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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于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于甄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546,667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雅莎傢俱有限公司(下稱雅莎公司),每月 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聲請 人之女兒扶養費8,0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 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 投退保資料、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 徵所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曾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有前 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13年10月23日函可佐,是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 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1 ,614,83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3,009元、1 1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雅莎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爰以 上開每月薪資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 請人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 ,249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每月須負擔女兒扶養費8,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扶養費8,000元後,尚有餘額。  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3, 799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相對人台新 銀行所提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有 6家非金融金構債權人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 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9

TNDV-113-消債更-52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王怡勳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歐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人 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10時02分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予詐欺 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後述方式詐欺原告。原告於112年2月 間在通訊軟體推特平台上認識一名暱稱為「泱泱」之網友, 後續互加LINE好友後,「泱泱」假借約會之名,向原告介紹 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以匯款新臺幣方式至指定帳戶後,會 在網站平台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投 資方式,嗣「泱泱」向原告稱若要見面,要繳交新臺幣(下 同)1,500元入會費,原告於112年2月17日15時33分匯款1,5 00元至對方所提供之樂天銀行帳戶後,「泱泱」又稱要操作 上述投資網站才能得到外約代幣,後續「泱泱」邀請原告加 入LINE之投資群組,並轉介LINE暱稱「Madison」之人給原 告,「Madison」向原告佯稱若要快速獲得更多外約代幣, 就要選擇更進階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2年5月5日16時57分許匯款200,0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 。嗣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 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代理人於被告所涉犯詐欺等 案件警詢中陳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 偵字第1120739609號卷宗《下稱警卷》第33-36頁),並有系 爭玉山帳戶明細、LINE對話截圖可佐(警卷第343頁、第373 -37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即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刑事案件)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被告因於112年5月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對訴外人佯以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訴外人陷於錯誤 匯款而受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70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16,4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  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其係透過APP軟體紙飛機裡的一個 群組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其提供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 帳戶讓對方付款,很久之前其曾經將帳號公布在群組上,有 可能是這樣才有人匯款進系爭玉山帳戶、中信、台新銀行帳 戶,群組裡面的人可以隨意的聯繫,只是不會知道對方的真 實身分,案發後其就沒有使用該群組,且來不及截圖,群組 已經被刪除,其虛擬貨幣來源也是使用紙飛機聯絡,在線下 以現金交易方式向別人購買,但該帳號已遭刪除,無法提出 買虛擬貨幣的記錄等語(警卷第17頁、112偵字第24608號偵 查卷宗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卷宗第61至62頁 、二審刑卷第112頁),足見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台新帳 戶均公布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群組。金融帳戶資料與個人 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自 無任意交付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 帳戶進行詐欺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 關亦廣為宣導,被告於提供系爭玉山帳戶時年逾20歲,係具 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無法提供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證明,被告是否確有從事該項交易 ,已非無疑,又被告於不知群組組成員真實身分之情形下, 在群組通訊中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就系爭玉山帳戶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 行等情,難認係無過失。是被告將系爭玉山帳戶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 作為原告受騙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負 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調字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EV-113-南簡-201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品妃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建隆 黃譯萱 黃譯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愛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建隆應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26號建物、地上物,並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隆負擔。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陳建隆以新臺幣58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90 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下稱00號建物)為被告黃譯萱、黃譯 漫(下稱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 占有0000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民 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4.4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占有A土地之部分下稱系爭 地上物),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提起反訴,主 張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外聯絡,請求確 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 水管線,被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亦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訴請原告容忍被告於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經核被 告所提反訴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故被 告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為被告黃譯漫等2 人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A土地。被告黃譯漫等2人或被告 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無權占有000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拆除0000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4.4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占 有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黃譯漫等2人於108年間將00號建物出賣予被 告陳建隆,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與被告黃譯漫等2 人無涉。原告明知00號建物常年有人居住、00號建物需通行 0000土地等情,卻故意取得0000土地後濫行訴訟,顯然違反 誠信原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00號建物之水係自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所接, 該水表雖未坐落0000土地上,但水表管線應有經過0000土地 ,而00號建物坐落之0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00號建物 與0號建物未相連,0號建物結構老舊,與鄰棟建物為共壁建 築,不宜由0號建物開闢通道對外聯絡,故00號建物僅能通 行0000土地之A土地,且00號建物水表若非通過0000土地之A 土地不能設置,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2、民法第787、786條 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陳建隆就反 訴原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被告應容忍反 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為0000土地所有人,00 00土地得經由0號建物南側空地即由同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 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巷道(下稱系爭空地)連接臺南 市○區○○路○段00巷00弄道路(下稱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 非袋地,縱為袋地,通行系爭空地方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又00號建物無法自00巷00弄進出,源於0000土地前所有 人於0000土地北側建造00號建物之任意行為所致,反訴原告 黃譯漫等2人因繼承取得0000土地及00號建物,反訴原告陳 建隆則因買賣取得00號建物,反訴原告均應承受此不利益,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00號建物未裝設水表,0號建物之水 表亦未坐落0000土地,縱0000土地有自來水管線通過,反訴 原告主張空洞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0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0 號建物為被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面積為14.45平方公尺。  ㈢26號建物之水表未坐落於0000土地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  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0000土地?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對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其於A土地內設置自來水管線,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拆 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爭執00號建物原為被告黃譯漫等 2人所有,嗣於108年3月間出賣轉讓被告陳建隆取得,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調字卷第145- 147頁),應認00號建物為被告陳建隆所有。被告陳建隆所 有00號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建 隆應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A土地有合 法占有權源。惟被告陳建隆並未舉證其占有A土地有何合法 權源,被告陳建隆所有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A土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陳建隆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0000土地屬無權占有 ,則原告本於000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 行使為目的,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核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難謂逾越必 要之範圍或所得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失顯不相當,當無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陳建隆抗辯原告請求其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 得行使等等,並不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其所有00號建物須經由A土地對 外聯絡,請求確認就A土地有通行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 所有0000土地為袋地,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反訴原 告陳建隆所有00號建物須經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等情,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確認之訴,於法 尚無不合。  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 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 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因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 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擴 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 是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亦即,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之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 之權衡予以審酌,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 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0 5號、109年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74條 至第800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 、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 準用之,為同法第800條之1所明文。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 認其對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土地(面積14.45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等等。經查:  ⑴0000土地東北處臨「○○○路○段000巷」道路,南臨由西向東依 序為0000土地(現為空地)、0000土地(00號建物部分坐落 其上)、同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路○段0000巷00號 建物,其上懸掛瑞香堂香行招牌),0000土地北臨0000土地 ,東臨0000土地、同段0000地號土地、0000土地,南臨0000 土地,西臨0000土地,00號建物屋內分南北兩個隔間,南側 隔間擺放雜物,未設對外進出之出入口,北側隔間設有廁所 、客廳,擺放茶几、桌椅等傢俱,00號建物坐落0000土地北 側並占有0000土地之A土地;0000土地南側坐落反訴原告黃 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地籍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簡字卷第123-125、135-148頁、本院卷第37 頁、簡字卷第63、215頁),堪認為真實。  ⑵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可經由0號建物前方之系爭空地(由00 00、0000、0000、0000土地各退讓3公尺寬度所組成之私設 巷道)連接00巷00弄向外通行,並非袋地等等。依反訴被告 提出之0號建物對外連絡之通行街景圖、私設巷道示意圖所 示(本院卷第83-95頁),可見0000土地、0號建物南側確有 空地可連接00巷00弄,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所有0號建物於 系爭空地旁設有出入口,並停放機車,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 人應有利用系爭空地通行之情,且0號建物於63年8月23日建 築完成,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簡字卷第215頁),反 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自陳0號建物之建築線依靠0000、0000土 地(本院卷第122頁),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 地、0號建物所有人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起通行系爭空地至 今一節,未見反訴原告有所爭執,則反訴被告抗辯0000土地 非袋地,尚非無憑。  ⑶縱0000土地為袋地,0000土地所有人既自0號建物建築完成時 起通行系爭空地至今,亦即長年通行系爭空地連接00巷00弄 ,難認反訴原告陳建隆主張通行0000土地北側之反訴被告所 有0000土地之A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況0000土地及00號建物現分屬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陳建 隆所有,係因反訴原告黃譯漫等2人將原其等所有之00號建 物出賣陳建隆所致,0000土地所有人使用0000土地應預先安 排通行,不能因自身將00號建物建於0000土地北側且未設置 往南之出入口,即因此增加鄰地即0000土地所有人之負擔。 是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0000土地之A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 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 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 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 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使用他人私有或公有土地埋設之進水管 ,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 之程度予以補償,自來水法第61條之2第1、3項固有明文。 反訴被告訴請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 內設置自來水管線等等。經查:  ⑴6號建物之水表位於0000土地北側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約位 於0000、0000土地地界線之往北延伸線上,有東南地政114 年1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04443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11頁),可知0號建物之水表未 設於0000土地,而係設於同段000地號土地。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113年12月13日台南服務所台水六 南服室字第1133105987號函(本院卷第63-69頁)雖稱0號建 物水表設於0000土地,亦稱係84年設置啟用,仍應定位量測 釐清土地正確位置。而該水表業經東南地政測量確認位於同 段000地號土地,自應以東南地政之測量結果為準。又自來 水公司表示「……安置水表後,要將管線從水表接到用戶房屋 ,則是用戶自行請水電師傅來埋設管線,我們並不會有自水 表連接到住家的管線分布圖」(簡字卷第231頁),可見水 表至住家之管線係由用戶自行埋設,而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自來水管線確設於0000土地之A土地,難認反訴原告主張0 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一節為真。  ⑵縱認0號建物及00號建物自來水管線均位於0000土地,該管線 亦係用戶自行安設,自無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自行於他人 土地(即0000土地)埋設管線,遽認管線安設人就他人土地 (即0000土地)有管線安設權之理。再者,反訴原告並未舉 證非通過0000土地之A土地,不能設置水管,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之情,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於 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陳建隆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陳建隆請求確認其就反訴被告所有 0000土地之A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 容忍反訴原告於0000土地之A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准被告陳建隆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兩全,以證明陳兩全曾回信表示有意願 出賣0000土地等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爭點無涉,本院 認核無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8

TNDV-113-訴-1342-20250218-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抗告人預納更生程 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抗告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 費用,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4

TNDV-113-消債抗-21-202502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賴瑰鳳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賴瑰麗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賴新春於民國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 身癱瘓,於義大醫院住院,於111年7月22日歿,因賴新春車 禍死亡,原告為遺屬,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18,78 0元。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原告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告,被告竟利用上開之便,未得原告同意,自系 爭帳戶提領418,000元,且拒絕返還。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賴新春之4名子女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均由 賴新春與祖母賴楊玉枝合力養育成人。賴新春於111年6月1 日車禍住進義大醫院,病情每況愈下,賴楊玉枝有3名子女 ,如賴新春歿,應由賴新春之4名子女分擔賴新春原應負擔 扶養賴楊玉枝之部分,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遂共同商議並 約定賴新春之強制險理賠金均由被告處理,除支應賴新春之 醫療費、喪葬費等開銷外,其餘款項用於照顧賴楊玉枝餘生 (下稱系爭協議)。嗣賴新春於111年7月22日歿,兩造、賴 心惠及賴家吉各得理賠金418,780元,被告經原告授權、告 知密碼之情形下,自原告之系爭帳戶領出418,000元,將理 賠金用於代償賴新春積欠賴楊玉枝之借款230,000元、賴新 春之醫療費、喪葬費,餘款再支付賴楊玉枝之醫療費、看護 費等生活所需,故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父賴新春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被告、原告、賴家吉、 賴心惠。  ㈡賴新春之母即兩造祖母賴楊玉枝育有3名子女、包含賴新丁( 歿)、賴新春(歿)、賴新荷。  ㈢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賴新春之遺屬共5人,原告於111年 8月1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開立新戶即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於111年8月17日匯入418,780元。  ㈣原告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 被告(原告主張交付原因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事宜,被告抗 辯係因兩造、賴新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  ㈤被告於111年8月19日自原告系爭帳戶領取418,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18,00 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 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被告未得原告 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418,000元等等,為被告所否認,並抗 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即賴新春之強制險 理賠金均交由被告用於賴新春之醫療費、喪葬費、賴楊玉枝 枝生活所需,被告係依系爭協議提領418,000元等語。經查 :  ⒈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禍全身癱瘓,住進義大醫院,於 111年7月22日歿,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死亡給付2,000,000 元、醫療費用75,120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賴心惠(即兩造胞妹)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 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在照顧賴新春,醫療費是被告繳 納,賴新春住院後,我們4個兄弟姊妹(即兩造、賴心惠及 賴家吉)在屏東家裡有討論賴新春之醫藥費及生活費,還有 照顧祖母賴楊玉枝之扶養費,講好均由被告處理,有講到賴 新春保險理賠金由被告申請,全部交由被告支配使用,原告 未反對,我、賴家吉、原告為了讓被告使用理賠金,特別去 富邦銀行開新帳戶,再把存簿跟密碼都交給被告使用,鈞院 卷141-143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是我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 去辦的,戶名是我,被告後來有照約定使用這筆錢,賴新春 生前有欠賴楊玉枝2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9頁); 核與證人賴家吉(即兩造胞弟)到庭證稱:賴新春於111年6 月1日發生車禍住院以後,是被告、賴心惠在照顧賴新春, 醫療費是被告繳納,賴新春快不行時,我們4個兄弟姊妹( 即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在屏東家裡講好賴新春之保險理 賠金全額給被告,讓被告去處理賴新春的費用,剩餘去負擔 賴楊玉枝的支出,原告有同意,賴新春欠賴楊玉枝20幾萬元 ,被告有拿賴新春之保險理賠金償還,被告有依約定繳賴新 春之醫藥費、喪葬費,也有負擔賴楊玉枝的支出等語(本院 卷第129-13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富邦銀行發 摺日111年7月29日戶名賴心惠之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發摺 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通知單可佐(本院 卷第65、141頁),其等證言堪可採信。  ⒊依台北富邦銀行發摺日111年8月1日戶名賴瑰鳳(即原告)之 通知單可知,台北富邦銀行於111年8月1日發給原告系爭帳 戶存摺,又原告不爭執其最晚於111年8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 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審酌賴新春於111年6月1日發生車 禍全身癱瘓,於111年7月22日歿,原告嗣向台北富邦銀行申 請系爭帳戶,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予被告,上開事 件發生之時間相當接近,復有上開證人賴心惠、賴家吉之證 述可憑,綜合上開情節,堪信被告抗辯兩造、賴心惠及賴家 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 存摺、密碼予被告係為處理賴新春遺產相關事宜等等,然原 告如可受分配遺產,理應提出受款帳戶即可,而無將系爭帳 戶存摺及密碼交付被告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⒋基上,足認兩造、賴心惠及賴家吉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 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密碼予被告,授權被告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被告基於系爭協議領取系爭帳戶內強制險理賠金418,70 0元中之418,000元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可言,是 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 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EV-113-南簡-1416-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2號 原 告 黃美英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蔡水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陳文惠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文惠作為擔保,約定清 償期為82年6月11日,然被告屆期迄今未清償。陳文惠嗣於1 11年10月30日歿,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借款債 權及抵押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陳文惠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7-24頁),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 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112917號函所附112年普字第61620 號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陳文惠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款債權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清償期為82年6月11日,被告屆 期迄今未清償系爭借款,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7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 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DV-113-訴-2232-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蔡昱德 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陳佩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原告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 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被 告自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將泰達幣轉移至被告指 定錢包地址。交易前被告於Google表單審閱商品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點選同意契約,原告核對被告身分後, 再以LINE傳送商品買賣契約書全文供被告再次確認同意後, 始進行交易轉帳。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發現系爭帳戶因被告 報案而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名下其他帳戶亦遭列為 衍伸管制帳戶而無法匯出匯入款項,原告即以多種方式聯絡 被告,請被告主動至警局說明修改筆錄,釐清原告確無不法 以解除警示,然被告未予置理,俟警局調查確認兩造間之交 易為正常交易後,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0日始解除警示。被 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9日至112年5月10日止每日 2萬元,共計106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律師費用9萬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依「吳波」指示投資,因投資的錢領不出來, 其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165人員請其至警局備案, 故其於112年3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賢孝派出所製作筆錄,警察請其提供相關對話及證 據,11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帳戶遭列警示,其於同日至 警局說明,嗣竟接獲警方通知遭提告誣告,故再於112年4月 27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告,其係告詐騙其 的「吳波」。原告之系爭帳戶被列警示,與被告無關。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向原告 分別購買640.02、951.38單位之泰達幣,價金分別為2萬元 、3萬元,被告自被告郵局帳戶將價金匯入原告之系爭帳戶 ,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 紀錄、系爭帳戶交易資料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聲明並同意若 因本交易或因其它甲方行為致乙方(即原告)帳戶遭警方、 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關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 帳戶、可疑交易或遭凍結,甲方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 但不限於:依機關要求提供金流、幣流資訊及訴訟上作證等 ),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之紛爭若係甲方所導致 ,甲方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包括律師、訴訟費用及營業 損失)」、第6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違反第四條第四項之 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 性違約金,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 除為止」等情,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中之系爭契約在卷可 憑(士院卷第27、28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間之交易乃正常交易,竟報案致原告 之系爭帳戶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致 原告持續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帳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 規定: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 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第10條第1項 規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 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系爭帳戶於112年3月19 日被合作金庫通報為警示帳戶,合作金庫於112年5月10日通 報解除警示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12月1 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978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帳戶依據112年3月17日165反詐騙案件、管制( 案號:0000000000)設為警示戶註記,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9255號函辦 理解除警示戶註記,有合作金庫114年1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 113000429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又列為警示帳 戶之流程如下:報案人提供相關交易資料後,警方會將資料 輸入165系統,系統生成簡便格式表,警方將該格式表傳真 予銀行,銀行再將該帳戶註記警示,有附於原告前因同一事 件對被告提起訴訟嗣撤回終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61號卷內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該卷第96頁),堪 認為真。  ⒉依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3- 64頁),被告向警方陳述其因網路假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 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其跟對方在IG上認識後互換LINE,對 方名稱百納海川,後改為吳波……對方先請其辦MT5帳號、Amt op Markets Ltd網站之帳號,對方要其轉錢給幣商購買泰達 幣……,後來其就提不出錢,對方人消失……(警員問:你跟對 方如何進行交易虛擬通貨買賣?)對方提供兩位幣商,要跟 幣商視訊通話確認身分,幣商會截圖驗證身分,後續才匯虛 擬貨幣到錢包;(警員問:有無交易明細?如無法逐筆提供 ,其原因為何?)第1筆2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 帳戶,第2筆3萬元自被告中華郵局帳戶匯入系爭帳戶等情。 依被告於112年3月19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5 頁),被告稱今天接到幣商傳訊息給其說,因為收到警示帳 戶通知,幣商叫其到派出所更改供詞,所以才發現兩位幣商 之LINE個人資訊;是騙其錢的人,傳一個網址給其,請其到 該網站上找這兩位幣商購買,(警員問:與妳進行交易虛擬 貨幣之兩位幣商LINE ID為何?LINE名稱為何?)其沒有LIN E ID,有幣商貓奴(小德幣商)連結等情。依被告於112年4 月27日淡水分局調查筆錄所示(本院卷第67-69頁),被告 稱因警方通知其涉嫌誣告案,故其來製作筆錄……是詐騙集團 LINE暱稱「吳波」將幣商貓奴(小德幣商)、匯永發幣商的 LINE傳給其,叫其直接找這兩個幣商買幣……其依吳波指示操 作,他當時傳Amtop Markets Ltd.網站給其,叫其進入該網 站後複製網址内提供的錢包地址,再叫其將上述泰達幣以幣 安轉至該錢包地址……其沒有要對幣商提出告訴,因為當初其 只是想要備案……其對幣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操作不了解,都 是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其是要對實際詐騙其的人提告等情 。  ⒊依被告上開調查筆錄所示,足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於警局 製作筆錄,未見有何對幣商(即原告)提告之舉,其僅係表 述其遭「吳波」詐騙,被告於112年3月19日至警局陳明接到 幣商表示帳戶遭列警示之通知,被告陳述係騙其錢的人,傳 一個網址給其,找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未陳述幣商詐騙,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至警局重申並未對幣商提告,係對「吳 波」提告,則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詐騙之 情事。而被告於警局陳述其遭詐騙,警方依其職責當會詢問 被告被詐騙之過程,被告因警方詢問而說明交易之過程,包 含幣商之資訊、幣商受款之帳戶等節均屬合理,且被告於11 2年3月19日接到原告通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已於當日至 警局說明,並無置之不理。  ⒋參酌被告上開依「吳波」指示購買泰達幣投資遭詐騙一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01號對提供 幣安電子錢包及驗證碼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刑事簡易判決該案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在案。綜合上開情節 ,可見被告認知其遭「吳波」詐騙之情形下,向警方報案乃 正當權利行使,且被告於警詢時並無對原告提告或主張原告 詐騙之舉,嗣經原告告知系爭帳戶遭列警示後,被告亦於當 日再向警方說明,而現今詐騙手法多變複雜,難以被告向原 告購買之泰達幣有移轉至指定錢包遽認被告明知兩造間為正 常交易,再者,通報警示帳戶或解除警示帳戶均非被告己力 所能決定,無從認係因被告報案行為導致系爭帳戶遭列警示 。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兩造為正常交易,竟報案致系爭帳戶 遭列警示,且事後對於原告之通知毫無作為,構成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萬元及律師費 用9萬元,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3

TNDV-113-訴-2253-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薛鏗郎 訴訟代理人 薛匡紘 被 告 熊普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 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 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 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藉此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可獲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代價,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將 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 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暱稱「ㄚ頭」、「財務」之人,任由「ㄚ頭」 、「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 涵」、「李善萱」、「何文賢」等人自112年5月24日起,與 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運營」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8月 11日9時35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 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 損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中有承認犯罪,但我與 原告不認識,不是我去騙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0,000元。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涉犯洗錢等案件警詢 中證述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 20517473號卷《下稱警卷》第7-11頁),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可證 (警卷第47-49頁、第229-24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999號卷第3-4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均坦承其係因「ㄚ頭」、「財務」、「林靜慈」、「蔡炯明 」指示而將系爭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於臺南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被告上開行 為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含另 一提供帳戶行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又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 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固稱不認識原告,並未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50 0,000元等等,惟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手段詐欺原告時,作為原告受騙 匯款之帳戶,足認被告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提供助力,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因被告是否直接詐欺原告或是否取得原告受騙款項而異, 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元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000元,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 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EV-113-南簡-1917-2025021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王柄鈞 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王柄鈞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平均收入新臺幣( 下同)40,030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提供每期償還9,654元、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提供每期償還4,750元 ,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富公司)陳報 債權為470,637元,另有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未陳報債權,若不算入裕富公司及 廿一世紀公司之債權,星展銀行及和潤公司之分期款共計14 ,404元,故認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扣除上開分期款及個人必要 支出後,尚餘8,550元,應得用以清償裕富公司及廿一世紀 公司之債權,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惟裕富公司已陳報原審不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繳 款,故依據裕富公司之分期付款條件每月繳付10,415元,此 金額已超過原審所認抗告人每月餘款8,550元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權未納入清償,況廿一世紀公司並不願意協商 。故抗告人每月8,550元之餘款,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 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 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通知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抗告 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5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星展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 家金融機構合計762,402元、⑵和潤公司34,496元,有抗告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 ;另抗告人主張其積欠⑶廿一世紀公司75,394元部分,經 本院函命廿一世紀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而未獲回應,爰以抗 告人陳報之債權額認定之。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元。又抗告人另積欠⑷裕 富公司469,637元(不含費用),此筆債權經抗告人以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擔保物 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預估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足清償之債 權額為451,243元乙節,亦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所附債權 額計算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 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自113年11月起任職於○○○○館有限公司,月薪為33, 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為實。抗 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款約5,230元、系爭 機車1台,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421元,有臺南市政府社回局回函 、抗告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系爭機車行 車執照、投保證明等件在卷可參。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 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 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 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 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依上開標 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四)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時,代理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以 每月清償9,654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8.99之清償方 案;和潤公司則具狀陳稱願提供抗告人以38,000元無息分 期8期,每期清償4,750元之清償方案,此有前置調解金融 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和潤公司陳報狀可參。又依 抗告人所提出之112年10月份繳款明細,可知抗告人就其 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係以分54期、每月繳納10,415元之 方式清償之,以112年10月份繳納第13期計算,最後1期繳 款期限約在116年3月間。抗告人每月所得33,000元於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為14,3 82元(計算式:33,000元-18,618元=14,382元),尚不足 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合計每月14,404元之 分期金額(不足額為22元),縱抗告人能先於前期撙節開 支勉力支應,將和潤公司之債務分期清償完畢,然斯時抗 告人於清償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款項9,654元後,每月 僅餘4,728元(33,000元-18,618元-9,654元=4,728元), 亦不足清償其對裕富公司所負債務之分期款項(裕富公司 之分期付款條件為每月繳付10,415元),更遑論尚有廿一 世紀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而從裕富公司上開對擔保權利行 使後不足清償之債權額之預估,可知作為擔保物之系爭機 車價值應低於2萬元,縱裕富公司行使擔保權,其債權亦 無法完全受清償,抗告人其他可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8,65 1元(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所負債務金額相較 ,仍屬懸殊。是本院衡酌抗告人上開收入、財產狀況及所 負債務金額,足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 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1

TNDV-113-消債抗-1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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