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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2號 原 告 謝曜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4日彰 監四字第64-I1OA30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1時28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MDZ-59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於112年9月14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1OA3034 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員警在攔停 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從其後方 通行,是原告應未構成違規。本件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 違規,即憑個人好惡認定,隨意告發、裁罰原告,應屬違法 。退步言,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 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 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在接近行人穿越道之範圍 內時並未減速、暫停,而逕行在與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係於違規後為 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即便採證影像所示之時間與實際之 違規時點不同,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㈣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6日彰警分 五字第1120050723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眾交通違 規陳述意見申訴案件員警意見表、採證影像、本院之勘驗筆 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⒈員警停駛於彰化市永樂街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當時螢幕畫面左側有名行人站立於永樂街上之行人穿越道。⒉螢幕時間12:56:41處起,該名行人開始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螢幕時間12:56:43處,原告沿民族路由南向北行駛而出現於螢幕畫面左側之道路上;螢幕時間12:56:44處,原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當時其與行走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間相距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1)。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喇叭並追趕原告。⒊原告要求員警證明,而員警則拿舉發單予原告簽名。原告接過舉發單後即表示拒簽,員警詢問是否要接收舉發單,原告則表示亦拒收,其後員警即表示原告可以離開了。」(見本院巡交卷第22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且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相距僅約2個白色枕木紋與2個枕木紋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禮讓,仍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員警在攔停原告後係告知,當時行人已行走至道路中央,原告係從其後方通行、員警與被告未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規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依採證影像,違規事實發生時點為12時56分許,而員警製單之時點則為11時28分,原告不可能經過一個路口需要將近1個半小時之時間,舉發應有違誤一節,因本件違規,係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於比對採證影像內容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即可確認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紀錄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些許誤差,應係未校正所致。由於依採證影像已能清楚判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巡交字卷第23頁),則上開採證影像之時間記錄縱與實際違規時間不同,仍無礙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 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13

TCTA-113-巡交-2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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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 3號南向46.5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經檢 定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 ,超速58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對車主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FA324 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車主於113年2月20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相關資料,向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將本案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3年4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 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以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關爭議(諸如: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 形、國道警察113年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均尚欠明朗,豈 料原審竟未傳訊兩造到庭辯論,逕予諭知判決結果,非無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自有違誤。  ㈡關於有無符合法規距離、現場照片顯示情形、國道警察113年 8月30日函文之可信性等爭議關鍵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利益 ,且上訴人亦爭執前述函文之可信性(球員兼裁判), 但 是原審違反職權調查義務而逕為裁判,或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或主張,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 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其裁判均屬違背法令。  ㈢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 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㈣因本件之「警示牌設置位置」之明顯標示距離並不足法規所 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實則應低於300公尺,尤其對造 人或稱500公尺,或稱400公尺,已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又 屬於球員兼裁判之認定,對上訴人而言甚不公平,自有未洽 ,並為對方之單方陳述,完全沒有其他證據可資支撐,實難 以採信。但原審卻對此隻字不提,顯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於 已之主張依職權闡明,曉諭兩造就上開部分充分攻防,予以 釐清,且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而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另本件汽車於上揭時地經國道公路警察以非固定式之照相式 雷達測速儀進行測速,惟因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 生地點間,並不足300公尺之距離,已如上述,尚不符合法 定之標準,故國道公路警察取得資料則有採證上之瑕疵,自 不可作為舉發之依據(毒樹果實之理),但是原審未予調查 ,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當然有未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㈥此外,國道公路警察所提出事後照片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上 ,似乎也無速限標誌,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至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 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隨文檢附標誌照片,並無法認 定本件符合法規所稱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此為上訴人 所爭執之重點,對造人也是據此開罰,原審未調查,亦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可謂違法,且判決欠備,實難令人信服。更 何況,本件案發當天天色昏暗,並無路燈照明,難以查知標 誌照片,且亦缺乏限速標示,又警車未顯示執行燈號,實在 無法令開車民眾得以知曉限速及取締。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 案採證相片、「警52」告示牌照片、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交 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日第1130043804 號函檢附測速取締標誌之標誌照片、原處分等,認定本件測 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規地點相距 約530公尺,上訴人並非難以注意該測速取締標誌。而系爭 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處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168公里/小時,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小時,故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已有 超速58公里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要件。經查 ,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交上-158-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琇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並 駛離現場,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掣開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0月9日以彰監四 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 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 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 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 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 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 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 ,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 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 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 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 、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 ,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 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 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及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本件採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4年1月22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 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3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影片截 圖及舉發單位113年9月20日投投警交字第1130024719號函「 三、㈠檢視本案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13年8月29日16時8 分,在南投市○○路○段0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對造之重機 車,造成重機車倒地受損,於短暫停留3-4秒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可知系爭車輛 右前側撞上停放在右前方之機車,致機車倒下,並可聽到機 車倒地撞擊聲,產生明顯聲響,自難認原告會毫無察覺異狀 ,而於一般駕車經驗上,車輛如有碰撞外物,駕駛人必會感 受相當之碰撞,或因撞擊而產生相當之聲響,當不可能有未 感覺碰撞之情,則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事實,主觀上已有所認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 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 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惟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逕自決意駕車離去現場,自已構 成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辯稱 :不知有碰撞機車,系爭車輛只有舊傷痕並無新傷痕,且肇 事逃逸係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等語,並 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已與對方和解等語,然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 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12

TCTA-113-巡交-91-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20號 原 告 趙啓賓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施麗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彰 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趙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45分許駕駛 原告施麗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64.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3月28日開立 彰監四字第更64-ZAC167540號、彰監四字第64-ZAC167541號 裁決書,依序分別裁處原告趙啓賓「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施麗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2人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 依法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1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合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查遠通電收系爭車輛當日通行紀錄及時間,行經 測速路段平鎮系統-中壢共2.6公里,通行時間為87秒,區間 平均時速僅為107公里,近合乎於國道限速100公里,其測速 時速達147公里,最低時速為67公里,速差前後達80公里以 上,行駛於無避車道、無塞車、無交通意外之凌晨高速公路   ,且通行時間及距離短,無法靠減速降低平均時速,故超速 過多則已違背常理,其偵測存有瑕疵。又系爭車輛於112年1 1月23日領牌、12月3日交車,違規取締日期為12月8日,交 車行駛日僅約5天,仍處新車磨合期,高速易造成運動機件 磨損、影響引擎壽命,不應也不可能超高速運轉行駛,原告 駕駛人持有駕照20餘年,皆遵守限速義務,從未收到超速行 駛舉發,此次為首次收到超速罰單,恐為誤判。當日凌晨3 點45分37秒天色一片黑暗,沒有路燈、月光照明,路間光源 嚴重不足,肉眼可見前方路況有限、地面濕滑且駕駛人尚在 適應新車操作,實在難以時速147公里如此高速駕駛車輛。 又查當日天氣溫差大、有降雨、濕度高,雷達測速器雖經檢 驗合格,惟已使用相當時日,造成誤差在所難免,加上夜間 無光及氣候影響恐存在偵測誤差大,執行測速過程遭受干擾 致無法準確偵測,與真實時速產生誤差值,且前後皆有其他 車輛同時行駛,雷射槍是由自然人所操作施用,並非全無誤 判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 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8、時間:03:45: 37、類型:超速、速限:100km/h、車速:147km/h(車尾) 、主機:ATS043、地點:國道一號北向64.8公里、證號:M0 GA0000000A等數據,可知本件雷射測速照相器係以系爭車輛 車尾車牌位置為瞄測點,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遮蔽 而足以影響測速儀測速结果,又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測速時亦尚在有效 期間內(113年10月31日),係其取得之數值堪值信賴。故 系爭車輛於限速10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147km/h,超速47 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小型車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 依速限標誌指示。…。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 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 標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申訴單、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2991號函、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設置地點: 國道1號北向65K+260)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3年5月6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11914號函、職務報告、現場圖、監理網線上申辦 情形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9、83-96、99-115、123-125、1 31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依採證照片、員警提出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顯示(本 院卷第85-89、95-96頁),本件執勤員警係在「警52」標誌 後方約460公尺處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測照點國道1號北向64 .8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點國道1號北向65K+260),且該「 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 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 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又自測速採 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85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 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雷達測速儀證號、速限每 小時100公里、車速每小時147公里。且本件雷達測速儀係依 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10月31日, 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91頁),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 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 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 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 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 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 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 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 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 被舉發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 始為其行車速度之實際值,同屬無據,否則無異限縮或放寬 法律規定,並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 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提出合理懷疑之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 之虞,自不能泛稱儀器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測得之數據。 是原告趙啓賓於前揭時地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遠通電收之通行紀錄及時間推算區間平均時 速僅為107公里,並無超速等語,惟按雷達測速是偵測車輛 在雷達波特定範圍內移動距離與時間差的關係計算車速,原 告車輛行經雷達測速器測量範圍內之瞬間車速,即代表原告 車輛該時點之速率,因此原告當時行經違規地點時,係以時 速147公里超過速限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計算 平均速度非等同行經本件違規地點之瞬間速度,尚無足憑上 開歷史軌跡紀錄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趙啓賓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 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 罰。另原告施麗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00公里,行速14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520-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張愉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軒豪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牌照號碼BNJ-57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4.3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 為警測照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 2年12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 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B278453號裁決,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測速採證照片顯示該雷射測速儀器已逾有效期限,舉 發顯係違法。且該雷射測速儀器是否經檢定合格及更新校 正,又其測速地點前是否依法設置警示標誌,設置地點是 否符合規範,均應查明。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左右國道 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顯示 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應當無本件測速 達每小時189公里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速 儀器測得為每小時速度189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測速地點前方151公尺處,設有「警52」警示標誌, 測距符合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至於測速採證照片上顯示該 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號碼JOGB0000000,雖與檢定合格 證書上所示JOGB0000000不符,然此係員警疏未更新檢定合 格號碼所致,該雷射測速儀器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範圍 內,不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又公路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 理辦法規定之通行紀錄,係用以徵收公路通行費,不能推翻 測速儀器之超速數值。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行為時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表、交通違規案件 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12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0880號函、測速採證照 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在國道三號南向7 3.6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警52」標 誌,而張軒豪於112年4月24日14時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7 4.3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器號:TC0032 31號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以時速189公里之速度行駛,超 速60公里以上,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 ㈢雖該測速採證照片所顯示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 OGB0000000號,與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2月 22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所顯示之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B0000000號不同,然該雷射測速儀器既經檢定 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月22日,有效期限至113年2月29日, 仍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有效期限範圍內,僅員警未及時 將該雷射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予以更新,自不影響其 測速採證之有效性及正確性。是原告主張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未經檢定合格,採證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㈣又原告另指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提供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左右國道三號南向高原交流道至關西服務區通行費收費時間 ,顯示該路段行車時間平均速度為140.48公里,當時不可能 行車時速達189公里一節,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該 通行紀錄既是為了收取通行費之用,其顯示之平均車速僅供 參考而已,自非精確,何況所顯示者為平均速度,與雷射測 速所紀錄者為瞬間時速亦有不同,自不能用以取代經有效檢 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可採。 ㈤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張軒豪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張軒豪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張軒豪所用?原告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又 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控 措施?凡此涉及原告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證據 ,未見原告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原 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原告 就張軒豪之違規行為,應認有過失,而無從免責。被告據以 裁罰,係有憑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張軒豪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告為車主,就系 爭車輛使用之篩選、監督及管控,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 責。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8

TCTA-113-交-33-2025020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鍾文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彰 監四字第64-ZFC261673號、第64-ZFC2616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SN-58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三號南向87.4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 里,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為警測照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 四字第64-ZFC261673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 43條第4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ZFC261674號裁決,裁處 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 第64-ZFC261673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 法律修正,業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 36號函予以撤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斯時為深夜時分,快、慢車道多為大型卡車、貨車所行駛 ,原告為避免與該等大車併行行駛而發生危險,才行駛於 超車道而超速行車。由於當下天色昏暗,國道三號南向車 道旁之路肩處,又沿途經封閉並被設置施工路障,致原告 無法注意路旁設有「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   ⒉原告於申訴時有請被告提供員警當天之勤務表,被告僅以 勤務表與本件違規無關,而維持對原告之裁罰,於法亦有 不合,蓋主管機關將系爭標誌設置於施工區域後段,有違 常理,若無機關首長之核可,員警在施工區域後段進行測 速,已然忽略民眾可能係為求交通安全才會超速。是本件 舉發程序亦有不妥。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既經員警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測得為每小時153公里,而逾規定之最高時速43公里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828 0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6、87頁),在國道三號 南向86.7公里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 誌,而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2時53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87 .4公里每小時限速11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證號為:J0GA0 000000號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53公里之速度行駛, 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9月1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 年9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據以裁罰,係有憑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為了避開大型車輛才會行駛於超車道並超速 行車,是為遠離危險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何況採取防衛性駕駛行為遠離大型車輛,固無不可, 但除有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的必要,尚不能因採取防衛駕駛 行為就取得超速行車的權利,原告所辯,顯不可取。又原告 主張當日有設置施工路障,致無法注意路旁有系爭標誌云云 ,然本院審視卷附系爭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 發現有施工路障,而縱使當時附近確有擺放施工路障,該路 障高度亦不可能超過系爭標誌,並無不能發現系爭標誌之問 題,原告既自陳未注意發現,足認係自己之過失所致,要無 從解免其處罰。至於原告聲請調取員警當日執勤勤務表一節 ,因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乃其法定職責,只要符合前揭處 罰條例及設置規則之規定,並採用經檢定合格有效之測速儀 器,其採證即屬合法,員警勤務內容如何規劃及配置,與本 件原告違規行為及員警採證合法性之判斷並無關聯,尚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速153公里, 超速43公里)」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7

TCTA-113-交-200-20250207-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6號 原 告 張順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彰 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TDB-502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臺灣大道二段與美村路一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員警當場攔檢製單舉發。被 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按期限內 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G1MD61219號裁決,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路旁之行人因被行駛於原告前方之車輛驚嚇 ,而站立於美村路一段側行人穿越道上之第一個白色枕木紋 上。原告在駛入美村路一段前,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並 在看見其點頭示意原告先行後,才將系爭車輛以左側車輪切 齊美村路一段上雙黃實線之方式向前行駛,當下系爭車輛距 該名行人約有5公尺之距離,原告並無違規。並聲明:⒈原處 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在行人欲沿美村路一段側 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並未減速、停讓其先行,並在與該名 行人間相距不到3個枕木紋寬度之情形下,逕行駛越系爭路 口,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⒉第134條第1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 圍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 項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交通 申訴案蒐證相片、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本院之 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   ⒈員警站立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之車 道旁。依螢幕畫面,該側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共有7個白色 枕木紋(圖1)。   ⒉螢幕時間18:13:29處起,有一名行人自螢幕畫面左側走 出,其後於螢幕時間18:13:30處,站立於自螢幕畫面左 側往右數來第二個白色枕木紋上(圖2、3)。依螢幕畫面, 當時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準備自臺灣大道二段側之 道路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圖4)。   ⒊螢幕時間18:13:31處,螢幕畫面因員警走動而開始搖晃 ,因此並未拍攝到行人。   ⒋螢幕時間18:13:33處,A車準備駛入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 行駛路段側之內側車道,而員警則吹響警哨、以交通指揮 棒示意A車向路邊停靠。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左側車輪係 位於自路面雙黃實線處往左數來第1、2 條枕木紋上,且 車身右側車輪在車道線上(圖5)。   ⒌螢幕時間18:13:50處,員警走向A車之駕駛座,並告知因 其未禮讓行人,請其提供駕駛執照。原告則表示其有超過 5個枕木紋,員警則表示若其有超過,就不會予以攔停。   ⒍另補充勘驗:原告前方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正 由第1個枕木紋走向第2個枕木紋,相距為2個枕木紋加1.5 個枕木紋間隔,該車輛通過時,該行人持續行進,此時 相距為1個枕木紋加1.5個枕木紋間隔的距離,行人右腳位 置在第2個枕木紋之上。原告隨後駛入逐漸靠近行人穿越 道,行人見狀則停止,兩腳均站立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上 停等,此後螢幕畫面偏離,至18:13:33時,原告車輛出現 ,左輪在其行向即雙黃線左側數來第1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 ,此後即遭員警攔停。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係有行人準備通過,乃因原告持續行進而停下腳步, 站立位置在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第2個白色枕木紋之上。雖 依勘驗畫面,在系爭車輛前懸甫進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因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攝影角度略有偏移,該行人並未同 時出現在畫面之中,但依前後影像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穿越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該行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乃見 系爭車輛持續向前駛近,而在第2個白色枕木紋停下腳步。 再審視勘驗截圖畫面(見巡交字卷第28頁),系爭車輛穿越 行人穿越道時,其左側車輪位在左邊數來第6個與第7個白色 枕木紋之間隔中,而系爭車輛寬度為1.8公尺,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巡交字卷第39頁),則按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線型間隔為40至80 公分計算結果,系爭車輛甫進入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其 右側車輪應落在左邊數來第4個至第5個白色枕木紋之間。因 該行人當時係行進至左邊數來第2個枕木紋上停等,可知其 與系爭車輛相互間不到3個枕木紋之距離,顯然不足3公尺, 可以認定。是原告辯稱當時其與行人相距超過5公尺云云, 並非可採。 ㈣雖原告另強調當時有與該名行人目光交會,因其點頭示意原 告先行才會向前行駛云云,然本院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其情。 且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準備穿越,如係基於個人人身安 全,刻意避讓使車輛先行,與處罰條例所要求有行人穿越時 車輛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規範意旨亦不相合,此與行人站立 路旁,行進動向尚非明確,或有示意欲通過之車輛先行,而 非車輛不避讓之情形不同。本件該行人既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且行進中,原告即有禮讓其優先通行之義務,不得以行人示 意原告先行而免除其暫停避讓之義務。是員警見原告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合法,被告 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 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05

TCTA-113-巡交-26-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曾佳琪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弄 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4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謝玉華所有牌照號碼AQX-129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45件交通違規事實,經民 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嗣謝玉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 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之處 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係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住宅, 當時車頭均已進入自家私有土地,檢舉人為對向鄰居,與原 告因細故而有糾紛,對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2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現 竟以監視器影像報復性檢舉原告違規,與監視器用以嚇阻犯 罪之用途不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且被 告逐一對原告開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何況附表所示處分均 於同一日作成,使原告無法及時改善駕駛方式,如此顯已喪 失行政裁罰敦促人民改進之目的。又原告住宅前方之道路為 單線車道,即便違規情節屬實,對於交通亦不生危害。原告 家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懇請法院酌情撤銷處分。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資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易使周圍用路人無法預 測其行車動向,而無法採取應變措施,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 風險,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1條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 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 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三、減速暫停時,應 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 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 勢。五、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⒉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 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⒉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⒈第5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 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 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 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 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 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 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   ⒊第15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⒋第16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 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⒌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 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 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 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 、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 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 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⒍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 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㈣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17條:「警察對於依本法 規定所蒐集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須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檢舉影像、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2年9月 15日田警分五交字第1120018875號函、內安派出所交通違規 事件答辯表、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等附卷可證,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事實並無爭執,且與採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形式上固構成 處罰條例第42條之違規,然本院認為原告應免予處罰,理由 如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係86年1月22日新增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 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 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實施 7年之後,於103年6月18日修訂,限制民眾之檢舉期限為 違規行為終了後7日內,修訂理由則說明:「為避免檢舉 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 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 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其後,再分別於110年1 0月22日、111年1月28日修正,主要係明定民眾得檢舉之 違規項目範圍,其修訂理由第1項說明:「民眾檢舉案件 逐年倍增。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 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 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 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 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 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最近 一次修正為113年5月29日,再進一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 規項目範圍。依上開本條制定及修正過程可知,民眾檢舉 他人交通違規,本具有彌補警力不足及強化交通安全之良 善目的,惟實施之後,確有浮濫檢舉、報復檢舉乃至以檢 舉為日常生活重心之「檢舉達人」出現,在維護交通安全 目的之大旗底下,似有不分違規行為之性質、不分違規情 節之輕重、不分違規歷程之因果,一概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主管之警察機關檢舉。尤其科技發達,監視器及行車紀 錄器廣泛使用之後,原先藉由民眾之力共同維護交通安全 之本來目的逐漸有變質且氾濫傾向,遂不得不嚴謹其檢舉 之期限、證據資料之詳盡,並責由警察機關必須查證屬實 ,另一方面,則逐步限縮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以 求其相互調和。 ⒉依警職法第17條規定:「警察對於依本法規定所蒐集資料 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須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係規 範警察因執行勤務、依法查察等實施公權力作為所取得之 資料,僅能依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加以利用,除有有法律特 別規定者外,其逾越法令職掌必要範圍之目的外利用,即 屬違法。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與警職法第17條規範意旨 大致相同。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必須蒐 集資料,檢附證據,是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範圍內 ,因該法定目的而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舉發交通違規, 自屬合法。至於民眾對於交通違規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 ,基本上也是來自於對他人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亦同 受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特定目的使 用之限制,上開規定學理上稱為「目的拘束原則」。可知 無論警察、公務機關乃至一般人民,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因涉及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保障, 僅允許於法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如欲為目的外利用 ,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明文規定,或因具有高度社會公益而 具有正當合理關聯者,始得為之。 ⒊就交通違規而言,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允許民眾檢 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固有前述共 同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需求,然過猶不及,有時衍生不分 個案情節輕重、因果歷程甚至浮濫檢舉等問題,是對於交 通違規之檢舉,除受檢舉期間之限制外,對於所檢具之證 據資料,同條第2項仍責成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必須「查 證屬實」後,始得舉發。而如前所述,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不得違反警職法第17條及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 蒐集、處理及利用個資,自亦不能允許個人違反個資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其蒐集取得 之個資,用以檢舉交通違規,否則均屬有違個資法所規定 之「目的拘束原則」,其採證即屬違法。是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接獲民眾檢具證據資料提出交通違規之檢舉時,該 所謂「查證」,除應審查受檢舉對象之具體違規行為是否 「屬實」之外,基於目的拘束原則之要求,亦應審查民眾 檢具之證據資料其取得過程及原因是否符合蒐集、利用之 目的及其必要範圍,及是否具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性,並其蒐集目的與蒐集之資料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如有欠缺,即不得採為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始為適 法。 ⒋經查,依本件違規舉發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顯示(見 本院卷第107至193頁),該監視器裝設位置乃位在檢舉人 住處屋簷,但其並未攝錄自家門口,僅有畫面左下方可見 自家前方一小部分公共排水溝渠,反而監視器鏡頭係對準 原告住處,拍攝範圍涵蓋甚廣,包括原告住處之門口、住 家庭院全景、三合院正廳及右側房屋,幾乎一覽無遺。此 由原告所提出該監視器裝設位置及鏡頭角度照片亦可供佐 參(見本院卷第585至599頁)。原告住家雖為三合院房屋 ,但家門外圍築有磚牆,庭院內活動空間並非一般路過之 人舉目可見,仍具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而檢舉人裝設 該監視器之目的,依上開鏡頭架設角度及拍攝範圍,並非 用以防範自家遭受宵小侵入等維護自身利益之原因,而係 故意裝設用以拍攝原告及其家人住處之非公開活動,顯已 侵犯原告對於住家內部空間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則該檢 舉影像資料之蒐集,顯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所要求之目的 必要性及正當合理關聯。 ⒌且查,汽車行進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因行向有所變動,對 於周邊參與交通之用路人恐怕不能及時發覺,預作防範, 故強制汽車駕駛人有此情形,應先顯示方向燈,以預告其 行車動態,可知其規範目的係用以預先提醒周邊人車,使 能及早因應,以避免無謂事故之發生。本件附表所示45件 交通違規均屬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場景均在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住家門口時所發生。而原告住家門 前為鄉間小路,經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衛星圖像查 詢結果,該門前道路路寬僅2.78公尺,有該衛星測距圖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3至607頁)。而依卷附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見本院卷第609頁)所示,其車寬為1.76公尺, 則其行駛在門前道路時所餘車道寬度兩側各僅約有50公分 ,與他車已無會車可能,故即使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右轉進 入家門住處,無論其對向或後方之車輛,因有不能預先知 悉原告之行車動向而發生擦撞事故之可能性堪認甚低。加 以其係轉彎進入自家住處,並非其他道路,故除同道路有 車輛經過,並不會有其他道路來車必須預先知悉其行進轉 彎動向之交通安全需求,可知該違規未使用方向燈所生可 能之交通危害極為輕微,因此,本件檢舉之交通違規尚難 認有必須維護之高度社會公益。 ⒍綜上而論,檢舉人架設監視器對準原告住家藉以蒐集其交 通違規資料,已侵犯原告對於住家之合理隱私期待,其目 的並非正當,欠缺合理關聯,且該違規情節輕微,亦難認 有必須受保護之高度社會公益。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 本件檢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有違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所規範之目的拘束原則,則警察受理「 查證」結果,自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從而,被告 依舉發所附檢舉資料,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尚有違誤 ,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客觀上雖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惟本件檢 舉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違反個資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規 範之目的拘束原則,應排除其利用,而不應舉發。被告據以 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 已預為繳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 日期 違規地點 (彰化縣田中鎮-) 違規 事實 違規 時間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DA0183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0 06: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 64-IDA0183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1 08:3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 64-IDA01833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2 08:3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 64-IDA0183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5 64-IDA0183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3 17:0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64-IDA01834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08:3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64-IDA0183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4 16: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64-IDA017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5 06:40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64-IDA01747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5: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64-IDA01747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112/7/17 17:0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1 64-IDA01840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07: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64-IDA01840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8 11:5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3 64-IDA01840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08:4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4 64-IDA01840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19 12:4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5 64-IDA01841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0 16:3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6 64-IDA01841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08:1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7 64-IDA01841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1 16: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8 64-IDA01841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2 15:0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9 64-IDA01841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3 15:16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 64-IDA01783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1: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1 64-IDA01783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4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2 64-IDA01784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1:4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3 64-IDA01784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5 17:1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4 64-IDA01791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09:4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5 64-IDA0179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6 13:0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6 64-IDA01785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08:21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7 64-IDA0178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7 14:3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8 64-IDA01787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2:2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9 64-IDA01788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8 16:1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0 64-IDA01789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29 16:2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1 64-IDA018418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09: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2 64-IDA01842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0 12:1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3 64-IDA01842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7/31 16:1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4 64-IDA018426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08:3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5 64-IDA018422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1 12: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6 64-IDA018423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2 16:29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7 64-IDA01842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08:34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8 64-IDA01842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3 12:2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39 64-IDA018244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09:57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0 64-IDA018245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5 12:3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1 64-IDA018249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5:52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2 64-IDA01825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6 18:2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3 64-IDA018260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06:58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4 64-IDA018261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7 17:43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45 64-IDA018177 113/10/25 東閔路一段460巷50弄20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112/8/8 13:25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2-05

TCTA-112-交-900-20250205-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國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2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4月8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2-05

TCDV-114-消債全聲-1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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