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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翰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葉淑芬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翰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武士刀指向被害人 何文彬揮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100公分),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武士刀1把(75公分),雖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42號   被   告 王翰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翰農與何文彬為鄰居。詎王翰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何 文彬住處車庫前,持未開鋒之武士刀1把(已扣案)朝何文 彬揮舞並叫囂,使何文彬心生畏怖。嗣何文彬報警查悉上情 ,並扣得未開鋒之武士刀2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翰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 何文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㈢扣案之武士刀2 支 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YDM-113-壢簡-2569-2024122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上述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 第6條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鑑定,查驗結果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匕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8日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認 扣案之匕首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稱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匕首並非被告秦湘媫 所有,惟刑法第38條第1項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且為警查扣迄今已歷八個月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 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檢察官另行 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匕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YDM-113-單禁沒-1176-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傅俊傑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凱琳 林駿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弘瑋 簡偉修 洪偉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福順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5,9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凱琳、簡弘瑋、簡偉修、洪偉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與洪凱琳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0號「熱帶嶼KTV」發生爭執,嗣洪凱琳聯絡其 兄洪偉誌到場,而簡弘瑋、簡偉修及被告林駿宏、葉有成聽 聞後亦隨同到場,為替洪凱琳出氣,其等遂與洪凱琳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分別徒手、腳踢或持棒球棍、武士刀等工具 毆打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肌腱損傷、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左耳 聽力減損障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另原告所有手機亦 在遭被告毆打過程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手機損失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48 5元、醫療費用8萬3,051元、看護費用16萬元,加計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及就非財產上損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後, 總計請求357萬8,536元,其中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暫以 232萬2,000元請求,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有餘或不足, 則與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相互流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8,536元,其中347萬2,53 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10萬6,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駿宏、葉有成辯以:原告之手機損壞與系爭行為無關,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洪凱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未舉證證明手機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 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慰撫金數額均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簡弘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㈣洪偉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時辯以:原告 請求項目之數額均過高等語。  ㈤簡偉修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 節,為洪凱琳、洪偉誌、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1、171、203至204頁),簡偉修則未於準 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被告因系爭行為受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 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52頁),且與原告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所載,原告於 107年2月15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等情相符,堪信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依前 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手機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其將手機放置於身上,故同 時遭毀損等節,固提出手機受損照片、二手市價查詢結果為 佐(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惟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傷害過程中的監視畫面並未見原告手持該 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頁),且原告所提出該手機之 照片,亦無從判斷照片拍攝之時間,自無從逕以該照片認定 原告所有手機係因系爭行為受損,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手 機損失費用1萬3,485元,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⒉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萬3,05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81頁);就其請求看護 費用之期間,則經臺中榮總函覆:「(按:原告)住加護病 房自107年2月15日到107年2月28日,107年3月6日出院。107 年5月9日經急診入院,107年5月9日接受顱骨成型術,107年 5月13日出院。根據患者的門診紀錄107年5月18日,患者神 智清楚,只有左手活動不良。根據醫學的常態,應可自理生 活。因此從107年2月28日出加護病房至107年5月18日需要有 全日專人照顧,約需80天」等語,有臺中榮總113年4月8日 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6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33至137頁),酌以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係以每 日2,000元為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為16萬元【計算式:2 ,000×80】,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且就上開請求費用,為洪 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 1、2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看護費用24萬3,05 1元【計算式:83,051+160,000】,應屬合理。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總鑑定關於原告勞動 能力喪失或減損情形後,經該院函覆:「(按:原告)左手 活動不良,無法從事精細的動作,會造成勞動力的喪失或減 損;根據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個案屬於神經障害1-1- 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 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失能等級7 ,給付比例40%」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41頁),復為洪凱琳、林駿宏、葉有成、簡弘瑋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1、207頁),該鑑定意見係參酌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經耳鼻喉頸部醫師於113年3月27日進 行門診鑑定,應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 動能力,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0%。  ⑵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7頁),受有系爭傷害 時業已成年,既無證據顯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前有其他足以 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 ,應具備賺取每月基本薪資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以108年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 基準,且不隨往後年度公告之數額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頁),除107年每月基本薪資應以公告之2萬2,200元計算 外,其餘年度按原告主張之2萬3,1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另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為65歲,故應以107年2月15日(按: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月18日),作為 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聲明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闡明該書狀於108年3月21日寄 存送達林駿宏之住所時,林駿宏在押於看守所,故未完成送 達程序,核其擴張之聲明係就看護費用為擴張請求,已包含 原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數額,原告爰同意改依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是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二第192-5頁),則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之一次性 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 於該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從而:  ①原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計10月又17日) 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9萬2,826元【計算式:22,000×(10+ 17/31)×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計67月又12日)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害為62萬2,657元【計算式:23,100×(67+12/31 )×40%】。  ③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45年1月18日止(計377月又6日)每月 給付9,240元【計算式:23,100×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為209萬7,446元【計算式:9,240×226.00000000〔此 為月別單利(5/12)%第377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9,240×6/ 31)×(227.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第378月之霍夫 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   ④依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自107年2月15日起至145 年1月18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81萬2,929元【 計算式:92,826+622,657+2,097,446】。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國中畢業,曾任酒店及傳播經紀人員,未婚,須扶養 母親;洪凱琳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 元,未婚;洪偉誌為專科畢業,之前在冰淇淋店工作,月收 入約3萬元,已婚;林駿宏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廠上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葉有成為國中畢業 ,在工地上班,月收入2萬5,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簡 弘瑋為國中畢業,目前跟家人擺攤,月收入約2、3萬元,未 婚;簡偉修為國中肄業,之前做粗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 婚,須扶養父親、祖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 33、95頁;卷二第172、208頁)。審酌兩造素不相識,被告 僅因口角紛爭,卻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顯受相當之痛苦,並衡以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應為335萬5,980元【計算式:243,051+2,812,929+300,00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5,9 8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2-25

NTDV-112-訴-271-20241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民生路與忠孝街口 ,持武士刀(未扣案)砍向張稚和,致張稚和右手食指、右手 中指、左側腹部、左上臂、左手肘多處刀切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上開武士刀未據扣案,且經丟至水溝後,因水溝狹窄,警 方未能打撈尋獲,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53頁),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429-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開鋒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榮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3515號、第53541號、第53554號、第53567號 、第53580號、第53593號、第53606號、第53619號、第5363 2號、第53645號、第5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開 鋒武士刀1支經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刀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同條例第6條亦有明文。 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 ,自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5號、第53541號、第53554 號、第53567號、第53580號、第53593號、第53606號、第53 619號、第53632號、第53645號、第53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開鋒武士刀1支,經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驗刀械1支,為刀刃長約6 4公分、刀柄長約28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警保 字第112007598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 卷可稽,足認扣案之開鋒武士刀1支,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且為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前 開規定,本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170-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23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刀械;若前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者,該刀械即屬違禁品;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對於該違禁物亦 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第6條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維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4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等情足堪認定。而本案所查扣 之手指虎2把,經鑑驗結果確屬上揭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管之刀械,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私運夾藏未申報單、扣案裝有手指虎之包裹照片及手指 虎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100 81100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 在卷足憑(偵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51頁),是前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從而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扣案之手指虎2把單獨宣告沒收,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231號聲請 書。

2024-12-23

TYDM-113-單禁沒-1142-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朦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5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朦雁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應予更正)期滿 。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47 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而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 予補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 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 、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 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 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5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 113年9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17519號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扣案刀械,經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5公 分,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 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 驗登記表及鑑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2偵15250卷 第17頁)。是本案扣案之已開鋒武士刀,核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SLDM-113-單禁沒-376-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72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12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彥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應予補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 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 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 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 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運輸之 前揭經列管刀械,自屬違禁物。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 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 文規定。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13年9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違,應堪認 定。又前開案件扣案之武士刀,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鑑驗結果略以: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6公分,為單 刃開鋒。經檢視依現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 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5日桃警保字第1120 011174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在 卷可佐(偵字卷第33頁、第43頁至第47頁),是扣案之武士 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單禁沒-37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UAN ANH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驅 逐出境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 TUAN ANH (中文名:黎俊英)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 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6)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LE TUAN ANH於113年3月29日晚間,駕駛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不詳越南籍友人所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THUY」及「TINH」,欲前往臺中市大 甲區某處,而行駛在高速公路豐原至大甲間之不詳路段時, 經「THUY」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 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 中市大甲區某處,之後LE TUAN ANH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 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旁。嗣員警於113年3月 3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上 開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小客車之車牌,遂在現場埋伏 ,俟LE TUAN ANH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前往上址 取車時,旋上前盤查並依法執行搜索,而在上開小客車內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員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6時30分 許,徵得LE TUAN ANH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 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539ng/mL;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437ng/m 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 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LE  TUAN 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 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遭 警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非法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係友人「CHIEN」自行 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其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5、126頁)。經查:    ⒈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 豐北街交岔路口旁,經警於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5分許, 在該車後車廂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而該 武士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刀刃長約48公分, 刀柄長約23公分,刀總長約71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屬搶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之情,有警員11 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6日 中市警保字第1130051067號函及所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55至 63、153至15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 把可資佐證,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稱:上開武士刀係我朋友「CHIEN」放在我上開 小客車後車廂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稱:上開 武士刀是我朋友「CHIP」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31頁);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上開小客車是我於112年底所購買,但還 沒有過戶到我名下,上開武士刀是一位朋友放在我上開小客 車上,因時間已久,我忘記是誰,我於警詢時稱係「CHIEN 」放在我車上,是因為「CHIEN」跟我說他有放東西在我車 上,我沒有去檢查是什麼東西,所以沒有留意到上開武士刀 。我在被查獲前一個多月,在「CHIEN」住處,有看過上開 武士刀,我有拿起來看,我在新竹認識「CHIEN」,他是逃 逸外勞,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他沒有固定住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25頁)。可知,被告歷次所稱係何人將 上開武士刀放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已有不同,其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被告既稱其在「CHIEN」住處看過上開武士刀,而 被告並不知道「CHIEN」之真實姓名年籍,且知悉「CHIEN」 是逃逸外勞,與「CHIEN」並無信賴關係,怎可能讓「CHIEN 」隨意將物品放置在自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小客車後車廂, 自己卻完全沒有去檢查所放置之物品為何,實難憑信。況觀 之上開小客車遭搜索之照片,其後車廂內雖有物品,但並非 很多,上開武士刀放在其內,並無用東西包裹,打開後車廂 即可看見,有該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辯 稱上開武士刀係友人「CHIEN」自行放在其上開小客車後車 廂內,其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而上開小客車既係被告所 管領使用,則上開武士刀應係被告自行放置或經被告同意而 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後車廂內,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並無許 可文件(見偵卷第37頁),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至113年3月 29日間不詳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武士 刀1把後非法持有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0 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7、38、131頁),並有警員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55 至63、81、135、149頁、本院卷第87、89頁),且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 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㈡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㈣被告自113年2月至113年3月29日間不詳某日起至113年3月30 日經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武士刀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 論為一罪。  ㈤被告所犯1次非法持有刀械罪、1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無自 白,且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武士刀來源,是被告並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非法持有刀械犯行;坦承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見本院卷第13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乙情,已如前述,而係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犯罪事實二係「THUY」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其中一個 吸食器內燃燒後,將該吸食器交與其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送鑑驗 其中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 00812號鑑驗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3 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是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爰不在本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且按保安處分並 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 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 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又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 宣告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 判確定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執行之,方屬適法。 而按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 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 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 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 ,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 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 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 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見解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 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所犯非 法持有刀械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均對我國社會產生相當危害, 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3 吸食器1組 送驗吸食器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1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43頁)〉 4 吸食器1組 5 吸食器1組 6 武士刀1把 扣案時持有人:LE TUAN ANH 扣押地點:臺中市神岡區東洲路與豐北街交岔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驅逐出境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LE TUAN ANH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LE TUAN 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交易-1564-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 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 ,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 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 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 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 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 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 「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 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 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 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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