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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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蔡○○(真實姓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10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曾經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分手,其後被告仍保留交往期間雙方合意拍攝、 內容包含攝得原告臉部之全裸、裸露胸部或下體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 德感情之含個人資料之猥褻電子影像(下稱系爭影像)。被 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分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之,不得非法利用,且前揭與原告交往期間取得之系爭 影像,均不得販賣或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販賣、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接續 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在地址不詳之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影 像上傳至「EYNY」(伊莉)成人網站,向不特定人兜售猥 褻影像,復將系爭影像上傳至「5樓自拍」、「Xvideos」 、「Porncvd」、「Voohk」、「TOKYOMTION」、「SpankB ang」、「SOGO論壇」、「PornBest」、「YouJizz」、「 麗的娛樂網」等成人網站,以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人觀覽, 並附加「性感成熟LO妹子外套做愛」、「台灣成熟可愛奶 大妹子摸奶」、「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帶眼鏡無套做 愛」、「XX科大 大四 XX系 乙○○自慰」、「XX科大 大 四 XX系 乙○○自慰露白醬」、「XX科大 大四XX系 現居 XX區XX街XX號 身分證:O2XXXXXXXX 家鄉XX市 XX區 21 歲」(詳卷)等標題或含有原告個人資料之內容,被告另 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影像傳送至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 組,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開車車 聊天群」及私訊傳送予臉書帳號「黃○○」、「巴○○八」、 「陳○○」等人,亦將上開成人網站之網頁連結張貼在其臉 書帳號「甲○○」個人頁面,以此方式將系爭影像上傳至網 際網路供人觀覽,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 ,而為侵犯其隱私權、名譽權等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0月5日凌 晨2時20分許,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接到命令 此時此 刻停止保護 妳與妳的朋友如死亡 將以車禍為理由死亡 我只能透漏(露)到此」,並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傳送「 無法從(重)來 那就死吧 最近請小心 暗地裡的人開始 行動 請妳們保重」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恫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嚴重侵犯原告自由 權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前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 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原告之居 所及學校,禁止以任何方式散布、播送原告之影片、照片 、姓名、住居所、學籍及一切隱私資訊之行為,有效期間 2年。詎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收受系爭保護令,明知系爭 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仍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0年1 0月19日2時51分許及翌日16時47分許,在不詳地址,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以交友軟體WePlay傳送「請轉告 妳的律師 我以(已)殺過3741人 詳細無法透漏(露) 一級保密 口供證明 殺人事實」、「保護令對我沒有效 依然無法停止 不明白跟同居有什麼關係 我不記得對妳家 暴過」等文字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騷擾。   ㈣被告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第41條罪、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被告上    揭各項不法行為,造成原告精神重創,面對人群無法坦然    相見,且遭恐嚇及公布姓名、學校、科系、住址等,讓原    告每日驚恐過日,且需定期就醫服用藥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就上開各項次侵權行為各賠償新臺幣(下同)㈠100萬元、 ㈡10萬元、㈢5萬元,共115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次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849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 令罪確定,縱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均泛稱不記得云云,惟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263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5 頁、第8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1073444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6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8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 至52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31 至40頁,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49至52頁),復有 證人龔○○、龔○○及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7 頁、第19至22頁、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7月31日及110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與扣押物收據(見警一卷第42 至45頁,警二卷第79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110年7月31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一卷第61至63頁)、原 告提供之被告於成人網站、臉書、Messenger、LINE群組 上傳系爭影像或傳送前開網頁連結之截圖(見警一卷第47 至60頁,警二卷第59至74頁、第75至77頁,偵一卷第75至 83頁)、保護令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 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防治組110年10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110年10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警二卷第39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370號卷第21至25頁)、被告傳送給原告之訊息截圖可證 (警二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8181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 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洵屬正當。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現為車商保固 員,每月薪資2萬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 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接續自11 0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將原告私密影像上傳至公開網站並 兜售予不特定人,且亦將系爭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 3人以上之不知名群組、或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影 像傳送給他人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行為,及以傳 送訊息恐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不法行為,均使原 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情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及原告因本 事件在○○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7

KSDV-113-訴-137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鍾淳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 王」向原告佯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 萬5,000元,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 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 寄送上開貨物予陳語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 ,000元至被告當時女友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原告負責管 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被告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貨物之人 ,原告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惟被告仍 未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59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並有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原告於警詢 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1 403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龎○○於偵訊中證述(偵 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相關證明(警卷第32至36頁)、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 )、原告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8717號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9萬 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7

KSDV-113-訴-1390-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合夥財產之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猛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配事件,聲請補 充判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50號請求分配 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法院誤將相對人偽造之民 國80年5月17日賀光勛華民外科診所致台中市政府函,及中 區國稅局據該函做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單(下合稱系爭文書 )認定為真正,法院審酌為裁判基礎之文書,應除去系爭文 書,其餘真正文書之內容中,僅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縱 法院不採納上開見解,因相對人不法無因管理賀光勛所有之 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故賀光勳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誤將系爭文書作為判決 基礎及賀光勛仍有2股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而聲請補充判決等 情,核與聲請人前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9日、112年1 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所據理由相同,皆屬對系爭事件判 決認定事實理由當否之指摘,非屬裁判脫漏之情形,本院分 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9日、112年2月3日均已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為本件聲請,顯無可採,不應 准許。 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㈠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 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情事 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 抵已繳納金 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 由於訴訟費用如 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 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 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 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   ㈡查系爭事件業於100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曾於108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    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以聲請已逾裁判    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為理由予以駁回,又於112    年2月3日以相同理由具狀聲請退還系爭事件溢繳裁判費,    經本院再度以裁定予以駁回,有辦案進行簿及上開裁定等    足稽。聲請人備位聲明再為相同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    顯逾裁判確定日期3個月以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99-訴-850-20241226-6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6,0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 前揭補費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重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 有前開裁定正本附卷可參。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6

KSDV-113-重訴-156-20241226-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俊愷之女友顏韻庭為通緝犯,且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0時40分許,由陳俊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登山街60巷口時,經鼓山 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犯併送達採尿通 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陳俊愷所駕車輛。陳俊 愷明知顏韻庭因案遭通緝,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公 務員,且已預見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 強行以從旁空隙穿越之方式逃逸,極有可能碰撞正執行攔停 勤務之李孟倫,詎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竟仍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強行 穿越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 肢多處擦挫傷、左膝燙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嗣 經在場員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陳俊愷,並將通緝犯顏韻 庭逮捕歸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愷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逃跑,沒有要衝撞警員,然後警員就拉我,機車就倒了, 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女友顏韻庭因案遭通緝,且為鼓山分局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行經上開 巷口時,經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員李孟倫為執行逮捕通緝 犯併送達採尿通知書等勤務,而在該巷口等候並攔停被告所 駕車輛。被告明知顏韻庭為通緝犯,李孟倫為依法執行逮捕 職務之公務員,其為使顏韻庭免於攔查,不顧警員李孟倫要 求停車受檢,反而騎乘上開機車直催油門欲從警員身旁穿越 逃逸,惟遭李孟倫攔阻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倫受有四肢多 處擦挫傷、左膝燙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顏韻庭之警詢證述、證人即警員李孟倫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 、顏韻庭之通緝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列管 人口基本資料及採驗尿液通知書、現場照片、李孟倫之高雄 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只是想逃跑、沒有妨害公務意思云云。惟 關於被告所用逃跑方式,據其供稱:我那時候存心要逃跑, 打算從警察身旁的縫鑽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復 依警員李孟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出去要攔停的時 候,被告當下並沒有立即停車,我就伸手要拉住他,要控制 住他,我拉到他的時候,就全部都倒了、以我站立的位置, 我不把他攔下來的話,我也會受傷(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我當時站立的位置,他已經沒有空隙可以鑽了,我已經站 到路的中央,因為那條路也不大條,那個地方很窄,他有沒 有辦法過去,我無法確定(本院卷第115頁)、我人應該是 在被告的前面或偏側面一點,最後他的車子是撞到我的身體 沒錯,因為我們同時都在行進中,我人有稍微要閃等語(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案發巷口之空間狹小,員警復已 佔據道路中央位置執行攔停行為,被告卻仍試圖騎車從員警 身旁鑽縫穿越,在客觀上自有碰撞員警成傷之高度風險,縱 然其目的在於逃跑,惟所用方式仍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員 警施強暴妨害執行職務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對此亦坦承 :我從那個縫過去的話,如果警察沒有來攔我,應該是不會 撞到,但我當時有想說應該會被警察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 3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警員李孟倫當時阻擋在其 前方且有攔阻之意,如從旁空隙穿越逃逸,極有可能與執行 攔停職務之李孟倫發生碰撞,詎被告不顧碰撞警員之高度風 險,仍直催油門強行騎車鑽縫穿越,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妨害公務犯 意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使女友顏韻庭免於攔查,已預見警員李孟倫在 其前方攔停,竟不顧其機車有碰撞警員之高度風險,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強行騎車從警員身旁縫隙欲穿越逃逸,因此碰 撞警員致受有上開傷勢,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除藐視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更對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 危害非淺,所為已不應寬縱,方足以維護員警安全之執法環 境,且被告徒以逃跑行為卸責,未確實省思所為對員警生命 、身體之高度危害性,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警員李孟倫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經李孟 倫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李孟倫之刑 事陳述狀在卷可參,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SDM-113-訴-298-202412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1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高雄市前金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晚上9時8 分許,因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供其 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在其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3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因警執行臨檢職務時,經 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光祚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 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 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歐弟(羅元駿)」, 然被告並未提供對話紀錄,供檢警機關查緝,經警方查訪亦 未調得監視器畫面,而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7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3203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可佐,是未能因被告之供述 查獲「歐弟(羅元駿)」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 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 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乙節,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 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2顆及編號 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 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 ,乃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包 2 毒品咖啡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6包 3 一粒眠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顆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2024-12-25

KSDM-113-審易-1547-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浩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2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3

KSDV-113-訴-538-2024122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2號 原 告 鄭文晉 訴訟代理人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蔣瑞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結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與乙○○為同事,且明知乙○○ 係屬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影響原告 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被告所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附表之各項行為均不爭執,但原告 與乙○○婚姻關係本不睦,且原告與乙○○已離婚並和解,可見 原告已免除或拋棄對乙○○及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倘鈞院認本件成立侵權行為,伊也僅需負一半責任,請 求酌減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法院 調解後離婚,並於同年9月7日申登。   ㈡被告與乙○○為同事,原告、乙○○及渠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 被告亦有參與該活動。   ㈢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及3之真正。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與乙○○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之交往分際之行為?如 有,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   ㈡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查原告與乙○○於111年12月12日結婚,於113年8月28日經 法院調解後離婚,復原告於112年6月下旬曾參加乙○○及被 告任職公司之旅遊活動,被告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與乙○○有為附表所示行為等情,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 、附表所示時地之錄影光碟及截圖、Google地圖照片等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17至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    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3.就原告所提附表所示時地及被告與乙○○確有為附表所示行 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在卷。然查:①參酌原告於附表編 號1、2、3、6、9部分所提出影像截圖之畫面(見卷一第2 8頁至第44頁),雖攝得被告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乙○○租屋 處外,又或是被告於凌晨時分步出乙○○住處等情,惟此僅 得證被告於斯時至乙○○住處停留拜訪,即使離去時已晚, 在無其他證據可佐其等在屋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親暱舉止下,自難認此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即配偶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②惟參酌附表編號5 部分所攝影像,得見被告先行遞交安全帽予乙○○後,乙○○ 旋即乘上機車,身體貼近被告並自後座以雙手環抱被告腰 部(見卷一第28頁),兩人互動親密,且有肢體接觸,難 認僅屬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再就附表編號 7及編號8影像以觀(見卷一第32頁至第39頁、第39頁至第 43頁)被告與乙○○有牽手共行,並有親暱摟腰、靠肩、摟 抱、擁吻、頭靠頭相互依偎動作,兩人互動與一般熱戀中 之男女無異,衡諸一般社會價值判斷,顯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當社交禮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7、8 所示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即非無據。   4.被告與乙○○間有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既經認定 如前,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足以 動搖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被告 雖辯稱:乙○○與原告已協議離婚,婚姻關係早有裂痕云云 ,惟被告與乙○○為上開交往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既 仍存續,上開逾分交往行為對於原告之婚姻自屬嚴重破壞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111 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1名子女,嗣於113年8月23日經本 院調解離婚。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司機工作,月 薪約8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現為送貨員,月薪約4萬2,00 0元等節,以及兩造財產狀況(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所 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間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以及原告已於113 年8月23日與乙○○調解離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    4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同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文。被告與乙○○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    法益,既如前述,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另其二人內    部間,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應屬均同,應各負2分    之1分擔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既以20萬元為適當;又被    告與乙○○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且其二人內部分擔    額各為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原告既已    和乙○○成立訴外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卷    二第29頁至第34頁),惟此並無消滅被告所負債務責任之    合意,自僅生免除乙○○依法所應分擔之10萬元債務之效    力。從而,原告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原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即無不合。 六、據上所述,被告既有與乙○○逾越正常社交活動應有之分際, 而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造成重大影響,構成侵權行為,經 扣除原告與乙○○和解所生免除分擔之責任後,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100萬元及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確定及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生時點 行為態樣 1 113年2月24日凌晨0時許 被告搭載乙○○前往家樂福超市停車場,2人再一前一後騎車離去。 2 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23分許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在113年3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自翌日113年3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方離去。 3 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至當日深夜11時許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許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巷弄,至當日深夜11時許仍未離去。 4 113年3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5 113年3月25日下午 113年3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被告與乙○○牽手同行、共乘機車離去;同日下午某時,被告與乙○○一同前往○○○醫院,嗣後被告搭載乙○○離去,乙○○乘坐被告機車後座時,始終自後環抱被告腰際。 6 113年3月29日晚間11時許 被告所騎乘機車停放於乙○○租屋處斜對面之巷弄。 7 113年4月5日 被告與乙○○共遊旗津,期間2人牽手、互動親密,長時間相互依偎、摟抱,甚至熱烈擁吻。 8 113年4月7日 被告與乙○○共遊岡山,期間親密自拍、前後以唇就罐口方式共飲同罐飲水,不時牽手併行、親暱勾手。 9 113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 被告自乙○○租屋處走出

2024-12-20

KSDV-113-訴-130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預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亞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丞豪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力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汲宗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4,92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一層之   1、之2(下稱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簽立變更使用工程契約(含報價   表)(下稱系爭契約),其中,兩造約定預先交付之①「第   1期之施工簽約金」,係依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   07.10.29增列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   一期:施工簽約金給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   計算,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退少補」之規定計算而出70萬元   (計算式:700萬元×10%=70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②   「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則是依照系爭契約   報價單項次一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   2,取得使照付1/2),原告已給付其中26萬2,500元,①+   ②合計共96萬2,500元(下稱系爭預付款),此即為原告已   預付工程款。嗣後,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因被告簽約後提高   報價,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   系爭契約後,已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效力。   ㈡被告前就系爭工程所衍生給付工程款乙情,向本院提起訴   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   定,前案判決中認定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506條   第1項合法解除,惟被告(即前案原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已   完成工程之工程款共48萬7,578元(下稱系爭已完成之工程   款),且此已完成工程款價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預付   款扣除前開已完成工程款,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被告應返還47萬4922元(計算式:96萬2,500元-48萬7,   578元=47萬4922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請求權係不   當得利性質,時效期間為15年,原告已於113年2月2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未罹於時效。   ㈢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性質為訂金,且因   系爭工程尚未完成,系爭契約解除後應沒收云云,惟系爭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來看,均是載明簽約時給付,也有載明施工   簽約金是在工程確定後多退少補,況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本須工作完成時被告才能請求金額,是系爭預付款是工程   款的一部分,非屬可沒收之訂金自明。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4,922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該筆款項非屬原告所稱預付工程款,兩筆均是屬訂金性質 ,且因原告認施工費用過高而主動解除系爭契約,而致系爭 工程無法完工,被告自得予以沒收,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   ㈡復依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中之報價表逐步完   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在業界即屬建築物室內裝修性質,是   依內政部103年12月9日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   約書範本(下稱系爭簽約範本)第6條第1款載明「簽約金」   付款辦法有相同之習慣,即依習慣「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   甲方得依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   損害」,是被告既已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且已履約完   成各項工作,原告突反悔解除契約,被告自可沒收全數「簽   約金」,況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寄出之存證信函中亦稱系爭   款項為「簽約金」,亦見系爭款項性質非屬預付工程款而為   可沒收訂金甚明,「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報酬, 亦因只支付一半,性質同樣屬訂金而可沒收。   ㈢又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向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時,已知   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僅有2   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   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96萬2,500 元(包含第1期之施    工簽約金70萬元及預付「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之報酬26萬2,500 元。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圖審及申請    工項以下,已完成項目分別為⑴一、1.變更使用執照規劃    圖審及申請竣工:21萬元、⑵一、2.室內裝修審查(建築    師公會)工項:6 萬3000元,兩者合計共27萬3000元,復    前案判決(109 年度建字第42號)認定系爭契約解除後,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應給付被告487,578 元(含    前開27萬3000元)。     ㈣原告於108 年4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及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被告係於108 年4 月30日    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給付第1期之施工簽約金70萬元及「變更   使用執照規劃及審查」項目之26萬2,500 元性質為何?其於   系爭契約解約後,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後因被告提高報價 ,原告以超過原估計之概數甚鉅為由,於108年4月2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於翌日收受而生合 法送達效力,又兩造因系爭工程衍生之給付工程款乙情, 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87,57 8元,原告後於113年2月22日就系爭預付款項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系爭契約(含報價表)、前案判決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5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11頁至第53頁、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應堪認定。   ㈡⑴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 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 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 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 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 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 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契約簽訂後,被告隨即逐步調高簽約報價而使之不堪負荷 ,原告遂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08 年 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而該解除系爭 契約效力為何及被告得請求工程款數額若干等爭點,於前 案審理中經列為爭點由兩造為訴訟辯論與攻防,且於判決 理由中詳述法院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8萬7,578元之 理由及證據,兩造就前案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 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7頁至第2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得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本院認原告於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合法所為之主張及引用之證據及訴訟資料,均 於前案審理中業經提出,並經兩造為訴訟上攻防,且均經 前案判決調查審理後說明被告所提訴訟資料不足採之理由 ,又被告就上開爭執事項,於本案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或陳述,故本院認此部分應受爭點效力拘束,不再另為判 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乙情,應得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僅 有2年時效,原告遲至113年2月2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顯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 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指承攬人請求報酬及其 墊款,本件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求亦係基於解除 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即返還溢付工程款,並非請求報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餘 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委無足採,是原告本件回 復原狀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 並自系爭契約解除時即108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於113年 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行使權利顯尚在時效期間屆滿前,自無罹於時效可言。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性質均屬訂金而非屬工程預付款,因系   爭工程未完成,被告可依工程慣例沒收云云,然查:被告為   上開抗辯所據證據,無非係以系爭契約、系爭簽約範本、工   程慣例及系爭存證信函為據,惟查:   ①系爭簽約範本係屬內政部公告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契約書範本,此僅係政府提供予民眾作為擬訂契約時參考 所用,在兩造均未就契約內容達成合意並簽署姓名下,該 份契約自不生對兩造拘束之力,難認此有何能作為認定系 爭款項性質屬訂金且可由被告沒收之據,復原告所為系爭 存證信函上雖有將系爭款項稱為「簽約金」,惟此乃僅屬 系爭契約用語之文字描述,非當然推得此「簽約金」既屬 可沒收之訂金或違約金性質,仍要就系爭契約內容判斷, 又被告於審理中就可得沒收系爭預付款之依據,除陳稱依 據系爭範本外,僅空言陳稱係依工程慣例,然究係依據何 種工程慣例?又原告為何須受該慣例之拘束等情,均未見 被告說明及舉證,自無從據為系爭預付款得沒收之依據。   ②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審之系爭契約及報價 單之內容,兩造就沒收訂金或有違約金等規定亦付之闕如 ,與一般雙方當事人特別於契約中約定有關兩造如有違反 契約內容而得沒收訂金或違約金乙情迥然不同,況論以常 情,契約之一方得沒收訂金作為罰則,應屬契約中極為重 要事項,且攸關雙方利益甚鉅,在兩造均未能就該沒收情 況及金額確認及意思表示合致下,自難認系爭款項性質屬 可得沒收訂金甚明,又系爭預付款之給付依據,分別是據 系爭契約中報價表下方載明:「107.10.29增列項次四變 更使用執照工程之付款數額如下:第一期:施工簽約金給 付10%暫以總額新臺幣700萬計算(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多 退少補)」,及項次一「變更使用照規劃及審查」項目: 合計(含營業稅)52萬5000元(簽約時付1/2,取得使照 付1/2),給付26萬2,500元,加計項次二:消防安全設備 工程、項次三:審查規費、項次四:變更使用執照工程, 四項合計(含營業稅)共為7,71萬2,250元(見卷一第87 頁至第89頁),佐以系爭契約之報價單下方總價(總計) 886萬7,250元係上開金額加總而來以觀,足見系爭預付款 係包含在上開總工程款中,顯非獨立列出而為另外加計於 總工程款之外款項,且兩造尚有約定待第二期確認金額時 多退少補,益證原告陳稱系爭預付款係屬預付性質且屬工 程款一部分乙情為真,是被告猶據前詞主張系爭款項屬訂 金性質且可沒收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扣除前案判決認定其須   給付之已完成工程款後,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萬4,922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   5月1日【見不爭執事項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20

KSDV-113-建-50-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吳奕靖 被 告 黃子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前主管,因被告與其前雇主東森新媒 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新媒體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案件(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勞上字第48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1年12月9日 到庭擔任證人,被告竟於公開法庭上為如附表所示不實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誹謗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僅係詢問原告有無此 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為,且伊就 原告有無向有警察索取金錢乙情已為合理查證,伊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在法庭上為 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 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 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 、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 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 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在系爭案件之法庭上,於原告擔任 證人時為系爭言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雖抗辯:伊為附表編號1至3之言論,主觀上只是詢問 原告有無此事,並非在陳述原告確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之行 為,伊係以詢問的方式向原告查證有無此事,並未侵害原告 名譽權等語。惟查,東森新媒體公司為證明被告績效表現不 佳,屢經糾正不改正,及被告在外言行影響東森新媒體公司 之形象或聲譽,已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乃於系爭案件中聲 請傳喚原告擔任證人等情,有系爭案件11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案卷第317頁)。又被告於系爭 案件,對身為證人之原告先為如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即原告 是否有向警察索取金錢,均經原告予以否認,嗣被告於承審 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先表示原告有更多違反工作 規則之情形,經承審法官制止被告對證人為與系爭案件事實 無關之意見後,被告仍續為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言論,再次 表示原告證述為謊言,原告真的有向警察收錢等情,有該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案卷第337至338、340至341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明確否認其有向警察索取金錢,且承 審法官亦表示被告所述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無關聯後,仍繼 續表示原告有向警察索取金錢,足徵被告主觀上堅認原告有 向警察索取金錢之情事,並於公開法庭上為陳述,故雖被告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言論,係以提問方式為之,附表編號 4係自我陳述,然綜觀系爭言論前後內容,被告實不斷直指 原告身為大型媒體公司主管,以其從事媒體業所掌握之輿論 力量,向警方索取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之提問內 容時,已在影射原告有向警方索取金錢之行為,難認被告為 上開提問,係為證明有利於己之事實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被 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⒊被告固抗辯:伊發表系爭言論之依據,係伊在111年12月5日 至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時,該派出所之志工馮錦玉向伊表示 原告對前任及現任小港分局長都有以吃飯為名目,向分局長 索取金錢,且有其他媒體同業於111年12月5日以前,曾向伊 表示原告會向警察索取金錢且特別喜歡用吃飯的名義讓分局 請ET TODAY的同仁吃飯,其中林園分局的飯局就伊約的,但 這些媒體同業的名字,為了保護他們,伊沒有辦法說。伊於 111年12月5日以後並沒有再為進一步查證等語。惟查,證人 即志工馮錦玉證稱:伊雖有於111年12月5日上午11時於漢民 派出所遇到被告,並與其聊天,但當日伊並沒有向被告表示 伊曾聽聞原告向警察要錢一事,其他一同聊天的志工也沒有 人提到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媒體同業為何人,難認被告就原告有無向警察索取金錢乙情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⒋基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難認係屬真實,其指稱原告有向警 察索取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從事媒體業之原告之 社會上人格評價,是被告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名譽 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而受有不法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社會 上之評價遭貶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查,原告為博士畢業 ,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主任,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113萬5,935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財產總額 為264萬7,939元;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媒體公司擔任新 聞部主任,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833元,名 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 、96頁),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閱屬實。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新聞工作者,應深知發表言論 前應詳加查考消息來源、查證對象之可信性,以盡合理查證 義務,竟未為之,並宣之於口,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兼衡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0月15日(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被告聲請調查社會事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審訴卷第32 頁),被告自陳:上開對話紀錄係發生在伊為系爭言論之後 ,且伊不知此為何人傳送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該對話紀錄顯無從佐證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盡查證之責, 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1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如外界傳言,一貫向警方分局長索取金錢,若不從就會寫新聞指高雄警政沒有用,並以高譚市、暗黑城市惡搞? 2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以吃飯的名義,向小港警分局現任局長許健基討要金錢60,000元,被許健基拒絕? 3 證人詢問程序中 你(即原告)是否有向各大分局長都要過錢? 4 證人詢問程序已結束,受命法官最後詢問有無意見補充時 證人(即原告)前開證述內容有許多都是謊言,他真的有向警察要錢,且也有讓警方畏懼的行為

2024-12-19

KSDV-112-訴-1578-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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