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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萬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萬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四五號和解筆錄所示之 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范萬龍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 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 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 ,為獲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報酬 ,竟先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復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5 時4分許,佯裝為王擇河姪子致電王擇河,向其誆稱:因急 用須借款云云,致王擇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8日 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嚴年麒申辦之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下 稱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嚴年麒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1 時27分許,將上開匯入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之詐欺贓款中之 29萬5,000元轉入顧珮誼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下稱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 ;顧珮誼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2927號等提起公訴);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 11時49分許,將上開轉入顧珮誼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中 之29萬4,900元轉入范萬龍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 ),復該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2分許併 同其他款項全數轉出,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擇河贓款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范萬龍因而獲有報酬8, 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應予更正)。嗣王擇河發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擇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范萬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45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擇河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 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詐欺集團 成員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存摺封面照片、被告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傳 送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資料照片及契約書(高性能伺服器銷 售合同)等資料影本、嚴年麒台中商銀帳戶、顧珮誼玉山銀 行帳戶及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其背面、第 36頁至其背面、第11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第21頁、第26頁 至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8,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 刑4年11月(蓋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 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 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 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5條 之2,並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時移列第22條,而依該條 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 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 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該規定「予以 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之112年6月14日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該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 難為洗錢防制法該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一般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 錢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8,00 0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犯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 達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 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台新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 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僅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 繼承人在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第1期和解金,業如前 述,積極地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另兼 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傳統產業、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 家人,但父母退休後須幫忙照顧、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2頁),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立和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 ,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之繼承人,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 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獲有報酬8,000元,業經其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 解內容給付第1期和解金8,000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 已達其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是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 之宣告沒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 告或追徵。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後,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自顧珮誼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之由告訴人所匯之部分詐欺贓款,並旋即將該 款項併同其他款項轉出,是該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錢之財 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係由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4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王采薇、王顏玉霞(即告訴人王擇河之繼承 人)6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當庭交付8,000元予原告收受,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㈡餘款6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前給付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

2024-11-29

SCDM-113-金訴-642-2024112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林佩蓉 被 告 黃政忠 張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忠、張南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聽信網路上所結識素未謀面之人,而為申請貸款或投資出 金等理由,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 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 國111年9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 稱,可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成為商家,原告須先行儲值代墊 商品款項至該拍賣網站,待商品送達予客人,原告即可將商 品款項提現,惟原告之帳戶出問題,須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 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 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下合稱前揭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後,前揭匯款卻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匯款。爰擇一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南詠應 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忠部分: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我 信用不佳,故要求我辦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銀行 帳戶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以製作資 金進出紀錄、包裝金流。嗣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前開 帳戶遭他人拿來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張南詠部分:於111年7月初,我在網路認識「許欣怡」 ,「許欣怡」聲稱投資「亨達環球」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並 出示獲利之截圖、出金2700元取信於我。我操作「亨達環球 」外匯平台將近2個月後,帳面金額已累積至153萬元,遂向 「亨達環球」投資平台申請出金,但「亨達環球」投資平台 卻以帳號填錯為由,要求我支付解凍金、保證金,並以節稅 為理由,要求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將入 金款項分為3筆匯入,未料對方將我的3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 ,且3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我並未獲任何不法金錢,且因 上開投資而遭詐騙23萬元,我並無詐騙或損害他人之意,現 今詐欺集團詐術狡猾且手法不斷翻新,我事前已善盡查證工 作仍難以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 年度偵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1 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112年 度偵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 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 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預見其等之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仍本於自由意願,而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有爭執者為:⒈被告 就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52、355、602、632、941、1267、1581、1657、1722、1808 、2172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為辦理貸款,為配合代辦貸款 公司之指示美化金流,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其 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 ,堪足採信;張南詠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9 5、299、485、744、1330、1441、1479、1515、1658、1981 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因遭「亨達環球」投資平台詐騙,稱 需支付解凍金、保證金、節稅等理由,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均無幫助他 人犯罪之故意。  ⒊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 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 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 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 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 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 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另以前揭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流入被告附表二所 示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 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被告係遭詐騙才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匯 至被告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於約莫20分鐘左右即遭 轉帳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於46秒即遭轉帳提領一 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前揭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前揭款項匯入 、匯出期間,均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 利益。而原告除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 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 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擇 一請求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0 黃政忠 111年8月23日 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南詠 111年9月7日 某時許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原告遭詐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9月2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黃政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9月13日 12時47分許 150,000元 張南詠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9

NTEV-113-投簡-565-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竹 指定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2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七十九號和解筆錄、本院一 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一三二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己○○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申登人,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 金融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 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間某日,為取得他人允諾之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報 酬,乃依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且設定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綁定(扣款)銀行帳戶,現代財富公司 復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收款虛擬帳戶)設定為上開M aiCoin帳戶之收款帳戶,並於同年7月15日在其斯時新竹縣 尖石鄉之住處內(住址詳卷),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MaiCoin帳戶之使 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 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戊 ○○、丁○○、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匯入款項操作上開MaiCoin帳戶下單購 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簡稱:USDT),存入「TEdSs2yYdGygy5 2W1AFAQNpDKJ7EPnQzkX」電子錢包位址,再於112年7月18日 12時4分許至同年月19日14時50分許提領前揭各該虛擬貨幣 泰達幣,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併 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己○○並因此獲得約定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末如附表所示之戊○○等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丙○○○、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卷 【下稱偵2026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第104 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第74頁),且除有附 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被告 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功能申請項目及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 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入金暨訂單交易暨提領紀錄、被告收受報酬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20261號卷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第101頁、 第1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幫助 普通詐欺、幫助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財物5,000元,亦已 全部自動繳交(詳後述)等情,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 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惟受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法定最高刑為有期 徒刑5年,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蓋 因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必減 輕),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 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 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至被告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Mai Coin收款虛擬帳戶之行為,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罪(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1款條文移列),然此為犯罪前階段行為,已為後階段所成 立之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吸 收,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 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帳戶,將轉入被告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各該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 指定錢包位址後,即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是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部分,該被告交 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等金融物 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戊○○暨洗錢 部分,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 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減刑規定關 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係為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是犯洗錢犯 罪之行為人如有所得財物,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達或逾其因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所得財物,應認符合上 開減刑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上開幫助洗錢 之犯行均自白犯行,又被告供稱於本案有取得報酬5,00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惟其嗣後業分別與告訴人丁○○、戊○○ 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分別給付其等第1期和解金各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度刑移調 字第132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成功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87頁),是被告行為後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 罪所得財物,當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 之目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代碼暨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而將其所申辦之該 等帳戶使用者代號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 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丁○○、戊○○分別在本院達成和解、調解,並已各給付第1 期和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意,並積極地彌補上開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現在從事開接駁車之 工作、月薪4萬6千元左右、有4名未成年子女、子女費用大 部分由其支付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更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調解,現正依約履行 中,而勉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 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 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丁○○、戊○○所受損害,並兼 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依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113年 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 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刑 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再者,如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㈣查被告於本案固因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 in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有報酬5,000元,業經其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4頁),此部分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其業與告訴人丁○○、戊○○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依 約各給付第1期金額1萬元,是其現在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 自身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之宣告沒 收,實施之過苛,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再宣告或追徵 。  ㈤至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MaiCoin帳戶之使用 者代號暨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第一銀行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之各該詐 欺贓款,復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操作MaiCoin帳戶以該等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TEdSs2yYdGygy52W1AFA QNpDKJ7EPnQzkX」錢包位址,是該等款項之性質雖同屬「洗 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上開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被告更已與告訴人丁○○、戊○○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就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倘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鄒茂瑜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6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9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丁○○)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㈡於113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1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 一、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本案告訴人戊○○)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13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11日為1期,按期給付相對人1萬元,並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陳若瑜」結識戊○○,復於112年7月7日至112年7月17日間某時許,向戊○○佯稱:可投資網拍買賣貨物轉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 11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下稱偵104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背面)。 ⒉告訴人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1043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1043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 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2 丁○○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10時許起,佯裝為丁○○配偶鄭淑惠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等,向其等佯稱:因工作急需用錢,須向其等借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右列各該時間,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13分許 6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施振宏配偶鄭淑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57頁)。 即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1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112年7月18日 14時35分許 50萬元 3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丙○○○之女,撥打電話聯繫丙○○○,向其佯稱:因買房急需用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 11時23分許 1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2頁至其背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25頁、第29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4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9時許,佯裝為甲○○之姪子,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向其佯稱:因投資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 13時31分許 5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2026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026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20261號卷第40頁至其背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2024-11-29

SCDM-113-原金訴-38-2024112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76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王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3年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巷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然被告將該房地售予原告後,未向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票公司)變更被告之送達地址,致國票公司每年 均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單至上址而使原告收受該開會通知單 (下稱系爭事件),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致原告之身體健康 受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命被 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證明,並變更地址。 二、被告則以:我在出賣系爭房地後,即將國票公司股票全數出 售,不知尚留有餘股,我並沒有故意或有過失要讓國票公司 的開會通知單寄送至原告住址,且原告於112年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對我跟我太太提告後,我就向國票公司申請變更寄 送地址。本件是國票公司寄送開會通知單給原告,我認為我 沒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身體健 康受損與系爭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 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 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 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房屋之買賣 契約存在。而依民法第348條規定,出賣人僅負有交付系爭 房地予買受人,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被告已交付 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完畢,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已因被告履行義務完畢而 當然終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與被告間有何特殊關係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原告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被告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後,雖未立即向國票公司變更 送達地址,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過 失。  ㈢又國票公司依被告股東印鑑卡留存之地址,寄送股東會開會 通知至系爭房地,嗣國票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申 請將戶籍及通訊地址一併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後,即於同日受理其申請,並不再將包含股東會開會通知 單等相關資料寄送至原告住址等情,有113年10月18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國票公司之代理機構)國證理字 第1130002458號函及所附股東印鑑卡、住址變更通知書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及限閱卷),且被告亦自 承自108年起迄今未再收到國票公司之通知單(見本院卷第9 6頁),足認被告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後,國票公司確 未再寄送相關通知予原告。又被告買賣股票,核其性質係屬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其出賣系爭房地後,將國票公 司股票全數出賣,惟未向國票公司變更送達地址之行為,亦 難認具有不法性。是被告就系爭事件,應未有故意或過失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㈣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致長期身心焦慮緊張,使其原先之疾 病未有好轉,且衍生其他疾病,原告之身體健康因而受到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陽明眼 科診所、勝安骨科診所、高雄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入住證明書等資料,僅能 證明原告有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及入住高雄市私立偉恩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就醫及診斷出之疾病 係因系爭事件所造成,難認其所生疾病與系爭事件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有何 致其身體健康受損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主 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命被告提供變更送達處所 證明,並變更地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7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交清菁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軒 被 上 訴人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80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代號「竹科園區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 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伊加為好 友,表明欲購買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即請被 上訴人將相關身分驗證資料傳送供伊查核,並同時發送「交 易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 署後傳送回覆伊(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依 約給付如數之虛擬貨幣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被上訴人如有遭詐騙情事,應先聯繫伊由伊協助處理, 並應向警方表明伊為合法幣商,被上訴人若自行報案而致伊 銀行帳戶遭設警示,應賠償伊因此所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詎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 年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 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月9日至17日間列為 警示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 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因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自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於 網路上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陸 續匯入其所指定帳戶,嗣後發現遭騙遂向警方報案,伊乃依 警方指示提出相關匯款單及交談紀錄,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是 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所為決定,實無法 單以伊報案而認伊有何違約或侵權行為,且系爭聲明書第3 條應認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又上訴人並未就其帳戶遭列警 示帳戶而有何營業損失提出相關證明,僅以伊向警方報案為 理由,即請求伊應賠償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列 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審卷第57至58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 ,警方遂將上訴人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 訴舉證後,經10日後才經解除警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起迄同年9月4日止,將3萬1,705元 、3萬2,215元、3萬7,569元、3萬8,520元之款項陸續匯入下 列帳戶,其中第一筆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第三、四筆款項則匯入上訴人所開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警方遂將上訴人 上揭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經上訴人申訴舉證後,經10日 後才經解除警示等情,有匯款單3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被上訴人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7-68、57-58、51-53、89-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情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竟於112年 10月8日逕向警方報案,報案時亦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 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而致生9日無法使用帳戶之營業損失,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 生之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為請求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 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 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 、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 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 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 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於112年7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系爭聲明書予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署後傳送回覆上訴人,有該LINE紀錄 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35頁),惟本院審酌系爭聲明 書第3條乃約定:「…買方如果發現遭詐騙,報案時請跟警察 說明清楚賣方只是幣商…如果買方未先聯繫賣方,便自行到 警局報案,導致賣方的帳戶無辜被設定警示,賣方會跟買方 請求因帳戶被警示期間所造成的營業損失以及懲罰性違約金 新臺幣50萬元」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1頁),經核此「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如認為自己遭詐騙,於報案前 負有先聯繫上訴人之義務,顯係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 被上訴人若造成上訴人之帳戶遭設定警示,應負賠償責任, 則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惟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係因警示帳戶金融機構之通報窗口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 警察機關通報,且金融機構亦會啟動聯防機制作業程序,以 協助檢警調阻斷詐騙資金之流出,是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 與否,顯非一般人所得為之,而係第三人(包括偵查機關、 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處等)依法向銀行通報後始得為之, 易言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是否遭警示、凍結,是警察 機關依法調查、裁量後依其職權所為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可 得左右。故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第三人(即警 察機關)之行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過苛。  ⑶再參以兩造間之交易係虛擬貨幣之買賣,而虛擬貨幣乃一由 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管之數位貨幣,係 新興金融交易市場及媒介,對於一般消費者較為陌生,相對 於販賣虛擬貨幣之賣家,買方對於議約內容及流程能力顯然 較差,此從買方須接受賣方要求出示自己身分證及銀行存摺 照片給賣家始可向賣家購買,但賣家卻毋須開示其真實身分 資訊即可明瞭當中之不對等。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結合虛 擬貨幣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之情形已是屢見不鮮,並造成檢警 機關偵查上之困難,詐欺集團會選擇虛擬貨幣自然是因為市 場競爭狀態不明及欠缺國家金融監管之故,而資訊不透明就 容易淪為詐欺集團藉此狀態提高詐欺成功之機會,自難期待 在此欠缺國家金融監管及資訊不透明之情形下,一般消費者 與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有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參酌兩造之 LINE對話過程,上訴人在12:25時貼出系爭聲明書,被上訴 人在12:26時即回覆「同意」,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顯無任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是以,系爭聲明書第3條之損害 賠償條款約定,有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 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規定,應認 此部分約定無效。  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營業損失 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 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 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 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 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虛擬貨幣後,於報案 時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僅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致警方誤將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10 日警詢筆錄(原審卷第51-53、89-90頁),可知,被上訴人 業已向警察詳述其依詐騙集團使用LINE名稱trade之人指示 ,轉帳四筆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個帳號,嗣因對方一直要求 其再繳一些規費才可以提領款項,其認為遭到詐騙,其有接 收到相對應的USDT,其幣安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其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ubsarov FX6),但是現在該投資平台已經打不開了,始發現受騙等 語甚詳,是被上訴人確實向警察詳述其交易及轉帳過程,並 將其與上訴人,以及LINE名稱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內 容提供給警察查看,並非未向警方說明兩造間之虛擬貨幣交 易經過。再者,警察確已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供其與上訴人間 Line對話紀錄,查看相關平台、錢包資料,認為詐欺成員教 導被上訴人操作及購買虛擬貨幣,有調查之必要,且依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或與戴呈祥、trade之人之對話 觀之,均有部分相似之處,亦即都有查核身份證及指導購買 虛擬貨幣之過程,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將所有資料都提供給 警察,至於上訴人帳戶是否遭警示,為警察機關依法調查、 裁量後所為決定等語,核屬有據。是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係由警察偵辦上之判斷結果,顯非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 過失所致。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營業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4-11-28

TNHV-113-上易-17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戴淑貞 戴家祥 戴淑萍 (上三人為余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李季珈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家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不爭執事實及上訴人戴淑貞所 陳,證人張雪足、戴兆蔚、葉千輝之證言,與花蓮慈濟醫院 函、病歷資料、測驗報告、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土 地登記申請書、對話紀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參互以 察,堪認余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3日始受輔助宣告,其於105 年2月23日親自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時,可知悉、理解贈與及過戶等事項,而贈與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辦理過戶手續,非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 ,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 之情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有效。系爭土地既經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收取105年7月至107年12月期間之 租金計新臺幣375萬元,自非不當得利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 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 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 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 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 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TPSV-113-台上-2061-20241127-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曾○○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法定代理人 賴○○ 關 係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20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於113年3月20日達成 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3、第107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理由第2 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 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 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丁○○、關係人即生父甲 ○○於109年2月25日離婚,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行使及負擔權 利義務。又生母丁○○與收養人丙○○於112年10月19日結婚, 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 親子關係,再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所得 稅申報資料、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契約 書等件為證,自堪認屬實。又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父近期有無跟你聯 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已經有很長時間 沒有聯絡,都是我主動詢問關係人甲○○暑假有沒有空…從112 年6月28日我詢問放暑假有沒有安排什麼事情,他說要等8月 底,之後就沒有回應。」等語,核與被收養人當庭所述:「 (按問:你認不認識生父?你與生父之前多久見到一次面? )…我有親自看過他,上一次應該是生日,不確定是哪一次 的生日。」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通 訊軟體截圖附卷可佐,可認生父甲○○自離婚後並未積極聯繫 、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本院已分別通知生父甲○○於11 3年9月5日、113年11月7日調查程序到庭,各通知已合法送 達生父甲○○,而生父甲○○皆未依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憑,足徵生父甲○○對被 收養人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 ,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父甲○○之同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生母110年同居後,便被收養人為親生 子女照顧和陪伴,然生父於112年11月後便難以聯繫上,又 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故在考量被收養人將升小學 ,未來將面臨就學、醫療、保險等申請議題,決定進行本次 收出養認可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能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據上述可了解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且若生母所 述屬實,則生父在履行父職角色功能上較被動,評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於111年開始擔任全職父親角色,為被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弟生活中主要照顧者,收養人整體性格穩定 ,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分工家庭事務與經濟下,評估收養人 整體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收養人和生母皆與原生家庭關係 佳,亦可互相提供所需的協助與支持。收養人與生母親職能 力佳、照顧計劃可行性高。被收養人知悉收養人與生父之不 同,平時稱呼生父「張爸爸」,收養人「爹地」,且於112 年底前皆偶會與生父會面聚餐,故收養家庭無身世告知的議 題。  ㈢試養情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長將邁入第3年,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第一次見面時即稱其為「爹地」,收養人於 生活中提供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的陪伴與榜樣,現已建立穩定 的親子關係。經訪視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生母間關係緊 密,其相當在意收養人與生母的想法,且被收養人相當獨立 ,可獨自執行許多事物,評估收養家庭試養情況良好。  ㈣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於110年開始提供 被收養人生活中父職角色的陪伴與照顧,訪視期間可見雙方 已建立穩定且正向的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人整體性格特質 與教養能力無不適任收養人之虞,且生母提及生父對與被收 養人探視多被動消極,112年底便難以聯繫上,而訪視社工 經信件聯繫生父無果,無法進一步藉由晤談比對釐清,故若 生母所述屬實,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建請參考收出養 訪視調查,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6月24日忠基字第113000 1451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與被收養人 生母之婚齡雖未久,但已與被收養人同住達三年,另本院審 酌被收養人與生母到庭皆稱:被收養人現已幾乎由收養人與 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平日已以「爹地」稱呼收養人等語 ,堪認收養人現已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長時間投入 於教養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發展正向之依附關 係,並建立緊密之情感,收養人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 活照顧。又被收養人生父既因長期與生母、被收養人斷絕聯 繫而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之生母婚齡雖非長,但已有共同生活與教養被收養 人之經驗,本件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 具歸屬感,有助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 生活照顧,對於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 全外,堪認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6

TYDV-113-司養聲-75-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黃宇翔 吳瑞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60,0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 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 人於111年7月29日分別簽署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坦 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會再聯絡。詎被告二人 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保持密切聯繫,被告甲○○於112年間 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片   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被 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11 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 ,足見原告原有幸福家庭遭被告甲○○破壞殆盡,造成原告身 心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⒈乙○○與原告曾因離婚案件繫屬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 03號(下稱前案),前案係由乙○○提起本訴,原告提起反訴 。從原告於前案所提出之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及家事 準備(一)狀,可知原告於前案就已提出與本案相同之乙○○ 、甲○○切結書,主張乙○○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依民法第 184、195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與乙○○於前案達成 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足認原告 已不能再對乙○○請求侵害其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 訴訟標的顯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鈞院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   ⒉又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及被告甲○○影片等證據,皆係原 告未經乙○○同意下,違法翻拍乙○○手機資料所得,侵害乙 ○○法益嚴重,自不能作為證據。   ⒊又被告間僅為單純同事關係,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被告係因不想受原告疑神疑鬼影響其生活才寫下系 爭切結書,並不能依此證明被告間有不正常關係。另乙○○ 手機中關於甲○○之生活照片及影片,均係乙○○單方面從甲 ○○臉書或IG社群平台上下載儲存之檔案,並非甲○○傳予乙 ○○之資料,乙○○亦未曾傳送原證6之裸露上身照片予被告 甲○○,故系爭契約書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 有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⒋又被告乙○○搬離原本住家並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係因被 告乙○○與原告間及各與雙方原生家庭間,長期生活相處不 睦所致,並非原告所指之上開事由而離婚,原告主張亦與 事實不符。  ㈡被告甲○○:   ⒈甲○○與乙○○間原係同事關係,雖形同閨密嬉鬧談心,但無 實際男女情愛之關係。被告間前因此異性往來遭原告誤解 ,基於乙○○之請求,被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 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   ⒉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片,為甲○○個人網 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 予乙○○,實難謂原告將其截圖後即推論為被告甲○○與乙○○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且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甲○○ 之同意,顯係不法侵害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 備證據能力。   ⒊再觀以原告所提乙○○簽署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事起於乙○○ 主動聯繫甲○○而造成原告不悅。嗣後原告與乙○○和解離婚 ,亦本係其等間自由意願,與被告甲○○無關,亦無證據係 被告甲○○所造成。   ⒋綜上,被告甲○○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應就其主張 及其提出甲○○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是否合法取得,具有 證據力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4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 告乙○○發展婚外情,經原告發覺後,被告二人於111年7月29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坦承確有發展婚外情並擔保彼此未來不 會再聯絡,然被告二人簽署系爭切結書後仍保持密切聯繫, 被告甲○○於112年間傳送諸多生活照及僅穿著內衣之清涼影 片供被告乙○○觀賞,被告乙○○也會傳送裸露上半身之照片供 被告甲○○觀覽,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友人間交往界線 ,且從被告二人發展非分關係後,被告乙○○即無心家庭,自 111年12月15日搬離原本住家,甚而主動向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和解筆 錄、戶籍謄本、系爭切結書、手機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43、173至179頁)。惟被告均否認有男女間 之交往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賠償部分,是否 因和解而有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⑵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 紀錄,可否作為本件證據使用?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 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若是,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為 該案之反請求原告,反請求被告為本件被告乙○○,而原告於 該案之反請求聲明中,已請求關於被告乙○○與甲○○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9至134頁)。而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11月1 0日就該離婚案件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載明「兩造其餘 請求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2、203號訴訟 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 具有同一效力,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乙○○所為之聲 明第一項主張,依其起訴所述,復係基於被告乙○○與吳瑞真 共同侵害配偶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 訟標的關於被告乙○○部分即應為前揭和解(形同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甚顯,原告此部分對於被告乙○○請求侵害配偶權 之損害賠償之主張,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無法補正,是 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本文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 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㈣被告甲○○辯稱原告前開翻拍行為並未取得被告甲○○之同意, 顯係不法侵害被告甲○○之隱私權而違法取得,應不具備證據 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 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 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 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 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 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 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 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 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 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 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 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 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 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 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 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 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 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 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 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 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 證據能力。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 ,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 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 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 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 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 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 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 第29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甲○○之照片,均 係自被告乙○○手機加以拍攝所得之畫面,被告甲○○雖抗辯原 告未經其同意擷取照片,屬不法取證。惟本院衡以原告與被 告乙○○原係夫妻關係,而依被告乙○○所述該手機係其交予未 成年之子女,則於原告與其子女密切共同生活中,原告瀏覽 其子女持有之行動電話,洵非罕見,是就該行動電話,其內 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等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 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 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 證明權間之衝突,及原告顯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證,而 本件審理之對象亦僅限於原告與被告乙○○及甲○○之間,難認 其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已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提供之上 開資料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㈤又被告甲○○雖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以手機翻拍甲○○之照片及影 片,為甲○○個人網頁內之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 ,或由甲○○傳送予乙○○等語。然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照片 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其上均有照片定位位置(如 其上所載之南屯區、西屯區、后里區、安平區、台北轉運站 、澎湖縣、貢寮區、玉井區等),顯然係由存有GPS定位能 力之手機拍攝或原檔直接傳輸,方有該位置資訊存在,如係 由臉書或其他社群軟體下載其上經壓縮後之照片檔,其上EX IF檔已不復存在,應不可能再有位置資料存儲於照片檔內。 況依卷附112年6月18日照片(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上有 疑似裸露之照片,亦非一般社群網站所得張貼,被告乙○○又 如何下載。是被告甲○○辯稱上開照片均係甲○○個人網頁內之 個人生活紀錄,並非供予乙○○觀覽,或由甲○○傳送予乙○○等 語,顯無可採。又被告甲○○辯稱係基於被告乙○○之請求,被 告甲○○才配合簽署系爭切結書,用以消彌原告之猜疑及協助 原告與乙○○之感情修復等語。然依卷附切結書(見本院卷第 29頁),其上係記載「由於我甲○○與乙○○有不正常的朋友關 係,導致陳小姐心靈受創,未來不會再和乙○○有聯絡。若還 有聯絡陳小姐可以由法律途徑提出告訴」等語,其內容文義 明確,已可認為被告甲○○與乙○○間因確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形。況且,該切結書所載之時間為111年7月29日,而上 開照片中,最後照片日期為112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2頁 ),顯見被告甲○○於簽立切結書後,仍有與被告乙○○來往,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事證明確,已可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 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定有明文。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 權而言。查被告甲○○自111年間起即與原告之前夫即被告乙○ ○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直至原告與訴外人丙○○112年11月 10日和解成立離婚(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前均如是,業經 本院審認如前,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情,衡 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 ,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 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 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 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 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及被告甲○○之學、經 歷、目前職業、收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與被告甲 ○○兩造財政部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稅資料所載內容(附於證物 袋中,學歷、職業、財產情形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細節部 分不另贅述)等,及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非短, 所為侵害行為對原告婚姻之影響甚大,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 之程度至鉅等一切情狀,是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甲 ○○應賠償6萬元之慰撫金,核屬相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 張,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甲○○(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容有宣告被告 吳瑞真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6

TCEV-113-中簡-1414-202411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林大欽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 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 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當事人適格,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而言。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人民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以法 有特別規定始得行客觀訴訟為例外,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 條並對照同法第4條至第8條規定即明。在主觀訴訟架構下, 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該被告對原 告的權利保護請求事項有處分權能,或依法有權責滿足原告 之權利請求者,為其適格性的要件。而原告適格係指提起訴 訟之人具有訴訟實施權能,被告適格則指得以自己名義,就 原告起訴主張應負之義務實施訴訟的資格(消極的訴訟實施 權)。若原告提起之訴訟,依其所訴事實,縱認原告依法有 權利可資請求,但若請求撤銷之標的並非被告所作成,而係 其他機關之處分權能,該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且按「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 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 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 、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 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 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 之保障。」(前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 保護必要,即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規定:「( 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 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 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 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1項第1款之 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 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是以,若違反道交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者,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或 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裁決處分,行為人若對 於裁決處分不服,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設置 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狀頭係記載交通裁罰事件 撤銷訴訟,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 警員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113年8月11 日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為證據,然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卻為「內 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見本院卷第11、35頁);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4號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作成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機關為被告,並陳明訴訟標的及附具裁 決書影本,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卓蘭郵局;嗣原告 於同年月30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補正狀載明其 係於113年7月30日因車禍為警查獲而遭制開系爭舉發通知單 ,但未送裁決,且仍以「內政部」及「內政部警政署」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46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違反之 規定既為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自應以公路主管機關或公 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 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後仍不為補正,自屬起訴欠缺當事人適 格,其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以不適格之機關為被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時未以交通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且未   檢附公路主管機關之交通裁決書,經本院命補正後,原告於 補正狀中已表示未送裁決,則原告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 決效力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本應以裁定駁回,然因 本件尚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事,爰以較為慎重之判決一併 敘明並駁回。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1-22

TCTA-113-交-844-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9號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欣愉 徐偉翔 徐經凱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李岱蓉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 部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3人之父徐○○(下稱徐君,民國53年生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前因疑低血糖腦病變、急性腦中風,於111年8月29日 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治療後,生活無 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家屬亦無意願出面協助處理相關事 宜,經轉由被告評估後,自111年9月27日起將徐君安置於私 立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先行支付安置費用,並通知原告 3人討論徐君後續安置費用及照顧事宜。嗣原告3人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民事 裁定(下稱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 扶養義務,被告乃於112年10月25日分別以屏府社工字第112 599837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3人共同支付被告111年9月27日至112 年6月16日代墊之安置費用240,999元。原告3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5日衛部法字第1120037437號 決定駁回訴願,原告3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業經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 養義務,該裁定內文並無規範裁定前或裁定後安置費用繳納 日期,以一般人之見解,所謂免除即無裁判前後發生法律上 之效果,且事實只有一種,且經法院驗證。依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 採「自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即徐君在111年2月前,乃至於 111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時,徐君即未盡扶養義務,現經法院 裁定免除確定,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 11年2月前或1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 。 ㈡依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 (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係將徐君認定為老人保護個案 ,並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催告償還,然依屏東縣政府先行支 付老人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屏東縣政府追償原 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之範圍不以法院裁定後之費 用為限,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基於行政信賴 保護原則,應採最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免除追繳安置費用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係徐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規定,對徐員本負有扶養義務,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 事裁定雖免除原告3人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惟法院免除扶養 義務之效力僅向後發生,並無溯及效力,此觀民法第1118條 之1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第562號 、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自明,故在法院准予免除前 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均不因事 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原告3人於 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確定即112年6月16日前仍對 徐君負有扶養義務,不因此生溯及免除扶養義務之效果,被 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並無違誤 。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惟被告111年12月19 日函檢送之會議紀錄誤將徐君之身分誤繕為「老人」,並依 據老人福利法進行後續催告償還;然查徐君出生日期為53年 8月31日(現年60歲),確實非屬老人福利法第2條所稱年滿 65歲以上之人,其內容顯然錯誤,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一併更 正徐君所屬身分及法條依據;再者前揭檢附會議紀錄之函文 性質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的「行政處分」。 徐君為被告身心障礙保護安置對象,非老人福利法所稱之老 人,自無適用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中減輕或免除相關規定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⑴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 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 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 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 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 ⑵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 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 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 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前項之必 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第1項第2款給 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3條:「本法第77條所稱 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 ⒊民法   ⑴第1114條第1項:「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⑵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第3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⑶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 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項)前2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 屬者,不適用之。」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法務部○○○○○○○○111年9月7日屏所輔字第1110014159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41至157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屏府社工字第11171554800號函暨檢附會議紀錄、簽到表(本院卷第49至59頁)、屏東地院112年6月16日民事裁定(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3至2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在卷可佐,洵堪認定。 ㈢被告以原告3人於經法院確定裁判減輕或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 務,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7日 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⒈按負扶養義務者依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係請求 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性質應屬形成權,自法院予以 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 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 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 不存在。再者,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 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4款規定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 理由為:「……十、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規定, 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 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 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 ,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 此敘明。」由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 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之說明,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意旨,負扶養義 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 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 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 在,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及106年度判字 第3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再者,衡酌立法者修正增定刑法第294條之1條文乃係配合民 法第1118條之1增訂條文而來,故縱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未說明法院所為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 確定裁判,是否具有溯及效力,然上開2法條既有如此緊密 關係,則參酌刑法第294條之1之立法理由,不失為最能探求 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本意之方法。從而,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已說明:「依『民法』第1118條之1修正草案之 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 往之效力。」等語,自難謂立法者於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關於扶養義務之履行,法院得以判決減輕或免除之法律 性質,要無上開之認知。 ⒊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論係採「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 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原告3人現經法院裁定免除確定 ,效力可自原告3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算(111年2月前或1 11年9月),是原告3人當然不用負擔安置費用云云。然上開 提案係受扶養人甲向扶養義務人乙請求自甲向乙起訴給付扶 養費日起,至甲往生日止之未來扶養費,及甲另一扶養義務 人丙(甲後緍所生之子)向乙請求自甲需受扶養日起,至向 甲請求給付扶養費前1日止所代墊之甲扶養費,未如本件有 屏東地院所為之裁定,其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 引,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討論意見,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⒋至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其減輕或免除 之範圍得溯及裁定所生保護及安置之費用云云。惟屏東縣政 府追償原則所保障之對象為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老 人,而同法所稱之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老人福利法 第2條參照),查徐君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133頁 ),現年60歲,非屬老人福利法所保障之對象,自無上開屏 東縣政府追償原則第11點規定之適用。又我國目前普遍承認 適用信賴保護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含法 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等,至於 觀念通知並不在其中。經核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9日函僅 係檢附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並提出後續處理之建議,性質屬 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本件徐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3人,經屏東地院112 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免除對徐君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可知原告3人之扶養義務免除效力僅向後發生,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即原告3人經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 前,對徐君仍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無疑義。被告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護法第77條規定,請求原告3人繳還自111年9月2 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用240,999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 3人給付徐君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安置費 用240,999元,尚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3-簡-7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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