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國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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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漏論 累犯而未加重其刑,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 因共犯黃韋傑欲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簡上-37-20241219-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號),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乙○○以社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玟 婷」之成年人,「張玟婷」表示若乙○○以金融帳戶供其匯入 款項,並依「張玟婷」指示將款項入「張玟婷」所指定之不 詳帳戶,乙○○可獲得以匯款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款項等語。 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 支付帳戶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 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乙○○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 之金融帳戶,提供「張玟婷」匯入款項,再提領帳戶內之該 款項,轉匯至「張玟婷」指定之不詳帳戶,可能發生其與「 張玟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張玟婷」共同詐欺取 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 月4日,由乙○○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金融帳戶資料與「張玟 婷」之方式,提出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 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張玟婷」。乙○○與 「張玟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葉勇 傑」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丙○○,對丙○○詐稱以新臺幣( 下同)4800元出售水冷扇1臺,訂金1000元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 戶。 (二)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Emily Chem」名義以社 交軟體臉書聯絡甲○○,對甲○○詐稱以5000元出售果汁機1臺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 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 000元至本案帳戶。 (三)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陳嵐」、「ANY LI」名 義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庚○○,對庚○○詐稱以 6800元出售1臺電視遊樂器SWITCH,訂金1000元等語。致庚○ ○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3時27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00元至本案 帳戶。 (四)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RONA L GARCIA」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己○○(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陳宇捷,應予更正),對己○○詐稱以4060元出售電視遊樂 器SWITCH之套裝組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4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060元至本案帳戶。 (五)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徐年達」、「ANY」名義 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對戊○○詐稱以68 00元出售電視遊樂器SWITCH之遊戲軟體4片等語。致戊○○陷 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8時53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友人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800元至本案 帳戶。 (六)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Chen Rebecca」名義以 社交軟體臉書聯絡辛○○,對辛○○詐稱以2000元出售尿布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年7月4日1 9時2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某處,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款1100元、900元共2000元至本案帳戶。 (七)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4日之期間,藉「Anan Lin」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對壬○○詐稱以3000元 出售奶粉1箱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 ,於112年7月4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操作 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八)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之期間,藉「Cai Jai Jai」名義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丁○○,對丁○○詐稱以250 0元出售嬰兒餐椅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 指示,於112年7月5日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本案帳戶。 (九)由「張玟婷」於112年7月4日,藉「Raya Seid」名義以社交 軟體臉書聯絡楊燕妮,對楊燕妮詐稱以2500元出售兒童餐桌 椅等語。致楊燕妮陷於錯誤,依「張玟婷」之指示,於112 年7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2500元至本案帳戶。 三、隨後乙○○依「張玟婷」指示,於112年7月4日12時14分許、1 3時56分許、16時42分許、19時58分許、19時59分許、20時1 5分許及同年月5日17時56分許,先後將本案帳戶內於同年月 4日、5日匯入之上開詐欺贓款共2萬7860元,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一空,並將該贓款匯入 「張玟婷」所指定之不詳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 ○○、戊○○、辛○○、壬○○、丁○○、楊燕妮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與「張玟婷」間簡訊紀錄(偵二卷25至56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警一卷123至128頁)附卷可 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簡訊紀 錄(警一卷12至1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2頁) 附卷可證。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甲○○之 簡訊紀錄(警一卷2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 )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庚○○ 之簡訊紀錄(院卷67至1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卷9 1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 己○○之簡訊紀錄(警一卷50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 一卷51頁)附卷足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 訴人戊○○之簡訊紀錄(警一卷75至8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警一卷74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七)部分, 另有告訴人壬○○之簡訊紀錄(警一卷99至10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警一卷102頁)附卷可考。就犯罪事實欄二( 八)部分,另有告訴人丁○○之簡訊紀錄(警一卷116至119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一卷119頁)、存摺影本(警 一卷114至115頁)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欄二(九)部分, 另有告訴人楊燕妮之簡訊紀錄(偵三卷59至61頁)、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偵三卷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 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張玟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並轉交共犯「張玟婷」之車手行為,同時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一)至(九)之一般洗錢 罪之9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力,貪圖以匯 入本案帳戶贓款金額按百分之十計算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 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共同向告訴人丙○○、甲○○ 、庚○○、己○○、戊○○、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施 詐行騙,並以提領現金之洗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 罪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丙○○、甲○○、庚○○、己○○、戊○○ 、辛○○、壬○○、丁○○、楊燕妮共9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 金額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總金額2萬7860元;且使偵察 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會誠信 風氣。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 上訴;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認。是被告本案已是第5次 違犯,品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全額賠償告訴 人丙○○、甲○○、庚○○、己○○、戊○○、辛○○、壬○○、丁○○、楊 燕妮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此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院卷 235至251頁)。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院 卷253頁),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 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審酌被告之宣告刑,其中徒 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年1月;罰 金刑中之最多額為9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37萬元。且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年屬青壯,應避免因長期之刑 罰執行而造成被告復歸社會之阻礙。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關係,其犯行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就所詐取之財產價值, 對於危害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具相當之密接程度,可見被告所犯之9罪,非惟犯罪類型 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暨斟 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657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因幫助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後坦承全 部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見悔悟。是被告受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考量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 三、被告與「張玟婷」共犯本案,謀議由被告分得匯入本案帳戶 贓款2萬7860元按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2786元,惟被告辯 稱尚未取得該筆款項。此外並無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於本案 有何犯罪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詣峰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諭知之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如犯罪事實欄二(三)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廖慧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如犯罪事實欄二(五)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如犯罪事實欄二(六)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如犯罪事實欄二(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如犯罪事實欄二(八)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如犯罪事實欄二(九)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NTDM-113-金訴-271-20241219-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113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許國雄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 時47分許對許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照片(警卷19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 現場照片(警卷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 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 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為販賣晚餐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 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易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17次 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因 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 ,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職業傷害致左手四指截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院卷57頁);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59頁);從事工廠作業員,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交易-284-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BUBPA SANGWAN(中文譯名:桑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譯名桑佤, 下稱桑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卜蜂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卜蜂公司報案,經警方於113年4月23日9 時54分許至卜蜂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卜蜂公司宿舍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警方 於113年4月23日9時54分許,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6月5日實驗編號H24502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 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16

NTDM-113-毒聲-188-20241216-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4號 原 告 武秋玄 被 告 鄭智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NTDM-113-附民-354-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中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智中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瑋鑫公司)僱用之司機, 負責駕駛遊覽車搭載旅行團遊客前往各景點遊覽,為從事業 務之人,而武秋玄則為旅行團之導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 上午某時許,鄭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甲 車)自新北市淡水區淶滬飯店搭載武秋玄及旅行團遊客前往 南投旅遊,於前往址設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之總統府餐廳( 下稱本案餐廳)路程中,因遊覽車發生故障,鄭智中駕駛甲 車停放於本案餐廳前,並通知瑋鑫公司等待維修,而瑋鑫公 司則派遣吳昇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遊覽車(下稱乙車 )前往接駁遊客繼續旅遊行程。於同日14時許,武秋玄及遊 客因甲車故障不得不離開甲車而前往本案餐廳附近購物站購 物時,武秋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 箱)及旅客之行李,均交由鄭智中代為保管並移轉至乙車。 待吳昇家駕駛乙車抵達本案餐廳前,看顧甲車及行李之鄭智 中為使武秋玄及旅客轉乘乙車,遂與吳昇家交接搬運甲車上 之行李至乙車;此時,鄭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武秋玄所有之本案行李箱交予吳昇 家而將之留置甲車上,而以此方法將該行李箱侵占入己;嗣 經武秋玄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秋玄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武秋玄及其他旅 客,自淡水淶滬文旅出發前往南投旅遊,於本案餐廳前車輛 發生故障,嗣後吳昇家駕駛乙車到場,由其與吳昇家搬運、 交接甲車上之行李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並以其不確定告訴人之本案行李箱是否有上甲車,而其已將 甲車車上全部行李均交與吳昇家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甲車載運告訴人及旅客至南投旅遊 ,因甲車發生故障,由吳昇家駕駛乙車到本案餐廳接駁旅客 ,並由被告及吳昇家在本案餐廳前,搬運甲車上之行李至乙 車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偵查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暨行李 箱特徵照片1幀、派車單照片1幀(見警卷第17-25頁)、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公務電話紀錄、勘驗報告、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1月30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 001266號函暨檢附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113年1月24日職務報 告書(見偵卷第59、61-62、67-69頁)等件在卷為證;則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於案發日上午離開淡水淶滬文旅時 ,係其親手將本案行李箱交付與被告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3 8頁);再依證人林庭廷於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日知悉本 案行李箱遺失後,曾詢問淶滬文旅經理,該經理回覆本案行 李箱未遺留在淶滬文旅等語甚明(見院卷第259頁),再依L INE通訊軟體上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確有持本案 黃色行李箱至淶滬文旅大廳等待上車(見院卷第124頁), 依常理告訴人既已持本案行李箱至旅館大廳等待,而甲車離 開後本案行李箱並未遺留於旅館,並依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 ,應可推斷告訴人已將行李交付與被告,並由其協助搬運上 甲車;基上,本院自堪信本案行李箱於案發日上午,確已搬 運至甲車上等節屬實。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本案行李箱 可能未上車等節,難以採信。  ㈢依證人吳昇家於審理中結證以,「(問:在搬運結束後中, 你有無看到被告遊覽車子下方放置行李處,還有無其他行李 ?)答:我習慣搬完,詢問被告有無其他行李,因為他從他 遊覽車後門拉行李給我,我問他還有無行李,當時他說沒有 其他行李,但我隱約看到被告遊覽車內還有行李,那個位置 一般都是司機或導遊的行李,但被告說沒有其他行李,我就 沒有刻意去問。我隱約看到一個行李箱是黃色的,但沒有看 得很仔細。」、「(問:是否為相片中所示之行李箱?【提 示警卷第23頁下方行李箱相片】)答:是的。」、「(問: 被告向你表示搬完了,你有無詢問車內黃色行李箱是何人的 ?)答:我沒有多問,因為一般放在那個位置的是司機或導 遊的,它是放在被告遊覽車行李廂偏外面的位置,即遊覽車 後門上來靠近門口的位子。」「我隱約看到有一個黃色行李 箱留在被告遊覽車內,形狀、顏色跟相片所示行李箱類似。 」等語(見院卷第247-248、253頁);而於偵查時亦證稱, 「(問:你當天在被告的遊覽車內有無看到告訴人的行李箱 【提示卷附之行李箱照片】)答:我隱隱約約有目視到被告 的車子裡面還有一個黃色的小行李箱,黃色小行李是在遊覽 車後門旁邊的格板,並不是最裡面的位置,而是在外面的位 置,所以一眼就可以看到那個行李箱,我當時以為那是司機 ,因為我有問他,是否還有其他行李,他說沒有,我想說這 是司機的行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 理中結證以,「我自己先到吳昇家的遊覽車檢查,當時我問 吳昇家行李箱的情況,吳昇家說他沒有搬到黃色行李箱,但 他有注意到在被告車內還遺有一個黃色行李箱,我問吳昇家 為何沒有把黃色行李箱一起帶過來他的車上,吳昇家當場回 答,他以為這個黃色行李箱是被告的。」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236頁);且證人吳昇家於偵查時,更以手繪方式畫出本 案行李箱於甲車上之位置,此有行李位置手繪圖(見偵卷第3 7頁)為證。是依前開證人吳昇家所述,就其所見聞留置於 甲車之行李箱顏色、放置之位置等細節均描述詳細,且能以 繪圖方式明確指出,而於偵審時之前後證述,均為相符、合 理且無矛盾之處;併衡以證人吳昇家與被告同為遊覽車司機 且素不相識,過往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實難認證人有冒偽證 罪風險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吳昇家前揭所述,實屬可信 。則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將本案行李箱留置甲車上,進 而侵占本案行李箱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依告訴人搭乘乙車抵達臺中飯店而察覺本案行李箱遺失後 ,由證人吳昇家、告訴人通知被告時,被告分別以「甲車無 裝設攝影機」、「攝影機損壞」、「車輛已離開南投」等理 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至甲車查找本案行李箱,或查看行 李箱搬運過程之畫面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吳昇家於審理 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 要求至甲車查找行李及查看甲車之監視器等節相符(見院卷 第325頁)。然經本院調取甲車於112年5月25日車輛檢驗紀 錄所示,甲車確有裝設視野輔助監視器且具錄影儲存之功能 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見院卷第295-308頁)為證;依甲車檢驗之 時間為112年5月25日,離案發日僅19日,則車上監視器是否 於19日內即發生損壞,已屬有疑,況被告非為電子設備專業 人員,於案發日時即分別以甲車之監視器損壞、未安裝監視 器等由,拒絕告訴人、吳昇家查看車上監視器畫面,且未於 甲車返回瑋鑫公司後調取該監視器內容以供查證,可見被告 確有於第一時間阻絕告訴人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情。另依證人 即修車師傅丁建宏證述,案發日其於本案餐廳前修理車輛至 21時許,於維修即將完成之際,瑋鑫公司老闆娘致電其要求 協助查看車內有無行李箱,而其僅至駕車置放行李空間查看 ,並未登上遊覽車查看等情明確(見院卷第262-266頁), 則依證人丁建宏所證述之甲車輛完成維修之時間,與告訴人 抵達臺中旅館察覺行李箱遺失而通知被告時(即案發日之20 時許),依證人丁建宏證述,此時甲車仍於維修中而停放於 本案餐廳前,然被告竟以車輛已前往南部為由,而拒絕吳昇 家載送告訴人至甲車尋找行李,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可見被 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確有以「未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故障 」及「車輛已不在南投」等理由,推諉阻絕告訴人、證人吳 昇家查找本案行李箱之機會,若非被告確未將本案行李箱交 與吳昇家而留置於甲車,何以未如吳昇家即時提供乙車監視 器畫面,亦未由告訴人親自到場尋找,甚至未使證人丁建宏 登上甲車全車查找,是證人吳昇家前揭證述情節,應屬信實 ;則被告辯稱本案行李箱,未留置於甲車等詞,實難可採。  ㈤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 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 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務上侵占罪, 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 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準此,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係以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屬業務侵占之行為 。依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問:在上開吳昇家來上開餐廳 與你接應旅客行李箱時,上開旅客行李箱放置於你的遊覽車 內,而旅客們均至馬旺農特產店購物?)答:客人們吃完飯 後就去購物,所以吳昇家來的時候,旅客們都在農產店買東 西,行李放在我遊覽車內,暫由我保管。」等語甚明;查被 告為遊覽車司機,本為從事載運旅客及旅客行李業務之人, 其於案發日因車輛發生故障於告訴人離開甲車,而將本案行 李箱委由在現場等待接駁車輛之被告暫為保管,則被告係因 業務行為,而對於本案行李箱建立持有、管領之關係,嗣後 被告以未將本案行李箱交與吳昇家以轉交告訴人而將之留置 甲車並拒絕交還之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本案行李箱, 核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誤。  ㈥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遭侵占之本案行李箱內,放置有名牌 衣物10套、名牌手錶1只、名牌鞋子3雙等節,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偵查時之指訴為論據,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日上午,於淶 滬文旅櫃臺出發時,其所身著衣物、鞋子及配件均未見名牌 服飾等情,此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照片為證,則本案行李箱 內究否如告訴人所稱放置名牌服飾、手錶、鞋子,已屬有疑 。再者,依告訴人係因從事過夜帶團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 箱內之服飾及配件,一般而論導遊之工作本無穿著名牌衣物 之需求,且從事導遊工作之際實存有高度污損所著服飾之可 能,衡諸常情難認本案行李箱內之衣物、配件應屬於名牌服 飾;況公訴意旨就本案行李箱之衣物、鞋子及配件均屬名牌 等節,除告訴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則本院自難 認本案行李箱內所放置衣物、配件等物均為名牌,附此敘明 。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細故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以前開方式侵占本案行李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 之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任何悔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遊 覽車司機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侵占如附表所示編號1、1-1、1-2、1-3之物,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除侵占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外,尚侵占本案行李箱內之玉石1枚,而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指訴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侵占 玉石1枚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惟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 無其他證據可佐確有玉石1枚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且依告 訴人係因導遊工作始攜帶本案行李箱至案發地,審酌玉石與 導遊工作內容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僅泛稱欲販售玉石等語 ,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則本案行李箱內究否有 玉石1枚,已非無疑;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新臺幣) 1 黃色行李箱1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其上印有熊、香蕉圖案及「british bear」英文字樣,價值5,000元。 1-1 衣物10套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2 手錶1只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1-3 鞋子3雙 置放於本案行李箱內,品牌、價值不詳。

2024-12-13

NTDM-113-易-129-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 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 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 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 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 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 .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 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 ,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NTDM-113-易-590-2024121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晏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盛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 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與羅勁峰、王家和(羅勁峰、王家和部 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上面 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愷他命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初某日,先由該 不詳之人指示羅勁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下稱本 案手機)予黃盛晏,而黃盛晏再依該手機內通訊軟體綽號「 上面的」之人指示與快遞人員聯繫,繼由黃盛晏領取內含第 三級毒品之包裹,並轉交予上手,事成黃盛晏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約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不詳之人,於1 13年5月18日在泰國,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酒具組包 裹2個(下合稱本案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運輸人員以國際 快遞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進入我國境內,嗣 本案包裹於113年5月20日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 員查驗抵臺之本案包裹而察覺有異,並經初步檢驗確認本案 包裹內夾帶愷他命(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6483.6 3公克)後,即依法予以扣押並移送調查,待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 本案包裹(包裹內已無愷他命),並交由新竹貨運司機派送 ,而黃盛晏遂於113年5月23日10時47分許至翌日(24日)12 時4分許,持本案手機接續與新竹貨運司機聯繫取貨地點等 事宜,然因「上面的」之人所指派之王家和,在取貨地點附 近監視來往車輛人員而察覺有異,遂指示黃盛晏放棄收取本 案包裹,並指示黃盛晏關閉手機後將之丟棄;而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則於113年8月8日,在黃盛晏於南投縣埔里 鎮復興路之居所依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手機包裝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盛晏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219-223頁,院卷第57-60、149-152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0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40號 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689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收貨地址設籍資料 暨現場勘察照片2幀、南投縣調查站113年8月13日偵查報告 暨檢附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4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比對情形、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LINE擷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申請書暨申辦監視器影像擷圖、包裹報單詳細資料、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號鑑定書( 見他卷第7-9、21、23-26、61-103、111-121、123、131-13 2頁)、113年5月23、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黃盛晏指認羅勁峰照片 1幀、iPhone SE手機盒照片1幀、本院113年急聲監字第2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轉帳交易通知擷圖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卡號查詢存簿帳號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物流113年4月10日簽收單、113年4月9 、10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24日基地台與車行軌跡比對資料 、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身分對照表、暱稱「AGE3908謝穩定」對話紀錄擷圖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30M2F4477】(見 偵卷第33-51、119、121-127、183、185-187、189、191、1 95-199、201-205、207-211、239-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合計淨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 包裝總重797.36公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483.63公 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5080 號鑑定書(見他卷第131-132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 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進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 ,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且一經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 為即已完成並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倘已起運離開現場 ,而實行「運輸之行為」,縱在途中,亦屬實行運輸犯行之 既遂,而不以達到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包裹自泰國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臺灣地區境內,故 依前開說明,其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 即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共犯羅勁峰、王家和、暱稱「上面的」之人等人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相關國際貨運人員運輸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 ,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要件等語;然查被告固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上手「羅勁峰」, 羅勁峰業於案發後出境,經檢警後續偵查中等節,業據被告 於訊問中陳述在卷,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5日投 檢冠113偵5732字第1139023784號函可佐(見偵卷第115-118 頁,院卷第131頁);則無法證明被告前開所述屬實,故認 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甚明 ,因與減刑之要件不符合,被告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 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 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 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 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本案客觀上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 ,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均有一定程度之危害,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酌以本案所運 輸之毒品純質淨重超過6公斤,若前開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 相當嚴重之毒品危害,且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所 犯,益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況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減 得之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無在客觀 上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 要件有所不符,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 行,明知毒品對社會治安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且被告 走私運輸之愷他命數量推估純質總淨重高達6483.63公克, 數量甚鉅,倘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 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所為犯罪情節嚴重,然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 查獲,未生外流風險,及被告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併參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 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證,係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故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固為被告供作本案收取包裹之聯繫工 具,惟被告已依上手指示將本案手機棄置,本院審酌電子通 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內建SIM 殘餘價值價值非高,且具高度可替代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手機盒僅為本案手機之包裝盒,價值甚微;則沒收前 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他扣案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愷他命96包 送驗結晶檢品96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 重7,846.58公克驗餘淨重7,845.96公克,空包裝總重797.36公 克),純度82.63%,純質淨重6, 483.63公克。 2 iPhoneSE手機1支(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SE手機包裝盒1個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5

NTDM-113-訴-1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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