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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告訴人陳瑞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再擦撞證人陳薏 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告訴人陳瑞 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告訴人孔芹華則受 有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等因故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並考 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2 頁、本院交易緝卷第1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0號   被   告 楊忠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9樓              之8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四段由東往西行駛 ,途經中興路四段434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陳瑞行騎乘 搭載孔芹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理應注 意汽車超車時,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擦撞陳瑞 行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瑞行、孔芹華均人車倒地, 再擦撞陳薏全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陳瑞行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肩扭傷等傷害;孔芹華則受有 四肢及左後腰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瑞行、孔芹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瑞行騎乘搭載告訴人孔芹華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上揭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薏全於警詢之證述。 同上。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太平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陳瑞行、孔芹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資料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2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8

TTDM-113-交易緝-1-20241108-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6號 原 告 吉田龍生 被 告 盧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9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 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 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 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 行車動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行駛,致 系爭機車擦撞路旁人行道路緣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腰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4元、㈡系爭機車毀損損 失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及㈢ 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78,77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8,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卻於111年12月2 日13時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上路,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民族一路946巷口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車動 態,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見狀閃避不及而偏右 行駛,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依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 役55日等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 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被告未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車輛, 並未注意對向直行之系爭機車行車動態,而未為禮讓,即貿 然左轉彎行駛,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 ,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  ㈡原告醫療費用1,97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用藥紀錄卡、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丁丁連鎖藥妝 店統一發票3份及杏一藥妝店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7頁 】,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4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56,8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56,800元(含零件費用51,800元、工資費用5,000元),有 晨昌機車行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車輛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附民卷第1 3至15頁,本院卷第4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日,已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1,800÷(3+1)≒12,95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1,800-12,950)×1/3×(3+9/12)≒38,8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1,800-38,850=12,950】,加計不予折舊之 工資費用5,000元,合計為17,950元。  ㈣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為樹德科技大學之資訊工程系學生(見本院卷第51頁 ),被告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無照之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精神慰撫金 20,000元之請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4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7,9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 0元,合計39,9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1

CDEV-113-橋小-876-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政宏 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政宏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經主管 機關註銷,仍於112年7月2日9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路00號前,適有周曾秀玉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施政宏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行間 隔且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而超車,因而以其右側車身擦撞周 曾秀玉機車之左把手,周曾秀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 傷(後續再經診斷確認為左側第5掌骨骨折、左胸挫傷、左 肩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施政宏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周曾秀玉於112年11月4 日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第一項之 書面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明示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書,經當事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頁), 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其餘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含上訴意旨):依 原審113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 撞前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路肩,並開始偏 左行駛而往外側車道移動,並變換車道行駛,隨後2秒被告 之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中間左偏至車道線,明顯有立即移動 車身閃避之舉動,然告訴人並未自行調整車距或放慢車速, 而同時被告自小貨車之左邊車道尚有他車行駛,距離相當近 ,隨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與路肩所停放機車之 間,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應係為閃避停放路肩之機車,而 於與被告自小貨車併行時,靠向被告自小貨車而發生擦撞, 被告發現後已經移動往左邊行駛,當時左邊車道另有他車行 駛中,被告為防止追撞不可能再繼續往左邊車道行駛,顯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隨即遭告訴 人機車擦撞,且告訴人係於通過路邊停放機車時擦撞被告自 小貨車,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㈡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駕照註銷駕駛 自用小貨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為刑罰加重事由,仍須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行,始有適用,而被告縱經註銷駕照, 然與其應否負過失責任並無當然之關係等語。 三、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 車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 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74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警卷第9-12頁),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薛明佳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 33-3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警卷第47-4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擷取照片(警卷第51-65頁、75-76頁)、臺南市立醫院113 年5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483號函、薛明佳骨外科診所1 13年5月25日函暨告訴人病歷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15 頁,原審卷第48頁、47-51頁),並有原審法院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及監視器錄影筆錄可佐(原審卷第68頁、第73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 定: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 明文。前開規定所稱「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 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均屬之,要言之,駕駛 人雖有閃避之行為,然如所採取之閃避行為並不足以防止事 故發生者,仍不得謂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所稱必 要之安全措施屬開放性之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解釋當應參 照相關駕駛行為而定,以超車為例,因後車超越前車相較於 被超越之直行車,屬非常態之駕駛行為,超車之駕駛人相對 於被超車之駕駛人,應負更高之避免碰撞之注意義務,因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課予「 超車」之駕駛人應與被超車之車輛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而如超車之駕駛人無法保持此安全間隔時,當不能進行超車 行為,否則縱使有閃避之事實,亦難謂已盡「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注意義務。經查: ㈠、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告訴人之普通 重型機車於擦撞發生前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右前方之路面邊 線外側,因路面邊線外停放有汽車,告訴人因而逐漸往外側 車道行駛(屬汽機車混合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本院卷 第140頁),然告訴人機車仍緊靠外側車道右側,並非突然 往外側車道內行駛,依被告自小貨車之行車紀錄時間顯示, 被告至少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1秒起(本院卷第142-144頁) ,即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路邊停放汽車而駛 入外側車道,而被告因行車速度高於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逐漸靠近而超車,於錄影時間9時10分13秒起(本院卷第1 51-153頁),其車頭已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平行。 而被告顯然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方 會導致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此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查,並經 本院擷取行車紀錄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3頁)。 再稽之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警卷第25頁、27頁) ,被告自小貨車車頭於擦撞發生後車頭距離路面邊線僅0.7 公尺,扣除告訴人機車車身之寬度後(當時告訴人已經行駛 於路面邊線左側),顯然不足半公尺,是被告後車超越前車 ,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違反其注意義務,即可認 定。 ㈡、告訴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屬汽機車混合道,無禁行機車之標 示,並無違規之處,再告訴人原雖行駛於路面邊線外側,然 因該處停放汽車而駛入外側車道,於駛入後亦緊靠右行駛, 並非任意變換車道,而被告屬後車,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 於碰撞發生前即可查見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 ,則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即「不得 進行超車行為」,此與「已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超車 ,他方駕駛人卻於超車期間「突然偏行導致碰撞」而無法注 意之情況,究有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是以,本件被告在已 可見告訴人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仍未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距離而超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亦有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證據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含上訴意旨),然「必要之安全措 施」係指足以防止事故發生之必要手段,並非任何閃避措施 均屬之,已如前所述,辯護意旨執以原審勘驗筆錄認為,被 告當時左側仍有車輛行駛,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前已向左偏, 已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過失,然告訴人於擦撞發生 前已經行駛於被告自小貨車同車道之右前方,並非突然向左 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已如上述,則被告在已可見告訴人 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車,本應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而如當時之交通狀況無法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被告即「不應超車」,此乃當然之理,殊無在執意 超車之情況下,再以左側仍有汽車行駛而無法閃避為由解免 其責,辯護意旨倒果為因之辯解,本無可採。又果如辯護意 旨所稱,被告係因當時左側車道仍有他車行駛而無法閃避告 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則被告既知其已無法閃避,何以竟仍 執意超車,卻不願禮讓告訴人之前車先行,或待左側車輛駛 離後,再變換至內側車道,凡此均屬被告可採取之必要安全 措施,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意見 ,同此認定,並可參酌(調院偵卷第31-32頁)。至於鑑定 意見認為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 車,致發生撞擊事故,同為肇事因素,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應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五、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頭部損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及左側膝部挫擦傷,有 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3頁),後續由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進行門診治療,仍有左側第五掌股骨折、左胸挫傷、左肩及 左膝擦傷等傷害,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查 (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45頁、47-51頁),其中薛明佳骨 外科診所所診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診斷之 部位相符,且治療之時間具有密集性,足認為車禍受傷後之 後續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於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 93頁)雖記載告訴人診斷為下背部扭挫傷,惟依該診斷書之 記載,告訴人之就診日期為113年9月11日至26日,與本件車 禍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所載之受傷部位與臺南市立醫院 之診斷並無關聯性,此部分尚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政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上開罪名 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 害罪,事證明確,並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及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旨,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前有業務過失致死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謹慎駕駛,且被告疏未注意遵守 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 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雖為肇 致本件事故之原因之一,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歧見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現於○○○○,女兒已成年,須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原判決關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證據能力之說明,容有與112年12月15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不相符合之處(修法理由已 指出,檢察官所提出偵查中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並非傳聞 法則之例外,原判決第2頁㈠部分應予更正),然因尚無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行,要非可採,已如上述,其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 主張,其駕照經註銷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無因果關係部分,係 屬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該 條規定並未以加重條件與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而 係賦予法官於符合加重條件之個案中,衡量有無加重其刑之 必要,上訴意旨以被告駕照經註銷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為由,主張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無理由。 ㈢、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非輕,且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致歉,未有 悔悟之意,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而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69頁、9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本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其上訴 本難謂有理由,再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之東仁診所診斷證明 書,何以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如上所述,則檢察官 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丞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75-2024103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飲」前,應補充:「基於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NRS-928」應更正為「NRS-9289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MAX-3329」應更正為「MXA-3329 」。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㈡ 二、爰審酌被告張順發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 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職畢業、業工程師、經 濟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張順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順發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飲 酒後騎乘NRS-928號機車,行駛至基隆市暖暖區過港路10巷 口路段,與陳日崧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擦撞(過失傷 害部分警方另行移送偵辦),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以儀器測 量張順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案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順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陳日崧警詢證詞,酒 精測試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KLDM-113-基交簡-326-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再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再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再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損及他人財 物並致自身蒙受傷害,影響交通安全之情節非輕;又其前於 民國10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猶飲酒後駕車,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被   告 柯再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福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4)10時40分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與吳宜庭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再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宜庭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現場及傷勢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2024-10-30

CTDM-113-交簡-2175-20241030-1

原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韓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韓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韓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 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固係被告首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被   告 李韓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韓瑜(原名嚴燕瑜)於民國111年6月20日8時至9時許,在 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與莊瑞枝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 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韓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瑞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4-10-28

CTDM-113-原交簡-65-202410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謝譯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時就其與被告、告訴人黃淑貞之行車方式所為供述大致相符 ,並無瑕疵可指,原判決未說明莊景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關事發經過之陳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1 11年3月2日警詢時並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而 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且其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係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 車左側,但還是有擦到她的機車云云,又稱:我有被後面的 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淑貞 機車云云,前後亦有不一,其於偵查及原審時辯稱係因「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屬事後 畏罪、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依現場照片,可知莊景 智機車最後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半部懸掛於人行道,且其 車身受損部位均在右側,倘若莊景智機車確有推擠行駛於左 側車道之被告機車,何以其車在從左側車道沿右側車道到斜 掛於人行道的長距離移動過程中,僅有右側受損,前、後、 左側均未受損?被告稱其機車排氣管上有遭莊景智機車推擠 所造成之擦痕,為莊景智所否認,且外觀上肉眼難辨,且由 莊景智機車最後係斜掛在人行道,可知當時碰撞力道甚猛, 倘若被告機車確有遭受莊景智機車推擠,何以上開擦痕會肉 眼難辨?原判決採信被告上揭說詞,似與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先比對黃淑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及莊景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證述,認依現 存證據,尚難認定黃淑貞於案發前有無因閃避掉落於地之豬 骨而急煞之舉動,及其當時究係行駛於左側車道或車道中間 等客觀事實。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 致指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 ,因而撞到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 生碰撞,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 有推擠被告機車之事實,然與被告始終否認意圖超車,並辯 稱:我是因遭莊景智機車推擠,才會擦撞到黃淑貞機車等語 顯有齟齬,兩人各執一詞,參以莊景智既為告訴人,又係潛 在之犯罪嫌疑人,自不能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述,即採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有關被告是否意圖超車部分,莊景智已於原審 時坦言其僅係「感覺」被告要超車,且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所稱黃淑貞原係騎在「左側車道」等語屬實,則 被告如欲超車,應從黃淑貞機車「右側」超車,斷無從黃淑 貞機車「左側」超車之理,是莊景智所稱「感覺」被告要超 車云云,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次就被告機車是否遭莊景智 機車推擠部分,依員警所拍被告機車照片,可知該車右後排 氣管確有擦痕(見偵字卷第33頁),則被告稱其車有遭莊景 智機車推擠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至莊景智雖以其當時係騎 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認其不可能與騎在左側車道 的被告機車發生推擠云云,然其當時是否騎在「右側靠近人 行道的車道」,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據為推論之依據, 遑論以此否定被告上揭辯詞之真實性。至於員警所拍黃淑貞 及莊景智機車照片雖顯示該2車受損部位均在右側,然該等 照片係員警事後所拍,尚難藉以還原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當 亦無從擔保莊景智上揭指述之真實性。從而,針對被告有無 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 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 為,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亦 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然查:    ⒈莊景智雖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一致指稱:本件 車禍事故係因被告意圖從黃淑貞機車左側超車,因而撞到 黃淑貞機車,導致該車往右摔倒,因而與其車發生碰撞, 其車始往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云云,並否認其車有推擠 被告機車之事實,然查原判決已就「被告是否意圖超車」 部分,詳細說明莊景智指述尚難遽採之理由,復就「被告 機車是否遭莊景智機車推擠」部分,說明被告所辯何以尚 非無稽,及莊景智所為指述何以無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 理由。檢察官仍以上揭第二、㈠段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自無可採。   ⒉被告於111年3月2日於警詢時雖未敘及其係因「遭莊景智機 車推擠」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擦撞之事(見偵字卷第27頁 ),然已於112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補充說明(見 偵字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並於原審時稱:我警詢時是 因為第1次發生這樣的車禍,且以為不會有人提告,沒想 那麼多,所以沒有講的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 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於112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雖先稱:我是因黃淑貞機車突然急煞,才閃到她機車 左側,但還是有擦到黃淑貞機車等語,又稱:我有被後面 的莊景智機車推擠,是莊景智機車推擠我,我才會撞上黃 淑貞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然其上開供述係於 同一期日所言,且彼此間並無明顯矛盾,自難僅因其未能 在同一問答時完整陳述全部事發經過,逕認其前後所言有 何歧異之處,遑論逕謂其所辯均屬事後畏罪、推諉卸責之 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無可採。   ⒊莊景智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固係前半部在機車道,後 半部懸掛於人行道,然卷內並無莊景智機車左側車身及左 前方車頭之特寫照片,無從知悉該等位置是否受損或受損 狀況如何(見偵字卷第31頁、第35至36頁),且依莊景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均稱其最後係與黃淑真 機車發生碰撞,始朝右側之人行道方向摔倒(見偵字卷第 14頁、第85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18頁反面,原審卷 第53至54頁),可知該車於倒地前確有與黃淑貞機車發生 碰撞。從而,自不得以該車倒地後態樣及卷內照片所顯示 該車右側車身受損情形,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意圖超車,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 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行為。次查被告於原審時 業已指明現場照片中其機車排氣管上白白的痕跡,即為遭 莊景智機車推擠之擦痕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且經檢 視該張照片,上開白色擦痕尚非肉眼難辨,至於莊景智機 車擦撞被告機車時之力道,與其嗣後與黃淑貞機車發生碰 撞後摔倒時之力道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當亦無 從佐證莊景智所述之真實性。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 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謝譯 德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 失行為,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譯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譯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謝譯德、告訴人黃淑貞、告訴人莊景智於民國111年3 月2日8時34分,依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B車、C車 】,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告訴 人黃淑貞、被告見前方同案被告洪智群(本院另為不受理 判決)豬骨突然掉落,告訴人黃淑貞旋即減速,被告因緊 跟告訴人黃淑貞,並且意圖超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自告訴人黃淑貞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淑貞,致告訴人黃 淑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左側 髕股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莊景智見B車突然倒落在前方, 因閃避不及,撞上B車,而受有膝部擦傷、手部擦傷、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當庭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罪名 )。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 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 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 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同案被告洪智群、被告、告訴 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 形記錄表、交通罰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過失傷害的行為,並 辯稱:當時地上都是骨頭,我注意到黃淑貞的車速很慢,結 果不知道為什麼黃淑貞突然停住,我本來就要減速,在煞車 的時候發現煞不住,因為後面有車輛往我推擠,所以我趕快 往左側閃,才會往前擦撞到黃淑貞,往我車輛推擠的人應該 就是莊景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本案並沒有任何監視器畫面,又同案被告洪智群於警詢供 稱:車禍發生時,我不在現場,是被其他騎士告知豬骨掉 在路上,我就先下三重再從臺北市繞回來,回到橋上就已 經發生事故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第26頁),所以車禍 事故如何發生,只能參考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的 供述,但是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偵查另外對彼此提出 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他們的陳述攸 關自己的利益,可能會讓自己受到刑事追訴,難免存在互 相推卸責任的可能性,不能毫不懷疑採信他們的供述證據 。 (二)綜合被告、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於警詢、偵查、審理供 述及證述,可以確認車禍事故發生之前,騎乘重型機車的 前後相對位置依序是告訴人黃淑貞、被告、告訴人莊景智 ,並無任何爭議。 (三)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難以確認:   1.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證稱:駕駛過程中後方突然被撞,我 因此人車倒地,不知道誰碰撞我,我坐在人行道時才發現 路上有散落的排骨等語(偵卷第11頁、第29頁),又先於 偵查證稱:整個過程我沒有煞停,我是跌到才看到排骨等 語(偵卷第99頁),再於偵查證稱:我看到排骨落地,我 有在閃,閃排骨的過程被後面的撞到等語(偵卷第118頁 背面至第119頁),告訴人黃淑貞對於自己倒地前,究竟 有沒有試圖閃避地上的排骨,並進行煞車,前後指證顯然 不一致。   2.告訴人莊景智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和告訴人黃淑貞行駛 於「左側車道」分別為前後車,告訴人黃淑貞有左右偏擺 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頁),又於偵查證稱:被告和告訴 人黃淑貞在「左邊車道」等語(偵卷第118頁背面),並 於審理證稱:告訴人黃淑貞騎乘機車的位置在「道路中線 」,看起來是穩定直行,只是速度很慢等語(本院卷第59 頁),告訴人莊景智對於告訴人黃淑貞行車位置、軌跡同 樣存在不一致的描述。   3.不論是告訴人黃淑貞或者是告訴人莊景智的證詞,都有瑕 疵,而且沒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哪部分的證述比較貼近於 真實情況,法院難以確認告訴人黃淑貞的行車路徑是什麼 ,進而影響關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 、並行間隔等犯罪事實的認定。 (四)告訴人莊景智固然於警詢、偵查、審理一致指證:當時我 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被告、告訴人黃淑貞在左 側同一車道,被告並緊貼著告訴人黃淑貞,意圖要從左側 超車,結果被告的車頭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告訴人黃淑 貞往右側摔倒,我的車頭又撞到B車,最後人往右側人行 道的方向摔倒在地,我只有撞到B車,並沒有與A車發生碰 撞等語(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8頁、第86頁、第99頁、 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 :   1.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明確供稱:我是被後面的告訴人莊 景智往前推擠,才會往告訴人黃淑貞的左側偏移,撞到B 車等語(偵卷第99頁、第119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 ),與告訴人莊景智描述的車禍發生情節,差異非常大。   2.A車右後方的排氣管確實存在擦痕(偵卷第33頁),並經 過被告於審理明確指明是本案車禍以後才產生(本院卷第 68頁),再加以考慮告訴人莊景智騎乘C車在A車後方的相 對位置,被告供稱是遭到後方車輛的推擠,才往前撞擊B 車,並非完全不合理,也不是毫無依據。   3.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的車道的事實,只有 告訴人莊景智單一證詞可以證明,缺乏其他佐證,而且誠 如前述(即(一)),告訴人莊景智是潛在的犯罪嫌疑人 ,推卸責任、趨吉避凶都是人性,如果以告訴人莊景智的 指證為基礎,認為告訴人莊景智行駛在右側靠近人行道, 所以不可能撞到A車,將是一個不夠牢靠的推論方法。   4.被告始終否認自己想要超車告訴人黃淑貞,又告訴人莊景 智於審理供稱:會說被告要超車,是因為車輛距離很近試 圖在找空位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以認為 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只是仰賴自己的「感覺」,並無確實 的依據,而且告訴人莊景智曾經證稱告訴人黃淑貞當時行 駛在「左側車道」(即(三)第2點),如果被告真的想 要超車的話,應該是要從右側超車更方便,不太可能是再 從左側超車,更證明告訴人莊景智指證確實矛盾而有瑕疵 。   5.在被告、告訴人莊景智各執一詞,又沒有證據可以佐證任 何一方說詞的情況下,毫無理由要偏信告訴人莊景智的說 法,因此告訴人莊景智的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 ,既然法院無法清楚確認事故發生的原因(即不排除被告 是受到告訴人莊景智自後方推擠才撞擊B車的可能性), 那麼被告是否意圖超車、未保持適當前後車距、並行間隔 而有過失,便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 (五)車禍事故發生以後,告訴人黃淑貞、莊景智摔倒的方向都 是右邊(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7頁),B車、C車的 現場照片,都是人車倒地以後所拍攝的(偵卷第35頁至第 38頁),主要的損壞部位確實都是右側車身,所以難以藉 由這些照片還原車禍事故發生前的狀況,也無從作為判斷 被告、告訴人莊景智之間,哪個人的說法比較有道理的依 據。至於卷內其餘事證(如無照駕駛、傷害結果、自首情 形),則與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無關,同樣無法作不利於 被告的認定。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 查,以及反覆思考後,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 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4-10-23

TPHM-113-交上易-304-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李含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上訴人 郭桂容(即郭林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1 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9,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臺幣(下同)786,692元之範圍 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786,692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擴張並更 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946,22 9元之範圍内,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 9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部分,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其上訴聲明如前述,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範圍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為限,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林秀梅(已歿,由郭桂容繼承)於民 國110年9月26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 ),因會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間隔及未減速慢 行,而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擦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後踝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郭林秀梅之駕駛行為對交通事 故顯有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民法繼承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計2,064,679元:含⑴醫療費用289, 063元。⑵看護費用320,000元。⑶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 。⑷膝關節護具10,000元。⑸輪椅費用12,000元。⑹醫材費用1 7,228元。⑺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⑻油資費用10,602元。 ⑼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0,550元(此部分未上訴)。⑽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扣除強制險之給付121,859元。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30%之責任,被上訴人駕 車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發生事故,被上訴人應負 100%責任,原判決認定有誤,此部份應予廢棄。另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 計65,600元部分,上訴人因事故而陸續於110年9月26日住院 至同年10月19日出院,前開38,000元、21,600元、6,000元 為住院之病房差額費用。原審既曾就111年6月26日該次住院 所支付之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認因上訴人感染蜂窩 性組織炎而肯認單人病房費用為必要支出,則另外3次住院 當時上訴人為預防感染新冠肺炎,而選擇以單人房避免感染 ,單人病房費用差額亦應為合理之支出,原判決駁回此部分 顯有邏輯不一之矛盾,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就紗布費用450元部分,當時上訴人係應醫護人員要求,自行 購置,再由醫護人員幫忙傷口換藥覆蓋,原判決駁回實屬謬 誤。油資10,602元部分,上訴人於醫療後期均係兒子開車載 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且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 便無法上下樓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 為門診治療醫院,上訴人請求所耗費之油資10,602元應為合 理。上訴人原本心情開朗活動自如,車禍後蒙受身心極大苦 痛,行動多所不便,且車禍後傷口癒合不良,在新冠肺炎肆 虐期間,又被迫往來醫院,甚至多次進行相關治療及手術, 上訴人心力交瘁,無法負荷龐大壓力,然原審僅判准6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低,應再給付4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  ㈣另上訴人請求住院費用中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111年6月26 日單人病房費用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本屬原審 判准範圍,但漏未結算,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違背法 令情形。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郭林秀梅於事故發生時,已靠該路段外側行駛,與上 訴人會車時亦有減速慢行,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 當間隔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該路段,非常靠近中線,甚至有跨越中線之情形,郭林秀梅 減速後,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因不穩而擦撞系爭汽車, 上訴人亦有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㈡如認郭林秀梅有過失,則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63,926元、 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 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醫材費用中3,627元、計 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訴人請求病 房費差額部分,非必要費用;複方補精費用及絡安膠囊費用 部分,因食物即可達補充營養之效果,並非醫療上必要;紗 布、棉棒、塑膠袋費用部分,因部分用品購買日期上訴人尚 在住院中,應無購買必要,部分用品之購買地點則為花蓮, 與上訴人住居所不符,亦非必要費用;油資費用部分,上訴 人每筆油資支出最低者為975元、最高者為2,186元,應非接 送上訴人前往醫院之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上訴人 並非機車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且收據日期已距交通事 故發生日期逾1個半月,難認系爭機車之毀損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精神慰撫金部分,郭林秀梅因對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有爭執,並非郭林秀梅無賠償之誠意;此外,上訴人已受 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應予扣除。  ㈢對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0 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兩造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 6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在946,229元之範圍內,應 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 秀梅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郭林秀梅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郭林秀梅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郭林秀梅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提起上訴,郭林秀梅死亡,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兒子陳慶忠,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寰宇公司,及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 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 000元、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上訴 人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21,8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刑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 明、照片、收據、領具、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 為證,堪以認定。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被上訴人除同意 就一審判決漏計之特殊材料費139,537元及病房費差額20,00 0元合計159,537元,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 ,676元外,其餘均否認,經查:  ㈠病房費差額38,000元、21,600元、6,000元,合計65,600元部 分:查,上訴人於110年9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19日於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住院 ,自付病房費差額38,000元,又於110年12月5日至110年12 月11日住院接受拔釘手術及清創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21,6 00元,另於111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住院進行摘除鋼 釘手術,自付病房費差額6,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可 憑(見附民卷第29、37、99、103、119頁),經核此等病房 費差額係因上訴人住院期間非使用健保病房,使用單人病房 或雙人病房所致,上訴人僅泛稱為避免新冠肺炎云云,並未 提出上訴人於各該期間,有使用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之理由 ,且經本院函詢台北慈濟醫院,依台北慈濟醫院覆函所附之 病情說明書,已表示並無法查證上訴人前開住院期間是否有 因健保病房擁擠而無法入住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85頁),僅 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因系爭傷害造成之蜂窩性組織炎入 院治療,表示因上訴人左側患肢因外傷後血液循環及傷口感 染為抗藥性細菌,採取單人房住院是較良好的選擇(見同上 頁),是依上開覆函,除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住院因選擇 單人房所支出差額費用20,000元可認必要外,其餘住院期間 因選擇較高等級之病房費差額合計65,600元,均非必要。上 訴人雖稱考量新冠肺炎疫情避免感染應有必要云云,但衡諸 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健保病房亦能達到醫療效果,當不 會僅因病患入住健保病房而受感染,除經醫囑認有其他醫療 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情形外,病患選擇較高等級病房 所生之差額,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可 採。  ㈡紗布醫材費用450元部分:原審以該費用支出日期係在上訴人 住院期間,而認屬非必要支出,經核住院期間所需之紗布本 應由醫院提供,當無需自行購買更換,此部分費用應非必要 ,原審駁回此部分費用,並無違誤。  ㈢汽油油資10,602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 00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上下樓 梯,而回台東老家暫住,改以花蓮慈濟醫院作為門診治療醫 院,醫療後期由兒子開車載送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或復健,主 張因此支出汽油油資10,602元,應係增加生活所需云云。惟 本件上訴人有請專人看護,看護費用已支出320,000元,是 否仍需其兒子驅車至台東接送上訴人就診看醫,顯有疑問。 又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所示,當中亦有於新店或永和 地區加油站加油之電子發票(見附民卷第159頁),自難認定 該等油資係上訴人就醫所需,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台東住所 ,亦未提出其住所距花蓮慈濟醫院之往返距離,實難僅憑油 資單據,即認係上訴人就醫所需之費用,況上訴人自陳其至 台東暫住休養,則因就診距離增加所生之額外油資費用支出 ,亦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 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至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 差額20,000元,合計159,537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 同意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給付7成即111,676元(過失比例部 分詳後述),此部分為原判決計算時遺漏,自應計入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㈣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低?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兼衡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經 濟資力狀況、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上訴人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酌定慰撫金數額為600,000元,此部分之認定並無 不當,上訴人所述尚不影響本院之酌定。  ㈤上訴人對系爭事故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比例為   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云云,但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刑事一審之勘驗結果雖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 但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右轉時,本應注意有 無其他左轉來車並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上訴人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汽車相會前,上訴人已經以雙腳撐地,此時兩車 仍有相當距離,如上訴人當下剎停,當亦可免除碰撞之發 生,然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最終發生碰撞事 故,堪可認上訴人亦有未注意來車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認上訴人亦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尚屬公允。  ㈥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189,336元(包括醫療費用63,926元、看護費用320,000元、手腕支撐護套費用2,000元、膝關節護具10,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其他醫材費用3,627元、計程車交通費用5,095元、複方補精費用2,250元、複方補精費用5,250元、絡安膠囊費用1,800元、絡安膠囊費用3,600元、紗布費用180元、棉棒費用70元、塑膠袋費用1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特殊材料費139,537元、病房費差額20,000元),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為832,535元(計算式:1,189,336×(7/10)=832,53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21,859元,此為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33頁),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710,676元(計算式:832,535-121,859=710,676)。又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5日送達郭林秀梅(見附民卷第171頁),準此,上訴人請求郭桂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10,67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 林秀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10,676元,及自111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 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599,000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林秀梅 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946,229元,於111,676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就此範圍內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範圍逾越111,676元部 分,為上訴無理由,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應駁回上 訴。末因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為更正法律上陳述,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漏未載明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應屬漏載,爰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23

TPDV-113-簡上-70-20241023-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輝係瘖啞人士,其於民國112年4月 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由永成北路往太平十五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9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 至對向路旁,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其對向 有告訴人吳東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 。因被告有上揭疏失,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部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已依約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TCDM-113-交易-1727-202410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錡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尚錡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尚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 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 之普通重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69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 道中暫停,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核與告訴人葉姿辰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見審交易卷第72頁)亦同此結論。  ㈡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後車緊隨前車行駛,以免 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追撞前車。而告訴人自述行車速率約時 速40至50公里(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警卷第25頁),我車與前車車距約1.5公尺等語, 此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 佐以兩車撞擊點為告訴人前車頭及被告後車尾,且告訴人車 損情形非輕,此有現場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在 卷足憑,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亦疏未與前方被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避煞不及追撞被告機車,應 可認與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但此無解於被 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車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之結果,但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是「受有左肩、左手 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傷等」,依據卷附診斷 證明書,宜休養1週,顯見被告之過失對於告訴人身體權之 侵害非大;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事故之次因, 告訴人則為主因之過失情節,毋庸量處過重的刑度。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 有差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初願 賠償6萬元,嗣降低為3萬元)】,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綠2紙在卷可查,故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  ⑵末衡被告沒有前科之素行、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租屋在外(見審交易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形式上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見審交易卷第53頁)。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 得其諒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鑑定後調解時降 低賠償金額,難認有與告訴人修復關係之意願,況如上所述 本院考量上情後已屬輕判,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故不宣告緩刑,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61號   被   告 李尚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鎮○村○○○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錡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區德民路9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駛至上開地點時,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適有葉姿 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後 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 後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李尚錡機車車尾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鼠蹊、左膝挫擦傷、左側腹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姿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尚錡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葉姿辰自被告李尚錡後方追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姿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因行駛間突然煞停之違規行為,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⑶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影本1份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事故時,我車當時因為騎過頭,所以我車在路上煞停,對方車頭追撞我車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駕駛行為,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之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CTDM-113-交簡-183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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