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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模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卓 模祥(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雖未陳 明其僅就量刑上訴,惟該書狀中所表明之上訴理由均僅與量 刑有關,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其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此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及撤回上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73頁、第79頁);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症 名,且長期患有由於腦損害和機能障礙及身體疾病引起之精 神障礙,長期接受治療;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實 因告訴人蔡○菊(下稱告訴人)索取數十萬元之高額賠償金 ,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主觀上無和解意願,請求 鈞院為被告與告訴人安排調解,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 參、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 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 分,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 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復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遵期到場或到庭,亦堪認其有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 加重、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量刑部分則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騎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因賠償金額認定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及辯護人具狀所 陳之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過失責 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之上開說明, 係屬合法正當;且量刑之審酌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上開前科素行、被告之經濟、身體狀況及 始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 等原因,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是被告於上訴本院期 間,並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 或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再予減 輕,自難足採,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宣告之理由   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癲癇之身體健康情形等情事為由,請 求為被告與告訴人訂調解期日,且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形 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 自知因癲癇註銷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而為本案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已難認癲癇情事可為本案緩刑宣告之正當事由,其 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亦未獲告訴人之諒 解,且經本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其醫藥 費就已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還有修車費、無法上班之 基本工資,被告所提出之金額過低,無法接受,不願到院調 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 40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告訴人並未同意本案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自難認本案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對告訴人 而言,為屬公平,是辯護人以上情為據,請求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此部分被告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交上易-15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修元(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 日13時許,前往陳○蓉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居處,與張 論發生口角衝突,經員警獲報後於同日15時12分許前往處理 ,被告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前往處理之員警潘冠霖 、王南傑當場辱罵「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 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等語(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潘冠霖、王南傑 之名譽、人格等社會評價,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 克。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如下: ㈠、刑法第140條(下稱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應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並不包括公務員個人法益或公職尊嚴:  ⒈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 節安排,亦可知該條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 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應非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 法益。  ⒉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 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 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 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 。  ⒊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 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 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 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 ,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 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 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 字片語即入罪,該條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公 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合憲之目的。 ㈡、系爭規定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且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  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 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 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 ,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 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 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 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 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 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 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 ,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 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 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  ⒉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⒊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 「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 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 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 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 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 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 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 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 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 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 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 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 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 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 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 ㈢、綜上,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即足以影響公務活動之適正運行)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蓉及張論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及   譯文、截圖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公訴 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28、62頁),惟辯稱:我 是酒醉,沒有要故意侮辱警察,我是警眷怎麼可能妨礙警察 辦案(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56至6 3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陳○蓉於警詢、偵訊,證人 張論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潘冠霖、王南傑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第 47至48頁;原審卷第56至59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部分譯文 、截圖(偵辦妨害公務、恐嚇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頁、 第31至49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4、55頁)等件 在卷為參,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在警方執行職務時,當場 以「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 「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辱罵警員,已該當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  ⒈經原審勘驗警員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幹 你娘咧,這賭場你們不抄,阿你們是在搞三小?潘冠霖員警 :我先開單。你剛才說什麼?你剛才說什麼?王南傑員警: 你說什麼?你再說一次啦。潘冠霖員警:你再說一次。」、 「被告:我有喝啦 。潘冠霖員警:我知道,我知道,你喝 很多。被告: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王 南傑員警:你再罵一次,你罵誰啦?潘冠霖員警:你剛才罵 誰?」、「王南傑員警:要過年了,說這種壞話。被告:明 天圍爐了喔?王南傑員警:嘿啊。被告:幹你娘機掰咧。王 南傑員警:又幹什麼?再說一次啊,再說一次。潘冠霖員警 :好啦,好啦,不要,我們要帶回去了」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且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應該是民眾檢舉有糾紛,被告後 來就被我們帶回派出所了,我們問被告一些證件什麼的,我 不確定被告是不是因為酒醉的關係,就像影片中他一直說「 那間在賭博,為何不去抄他們,幹嘛來盤查我們」,嚴格上 來說被告罵髒話是不會讓我們當天勤務執行不下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56至57頁),及證人即員警王南傑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報案是說有糾紛,因為被告不正面回答問題、罵 髒話,把值勤時間拖延,但是不會沒有辦法讓我們執行勤務 ,只是勤務完成時間比較慢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 )。  ⒉證人陳○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我的現居地,當時我和張論 在泡茶,我們家門沒有鎖,被告就走進來,當時他喝醉了講 一些胡言亂語,他平常喝醉就會胡言亂語,常常對其他人說 要給人家去死,但他清醒時人很客氣,那時他來找我們大小 聲,說我欠他朋友錢不還,然後張論不服,被告就對張論出 言不遜,後來張論離開之後就去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 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27至3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當 時我酒醉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 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酒醉至朋友家 胡言亂語、出言不遜,嗣經友人報案後員警到場,而其當時 因酒醉,且認自己僅係至友人家討債,員警未查緝附近職業 賭場,卻來此要求查緝酒後駕車及查證身分,因而出言表達 對執法程序之不理解、不服氣,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且被告雖因不滿警員執行勤務,並在警員開單 時,出言懟稱「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你們在 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幹」,然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尚難看出有何其他積極行為 干擾警員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況被告在語畢後隨即遭警員帶離現場並前往派出所,亦配合 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12頁),再佐以證人即員警潘冠 霖、王南傑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案發當時情狀,更足見 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並未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其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當 場侮辱公務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經被害人一再勸告後,仍繼續對被 害人辱罵,顯然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所 謂經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相符,應得認定被告應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客觀上已造成拖延被害人 當場及後續職務之執行,使被害人無法繼續執行職務,因此 被告應已符合「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構成要件,原 審之論斷容有違誤等語。 ㈡、經查,細譯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初 出言「幹你娘」原係「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你們不去抄, 你們在做三小」之發語詞,而員警聽聞上開被告之話語後, 迭稱:「你再說一次」、「你再說一次啦」,嗣後被告再稱 :「車子我開的啦,不然要怎麼樣,幹你娘咧」,而以「幹 你娘」作為句尾之不雅語助詞,員警又稱:「你再罵一次, 你罵誰啦?」、「你剛才罵誰?」,被告始稱:「幹你娘機 掰咧」,隨即被員警帶上警車返回警局等情,已如前述,是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所稱「表意人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之行為。從而,被告對警員出言「幹你娘這邊職業賭場 ,你們不去抄,你們在做三小」、「我有喝啦,車,幹你娘 」、「幹」之行為雖不恰當,然其係因酒醉,並質疑警員何 以未查緝附近職業賭場,且其係至友人家討債,反而為警開 立酒後駕車紅單,而引發言語衝突,難認主觀上有何侮辱公 務員之故意;復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之結果,被告固於開 單過程中有以上開言詞表達不滿情緒,惟並未以其他積極行 為干擾警員執行勤務,亦無經一再制止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短暫冒犯之言語即推認已達「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而以刑法侮辱公務員之 罪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不得上 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上易-779-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9、353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國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 撤銷。 廖國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年陸月。 另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 7時許,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含SIM卡,另案扣案,下稱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 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朱○芸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事宜後,朱○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廖國坤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樓租屋處樓 下,廖國坤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進入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副駕駛座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朱○芸,且 向朱○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廖國坤又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3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起至 同日下午5時3分間,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Messenger與廖韋 杰聯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 許,在廖國坤上址租屋處樓下,將愷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與 廖韋杰,且向廖韋杰收取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4 月27日上午9時10分許,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地下1樓廖韋杰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扣得摻愷他命之香菸1 支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國坤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至12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 輯上之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證人朱○芸碰面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朱○ 芸來電並未說要做什麼,等我上車後朱○芸才跟我說要購買 毒品,但因為我手上並沒有毒品,因此並無交易成功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樓下證人朱 ○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與證人朱○芸見面,且證人朱○芸 前往與被告碰面目的,係為了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歷次供承無訛,核與證人朱○芸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他739卷第509至511頁、原審卷二 第215至225頁)相符,復有證人朱○芸與被告見面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朱○芸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位置圖、 證人朱○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軌跡 (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595至597頁)附卷足參,就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徵之:  ⑴證人朱○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蔡○威的朋友,我一 開始都用我男友之臉書帳號聯繫被告,後來就用我自己臉書 帳號聯繫被告,我找被告都是為了要購買毒品,被告曾經有 幾次給我毒品而未收錢,我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案 發當日我是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我問被告是否已經醒了, 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抵達被告租屋處樓下後,就告知他我已抵達,被告就 下來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我交給被告4千元,被告交給我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9、510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前男友蔡○威的朋友,我曾陪我前男 友蔡○威一起去找過被告。112年3月14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 說要過去找他,並且與被告在車上碰面,被告交給我甲基安 非他命,我給他現金4千元。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 與被告碰面。我是沿用我前男友蔡○威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模 式,交易金額都是4千元,如果被告跟我說他身上沒有毒品 ,我就不會前往找被告。(被告問:你是否記得當天我上車 之後,後來我跟妳說要去大地球【指臺中大地球大廈】,你 對那個地方很排斥,妳跟我說不要?)不是那一天。(被告 問:是那一天我跟妳說我身上不夠,要去大地球拿,那個地 方妳很排斥,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過那邊吃東西,同樣那一天 我跟你講說我身上東西不夠,要約妳一起過去拿,妳說不要 ,那一臺車不是有在那邊?)有,但不是3月14日那一天。 (審判長問: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我們沒有去成。( 審判長問:3月14日跟被告說去大地球那一天,是哪一個先 ?)我們沒有一起去大地球,被告說的這件事不是在3月14 日攝影機拍到那個當下。(審判長問:妳怎麼區別這兩件事 是不同天?)我是看監視器有拍到被告上車,衣服顏色不太 一樣,被告那天沒有跟我去大地球,但是有跟我吃飯,被告 好像是穿橘色或紅色衣服,監視器好像是白色衣服。(審判 長問:被告找妳去大地球妳不願意去,後來你們是否一起去 吃飯?)是,我們去大地球對面那條街的攤販吃鵝肉湯。( 審判長問:你們是否開車一起去?)是,我開車載被告去, 我們停在離大地球有點距離,然後我們走過去吃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5至225頁)。勾稽證人朱○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其就112年3月14日晚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金額、聯繫過程及交易流程等重要細節陳述均一致, 並無前後不符之情事。另證人朱○芸尚可明確反駁並說明: 被告所辯有提議一起前往大地球拿毒品該日,與本案112年3 月14日交易毒品當日情形之不同處,而明確指出於其他日期 ,被告提議去大地球拿毒品,其與被告雖無一起去拿毒品, 但有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且該日被告之衣著與112年3月14 日不同,又前往大地球附近吃飯該日係證人朱○芸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前往,與112年3月14日被告上證人朱○芸車輛之副 駕駛座後未達1分鐘即下車明顯不同,而明確證述被告向其 提議要去大地球拿毒品之日期,並非112年3月14日,堪認證 人朱○芸確實係依照其所親身經歷且明確記憶之過程,而證 述本案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且證人朱○芸與被 告並無嫌隙或仇怨,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更不致於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誣指被告有本案犯行。    ⑵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與朱○芸講好要毒品交易,但因為我身 上量不夠未完成交易云云(見112他739卷第569頁);於原 審審理時改稱證人朱○芸見面後才跟他說要購買毒品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就證人朱○芸是否於駕車前往與被告 碰面前就已約好要為毒品交易此節,前後所述已不相同,而 難遽信。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 ,問被告在不在家,說我等一下過去,並無提到要買什麼東 西、金額、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然證人 朱○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當天用臉書打電話給被告,問 被告方不方便跟他拿東西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10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不會因為買毒品以外之事情與 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則以被告與證人朱○ 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之情,而證人朱○芸於1 12年3月14日晚間駕車前往被告上址租屋處前,既已先以臉 書與被告聯絡表示要去向被告拿東西,縱無明確指明要買什 麼東西、金額、數量,被告仍可明確知悉證人朱○芸係要前 來向其購買毒品,則其當時手上倘無毒品得以販賣與證人朱 ○芸,理應於證人朱○芸聯絡之際即會表明,方不致使證人朱 ○芸徒然駕車前往,是被告辯稱因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 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 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 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他739卷第437至443頁) ,堪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確有與證人朱○芸見面 。而以被告與證人朱○芸除毒品交易關係外,並無其他往來 之情況,被告於證人朱○芸駕車到達後,旋即下樓坐上證人 朱○芸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與之見面,已與證人朱○芸所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顯足以強化證人朱○芸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足以作為證 人朱○芸所證述被告係上車與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價 金4千元購買且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補強證 據。是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 樓下證人朱○芸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且向證人朱○芸收取現金4千元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我未曾與證人朱○芸之前男友蔡○威交易過毒品 ,證人朱○芸所為證述並不屬實云云。而證人蔡○威雖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於3、4年前就認識,是朋友介紹, 朱○芸是我前女友,我從未向被告買過毒品,我也沒帶朱○芸 找過被告,我入監後,將我的手機交給朱○芸保管,朱○芸會 透過我的手機自行與我的朋友聯絡,我與朱○芸在一起近2年 ,我都沒有跟被告聯繫,我沒有介紹朱○芸與被告認識,不 曾3人一起見面過。我未曾向被告提及朱○芸是我女友,也不 曾給拿朱○芸的相片給被告看。我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 我並未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至24頁 )。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提出之113年1月8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已自承:被告曾與蔡○威一起吸食或施用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此顯然係引述被告對辯 護人之陳述內容;然證人蔡○威卻證述其未曾與被告一起施 用毒品。衡之被告係否認曾販賣毒品與證人蔡○威,實無須 捏造其與證人蔡○威曾一起施用過毒品之事實,但證人蔡○威 卻全然否認曾與被告一起施用過毒品;且若證人蔡○威與證 人朱○芸交往期間均未與被告聯繫,未曾介紹證人朱○芸與被 告認識,則何以證人朱○芸得以知悉可自被告處購買毒品? 而參諸毒品買賣為我國所嚴加禁止,政府大力查緝之行為, 法定刑更不可謂不重,若非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或透過特定之 管道,或友人之媒介撮合,難以想像賣家願甘冒遭釣魚偵查 之風險,而將毒品販賣與「主動表示願購買毒品」之陌生人 。證人蔡○威若未曾向被告介紹過證人朱○芸,或提及其與證 人朱○芸之男女朋友關係,或給被告看過證人朱○芸之照片, 則對被告而言,證人朱○芸即為一名完全陌生人士,則何以 被告願上陌生人朱○芸之車,當面談論毒品交易?綜核以上 各節,證人蔡○威所為證述與常情顯不相符,堪認係全然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從上到證人朱○芸所駕駛車 輛副駕駛座至下車僅短短40秒,無法完成交貨、交錢及試藥 云云。惟證人朱○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並沒有驗被告 交付之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且毒品本無一定 之交易流程,並非所有購毒者均會當場驗貨,是辯護人辯稱 40秒無法完成毒品買賣,實難憑採。  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亦依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又向為政府查禁森嚴、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 人朱○芸,同時收取現金4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 告與證人朱○芸並非至親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與 證人朱○芸,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 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朱○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至124、173、174頁)。且查:  ⒈證人廖韋杰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被告上址租屋 處樓下,交付2,000元給被告,被告交付愷他命1包與廖韋杰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原審卷三第39頁),並有證人廖韋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證述在卷可佐(見112他739卷第507至511頁、原審卷 二第225至23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廖韋杰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 位置圖、證人廖韋杰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搜索現場查扣物照片(見112他739卷第315至322、337 至3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 1120400546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復 有證人廖韋杰遭扣案摻愷他命香菸1支可資佐證,就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 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 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係與證人廖韋杰合資向叫 「阿偉」之人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惟證 人廖韋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2日下午5時40分, 開車過去找被告購買愷他命,我一走過去,被告就交給我愷 他命1包,我給被告2千元等語(見112他739卷第508至50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及合資向別人購 買愷他命之事,我前往被告住處後就看到被告在住處樓下一 樓等,我拿2千元給被告,被告就把愷他命交給我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6、227頁)。可見,證人廖韋杰從未聽聞被告 提及合資購買愷他命之事,且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未 見被告以外之人在場販賣交付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而係由 被告獨立完成與證人廖韋杰之愷他命交易流程,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已阻斷證人廖韋杰與毒品提供者之 聯繫管道,自毒品提供者處取得愷他命之後再出售與證人廖 韋杰,被告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 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場 ,而僅代為聯繫購買,是被告行為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被告於原審辯稱僅是合資,難以採信。  ⒊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廖韋杰,並向證人廖韋杰 收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證人廖韋 杰並非至親或交情匪淺之好友,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殆無甘 冒被檢警查獲之風險,大費周章向毒品來源提供者購買愷他 命,再交付與證人廖韋杰,堪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5公 克以上,即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 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並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 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且提出 刑案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據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搶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又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 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遭撤銷假釋 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9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30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4月2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前案紀錄表固另記 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 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 釋等語。則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並未經撤銷假釋,是堪 認被告於109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之情,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觀護簡表(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47頁)在卷可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前案所犯為財產法益犯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非短,嗣 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仍未悔悟,又為本案販賣毒品等相同或相關類型之犯罪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明文。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始終否認犯罪;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 其事,於原審則僅自白交付毒品之事實,但仍否認販賣圖利 之犯罪構成要件,辯稱係合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故均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雖供稱其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威宏,然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陳威宏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 日中檢介玉112偵28319字第11291236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6號 函暨檢附112年10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55 至159、163頁)在卷可查。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極為嚴酷;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或有不可承受 之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朱○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廖韋杰, 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朱○芸、廖韋杰均係依憑其個人意 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販賣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 ,獲利甚為有限,應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犯 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 ,其惡性、犯罪情節有重大差異,縱分別處以前述法定最低 本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其犯罪情狀,尚有憫恕之餘地,爰就被告所犯2罪,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惟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各1次,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不多 ,所得及獲利甚屬有限,核屬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 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態度並非惡劣。原判決未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 減輕其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無足採,其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表示認罪,並請求 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被告提起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其餘收受贓物、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已撤回上 訴確定)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毒品對於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將毒品販 賣與他人,使受讓毒品或購買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於毒 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減損國家競爭力,惡性非輕,自應予 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所犯2罪,罪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合併處罰之痛苦感受遞增,所擬達成之 邊際效用遞減,暨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6月,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案件)扣案之三星廠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 係被告與本案購毒者朱○芸及廖韋杰聯繫所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卷三第3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5頁),堪 認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販賣毒品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 、2,00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廖韋杰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地下1樓,經警扣案之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他739卷第337至34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546號鑑驗 書(見112偵35368卷第17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廖韋杰於 偵查中證稱:該支香菸是我於112年3月12日向被告購買等語 (見112他739卷第509頁),則該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與證 人廖韋杰,即不得於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 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86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毅桓 陳志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8、134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毅桓、陳志傑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 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又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彼等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敍明 。 二、被告林毅桓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竊盜、毀棄損 壞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林毅 桓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1年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 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應依法加重最 低度本刑。 三、被告林毅桓就洗錢犯行、被告陳志傑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 由予以詳列;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2人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 僅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故該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僅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又 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其行為後於1 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等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均附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審酌:㈠被告林毅桓部分: ⑴被告林毅桓已經00歲,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富,竟謀求 私利,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收水之角色,再將取得之人頭 帳戶、款項轉交上游成員,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案被害人 人數甚多,遭到詐騙、洗錢金額甚鉅,被告此舉,使詐欺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 困難,而得以確保不法利得,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 罪責框架上限。⑵被告林毅桓表示其在監執行,由女友幫忙 處理賠償,於另案已與多位被害人和解、賠償,本案已無能 力再與被害人和解,本案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   ⑶被告林毅桓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⑷本案被 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⑸被告林毅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 :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 住,工作是○○○○,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因為疫 情期間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⑹辯護人表示:被告在集團內從事收購帳戶賺取價差,此一 分工並非核心角色,其於另案與多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 付10幾萬元,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女 友論及婚嫁,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使被告得早日回歸社會等 語之意見。⑺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㈡被告陳志傑部 分:⑴被告陳志傑貪圖小利,擔任集團「司機」之角色,犯 罪動機實屬可議,其駕車搭載杜嘉瑋領取詐得之金融帳戶提 領工具,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形成金流斷點,造成後續追查困難,從而詐欺集團得以 確保不法利得,本案被害人匯入該人頭帳戶之金額不少,但 考量被告陳志傑擔任集團內較為底層的角色,基於行為罪責 ,構成本案量刑罪責上限的框架。⑵被告陳志傑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其表示因在監執行沒有能力,僅能待出監後工作 慢慢償還,現只能對被害人當庭道歉,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⑶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三所示。⑷被告陳志傑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佳,其於本案案發之前並無財產 犯罪前科。⑸被告陳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 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我與父親、繼母、弟弟同住,現 在從事○○工作,之前剛從事000工作時,因為家裡經濟狀況 不好,有小額借款要償還,爸爸、哥哥的精神狀態也不好無 法幫忙分擔,杜嘉瑋說可以幫他開車賺點外快,才會幫他而 犯下本案;我願意為我所犯的錯負責,今年剛出監回歸正軌 ,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⑹辯護人表示:被告陳 志傑為分擔家計,受債務所迫而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法院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項,並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予維持。且本件被害人數 非少,遭詐騙金額亦非微量,所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中之信任 關係負面衝擊其鉅,被告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 特別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等 上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林毅桓並指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苛酷,而各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過程 備註 1 杜嘉瑋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附近,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中華郵政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2至14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中國信託帳戶。 2 許定睿經張梓育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簿、印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被害人款項匯入左列帳戶。 3 李宗諺經黃鉑荏介紹而認識杜嘉瑋,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某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寄至位於高雄市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給杜嘉瑋收受,接續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大樹區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含密碼)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⒈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玉山銀行帳戶。 ⒉附表二編號18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左列台新銀行此帳戶。 4 吳榕晏(原審另行審結)為兆利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以兆利企業社為名義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林毅桓。 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款項轉匯入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騙過程、取款、轉帳情形 主文 1 (被害人孔繁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17分許,以交友軟體與通訊軟體LINE與孔繁姍聯繫,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孔繁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至傅珮綾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帳至李宗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榕晏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宗諒再依林毅桓指示,轉帳該筆款項至杜嘉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交予陳宗諒收取,陳宗諒隨即轉交給林毅桓,林毅桓繼而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李儼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李儼鵬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儼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楊雯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雯琴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3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陳怡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怡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賭博投注獲利等語,致陳怡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陳宣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宣卉聯繫,佯稱可破解遊戲平台獲利等語,致陳宣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3時3分許,匯款4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許菁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菁秀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許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12萬元、2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李俊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李俊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1時29分許,匯款21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秀珠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期貨獲利等語,致吳秀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2月25日下午3時許,接續匯款18萬元、50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鄧雅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雅畇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鄧雅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3時59分許、2月23日下午6時25分許,接續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被害人郭意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意潔聯繫,佯稱可代操網路遊戲獲利等語,致郭意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5日下午2時4分、2時5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薛中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薛中猷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薛中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4時44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林尚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尚謙聯繫,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代操基金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7時19分許、2月23日中午12時29分、12時30分許,匯款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于成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于成森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成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下午6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紀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慧琳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紀慧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48分許、2月23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杜嘉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呂卉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許定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被害人朱雅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被害人盧淑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許定睿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被害人嘪雅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嘪雅虹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嘪雅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匯款90萬元,至張庭羽(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李宗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林毅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被害人 被害人意見 楊雯琴 沒有意見。 郭意潔 請求從重量刑,希望拿回遭詐騙款項(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薛中猷 希望能獲得賠償我被騙的10萬元,這是我的血汗錢,我工作、生活不易,省吃儉用才存這10萬元,社會上詐騙集團橫行,希望法院作主。 于成森 請求被告返還詐騙款項,將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紀慧琳 要拿回被詐騙款項非常困難,而且請律師需要費用,從而不到庭陳述意見。 呂卉羚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朱雅雪 被告等人年事清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盧淑熙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005-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錫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錫龍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23、111、11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 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原判決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自白不諱,有被 告民國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見警卷 第11至16頁、他字卷二第420至422頁)、原審113年5月31日 準備程序筆錄、113年6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166至167、235至23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表示( 見本院卷第116頁),因此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 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 品來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 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供稱:我的毒 品上游有余元集,還有我二哥劉○地,胡淑娥到我住處113年 1月10、13日這兩次我是向劉○地拿到毒品,其餘胡淑娥購買 的113年1月11、12日,還有跟詹旺錫的113年1月29日這3次 都是跟余元集拿的云云(見原審卷第42、172、220至222頁 )。惟查:  ㈠證人劉○地證稱:胡淑娥於警詢筆錄稱「我於113年1月10日10 時54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 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 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 毒品拿給我」屬實,本次毒品交易有成功。毒品交易是黃建 旭跟被告約的,他們拿到錢後就會進來跟我拿毒品給購毒者 ,都是海洛因,數量不一定,我拿給黃建旭跟被告都是收1 包0.6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已。胡淑娥於警詢筆錄 稱「我於113年1月13日8時43分騎機車至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當時是黃建旭(阿猴)向我收錢,然後阿猴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劉錫龍,再由劉錫龍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 拿毒品,然後再由阿猴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他要賣給 誰,我不確定他是要賣給別人還是要自己吃吃,他們跟我要 我就給他,然後收1包0.6公克1,000元成本價,這次毒品交 易有成功。…113年1月10日10時許,被告有拿錢去我住處說 要拿海洛因,當時他拿1,000元給我,我給他0.6公克海洛因 。113年1月13日8時許,被告也有去我家跟我拿海洛因,這 次被告也是給我1,000元,我一樣給他0.6公克的海洛因」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402、413至414頁)。又證人胡淑娥於113 年3月26日12時27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指稱:113年1月1 0日10時54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三路164號處,當時是 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 ,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 品拿給我。113年1月13日8時43分許,我騎機車到埔心鄉仁 三路164號處,當時是黃建旭向我收錢,然後黃建旭進去房 子裡面,把錢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去他住家隔壁向劉○地拿 毒品,再由黃建旭將毒品拿給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4至1 15頁);證人胡淑娥於同日14時50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亦指稱:113年1月10日10時54分,及1月13日8時43分許,我 騎機車去找黃建旭買海洛因時,黃建旭都是進去房子內,把 錢拿給被告,被告再去隔壁向劉○地拿海洛因,被告和劉○地 是兄弟,他們住隔壁,他們兩邊房子是相通的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150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講到113年1月10、13日這兩次,我們 就知道被告這兩次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我不太確定被 告於警詢筆錄是否有承認向劉○地買過毒品海洛因,在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依證人胡淑娥警詢筆錄已經得 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1月13日的毒品來源可能是劉○地等 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則被告於供出原判決附表編號 1、4毒品來源為劉○地之前,偵查機關根據已蒐集到之證據 即證人胡淑娥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已合理懷疑被告於原判決 附表編號1、4販賣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劉○地,復依據證人 胡淑娥之警詢筆錄內容詢問證人劉○地,證人劉○地亦坦承有 於113年1月10、1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是尚難 認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劉○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㈡而證人余元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拿過毒品海 洛因,被告沒有向我買過毒品海洛因,我沒有因為販賣的案 件被偵辦,我只有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承 辦員警石柏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沒有對余元集製作 筆錄,還沒有就被告所供述向余元集購買毒品之事實訊問余 元集,之後會再看檢察官如何指揮偵辦,目前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所稱其向余元集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為真等語( 見原審卷第225至226頁)。經本院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手余元集(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2、3、5部分,目前尚不能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余元 集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則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 、5所示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 娥、詹旺錫,固戕害其等身心,但證人胡淑娥、詹旺錫均係 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每次販 賣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所得非鉅,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 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 、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爰就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又被告經依上揭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及販毒行為對毒品氾濫之助 長效應,危害國民健康之程度非輕,已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敍明 。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因強盜、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再 與竊盜、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 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 知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 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胡淑娥、詹旺錫, 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 海洛因之數量、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 事○○○、喪偶、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5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各次犯行時間均集中在11 3年1月,犯罪時間相近,被告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海洛因, 且對象僅有2人,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 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之年紀、復歸社會可能性、罪數所 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等事項,所科處及酌定應執行刑,已近乎法定最低本刑,毫 無任何苛酷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任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010-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銘忠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 31條之1規定:「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筆錄」,並未規定執行人員應告知受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及 同法第94條明示有關訊問被告前,執行人員應負事先告知之 義務。且同意搜索前,既需徵詢受搜索人同意搜索與否,受搜索 人如不同意,本可拒絕執行人員之要求,與執行人員事先告知 受搜索人可拒絕同意搜索之意旨相同,故在徵詢同意之前,毋 庸再予告知搜索人有拒絕之權利,有法務部民國96年5月28日法 檢字第0960801837號函參照。是同意搜索毋須告知受搜索人有 拒絕之權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 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 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實質上具有同意之能力,方得為 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搜索筆 錄。員警依據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第15點執行搜索 之規範,未規定須告知有拒絕之權利,是縱警員未告知有拒 絕之權利,員警亦無主觀之惡意。本案員警分別自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法院認排除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宏倢、張梓育之證述,被告犯行明確。原審法院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執行偵查之員警分別自證人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 翻拍其2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均非符合法定程序或經 證人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其後以證人王宏倢、張 梓育手機及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證人王 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 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均有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由原審法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 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皆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人 王宏倢、張梓育於檢察官偵查暨原審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 詳予論述。此外,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 據,其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依法對證據採擷取捨事項,執持 不同看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忠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陳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忠、王宏倢及張梓育(前開2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由王宏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 中果菜市場開設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 ,由張梓育實際經營本案賭場,被告則負責協助招攬賭客、 評估借支給賭客之金額及指導王宏倢、張梓育經營本案賭場 ,其等以此方式聚集賭客賭博財物。本案賭場之賭博方式係 以撲克牌把玩「十三支」,每家各發13張牌,再分為3道(3 張、5張、5張)並與每家互比大小,前述3道全贏者(俗稱 打槍)則向輸家收取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若1人贏3 家則可向每家收取300元(俗稱紅不讓),贏家並需支付2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1年1月26日晚 間6時10分許,前往臺中果菜市場查緝,當場查獲王宏倢、 張梓育等人,經查看其等手機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證人即共犯王宏倢、張梓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 王宏倢、張梓育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 ,辯稱:伊只有於111年1月25日去本案賭場賭博,且當日係 為蒐證王宏倢向伊投訴遭恐嚇取財之事,並未與王宏倢、張 梓育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宏倢、張 梓育所持用之手機,未經警方以令狀搜索扣押取得,且事實 上亦未扣押在案,是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已失所 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及完整性;且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內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均無證據能力,偵查機關持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訊問王宏倢 、張梓育所得之供述證據,乃違法證據之衍生證據,亦無證 據能力;另王宏倢、張梓育之指認程序,亦非適法,本案被 告並無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與犯行,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責等語。經查 :  ㈠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 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 」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 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 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 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 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 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 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 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2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 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共4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 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 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 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 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 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 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 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 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 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 索」,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 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 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 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 ,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員警前往本案賭場查緝賭博案件,當場查獲王宏倢、張 梓育及在場賭客,員警即命在場之人交出身上物品,張梓育 遂依員警要求將其所持用之手機及現金交出乙節,業據證人 張梓育、證人即員警宋明昆及王柏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228、236-237頁),且經核閱本案 卷證及王宏倢、張梓育所涉賭博案件卷證,均無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一情,亦有本案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偵查卷宗及本 院調閱112年度中簡字第369號卷證可稽,是本案員警取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並非以搜索票為之,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之要式搜索,堪以認定。  ⒉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係物理性侵入有形空間或侵害 受搜索人財產權而對其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 處所進行蒐證,以保全已存在之證據資料,而避免該資料遭 隱匿或湮滅之危險。查,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 方到本案賭場時,就讓其等把手機及身上的現金都交出來; 伊不是自動把手機拿出來,是警方講明把手機、現金拿出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145頁),證人即警員宋明昆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梓育的手機是)其等到臺中果菜市 場現場,就直接請張梓育拿出來,其等先暫時保管,不要互 相有對話聯絡,統一放在證物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30-231頁),另證人即警員王柏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當時是禁止他們(即在本案賭場查獲之人)使用手機,後 來因為他們賭博的事證跟手機內容的電磁紀錄沒有相關,所 以手機沒有查扣,後來每個人離開時手機都帶走,那不是扣 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佐以王宏倢及張梓育 所涉賭博案件之扣押筆錄所示,其2人所持用之手機,均未 遭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5368號影卷第143- 153頁),足徵,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 ,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及第131條之逕行搜索 。  ⒊而本案雖係由王宏倢及張梓育將手機交予員警,惟其2人之所 以交出手機,係受員警要求,並非出自主動、自願為之,業 如前述,且員警亦未先行告知其2人有權拒絕,卷內亦無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王宏倢及張梓育有同意 受搜索之意,實難認王宏倢及張梓育提出手機之行為,係經 其2人自願性同意而交出,故員警要求王宏倢及張梓育交出 手機之舉,亦不合於同意搜索之程序。  ⒋綜上,本案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之方式,既無搜索 票,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附帶搜索、逕行搜索或同意 搜索要件,應認本案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程序,於法不 符。  ⒌又關於員警取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方式 ,證人王宏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中市果菜市場,伊的 手機沒有被扣,是到育才派出所時,警方突然說要看伊手機 的通聯紀錄,伊就自己按密碼交給員警,後來員警就自己進 入伊手機中的LINE,拿到旁邊開始拍照;員警打開伊手機中 的LINE時,伊就馬上阻止員警,並反應說伊只是賭博,應該 沒有必要拍成這樣吧?伊的意思是拒絕員警拍攝伊手機中LI NE對話紀錄;警察叫伊開通聯紀錄,伊就開通聯紀錄給警察 看,警察就拿走了,警察自行開LINE時,伊就拒絕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158、162頁),證人張梓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有一個男員警把手機拿給伊叫伊解鎖,伊問他要做什麼 ,他不理伊,只對伊說解鎖就對了,伊解鎖後,一位女員警 拿著手機就開始翻拍,伊有問她要幹嘛,但她沒有理伊;警 方要求伊解鎖時,沒有跟伊說可以不解鎖,只說解鎖就對了 ;員警沒有問伊密碼,直接拿手機叫伊解鎖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143-144、245-246頁),是依王宏倢及張梓育上開 證述可知,員警要求張梓育將手機解鎖及要求王宏倢提供手 機時,並未對其2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 其2人理解搜索之意涵,而徵得其2人明示同意,亦未向其2 人表示有權拒絕,即逕行對其2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為蒐 證;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官黃渼淳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翻拍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LI NE對話紀錄),在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伊的 同事有問張梓育可否翻拍,不是伊問的,伊忘記張梓育怎麼 回答,張梓育有問伊在拍什麼,伊就表明身分,伊不記得是 哪一位同事詢問張梓育同不同意翻拍手機的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182、187頁),證人許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但已忘記是王宏倢或張 梓育的手機,翻拍手機(LINE對話紀錄)前,伊沒有印象有 先向手機持有人詢問是否同意翻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頁),另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督察組巡佐陳 伸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問王宏倢、張梓育要看手機, 但已忘記問誰,黃渼淳、許紫辰沒有問伊,伊忘記有沒有告 訴其2人,當時伊沒有取得王宏倢、張梓育的勘察採證同意 書,伊不記得當時問了幾人、問了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292頁),是由證人黃渼淳、許紫辰及陳伸興前開證述,均 無法證明其等於勘驗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前,已確實徵得王 宏倢及張梓育之同意;此外,證人宋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回到派出所後,並未碰觸及勘驗王宏倢、張梓育的手機 ,也未曾告知黃渼淳或督察室人員有獲得王宏倢、張梓育同 意翻拍手機內訊息,如果有獲得同意,會記載在筆錄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29-230頁),證人王柏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做的筆錄中沒有王宏倢是否同意讓警方或督察組翻拍 手機內容,因為伊當下也不清楚會有翻拍手機部分,因為伊 是單純到場支援現場賭博案部分,伊做的調查筆錄中沒有記 載是否同意翻拍,代表伊沒有詢問過王宏倢,伊詢問的話, 會把翻拍內容一併附在筆錄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 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員警於搜索王宏倢及張 梓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前,已依法徵得其2人同意,且卷 內亦無任何筆錄或資料記載王宏倢及張梓育同意搜索之旨,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員警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翻拍取得之 LINE對話紀錄照片,當亦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㈡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之程序,既非屬要式搜索,亦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 之要件,業如前述,是自王宏倢及張梓育手機內所取得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 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 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 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 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 ,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 ,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 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 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 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 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 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 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 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取得王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自其等手機翻拍之LINE對 話紀錄照片,均不符法定程序,業如前述,雖尚無證據證明 員警係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然警方於取得及勘驗王宏倢及 張梓育手機前,均未表明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亦未告 知其2人有拒絕之權利,使王宏倢及張梓育僅能被動忍受、 配合,難認其2人在當下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效果,而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情節非屬輕微;且衡諸本案查 獲情形,並無緊急或危險之狀況,檢察官主張被告可能涉犯 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所生 危害亦非有立即性之嚴峻情形,此等違法取得證據為證明是 否有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重要事項,如予使用顯對被 告訴訟上之防禦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本院經依法益權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不宜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而應排除警方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王宏倢、張梓育上開 手機及自其2人手機翻拍LINE對話紀錄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 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此係英美法 制理念,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並未援引,而係以權衡理論之相 對排除為原則,此觀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即明。 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 據,應逕依上開第158條之4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 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 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 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 ,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倘若後來取得之證據, 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 因後果關係時,即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 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本案員警分別自王宏倢、張梓育手機中翻拍其2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檢察官並以之作為本案書證,然因證人王 宏倢、張梓育之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非 符合法定程序或經王宏倢、張梓育同意而獲取之,且經本院 認定無證據能力,從而,凡以王宏倢、張梓育手機及其2人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王宏倢及張梓育為詢問、訊 問及詰問所得之供述及證述,與先前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連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而本院斟酌前述侵害被告基本人權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認仍應排除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末查,證人張梓育於偵查中證稱:是王宏倢負責出資經營, 並且聘請伊負責叫人來賭博及現場營運,當天收得的抽頭金 再繳交給王宏倢;伊透過王宏倢認識被告,王宏倢說被告與 果菜市場的人很熟,如果需要賭客或有問題,就找被告,伊 不知道被告與王宏倢有沒有分錢,伊都是把錢交給王宏倢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188-18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需聽被告的指示行事,也不需將資料給被告看 ,伊的老闆是王宏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核與證人 王宏倢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本案賭場負責人,張梓育領工錢 ,並把抽頭的錢交給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19號卷第4 06-407頁)相符,是由證人張梓育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 介紹賭客或協助解決問題之舉,惟其係受僱於王宏倢,且不 知王宏倢與被告間有何關聯,從而,尚不足以據此遽認被告 有與王宏倢、張梓育共同經營本案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前開不具證據能力而應予排除 之證據外,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確信,則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2024-11-27

TCHM-113-上易-649-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翰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1號、第5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洪志彬部分之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與何秉翰、張耀仂於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日在張耀仂 家中聚會時,洪志彬提及因身體健康出狀況,想拚一些錢留 用,何秉翰提到所任職昇傑盛有限公司(下稱昇傑盛公司) 之司機有時會攜帶大筆現金外出交易,洪志彬聽聞便起意等 待好時機動手強取,之後不時向何秉翰關切昇傑盛公司之現 金流情形。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 在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組 內,見到昇傑盛公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 「112年10月19日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 訊息,遂聯繫張耀仂告以此訊息,張耀仂表示正在忙請何秉 翰聯繫洪志彬,何秉翰旋聯繫洪志彬告以翌日上午有司機會 領錢外出,洪志彬即與何秉翰相約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見面謀議細節,何秉翰明知攜帶貨款交易之人員、時間、所 駕駛車輛等資訊,係昇傑盛公司內重要資訊,且知悉洪志彬 有強盜財物之意,竟仍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告知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業情形、 司機丁○○將於翌日上午8時許到昇傑盛公司向會計領錢攜帶 貨款外出交易、丁○○所駕駛車型(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 號等資訊,復搭乘洪志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洪志彬之母親,下稱甲車),於112年10月19 日凌晨0時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 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 作之張耀仂會合,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 7時許要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 查,待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遂 與洪志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 ,電聯不知情之張○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後返回苗栗縣○ ○鎮○○000號住處,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到此處會合停 放,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洪 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後, 改由洪志彬駕駛乙車搭載張耀仂行駛於台61縣下龍井匝道找 尋替代作案機車未果,洪志彬、張耀仂兩人商議駕駛乙車持 電擊器強盜,兩人提升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同年月19日上午6時35分許駛至彰化縣伸港鄉道路旁,將乙 車之車牌更換成張耀仂事先購得之已註銷之車號000-0000號 車牌以掩蓋行蹤後,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 盛公司附近等候。而丁○○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前靠正義 路路邊停放,等待昇傑盛公司開門向會計劉○華領取現金, 並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 發布已向會計領得411萬9453元之訊息,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7分許,背著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步行至所駕駛前開營業 用大貨車旁,張耀仂、洪志彬見狀,由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洪志彬駛向前開營業用大貨車 左側,在丁○○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欲關門之際,洪志彬頭 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未扣案)下車,伸手阻擋丁○○關閉駕 駛座車門,並強拉開該車門,復持開啟開關之電擊器向丁○○ 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語,並持該電 擊器電擊丁○○之腿部,致丁○○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丁○○交付財物,丁○○因慮及再遭電擊 或有生命危險,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前揭裝有貨款之手 提肩袋丟向洪志彬,洪志彬得手現金411萬9453元後坐上乙 車副駕駛座,張耀仂旋即駕車逃逸,在通宵交流道更換塑膠 假車牌(車號000-0000)後駛至臺灣水牛城後山躲藏分贓, 張耀仂分得200萬元,其餘款項由洪志彬取得花用,洪志彬 復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搭載其至張耀仂住處駕駛甲車,再駕駛 甲車至水牛城後山搭載張耀仂,得手之贓款、頭套及電擊器 等物亦均移至甲車上,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甲車棄置在苗 栗縣造橋鄉育達科技大學商店街社區。嗣警據報後,於同年 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經洪志彬胞兄洪○城之同意搜索甲車 ,在甲車上扣得洪志彬犯案時使用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 (電擊器針匣則於事發時遺落現場而已遭警查扣),再循線 於同年月31日上午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南峰 大旅社325號房間對洪志彬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後扣得其 以得手贓款購買之蘋果廠牌手機型號IPHONE 15 pro Max、I PHONE 15手機各1支、現金5萬1000元、手槍1把、子彈4顆( 槍彈部分另案偵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均提起上訴。被告洪志彬於刑事上訴狀中僅表示聲明上訴, 並未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惟於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就本案全部上訴,並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之犯行,認為其等之行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此有被告洪志彬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5頁、第45至50頁、第217頁、第375頁),可見被告洪志彬 之上訴範圍及於其本案全部犯行。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於 聲明上訴狀中雖均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上訴理由,被告何 秉翰嗣後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表示 係就全部犯行上訴,僅坦承其有幫助強盜之犯行,而否認有 何共同強盜之犯行等語;而被告張耀仂於嗣後所出具之刑事 上訴理由狀中僅提出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且被告張耀仂之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本件有跟被告張耀仂通過電 話表示不來開庭,被告張耀仂表示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 均不爭執等語;惟被告何秉翰及張耀仂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 長闡明其上訴範圍後,其等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僅就「刑 」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 ,此有其等之刑事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撤回上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第157頁、第159至164頁、第217頁、第375頁、第403至 405頁),足見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業已表明僅就量刑 上訴,是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之上訴範圍僅為其等本案犯中 關於「刑」部分,審判長亦當庭諭知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僅 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依刑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 告何秉翰、張耀仂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案僅 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原判決「刑」部分進行審理,不及於 其他部分之旨(見本院卷第376頁)。綜上,本院審理之範 圍及於被告洪志彬之全部犯行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 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翰、張耀 仂部分,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 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該等被告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三、至被告何秉翰於具狀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其辯護人 於辯論時稱:被告何秉翰所參與者僅為幫助行為,並無以自 己的意思參與犯罪,請庭上審酌是否以「幫助犯」論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401頁)。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此 有刑事訴訟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被告何秉翰及其辯護人既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日審理期日時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秉 翰就「刑」以外部分經具狀撤回上訴後,業已喪失此部分之 上訴權,自不得於嗣後之審理程序就撤回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或沒收部分再事爭執,是被告何秉翰及辯護人所主張被 告何秉翰應屬「幫助犯」乙節,因已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 含主觀犯意、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已不 得在其撤回「刑」以外部分上訴後再事主張,且此部分亦非 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害人丁○○、被告何秉翰之警詢筆錄,業據被告洪志 彬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第377頁)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復未就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 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有所主張及舉證,是本院認上 開被告何秉翰、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判決下列所示之 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 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7至399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洪志彬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志彬固坦認事前有與同案被告何秉翰一起到昇傑 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附近交通路線,且於案發當天戴頭套 持電擊器與張耀仂一同向昇傑盛公司司機即告訴人丁○○(下 稱:告訴人)強取財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攜帶兇器 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持電擊器傷害告訴人、沒有電到告 訴人的腳、也沒有出言恐嚇他,我只是開啟電擊器他就嚇到 了,我說錢給我,他就把裝有貨款的斜背包丟向我,有一綑 錢掉在地上,我撿起來丟到乙車上,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何秉翰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6時59分、7時許,在所 任職昇傑盛公司之「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見到昇傑盛公 司業務主管陳○傑,以LINE暱稱「J」發布「112年10月19日 上午請司機丁○○攜帶現金411萬9453元至桃園市○○區○○路000 0巷000號購買廢五金」之訊息,遂聯繫同案被告張耀仂告以 此訊息;被告洪志彬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 ,與何秉翰相約見面,何秉翰告知被告洪志彬昇傑盛公司作 業情形、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許會到公司向會計領錢、告 訴人所駕駛車(VOLVO廠牌大貨車)及車號等資訊,復由被 告洪志彬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何秉翰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昇傑盛公司附近勘查現場及周遭交 通路線,之後駛向苗栗地區與正在工作之同案被告張耀仂會 合,被告洪志彬下車告知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許要 動手強取這筆400多萬元,剛已與何秉翰前往現場勘查,待 張耀仂下班至張耀仂家借用作案汽車等情,張耀仂即電聯不 知情之友人張○浚商借乙車,並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許下班 後返回苗栗縣○○鎮○○000號住處,被告洪志彬駕駛甲車搭載 何秉翰亦到此處會合停放甲車後,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55 分許由何秉翰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張耀仂離開駛向何 秉翰之住處,何秉翰返家休息,改由被告洪志彬駕駛乙車搭 載張耀仂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駛至昇傑盛公司附近 等候;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昇傑盛公司,向會計劉○華領取現 金,於同年月上午8時4分許,在「憨憨金屬」LINE群組內發 布已領得411萬9453元後,於同年月上午8時7分許,步行至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旁,其於上車之際,張耀仂駕駛乙車(斯 時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被告洪志彬至前開營業用大貨 車旁,由被告洪志彬頭戴頭套、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擊器下車,自告訴人 處取得411萬9453元現金,得手後搭乘被告張耀仂駕駛之乙 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洪志彬於其所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 第123至125頁、第141至153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 138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91至394頁),核與同案被 告張耀仂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同案被告何秉翰於原 審準備程序所、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第71至78頁、第157至171頁、第337至343 頁、第347至40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217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 129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67頁),且有證人即洪志彬 之友人彭○軒、張耀仂之胞兄張○浚、洪志彬之胞兄洪○城、 證人即昇傑盛公司會計劉○華、經理陳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在卷可佐(見偵52236卷第107至113頁、第131至137頁、第1 45至148頁、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16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頁)、昇傑盛公司員工清冊( 見他卷第23頁)、偵辦昇傑盛廢五金公司遭強盜案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33至46頁)、指認人為被告何秉翰、洪志彬、何 秉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59至62頁、第111 至115頁,見偵52236卷第21至25、35至39頁)、指認人為張 ○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2236卷第149至152頁) 、被告張耀仂供述被告洪志彬藏匿處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 片(見偵52236卷第45至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236卷第139至143頁)、被告何秉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2236卷 第183至187頁)、洪○城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偵52236卷第189至197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 2612號搜索票、被告洪志彬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 52236卷第199至207頁)、受執行人為被告洪志彬、執行處 所於屏東縣○○鎮○○路00號325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2 36卷第219至225頁)、1019專案時序表(見偵52236卷第235 至25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52236卷第253頁 )、1019強盜案來程及逃逸路線圖(見偵52236卷第267頁) 、涉案車輛特徵比對(見偵52236卷第269頁)、可疑涉案人 分析(見偵52236卷第271至272頁)、車號000-0000小客車 照片(見偵52236卷第27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行資料 (見偵52236卷第275頁)、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2236卷第29 1至2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日中市警鑑字第 1120093433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25至32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98101號函 及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12 6050166號鑑定書、指紋卡片(見偵59196卷第347至3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4633 號鑑定書(見偵59196卷第355至3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8號(見原審卷 一第227、237、2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 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1754號函及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57063號鑑定書 、指紋卡片(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52630號函 及檢附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6日中市 警鑑字第112010463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79頁) 、中檢113年度保管字第6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 431頁)、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 審卷二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3月19日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07463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63、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相片黏貼紀 錄表行車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原審卷二第103至105 頁)、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洪志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昇傑盛公司是從事廢五金 回收,以現金交易居多,案發當天早上7點多我就在外面等 廠長開門,找會計拿錢,領完錢清點後,拍照上傳於LINE群 組向老闆報告說我有拿到錢,我用一個手提肩袋裝錢,走出 公司要上車,車門尚未關好,就有人開車到場,其中一人戴 著頭套下車強拉開車門,手拿電擊器,我有聽到電擊器的聲 音,他用臺語威脅我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我原 本想反抗,但我被電到,只好把東西交給對方,對方車子立 即開走,我開大貨車追,邊追邊報警,開到向上路與台61線 交岔路口追丟了,我確定我的左小腿靠近膝蓋的地方有被電 到,當下不太確定他拿什麼武器,不知是電擊器還是槍,他 又說不交出錢會死,所以不敢反抗,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左膝 部紅腫就是被電到時受傷的等語(見偵52236卷第371至372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112年10月19日在公司向會 計小姐領取現金411萬9453元後,在公司LINE群組回報已拿 到款項要出門收貨,我打開車門坐上車,車子也已經發動, 但是車門還沒關就有一台車開過來,停在我車子左後方,該 車副駕駛一下車就把我強行拉開,這人戴頭套,手上拿著不 知名武器用臺語說「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當時我很 害怕,也不確定對方武器為何,擔心是致命性武器,也擔心 對方真的會置我於死地,我迫於無奈,且感覺左膝蓋小腿附 近被電到,會疼痛、有軟麻感,又聽到類似像電擊的聲音, 當下嚇到了,擔心反抗會遭到更大的傷害,我沒辦法抗拒, 只好將提袋交給他,他坐車離開,我開車追,但沒有追到, 回公司時我走路一跛一跛的是因為被電麻掉,我到偵查隊的 時候就有向警察顯示我所受傷的部位,當時有紅腫的傷痕、 很明顯,但是沒有流血外傷的痕跡,離開偵查隊後我有去看 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7頁) ,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就其自昇傑盛公司領取411萬9453元外出交易,於坐上前 開營業用大貨車時,遭頭戴頭套之男子拉開車門,持開啟開 關電擊器恫嚇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並遭電擊腿 部,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當下十分恐懼不敢反抗等節前 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另觀諸證人張耀仂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洪志彬所涉犯之強盜 案係112年10月19日早上8時許,在前妹婿何秉翰上班的昇傑 勝廢五金公司前,下手的前一天晚上由何秉翰負責通風報信 ,強盜當天我負責開車,洪志彬負責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動 手行搶,犯案工具都是洪志彬準備的,我有看到電擊槍,洪 志彬下車實有持電擊槍等語(見偵52236卷第28、31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洪志彬有說要早上幾點之前要到昇傑 盛公司等,他開到昇傑盛公司附近準備要行搶前換成我開車 ,我們本來停在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車斗正後方,看到告訴 人從公司走出來,洪志彬叫我開過去告訴人旁邊,也就是車 門旁邊,洪志彬帶電擊器下車,將大貨車的車門拉開,我聽 到洪志彬說「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等語,也有聽到 告訴人被傷害後的叫聲,然後告訴人就把那包現金丟出來掉 在地上,洪志彬撿起來坐上車,我就開車逃離現場,中間行 搶的過程我大概都有看,只是有些部分因為被車門擋住視線 ,有部分細節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80頁), 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洪志彬即為戴頭套、持電擊棒下車行搶之 人,且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洪志彬之同案被告張耀仂除見聞被 告洪志彬持電擊器對告訴人恫嚇稱「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 你死」等語外,亦聽到告訴人的痛叫聲。復參以證人即同案 被告何秉翰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10月19日 上午我看到告訴人開車回來公司走路腳一跛一跛的,聽他說 他被電擊器電擊,我才知道被搶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4 0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耀仂所證述其當場所聽聞被告 洪志彬恫嚇之詞與告訴人之唉叫聲,與證人何秉翰所證述告 訴人遭強盜財物後,走路一跛一跛等情,均核與告訴人上開 指證之內容相符,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前開證述之內容均 足以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上開前後 一致、並與證人張耀仂、何秉翰證述相符之證詞,自堪採信 。  ⒊又佐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4分許,至光田綜合醫院 急診,告訴人即主訴「早上被不認識的人用電擊棒攻擊左膝 外側疼痛,處理員警要求到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膝部紅 腫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113年9月5日函文所檢附之急診 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及傷勢照片2張,暨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52236卷第287頁;本院卷第245至253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時即主訴其於當日上午遭人以電 擊棒攻擊致左膝外側疼痛,且經診斷之結果,告訴人亦確實 受有左膝部紅腫之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證遭被告洪志彬 電擊受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  ⒋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檔案時 間00:00:00至00:00:09)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 、右肩膀背著側背包之丁○○背對鏡頭沿著馬路朝畫面左上方 移動至畫面左上角停放之大貨車(下稱A車)處,接著丁○○ 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檔案時間00:00:10至00:0 0:19)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B車)自畫 面左上方處駛來並靠近A車,接著B車在A車駕駛座旁停下, 丁○○欲將A車駕駛座車門關閉,同時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 褲之洪志彬自B車副駕駛座下車,洪志彬拉開A車駕駛座車門 ,接著將一隻腳跨上A車,身體並有朝A車駕駛座處做出向前 後晃動之動作(因車門位置,無法清楚看見洪志彬上半身及 手部動作),洪志彬將腳放下;(檔案時間00:00:20至00 :00:30)洪志彬轉身離開A車駕駛座處並自回到B車副駕駛 座處,於洪志彬移動時一不知名物品自洪志彬手中掉落,洪 志彬隨即將其撿起並上車,一不知名物品自A車駕駛座處掉 落在馬路上,洪志彬關上B車副駕駛座車門,接著B車往畫面 右下方行駛,亦往畫面右下方行駛,接著A、B車皆並消失於 畫面中」,有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114至115頁);原審復勘驗前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 紀錄器右側車身鏡頭之錄影畫面,自檔案時間2023/10/19/0 8:06:30勘驗至08:07:30,結果略以:「(畫面無聲音)( 檔案時間08:06:30)系爭營業用大貨車靜止停放在路面的 左側,其後停有有壹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於畫面上方偏右側 );(檔案時間08:07:04)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起步往右 前方行駛進入車道內;(檔案時間08:07:05)被害人一手 持手機至畫面左側出現,另一手打開系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 ,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靠近被害人,被害人打開車 門後擋住鏡頭而未能看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檔案時間08: 07:11)白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出現於畫面中,突然煞車停在 系爭營業大貨車車門旁;(檔案時間08:07:12)被害人欲 將車門關閉,鏡頭拍攝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有一男子 頭戴全罩式黑色面罩、戴手套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 與系爭大貨車右側車門中間,伸出一隻手阻擋被害人關閉車 門,因鏡頭位置無法看到系爭營業用大貨車車內情形,亦無 法確認該男子所伸出之手與被害人間之互動情形;(檔案時 間08:07:13)該黑衣男子打開系爭營業用大貨車之車門, 擋住行車記錄器鏡頭;(檔案時間08:07:24)上開白色自 小客車往前行駛離開畫面,被害人關上車門起步行駛」,有 原審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 4頁),足見告訴人坐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乙車行駛至該大 貨車旁,被告洪志彬頭戴黑色頭套下車阻擋告訴人關閉駕駛 座車門,拉開該車門,被告洪志彬腳有跨上前開營業大貨車 至放下腳轉身前後約經過8秒之時間,且於被告洪志彬放下 腳轉身後,告訴人隨即將本案裝有貨款之手提肩袋丟下,是 被告洪志彬應有於上開期間內手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之腿部 ,並向告訴人恫稱「東西交出來,不然你會死(臺語)」等 語,實與常情相符。  ⒌再參以被告洪志彬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下我有開啟電 擊器開關,120萬瓦數的,發出的聲音滿大聲的,丁○○當下 看到有嚇到,我說錢給我,他就立刻把裝錢的斜背包往我身 上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足見被告洪志彬強 盜當時手持電擊器,且開啟開關,是告訴人上開指證有聽聞 電擊器發出之聲音並遭被告洪志彬以開啟之電擊棒電擊腿部 等情,應堪採信。  ⒍至被告洪志彬質以倘告訴人有遭電擊,當下何以能立即駕駛 前開營業用大貨車追趕乙車,足見被告洪志彬並未以電擊棒 電擊告訴人云云,觀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指證,告 訴人遭電擊左腳而痛且軟麻,然未提及影響其意識,且駕駛 車輛主要係以手部及右腳為之,則其手部及右腳並未遭電擊 棒電擊,應仍能踩油門及駕駛方向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 指摘有何瑕疵,而對被告洪志彬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洪志 彬此部分之辯解,自難足採。 ㈢、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 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 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 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 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46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 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 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 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志彬自承所持電擊器開啟開 關有發出聲音,而電擊器除為質地堅硬之物外,可於瞬間發 出高壓電流,倘持電擊器揮擊,或以電擊棒電擊他人身體, 其危險性高低端視於揮擊之力道及電擊他人身體之時間,依 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均足認定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衡諸案發 時告訴人在清晨時間,於突如其來之狀況下,獨自一人面臨 頭戴頭套之被告洪志彬持開啟開關發出聲響之電擊器恫嚇稱 :「把東西交出來,不然給你死」,要求其交出財物,且腿 部已遭電擊,並有痛麻之感受,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均可認為於該等情況下,被告洪志彬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身心必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 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 當下嚇到了,很害怕,因為當時不確定行強之人所攜帶之物 是電擊器或可能也有帶槍,擔心反抗會遭更大的傷害,我沒 辦法抗拒等語,已如前述,亦足佐此情,堪認是被告洪志彬 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 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被告洪志彬辯護 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洪志彬打開門要告訴人拿出錢,經原 審勘驗的結果僅為10幾秒鐘,足見告訴人是猝不及防、來不 及抗拒,被告洪志彬的手段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等語。惟被告之手段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使其 失去自由斟酌餘地而交付財物,係應就當時客觀情狀綜合判 斷,不能要以單一行強時間之久暫為斷,尤其是在被告洪志 彬係持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兇器之情形下,縱 使時間短暫,然以該等兇器之危險性,被告洪志彬確實已出 手傷害且出言恫嚇危害生命,告訴人又僅有形單影隻之一人 ,自難期待斯時告訴人於情況危急、慮及其生命身體安全之 狀態下,仍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可資判斷是否交付財物,是被 告洪志彬之辯護人單以行強時間僅有10餘秒而認被告洪志彬 之犯行尚未構成強盜之程度,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何秉翰、張耀仂係符合 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然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 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 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 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 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依 被告洪志彬及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告訴人之陳述及現 場監視器錄影內容以觀,僅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2 人在場對告訴人共同參與實施分擔強盜行為,至同案被告何 秉翰並未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本案強盜行為並無 公訴意旨所指「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情形,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志彬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 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洪志彬論罪部分,及被告何秉翰、張耀仂與「刑」 部分相關之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核被告洪志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 第321條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情形,應論以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志彬仂所為亦涉有結 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涉及 加重要件之認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洪志彬與同案被告張耀仂、何秉翰間,就本案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洪志彬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洪志彬前曾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8年 5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並提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上開證據經提示被告洪志彬及 其辯護人,亦據其等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 第129至190頁;本院卷第398至399頁),是被告洪志彬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檢察官復於原審及本院當庭 主張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洪志彬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認被告洪志彬對刑罰之反應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頁;本院卷第4 01頁)。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 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被告洪志彬為罪質相同之 強盜、竊盜等前案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再犯本案強盜犯行,足 徵被告洪志彬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 悔改過之心,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 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何秉翰、張耀仂則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洪志彬、何秉翰、張耀仂上訴意旨:  ⒈被告洪志彬上訴否認其有何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主張 其雖有開啟電擊棒電源,但並未以電擊棒電擊到告訴人,是 被告洪志彬之手段尚未致告訴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攜帶兇 器搶奪或恐嚇取財等語。  ⒉被告何秉翰雖僅就「刑」上訴,惟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僅為幫 助犯等語。  ⒊被告張耀仂亦僅就「刑」上訴,其主張:伊始終坦承本案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伊僅開車載送同案被告洪志彬,並未實 際下手行強,兇器也是同案被告洪志彬準備,犯罪參與情節 較為輕微,且有家人尚須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洪志彬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洪志彬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志彬於行為時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共謀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被 告洪志彬係以口頭恫嚇及持電擊器電擊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前揭財物,得手後朋分花用,不僅已 侵害昇傑盛公司之財產權,更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贓款難以 追回,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洪志彬參與犯罪之程度、 分工情形及所獲利益,暨犯罪後被告洪志彬避重就輕否認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昇傑盛公司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洪志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洪志彬有期徒刑9年;沒收部分則 說明:⑴扣案之頭套1個、電擊器套1個均為被告洪志彬所有 ,供本案強盜犯行使用,而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 4手機,及用以電擊告訴人之電擊器各1支,亦均為被告洪志 彬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未扣案之物部分,暨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⑵至扣案 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IPHONE 15手機各1支 ,為被告洪志彬以犯罪所得之贓款購買,屬被告洪志彬以其 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及扣案之2萬1千元,均屬被告洪 志彬之犯罪所得,此外尚有被告洪志彬所分得未扣案犯罪所 得201萬3853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於被告洪志彬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為合法適切 ,被告洪志彬上訴意旨徒以前詞一再爭執,否認其所犯係加 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洪志彬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何秉翰、張耀仂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何秉翰、張耀仂此部分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何秉翰 上訴意旨雖爭執其所涉犯行應屬「幫助犯」云云,惟因被告 何秉翰僅就「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關於 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已非其上訴範圍內,不得再行爭執, 已如前述;至被告張耀仂部分,其所主張之犯罪情節、家庭 情形及經濟狀況等量刑因素,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基於上級審 對下級審法院於量刑並未違法之情形下應予尊重之原則,被 告張耀仂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屬無據,是被告何秉翰、張 耀仂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雅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孫弘」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 月27日前某日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予「孫弘」及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賴雅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 人以上 )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後,於112 年5 月26日,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章福麟佯稱 :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福麟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翌日(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 幣(下同)5,000 元至被告賴雅玲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賴 雅玲再依「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章福麟於警詢時之 陳述;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㈣被告一卡通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為論據。並於上訴意旨補充:現今利用他人帳戶 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 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 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 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 放宣導影片),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 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然而被告卻無視此一遭利 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一次提供一卡通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孫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 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一卡通帳號 「000-0000000000」予「孫弘」,及告訴人章福麟誤信投資 博弈可獲利而依指示於112年5 月27日19時22分許,以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000 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被告再依「 孫弘」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而出等節,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且據告訴人章福麟 於警詢指訴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持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一卡通帳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第21-23 頁、第39-65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並辯稱:伊 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上看到賣場訂單小幫手的廣告,聯繫後 邀請伊加入LINE群組,並有提供操作線上博奕的網站,投資 3萬元可獲利120萬元,伊就先匯款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 對方Line暱稱「孫弘」要伊提供帳戶以利匯入出金的利潤, 之後帳戶開始收到錢,但「孫弘」說這錢不能私用,不管多 少錢進到帳戶伊都不能動,要伊再將這些錢轉給虛擬貨幣商 ,「孫弘」說出金量太大,伊才提供台新、中信、一卡通3 個帳號,伊認為帳戶的密碼沒有給人家就不會被濫用,因以 為是投資,自己先後也被騙了6萬元匯到對方指定帳戶,其 亦係受騙,並無加重詐欺與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述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說明,本件被告是否 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應審酌者為依卷 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確有上述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案發前112年5月24日、25日,將個人款項自其所申辦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分別轉帳3萬 元、3萬元至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A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 稱B帳戶),且A、B帳戶於112年6、7月間因收受其他被害人 遭詐騙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被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佐(參另案偵9634卷第 43頁背面、另案偵12073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可 見案發前被告即自行轉帳6萬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A 、B帳戶 ,被告所辯其係受騙誤以為是投資,應非虛詞。  ㈡觀諸被告一次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以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HGTS- 孫弘」(參另案偵12073 卷第23頁),且其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HGTS- 孫弘」、「TIK 線上客服」間 對話紀錄,其於112年6月2日起陸續傳送「騙走我的錢,利 用我完成你洗錢的目的,讓我帳戶不能用!」、「我要怎麼 生活呀…」、「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我們全家一起死 。」等訊息予「HGTS-孫弘」、「GFFR-小C熙」(參另案偵1 2073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及傳送「我要提領」、「提 領」等訊息予「TIK線上客服」(參另案偵12073卷第17頁背 面),亦足見案發後被告不斷質問「HGTS- 孫弘」為何對其 詐騙,且要求「TIK 線上客服」返還其投資款,並於112年6 月25日3時13分許,主動向警政單位報案其遭受詐騙,均如 前述,此有其調查筆錄1份可憑(參另案偵12073卷第10-15 頁),益徵被告所稱以為是投資、沒想到對方是詐欺或洗錢 等詞,即非全無可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尚存在合理之懷疑。  ㈢再細繹被告持用手機之交易虛擬貨幣紀錄擷圖等(參另案偵1 2073 卷第33頁至第46頁背面),其確有於收受他人之匯款 後,再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個人證件、照片予 幣商之事實,則倘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當無任由他人 將詐欺款項匯入自己名義開立之帳戶,或曝光自己身分購買 虛擬貨幣,此舉非但影響自身金融信用,且追查資金流向時, 亦可輕易查獲而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罪故意,顯然有疑。  ㈣詐騙集團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固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 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然歷年來我國 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 取得贓款,同時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故 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應檢警近 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 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何 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不乏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 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 驗即可警覺、知悉詐欺集團之運作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名義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 漏,甚或因帳戶名義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名義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名義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名義人提領該款項,率認帳戶名義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徒以此認定被告有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㈤從而,被告前無詐欺、洗錢等前案紀錄,且自行轉帳投資款6 萬元至A、B 帳戶,A、B 帳戶另涉有多起詐騙案件而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等情如前,參酌另案告訴人吳媞嫣警詢時亦陳 稱遭暱稱「GFFR-小C熙」、「孫弘」、「TIK線上客服」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佐證(參另案偵9634卷第12-1 3 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被告既一次提供上開各 帳戶,實難排除被告與各告訴人等均遭由同一詐欺集團用類 似話術進行詐騙,被告受騙提供上開各帳戶以接收告訴人等 受騙匯出款項後,被告再依「孫弘」指示轉提為虛擬貨幣交 易之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非 屬無疑,尚難僅憑被告提供上述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及提領、匯出款項乙情,逕認被 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對其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 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 不當,然檢察官所持應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理由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 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1486-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 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 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 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 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 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 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 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 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 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 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 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 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 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 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 ,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 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 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 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 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 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 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 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 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 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 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 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 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 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 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 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 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 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 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 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 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 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 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 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 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 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 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 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 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 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 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 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 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 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 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 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 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 、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 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 ),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 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 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 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 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 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 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 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 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 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 ,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 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 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 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 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 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 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 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 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 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 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 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 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 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 ,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 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 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 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 ,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 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 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 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 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 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 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 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 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 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 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 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 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 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 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 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 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 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 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 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 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 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 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 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 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 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 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 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 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 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 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 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 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 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 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 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 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 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 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 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 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 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 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 ,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 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 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 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 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 ,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 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 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 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 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 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 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 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 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 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 「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 」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 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 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 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 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 ,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 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 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 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 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 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 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 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 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 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 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 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 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 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 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 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 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 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 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 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 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 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 ,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 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 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 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 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 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 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 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 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 :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 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 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 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 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 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 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 (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 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 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 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 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 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 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 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 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 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 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 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 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 ,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 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 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 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 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 、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 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 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 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 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 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 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 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 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 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 、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 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 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 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 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 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 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 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 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 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 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 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 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 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 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 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 。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 ,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 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 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 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 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 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 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 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 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 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 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 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 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 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 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 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 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 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 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 :「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 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 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 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 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 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 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 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 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 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 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 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 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 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 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 ,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 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 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 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 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 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 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 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 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 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 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 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 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 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 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 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 ),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 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 ,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 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 ;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 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 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 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 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 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 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 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 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 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7-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 3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阮氏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阮氏施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阮氏施與劉○霖為男女朋友關係,時常至劉○霖位於彰化縣○○ 鎮○○街00號7樓之2(起訴書誤載為2樓之7)之住處居住。阮 氏施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0時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上 開劉○霖住處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該處 為集合式住宅,其可預見劉○霖之住處內本已有木製家具、 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且若在屋內在該等易燃之木 製家具、布製床單、床罩、棉被等物品等附近堆置易燃物品 ,並點火將該等堆置之易燃物品點燃,火勢將可能漫延至其 他附近易燃物品導致延燒,進而燒燬房屋而波及社區大廈內 其他住宅,危害社區其他住戶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 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 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難等瑣事 時常心情不佳,竟基於即使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衣物、掛簾等易燃物品及延長線 、筆記型電腦上蓋外殼,均集中堆置在靠近主臥室床舖南邊 地面後,以打火機1只(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引燃,繼而延燒至一旁床舖棉被,並造成地面磁磚受熱破 裂,其餘主臥室東南側出入口天花板、客廳通往廚房走道天 花板、廚房天花板、牆面及地面等多處有燻黑或積碳等情形 ,所幸社區大樓當班保全洪○火發現火災後,立刻撥打119通 知轄區消防隊員,劉○霖獲通知後亦到場處理,經轄區消防 隊員及時撲滅火勢,該房屋主體結構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 。 二、阮氏施於112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之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間內(同日稍早毀損房間內電 風扇之行為,因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此部分未據上訴),明知該處為現有人使用之汽車旅館,且 其內有投訴旅客及旅館工作人員,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該旅館房間內為木質地板,八爪椅附近尚有 易燃之床罩、床、木製桌子等物,房內亦有其他木製易燃家 具,若將易燃之棉被、床罩堆置其上有易燃布套之八爪椅上 ,若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八爪椅上之棉被、床單等易燃物品 ,非但該等棉被、床罩、八爪椅即遭燒燬,亦可能因延燒至 木質地板,或因火勢之熱度升高,將延燒至其他易燃物品, 進而燒燬房間而波及鄰近房間,危害其他投宿房客或當班旅 館職員生命、財產安全之結果,因其患有持續憂鬱症及酒精 使用障礙症(惟尚未構成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並因思 鄉、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等瑣事時常心情不佳,當日於飲 酒後欲發洩情緒,竟基於即使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將房間內之棉被、床罩等易燃 性雜物堆置在八爪椅上,復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只點火引燃 ,床罩、棉被因而燒損、八爪椅的坐墊與扶手受有大面積燻 黑與破洞(八爪椅中間甚至燒穿)、房內地板因煙燻受燒碳 化產生數個小洞,俟因燃燒產生煙霧觸發火災警報,旅館職 員羅○斌持滅火器前往現場搶救,及時撲滅火勢,該建築物 之主體結構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羅○斌於滅火後旋即報警 處理,警到場後扣得上揭阮氏施所有之打火機1個,當場查 悉上情。 三、案經洪○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於 刑事聲明上訴狀中雖未具體說明上訴範圍及理由,惟其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辯稱:我不是放 火,我當天也沒有抽菸,我在劉○霖家睡著了,醒了才發現 有火災,在汽車旅館那次是抽菸後有去洗澡、洗衣服,是聞 到味道之後才發現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124頁、 第221至222頁、第260至262頁),足見被告之上訴範圍係本 案全部犯行,本院自應就本案被告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 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 有類如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 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 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 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並使 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 5至1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51至2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確實有發生火災,且上開地點發生 火災時其均在現場等情固不爭執,亦坦承其犯失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品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等犯行,其辯稱:第一案是在劉○霖家中(下稱:火災現場 一),劉○霖是我男友,當天因為我要準備去接受徒刑執行 ,所以在劉○霖家整理物品,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時發現舊手 機及舊筆記型電腦,就充電看看能不能使用,我當天有抽菸 、喝酒,因為太累就坐在房間門口睡著,不知道為何會著火 ,是劉○霖買東西回家叫我,我才醒過來,才看到有煙;第 二案在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下稱:火災現場二),我確 實有點火抽菸、喝酒,我把菸放在桌上,然後去洗澡、洗衣 服,後來我聞到燒焦味道發現有煙,一開始沒有火,我怕它 著火就拿床上棉被丟上去,服務生叫門我就趕快開門讓他進 來,服務生拿滅火器來噴那時候都是煙,完全沒有火等語。 辯護人則以:㈠火災現場一部份,被告應無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故意,否則應該會將易燃物品放置於床上,可見 被告可能有輕生之念頭,意欲藉由濃煙達到自殺之目的,未 料火勢延燒到地面旁邊的床舖,請斟酌是否僅該當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㈡本件依火災現場二之照片所示,除了八爪 椅上的物品有被燒燬外,並未波及到旁邊之電視或床舖,本 案究係被告縱火所致,抑或未熄滅之香菸所引燃,非無疑義 ;㈢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與其子亦無往來, 期於案發前曾因至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 依賴伴有酒精引發幻覺之精神病症,且被告尚患有子宮肌瘤 、雙側卵巢水瘤等疾病,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固為累犯,但該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顯 過苛,請求免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關於火災現場一、二確實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且發生火災 時被告均在現場等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205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221至222頁、第260至 262頁),核與證人即火災現場一使用人劉○霖、證人即火災 現場二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與證人即消防隊員洪硯濤、救 護人員賴昆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14333卷第13至16頁、第39至43頁、第97至98頁;偵20428 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2頁、第188至193頁;原審易字卷二 第11至55頁),且有:⒈彰化縣消防局112年6月6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即火災現場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 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火災保險資料查 詢表、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火災現場一 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見偵1433 3號卷第19至73頁),⒉Google街景圖(原審易字卷一第19頁 ),及⒊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20428 號卷第55至63頁)、華倫汽車旅館二林店住宿旅客名單(偵 20428號卷第64至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0428號卷第67頁)、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248卷第71至73頁 )、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職員羅○斌行動電話內之房間物品 燒損照片(偵20428號卷第203至215頁)存卷可佐,是上開 事實已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火災現場一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本案經彰化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起火點位於火災現場一主臥室床舖南邊之地板上,該處置有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該等物品明顯有燃燒後之碳化物痕跡,另主臥室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主臥室床舖上還遺留打火機1個,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及現場照片編號25、27、28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33頁、第63至64頁);而起火原因之研判,業據火災現場一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稱:①勘查起火處附近未有烹煮器具或烤肉用具,故可排除因煮食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②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祭祀用品及金紙或砲屑之殘跡,故排除因敬神祭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③勘查起火處未有施工器具之痕跡...可排除因施工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④勘查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⑤查詢火災現場一建築物及被告之火災保險相關資料,均查無投保資料,另參酌報案人洪○火與使用人劉○霖之談話筆錄內容,可排除因與人結怨、糾紛縱火或詐領保險金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⑥勘查並清理起火處時,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依常理均非放置於起火處之物,而使用人劉○霖及被告均有抽菸習慣,又於起火居室床舖上發現有打火機,另據轄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略以:「…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但後來情緒些許躁動,有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並未就火災案件作細況描述…」,以及報案人洪○火及使用人於談話筆錄中所證述被告平時之精神及情緒狀態,又消防搶救人員與使用人劉○霖進入屋内時,傷者阮氏施蹲(或坐)於主臥室門口,未有遠離起火處逃生現象,故研判本案火災原因無法排除因傷者阮氏施因精神狀況不佳及心情不好,將掛簾、衣物等可燃物堆置於起火處並引燃後,蹲坐於其附近自殺之可能性。是本案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跡證綜合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結論: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相關關係人談話筆錄等歸納研判,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28至35頁)。既上開彰化縣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附近延長線殘跡,檢視電源線路均未發現異常,另未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過等情形,故已排除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核與證人陳錦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清理現場,延長線上的殘跡及相關電線均無短路痕跡,延長線上的電線都是好的,而且延長線的線路都是在地面上,所以可以排除插在主臥室東南側插座上之可能,故排除充電過熱自燃之因素,亦排除筆電自燃的狀況,因為以當時火勢應該不會將金屬完全燒掉,但現場只有找到筆電外殼背板,並未發現筆電內之金屬電路板殘餘,所以我們判定起火點只有筆電外殼背板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0、232、234頁),且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牆面,延長線沒有插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證人劉○霖亦於偵訊中證稱:主臥室東南側牆上有使用延長線,延長線上平時有使用電風扇及手機、行動電源充電,出門前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語,可見火災現場一主臥室之延長線平時係有正常使用,並無異常情形(見偵14333卷第14至15頁);而上開鑑定結論亦稱: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自殺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當天是因為打掃時發現舊筆記型電腦及舊手機,然後我想要看看是否能使用,所以用延長線充電,我不知道為何會起火等語,而以電器起火作為本案起火之原因,已難可採。  ⒉又鑑定報告業已載明火災現場一之起火處為該址西北邊主臥室床舖南側附近地面,而經勘查主臥室南側床舖南邊地面有物品燃燒後碳化物痕跡,經清理該等物品發現有受燒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另其北邊床舖的棉被有小部分受燻燒(照片紅圈處,亦為靠近起火點處之棉被),主臥室內其餘物品並未明顯受燒,另於主臥室床舖上發現一打火機,此有鑑定報告中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2至40(見偵14333卷第29頁、第61至7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置於起火點之掛簾、衣物、筆電上蓋外殼、延長線等物品,均非在日常使用狀況下,會被堆置在床舖南側地板上所應放置之物品;雖被告辯稱其因準備入監服刑,故在主臥室整理東西云云,然而被告既係準備入監服刑,應知悉其不得將筆記型電腦、掛簾等物攜帶至監所內,實無因準備入監服刑而將該等物品堆置在一起之必要,至於衣物部分,於主臥室出入口西邊地面發現有一包未受燒之塑膠袋,裡面為衣物類物品,然並未受燒,則有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30(見同上偵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如欲準備入監服刑所穿著之衣物,理應如同上開放置於塑膠袋內未受燒之衣物一般,然而卻於起火處發現部分衣物與掛簾、筆記型電腦、延長線等物品堆置在主臥室床舖南邊地板,顯見此與入監服刑所為之準備無涉。況且,在主臥室床舖上靠近南側地板處,發現有一打火機(見彰化縣消防局現場照片編號28,同上卷第64頁),被告復否認當天有抽菸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既被告並未於當天在主臥室內抽菸,何以要將打火機至於起火點附近之床舖上?是由現場所留存之客觀跡證,已有高度可疑係被告放火之可能。  ⒊本案被告確實有心情不佳,情緒控管不良之情形,因發洩情緒或厭世而為本案火災現場一之放火行為:  ⑴依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廣福佳園大樓(即火災現場一之社區)守衛人員約6年,當天因為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我查看是火災現場一的燈在閃爍,同時廣播有火災,我就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我按該址門鈴,都沒有人回應,我立刻回到守衛室撥打119報案,然後等待消防車到現場,而且有人打電話給劉○霖的父親劉○龍,再由劉○龍通知劉○霖返家開門,劉○霖大約在消防人員上樓後15-20分鐘後回到廣福佳園大樓。被告與劉○霖認識可能是這一年左右的事情,我常常會聽到他們吵架的聲音,5月11日的3、4天前才有人從火災現場一該址往樓下丟東西,因為劉○霖下樓來撿,才知道是那戶丟東西。我沒有跟被告談話過,也沒有看過她和劉○霖以外的其他人談話過,但是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有證人洪○火之彰化縣消防局第四大隊二林分隊談話筆錄中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劉○霖於警詢中固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吵架,火災前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處或異於平常之處,惟亦於同次警詢時證稱:我知道近期被告為了辦臺灣身分證的事被騙錢,還有因為罵人被關20天(已服刑完),在台簽證過期的事等等而心情不好,近日跟她在一起時,會聽到她以外語,可能是家鄉越南話喃喃自語,我跟她談話時間不多,她先前嫁來臺灣,與前夫有兩名小孩,離婚之後與前夫及小孩都沒有聯繫等語(見偵14333卷第41至43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之前花了8萬元要請人辦身分證,但沒有辦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我家發生火災之前那陣子,被告有時候想家人,她跟前夫家關係不好,沒辦法看兒子,而且幾年前被告有拿新臺幣(下同)7、8萬元去辦身分證,被告告訴我現在正在辦,我跟被告說她被騙,她很不高興,因為這樣,跟我有時候也會爭吵,還有被告跟別人吵架被判刑,也是被她的一個越南朋友騙,被告花了5千元找一個越南朋友幫她寫狀紙,結果寫我認罪、我錯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頁),且被告當庭聽聞證人劉○霖之證詞後並當場落淚,可見被告確實於本案火災前有因上開證人劉○霖所證述種種生活中不如意之事而心情不佳之情形。  ⑶而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疏離,鮮少往來,有上揭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被告家庭狀況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78、81頁);被告前夫因腦出血中風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吞 嚥困難及失語症,經法院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輔助宣告, 由被告前夫之姐擔任輔助人,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07號卷內診斷書、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輔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 卷一第271至293頁),完全未見被告在上開程序中有任何之 參與;原審復依職權傳喚被告和前夫所育之二子(俱已成年 ),原欲徵詢其等兩人對於是否將被告驅逐出境之意見時, 然被告之二名兒子皆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 8頁),足見被告與前夫所育兩子關係疏離,可見一斑。且 隨被告次子於111年1月間年滿20歲(民法修正前之成年,見 原審易字卷一第85頁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在案發期間, 已不及依移民署提醒,於子女滿20歲前辦理永久居留或申請 歸化,且罹逾期居留(詳偵14333號卷第87頁之外人居留停 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本案火災前確實有與前夫及其等子 女關係疏離、遭受騙錢、牢獄之災、逾期居留等等生活上遭 受之波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  ⑷再者,經原審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進行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亦稱:個案有情緒低落之情形,依個案之過去病史,至少在10年之前,剛來臺灣時,就有情緒低落且曾有自殺意念的現象,亦曾在前夫協助下在嘉義某不知名診所就診,但並未長期治療,離婚後個案斷續從事陪酒工作至少10年以上,且平時亦有飲酒習慣,自述啤酒一喝就是一手(約6罐鋁罐),自述沒有每天喝,但每週飲酒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自述有想戒酒之念頭,但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107、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都有關連....110年出監後與劉姓男友同居,個案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現象....綜合以上病史,個案之鑑定診斷依DSM-5為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頁)。  ⑸綜合前述,皆可佐證被告案發前諸般生活波折、不如意,亦 因心情不佳及從事陪酒工作長期飲酒,而有持續憂鬱症狀及 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 天有喝酒(見本院卷第221頁),故而被告因其情緒緣故飲 酒後洩憤或進而產生厭世念頭而放火,其來有自,實有脈絡 可循。     ⒋另由被告於火災現場之行為反應,亦可知本案應為被告放火而非失火導致:  ⑴證人即報案人洪○火於警詢中業已證述當其發現受信總機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經查看火災現場一的燈閃爍後,隨即搭電梯上火災現場一查看,電梯門打開就看到黑煙,然而其按該址門鈴均無人回應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於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在響時,火災現場一業已濃煙密佈(電梯門打開即可看到黑煙),被告當時已在火災現場一,然而報案人洪○火按門鈴均未獲被告置理。  ⑵再者,經洪○火發現火災撥打119電話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後,劉○霖亦隨即趕赴現場,幫消防局人員打開火災現場一之大門,讓消防人員進入火災現場一,劉○霖亦隨同進入,當時屋內濃煙密佈,已看不清楚裡面,且主臥室門口右前方(即主臥室床舖南側)地板上有火焰在燒,被告係蹲坐在主臥室門口(臉朝何方已不確定),第一時間劉○霖將被告拉起,期間被告沒有什麼講話或動作,劉○霖再將被告交由消防人員洪硯濤、賴坤興接手帶下樓,並將被告送上救護車送醫等情,業據證人劉○霖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與證人即消防員洪硯濤、賴坤興、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14333卷第41頁、第13至14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至13頁、第32至33頁、第21至31頁);然而被告當時雖沒有講話和動作,但是還有意識,而且被告尚可行走,故消防員洪硯濤可以在阻力沒有很大的情況下拉著被告出來,且被告於接應至救護車上時,意識清楚,可以回答消防員李維宸問題,只是當下情緒比較激動等情,亦據證人洪硯濤及李維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第26至27頁),且有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載稱「患者送醫途中意識清醒,面對救護人員評估狀況都有回答」等語在卷可稽(見偵14333卷第37頁)。由此可知,火災現場一發生後,被告不但沒有求援,反而消極地和火源共處一室,更近距離蹲坐在火源附近,忍受熱度及濃煙,期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業已嘎然作響,洪○火並上樓按門鈴,且上開濃煙之濃度極高,已將屋內多處燻黑積碳、遮蔽屋內視線,被告於尚具意識之狀態下,對於上開火焰之熱度、濃煙、火警警報聲響、門鈴聲均未置理,反而繼續蹲坐在同處,持續忍受該等火焰熱度及濃煙,被燻到臉孔烏黑、鼻涕直流,完全沒有逃生作為;而證人洪硯濤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我進到火災現場房屋內,煙很濃,能見度很低,我先用摸的找到窗戶打開,煙排出去之後,視線會好一些,然後再找其他居室看有無人在裡面,到了主臥室門口,那個門是關的,我們推開房門,才發現有火在燃燒,火勢大約一個磁磚大小,並發現被告蹲坐在火旁邊,當時覺得她很厲害,可以忍受這種熱度和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至16頁、第18頁)。  ⑶衡情,倘被告確實是因打掃期間不慎失火(惟業已排除電器失火之可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錦龍亦證稱:我們到火災現場勘查時在主臥室空間沒有看到其他香菸,只有在客廳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陳稱其當天並無抽菸,故亦排除抽菸失火之可能),且起火點所在之主臥室內即有一間浴廁,常情反應應係馬上自較近之浴廁內取水撲滅,或以手機自行通報消防隊,或至對講機呼叫大樓守衛通報消防隊此等想辦法滅火或對外求援示警等行為,至少定會緊急逃生,遠離火災現場。然而被告卻捨此等均不為之,竟僅消極蹲坐在主臥室靠近火源處,不惜忍受連專業消防員都覺得難以忍受之煙霧和熱度也不逃離,毫無任何撲滅火勢、求援或逃生跡象,可見被告應係刻意持床上的打火機引燃堆置掛簾、衣物等易燃物品之縱火行為。被告辯稱可能是打掃時不慎電器失火云云,實與卷附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憑信。至彰化縣消防局二林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中雖記載被告被救出火場後,在救護車上曾用手撥開面罩,拒絕車裝氧氣治療等情(見偵14333卷第38頁),然而被告當時雖然確實有用手撥開面罩的情形,但是當時被告情緒比較噪動,其可能是想跟我們敘述事情,所以會把面罩撥開,怕面罩檔到其講話的音量,消防人員李維宸有安撫其情緒後再幫她把面罩戴上等情,經證人即消防員李維宸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8至29頁),是被告上開於救護車上撥開面罩之行為,尚合常理,併此敘明。  ⑷至證人劉○霖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常在火災現場一打 掃、移動家具、整理房屋,火災發生當日出門前還看到被告 在打掃房間等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24 5至246頁),然而本案業已排除煮食不慎、敬神祭祖、施工 不慎、電氣因素等失火原因,是所謂打掃不慎引燃火災一說 ,和現場跡證不符,實難想見排除上開原因之單純打掃會可 能引發失火,且被告於火災發生後的諸般舉止,更迥異常人 遭遇失火的反應,實為刻意引燃,均如前述。是證人劉○霖 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作為認定火災乃被告不慎引發之有利證 據。   ㈢火災現場二之起火原因研判:  ⒈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組長羅○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另一棟整理房間,突然警報器大作,我看到總機是被告那間房間在亮,我馬上衝過去,之後被告有配合開門,開門後房間都是濃煙,我就轉頭馬上找滅火器,再進去看就有看到一些棉被、床單和被告個人的行李都放在八爪椅上燃燒,因為八爪椅原本是空的,所以上面堆的棉被、床單及個人行李都是人為堆置的等語(見偵20428卷第189頁;原審議一卷第47至48頁)。核與火災現場二的災情現場照片(偵20428號第56至57頁、第20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所示,燒損的床罩、棉被均堆疊在亦有燒損的八爪椅處之情相符,顯然該等易燃物品之床罩、棉被是遭人刻意移置八爪椅上,且房間內的燃燒痕跡都集中在八爪椅及該處堆置之雜物處,足見為起火點無誤;現場尚遺留被告所有之打火機1個,並經警方查扣在案。復參酌火災現場一業經本院判斷是被告放火為之,詳如前述,而火災現場二和火災現場一,起火點都是易燃物品被集中堆置之處,手法雷同,已難認火災現場二又是被告不慎引發。  ⒉再查,房間內的八爪椅並非電器,不用插電等情,除有前揭照片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證述無誤(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5頁),而且劉○霖於火災前晚即112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告入住華倫汽車旅館221號房,幫卸下被告行李後,旋即駕車離去,沒有進入房間等情,除有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圖可證外,亦經證人羅○斌於偵訊及證人劉○霖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見偵20428卷第190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6頁),是在火災當日只有被告獨自入住且單獨在房。足見火災現場二可排除電線走火、或被告以外之人縱火的可能性。  ⒊查火災發生當時,旅館消防設備警鈴響起,旅館組長羅○斌獲悉後,隨即趕至221號房處理,被告開門後,羅○斌發現棉被、床單及被告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被堆積在八爪椅上冒煙,房間內布滿濃煙,便立刻轉頭找滅火器,回到房間救火時,在八爪椅的棉被上,火勢已經起來,大約拳頭大小(已有顯著的明火),羅○斌忙著滅火,被告在旁邊毫無作為,只是說「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再問她為何要這樣,被告就沒有說話,也沒有說是香菸不小心點到,甚至還躺在床上等情,業據證人羅○斌於偵訊(見偵20428號卷第189至19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7至48頁)證述明確。顯見被告在火災發生後,不但沒有求援,與火災現場一之情形相同,同樣待在屋裡忍受濃煙,待旅館組長羅○斌十萬火急入內救火時,除仍然毫無作為,躺在床上,不理會濃煙、火勢及乾粉粉塵外,甚至還向羅○斌稱:心情不好,想要一把火燒了等語。證人羅○斌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在火災之前,被告來投宿時,白天她有叫我們幫她買啤酒,喝完沒多久她就自己在那邊大呼小叫,影響到安寧,我有去勸阻她小聲一點,當時我要進去制止她的時候,敲門進去她投宿的房間,就發現電風扇被被告破壞了,那是在被告喝酒後、火勢前所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劉○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11日當天載送被告至華倫汽車旅館,那天是因為署立彰化醫院聯絡我詢問被告狀況,我有和醫院說被告沒事,只是心情不好,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結果醫院評估之後隔天就打電話給我要我載被告出來;當天被告從醫院出來,有擔心醫藥費的問題,當天我沒有幫被告繳費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本院卷第248頁)相符,益見被告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已明顯有心情不佳,並於入住該處旅館後請旅館人員幫她購買啤酒,借酒澆愁,且在飲酒後、本案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前,更有毀損旅館內電風扇以洩憤等情事。復參酌證人劉○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被告跟我吵架,她會說恁祖嫲不爽,她的個性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49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自述其心情不好就會想飲酒,其每週飲酒之日數頻率估計超過一半,個案診斷已有持續性憂鬱疾患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如107年、110年之妨害自由案件),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3至84頁),更足佐證被告本已有持續性之憂鬱狀況,一旦有心情不佳之情形,往往借酒澆愁,且其飲酒之頻率甚高,於飲酒後屢次有脫序之行為,而本案於入住火災現場二之華倫汽車旅館前,被告確實因種種累積之生活不如意及經濟困窘而有心情不佳之情形,亦於入住汽車旅館後借酒澆愁,已有破壞旅館內電氣等失序行為。而本案火災現場起火點處之八爪椅上除堆疊棉被、床罩外,被告個人行李也堆在上面燒,已如前述,則綜合參酌:①被告於火災現場二發生火災後之反應,絲毫不似常人遭遇失火的反應,反而係不通報、不逃命、不滅火,個人行李家當更堆在起火點上,除冷眼旁觀旅館職員滅火,毫無歉意外,更大言不慚直接向前來滅火之證人羅○斌表示:「我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等語;②被告於本案火災現場二火災前已有心情不佳,飲酒後大聲吵鬧並破壞旅館內電氣等行為;③被告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且心情不佳即會借酒澆愁,酒後更屢次有行為脫序之紀錄等等客觀跡證,正可佐證證人羅○斌證稱聽聞被告躺在床上說句「心情不好,想要放把火燒了」之類的話,應非虛妄。故本次火災現場二之火災應為被告因心情不佳,於酒後為求洩憤,將原不應出現在該處之棉被、床罩、個人行李等易燃物品堆置在八爪椅上,再持扣案之打火機引燃所致。  ⒋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被告有喝酒,也用打火機點火 抽菸,然後被告將未吸完的菸蒂放在桌上,忘記菸蒂還放在 桌上,就進去浴室洗澡洗衣,接著發現煙霧,就拿棉被往起 火處丟等語。然而,依現場照片及證人羅○斌歷次之證詞, 均可知火災現場二之起火點是在八爪椅上並非在桌上,已如 前所詳述;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20428卷第56至57頁) ,八爪椅距離桌子還有至少有數十公分至百公分之相當距離 ,除桌面、電視櫃都沒有燒損痕跡,燃燒痕跡集中在八爪椅 之處外,八爪椅至桌面間亦無延燒痕跡,倘菸蒂確實是在桌 面處不慎失火,何以桌面及桌面與八爪椅間完全無燒燬痕跡 ,反而只有八爪椅處燃燒?實難有隔空引火之可能。足見被 告上揭辯解,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憑。+  ㈣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火災成因不應採認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稱可能係「被告大腦功能退化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之生活疏失所導致」之失火判斷:    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有載稱「本質上可 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且合併飲酒行為所導致的生活疏 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個案常常點 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為),因此 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84頁)。然而,該鑑定報告之主要目的係屬精神鑑 定報告,在於提供法院判斷被告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 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至於火災成因並非法院囑託該醫院鑑 定之事項,亦非醫療專所得判斷之範圍,且該份鑑定報告書 業已載明其所為鑑定有參酌被告所陳述火災現場一發生之情 形為「因為前案妨害自由案件心情不好,好幾天沒睡覺,在 家中房內整理延長線時,在門口睡著,是聽到男友呼喊始醒 來,醒來後才發現門口很多煙(疑似失火)」,火災現場二 所發生之情形被告則陳述「當時有飲酒及抽菸,後來進入浴 室洗澡及清洗衣服,後來聞到煙味走出浴室查看,才發現該 房內都是煙」(見原審卷二第79頁、第81至82頁),然被告 上開陳述難認屬實,是本件火災現場一、二之起火原因,自 應綜合參酌證人之證述及現場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自不能憑 非屬專業鑑定火災成因之醫療機構於精神鑑定報告中之記載 即認定就本件火災被告不具放火故意,併此指明。    ㈤本案火災現場一、二客觀事實上均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具體危險,且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主觀上具備明知而仍為之犯意:  ⒈本案火災現場一、二之兩件火災,分別位於集合式住宅大廈 、經營中之汽車旅館,若未及時控制、撲滅,任令延燒,勢 將燒燬住宅、建築,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諸如其他住戶、訪 客、投訴旅客、職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有害公共 安全,已不待言。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於越南完成基礎 教育,來臺生活多年,且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是具備基 礎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這些常識,應知之甚 詳。  ⒉被告曾於106年10月16日2時許,與當時男友因細故爭執,遂 購得汽油2瓶(總計3500cc),返回住處,旋開瓶蓋試圖潑 灑在地,對男友恫稱要縱火,所幸男友及時制止搶下,虛驚 一場,嗣經警方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嫌移送,惟被告身上未攜帶、持有任何點火器具,現 場房間亦無點火器具,故檢察官認被告無放火燒燬住宅之犯 意,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 處拘役10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6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和臺灣雲林地方107年度 港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20428號卷第117至12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經歷前案 偵審,理應知悉如果在室內引火燃燒易燃物質,可能造成建 物焚燬之後果。   ⒊觀察兩件火災之現場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51至71頁;偵20428號卷第56至57、第203至215頁):⑴火災現場一部份,在火源外的其他廳房,已可見濃煙薰成的大片積碳。在起火點主臥室裡,尚有木門、木桌、沙發、木製床頭櫃及床座、布質窗簾等諸多易燃物品。起火點旁的床舖上棉被,已受燻燒,起火點下的地磚亦破裂,可見起火點的明火,確已開始漫延至其他易燃物品,足見溫度、火勢已達到相當程度,若不加介入,火勢可能漫延全屋而焚燬建物,此情亦據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燃燒的狀況不僅僅是因為火,有些是因為輻射熱,如果輻射熱的溫度達到發火點也會起火燃燒,於本案火災現場一臥室的燃燒及現場物品擺放狀態等狀況來看,如果消防人員沒有及時趕到的話,還是不排除有延燒的可能(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⑵在火災現場二,房間內為木質地板,本極易延燒,除本案位於起火點八爪椅上之棉被、床罩、被告個人行李均屬易燃物品外,房間內尚有布質窗簾、布質床舖(含床罩)、木質電視櫃、木質梳妝台、木質桌子,均屬易燃物品(見偵20248卷第55至57頁之現場照片所示),而且經清理現場後再行拍攝受燒物品,發覺八爪椅除布質處有燒損情形,金屬部位亦有燒融現象(見同上偵卷第215頁之八爪椅照片),受燒之地板除燒黑外,更進一步有燒融之白點產生(見同上偵卷第203、213頁之地板照片),顯見起火點亦即堆置八爪椅上的棉被、床罩遭被告引燃產生煙霧、明火以後,火勢熱度已足讓金屬及木質地板燒融,已有漫延延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倘未及時撲滅,則火勢亦有延滿房間之易燃物漫延全屋進而焚燬建物的高度可能性;證人林意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現場照片來看,劇烈燃燒的位置應該是在八爪椅中間,因為八爪椅中間有燒穿了一個洞,而且依照片所示上面應該有堆一些床單和棉被,以這些現場堆置之物品、受燒狀況,還有房內燃燒點附近的這些擺設及相對位置,因為八爪椅有被燒斷掉,所以本案燃燒的溫度很高,如果沒有及時發現,火勢過大的話,不排除會有延燒的可能,應該會由床邊比較靠近的地方先延燒,不排除進而繼續延燒到其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危險,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先前案件及生活經歷,對此亦可得預見,惟仍執意為之,其至少具備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三、綜上所述,本案如火災現場一、火災現場二之兩起火災均是 被告刻意堆置易燃物並持打火機放火而故意為之,且該二起 火災客觀上均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建築物之危險,被告對於上情亦可得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被 告辯稱或辯護意旨稱均為不慎失火,或稱僅為燒燬他人物品 ,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皆 不足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各次犯行事證明確,俱 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說明部分 一、按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 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 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 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 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 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 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 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 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 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 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 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 。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 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 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 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 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 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 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 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 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 ,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屬抽 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 ,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 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 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 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 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 開客體燒燬程度如何作為區分本罪與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建築物及公眾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之標 準,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 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 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 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房間裡將易燃物品堆置後 ,在該處著手點火,引發火勢,任令漫延,足以延燒進而焚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物,所幸均因火警警 報系統示警,經及時撲滅,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住宅或建物 之主體結構均屬完好,整理後即可復原,顯未喪失遮風蔽雨 供人居住之效用,均經認定如前,故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及同法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書原 先認為被告於火災現場一之犯行,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 火燒燬他人物品罪,顯與卷內事證扞格,業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原審易字 卷一第199至200頁),併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 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 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 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 ;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向被告提示上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3頁 ),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前階段之舉證責任),至後階段加重量刑之說明部分, 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僅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未被 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表示意見(見原審易字卷二 卷第116頁;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與構成累犯的前案, 兩者皆有破壞、毀損他人財物之共通性質,而且本案的罪名 及犯罪情狀比前案更嚴重,且被告甫於112年8月18日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未知惓悔,竟於短短的三個月內再犯法益 侵害更為嚴重之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 法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更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所涉前案毀損罪與本案 犯罪事實二之火災毀損類型不同,如依累犯加重其刑,顯然 過苛等語,尚無足採。  ㈡未遂部分   被告就本案兩件火災,均著手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惟火勢經及時撲滅,各該住宅、建築物未 達燒燬程度,止於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免除其刑適用之說 明:  ⒈被告在案發前自109年8月22日起至111年4月12日間,曾持續 至診所就醫用藥,經診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有幻覺的精神病症,此有廖寶全診所被告病歷資料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5至141頁)。且證人洪○火 曾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被告有點怪怪的,有時候會看她一 個人喃喃自語、半夜進出大樓找劉○霖等語,及證人劉○霖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實我覺得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等語, 亦如本院前所敘及,先此敘明。  ⒉為釐清被告於犯案時之責任能力,有無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 低,原審業已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鑑定(鑑定報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7至84頁),其結果略以 :  ⑴被告經鑑定診斷確患有持續性憂鬱疾患(Persistent Depres sive Disorder, ICD 10診斷碼F34.1)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 精神症狀(Alcohol-induced psychotic disoder, ICD 10 診斷碼F10.159)。  ⑵107、110年被告之妨害自由案件與飲酒行為有關聯,特別是1 10年的糾紛,已經有聽幻覺和妄想之影響(認為朋友之友人 對她有惡意,但對於現實之認定有比較主觀而獨斷之認定傾 向),雖然110年已有就診精神科之紀錄(廖寶全診所), 然被告並未完全戒酒,因此精神症狀仍存。110年出監後與 劉姓男友同居,被告仍飲酒,有情緒低落、記憶不佳等情形 ,應予飲酒有關。再加上此次因案在押後,被告完全無法接 觸到酒精,精神症狀於鑑定時幾乎完全消失,若依被告之病 史,被告應確實出現過幻覺、妄想,且由於在押斷絕酒精後 ,此疾病就有改善的狀況,因此應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 神症狀」,通常酒精使用障礙症的患者,因長期使用酒精對 大腦造成慢性傷害,如在更惡化的情形下,會出現酒精誘發 之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疾患,然被告非有其餘思覺失 調症類之疾病。被告於本件鑑定委託所指涉的兩個火災事件 ,鑑定團隊並未測得精神症狀直接影響其行為的現象(意即 ,並非幻聽指使被告放火,也不是妄想令被告出現異常行為 )。  ⑶從上述鑑定結果研析:  ①被告的確患有持續性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 狀,此類患者雖常因酒精而誘發認知障礙、情感疾患、精神 疾患等症狀,且被告之心智狀況惡化,與其過去之犯罪行為 ,應確實與飲酒行為有高度關聯,但鑑定時並未發現被告有 何幻聽、妄想從而觸發放火行為。  ②鑑定報告雖推測「本質上可能更接近因為大腦功能退化所導 致的生活疏失。再加上個案的生活習慣(於警詢筆錄亦提及 個案常常點菸、吸菸到一半,將未燃盡的香菸任意放置的行 為),因此不斷出現危害自身及他人安全的火災事件」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84頁),但因為本案經認定是被告故意 放火,並非不慎失火,已如本院前所詳述,被告針對此事顯 然有所隱瞞,從而這段鑑定意見,是基於被告所提供錯誤資 訊下之判斷,是本案起火之原因並不採用醫療機構(非起火 原因專業鑑定機構)所為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本院亦於前 所敘及;但由此段文字以及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詞內容也可看出,被告一再強調 自己吸菸習慣不佳的日常疏失,或電線走火之未可歸責於自 己之失火原因,背後其實隱含被告自己清楚知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的嚴重性,且觀 其歷次陳述之辯詞,並無重大相違之處,足見其對事務之判 斷能力、析辨是非利弊的能力,均相當敏銳,更加映證鑑定 結果未敢肯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的情形。  ③因此,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放火案件時, 縱然有持續之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且於 犯罪事實二放火前有飲酒之行為,但並未因此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較常人顯著減低之 情形,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 ,堪以斷定。  ㈣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離婚後與前夫家庭關係 疏離,與其子無往來,其餘案發前曾持續至診所就醫,經診 斷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有幻覺之精神 病症,被告尚患有子宮肌腺瘤及雙側卵巢水瘤,及官司纏身 ,欲辦理在台居留卻被騙錢,心情不佳始致罹刑章,就其犯 罪緣由觀之,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其情可憫,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 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  ⒊經查,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形及健康情形固值同 情,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所審酌之 「犯罪之情狀」,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且如有法定減輕事由,亦需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被告前於110、111年分別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其素行難稱良好 ,雖與前夫及兩名兒子關係疏離,且經濟情況不佳,然實難 排除參雜被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至被告之上開持續性憂鬱症 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之精神疾病,亦係被告酗酒之行為與憂鬱 情緒交錯相互影響所造成,然其前已因酗酒導致之情緒失控 下導致犯罪而經判刑確定,卻不知悔改,矯正自己頻繁酗酒 及酒後失控之錯誤行為,竟於構成累犯之毀損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未久之半年內,即在其男友劉○霖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 屋處第一次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一,且已造成火災現場一多處 燻黑積碳,幸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員洪○火即時發現通報消 防局撲滅,始未釀成大禍,然而被告對於其可能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失或傷亡渾然不覺,時隔約半年又 於營業中之汽車旅館酗酒並再度放火,釀成火災現場二,實 攸關各該火災現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被告 一再於不同處所放火,危險性極高,犯後復否認犯行,一再 辯解、避重就輕,並積極為不實陳述,不肯正面面對自己錯 誤之行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況本案二次之放火犯行經依 未遂規定各先加後酌減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 月,實無猶嫌過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辯護意旨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礙難採認。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經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及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論科;並審酌 被告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健康情形,及被告該次放火經被告賠償汽車旅館1萬元, 並簽立和解書後,汽車旅館對被告已不追究,然而被告放火 所造成之公安危害,仍相當嚴峻,且被告為火災現場一之放 火行為後,不到半年時間,又為本次火災現場二之放火,主 觀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火災現場二 所扣得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該次放火所使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所為沒收之諭知係屬適法。 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本件犯行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不應依累 犯加重其刑、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據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論以刑法第173條第 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11 日;而被告前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8日始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 顯係在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前為之,是此部分尚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原審未察,就此部分之犯行仍論以累犯,並予以加重 其刑,自有未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否認犯行之辯 解固不可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以上未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先以行為責任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   被告僅因欲入監服刑、與家人關係疏離、先前遭友人騙錢等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而心情不佳,及其具有對情緒控管不 良等情形,在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之情況下,在其男友 位於集合住宅內之租屋處房間內,堆積大量易燃物品,並以 打火機點燃該等物品放火,且該等放火行為由其所堆置之物 品、燃燒之熱度及現場房內物品之擺設等情觀之,客觀上業 已產生足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危險,雖為社區管理員 即時發覺通報消防局滅火,幸未釀成大禍,惟業已造成他人 生命安全、身體、財產之重大危險之侵害可能,又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完全無視於其行為之錯誤性與 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權重大侵害之危險性,犯後 態度不佳,該等犯罪情狀事由實屬重大,並依此得出責任刑 之上下限框架。  ⒉次由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調整責任刑之因子:  ⑴被告除上開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於110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並於111年11月14日因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 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素行尚非良好。  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先前於89年嫁至臺灣,於98年離婚,婚 姻存續期間所育兩子皆已成年,被告自離婚後和前夫及兩子 漸無往來,前夫近年因健康緣故受輔助宣告,被告在臺灣已 逾期居留,兩子對於被告是否應續留臺灣更未置一詞,業經 敘明如前,可知被告在臺無關係、情感緊密的親屬,本地的 家庭支持系統非常薄弱。     ⑶被告國小畢業,在越南還有父母姐弟等親屬,其母病危,案 發前住在男性友人劉○霖家,離婚後曾在越南小吃店工作, 投靠劉○霖後就沒再就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詳 盡(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足見被告是具備基礎 智識程度及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惟其犯案期間,患有 憂鬱症以及酒精使用障礙症併精神症狀,認知功能雖未達減 刑程度,但較常人稍低,亦是不爭之事實。  ⑷由上開被告個人情狀事由,⑴之事項為從重判斷事由,而⑵⑶均 為從輕考量事由,由此調整責任刑在框架範圍內做稍為從輕 之考量。   ⒊最後,再由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之態度、其他刑 事政策等語被害人或社會狀況相關之一般情狀事由決定是否 下修責任刑:   因火災現場一為被告男友劉○霖之租屋處,自該次火災後, 劉○霖即未承租居住該處,亦未向被告求償,然而,由於被 告之家庭親屬之支持狀況不佳,且被告缺乏病識感及矯正自 己行為之強烈動機,故難認其社會復歸性良好,此部分之量 刑調整事由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爰綜合依據參酌上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二罪間,時間相隔約半年,且犯罪態樣、手段相似 ,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 違罪責原則,但時間相隔約半年,並非緊密為之,恤刑效果 應稍予節制。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 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且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 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範圍內,並參考原審定應執行刑之幅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四項前段所示。     四、沒收部分     火災現場一之起火點主臥房內床舖上雖發現遺留打火機1個 (照片見偵14333號卷第64頁),雖為被告持以放火之工具 ,然未扣案,亦無違禁物性質,常理而言價值也不高,核無 必要浪費資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案應有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必要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 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 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 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 ,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 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 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 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 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 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 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 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 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 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 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 、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 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 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 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經查,被告為越南籍,與臺灣籍前夫離婚後、所育兩子滿20 歲前,遲未辦理永久居留及歸化,居留許可已經逾期多時,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可憑(偵1433 3號卷第87頁),與在臺親屬關係薄弱,被告偵審期間亦一 再掛心越南父母,另從其前案紀錄來看,其在我國的歷來犯 罪類型,由侵害個人法益之輕微犯罪,發展到本案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之放火重罪,而被告所犯之放火罪係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本 案火災現場一、二分別為集合式住宅及有員工、投宿旅客在 內工作、居住之汽車旅館,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甚高,且 被告於半年內即犯下兩次本案嚴重公共危險犯行,於犯後又 飾詞狡辯,全無悔悟之情,對於其行為之嚴重性渾然不知, 難認有融入臺灣社會正常復歸之高度教化可能,且被告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刑度非輕,本案綜合以上情 狀,認被告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85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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