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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7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萬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481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之第一、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萬霖前因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97號卷第2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 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淨重0.5835公克,取樣0.1016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 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43頁至48頁、125 頁),又前開扣案之香菸既經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 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 燬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淨重0.5835公克,驗餘淨重0.4819公克) ①海洛因 ②利度卡因 ③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125頁)

2025-02-06

PCDM-113-單禁沒-979-20250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8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90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伍包、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含如附表編號二「檢出成分」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壹佰貳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致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宋致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 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 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 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 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 25包、橘色粉末41包、淡橘色粉末10包、黃色粉末20包、白 色粉末49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 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 重5公克,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 書等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共25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共12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白色透明結晶 25包(驗前淨重合計65.47公克,純度78.5%,純質淨重合計51.39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77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字卷第46頁) 二 橘色粉末(Super Star)字樣包裝 41包(驗前淨重合計125.0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8.7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3.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4日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 淡橘色粉末,克羅心圖案包裝 10包(驗前淨重合計22.6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純質淨重合計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48公克) 黃色粉末,積木熊圖案包裝 20包(驗前淨重合計57.4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純質淨重合計4.0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6.08公克) 白色粉末,EVISU字樣包裝 49包(驗前淨重合計103.89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純質淨重合計6.2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2.3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0號   被   告 宋致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桃園 店內,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愷他命(Ketamine)25包 (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120包(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致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並持有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0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81012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1.39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0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5包及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20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6-2025020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吸食器一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某工 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對面緝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黃 金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黃金善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 於113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1月11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4日桃檢 秀辰113毒偵4055字第113914172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黃金善嗣於114 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現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 刑之性質,並不受本案罪刑部分之影響,故被告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於檢察官於 案件中表明聲請沒收之意旨,仍得於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死亡而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吸食器1支,該吸食器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毒 偵卷第43-47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既已載明聲請沒收上 開施用毒品工具之旨,是該扣案物,即應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易-3627-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辰(原名李洧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零點參參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紹辰(原名李洧屹)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 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係違禁物,應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7、4571、4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總毛重0.34公克,淨重 0.103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338公克) ,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 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 宣告。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 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3-單禁沒-1083-20250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居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柒貳陸公克,純質淨重拾肆點陸陸陸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居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30日凌晨2時許取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起至同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 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本案犯行(詳偵卷第16頁),核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國民健康危 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止,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非但助長毒品流通,且易 滋生其他犯罪,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又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內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驗餘淨重17.726公克,純質淨重14.666公克),此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6 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詳偵卷第8 3至84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84號   被   告 吳居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居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時,在台北市大安 忠孝東路某處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額,取得愷他命1 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因超速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警臨檢盤查時,經吳居翰自行交 付放置於其外套左側口袋內之愷他命1包(下稱本案毒品, 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726公克; 純質淨重14.666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 證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被告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本案毒品之事實。 3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本案毒品編號為D113偵-0115)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26公克;純質淨重為14.666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本案毒品,屬 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請連同各該包裝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審簡-1745-202502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拾參點玖貳 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建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 8日晚間11時起持有扣案毒品後,至同年月19日晚間10時40 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仍購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11.536公克)而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應 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之時間非長、 數量尚非甚鉅,復兼衡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以及前有毒品、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之素 行紀錄(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毒品3包(驗前毛重13.96公克,取樣0.038公克鑑定 ,驗餘毛重13.922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三毒品愷他命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11.536公克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堪認扣案物核屬 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 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   被   告 江建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建霆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內,以新臺 幣1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 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淨重為13.306公克、總 純質淨重為11.53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9日 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號前查獲獲,並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亭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 案之愷他命,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Ketamin)成分,純度為為86.7%,愷他命3包總純 質淨重係11.536公克,有前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 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總純質 淨重為11.536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簡-2285-202502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壹公克 ,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金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名均不相同,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法益侵害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1公克),經送鑑驗 ,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   被   告 李金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3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9 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共毛重1.0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 卷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與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編號:D113偵-0489)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YDM-114-桃簡-117-20250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753卷第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75 3卷第81頁)」、「被告劉邦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 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612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0號、第66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為繼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 毒品、持有毒品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 皆有所不同,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 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 先於被告所搭乘車輛之副駕駛座夾層中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毒 品後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53卷 第16-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753卷第55-57、81頁), 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 ,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 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毒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又明知大 麻屬於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 會戕害甚鉅,無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而持有,助長毒品泛濫之風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持有毒品時間久暫、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須扶養小孩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753卷第132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 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 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因持有數量未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刑事處罰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81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7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A156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39頁) 2 乾燥植物3包 驗前總毛重共計4.66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3.839公克,取樣0.03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3.8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同上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毛重1.3公克,驗前淨重1公克,取樣0.006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113年2月21日A157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53卷第147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17號   被   告 劉邦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2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 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邦圻猶不知悔悟,深知海洛因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一不知名網咖店 內,以新臺幣10000元價格,向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及大麻3包後,無故以予持有之;其復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2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其為通緝犯, 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淨重0.481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公克,淨重1.936公克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3公克,淨重1公克) ,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銷燬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 卷可佐,而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及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 分析報告在卷可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而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008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另有𧘪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邦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之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別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7公克 ,淨重0.48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含袋毛重共計2.35 公克,淨重1.9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2-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957號、第4374號、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嗣於 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並補充證據「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毒偵3957卷第29頁,113毒偵4374 卷第83頁,113毒偵3927卷第43頁,113毒偵4540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3毒偵4374卷第73至79頁,113毒偵3927卷第31至3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540卷第57至6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毒偵4374卷第69頁,113毒偵4540 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5月 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 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4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3927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73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A49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50)1紙(見113毒偵4540卷第125頁) 3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4374卷第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3毒偵4374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黃媛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35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374號)  ㈢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網路 咖啡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540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TYDM-113-壢簡-2180-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冷平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冷平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 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應予刪除;並補充 證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後,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自110年2月24日入所戒治起至 111年5月14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前已有6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在案(包含聲請意旨所指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前開刑罰執畢,復因施用毒品而受強 制戒治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 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   被   告 冷平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3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冷平之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 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壢簡-191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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