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棋翔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煌松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煌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煌松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 11301903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泓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泓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泓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已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90337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保-83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59、345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故而有爭執,甲○○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已裝 有水,具有一定重量之保溫瓶丟擲丙○○而擊中額頭,並出手 毆打丙○○,再以電話線纏住丙○○脖子(未導致無法呼吸), 致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 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害。 ㈡、甲○○因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發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甲○○收 受。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暫 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雙 方又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詳器具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為 列管之刀械)持續敲打丙○○之房門,並向丙○○恫稱:「我把 妳刺死然後我去關也好 我拿刀把你刺死 我去關 反正我 老了去關 關到死也沒關係…全台最大的分屍案 我跟妳講  我刀子現成的 武士刀在這喔 讓我抓狂 妳門沒鎖好 讓 我衝進去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 我跟妳講 妳不要以為 我不會 妳要把我弄到抓狂 我就把妳剁成一段一段…以為 我不敢殺妳喔 要是讓我抓狂 我是會把妳分屍的喔 我跟 妳說實在的 是妳逼我的 我如果無法把妳分屍 我就不姓 林 我跟妳講 我姓戴…我拿刀子來撬 我要殺妳啦 我跟 妳講 我拿著刀子了 我要讓妳死啦 我跟妳講 我拿著刀 子了 我現在拿著刀子了 我現剁給你看 我現在拿著刀子 了 你可惡 妳真的不好好跟我相處 你有本事就打開門  我如果無法殺妳 我就姓戴…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 很鋒利 我甘願去關…」等語恫嚇丙○○,致使丙○○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委由鄭才律師(業於112年7月14日解除委任)、陳 冠仁律師、覃思嘉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又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對於罪及刑全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51、113、114頁),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11 5、116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4、85、116、117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收 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保護令,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器 具持續敲打房間,且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丙○○,而有違反 保護令及恐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持武士刀敲房間,辯稱 :我當時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核 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裁定於111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4 月2日2時許,在上開住處,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後,持不 詳器具1支持續敲打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 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3、84、118、119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4597卷第29至37頁、偵20259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 98至10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告訴人提供112年4月2日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被告之本院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4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20259卷第17至19、21至27、29至31頁、見112家 護463影卷第63頁),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 ㈡、就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是拿鐵尺敲打房間,不是拿武士刀 乙節: 1、依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以觀(見偵20259卷第29 至31頁),該木製房門上有數處遭硬物敲擊之痕跡,其中有 4處明顯破損之情形,1處房門表面破損裂開、2處房門上之 木紋遭刮除、1處則遭劈開(痕跡為上窄下寬),而一般鐵 尺之形狀為窄長之長方形體,且未安裝握把,實難想像持未 有握把之鐵尺用力敲擊木質房門,得以造成前揭木門遭劈開 痕跡之情形,是被告所稱,其係以鐵尺敲打房間云云,實難 採信。 2、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持武士刀敲打其 房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分房睡,我睡一間、被告睡一 間,案發當日我不是從我房間走出來去跟被告說話,我是在 我房間隔著牆壁對被告講話,被告就聽得見等語(原審卷第 107頁),參以案發當日之錄音譯文,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 「妳給我打開門 我這把武士刀很鋒利」等語(見偵20259卷 第26頁),顯見被告持器具敲擊告訴人房門時,告訴人係將 房門緊閉,告訴人未親眼見到被告究係持何器具敲擊房門。 被告雖於案發當時揚稱,其的武士刀很鋒利等語,但被告斯 時是否確係持武士刀敲打告訴人房門,因該器具並未扣案, 尚有疑問。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房門遭敲擊破損之照片,倘被 告確係持鋒利之武士刀敲擊告訴人房門,以斯時處於盛怒情 緒下之被告,所用力道非小,則所造成房門之損壞情形,應 非僅上揭刮除掉房門上之木紋、表面破損裂開及僅1處上窄 下寬之劈痕明顯痕跡而已,是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得以認定 ,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持武士刀或鐵尺敲擊告訴人房門, 僅得以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器具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犯罪事實二之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 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 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有被告之戶役政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㈢、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係持不詳器具敲打告訴人房門,而非持武士刀為之,已如 前述,然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持武士刀為之,且予以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否認,辯稱係持鐵尺敲打 房門,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配偶即 告訴人間之紛爭及控管情緒,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暫時保護令,詎仍無視法院保護令,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 ,即持不詳器具持續敲擊告訴人之房門,並以危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揚言殺害告訴人,非但違反 保護令,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於 69年間,曾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雖坦承 部分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16、117頁),以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所持以敲打告訴人房門之不詳器具1支,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被告得 以於深夜在家中隨手取得,應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傷害罪部分(被告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 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認罪,並深感後 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告訴人提出之調解條件 ,被告實無法接受,其年事已高,行動不便,且罹有睡眠障 礙等宿疾,身體狀況非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而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就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 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 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就 財產、婚姻有無他人介入等事,長年有爭執(具體內容詳卷 ),主張告訴人欲使被告成為無家可歸、無人願認之窮苦老 人,被告曾獲聘臺中市政府市政顧問及獲得模範父親殊榮, 本件係一時激動、失慮才犯下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紛爭之緣由究竟為何,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釋明被告所指之事是否屬實。告訴人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稱要找徵信社外,但否 認有被告上揭所述之事,反而指述被告有其他不是(見原審 卷第98至112頁,具體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記載),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所受之刺激,除「告訴人稱要找徵 信社外」,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而被告倘僅因告訴人稱 要找徵信社乙事,即情緒失控動手施暴,實難認有被告所言 「值得同情」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曾獲聘市政顧 問及模範父親等節,與本案並無關連,況被告既曾經獲得上 開榮譽職位,更應潔身自愛,卻反而對配偶即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洵不可取。又本案被告前揭傷害部分犯行,係朝告 訴人頭、頸部等人體要害施暴,危害非淺,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處,而得以邀減輕之寬典。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 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 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 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 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 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及控管情緒,與告訴人因家 庭紛爭引發衝突,竟以丟擲含水保溫瓶、徒手毆打、電話線 繞頸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即配偶丙○○,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腫、右前胸鈍傷、左膝蓋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抓傷等傷 害,其中頭部遭保溫瓶擊中部分,傷勢非輕(見偵20259卷 第61頁傷勢照片),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 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 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即被告前揭所指之年 事已高、身體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 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有意願欲與告訴人調解,然未能調 解等情,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當。是被告 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67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心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補正再審之原 因、具體事實,並附具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所提「聲請再 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上並未載明究係對本院何 件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 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㈡、聲請意旨略以:此案無警詢筆錄及偵訊錄影畫面,請求傳訊 承辦員警及調閱聲請人偵訊畫面等語,然未具體說明究竟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原因及 具體事實;至聲請人另稱,其提供新事實新證據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證明無犯罪事實,請求檢驗其DNA等 語,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其前揭所稱之手機照片 、皮夾內購買使用說明書,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尚屬 得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 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 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聲再-248-2024120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宥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具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宥芸(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11 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之刑事上訴 狀僅記載略以: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云云,並未敘述具 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之具體 理由,前開上訴之程式有所欠缺,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 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HM-113-交上易-212-202412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 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 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 ,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 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 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 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 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 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 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 ,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 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 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 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 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 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 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 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 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 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 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 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 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 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 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 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 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 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 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 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 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 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 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 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 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 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 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 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 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 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 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 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 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 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 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 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 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 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 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 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 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 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 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 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 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 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 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 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 ,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 ,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 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 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 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 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 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 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 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 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 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 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 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 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 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 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 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 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 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 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 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 、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 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 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 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 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 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 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 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 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 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 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 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 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 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 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 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 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 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 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 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 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 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 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米(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 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 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 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0月21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中分慧刑乾11 3聲1481字第10968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 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 之權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刑 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裁 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 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楊雅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2日 ②111年6月16日至111年6月20日 ③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56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0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9號

2024-11-26

TCHM-113-聲-1481-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明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 告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7、53、77頁),而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 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甫成年不久,學歷 為高中畢業,工作經歷為搬貨或超商店員,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單純,在涉犯本案相同詐騙集團前,未有刑案前科,本 次係因為謀生求職,而犯下本案,其僅擔任取款車手,未參 與詐騙被害人部分行為,犯罪動機、情節均較輕微,其自偵 查迄今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 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 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 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為自白認罪之表示,且就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有本 院113年贓證保字第49號收據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 頁),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是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 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但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有提供個人照 片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 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等事實,且經原審提示卷附證據予被告閱 覽,被告對上揭事實亦坦承不諱,並由原審及本院告知同時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本院卷 第54、78頁),而給予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自亦應併為審 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偵查卷第9至13、119至121頁、原審卷第55至62、65至71 頁、本院卷第59、60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 得,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雖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洗錢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 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3、至被告以其於本件案發時甫成年,社會經驗不足而犯本案犯 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態 度良好,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 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 ,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 ,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 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 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 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 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 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 策。而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 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威脅告 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6月,已難認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 酌上開減刑規定,亦有未洽。 ㈢、另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與 告訴人黃文豪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 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 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則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乙節, 因被告本件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情形,而固無足採;惟就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是以原審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量刑應 減輕之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且未及比較新舊法 、未及適用新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 ,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出示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 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 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危險 、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另考及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 合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輕罪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車手工作, 尚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 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 團之時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 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 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 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 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 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 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詹傅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詹傅揚(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 如附件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抗告 人因該案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於113年7月18日請求檢察 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形後,認其前 有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情狀,顯難期待若再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抗告人能履行完畢,而認其具有刑法第41條第4項「難 收矯正之效」之要件並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從而,檢 察官業已具體說明未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裁 量或裁量瑕疵,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 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 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 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 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 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 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 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 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 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 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15日確定在案;茲抗告人經檢察官 通知到案執行,乃於113年7月18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執字第3570號准予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抗告人未完成履行,遂核發104年度執緝字第3 23號執行指揮書令其入監執行完畢等情,認難以期待若本件 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以履行完畢,而有若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從 而駁回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448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所述,原審 審酌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實質上為否定抗告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雖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然仍 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檢察官已就何以不許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具體理由,並尚未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 人之聲明異議,並附帶說明抗告人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與檢 察官裁量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與否之職權行使無涉,經核於法 並無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亦僅漫事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625-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