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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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丞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翁丞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㈡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嗣翁丞暘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而查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丞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交易卷第51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賴映均之談話紀錄表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 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分損傷等傷勢,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29至134頁 ),再考量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車工 作,家中尚有罹患癌症之母親需其扶養(見本院交易卷第53 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翁丞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居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丞暘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永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接近永安街與大同路18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行至劃有「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賴映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適當 減速,並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碰撞,賴映均因而受有左 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膝半月軟骨破損、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內 外側韌帶部分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映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丞暘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伊速度放慢,也有查看路口,對方速度沒有很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映均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鑑定肇事因素,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據以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翁丞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1-202412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總毛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4至15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5列 之「持搜索票」應補充為「因偵辦蘇清松竊盜案件,持搜索 票」、第18列之「驗餘淨重0.59公克」應更正為「總毛重1. 39公克」;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羅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4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因於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蘇清松所有車輛時在場 而經警方盤查,於警方勘查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主動交付 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 接受採尿,有苗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館分駐所警員彭詠亭113年7月8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79、229頁),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 立即之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佳, 惟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2次)及刑罰執行之 紀錄,於甫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偵查期間( 該案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28頁),又犯 本案,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仍有必要科 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除施 用毒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無其他前科之品行, 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因罹患乳癌接受治療無法工 作、生活開銷由家人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1.39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0.59公克)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305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 內亦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6號   被   告 羅雅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慧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 監,迄於11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9月2日停止觀察、勒 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8日7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警於113年7月8日11時40分許,持搜索票對停放在苗栗縣○○鄉 ○○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被 告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 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9公克),經其於同日13時0分許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 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 3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800257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 59公克),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易-871-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細菊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邱細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小腿挫傷 」補充為「右小腿挫傷合併傷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邱細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細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 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2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劉曉林身體健康法益受 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 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斜穿來 車道逕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   被   告 邱細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細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 至至公路與至公路594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 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 ,適有劉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 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開啟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行至 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劉曉林因而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 右踝脫臼、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曉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細菊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林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轉彎時發生碰撞。 3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 5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論 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 據以佐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59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 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將財產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能預見若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 某日,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不知情之林秉翰(所涉洗錢罪嫌,另案偵辦中)租用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復於同年3月至9月初期間,將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Telegram)暱稱「JB」、「雨人」之人(下稱「JB 」、「雨人」),供其等作為收受不法金流使用(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JB」、「雨人」欲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販毒價 金之用),而以此方式容任「JB」、「雨人」及其所屬販毒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販毒價金,並約定乙○○每次代為 收款、再將提得之現金款項以空軍一號包裹方式寄送予「JB 」,即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JB」、「雨人」及其等 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6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陳健二,並指示陳 健二將購毒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陳健二遂分別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另於同年8月5日,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該販毒集團成 員「雨人」在Telegram上刊登販賣大麻菸油毒品之訊息,而 佯裝欲以12,600元之價格向「雨人」購買大麻菸油5支,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上開購毒價金匯入本案帳 戶內;乙○○再依「JB」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後以空軍一號寄送現金 包裹予「JB」收受,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乙○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8760卷第214頁,偵16319卷第31頁,本院卷第78、80頁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 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生效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 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JB」、「雨人」及其等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JB」、「雨人」及該販毒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內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 嗣於110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11年7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偵876卷第192至193 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1年許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 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業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 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款並以空 軍一號寄送現金包裹而繳回,造成金流斷點,增添金流追查 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數 犯罪所得,態度尚可;暨其自陳為二技畢業、目前就讀研究 所、為全職學生、經濟狀況不佳、未婚、家裡有父親需要撫 養照顧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案聯 繫使用之手機已經壞掉;另扣案之菸油1支,則非被告所有 之物,係其代出國友人清理車子時找到而暫放其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6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合計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全數繳回供本院 扣案乙節,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7號國庫收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購毒者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 已依指示提領並寄送予該販毒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健二 ⑴112年6月28日19時50分匯款23,800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6分匯款17,4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提領10萬元 ⑵112年7月1日22時49分許,提領4000元 ⑶112年7月2日20時23分許,提領83,000元 ⑴證人陳健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60號卷第123至134頁) ⑵證人陳健二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760號卷第124至133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60號卷第271至2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執行時間:112年7月7日7時4分至7時4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樓之1;受執行人:陳健二)(見偵8760號卷第101至107、289至301頁) 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41號鑑驗書(偵8760號卷第111至116、303至313頁) 2 員警 ⑴112年8月7日16時27分許,匯款12,6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7日16時52分許,提款89,000元 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319號卷第15至18、63至66頁) ⑵112年8月7日萊爾富苗栗苗鑫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6319號卷第13至14、61至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7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32411號函暨檢附員警誘捕偵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金訴-2135-2024112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祿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祿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祿寬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苗栗縣境內),本 應注意駕駛車輛前,須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安全、有效, 且需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上路,致車輛連續變 換車道後,因路面濕滑而失控自撞護欄,翻覆至對向車道。 適有許柏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玉 鳳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遭黃 祿寬駕駛之車輛撞擊,王玉鳳因此受有頸部及前側軀體鈍挫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祿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許柏修於警詢之證述。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照片。  ㈦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知 悉上開交通規則,而依案發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 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車前應注意輪胎 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卻未注意,導致行車於高速行駛之國 道一號時,翻覆至對向車道,其情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惟因肇責有爭議、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與告訴人調 解不成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民事 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與家人 同住,需照顧高齡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MLDM-113-苗交簡-617-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1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1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建承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手電筒 參個、螺絲起子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承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 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建承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 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 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 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水電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毓昌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 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手套1雙、手電筒3個、螺絲起子1支、鴨舌帽1頂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12號   被   告 邱建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址設苗栗縣○○市○○路0 00號、由陳毓昌所經營利鑫資源回收場行竊,翻越鐵皮圍牆 入內著手搜尋財物,因觸動保全設備警報系統,遂再從鐵皮 圍牆翻越出來,為獲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逮捕,其竊盜犯行因 而未遂。 二、案經陳毓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建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毓昌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扣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扣案物品(白色手 套、手電筒、螺絲起子、鴨舌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1-29

MLDM-113-苗簡-105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郁茹 選任辯護人 蔡奕平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柔穎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孫郁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19時42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義 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Mr huang」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 提款卡密碼。嗣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11月10日,佯裝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向陳柔穎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需申請蝦 皮賣場,並進入提供之連結操作帳號認證云云,其後冒稱聯 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柔穎,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 112年11月10日13時29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㈡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蔡育民佯稱:欲購買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 需進入提供之網址簽署保障協議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育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 10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陳柔穎、蔡育民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柔穎、蔡育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郁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6至1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8、29、49至52頁),復有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穎柔、蔡育民報案資料、被告與LI NE暱稱「Mrhuang」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23、30至41、55至69、115至147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 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 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 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穎成 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月收 入新臺幣2萬餘元、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 深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陳柔 穎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深 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另為保障告訴人陳柔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期 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 命被告向告訴人陳穎柔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 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6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柔穎6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其中第1至6期,每期給付4,000元,第7至12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13期給付6,000元,除第1期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4,000元外,其餘各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匯款帳戶: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柔穎),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44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5、196頁)。

2024-11-28

MLDM-113-金訴-151-2024112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 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 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郁邦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騎車,為躲避警方 攔檢,而沿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 燈右轉、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等行為,已嚴重威脅 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 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間,沿 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 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  ㈢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 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市區 道路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 跨越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之行為,顯然欠缺對於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尊重,已造成隨時可能發生碰撞 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情況甚鉅,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 、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6號   被   告 張郁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9鄰四二份8之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4月2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上前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頭份市建 國路(下僅稱路名)前至中正路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 逆向行駛、未依規定左轉、闖紅燈、蛇行、紅燈右轉、跨越 雙黃線、行駛在車道中央,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邦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何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 電子檔、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MLDM-113-苗交簡-497-202411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本院卷第73頁、第80頁至第83頁)。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81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 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85頁)。 三、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8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另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綜合判斷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 均為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遵法意識 不堅,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白 牌司機、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MLDM-113-易-754-2024112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岷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 10年10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 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 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 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 成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 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均係觸犯施用毒品罪,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 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113年6月15日晚上 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一節,業據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晚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亦無事證證明現 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㈠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㈡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7日晚上,在其當 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113年2月28日20時1 0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22時許,在其 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4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5時23分許因另案通緝遭警 逮捕,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於同日17時20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尿液 檢驗報告;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7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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