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
原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被 告 何承厚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複 代理 人 劉權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
為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6時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有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醫藥費用:4,998元。
2.安全帽:3,000元。
3.機車修理費用:7,900元。
4.精神慰撫金:90萬元。
5.上開金額合計915,898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15,898元及自請求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醫藥費用不爭執;機車修理費用、安全帽應折
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過高;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
30%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37頁)。被告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30號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刑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3-27頁)。以上諸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
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
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致支出醫療費用1,398元〔中藥
費3,600元部分,另詳下述2.之認定〕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
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98元,自
屬有據。
2.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中藥費乙節,業據其提出景
春蔘藥行(大七厘傷藥)統一發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9
、85頁),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膀挫傷等傷害,則
肌肉筋脈受傷,服用中藥緩解疼痛及治療腫脹、發炎等症狀
,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符社會常情及生活法則,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傷而請求中藥部分費用3,600元,亦應准許。
3.安全帽:原告主張其安全帽因被告前開行為而毀損,因而受
有3,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時所載之安全帽一併毀損,並提出
111年12月22日安全帽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爰
衡酌該安全帽確為被害人所使用,均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
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
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安全帽損失以2,000元計
算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
為,致系爭機車損壞,致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乙
節,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洪舒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應為洪舒湘,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洪舒湘將
前開債權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核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工作是咖啡師,未婚,沒
有扶養人口,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投資,有不動產
;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
果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衡
酌原告之傷勢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稱其受有內傷,車禍經過1、2年還在痛、不能久站
、不能負重等語,但因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
受有挫傷,未記載原告有何內傷之情事,原告也無法就此提
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尚難認定原告受有如何之內傷,故無法
以此作為慰撫金考量之依據,併此附明。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
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
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為70%
,原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應核減為39,89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共4,998元+安全帽
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0%=39,899元,元以下四捨
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
,依前開說明,其自翌日即113年9月12日始負遲延責任,遲
延利息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請求日起算,於法尚有未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
,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TCEV-113-中簡-2996-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