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35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
撤銷。
廖國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
7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後,朱○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廖國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
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芸,且
向朱○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廖國坤又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
杰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廖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摻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坤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
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朱○芸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朱○
芸來電並未說要做什麼,等我上車後朱○芸才跟我說要購買
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此並無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證人朱
○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證人朱○芸見面,且證人朱○芸
前往與被告碰面目的,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次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朱○芸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739卷第509至511頁、原審卷二
第215至225頁)相符,復有證人朱○芸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朱○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
證人朱○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足參,就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徵之:
⑴證人朱○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威的朋友,我一
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書
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有
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案
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就
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男
友蔡○威一起去找過被告。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
與被告碰面。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
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
,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車
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你
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被告
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地
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天
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要
,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先
?)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4
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事
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太
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告
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審判
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去
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
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5至225頁)。勾稽證人朱○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證人朱○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
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
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
,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
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
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證人朱○芸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證人朱○芸車輛之副
駕駛座後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
提議要去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證
人朱○芸確實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
述本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朱○芸與被
告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身
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云云(見112他739卷第569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證人朱○芸見面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證人朱○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
碰面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而
難遽信。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
西、金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然證人
朱○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
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則以被告與證人朱○
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證人朱○芸於1
12年3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
書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
麼東西、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證人朱○芸係要前
來向其購買毒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朱
○芸,理應於證人朱○芸聯絡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證人朱
○芸徒然駕車前往,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
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證人朱○芸見面
。而以被告與證人朱○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
之情況,被告於證人朱○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證人
朱○芸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之見面,已與證人朱○芸所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顯足以強化證人朱○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
人朱○芸所證述被告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價
金4千元購買且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且向證人朱○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我未曾與證人朱○芸之前男友蔡○威交易過毒品
,證人朱○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云云。而證人蔡○威雖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
朱○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沒帶朱○芸
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朱○芸保管,朱○芸會
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我與朱○芸在一起近2年
,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紹朱○芸與被告認識,不
曾3人一起見面過。我未曾向被告提及朱○芸是我女友,也不
曾給拿朱○芸的相片給被告看。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至24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蔡○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此顯然係引述被告對辯
護人之陳述內容;然證人蔡○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毒品。衡之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蔡○威,實無須
捏造其與證人蔡○威曾一起施用過毒品之事實,但證人蔡○威
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若證人蔡○威與證
人朱○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介紹證人朱○芸與被
告認識,則何以證人朱○芸得以知悉可自被告處購買毒品?
而參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力查緝之行為,
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透過特定之
管道,或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冒遭釣魚偵查
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品」之陌生人
。證人蔡○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證人朱○芸,或提及其與證
人朱○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證人朱○芸之照片,
則對被告而言,證人朱○芸即為一名完全陌生人士,則何以
被告願上陌生人朱○芸之車,當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
各節,證人蔡○威所為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證人朱○芸所駕駛車
輛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
云云。惟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
交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
之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
40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朱○芸,同時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與證人朱○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
證人朱○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73、174頁)。且查:
⒈證人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
處樓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三第39頁),並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原審卷
二第225至23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廖韋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
位置圖、證人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
至3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
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復
有證人廖韋杰遭扣案摻愷他命香菸1支可資佐證,就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與證人廖韋杰合資向叫
「阿偉」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證
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
開車過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
他命1包,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
買愷他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
樓等,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證人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
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
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而係由
被告獨立完成與證人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阻斷證人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
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證人廖
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
,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並向證人廖韋杰
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廖韋
杰並非至親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
命,再交付與證人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
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並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
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
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
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遭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4月2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固另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
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
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
認被告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觀護簡表(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7頁)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財產法益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相同或相關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始終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其事,於原審則僅自白交付毒品之事實,但仍否認販賣圖利
之犯罪構成要件,辯稱係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故均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威宏,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陳威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
日中檢介玉112偵28319字第11291236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6號
函暨檢附112年10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163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
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朱○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韋杰,
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朱○芸、廖韋杰均係依憑其個人意
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甚為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
,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分別處以前述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各1次,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不多
,所得及獲利甚屬有限,核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態度並非惡劣。原判決未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無足採,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並請求
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其餘收受贓物、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
訴確定)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毒品販
賣與他人,使受讓毒品或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2罪,罪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合併處罰之痛苦感受遞增,所擬達成之
邊際效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之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朱○芸及廖韋杰聯繫所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堪
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販賣毒品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
、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廖韋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警扣案之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739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
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廖韋杰於
偵查中證稱:該支香菸是我於11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12他739卷第509頁),則該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與證
人廖韋杰,即不得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訴-869-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