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琳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弘瑋
簡偉修
洪偉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凱琳、簡弘瑋、簡偉修、洪偉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洪凱琳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發生爭執,嗣洪凱琳聯絡其
兄洪偉誌到場,而簡弘瑋、簡偉修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聽
聞後亦隨同到場,為替洪凱琳出氣,其等遂與洪凱琳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
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所有手機亦
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機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8
5元、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加計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及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
總計請求357萬8,536元,其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暫以
232萬2,000元請求,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餘或不足,
則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相互流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536元,其中347萬2,53
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1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駿宏、葉有成辯以:原告之手機損壞與系爭行為無關,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
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洪偉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項目之數額均過高等語。
㈤簡偉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為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1、171、203至204頁),簡偉修則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被告因系爭行為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2頁),且與原告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
107年2月1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手機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其將手機放置於身上,故同
時遭毀損等節,固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二手市價查詢結果為
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傷害過程中的監視畫面並未見原告手持該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原告所提出該手機之
照片,亦無從判斷照片拍攝之時間,自無從逕以該照片認定
原告所有手機係因系爭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
機損失費用1萬3,485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0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81頁);就其請求看護
費用之期間,則經臺中榮總函覆:「(按:原告)住加護病
房自107年2月15日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出院。107
年5月9日經急診入院,107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術,107年
5月13日出院。根據患者的門診紀錄107年5月18日,患者神
智清楚,只有左手活動不良。根據醫學的常態,應可自理生
活。因此從107年2月28日出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18日需要有
全日專人照顧,約需80天」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
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元【計算式:2
,000×80】,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就上開請求費用,為洪
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24萬3,05
1元【計算式:83,051+160,000】,應屬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關於原告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按:原告)左手
活動不良,無法從事精細的動作,會造成勞動力的喪失或減
損;根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個案屬於神經障害1-1-
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41頁),復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該鑑定意見係參酌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耳鼻喉頸部醫師於113年3月27日進
行門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
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受有系爭傷害
時業已成年,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有其他足以
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
,應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108年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基準,且不隨往後年度公告之數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除107年每月基本薪資應以公告之2萬2,200元計算
外,其餘年度按原告主張之2萬3,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故應以107年2月15日(按: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8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聲明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該書狀於108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林駿宏之住所時,林駿宏在押於看守所,故未完成送
達程序,核其擴張之聲明係就看護費用為擴張請求,已包含
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數額,原告爰同意改依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
於該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從而:
①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17日)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萬2,826元【計算式:22,000×(10+
17/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67月又12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為62萬2,657元【計算式:23,100×(67+12/31
)×40%】。
③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計377月又6日)每月
給付9,240元【計算式:23,10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209萬7,446元【計算式:9,240×226.00000000〔此
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9,240×6/
31)×(22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之霍夫
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④依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45
年1月18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81萬2,929元【
計算式:92,826+622,657+2,097,44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未婚,須扶養
母親;洪凱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洪偉誌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林駿宏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葉有成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簡
弘瑋為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未
婚;簡偉修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須扶養父親、祖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95頁;卷二第172、208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僅因口角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335萬5,980元【計算式:243,051+2,812,929+3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5,9
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NTDV-112-訴-27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