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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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058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73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恒碩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竹縣湖口鄉自強路由東往西駛至中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在該路口 等待左轉、由告訴人楊雅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雙髖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當萍向本院具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 號卷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2-13

SCDM-113-交易-769-2024121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黃種德 顏懿嵐 相 對 人 房地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仲萍 相 對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顏懿嵐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黃種德所提存之新臺 幣17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黃種 德、顏懿嵐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72、127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各曾提存新臺幣17萬元,並各以鈞院 108年度存字第1544、15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 押執行聲請已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該假扣押執 行程序終結,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 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4-12-12

TPDV-113-司聲-1362-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4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張文凱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謝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黃佑勳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許哲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外務經理欄記載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0至11行「 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何春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份(軍偵字卷第134頁)」、「被告陳威漢之通 聯資料1份(軍偵字第10頁)」、「被告許哲華之通聯資料1 份(偵字卷第93頁)」、「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122、127、1 28、171、177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應刪除起訴書 所載行使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本院卷第120、170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 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見 解)。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 公布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核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許哲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 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許哲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俊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又被告謝俊恩稱本案尚未領取報酬等語,復依卷內證 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據有利被 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謝俊恩並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於此, 當無被告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謝俊 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威漢於偵查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許哲華雖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承其有收到詐欺集團成 員從其收取款項中之10,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偵字卷第81頁 、本院卷第122頁),惟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被告 陳威漢、許哲華均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刑。  ⒊又被告謝俊恩、許哲華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 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 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收據,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陳威漢、謝俊恩、 許哲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就被告謝俊恩、許哲華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考量本件告訴人之 受損金額非輕,及被告3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 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被告陳威漢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賣花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謝俊恩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 所前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29、130、 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華因 涉犯本案獲得報酬10,000元,業據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122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逸 」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分別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陳威漢、謝俊恩、許哲華向告訴 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謝俊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哲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81頁、本院卷第128、17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扣案外務經理欄記載為「張文凱」、「黃佑勳」、「林俊 逸」之現金付款單據各1張(軍偵字卷第9、28、39頁),其 上「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張文凱」簽名1 枚、偽以「張文凱」身分按捺之指印1枚、「黃佑勳」印文 及簽名各1枚、「林俊逸」簽名1枚,均屬上開現金付款單據 之一部分,已因上開現金付款單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 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起訴書所載被告陳伯宏所涉犯行,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60號   被   告 陳威漢          陳伯宏          謝俊恩          許哲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 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 ,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威漢、陳伯宏、謝俊恩、許哲華擔任俗稱「車手」,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與何春錢聯繫,並施以詐術,致何 春錢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再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 付款單據等文件,由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現金付款單據交予何春錢,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嗣再將該等現金放置於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因何 春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及比對現金 付款單據採得指紋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春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使用「張文凱」化名收取款項,且如收據上有其指紋,應係其影印或交付文件;惟辯稱:不記得有無向本案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款項云云。 2 被告陳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伯宏坦承附表編號5犯行。 3 被告謝俊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俊恩坦承附表編號7犯行。 4 被告許哲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哲華坦承附表編號9犯行。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春錢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面交通話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 告訴人被詐騙而與附表所示之人面交款項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金付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3157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冒用如附表所示偽冒名義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化名 1 112年12月12日12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陵門市 60萬元 不詳 陳昱德  2 112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漢王薑母鴨新竹東大店 60萬元 陳威漢 張文凱 3 112年12月15日12時2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沈子維 (另行偵結) 高建綸 4 112年12月18日12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80萬元 不詳 葉日順 5 112年12月22日12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伯宏 吳冠綸 6 112年12月25日11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100萬元 陳信智 (另行偵結) 林勇祥 7 113年1月8日11時12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群門市 60萬元 謝俊恩 黃佑勳 8 113年1月26日16時24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御門市 1040萬元 蘇冠彰 (另行偵結) 陳泰福 9 113年2月1日11時5分 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旁公園 244萬4,891元 許哲華 林俊逸

2024-12-12

SCDM-113-金訴-775-20241212-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亦斌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亦斌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李亦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符合 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對同一被害人呂丞鎧、蔡德華之數次轉匯款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 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 分割,在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本 件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 間有些是提款,對方說那是我的薪水,對方會說轉進來多少 錢,轉出去多少錢,中間差價就是我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1 29頁反面),參照本件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頁),被 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1,45 0、1,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分別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轉匯之贓款,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 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 沒收上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轉帳、匯款之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日期/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丞鎧/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37分/3萬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1日12時54分/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蔡德華/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3萬4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1萬9,4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范春賢/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翠屏/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2萬9000元 李亦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號   被   告 李亦斌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 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 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 委由他人代為轉付款項之必要,且僅提供帳戶及代為轉匯即 可享有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 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李亦斌竟仍與詐騙集團Line暱稱「眠晨」之 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 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郵局帳戶,李亦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流向。嗣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發覺 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亦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一單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郵局帳戶予「眠晨」並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呂丞鎧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蔡德華提供存款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蔡德華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范春賢提供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 佐證告訴人范春賢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陳翠屏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聊天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呂丞鎧、蔡德華、范春賢、陳翠屏遭詐騙匯款至郵局帳戶,及被告依指示轉匯賺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使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呂丞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丞鎧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呂丞鎧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 5萬元 112年8月31日12時15分、112年9月1日12時54分 3萬元、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款款項) 2 蔡德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德華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蔡德華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3日14時42分、34分 3萬元、5,000元 112年9月3日15時 3萬4,000元 112年9月5日12時20分 2萬元 112年9月5日12時24分 1萬9,400元 3 范春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范春賢佯稱訂購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范春賢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4日16時15分 3萬元 112年9月4日16時28分 2萬9,000元 4 陳翠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翠屏佯稱繳納會費可加入中獎彩票明牌群組云云,致陳翠屏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9月5日14時59分 3萬元 112年9月5日15時23分 2萬9,000元

2024-12-12

SCDM-113-金簡-56-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 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告 訴人所有之藍色錢包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原錢包內現金9,400元,扣除已花用之4,400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匯 豐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業經告訴人葛承 彥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足參,爰不予宣告沒 收。未扣案之錢包內之現金4,400元,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 得之物,且已花費殆盡,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8號   被   告 陳朝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男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1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段000號「南寮鴨肉麵」,見葛承彥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400元,內有現金9,400元、身分證件及金融卡等物 )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後,旋即離開現場,並花用錢包 內之4,400元。嗣葛承彥發現上開錢包遺失,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葛承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朝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葛承彥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 照片;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CDM-113-竹簡-13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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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20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茂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   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   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   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不諱,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   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CPEM-112-竹北簡-417-2024121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李廷緯為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 5月14日徵集,並於新訓後入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 代役,詎其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 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無故擅離職役,前後折合日數逾7日(累計168 小時以上即逾7日,李廷緯累計時數達300小時),且自113 年8月7日8時起逾假未歸。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新竹縣113年第W255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兵籍調查個人資料申 報表、役籍表、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13 年新竹縣政府91年次家庭因素替代役男李廷緯擅離職役役男 獎懲委員會會議紀錄、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員工請假卡、 113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李廷緯2024年7月 、8月出勤紀錄各1份(3532號他卷第2頁、第3頁、第9頁至 第12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 頁、第21頁)。  ㈡上述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廷緯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分派於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兵役科服替代役執行勤 務,本應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竟無故未經准 假即擅離職守,影響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損害所服役單位 對於役政管理之秩序,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服勤務未持以應有 之重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暨衡 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擅離職役起始時間 返回職役時間 離役時數(小時) 累計離役時數(小時) 1 113年7月12日8時 113年7月12日17時 9 9 2 113年7月15日8時 113年7月19日17時 129 138 3 113年7月22日8時 113年7月23日8時 24 162 4 113年7月26日8時 113年7月26日17時 9 171 5 113年7月29日8時 113年8月2日17時 129 300

2024-12-09

CPEM-113-竹北簡-48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10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1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3時38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臺鐵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范玉玲所管領之熱狗2根(價值 共計新臺幣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據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2-04

SCDM-113-易-1377-202412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維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維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維剛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3時許,新竹縣 新豐鄉鳳坑村產業道路上某工寮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6月 2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0號附近, 不慎擦撞許韶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戴維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戴維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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