簡-351-20250319-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航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航共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四級毒 品假麻黃鹼(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重量不詳)壹包沒收。 楊航被訴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航、謝政恩(通緝中)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 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在臺灣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1批,並置 於楊航負責承租、謝政恩負責支付租金之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存放。嗣楊航於112年9月7日1 8時許依謝政恩之指示,自存放在本案倉庫內之假麻黃鹼1批 中,取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假麻黃鹼1包並以粉紅色袋子 盛裝(下稱本案毒品,重量不詳),尚餘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楊航旋將本案毒 品拿至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之租屋處 交給謝政恩,謝政恩則當場轉交給王正𬉕收受,並請王正𬉕 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否確為假麻黃鹼,王正𬉕於112年9月7 日18時22分許攜帶本案毒品離開謝政恩前開租屋處,並由楊 航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正𬉕前往桃園高鐵 站搭車。王正𬉕遂將本案毒品攜回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並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本案毒品轉交給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鑑定是否確為假麻黃鹼,尚未得到 回覆。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2年11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楊航 及謝政恩共同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 黃鹼2包(白色粉末1包,總毛重:1160公克;黃色粉末1包 ,總毛重:263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楊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6號卷〈下 稱偵966卷〉第161頁,本院卷第72至73,92頁),業據證人王 正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083號卷〈下稱偵19083卷〉第87至100、101至103、1 05至112頁,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製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刑案現場照片、毒品鑑驗照片、王正𬉕之手機勘查 資料、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2年11月2 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執行搜索照片2份(受執行人:楊航)、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 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 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083卷第121至130、205至220、1 51至187、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轉讓毒品,係指將所持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償或非基於營利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有償讓與他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問:承上,他們為何要將假麻黃鹼交給你?)因為謝政恩不知道這些是什麼東西,謝政恩聽人家說這可能是假麻黃鹼,他叫我是否能找人確定這是麻黃素。」、「(問:經查你於112年9月7日搭乘高鐵至桃園站,於同日10時42分許至高鐵桃園站下車,於同日12時37分許搭乘由某男駕駛賓士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來德雲頂社區),當天是何人駕車來載你?帶你至德雲頂社區內幾號幾樓找何人?做何事?該處所是何人住處?)當天是謝政恩開車載我的,到了該社區之後,他停好車他帶我到21樓還是22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是電梯出來的左手邊房子(我記不太清楚),我跟他進去屋內後,裡面只有我跟他而已,我當天也是在那邊跟他聊天,聊天內容大概都是聊假麻黃素的事,我想那邊是他的地方吧。」、「(問:承上,你當天18時22分許左手提著一只粉紅色袋子自社區走出,搭乘BMW白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離開,袋子內裝何物?載你去何處?)那天綽號『小白』先拿那包用粉紅袋裝不明粉末袋子上樓至該處給謝政恩,謝政恩再拿那1包不明粉末給我,之後綽號『小白』的男子就載我去高鐵站坐車。」、「(問:現在時間16時15分,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被指認人中,是否有你所說綽號『小白』、『小益』之人?)綽號『小白』是編號6、『小益』沒有在裡面。」、「(問:警方提示你所指認之被指認人相片一覽表編號6真實姓名為楊航(男、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你是否清楚?)有的。」等語(偵19083卷第110至1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述來源?)是在9月初時一個弟弟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請我上來桃園看一看,因為那個弟弟對假麻黃鹼這些東西很外行,他認為我懂,我就在112年9月7日被警察拍到照片的這天坐高鐵上來桃園,我不記得是誰來桃園高鐵站接我,那個人把我載往一棟大樓,我就下車,我就往頂樓上去,那裡應該是那個弟弟的家,但好像也不是很多人住,那個弟弟就說他有東西請我幫他看一下是不是麻黃素,那個弟弟有打一通電話後,就有另外一個弟弟拿東西上來這個地方給我看,那是一個袋子裝著白色粉末,我現在忘記幾包,因為我不是師傅我也看不懂,我就把他們交給我的白色粉末帶回去屏東,那包東西拿回去後我有交給我的朋友看一下,結果朋友找人看看是什麼東西,但一直沒有消息,因為一直沒消息,那個桃園弟弟說如果沒有消息,不是的話就丟掉,不是的意思是不能確定是假麻黃鹼的話就丟掉…。」、「(問:(提示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謝政恩。 三、由此可知,被告與謝政恩共同持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內假麻黃 鹼1批,因渠等無法確定係屬何級別毒品,故謝政恩請被告 自本案倉庫拿取本案毒品並以粉紅色袋子盛裝(尚餘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仍置於本案倉庫內),並委請王正� �找人鑑定,謝政恩另告知王正𬉕經鑑定後確認不是假麻黃 鹼,就將本案毒品丟掉等語,是被告與謝政恩共同將本案毒 品交給王正𬉕之目的,僅係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再審酌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無法輕易於正當場合購入取得,衡情被告及謝政恩 自無可能毫無任何代價免費無償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𬉕。從 而,被告及謝政恩僅係出於委託王正𬉕找人鑑定本案毒品之 意思,將本案毒品暫時交予王正𬉕收受,並無將本案毒品之 所有權移轉予王正𬉕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並非轉 讓第四級毒品,應係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 。 四、綜上,被告與謝政恩自112年8月中旬起至112年11月23日為 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假麻黃鹼等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 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與共犯謝政恩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固有 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 被告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 本院卷第9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自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其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偵19083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段、毒品數量非 微、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第四級毒品 假麻黃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 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29日成份鑑定 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案件成分鑑定報告2份在卷可稽(偵19 083卷第189至191、193至194、197至199頁),均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 內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 違禁物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問:你在112年9月7日至桃園 市○○區○○路00號處拿假麻黃鹼並以粉紅色袋子裝著至雲鼎社 區22樓給謝政恩,當時是拿大約多少數量的假麻黃鹼?)當 時謝政恩叫我去隨便抓,我帶一包而已,重量我真的沒秤, 我倉庫有鏟子,我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中,用小鏟子鏟兩下 的量,用塑膠袋裝。」、「(問:〈提示偵字第19083號卷第 173頁扣押目錄表編號2、3之不明粉末分別為1160公克、263 0公克〉被告所稱你從謝政恩給我的袋子,用小鏟子鏟兩下的 量,並用塑膠袋裝著,後來放在粉紅色袋子,就是從扣押目 錄表編號2、3這兩包挖出來的嗎?)對,我是從其中一包挖 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既係自如附表編 號1或2所示之物中取出本案毒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物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業已認定如前述,是未扣 案之本案毒品應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屬違禁物,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轉讓本案毒品予王正� �。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執 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9包(驗前 總淨重47,516.85公克,純質淨重37,675.39公克,下稱王正 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 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傍晚在謝政恩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22樓租屋處交付本案毒品予謝政恩,謝政恩當 場交付予王正𬉕,王正𬉕已將本案毒品轉交給其友人鑑定是 否確為假麻黃鹼,並未存放在王正𬉕位於屏東縣○○鄉○○路0○ 00號居處,業已認定如前述,難認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 包與被告有關,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轉讓本案毒 品所有權予王正𬉕之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應 成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雖尚有未洽,然 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已如前述,是被告轉 讓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被告前揭成立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楊航、謝政恩均知悉假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共同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0日15時、16時許,在 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轉讓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鹼1批予王正𬉕。嗣經警於112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正𬉕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王正𬉕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 始悉上情,故認楊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王正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6、15041號起訴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 53316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辯稱:9月20 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在外面吃飯,我不會出現在臺南市家 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謝政恩一開始問我有沒有空 ,我跟他說今天我生日,謝政恩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 卷第72、93頁)。經查:  ㈠證人王正𬉕於警詢中稱: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我不知道是 何物,本來是桃園的朋友叫我上去拿,剛好我一位台北的朋 友要下來,我叫桃園的朋友及台北的朋友相約見面,並由台 北的朋友載下來給我,結果台北的朋友的路程只到台南而已 ,我跟台北的朋友約在台南東區的家樂福見面,台北的朋友 就將編號15至23不明粉末9包交給我,我們就各自離開了, 用途是桃園的朋友委託我鑑定看是何物等語(偵19083卷第88 至89頁);復於警詢時稱:「(問:你在第4次筆錄中供稱所 查扣編號15至23假麻黃鹼9包(總毛重:47798.88公克)係你 桃園朋友綽號『土豪』謝政恩及他朋友帶來給你的,他們於何 時?何地?將假麻黃鹼交給你?)我被抓到的前一天(9月20日) 下午三、四點,綽號『土豪』謝政恩原本要我上去桃園說要把 這批貨拿給我,但當天我沒有去,我一個台北的朋友剛好要 下台南,我就麻煩他到綽號『土豪』謝政恩約我見面的地點幫 我把東西拿下來,我朋友就跟我說約在台南家樂福仁德店的 地下停車場碰面,他就把這批毒品還有送我的中秋禮品搬到 我車上,我們就各自離開了。」、「(問:承上,你稱的台 北的朋友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名字,我都叫他『小益』。 」等語(偵19083卷第109至11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 :你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查獲你持有假麻黃鹼,請你再次詳 述來源?)…到了我被抓的前一天,那個桃園的弟弟又要請我 上來桃園,我說很遠,且我家裡有事,我不能跑遠,而剛好 當時我北部另外一個朋友要南下送中秋禮盒,我就請他順便 幫我向桃園的弟弟拿東西下來給我,由我居間幫他們聯繫, 桃園的弟弟就把東西交給那個朋友,我就和那個朋友約在台 南家樂福見面拿東西,結果這次桃園的弟弟交給我的是一個 用很大紙箱裝的,裡面是一大袋的粉末,沒有分裝,我拿到 後就帶回我被警察查獲的地點,因為當天回到屏東已經晚上 了,我就自己拿袋子分裝,是為了方便我朋友看看是什麼東 西,隔天還來不及給朋友看就被查獲了。」、「(問:(提示 113偵19083,1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 ,有無你認識的人在裡面?如果有是幾號?)編號5就是跟我聯 繫請我北上桃園的弟弟。」(偵966卷第207至209頁),互核 前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編號5之人即為 謝政恩。  ㈡由此可知,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原係請王正𬉕北上拿取假 麻黃鹼,王正𬉕認為路途遙遠不便親自前往,王正𬉕則請友 人向謝政恩拿取假麻黃鹼後,王正𬉕友人於同日15時、16時 在臺南市家樂福量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將謝政恩交付假麻 黃鹼1大袋轉交給王正𬉕,王正𬉕收受後即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居處自行分裝成9包,嗣王正𬉕於112年9月21日為 警所查獲其持有之假麻黃鹼9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謝政恩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給王正𬉕友人之假麻黃鹼1大袋 ,係從放置本案倉庫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假麻黃鹼中 取出,亦查無被告與謝政恩、王正𬉕談論關於112年9月20日 交付假麻黃鹼之對話紀錄,或攝得被告前往臺南市家樂福量 販店仁德店地下停車場交付假麻黃鹼1大袋予王正𬉕之監視 器畫面,難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王正 𬉕之犯行。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112年9月20日交付假麻黃鹼予 王正𬉕之犯行,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犯行,依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1.68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14公克。 ⑷驗餘量:1.51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90%。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1055公克。 ⑵純質淨重:949.50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 含假麻黃鹼成分之米黃色粉末(含袋) 1包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6996號鑑定書(偵19083卷第189至190頁) ⑴驗前總毛重:23.25公克(包裝重20.0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3.2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公克。 ⑷驗餘量:2.97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⑹純度約54%。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9083卷第191頁) ⑴原始淨重:2532公克。 ⑵純質淨重:1367.25公克。 113年度刑管字第2413號

2025-03-19

TYDM-113-原易-11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禮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報酬 ,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21時57分許,先透 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 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金融帳戶之密碼告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發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 2年8月4日8時5分許,前往空軍一號林口文化站(址設桃園 市○○區○○○路0號),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 三重站(址設三重區中正南路24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誌鋒」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無證據顯示甲 ○○知悉或可得而知「林誌鋒」、「林發財」為不同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4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向張育銓佯以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育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再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臺企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及本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 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張育銓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告甲○○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均係以機械 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 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於112年8月5 日發生,基於LINE對話紀錄,原本伊是相信這是合法的工作 ,才寄出提款卡共四張,但因為遲遲未收到對方的回應,立 刻打110報警,由警察告訴伊馬上去當地派出所去報案,報 案的案由是詐騙,被詐騙集團給詐欺了,在此時員警的協助 下同時將該四個帳戶同時掛失提款卡云云;另據被告提出之 刑事答辯狀辯稱:伊已在案發當日112年8月5日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報案亦取得報案3聯單向詐騙集團提告詐欺,另繫屬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書中亦有明確指出 被告是被誆騙,而非是詐騙集團共犯、有詐欺的犯意聯絡致 被害人張育銓受騙,後伊依法提起上訴係因伊提供金融帳戶 係為一般商業活動避稅從而合法賺取薪資,不是要提供給詐 騙集團做犯罪使用,被告的帳戶金額被移轉,致財產上法益 受損,故依法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332號判決確定,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桃園地院,足茲證 明被告是被害人、伊身為理專當然知道金融帳戶保管及洗錢 相關規範,但主觀上,並不能依通訊軟體前面2句話就推定 伊知道這是來拿做犯罪工作使用,呼應在銀行工作的經驗, 被告會先問,係對保護伊的帳戶是獲取薪資而問,屬於職業 性的反射動作、在113年8月7日偵查庭時,檢察官只問一句 職業別後,就對被告銀行理專的身份有極大的意見、伊雖為 銀行理專,但還是詐騙集團騙了,不能因為伊曾任職銀行理 專或是學經歷來判斷伊是真的是故意,也正是因為詐騙集團 的詐術而讓伊陷於錯誤,其中約定好的薪資,被講成是對價 ,但實際上,根本就沒有與詐騙集團有任何金流,伊還賠了 400元的物流費、伊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理專,其薪資 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並非子虛鳥有,且這行之有 年,所以才相信避稅的說法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育銓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 提出匯款明細截圖,復有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 案台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寄件單據、臉書社團及貼文截圖、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5號判決附卷可稽,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 款項匯入被告上開4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之辯詞及其所提出其與「林發 財」之對話截圖,「林發財」已明示其為中大型企業提供避 稅管道,租用個人提款卡用以分散流水和代發工資云云,是 被告自已明知「林發財」此舉係以詐術為他人逃漏稅捐,此 之利用人頭而分散企業戶之金流,不僅是消極避稅,更已構 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犯罪,被告雖非法律專業人士 ,然既其已明知對方並非守法之人,反係專靠鑽營法律漏洞 營利,則被告猶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發財」,其本即 無信賴「林發財」將謹守法律分際而使用其提款卡之合理期 待基礎,被告顯係貪圖提供本案四個帳戶即可平白獲50萬元 之不勞而獲之厚利,鋌而提供該等帳戶甚明,是被告就本件 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具不確定主觀故意甚明。又藉用他人人 頭戶以分散金流尤非被告所辯稱之其曾就職聯邦銀行桃園分 行理專,其薪資就是1筆拆成2筆匯入不同分行等節可資況比 ,被告不得執此主張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合法。 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雖認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5號漏判該案被告曾旻斌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 被告甲○○帳戶部分,然細繹該另案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起 訴書,僅指告訴人為張育銓,並未指本案被告甲○○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可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錯誤解讀該案起訴書 之起訴範圍,反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僅就告 訴人張育銓被害部分為判決,實屬正確,若就本案被告甲○○ 之部分亦認為係被害人而加以判決,反係針對未起訴之事項 而加以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院本於獨立審判而持此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不同,被告無從以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指謫檢察官之本案起訴而何不當,而尤須 指明者,本案與上開另案為截然不同之刑事案件,無論上開 另案之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亦無從拘束本案之審判。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8歲, 依戶籍資料為碩士肄業,其自述曾擔任理專,是其就任意交 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 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開4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上開 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 告訴人張育銓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期約對價而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為 圖不勞而獲之厚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成員期約以500,00 0元之代價,而恣意將本案多達四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 反省悔悟,反顯示其犯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 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達339,954元,被告亦未思彌補其 造成之告訴人該項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育銓 112年8月5日0時5分許,99,989元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6分許,11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9分許,106,988元 本案台中帳戶 112年8月5日0時18分許,12,988元

2025-03-18

TYDM-113-審原金訴-24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