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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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影響非輕,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8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代號AE000-H11236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共乘【5035】號中壢-新屋之 公車,乙○○坐在公車之最後一排座椅,而A女則坐在乙○○之 前方座椅,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8時50分許,乘A女 不及防備,自A女後方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及臀部,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 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身體隱私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5-03-27

TYDM-113-壢簡-372-202503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偉明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吳偉明明知大麻、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16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訴書所載:112年12月26日凌 晨3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應予更正)起至113年6月16日上 午11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 ,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而非法持有之。 二、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 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宗渘」者,購得海洛因10錢及甲基安非他 命2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 主前,於同日(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 包(總毛重549.34公克,總純質淨重405.02公克)、愷他命 1包(毛重7.27公克,純質淨重5.86公克)、海洛因7包(總 毛重110.49公克,總純質淨重64.52公克)、大麻1包(毛重 0.27公克,淨重0.06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 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偉明就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供稱:我當時在警詢及偵訊回答時精 神狀態不佳,以我在審理時供述為主,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63頁)。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4分至57分之警詢錄 音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時,確有多次低頭閉眼等舉動,惟 其針對員警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立即答覆回應,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17-232頁),尚難認被告 於前述警詢時,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供,故其警詢時之自白任意性,並未 受影響,而具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錄部分:   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6月16日晚間8時12分至21分之偵訊筆 錄錄音光碟,內勤檢察官訊問被告全程錄音錄影,檢察官係 採取一問一答之訊問方式,被告則為連續陳述;被告於接受 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長時間低頭,多次經檢察官確認是否能接 受訊問;惟其針對檢察官發問之具體問題尚能理解及答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32-236、253頁 ),是亦難認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有受其當時經精 神狀況影響,故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 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9、177-178頁,本院訴卷第87、156、265頁),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安非他命進貨1公克成本約700至800元;我打算安非他命賣1,000元;警方查扣之安非他命係我準備販賣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再衡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足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吳偉明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㈡罪數關係:   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論處。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 部分,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論處。另公訴 意旨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尚有誤會(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惟就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敘明,衡酌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業已知所防禦,並經本院於審判 過程中,就該部分為實質調查者,雖未告知上開變更罪名, 然並未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末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大麻是上次買的;今天(即113年6月16日)上午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8頁),足認就事實欄 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故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然衡以被告所 涉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均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當無需再依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惟被告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漠視法律禁令,伺機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其所為自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有持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科刑紀錄 ,足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 發時為在市場送貨(見本院訴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一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所示之大麻,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外,其餘連同盛裝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 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偉明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部分,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所為,故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自白、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惟其主要論 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辯稱:我持有海洛因是要拿來自己施用,沒有販賣意圖;在 警察局及檢察官回答時精神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 3、265頁)。  ㈣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其準備販售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19 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 …警方問:那你為什麼每次都要購買如此多的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毒品?是為什麼?被告答:因為得癌症,人家跟我說吃 海洛因可以壓制癌症…警方問:安非他命進貨一公克約七百 至八百元是不是?被告答:是。警方問:海洛因勒?被告答 :海洛因。警方問:1公克。被告答:1公克大概2000塊警: 成本拉齁。被告答:對 (被告於警方繕打筆錄時低頭)…警 方問:阿海洛因勒一公克打算賣多少錢。被告答:海洛因沒 有打算賣警:蛤?被告答:海洛因只打算吃而已。警方問: 海洛因只打算吃喔?哪有可能你那麼多耶。被告答:那麼多 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警方問:吃兩個月就沒有了。被告答: 是。警方問:你上面就講啊,可以壓制食道癌,還有想說, 要賣給需要,如果有人要買海洛因,你會賣嗎?你也會賣麻 。被告答:如果有找到人。警方問:對阿,那我說,我的意 思說,那你打算海洛因要賣多少錢,一公克要賣多少啊,我 又沒有說你已經賣出去了,剛不是講說還沒賣,你打算要賣 多少錢,你打算。被告答:我知道。警方問:你打算勒?安 非他命打算一公克賣一千元麻,海洛因勒?被告答:打算一 公克賣兩千元(被告閉眼回答)…」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卷第226-228頁),足見被告於員警 詢問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海洛因目的時,初答覆係供己 施用,經員警追問後,方回答擬以原價出售。後警方再次向 被告製作筆錄,被告向員警表示「…警方問:我那時候有問 ,有沒有,來你看一下這個筆錄。齁你進價安非他命是700- 800,海洛因一公克成本2000塊麻,你安非他命打算賣一公 克賣1000塊麻,對不對,那海洛因打算一公克賣多少,我這 邊打2000啦,你原本進價就2000阿,那你..你打算賣多少? 被告答:還是一樣2000阿。警:那哪叫賣。你懂我意思嗎? 你安非他命就打算賺200,想要  賺200。那你海洛因打算 賺多少錢?被告答:2500。警方問:那我這邊改2500喔。被 告答:好…」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231頁),顯見被告係因員警再次詢問後,方改稱:其擬 以1公克2,500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 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尚有可疑之處。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偵 訊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海洛因的單位是甚麼?被告答 :10錢。檢察官問:40錢?被告明答:10錢。檢察官問:你 買這麼多是要做什麼?被告答:自己吃。檢察官問:自己吃 還是要賣出去?被告答:有想過想賣,只是也沒有…」,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253頁),可見被 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先答覆係為供己施用,經檢察官 追問後,方回答其販售之意,則被告是否係因附和檢察官提 問,方回應其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實堪存疑。  ⒉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 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9、235頁 ),足認被告於113年6月16日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 之惡習,則其購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係擬為供己施 用,實屬可能,故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實無從充 分補強證明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⒊至於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亦可作為被告購 入毒品所用之物,則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 分,實無從排除被告係為附和檢、警之詢問,方坦認其有販 賣意圖,而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復欠缺補強證據,以佐其真 實性,故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 就事實欄二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7 條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晶體。 26包(驗前總毛重54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32.93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7頁)。 2 白色晶體。 1包(驗前毛重7.27公克,包裝重0.29公克,驗前淨重6.98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6.92公克,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5.86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238頁)。 3 粉末、粉塊。 7包(驗前淨重共106.68公克,驗餘淨重共106.62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03頁)。 4 乾燥植物。 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06公克,取0.009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51公克,驗餘毛重0.261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7頁)。 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頁)。

2025-03-27

TYDM-113-訴-1056-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林美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林美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林美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又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 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領回,所生危害已顯著 降低;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所竊得之物品,業經查獲而發還,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 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雷林美甚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林美甚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2時4 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販售拜拜魚、青花椒滷豬腳各1盒(價值新臺 幣336元)(已發還),得手後,欲從出口離去,為賣場員 工廖玲君當場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內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雷林美甚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廖玲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5-03-27

TYDM-114-壢簡-59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凱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 、「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無證據證明 其等為未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 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甲○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美玲助理」等名義,向乙○○佯稱:面交投資款項 面交可購買股票,並賺取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 月至7月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2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收取(無證據證明該段期間之取款係甲○○所為)。嗣乙○○察 覺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乙○○聯繫,以收取股票款 項為由,欲向乙○○收取款項,並相約於113年8月15日面交投資款 981萬0,929元。甲○○遂依指示,先於113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 許前之某時許,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取偽造蓋有「聯巨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莊宏仁」等印文之「聯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後,由甲○○偽簽「林文義」姓名於上,再於113年8 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由甲○○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宏仁」、「林文義」及聯巨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張永湘則於前開偽造之空白收據之匯款人欄上簽 名後(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乃將現金981萬0,929元(含真 鈔280萬元、假鈔701萬0,929元)交予甲○○,當甲○○欲收受之際 而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4至185頁,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 、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巨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與「姜」、「一粒」、「李珠恩」等人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取款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61至81頁、第83頁、第 85至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將詐欺取財罪 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作為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 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而加重對於行為人之 刑責,以求杜絕詐欺犯罪,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該罪 名之構成要件為基礎,另為加重之規定,應屬刑法第339條 之4該罪之特別規定,若行為已該當上開客觀處罰條件,自 應逕依本條文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司馬」、「姜」、「一粒」、「李珠恩」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 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 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3年8月初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姜」、「一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監督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 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姜」、「 一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被告與 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 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 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 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 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聯巨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列印偽造 之空白收據,並於其上自行偽簽「林文義」之署押(見偵卷 第145頁),自屬偽造聯巨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 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款時所配戴聯巨公司姓名「林 文義」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聯巨公司之員工「 林文義」,既係由集團成員所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 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㈤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收據上雖蓋有不詳印文2 枚及聯巨公司之圓戳章印文1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列印偽造收據時,其上就已經有該印文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 之印文係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 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被告本次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 項已逾500萬元,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 上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文義」之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應為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罪。  ㈨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司馬」、「姜」、「一粒」、「李珠恩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犯 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 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 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 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 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 於量刑一併衡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136-1頁),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 見面;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 造收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為 其與「姜」、「一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紅色印文2枚、「 林文義」署押1枚、藍色印文1枚,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 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所得之現金28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5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 收。  ㈣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做詐騙收款至今未曾領取到任何報酬 ,包含車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8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 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 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 ,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 逮捕(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處理方式 1 聯巨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林文義 部門:有價證券部 職務:線下證券員 沒收 2 聯巨公司之收據 1張 金額:981萬0,929元 沒收 3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00000000000號 沒收

2025-03-27

TYDM-113-金訴-1503-20250327-2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二、刑之減輕   本案車禍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巫俊宏 在場並承認其為車禍當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 39頁),且被告於嗣後警偵審程序均到場並承認犯行,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極鉅、告訴人黃于玟之傷勢 嚴重、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中畢業、工、家境小康、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0號   被   告 巫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俊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往內定九街 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七街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于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內定七街欲左轉往中園路2段方向綠燈行駛,雙方閃避 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于玟受有頭外傷併顱內出血、中臉區多 處骨折、顏面多處深裂傷共約5公分、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于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于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損暨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 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3-壢原交簡-182-202503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新臺幣仟元鈔票壹張(編號HR484268XD)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文誠於民國111年10月1日4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面額1000元假 鈔1張購買物品所涉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14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偽造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 1張,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偽造、變造 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 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全 卷無訛。  ㈡而扣案之1000元鈔票1張(編號HR484268XD),正面印有「魔 術印製廠」、背面印有「魔術銀行九十三年製版」,顯屬偽 造無誤,有扣案鈔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通 用紙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3-27

TYDM-114-單禁沒-247-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全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飛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人形立牌1組」應 改為「人形立牌2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飛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 ,因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飲料店之員工因細故產生糾紛,即恣 意將告訴人經營之飲料店之立牌、傘架推倒,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概念亦 甚淡薄,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顯然 並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於偵查庭時即宣稱僅願意賠新臺幣 (下同)5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況被告迄 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非甚佳,惟 念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4號   被   告 陳飛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全與彭瑄嫚員工周思維因故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彭瑄嫚經營之商店門前,徒腳踢倒彭瑄嫚所有 之人形立牌1組、傘架1個,致令上開物品凹折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彭瑄嫚。 二、案經彭瑄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彭瑄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思維於警詢時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毀棄損壞行為時,尚對告訴人恫稱   :「你們還敢賣喔」、「今天就要讓你們上新聞」、「讓你 的飲料店開不下去」等語,同時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然查,經本署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知被告係說出「你是老闆,你還在喔,殺人犯,你還敢在這 喔...你剛剛撞我,你以為我沒有證據喔,人行道,恭喜妳 喔,抽中頭獎,你還敢在這裡,店還敢開,我讓你上新聞今 天,你他媽的你了不起喔你,還敢賣,叫你們老闆出來」等 語,且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核與刑法恐 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有間,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7

TYDM-114-壢簡-410-202503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率爾以膝蓋頂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 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劉庭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妤與胡美芬均係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火力雞雞 肉飯店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 在該雞肉飯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庭妤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先將胡美芬強拉進入廚房,兩人遂發生拉扯, 劉庭妤再高抬弓膝之右腿朝向胡美芬,使其右膝蓋撞及胡美 芬之左胸部,致胡美芬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庭妤坦承拉告訴人胡美芬進入廚房、舉起右腳致碰觸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手互相拉扯,告訴人情緒激動,並對我說「打啊,你打啊」,我為了防止告訴人踢我、打我才抬腳,並沒有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二 告訴人胡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 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強拉進入廚房後,右腳弓起並抬起關節往上且朝向面對被告站立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審簡-27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賴家保 楊雅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 53、3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陳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貳、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參、楊雅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 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事 實 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某日起,加入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皇皇」等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陳 樺韋、賴家保、楊雅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意 旨表明非起訴範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樺 韋擔任控管及指派、陪同車手前往領款或辦理銀行帳戶之工作; 賴家保負責陪控車手;楊雅雪則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於手機設定網路 銀行後,於111年4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高爾夫球 場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將本案帳戶帳戶及手機交付予賴家保,再 由賴家保轉交予陳樺韋,陳樺韋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 贓款使用。楊雅雪為賺取2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同意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下稱麗緹旅館 )房間內居住,期間由賴家保負責陪控及提供三餐,陳樺韋則不 定期前往,並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後,指派「老爹」、「小 弟」接送楊雅雪持本案帳戶資料至銀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之款項再轉交收水手,或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匯入款項移轉至控制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詐欺集 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樺韋、賴家保及楊雅雪( 下合稱被告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亦無事證足認違法取證等證據排除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金訴卷 第251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可稽,當可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三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被告3人所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輕。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被告三人於審理中均承認 犯行,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 ),被告三人均稱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52頁) ,亦無卷證足認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 就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較為有利,就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後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賴家保及楊雅雪較為有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陳樺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樺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三人各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 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同一被害人多次受騙匯款部分,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3.被告三人如附表所示就不同被害人之各法益受侵害結果,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就本案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 案未見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回與否之問題,爰就被告賴家 保及楊雅雪本案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樺韋於偵查中曾否認 犯行(偵31853卷第137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外,被告賴家保及楊雅雪,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樺韋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三人各 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前揭 洗錢減刑事由,爰於量刑部分作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為 本案犯行,其犯罪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三人於審 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別就本案參與程度,以及未 見被告三人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各別就洗錢 犯行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及被告三人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情形,就 所犯前揭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三人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因此獲 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另外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 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仍由其等所管領或保有,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鶯華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陳鶯華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陳鶯華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7-21頁) ⑵告訴人陳鶯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23-39、41-61頁) ⑶(陳鶯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127-145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2 唐為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唐為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唐為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檢111偵10496第15-17頁) ⑵唐為娟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雲林檢111偵10496第65-75頁) ⑶(唐為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檢111偵10496第19-5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3 邱雯麟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邱雯麟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邱雯麟於警詢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11頁) ⑵邱雯麟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LINE對話截圖(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21、23-27頁) ⑶邱雯麟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5-8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111年7月14日一長泰字第64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雲林檢111偵10496第55-63頁) 4 許晉宗(未據告訴) 該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LINE攀談施詐,邀約加入網路投資平台會員投資加密虛擬貨幣云云,致許晉宗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6分許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⑴許晉宗於警詢之供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7-9頁) ⑵許晉宗提出之匯款截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1-25頁) ⑶(許晉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19-41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1月21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895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113金訴1751第179-205頁) 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2萬元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51-202503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魯澤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及品行不佳,本次 又再度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 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完整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魯澤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起至晚間7時19分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中壢中原店,徒手竊取架上所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值班助理楊青峰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復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委由楊青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澤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 明細表、每日損失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8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格(新臺幣)  1 男性銀寶善存 1盒 1,080元  2 日本蜜富士 1盒 198元  3 青森王林蘋果 8顆 360元  4 紅顏姬 1盒 176元  5 花樣器皿69元 1隻 69元 6 花樣器皿139元 1隻 139元 7 花樣器皿169元 1個 169元 8 環保水壺冰壩杯套 3袋 297元 9 飲料手提袋 2袋 598元 10 夢特嬌女織紋蓄熱衣 1件 399元 11 夢特嬌女膠原蛋白衣 1件 399元 12 女石墨烯循環蓄熱衣 1件 399元 13 拼色棒球外套 1件 1288元 共計5,571元

2025-03-27

TYDM-114-壢簡-4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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