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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6月1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瑞超於96年1月2 7日前往上海,被上訴人單方放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於9 9年10月間以電子郵件提出辭職,未獲上訴人回覆,仍虛偽 受僱於上訴人,兩造間於91年至108年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自96、97年起,被上訴人即為自己之利益,或以盜用上訴人 之銀行存摺、印章不法提現、或盜用支票、刷卡機、旅遊空 白簽約文書,假冒上訴人成員,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等不法 方式取得本為上訴人之財產或利益。其於98年2月2日,自原 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881元(詳如附表所示,下 稱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交易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 支出,且該筆現金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上訴人之費用 ,故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不法提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藉此取得財產上不正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解略以:上訴人係濫訴,其將相同之事實及主張 ,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對被上訴人同時提出20餘件小額或 簡易訴訟。兩造間實際上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受有 不當得利,上訴人亦無舉證。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客戶款項匯予上訴人,或上訴人 匯出予客戶,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於108年間離職, 離職時雖未交接,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針對 帳戶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訴外人即廖 瑞超之配偶陳威芳,被上訴人並未侵占款項。上訴人之印章 係廖瑞超親自交付予被上訴人,如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 已核准被上訴人之辭職,何以還需將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 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881元,及自98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原則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參照)。次按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 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 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法提領系爭款項,核屬對被上訴人有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就該等法律關係之特別要件,即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所 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 利益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因被上訴人不 法提領系爭款項後挪作己用,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因 此受有損害云云。然依原審調取系爭帳戶98年2月2日交易資 料、取款憑條觀之,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未見有 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亦未見有何 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帳戶之情,難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何關聯。再者,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挪作己用而 受有利益云云,惟廖瑞超就關於被上訴人交付予陳威芳之款 項部分,先稱:係因被上訴人向陳威芳借錢且盜刷其信用卡 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被上訴人與陳威芳間是否有 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 自難僅憑上訴人前、後矛盾之陳述,逕認系爭款項業經被上 訴人挪用而有不當得利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其商業交易對象 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 難認係公司之費用,系爭款項經被上訴人不法挪作己用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然此部分全然未見上訴人有何舉證,自難僅 憑上訴人徒託空言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侵害 型不當得利情事。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而對之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案列: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見原審卷二 第156至158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 上訴人之利益,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惟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廖 瑞超前往大陸發展時,負責處理上訴人在臺灣相關業務,兩 造間有僱傭或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與上開不法管理要 件不符等節,業經原判決詳述之,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依上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81元及自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2月2日 100,881元 現金支出CW 總計:100,881元

2025-02-19

TPDV-113-勞簡上-19-20250219-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傑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秉恆 被 告 王佩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1條及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 、展期約定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29、45、61、77 、93、109、117、125、137、145、153、161、173、181、1 89、197、209、217、225、23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就利息原 係請求按週年利率3.54%計算、違約金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2 6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按前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 嗣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擴張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73及2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將公司)於108 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王佩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約定於授信額度 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利息依 各授信契據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另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10 月28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吳秉恆,並於110年1月12日新增被 告吳秉恆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傑將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 9年10月26日及110年1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 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基準利率 (季調)加碼年利率0.25%計息,而基準利率自113年6月17 日、113年9月16日起分別為3.29%、3.31%加碼年利率0.25% 如附表「利息-週年利率」欄所示。嗣兩造另於110年10月8 日、111年2月24日、112年3月14日、113年4月29日簽立展期 約定書,就原借款尚欠本金部分分別約定延展到期日至114 年4月26日、114年7月13日、115年5月29日,詎被告傑將公 司自113年8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佩于、吳秉恆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傑將公司、吳秉恆答辯略以:被告傑將公司應該有借這 些款項,被告吳秉恆原為被告傑將公司之員工,離職後前雇 主商請被告吳秉恆擔任被告傑將公司負責人,前雇主則為被 告傑將公司之監察人,惟前雇主後續未按時還款,被告吳秉 恆遂協助墊付直至113年8、9月間無力償還,被告王佩于亦 為人頭等語。 (二)被告王佩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37、241、243、277、285至309頁),又被 告王佩于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傑將公司與吳秉恆對 原告主張之借款數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未爭執,有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400萬元 72萬2,386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88萬9,542元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 200萬元 39萬8,503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159萬4,012元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 100萬元 9萬9,381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39萬7,475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 3.5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6%

2025-02-19

TPDV-113-重訴-1110-20250219-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原案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 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員工,前至民國108年間竟僭以上訴人 副總經理身分執行職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其配偶陳威芳 自96年間至中國開展業務,公司則分為權限部及業務銷售部 ,權限部址設中國崑山,由上訴人法代負責或個案委任陳威 芳為旅遊訂購事務,業務銷售部即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址設臺 北,負責辦理過往已收訂單,續為歇停業安排,倘有訂單諮 詢,應交由上訴人法代為報價及預訂,被上訴人並無訂團權 限。詎被上訴人為謀上訴人資金及營業設備為不法之用,盜 用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 文書等,假冒為上訴人內部成員,長期以刷卡套現取得資金 納為己有,惡意盜用上訴人支票支付與上訴人營業利益無關 之債務,並以虛假訂單詐騙上訴人匯款支應在臺公司之支出 ,事後始悉與上訴人無涉,而為他公司執行職務所生之債務 。 (二)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4月3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7日   、98年4月10日、98年4月17日、98年4月20日、98年4月21日   、98年4月22日、98年4月24日、98年4月28日、98年4月30日   ,以存款轉帳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8萬6285元之款項,顯係被上訴人挪作己用,去支付 未有特定對象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非屬上訴人之旅遊債務, 則被上訴人之轉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生之債務免 於支付,使上訴人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 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利得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受有何不當得利為舉證   ,其主張毫無事實根據,其將相同事實惡意拆解為一部請求 而同時提出數十件濫訴,惟被上訴人均未曾獲法院不利或敗 訴判決。另其他相關連案件法院與檢察署已清楚認定上訴人 就「發現心旅行」及「The Heart Travel」之商標早已知悉 ,並非被上訴人所私用,且被上訴人確有於95、96年間擔任 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銀行存摺大小章及統籌公司 內外銷售營運,若提領款項係為公司營運支出。是以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全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並非 上訴意旨指摘之無訂團權限,而客戶付款皆係給付予上訴人 ,非給上訴人個人,附表之11筆轉帳應是支付上訴人公司之 旅遊訂票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6285元 ,即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 當得利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有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造成 上訴人公司損害等要件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為其主要 論據,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帳戶確有於各該日期轉帳共計48 萬6285元之事實,無從推論係上訴人所轉帳或由其挪為己用 ,上訴人復未具其他積極事證佐憑被上訴人有侵占、挪用原 告帳戶內款項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縱被上訴人未能就附 表所示之帳務逐一說明,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之請求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等情,業經原 判決論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 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8萬6285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4月3日 90,606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原審卷(下同)第69頁 2 98年4月6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3 98年4月7日 2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69頁 4 98年4月10日 92,039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5 98年4月17日 115,433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6 98年4月20日 6,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7 98年4月21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8 98年4月22日 10,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9 98年4月24日 37,967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0頁 10 98年4月28日 76,24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11 98年4月30日 18,000元 TW轉帳支出 存款人代號:長春藤旅 第71頁 總計:486,285元

2025-02-19

TPDV-114-勞簡上-2-20250219-1

國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劉○○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粧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或被害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查訴 外人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邱童)於民國00年0月 間出生、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劉童)於000年0月間出生,現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 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邱童及劉童之身分資訊, 且因上訴人為劉童之父、訴外人即邱童之父(下稱邱父)及 邱童之母(下稱邱母),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 ,亦有揭露劉童、邱童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 事人、訴外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此於簡易程 序之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 聲明原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上訴人於本 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更正如下: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音樂老師, 為從事教學之公務人員。事發時,上訴人係邱童的五、六年 級就讀班級之音樂、聽覺藝術課老師,2人為師生關係。另 劉童於107年8月間亦進入被上訴人學校就讀,上訴人即委請 邱童在校内照顧劉童作息。然因上訴人不滿邱童於照顧劉童 時偶有疏失,自107年9月起,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下 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 umatic stress disorder,下稱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 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侵害邱童之身體權、健康權情節重大 ,造成邱童及邱父、邱母身心上莫大痛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任教時,對邱童所為系爭侵權行為 ,與邱童及邱父、邱母達成國賠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上訴人未對邱童為如附表所示之 侵權行為。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 焦慮及身心症狀之成因,上訴人僅為其中之一。若因上訴人 不經意之行為或言語,而遭邱童視為壓力源,非上訴人有意 為之,亦非表示上訴人有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邱父對邱 童管教很嚴厲,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與其無關。上訴人對 邱童並無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縱使邱童將上訴人視 為壓力源之一,亦係邱童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不得依國 賠法第2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步言,倘鈞院 認為上訴人應償還40萬元,請參以國賠會審議公務賠償責任 時,應參酌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性; 對損害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目前無業因刑事定 讞,將入監執行;家中仍有高齡雙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上訴人教學認真並無違反任何義務,且上訴人根本並 無傷害邱童的動機等節酌減金額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即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妨害幼童發育罪(下稱系爭刑案)所涉之 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系爭刑案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 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779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 年9月25日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因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亦即國家雖然對於被 害人直接負賠償責任,但該賠償責任本質上乃是公務員個人 賠償責任之替代。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固於第一、二審程序中,始終爭執其未對邱童為系爭 侵權行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邱童行為、其所為與 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上訴人身為 公務員,進行教學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利用其與邱童間 師生關係,故意對邱童為系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邱童身體 權、健康權,致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且其所為與邱童所 受身心疾患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之要件,因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節,業 經原判決論述綦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 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以其主觀上無可歸責性、對損害 之發生無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僅係邱童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成因之一、家中尚有待扶養親屬等情為由,請求酌減賠償 金額等語,然依上說明,上訴人對邱童有故意侵權行為,其 依法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邱童、邱父、邱母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1萬4,323元(含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 ,由被上訴人給付其等40萬元並已如數給付等情,有國家賠 償請求書、國家賠償協議書及協商紀錄在等件案足憑(見原 審卷第93至117頁)。復參以邱童、邱父、邱母就同一侵權行 為事實所受損害,另行訴請上訴人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邱童477萬8,06 2元、邱父及邱母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將被上 訴人賠償邱童之40萬元扣除,亦無使上訴人就同一侵權事實 重複給付之情,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9至5 0頁)。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即無理由,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上訴 人復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歷次國家賠償會議紀錄,以確認被 上訴人是否在未認定其有對邱童為故意或過失行為下即達成 上開協議乙節,參諸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 故意不法侵害邱童權利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 訴人因其違法侵權行為即應對人民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被上 訴人亦對受損害人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自得對上訴人求償, 故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足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並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 編號 學期 時間(民國) 行為態樣 1 邱童五年級上學期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辱罵邱童:「照顧我兒子都是你的責任,你知道劉童有多麻煩嗎?你實在是太不應該了,我對你太失望了」。 2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質問邱童:「為何你要告訴你爸媽」,並用力打邱童巴掌3至5下,邱童跌倒在地後,接續以鼓棒用力抽打邱童小腿骨3至4下、生殖器至少2下。 3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4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5 107年10月9日放學後 打邱童數個巴掌,及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數下。 6 107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放學後 打邱童巴掌,並以鼓棒抽打邱童之生殖器、小腿骨。 7 107年11月至12月間週一下午3時10分許或週三上午11時10分許音樂課下課後(約2至4次)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並對邱童辱罵:「你爸是笨蛋,你媽是傻瓜,才會生出你這個廢物、爛人、白癡」。 8 邱童五年級下學期 108年3月園遊會前某日音樂課下課後 打邱童巴掌,並徒手或以鼓棒抽打邱童後腦杓、小腿骨、生殖器、太陽穴及鼻樑,邊打邊罵:「照顧劉童是你的責任,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你不是團員,都不來練團,不負責任」。 9 108年3月園遊會後至4月間某日 打邱童巴掌,並毆打邱童後腦杓、太陽穴、鼻樑,並以鼓棒抽打邱童手部骨折打鋼釘處、小腿骨、敲打生殖器至破皮,並對邱童罵稱:「為什麼不來照顧劉童?照顧他明明都是你的責任,而且你為何要跟你媽媽講我罵你,你實在太不應該了,我對你非常失望」,最後亦勒著邱童領子恫稱「如果你把這件事說出去就完蛋了」。 10 邱童六年級上學期 108年9月3日早自習時 於邱童六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天開學早自習時,將邱童叫到音樂教室內,對邱童恫稱「你要是敢把這些事情說出去,你就完蛋了」。

2025-02-19

TPDV-113-國簡上-4-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6年9月26日止,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5%計息(目前為3.09%)   ,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及利息 至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53萬53 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 第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一般信用貸款)、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3-訴-6772-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李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利息部分 ,原附表編號二「利息起迄日」欄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2月11日經原 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減縮為「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100萬,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約定及利 息、違約金計收詳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 11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分期攤還本金 及利息至113年3月13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1、2款約定,其債務應視 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887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民法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暨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本金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利率 起迄日 計算利率 一 5萬元 2萬2276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二 95萬元 48萬6595元 110年9月13日起至115年9月13日止 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之20% 合計 100萬元 50萬8871元 備註:本件編號一、二之利息係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2025-02-18

TPDV-114-訴-4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連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壹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 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120年5月26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0.29%計算(目前為12%),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 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 ,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5日止,即未依約償還,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71萬0166元,及 其中70萬8966元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 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 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 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 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 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 有7萬5750元及其中7萬1642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請求,及原告 請求之金額、利息均無意見,之前伊係因案才遲延還款,現 在仍無能力一次清償借款,欲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新個金徵審系統查詢畫面、各類存款歷史 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 詢頁面、信用卡線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 借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8

TPDV-114-訴-75-2025021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駱黔明 吳逸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獎金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5156萬40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萬647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7

TPDV-113-重勞訴-46-20250217-2

保險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歐陽馤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違背法令。又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由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所定,可知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從 而,於小額事件中所指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先予指明 。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以內部文件、官網公告、電視新聞稿等方式,承 諾配合政府及相關單位之政策,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 辦理理賠方式,並表示只要醫師有開處方用藥,皆能理賠   ,被上訴人自應受相關意思表示拘束。原審未考量被上訴人 嗣後另為補充解釋或變更原條文之意思表示,顯有悖於論理 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金管會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新聞稿及產險公會之問答 集,雖非強制保險公司須一律理賠住院日額保險金,亦不生 當然變更或取代保險契約效力之結果,惟該公告性質與行政 規則類似,經被上訴人公告上開內容後,即生拘束被上訴人 之效力,自得做為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之依據,被上訴人 核定理賠之相關單位,自應受該公告之拘束,就居家照護者   ,依保險契約條款給付相關保險金,且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9日即表示願意配合相關單位之政策,並公告於官方網站, 原審認定該公告之聲明不溯及既往,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 則。  ㈢主管機關有鑑於疫情嚴峻,因地方政府為進行輕重症分流照 護,保留醫療量能而調整為居家照護,並責由金管會協調產   、壽險公會就現行已售防疫保險商品承保範圍包含住院日額 保險金部分,對於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於居家照護期間,得 比照一般住院情形予以理賠。上開情事,確屬一般人無法預 料之事,且如不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況   。上訴人所謂之情事變更,與原審之認定顯有不同,原審率 爾認定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其判斷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24,000元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違背 法令之情,作為本件上訴理由。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實係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暨所得心證結論加以指摘,未有 具體指摘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而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既屬事實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並未 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法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且觀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理由。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並非合法,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 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 寧

2025-02-14

TPDV-113-保險小上-4-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林億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金融信 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為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計7年,共分8 4期,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 息,於每月11日前繳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 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年利率 7.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8.7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 催討債務未果,依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仍積欠63萬7219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 書、帳務資料查詢、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14

TPDV-113-訴-618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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