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95年離婚,
自此相對人均無對女兒即第三人葉○妘(現改名為乙○○)行
扶養及照顧之生活費用,依據110年臺東縣每月生活必需消
費支出19,800元之一半計算。為此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1,782,000元(見本院卷第1頁)。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第2點明確記載:「雙方約定
未成年子女葉○妘(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監護權由女方取
得監護扶養權,男方完全放棄,但女方不得向男方分擔子女
監護、教育費用,將來子女亦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男方請求各
項撫養、教育費用,否則費用概由女方支出,而男方亦無探
視子女之任何權利。」顯見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與相對人離
婚時就已經同意被告無須負擔第三人葉○妘之任何生活費用
,用以換取第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及剝奪相對人探視第三人之機會,聲請人罔顧離婚協議
書之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及禁反言原則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69-71、145頁)。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女即第三人,後於95
年11月29日協議離婚,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離
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75-77、149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後即未對第三人行扶養及照顧之
生活費用,惟未見聲請人具體敘明其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及
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000元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本院審認聲請人確有於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已支
出1,782,000元之證據,且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對相對人所為之答辯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則本件顯
無法證明聲請人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說明其有因支出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亦無法證明相對人受有未支付第三人扶養費之利益。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78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及負擔:
㈠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事件,經
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為1,78
2,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2,000元。
㈡而本件除上開裁判費外,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
之程序費用,故上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並未獲准之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2,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TTDV-113-家親聲-5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