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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61號 原 告 黃苙策(原名黃水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BZG4599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松埔北巷、松埔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0月4日 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1月6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 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 規定,於113年3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59977、32 -BZG459978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 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 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 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 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當時直行行駛松埔路,在松埔路與松埔北巷 的T字路口,發現行駛於松埔北巷的小客車在有標示「停」 的路口,沒有停車觀察左右來車,本人察覺小客車可能會衝 撞我,才選擇鳴按一聲喇叭提醒,並儘速行駛過該路口。小 客車駕駛卻在我行駛過後隨即鳴按喇叭,導致本人受到驚嚇   ,當下認為這是後車在提醒我有突發狀況,叫我不要離開現 場,才會靠右停車。因道路與住家水泥地面有嚴重的高低落 差,會靠左偏移,實屬無心之過。本人當下告知後車轉彎要 停讓直行車後便快速駛離,卻在下個路口遭小客車駕駛加速 衝撞等語;另當庭陳稱「於10:11: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 輛聲音」我在騎車沒辦法敲打汽車,是汽車超車不當來撞我 的,汽車是撞到我的膝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   59978_000-0000)可見:畫面時間10:10:27-檢舉人車輛行 駛於高雄市烏松區松埔北巷、10:10:32-檢舉人車輛欲右 轉松埔路、10:10:33-檢舉人車輛於松埔北巷與松埔路口 停等,此時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左邊出現,檢舉人待原告車輛 直行後再行右轉、10:10:36-檢舉人車輛右轉續行,原告 車輛突然於前方煞車並將車身向左偏,完全擋住檢舉人車輛 行駛方向之道路,此時前方並無任何車輛…影片結束。足證 原告非遇突發狀況,於檢舉人車輛前煞停且停放於車道中, 原告之行為已經導致公眾交通往來之高度危險。原告於車前 並無壅塞、事故或其他需停等之事由時,即任意於道路車道 上暫停,已造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範所欲避免之 危險,顯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 行為,應屬至明。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郵寄歷程資料、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986800 號函、113年6月5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943700號函、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4頁),洵堪 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㈣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BZG459977、BZG459978_000-0000(影片全長:1 分鐘) 時間:0000-00-00 10:10:16 — 10:11:16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10:10:29可見檢舉人行向路面劃設有「 停」及分向限制線( 白色虛線) ,畫面左邊有兩輛貨車右轉 行駛,於10:10:32可聽見喇叭聲音,車內駕駛稱沒有看到 你,於10:10:33畫面左邊出現一輛直行機車,經過檢舉人 車輛後,檢舉人突然按鳴喇叭,車內有人說你現在就是要惹 事情,機車騎士減速停靠路邊回頭看向檢舉人車輛,於10: 10:39機車騎士將機車打橫停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機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聽不清楚騎士向檢舉人說什麼,檢 舉人開車門問那你為什麼還開那麼快啊?騎士:摩托車是怎 樣啊?啊?於10:10:49因前方有大型貨車迎面駛來,檢舉 人關上車門,機車騎士向前行駛,清楚可見機車車牌號碼00 A-2882號,於10:11:00檢舉人車輛超越機車,於10:11: 03聽到2聲疑似敲打車輛聲音,騎士:是這樣開車的逆啊、 啊,於10:11:16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4、61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所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並無阻塞情形,系 爭機車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 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 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 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由此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車輛未依 規定於T字路口停等確認左右來車後再向前行駛,亦非屬於 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述,其於案發時應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糾 紛,其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所致。 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等 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461-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 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 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 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 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 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 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 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 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 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 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 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 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 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 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 ,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 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 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 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 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 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 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 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1339-202503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劉柏葳 被 告 顏翊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13年10月22日) ,騎乘NRS-2096號(起訴狀誤載為NRS-209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徒步穿越道路之原 告,導致原告身體受傷、眼鏡與手機毀損;故原告自得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 元、工作損失137,350元、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醫療用 品費37,601元、中藥費3,900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510,95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尚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左右,騎乘NRS-2096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道○○○路○○○○○○路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 向徒步穿越道路,被告人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 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被告亦因此右側肩膀挫傷。後刑事法院審認兩 造過失引發系爭事故,乃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刑事簡 易判決,論兩造各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並就兩造各處以相 應之刑事罰責。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機與眼 鏡,亦因上開碰撞以致毀損(下稱系爭物損)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否認。是依本件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未經『行 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物損 之事故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 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因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 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 原告未經「行人穿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而被告 騎乘機車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無可迴避人、車碰撞之系 爭事故,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均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相關規定,彼等互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物損,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傷害、物損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物 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屬適法而有根據。  ㈢承前㈠㈡所述,被告應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物損,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93,63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以後,原告旋於同日即112年10月22日前往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急診,經基隆長庚醫院安排脾臟動脈栓塞治療並於同日轉入 外科加護病房;因原告考量住家遠近,乃於同日辦理自動離 院,並於同日改往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經羅東聖母醫院安排其於同日 迄同月25日入住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 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 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回院門診。此首有刑案卷附基隆 長庚醫院112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 月13日、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供勾 稽(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23頁、第21頁、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其次,本院 職權函詢基隆長庚醫院、羅東聖母醫院,得悉原告於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支出2,970元,112年10月22日迄113年9月2日轉 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住院期間(112年10月22日迄112年10 月31日)支出共88,630元,門診期間(112年11月13日迄113 年9月2日)支出共2,030元。此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 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 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 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 、第209頁至第259頁)。依此核算,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共93,630元【計算式:2,970元+88,630元+2,030元=93, 630元】;是原告本此請求醫療費93,630元,尚有根據並係 合理。  ⒉看護費210,000元:   承前⒈所述,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至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 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113年9月2日往 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1月13日 、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 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 月…。」(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09頁)衡量原告因股骨( 俗稱大腿骨)骨折,必需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是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難免行動困 難而須專人24小時陪同照護;又原告雖未提出其聘用專人之 相關證明,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惟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乃參酌一 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行情(每日收費介於2,200元至2,500元之 間),推估原告於「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3個月」延請親友 看護,至少受有相當於220,000元之財產損失【計算式:(1 0日+30日×3個月)×2,200元=220,000元】。從而,原告於上 開範圍以內,主張其因需人看護而有相當於210,000元之財 產損失,自與卷存事證相合而有理由。  ⒊交通費(救護車資)7,590元:   承前就醫歷程,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日,先經救 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後於同日搭乘救護車轉往 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 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 等情,同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27 日長庚院基字第1140250040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病歷資 料,以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4年2月 24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229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 歷、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明細表、門診費用明細清單在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 因原告於事發當日,經119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 治,屬於「緊急救護案件」,規定「免收」救護貲費,而原 告由基隆長庚醫院搭乘救護車轉診至羅東聖母醫院,則須「 按里程與隨車專業醫護、藥醫耗材」計徵救護貲費(參看本 院卷第261頁),故原告提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本院卷第303頁),主張其因轉院支出交通費(救護 車資)7,590元,亦屬必要而有理由。  ⒋工作損失137,350元: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雖係賦閒無業(參看起訴狀所載 ),然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是衡諸一般通常之情形,原告 應可投入職場賺取報酬;因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2年10月22 日先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後於同日改往羅東聖母醫院住院 治療,同月26日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同年11月13日迄 113年9月2日往返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而羅東聖母醫院1 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載: 「…宜休養3個月宜避免劇烈活動6個月…。」(參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 09頁)由此可見,原告雖已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然於骨頭癒合並保持復位狀態穩定以前,原告尚難投入 職場工作就業,故本院乃參考羅東聖母醫院之醫囑,以及原 告之年紀(事發當時年僅20歲,「骨癒合力」相對較佳), 推估原告「住院10日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之期間,客觀 上均無藉由工作獲取報酬之期待可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原告雖暫無業而乏收入資料可憑,然本院審酌勞工最 低基本薪資(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 乃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 得標準,堪為原告工作損失之客觀根據,依此推算,原告工 作損失總計應為89,070元【計算式:26,400元×10/30+26,40 0元×2+27,470元×1=89,070元】。從而,原告主張「工作損 失未逾89,070元」之範圍,尚屬信而有徵,至其主張「逾89 ,070元」之部分,則未見舉證而非可採。  ⒌勞動能力減損500,0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以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則一 概未見舉證其實(參看本院卷第288頁);因本院參看羅東 聖母醫院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尚可推知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接受「右股骨骨折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以後,復原情形良好而別無其他續發性之 病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偵查卷 第19頁、本院卷第309頁),兼以細繹原告就診病歷(參看 本院卷第95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59頁),其間亦乏 相關後遺症之記載,而足認原告尚不因系爭事故而有勞動能 力之減損。故原告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主張,自與卷存事證 不合而難憑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根據而無理 由。  ⒍醫療用品費37,601元:   原告提出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 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以 下合稱系爭備品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備品所需,前 、後支出費用共37,601元。本院審核系爭備品單據,其中, 食鹽水、紙膠、棉棒、膠台、4×4紗布、男用尿壺、助行器 、CPM膝關節被動運動機(月租)、藥品等各項花銷(金額 共13,601元),尚未脫逸「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備置之生活 用品或護理耗品」,是原告本此提出賠償請求,自未過度而 屬合理;惟其中有關「特殊床具」之添購(金額共24,000元 ),並無任何醫療實證或醫師囑言可憑,是原告有關特殊床 具之需求,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想法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 此必要;參看本院卷第289頁),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 癒之所不可或缺!從而,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未逾13,601 元」之範圍,雖有根據而堪採信;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 則乏根據而無理由。  ⒎中藥費3,900元:   原告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以下合稱系爭中藥單據),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服用中藥 調理,為此支出中藥費共3,900元云云(參看本院卷第289頁 至第290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必須服用中藥否則難以 痊癒」之客觀根據;因關此中藥並無「醫囑」可憑,是所謂 之中藥調理,無非原告(或其長輩)所自行尋求之民俗處方 ,不僅難認乃系爭傷害痊癒之所需,原告本可於相當時限內 痊癒之傷勢,亦有可能因原告不斷尋求民俗調理以致適得其 反,是於原告一概不能提出「中藥醫囑」之前提下,本院自 難肯認其所擇調理之中藥偏方,亦為其身體痊癒之所不可或 缺。從而,因認原告主張之中藥云云,俱非原告傷勢痊癒之 所必要。  ⒏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80元:   承前所述,原告除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物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物損以致支出眼鏡與手 機修復費共20,880元,亦據提出商品保證書、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本院卷第311頁),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疏 失情節、系爭傷害之輕重程度,並考量原告乃92年出生之人 ,術後癒合能力相對較佳,以及原告日常生活連帶受影響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100,000元之範圍以內,尚稱合理而屬相當;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⒑縱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醫 療費93,630元、看護費210,000元、交通費7,590元、工作損 失89,070元、醫療用品費13,601元、眼鏡與手機修復費20,8 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534,771元(計 算式:93,630元+210,000元+7,590元+89,070元+13,601元+2 0,880元+100,000元=534,77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 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 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經『行人穿 越道』,逕由對向徒步穿越道路」,以及「被告騎乘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詳參前揭㈠所述),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當然「與有過失」,爰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 任,如此方稱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 償之範圍,應以534,771元之30%即160,431元(計算式:534 ,771元×30%=160,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其限度。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基簡-167-20250326-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翁青菁。   犯罪事實 一、張清在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金寧鄉伯玉路1段與桃園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翁青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兒童王○○(未成年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伯玉路1段80巷往桃園路方向直行 ,雙方駛入桃園路時,兩車發生碰撞,致翁青菁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皮下出血、右下肢鈍挫傷、右胸廓挫 傷及顏面鈍傷、擦傷等傷害(王○○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側膝部拉傷等傷害,惟王○○未對張清在提起告訴)。 二、案經翁青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清在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2卷第14頁,本院城簡卷第23頁,本院卷第69 、80頁),核與證人王維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翁青菁於 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33至37、21至31頁,偵2卷第14至15 頁,城簡卷第21至25頁)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 金門醫院(乙種) 42858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金門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金門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交通 部公路局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及鑑定 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39至47、51至77頁,偵2卷第 23至26頁,本院卷第19至2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考 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本案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依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以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 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偵2卷第23至26頁);而覆議意見書 亦認為:告訴人翁青菁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47 至51頁),上開2份鑑定意見之理由雖有些許差異,但結論均 一致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翁青菁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次因。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 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要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 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情況而產 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 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 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 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 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 ,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 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 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 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 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 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 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即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 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 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 義務。是以,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能謂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行為人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 發生,仍不得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上合理之交通情況,位在其車輛前方之行車狀況而言,而非 要求駕駛人應無條件對車前之所有突發狀況均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此乃基於容許風險理論對於風險之合理分配之當然 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 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發生之交通情狀應予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是駕駛人是否已對車前狀況盡相 當之注意,應綜合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判斷該等 狀況是否係通常可預期之道路狀況、駕駛人是否有足夠之反 應時間可迴避該等事故等情,以為論斷,而不是行為人一有 發生碰撞,就認定係違反注意義務。  ⑵參覆議意見書佐證資料(本院卷第22頁)欄所載「(四)依據 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桃園 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畫面約17:58:06,翁青菁車起步進 入路口;畫面約17:58:09,張清在車顯示右方向燈進入路 口;畫面約17:58:11,兩車發生碰撞。(五)依據金門縣政 府113年11月29日府觀交字第1130107705號函檢附時制計畫 表,第一時相為伯玉路1段雙向通行,第二時相為伯玉路1段 80巷與桃園路雙向通行+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 依據路口監視器(2)影像,畫面約17:58:05,伯玉路1段往 桃園路右轉保護時相亮起,而翁青菁車係於畫面約17:58: 06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故肇事當時翁青菁車有依號誌指示行 駛。」等內容,可知告訴人確實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比被 告提早3秒鐘起步進入肇事路口。  ⑶復依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1頁)內容所示,畫面時間約17:5 8:09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該圖橘色箭頭標註的車輛) 已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而此時被告駕駛之車輛(見該圖紅 色箭頭標註的車輛)尚在伯玉路1段往桃園路方向(即金城鎮 往金寧鄉尚義機場之方向)之右轉車道上,且未過前方之停 止線;而畫面時間約17:58:11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 被告駕駛之汽車在桃園路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可 知告訴人自被告車輛駛入路口至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進而產 生本件事故止,所經過的時間不到2秒鐘。   (偵1卷第41頁照片如下)   畫面時間:17:58:09       畫面時間:17:58:11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已依照燈號起步向前直行欲 穿越伯玉路1段接桃園路行駛,且已經行駛幾近交岔路中間 ,此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視距及注意 能力,一般駕駛人當下所要注意的是前方路況,而不是一直 再去環看四周左右有無來車再繼續前行,本較難及時發現而 為相對應之反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從進入路口停止線到與 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止,經過時間不到2秒鐘,也就是說 即便告訴人有注意到右方右轉車道有車輛行駛而來,留給告 訴人反應、剎車到機車完全停止為止的時間根本不到2秒鐘 ,客觀上告訴人預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並採取迴避行為之反 應時間極為有限,自無法合理期待告訴人在面對上開突發情 況時,能迅即反應以採取適當、有效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 施,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而言,實難將本案事故碰撞之發生一 部分因素歸咎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況且,一般 汽機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同為駕駛行為之對方,也會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不用花 太多心思再去考慮對方會不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義 務,這樣行車交通才能有秩序進行,簡言之,刑法上所要求 的注意義務,不是要求駕駛人時時猜測「如果別人違規駕駛 ,我要如何反應」,如果每個人在駕駛車輛時都在時時猜測 、提防別人違規,每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都要怕別人的違規 而提心吊膽的,尤其是要去注意那種瞬間就發生的事故,那 基本上大家都沒有辦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了。  ⑸以本案的告訴人而言,在通過本案事故現場時,僅有短短2秒 鐘,卻要求其要注意是不是和前面那台車有保持安全距離, 然後又要在過路口時候,趕快再左看、右看是不是有車子可 能會闖紅燈違規跟其發生擦撞,或是在準備要通過路口時, 再趕緊注意右邊的車是不是沒有減速就右轉的情形,更何況 在通常道路上,我國的紅綠燈標誌是以紅燈不能右轉為原則 運作,而本案發生事故的路段是紅燈有右轉綠燈號誌可以右 轉的例外情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參照),故 而本案告訴人在只有2秒反應情況下,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亦未禮讓直行車而不減速就右轉之違規行為,顯難預 見,更無法於發生碰撞前,能對被告之駕駛行為作出適當反 應,自難認定告訴人也有過失。  ⑹綜上,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雖均以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認為告訴人未盡此注意 義務因此為肇事次因,然卻全未考慮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所 需的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觀諸2份意見書結論,無異是課 予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應盡超乎常人所不能的注意義務,而事 實上,在我國之道路駕駛文化中,經驗上不難預見通過路口 時常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甚至許多用路人都還 會有「只要直行車離我夠遠,我就可以轉彎過去」的錯誤用 路資訊,我們或許可以在平時宣導時候,跟直行車說還是要 小心留意,並對明明有反應時間卻不採取緊急措施之直行車 課以部分責任,但是這種防衛性的駕駛觀念,並不是在保障 違規用路的人,更不能積非成是,反過來成為刑法上的注意 義務,否則根本是變相鼓勵用路人盡量違規,進而產生出現 一種「反正違規的人多了,政府在處理這種案件時,通常也 會讓被害人吞下一部分責任的情形」,此種思維不應該是法 律適用的結果(本院並非認為遵守規則的一方就可以肆無忌 憚的在可能發生突發狀況時,都不用減速、煞停或作相當的 緊急措施應對,而是認為如果要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的一方也 要負擔注意義務時,也就是所謂負起「應注意、能注意、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時,至少應該是客觀上有明顯的事證,例 如:以本案而言,如果告訴人還離10公尺以上,或是說告訴 人根本也還沒開始通過路口,反而是被告先違規不禮讓直行 車已經進入路口,而以告訴人當下的時速,如果經過公式計 算後,發現加上人類的反應時間後,告訴人在客觀上還是可 以順利減速、煞停的情形,那才妥適認定告訴人也是有部分 責任)。是以,揆諸上開見解及說明,本院審核後,認上述2 份鑑定意見書尚有不可採之處,應認本案被告應對本次交通 事故須負全部肇事責任(此部分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交 附民卷第54頁),而告訴人則無任何肇責可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更何況駕駛自用小客車,即為俗稱之 「鐵包人」,相較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本應注意自己的駕駛行為是否會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傷害,尤 其在應多加注意之十字路口轉彎時,本應一律停下禮讓直行 車,以避免轉彎車與其他直行車發生擦撞,而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危。然而,被告於警詢時即自陳:我不清楚當時行駛 的道路是甚麼燈號,我就直接右轉往桃園路的方向行駛,我 也不知道為甚麼在右轉的過程中對方突然與我車輛的左後門 碰撞,我才知道有車輛等語(見偵1卷第11頁),輔以其在本 院113年11月7日審理訊問時所稱:告訴人一綠燈就衝過來了 ,所以告訴人一定騎很快等語(見城交簡卷第24頁),足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尚無注意義務之觀念,連轉彎車於通 過十字路口時,應觀察有無直行車通過並停下禮讓之觀念均 不復存在,且在本案事故發生後,仍企圖以告訴人可能有闖 紅燈、超速一詞為其抗辯,企圖將過錯推予告訴人等情,所 為實屬不該。此外,本案發生時為113年1月10日,而本案審 理期日終結時為114年2月13日,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終結前 尚有1年以上之期間可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然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且客觀 上就卷內資料觀察,被告亦無積極賠償或其他填補之行為( 例如辦理強制險出險、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可得特定之醫療 費用、協助告訴人至醫院就醫之路程等行為),是以,揆諸 上開情況後,足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犯後留於現 場等待員警抵達,並主動向警員自承肇事,且於偵詢、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認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態度(見交附民卷第54頁);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任職於金門 酒廠、月收入新臺幣60,000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 健康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⒉又被告雖於本案附帶民事程序中就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 青菁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等語(見城交簡附民卷第103 至104頁、交附民卷第50至51頁),然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 宣告後能如期履行賠償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予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 菁,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即附帶民事原告翁青菁得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7號審理卷宗 本院卷 2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8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卷 3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審理卷宗 交附民卷 4 本院11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2號審理卷宗 城交簡附民卷 5 金檢113年度偵字第348號偵查卷宗 偵1卷 6 金檢113年度調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 偵2卷

2025-03-26

KMDM-113-交易-17-202503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家鴻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中清路二段、四平路口時(下稱系爭地點),因「機 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行為,遭在場執勤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惟原告拒絕 配合警方攔查,並逕自離去,員警因而再認定其有「違反處 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 規定一併予以逕行舉發,當場製開第GGJ202773號、第GGJ15 4314號、第GGJ154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合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22日分別 以中市裁字第68-GGJ154314號、第68-GGJ154315號、第68-G GJ2027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0元、扣原告駕駛執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按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 理由:「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 威性。惟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 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 後,按第63條規定予以記點,爰增列第1項,俾有效遏阻。 」可知其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駕駛人實施違規行為中,不 聽執法人員制止仍繼續為之,及被稽查取締,拒絕停車而逃 逸等2種類型,與同條第2項第1款係就駕駛人單純不服從執 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予以處罰者,有所區別。汽車駕駛人於 警察對其執行交通稽查之初雖曾在場,但不服從稽查,未待 警察執行稽查程序完畢,逕自駕車駛離,所為已非僅止於對 執法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不服,而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後段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不 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依據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 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 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 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 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四、經以警報器 、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上開函釋係為交通主管機關為執行職務所為之解釋,性 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道交條 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綜前, 倘行為人有拒絕查驗駕照或足資稽查之文件,並逕自駕車離 開之行為,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道交條例第60條 第1項規定意旨,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者,經 警攔截即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縱使停車接 受稽查,仍有配合接受警方稽查取締之義務,於警完成掣單 舉發程序,獲其離去之同意前,均不得擅自離去。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 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 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 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 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 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 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 9811號函釋,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 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 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 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 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 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 9年函釋)。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 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 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原告主張當時系爭機車迴轉時,燈號為左轉燈,且不會影響 到其他人車通行之狀況下進行迴轉中清路往機場方向,並無 闖紅燈及未依標誌、標線行駛違規行為等語。經查,依舉發 機關第五分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五分文字第1130103534 號所載:「說明三、(三)視員警提供影像,旨車於上述時 、地,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以及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彎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以及被告所提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 ,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第 95頁-107頁),可知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自中清 路二段北向南車道,自外側車道直接切入最內側車道,同時 闖越停止線及於紅燈號誌亮起時,未施打方向燈,行駛在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嗣在中清路二段216號(即屈臣氏水湳門市 )前停下,足見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行為,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目睹,遂予以盤查,盤查過程中已 告知原告攔查原因,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其身分,惟原 告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且在員警尚未完成開單舉發前駕車駛 離盤查現場,致警員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而當舉發員警向原 告實施交通稽查程序,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本應配合舉發員 警之要求出示其身分證件資料,以供核查,但原告非但未依 員警指示出示身分證件外,更有甚者,竟騎乘系爭機車逕自 離開現場,其行為核屬拒絕出示證件接受稽查而逃逸,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所為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 縱原告有不服員警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舉發,亦應依循事後 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尚不得任憑己意判斷,即拒不 告知員警身分以供稽查,而逕行離去,而顯已增加稽查之障 礙,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3-交-1092-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68號 原 告 謝松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 路1段(大肚村)東向車道時,因行跡搖擺不穩,為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巡邏員警所見,並於新 竹縣○○鄉○○路0段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予以攔停。而後於盤 查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要求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拒絕接受 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員警遂當場開立掌電字第E8HB00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 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E8HB00633號(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 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罹患心理相關疾病,自前案收押後,面對警務人員會下意 識產生恐懼,身心處於極度焦慮恍神、心悸等狀態,完全無 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我是清醒後在醫院才知道事發過程,絕 非故意拒測或躲避追緝。我的家庭並不富裕,仍需要扶養母 親及就學的侄子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員警係因原告駕車行跡搖擺不穩,依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 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予以攔查,並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 發酒氣,有相當理由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進而要求原 告進行酒測,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規定。而在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說明2次酒測 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測,原告仍不願 配合,而後明確點頭表示拒絕酒測(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 00000000_054302_191」;影像時間2023/06/24 05:45:32至 05:45:55) ,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4 項製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 故本件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㈡原告雖主張須扶養母親及就學的侄子,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第2款之規定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 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 照;…: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113年6月7日竹監企字第1135012465號 更正函(本院卷第8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3 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9頁)各1份,以及密 錄器畫面13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攔停原告並要求為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合法:  1.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 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 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 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 ,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 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 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 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員警駕駛巡邏車於上揭時、地時,因見原告行車有左 右偏行、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查詢後發現系爭機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客觀上易生交通危害,故自後方鳴放警鳴器、閃 燈欲攔停原告,未料原告竟加速前行以躲避攔停,直至系爭 地點始遭攔下。而後員警查證原告身分時,聞得原告散發濃 厚酒氣,故要求原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4月19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318號函(本院卷 第115頁)、113年10月8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33500757號函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員警追緝示意圖(本院卷第117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各1份 ,以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密錄器截圖共36張(本院卷第119 至130頁),依上開情節,足證已達員警合理懷疑原告有酒 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攔停及要求 原告酒測之程序,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屬 合法。  ㈣原告拒絕酒測,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汽機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 務,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 逐漸下降,是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 間之不作為,均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 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處罰要件。  2.查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譯文(本院卷第148至152頁) ,足見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時,原告持續以身體不舒服、 要先去醫院,現下無法配合酒測為由,消極推諉拖延時間, 而後經員警兩度完整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畫面時間:05 :34:01至05:37:01;05:44:15),明確以點頭方式表 示拒絕酒測(畫面時間05:45:32至05:45:53)。審酌上 開過程中原告與員警對答正常、意識清楚,復參諸東元綜合 醫院就原告經救護車前往系爭地點緊急送醫之情形覆以:「 病人謝○○於112年6月24日6時5分許經救護車送往本院,當時 身心健康狀況為可自由對答、意識清醒」等語,此有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0月9日東秘總字第11300090 33號函暨急診病例、護理紀錄、119救護紀錄及檢驗檢查報 告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可證原告係 出於自主意思決定拒絕酒測無訛。再依函附之急診病例、急 診護理紀錄(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原告送醫後,醫師向 其說明建議抽血檢查,然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抽血檢驗,且在 尚不建議離院時執意出院乙情,益徵原告係以身體不適應先 送醫,作為逃避、拒絕酒測之藉口甚明。據上各情,堪認原 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確有「 拒絕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其主張因疾病 發作,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云云,與客觀事實相悖,洵 非可採。  3.從而,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 之規定。至原告主張其經濟壓力沉重云云,然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乃羈束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裁 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6

TPTA-112-交-266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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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王昇皇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7,63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家瑋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月7日22 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正路板橋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1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郭家瑋當時係行駛在禁止右轉之車道,竟疏於 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另一車道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稱系爭機車)直行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王昇皇因此倒地,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左手指擦挫傷、雙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915 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3,930元(工資費用16,179元、零件 費用37,751元)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傷害7日不能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9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共計11 3,636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 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郭家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不能工作等節,業據其提 出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診斷證明書載明:「 病名(1.腦震盪。2.雙下肢肢體擦挫傷、面部擦傷。醫師囑 言:於112年3月7日至急診就診,於112年3月9日至門診就診 ,受藥物治療,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七天。」等語,足 徵原告確有休養7日不能工作之必要,勘以認定。又原告另 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3,391元計算等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 為證,以此計算7日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791元(計算式:33 ,391元÷30日×7日=7,7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㈢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 ,則零件費用115,658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 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9,320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6,179元 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 45,499元(計算式:29,320元+16,179元=45,49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5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過合理。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05,205元(計算式:1 ,915元+7,791元+45,499元+5萬元=105,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5,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 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751×0.536×(5/12)=8,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751-8,431=29,320

2025-03-26

PCEV-114-板簡-13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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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黃永彬 訴訟代理人 林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08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往山佳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鎮○街000號與鎮前街口,欲左轉進入鎮前街 165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有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訴外人鄭涴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鎮 前街往板橋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被告駕駛之車輛遂與 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毀損,原 告則受有左側4、5、6、7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前臂裂傷(4 公分,縫合7針)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968元、 看護費用19,500元、交通費用720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0,7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以上共計352,088元。嗣經訴外人鄭涴心將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看護費部願意賠償住院三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其餘請求原告未舉證證明,應無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永彬犯過失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 全日看護3日、出院後則需專人10日半日看護等情,固據其 提出上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就3日全日看護 乙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惟就10日半日 看護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又原告復主張應以每日2, 5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 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3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 計,合計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x3日=7,500元)之看護 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等語,固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及收據為證,然原告因本件事故肋骨多處骨折,自有 搭計程車回診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 加之生活所需費用。惟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合計 僅405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405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㈣眼鏡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原告高俊凱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被告本件侵權行 為毀損不堪使用,故重新配眼鏡而支出4,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寶島眼鏡有限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為證,原告雖未能 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 開立眼鏡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 該眼鏡為原告使用自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 ,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該眼鏡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以4,2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000元 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7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6日車輛受損 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 件費用為20,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70 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07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等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 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 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17,943元(計算式:6 ,968元+7,500元+405元+1,000元+2,070元+10萬元=117,943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 用額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6

PCEV-114-板簡-1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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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 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 有右側由告訴人劉心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被告之機 車因而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3-交訴-68-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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