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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林孟鋒 相 對 人 林高美枝 關 係 人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 10年1月14日因巴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 人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 係人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林 高員(即相對人乙○○○)之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林高員眼神接 觸呆滯,對叫喚少有反應,無法有適切的社交應對,無法以 言語回應他人,無法清楚表達,亦無法使用一致的肢體語言 與外界溝通,對於肢體提示亦無法理解,生活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幾乎皆需要他人協助,學習新事物的能力缺損,受限 於其溝通無法得知其問題解決能力,然其也未能發展出新的 溝通模式,因此鑑定人認為,林高員之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喪失,對於財產之重大 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 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 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依林高員目前之 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 意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 任乙○○○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兒媳,經家屬 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 楊淑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淑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2

PCDV-113-輔宣-103-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7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凱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化妝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官大鉦業已達成和解(見易卷第27至28之1 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另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門市人員、收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600元之義務完畢(見本院卷第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蜜粉餅,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許凱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長官大鉦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之絢色亮顏編織蜜粉餅1包(價值新臺幣490元, 扣案後已返還),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背包內,再至櫃 檯選購其他商品結帳後離去,而未將其背包內之蜜粉餅取出 結帳。嗣官大鉦查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凱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官大鉦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31

TPDM-113-簡-429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6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賢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賢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寶雅松山饒河店外騎樓,見凌景昇將其所有之三 星S23 Ultar手機1支遺忘放於上址騎樓之窗台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該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凌景昇發覺其將 手機遺忘在上址後,隨即返回查看惟未尋獲,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景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賢國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回證、公示送達裁定及 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依據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 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即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撿拾告訴人凌景昇遺 忘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手機是 我撿到的,但我去圖書館玩電腦,所以沒有拿到派出所,我 沒有侵占手機的意圖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然查: (一)告訴人將手機遺忘於上址騎樓之窗台後,即由被告於上揭 時間徒手取走該手機並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錄影檔案光碟、起獲告訴人遭 侵占之手機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其自述撿到手機 後即將手機放在包包內去圖書館,沒有拿到派出所等語( 見偵卷10至11頁)。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所拾獲之手機,可 能為他人遺棄或遺忘之物,且其本可將之靜置原處使失主 得以返回尋找,或將手機就近送交警察機關進行失物招領 即可,其實無刻意將該手機裝入自己包包後帶走之必要。 且參酌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手機遺失後有撥打該 手機之門號,然均無人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4頁),顯見 被告於拿取該手機時,主觀上已知該手機係他人不慎遺落 之財物,且於失主來電尋找手機時,亦未接聽聯繫返還之 方式,是被告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侵 占該手機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在寶雅 松山饒河店外,因手上物品太多而將手機暫放於該址騎樓 之窗台上,於離開時忘記取走,而遺留在該處,隨即遭被 告取走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可 徵告訴人並未遺失該手機,而係忘記取走,顯屬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物品為被害人所遺 失,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顯有 誤會,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否 認犯罪,惟已將該手機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卷第2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 支,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DM-113-易-112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守家為喬邦大樓(址設○○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保全人員,與告訴人王源新因停車問題而素 有不睦,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無名巷巷底,持紅 色拒馬撞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致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 、損壞,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許 ,返回本案處址取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左前車門之外觀有異 ,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 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 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及截圖、本 案車輛左前車門之照片、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SUBARU 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以:我是喬邦大樓的保全人員,管理 及巡邏周遭環境是我的工作,被告停車的位置是大樓貨車的 卸貨區,只要有貨車卸貨我就要負責移動及調整紅色拒馬, 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值勤時也不知道本案車輛為何人所有, 更沒有以拒馬撞擊本案車輛的犯行跟故意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 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 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 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案車輛所 有權人為告訴人母親簡秋燕所有,並由告訴人實際使用管 理,有告訴人身分證影本、SUBARU台北內湖服務廠報價單 及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71頁),是告訴人為本案車輛之 實際使用人,其於112年9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起本件告訴 ,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於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停放於 喬邦大樓前鋪設為柏油路面之無尾巷底,並於同日11時46 分駛離。被告則於同日為值勤保全,並於該日7時20分許 至8時9分之期間,曾巡視喬邦大樓前之環境,並接近及查 看本案車輛停放之位置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喬 邦大樓裝潢施工人員進出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9、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三)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2年9月26日13時27分開車 至新店停車時,發現我車的左前門下方與車尾貼膜(犀牛 皮)破損,車體向内凹陷,我返回住處後向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水晶大廈管理員調閱朝向我停放車輛即臺 北市○○路0段00號旁無名巷之監視錄影檔案,發現我停車 的期間即112年9月26日3時39分許至同日11時46分許止, 雖然陸續有人經過,但只有喬邦大樓的保全於同日8時7分 55秒,手抓紅色禁止停車牌往我的車的左前門撞過去,並 且人往我的車尾走過去待了8秒。其餘的時間,並沒有其 他人有在我的車周遭做出異常舉動。而且我車的左前門損 傷還沾黏紅色禁止停車牌的紅漆及形狀,是長條管狀物撞 擊所造成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 25日審理期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被告於該日8 時7分54秒時曾貼近本案車輛,並有將告示牌即紅色拒馬 拉近車輛畫面右側(駕駛座位置),然並無任何撞擊之舉 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5 至46、49至51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執紅色拒馬撞擊本 案車輛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開走時沒有看到本 案車輛有任何傷痕,是在該日開出去到新店地下停車場, 停好車時要打開車輛行李箱的尾門時,發現車尾有傷痕, 我就開回原來的喬邦大樓的巷子底,想要去調監視器。後 來因為在監視器看到保全移動紅色拒馬之動作,才再巡視 一次車輛,我才發現車輛左前門有紅色的漆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惟參酌被告所管理之紅色拒馬,僅係 一般常見之禁止停車告示牌,隨處均可見同樣式之物品( 見偵卷第24頁),且告訴人於112年9月26日11時46分駛離 喬邦大樓前時,既未見該車輛左前門處有何損壞,而係告 訴人於13時27分許,先至新店某地下停車場停車復再次返 回喬邦大樓後才發現紅色漆痕,則該漆痕究係何時產生, 尚非明確,無從排除係告訴人於同日11時46分駛離後所生 ,甚抑或於同日3時39分許告訴人停放前即存在。自難僅 憑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為喬邦大樓管理放置禁止停車之紅 色拒馬,即謂本案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 (五)再者,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 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 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 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 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 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 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刑法謙抑原則,倘行 為情節極輕,反社會性薄弱,是否該當於犯罪類型之構成 要件,尚須另以解釋方式填補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始足 以適用,是倘物之本體或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 為有所喪失,而僅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其行 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仍非必然概予評價為刑法 之犯罪行為,以免國家刑罰權之過度恣意適用。本件起訴 書雖記載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被告持紅色拒馬撞擊而致鈑 金凹陷、損壞等情,惟依卷附本案車輛之照片顯示,該車 輛左前門下緣,僅於特寫拍照時可見輕微之垂直、紅漆凹 痕,然於擺設紅色拒馬比對時,照片(如附圖所示)即無 法辨識(見偵卷第23頁及24頁左上照片),實未見任何損 害或破壞而生喪失車門效用之狀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車 輛遭故意撞擊,致生本案車輛左前車門鈑金凹陷、損壞之 結果,亦與該車輛之客觀狀態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自不能僅憑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放置禁止停車 之紅色拒馬,即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之犯 行,其所憑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毀損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

2024-12-31

TPDM-113-易-5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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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10號),嗣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零錢盒一件(裝有現金新臺幣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6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攤位處, 見謝朱秀枝擺放於前開攤位桌上之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得 手後旋即離去。嗣謝朱秀枝發現該零錢盒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朱秀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謝朱秀枝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9至24 頁),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雖分屬強盜、竊 盜犯行,但均屬保護財產法益之罪,且被告屢經處罰,仍未 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 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零錢盒及其內 之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確屬不該,又其所竊 零錢盒1件(裝有現金5,000元),合計價值非微,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填補告訴人因犯罪所受之損害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見易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零錢盒我沒印象,錢我都全數花完了 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已將該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歸還予告訴人,是被告於 竊取得手時顯就未扣案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曾享有 其事實上支配權,故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物,自得評價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是上開零錢盒1件(裝有5,000元)既屬犯 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36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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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雪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42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雪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賴雪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飲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 司業已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9頁),實已填補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再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 亦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3,000元之義務完畢(見易卷第29 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7號   被   告 賴雪貞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雪貞明知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KEA公司)之餐廳 內之咖啡機裝盛咖啡飲用,限使用當日向IKEA公司購買之IK EA紙杯,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IKEA公司台北城 市店小巨蛋分公司店內之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行攜 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徒手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 一杯(價值新臺幣35元)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之倒入自行 攜帶之馬克杯內飲用。嗣店內保全人員發現咖啡飲料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 任白鴻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以自 行攜帶之飲料紙杯裝盛咖啡機內之咖啡飲料飲用,然矢口否 認有上開竊盜犯行,其辯稱:當日用來裝咖啡的IKEA紙杯是 伊從家裡帶去的,那個杯子不是當日發票換的杯子,是從家 裡帶去的,這些杯子是伊以前用購物發票換的,原本有40多 個,又當天咖啡機沒有貼「付費飲料限當日使用,如需飲用 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之告誡牌,餐廳僅貼在汽水機的位 置,汽水機貼的告誡牌寫限當日購買的杯子才能裝飲料,伊 沒有使用當日的杯子裝咖啡,算是伊的錯云云。然查,告訴 人即IKEA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設備主任白鴻銘於警 詢中證稱:伊等在飲料機上有告誡牌,內容為「付費飲料限 當日使用,如需飲用請至收銀台購買冷熱杯」等語,核與被 告自承其於當日有見到汽水機旁貼有內容為限當日購買的杯 子才能裝飲料之告誡牌之情節相符,而咖啡亦屬飲料之一種 ,被告應知不得以自行攜帶之非當日購買之IKEA紙杯裝盛咖 啡飲料至明,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雪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業與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小巨蛋分公司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 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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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菘 輔 佐 人 蔡芫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3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55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亮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3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商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見易卷第17頁),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目的 、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未就業、無收 入、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35至3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卷第46之1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記憶卡,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 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4號   被   告 陳亮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菘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下午3時58分許,在宜家家居(IKEA)新店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見高照裕所經營之棉花 糖販賣機上監視器內置有SanDisk Extreme 32GB記憶卡(約 新臺幣200元,已發還)1張,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徒手 竊取該記憶卡,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高照裕察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攝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照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亮菘之供述,與告訴人高照裕於警 詢時之指訴,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代保管單 、贓物領據各1份暨上址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及悠遊 卡個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是 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簡-429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民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李智民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1前,與蔡孟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智民心生不滿,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行駛至B車之左前方,以向右變換行 向之方式阻擋B車原保持直行前進之路線逼迫B車停車後,旋 即手持甩棍下車與蔡孟澔爭論,以上開方式妨害蔡孟澔以B 車行駛自由前進之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29至3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易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澔於警詢、偵查時指 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第24至2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調院偵卷第13至17 、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於道路上鳴按喇叭 、禮讓行人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即以駕車阻擋逼迫停車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依 憑自己之意思駕駛B車以正常前進之方式移動,妨害被害人 自由行動之權利甚明,確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罪後雖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易卷第29頁),然其已能正視及面對其 不法妨害被害人權利之事實,犯後態度尚難謂惡劣。另佐以 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37至38頁),復參酌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易卷第35頁),被 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見易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空調工程設備事務、未婚、有3名成年子女、 尚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7時45分許,駕駛A車 搭載陳文榮,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與騎乘B車之被 害人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胸部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跌倒及駕車駛離時撞擊被害人左 手等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害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當庭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35、41頁),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易-1314-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暉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1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暉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暉旌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下稱「 林老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6月間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蔡慶輝見此訊息而與之聯 繫,即邀蔡慶輝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名義,陸續向蔡慶輝 佯稱:在德恩APP儲值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蔡 慶輝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許 暉旌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江素蘭」等印文及「林書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再於113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 號前,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蔡慶輝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蔡慶輝而行使 之。嗣許暉旌持前開贓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微風 信義百貨地下4樓停車場男廁內將贓款交予「林老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蔡慶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頁、訴卷第20、52、6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輝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149至15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假收據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4、75至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祥」、「雯」、「林老豆 」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德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江素蘭」之印章及印文、「林書和」之署押後進 而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03頁、訴 卷第20、52、62頁),又行為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 備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 ,又所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以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是 被告既無因本案取得報酬,自告訴人取得之贓款200萬元亦 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 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理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 既無犯罪所得之產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 即合於前開條文之減刑要件。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而其稱未取得報酬等語 ,依據前開說明,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等均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 裝潢裝修工作(見訴卷第63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 更需具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 之未來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 領階級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 不得不取得本案犯行所換取之微薄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已具備 上述輕罪減刑事由,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00萬元, 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若以概括以每 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 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66個月(即5年6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 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2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00 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歲月,且告訴人已年逾七旬,遭 詐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以土地作為抵押向農會之貸款 (見偵卷第28頁),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 影響,且此影響於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造成之危害非小,被告固有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然雙方差距實在過大而終未能達成共識(見訴卷第63至64頁 ),是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67至68頁),被告自陳其 領有甲級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裝潢裝修、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8、6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 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被告所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江素蘭」等偽造印文與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及「林 書和」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德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沒有取得報酬,贓款也都交回給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聲羈卷第32至34、訴卷第20至21頁), 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200萬元,雖屬洗 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江素蘭」印文1枚 3 「林書和」署押1枚 4 「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素蘭」印章各1枚

2024-12-30

TPDM-113-訴-139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均駁回。 林昆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林昆儀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9時30分到庭審理,該審理傳票於113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則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經濟困難,深知無多餘的錢賠償店家損失 ,於是四處籌錢。收到判決書驚嚇怎麼這麼快,迫於無奈向 當鋪借錢,我真的有誠意商討賠償事宜,也坦白因身上沒錢 到處借錢,現在終於借到,懇請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是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本件犯 罪所生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堪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而無瑕疵可指,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 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而被 告已於113年9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113年9月30日 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 字第1457號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9、33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被告應 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龍虎班全魚分切組 2包(價值合計5,52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 已超過該竊得商品之價值,此有前述和解筆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 罪所得即上開商品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為沒收之諭知,即有 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儀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昆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龍虎斑全魚分切組貳包(每包叁公斤裝,價值共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林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9-13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所竊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價值達新臺幣(下同)5,520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玲及被害人天和鮮物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偵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已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簡卷第15頁),以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見簡卷第2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 ,價值共5,52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1號   被   告 林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天和鮮物華山旗艦店內,徒手竊取冰櫃陳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每包3公斤裝,共計價值新臺幣5,52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龍虎斑全魚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龍虎斑全魚分切組2包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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