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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徐政文 訴訟代理人 賴松枝 被 告 陳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35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32,534 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松枝與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賴松枝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 15,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並已交付賴松枝押 租金15,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因在監而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而賴松枝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雙方遂以不 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自109年9月15日 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共18個月之租金27萬元,並積欠109年7 月至110年3月間之電費共46,092元、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 間之水費共1,041元,扣除押租金15,000元及被告嗣後已清 償之租金5萬元後,被告尚積欠205,000元之租金未償。又賴 松枝已將對被告上開欠繳租金及水電費之債權讓與予伊,電 費部分伊僅欲請求被告給付24,31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金及水電費支付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截圖、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費繳費憑證、水費 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至第25 頁、第48頁至第5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 送達方法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雖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8條約定:系爭房屋 之租金每個月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被告之水 電費自行負擔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 至第8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205,000元、 電費24,316元、水費1,041元,共計230,3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003-2024112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意真 被 告 郭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 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 額減縮為684,6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與伊簽訂器材設備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如附表所示、置於桃園市○○ 區○○路00號餐飲店內之餐飲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 每月給付伊租金2萬元,租期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 日止,伊遂於111年9月1日,在前開餐飲店內,將系爭設備 全數交付與被告;詎被告取得系爭設備後,僅向伊給付3個 月租金共計6萬元,即於同年11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大桃園-店面租售 頂讓 徵才 宣傳」頁面上,張貼出售系 爭設備之貼文,並將系爭設備陸續出售,伊因此受有系爭設 備經計算折舊後價值124,75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1年12月 起欠繳租金,伊因此有111年12月至113年10月共23個月之租 金損失46萬元。另伊替被告代墊所承租房屋之押金6萬元、 租金35,000元、食材費用4,850元,共計99,85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4,6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設備購 買單據、系爭契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9 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2頁),而被告因出售系爭設備之行 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侵占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設備部分:   被告以出售系爭設備之方式,實施上開侵占犯行,侵害原告 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原告 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設備之 新品價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認原告主張以其購買 系爭設備原始價格之1/2即124,750元做為所受損害數額,尚 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又原告此部分係請 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欠繳租金部分:   被告以每月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尚積欠111年12月至 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萬元(計算式:2萬元/月×23月=46萬 元)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繳租金,亦屬有據。  ㈢代墊款項部分:     被告所承租房屋之押金6萬元、租金35,000元,及被告向牛 肉廠商震安所購買之食材費用4,850元,均係由原告替被告 代墊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金額本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替 被告代為支付,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免除 給付上開金錢義務之利益,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費用共99,850元,即屬有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4,600元(計算式 :124,750元+46萬元+99,850元=684,600元)。又本件被告 所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債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 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2日(見桃簡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至系爭契約所生租金核屬有確定期限、應按月 給付之債權,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 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營業用冰箱 1台 2 臥式冷凍櫃 2台 3 快速爐 2座 4 4口快速爐 1座 5 瓦斯烤台 1座 6 煎台 1座 7 POS機 1組 8 封口機 1台 9 字幕機 1台 10 單門玻璃門冰箱 1台 11 監視器 1組 12 椅子 10張 13 鐵製餐桌台 7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62-2024112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15-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呂山林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慰如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奕志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1、82年間向第一審被告劉學堯 (嗣於112年2月1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承租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經營砂石場,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下稱系爭租約)。迨102年間訴外人即249地號土地共有人 之一彭素雲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判決伊應將249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拆除,伊及劉學堯應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並連帶 給付彭素雲不當得利8322元,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149元(下稱102年訴訟)。然劉學堯 向伊陳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分管權限,會處理土地使用問題云 云,伊遂繼續付租至107年11月彭素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為 止(案列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9694號)。其後,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周甜、彭汝瑄於107年間亦訴請伊及劉學堯 給付不當得利,經桃園地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2722號判決 伊應給付周甜、彭汝瑄140萬9702元、56萬7886元各本息; 劉學堯給付周甜、彭汝瑄40萬7225元、18萬137元各本息, 伊與劉學堯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下稱107年訴訟)。至 此,伊方知劉學堯無權出租系爭土地,惟其為出租人,負有 使伊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因102年、107年訴訟,致伊 於租賃期間內須給付①彭素雲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 日(102年訴訟判決之確定日)止之不當得利、執行費、裁 判費12萬4021元、2109元、20萬2904元(即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之二審減縮後金額);②周甜、彭汝瑄107年 訴訟之不當得利40萬7225元、18萬137元(附表一編號2)。 ③系爭租約自104年8月2日起至107年11月止(105年2月除外 )之租金共236萬3705元,劉學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應返還,①至③共328萬101元。若系爭租約非於104年8月 1日終止,劉學堯至少應返還伊給付彭素雲、周甜、彭汝瑄 之金額共252萬1422元(附表二)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10 1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學堯自70年代起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上訴人 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獲利穩定後,每月給付孝親費, 2人間未成立租約。如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雙方未曾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劉學堯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又上訴 人自98年起陸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於100年間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列桃園地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39號 ),劉學堯及上訴人皆為被告,劉學堯於訴訟中提出分鬮書 主張有分管協議,遭其他共有人否認,足證上訴人遲至100 年間,即知悉系爭土地有共有人,且無分管協議,劉學堯不 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向 劉學堯承租,並占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自 不負租賃物之權利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將其中一建物出租予訴外人王祥和經 營修車廠,每月收取租金3萬5000元,高於其應給付彭素雲 之不當得利,可見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縱有損害,亦應扣 除其向王祥和收取90個月之租金共315萬元。另上訴人主張 系爭租約至104年8月1日終止,其明知無給付租金義務,卻 仍付租至107年11月30日止,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 得請求返還;就該租金之給付,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 或免除劉學堯之賠償金額。再者,上訴人尚欠繳租金63萬元 ,伊自得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以:  ㈠劉學堯於81、82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經營砂石場,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110年1月28日止。劉學堯於102年訴 訟之辯論意旨狀記載將249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於1 07年訴訟自承在102年訴訟判決確定(104年8月1日)前,出 租或出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 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 支票共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負責人為劉學堯配偶即被 上訴人徐慰如)兌領;另簽交劉學堯至107年11月13日止之 支票,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劉學堯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經營砂石場;上訴人 簽交發票日自100年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面額6萬 3000元或12萬6000元之支票54張,由劉學堯或成如社兌現, 徐慰如證述支票係劉學堯令其存入成如社帳戶兌領,成如社 與上訴人間無直接交易往來等各情,足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對劉學堯支付對價,2人間自100年1月起存有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稱上開支票款項為孝親費,與常情不符,無足憑採 。劉學堯或上訴人均未於104年8月1日或其後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持續付租至107年11月止,足認系 爭租約至107年11月30日止仍存續,劉學堯因而受領至該日 止之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㈢觀之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上訴人於98年3月13 日以買賣為由,分別取得248、2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0分之5、150分之5,再於101年8月20日因拍賣取得24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00分之58,可見上訴人於98年間即知劉學 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他共有人人數眾多。且上訴人 、劉學堯於102年、107年遭彭素雲、周甜、彭汝瑄訴請給付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堪認上訴人於100年1月系爭 租約成立時,知悉系爭土地為共有,劉學堯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全部之情,仍向劉學堯承租並使用系爭土 地,因而給付劉學堯租金至107年11月30日止,劉學堯於租 賃期間內已依約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不完 全給付情事,依民法第351規定,對上訴人亦不負權利瑕疵 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328萬101元本 息,或附表二所示252萬1422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107年訴訟係原告 周甜、彭汝瑄以上訴人、劉學堯為共同被告,訴請給付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與劉學堯均為同造當事人 ,本件則係上訴人主張劉學堯應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受領租 金之不當得利,前後二訴之當事人及請求之訴訟標的均不相 同。況107年訴訟之判決理由認定周甜、彭汝瑄未證明劉學 堯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後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乙節,並 未認定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點,上訴人主張107年訴訟判決認 定系爭租約於102年訴訟判決確定之104年8月1日終止,對兩 造發生爭點效(拘束力),顯有誤會。又原審本於採證、認 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 於系爭租約100年1月間成立時,已知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為 共有,劉學堯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出租,然依約提供系爭 土地全部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無給付不完全情事,亦不負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卷附並無兩造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之證據,劉學堯因而受領上訴人給付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 租金,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195-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范國忠 被 告 張勇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一份搬離書,約定原告須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前搬離承租處,被告並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予原告;後又於112年6月20日簽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須歸還原告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冷氣及1台 空氣壓縮機。然原告欲取回上開物品時,2台冷氣卻已遭人 拆走,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係兩 造於109年9月20日簽立2年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於2年到期後 ,改由訴外人陳慧貞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後因陳 慧貞積欠租金、電費等未繳交,經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均 置之不理,故原告無理由請求歸還2台冷氣,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 證(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結 果,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合約內容約定,被告有歸還1台分離式冷氣、1台窗型 冷氣及1台空氣壓縮機之義務,惟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被告主張因陳慧貞欠繳租金及電費,故原告不得求返還上開 物品,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 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 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告與第三人陳慧貞之租賃契約與 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合約,係屬不同契約之獨立法律關係。 縱陳慧貞積欠租金未繳納,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應 循相關法律規定向陳慧貞主張權利,而不得以其對抗陳慧貞 之事由,對抗非該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原告,進而主張拒絕給 付歸還上開物品。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分離式冷氣及窗型冷氣,衡情前開物品 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國稅局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規定,空調 設備(窗型、箱型冷暖器)其耐用年數為5年,已逾使用年 限時,其殘值為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1,查分離式冷氣已 使用7年、窗型冷氣已使用10年,而分離式冷氣價格為5萬50 00元、窗型冷氣為3萬5000元,其殘值僅餘1/10之價值,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3萬5000 元)×10%=9,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7

TCEV-113-中簡-1273-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被 告 李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 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78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9,6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8,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各該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 該期到期部分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各該期到期部分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賃期 間為2年2月(即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 。至租用期間所生之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均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之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另兩造並 無約定押租金。  ㈡再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6月止,已欠繳4 個月租金合計共6萬元。另被告亦未繳付113年2月1日至6月4 日止之電費2,231元(1,199元+1,032元)、111年12月起至113 年6月止之31個月管理費共計3萬6,549元,故原告乃於113年 6月17日以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0157號之存證信函寄至被告 上開租屋址(即系爭房屋址),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15日內, 給付欠繳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逾期不繳即終止租約,不 另通知,該存證信函並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惟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僅得於113年7月4日再寄送新莊昌盛郵政號碼為018 8號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立即給付欠 繳之租金、電費、餐費及遷讓房屋,該信函則於翌日合法送 達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兩造間之租約既已經合法終止,被告卻未依約自系爭房屋遷 出,即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起至6月止共計4個月之租金6萬 元。再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 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13年7月起按月給付1 萬5,000元,直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電費2,231元及3萬6, 549元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電費繳費收據、管理費催繳通知書、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資料為證(參調解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39頁及本院第35頁至第37頁)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 、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查,被告既有欠繳4個月租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 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是兩造之租約即於113年7月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然被 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交還房屋予原告,為無權 占有,故原告自得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 依民法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返還欠繳租金6萬元。  ㈢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2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可參)。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無權占有, 已如上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  ㈣又系爭租約已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管理費 ,然被告卻未依約繳納,反使原告為之墊付電費2,231元及 管理費3萬6,549元,合計共38,780元,受有不當得利,則原 告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確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80元(包 括租金6萬及電費、管理費3萬8,780元),暨自113年7月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萬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本判決如主文所示各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 或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5

TYDV-113-訴-2313-2024112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林榮子 相 對 人 洪顯彰 洪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將門牌號碼 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房屋及附屬設備出租予相對人洪顯 彰,嗣伊已依約將於上開房屋所經營之夏威夷度假酒店辦理 「旅館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變更登記為:營業事 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相對人洪震。相對 人並承諾於上開租約期滿或終止後30天內會將系爭登記證變 更回復營業事業為夏威夷度假酒店及伊為負責人之登記。又 相對人因欠繳租金經伊於113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上 開租約。惟相對人卻不依約辦理變更登記,並稱若對其等逼 太急,會將負責人變更為第三人等語。據此,若系爭登記證 之負責人因此遭變更為第三人,將造成伊重大損害。故本件 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爰聲請本件 假處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裁定卻駁回伊聲請,顯 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禁 止相對人將系爭登記證之「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負責 人:洪震」記載,變更現狀或其他類似情形。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者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 現狀變更,以備將來本案訴訟之執行,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而債務人尚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 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旅館業管理規則第4條、第14條、第19條、商業登記法 第3條等規定,可知經營旅館業者為「公司」或「商業」之 營利事業為限,並以其名義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旅館業 登記或變更登記。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之系爭登記證記載「旅館名稱:夏威夷度 假酒店。代表人或負責人:洪震。營業所在地:臺東縣○○市 ○○路0段00號。事業名稱: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核准 設立登記日期:108年8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而 夏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洪震(見本院卷第 23頁),再參酌上開旅館業登記相關規定及卷附之臺東縣政 府網站公布辦理旅館業登記證申請流程相關資料等(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可見系爭登記證現登記之營業事業為「夏 威夷度假酒店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洪震僅為該公司負 責人,兩者非同一法人格,依法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者亦僅 為該公司等情。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洪震有承諾辦理變更登 記而提出之履約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上亦蓋有夏威夷 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大小章及有洪震之簽名而可認抗告人係在 釋明該公司同意辦理變更等情。是以,相對人依法既無從處 分抗告人欲請求之標的物即辦理變更系爭登記證內容,抗告 人對之聲請假處分,顯然無法達成欲保全之請求即禁止系爭 登記證內容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1-25

HLHV-113-抗-37-202411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玟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家䭵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 ㈡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 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家䭵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寄發小港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之收件回執。 ㈤據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3年10月 止欠繳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6,000元,經扣除2個月押租金3 3,000元後,尚欠33,000元未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64,668元之具體項目、內容為何?請陳報計算式,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5

KSEV-113-雄補-2597-2024112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車輛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61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沈信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小客車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110年5月28日17時起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約定每 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惟被告以月租(30日為1 期)方式租賃,每月推廣優惠租金為29,000元,每月租期屆 滿前取得原告同意續租並繳付租金延長租期,且被告應依約 定時間交還車輛,還車時間逾時1小時以上者,每1小時按車 輛每日原定價租金10分之1計算收費,逾時6小時以上者,以 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被告若欲續租本車輛者,應在原告營 業時間內事先聯繫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始為有效,被告並同 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原告除得逕自車輛停 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被告請求占有車輛所生之必要費用 30,000元。詎至111年12月20日17時最後租期屆滿後,被告 未依約返還系爭貨車,屢經原告催討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 ,亦拒絕繳付租金,原告即於112年2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為侵占報案,警方嗣於112年3月5 日16時35分查獲系爭貨車並通知原告領回,而被告所涉上開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 犯侵占罪在案。是被告在租期屆滿後未能取得原告同意續租 ,拒不還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無法再享有推廣優惠租金 ,自111年12月20日17時租期屆滿,至112年3月5日16時35分 原告領回系爭貨車,被告侵占系爭貨車共75日,以系爭貨車 每日原定價租金3,500元計算,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62,5 00元,另被告積欠ETAG國道通行費1,582元及原告取回車輛 必要費用30,000元,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262 ,500元+1,582元+3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及 駕照正反面影本、取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8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遠通電收通行費明細表、系 爭貨車行車執照、原告系統出還車紀錄、官網貨車租金價目 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營司簡調卷第63頁可 稽)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56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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