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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柏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立體停車場中」應更正為「立體停車場外」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生活狀 況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8號   被   告 鄭柏昌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昌於民國113年5月3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立體停車場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22巷口處,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 容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發 現鄭柏昌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2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8

PCDM-113-審交簡-530-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 7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 19行之『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 項,登載及公告在其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 更正為「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編列納入其所掌之公文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明宗為了取得告發人王 世復(起訴書記載為告訴,實應為告發)保管中的本案7筆 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始有本案行為,而被告為上開 土地及建物的實際所有人,雖然行為有不妥之處,但沒有造 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的錯誤,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已經與告發人達成調解,告發人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已經承認錯誤,並且獲得告發人的諒解,本院認為被 告應該不會再犯,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對被告造成之標籤效應 ,增加社會成本的支出,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0號   被   告 王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宗為王世復之子、王根旺之孫。緣王根旺生前欲將名下 13筆土地過戶予王世復,王世復為節稅考量,遂於民國80年 7月22日將其中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 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借名登記於王明 宗名下。嗣王世復於83年間以上揭6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 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88號2樓之5、188號3樓 之5、188號3樓之6、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7號2樓、 217號3樓等7筆建物(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2020 地號土地),仍借名登記於王明宗名下,然由王世復於86年 間辦妥上揭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後持有、保管,並由王世復 出租管理迄今。王明宗明知其非上揭建物、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且相關權狀均為王世復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99年8月4日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 樹林地政),向樹林地政承辦人員佯稱權狀遺失,並填寫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據以申請補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 及公告在其職掌之土地所有權狀作廢公告清冊上,並據以補 發上揭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王明宗,足以生 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王世復。嗣因王 明宗向王世復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復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土地所有權狀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新權狀等情,惟辯稱:本案土地、建物均係伊15歲時受贈自祖父王根旺之土地與建商合建後取得,至今伊都沒有出過一毛錢,管理、租金都是告訴人王世復負責,伊15歲時不知道有這些不動產在伊名下,直至83年才知道,父母親於85年間離異,99年間伊曾向告訴人王世復詢問索討本案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告訴人否認執管權狀,伊始認為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云云。 2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並出租管理,權狀並由告訴人保管中,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事實。 3 證人即台新銀行特約代書周學豪、助理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5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台新銀行貸款,由證人送件之事實。 4 ⑴新北市三峽區礁溪段417-29、414-28、417-2、417、415-21、413地號等6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0年)、贈與稅繳款書(80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3年)、合建契約書。 ⑵本案土地地價稅繳款書(81年至90年、101年至111年)、土地增值稅繳款書(87年)、土地所有權狀(106年7月25日登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⑶本案建物所有權狀(86年)、房屋稅繳款書(87年至89年、91年、101年至112年)、契稅繳款書(86年)、監證費繳納通知書(86年)、中正星鑽公寓大廈公共基金繳款帳單(107年至112年)、三峽居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單(108年至112年)、電費繳費憑證(112年)、水費通知單(111年至112年)、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催繳租金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99年9月7日登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⑴證明本案土地、建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土地、建物由告訴人出租管理,由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且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持有保管中之事實。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26021114號函暨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權狀遺失切結書附表 證明被告明知本案7筆建物、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告訴人持有並保管中,卻仍於99年8月4日至樹林地政,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PCDM-113-簡-4830-20241028-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第3858號、第38 59號、第3860號、第3861號、第38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芷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  ㈠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應補充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編號12匯款時間欄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1月16日9   時6分」、同一欄「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之記載更正為   「111年11月16日9時12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被告以1次交付2本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件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先 後經2次修正,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 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 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 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交付銀行帳簿,幫助詐 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    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    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無犯罪得(見113偵緝3863卷第21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9 7號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刑上限為6年10月。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 上限為6年10月。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其輕刑之適用, 遞減後,法定刑上限為4年10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 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不法所得繳交,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等共多達13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工作而將帳戶密碼提供給 對方),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本案表示之 意見(被害人林世卿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告訴人嚴梓源請求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害人劉吉軒主張被告沒錢賠償,應從重量刑,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陳進發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 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黃偉翔主張被 告並未賠償,應從重量刑,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 人劉黃秋蔭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獲得賠償比較重要,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李睿軒主張被告並未賠償,應從 重量刑,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謝明峰請求法院 依法判決,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許瑞珍主張被 告害伊跟家人吵架,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林柳慧請求 法院依法判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甯鎮威請 求法院依法判決,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上均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帳戶資料予詐欺 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其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惟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 。參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 ,逾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 顯見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 帳戶,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美金 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見112偵60304卷第9頁至第27頁 ;112偵41958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因認該二帳戶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國信託銀行註銷該二帳 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 本案帳戶有關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依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 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高 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ㄎ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銀行美金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 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竹」向林世卿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林世卿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 日9時31分許,轉匯91萬1,000元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該款 項即遭轉匯一空。嗣林世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世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及轉帳記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揭時間,匯款上揭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中信銀行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中信銀行美金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   被   告 林芷安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芷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中信 美金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中信美金帳戶,該款項即遭 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案經嚴梓源、陳進發、黃偉翔、李睿軒、王賴麗卿 、謝明峰、許瑞珍、朱聖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芷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 (四)上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美金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等帳戶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863號案 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2297號(來股 )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相同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轉匯至中信美金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相關案號 1 嚴梓源(提告) 111年10月底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嚴梓源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嚴梓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7號(含112年度偵字第26201號) 2 劉吉軒 111年11月1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吉軒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吉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28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8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1970號) 3 陳進發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進發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進發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1分許 2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9號(含112年度偵字第33470號) 4 黃偉翔 (提告) 111年10月5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偉翔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翔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0時59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4日11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1萬元 5 劉黃秋蔭 111年10月14日21時9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黃秋蔭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劉黃秋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38分許 41萬9,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6 李睿軒 (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睿軒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睿軒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8時52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6分許 52萬元 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畫面、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5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4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111年11月16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7 王賴麗卿(提告) 111年11月10日11時2分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賴麗卿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賴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11分許 5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8 謝明峰 (提告) 111年10月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峰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9 許瑞珍 (提告) 111年9月27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瑞珍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瑞珍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15時26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1年11月16日9時51分許 47萬元 111年11月16日10時50分許 50萬元 10 朱聖節 (提告) 111年11月11日某時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聖節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朱聖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 40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28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0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1958號) 11 林柳慧 111年8月間某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柳慧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柳慧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5日9時18分許 3萬元 中信臺幣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32分許 67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1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3594號) 12 甯鎮威 111年10月3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甯鎮威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甯鎮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5萬元 中信臺幣銀行 111年11月16日9時8分許 8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3862號(含112年度偵字第44442號)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6日9時31分許 91萬1,000元

2024-10-25

PCDM-113-審金簡-160-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廷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廷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e化公路 監理查詢結果」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柯廷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 第3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 駛而與告訴人程家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 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 工、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審交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柯廷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廷燐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右轉往長榮 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與長榮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行駛,適程家祥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致程家祥摔車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腦震盪、 胸部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後,柯廷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程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廷燐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程家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化公路監理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20-2024102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嗣為警於同日4時22分許」應補充更正為「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經警發覺行車不穩攔停,並於同日4時1 7分許對陳逸心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 毫克。」、未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升0.64毫克。 」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陳逸心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7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加年華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1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於同 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心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25

PCDM-113-交簡-114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喨鈞 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1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喨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緣丁俊吉(由本院另行審結)因其友人與田俊仁間有債務糾 紛,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時45分許,糾集楊 喨鈞、龔翔、李欣家(龔翔、李欣家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丁俊吉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吉將無殺傷力之瓦斯槍1支( 含彈匣1個)交予龔翔,再由李欣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喨鈞、龔翔,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 路與長江路3段1巷內,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後, 前往田俊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附近 ,由龔翔持前揭瓦斯槍步行至田俊仁住處門口,大喊「阿田 」後對空鳴槍3次,楊喨鈞則在副駕駛座持手機攝錄開槍過 程,並將影像透過李欣家傳送予丁俊吉,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田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喨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2、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俊仁、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俊吉、龔翔、李欣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5-19、43-48、61-64、231-233、243-244、301-305 、383-38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 像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87-93 、103-119、247-250頁),且有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 、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與丁俊吉、龔翔、李欣家間,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丁俊吉之友人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率爾與 龔翔、李欣家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於龔翔對空鳴槍恫嚇告 訴人時攝錄影像並傳送予李欣家,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 殊值非難。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 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易-86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7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禁 止對丁○○、甲○○為騷擾行為。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母子,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 開住所,以手持水果刀向丁○○揮舞,並向丁○○恫稱:「如果 刺下去警察就會處理」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丁○○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㈡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業收悉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8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知悉法院命乙○○不得 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竟猶於同日上午 1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住所,以腿持續踹 踢丁○○小腿,致丁○○受有右小腿擦傷(傷害部分業據丁○○撤 回告訴)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 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1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5、97至99、111至115頁、本院卷 第69至72、79、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1至63頁), 並有被告113年8月11日信件2紙、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48號民事保護令影本、天主教永和新醫院113年7月30日衛 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小腿傷勢照片4張、113年7月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防治組113年9月19日查訪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23至124、21至22、43至45、47至48、89至92、23至 24、197、105、195至1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 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2人具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未遵守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對告 訴人仍實施不法侵害,其守法意識不足,被告先前因病情影 響又曾有多次對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屢經通報之情形 (見偵卷第27至28、33至34、37至38頁),再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否認,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另告訴人亦曾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131頁,惟 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具撤回效力,附此敘明),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就醫治療、服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80、2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本院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控管能力較弱,於 本案行為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而罹 刑典,然事後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知 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 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 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 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並考量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公訴檢 察官亦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暨審酌被告現於監所內持續規律就醫並接受治療(見本院 卷第60至61頁),症狀已較為穩定,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3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及對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即甲○○ 為騷擾行為。此外,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固然係以揮舞水果刀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水果刀平常不是我可以拿 得到的,是媽媽在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辯護人於 本院訊問時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不會去拿水果刀切水果,水 果一向都是母親切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徵諸卷 內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該未扣案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且衡量該 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5

PCDM-113-易-1260-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5號、113年度執字第832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上限:   1.受刑人陳彥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3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6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3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有期徒刑6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 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 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法院整體評價犯罪的時間是同一天 ,行為之間有重疊性,再加以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 犯罪,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認為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4046-202410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傑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傑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己利,恣意搬取他人擺放門口之 石臼,侵害他人財產權,自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石臼1個,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楊傑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傑克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0號郭霈辰住處門前,見郭霈辰置於該處之石臼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使用推車將該石臼搬運至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對面巷子內,供己佔用停車格所用。嗣郭霈辰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楊傑克到案,並扣 得上開石臼(已發還郭霈辰),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霈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傑克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推走告訴人門前石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霈辰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0-25

PCDM-113-審簡-1317-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末至第4行「於酒後」以下補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第4行「於道路」更正為「上路 欲返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知 悉飲酒後體內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 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自身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駛之車種、行駛地區、 路程、期間、素行、測得之酒精濃度、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臨時工、家中尚有配偶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63號   被   告 李春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許起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土 城區中央路4段52巷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 牌照號碼AB8302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面帶酒容且行車 不穩等駕駛行為,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過程中員警 發現李春安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因面帶酒容且行車不穩等等駕駛行為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0-25

PCDM-113-審交簡-50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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