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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QUOC V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QUOC VIET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HOP」之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補充「監 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權利告知書」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AI QUOC VIET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於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上分別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 ,堪認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被告傷害犯行部分,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 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陳建成、陳義卿(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復同時觸 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成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 告訴人2人之身體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又任意冒用他 人名義於警詢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損害司法機關 對犯罪偵辦審理之正確性及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 合)之權益,無故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均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之損害,其傷害犯行所生危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 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被告已於民國11 3年2月7日經由內政部移民署遣返出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遣返出境 ,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處分之 必要。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HOP」之簽名及指印共10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   被   告 THAI QUOC VIET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嘉義縣  ○○鄉○○街00號(現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QUOC VIET(中文譯名:蔡國越)於民國112年2月11日 23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因遭計程車駕 駛陳建成拒載而與之發生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犯意,徒手 毆打、踹踢陳建成,致其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 、臉部挫傷等傷害,適另名計程車駕駛陳義卿在一旁購買檳 榔,見狀遂持短棍上前制止,復遭THAI QUOC VIET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小腳指挫 傷等傷害。嗣THAI QUOC VIET為警方查獲後,為免其逃逸移 工身份曝光,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18 時3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內接受 警方詢問時,冒用LANG VAN HOP(中文譯名:郎文合)之名應 訊,並在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上偽造LANG VAN HOP名義之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足生損害於LANG VAN HOP及司法警察機 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QUOC VIE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其中傷害部分復經告訴人即證人陳建成、陳義卿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佐;至於偽造署押部分, 不僅有另案被告即證人LANG VAN HOP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 稽,且有警詢筆錄及警詢時之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憑,是被 告所犯上開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冒簽文書之行為,應視文書性質而論不同罪: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 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 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 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 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 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 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 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從而,本案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被告僅處於受通知(告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上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傷害罪因係為保護個人之身體法益 而設,故應依遭受傷害之被害人人數,論以數罪;而被告數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 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LANG V AN HOP」之意,應屬接續犯。至被告於警詢筆錄、權利告知 書上偽造之「LANG VAN HOP」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簡-2140-20250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紹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紹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三、嗣黃思銘、范光皓均發覺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發現A車停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 00號前,遂請求鄰近派出所支援攔截,然杜紹誠發覺後即駕 車逃逸,並於不詳之時間將A車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其暱稱「豆漿」之友人知悉後,至此處將A車駕離。嗣經警 方於112年11月13日17時40分許於新竹市東大路與武陵路口 查獲A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判決),並扣得前開A車,始查悉 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地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 判決」。⒋⒌⒍ 二、核被告杜紹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5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 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 及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A車1輛及B車後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除A 車業於另案發還予告訴人黃思銘,此有新竹地院113年度竹 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B車後車牌1面,被 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范光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備用鑰 匙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對之沒收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6號   被   告 杜紹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紹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3日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知行路平面停車場 ,以備用鑰匙開啟黃思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車門,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二、嗣杜紹誠駕駛A車,於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地下1樓停車場,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范光皓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牌1 面,並將B車之後車牌懸掛於A車上,旋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黃思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紹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思銘、被害人范光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統一超商函復資料、A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A車1臺及B車之後車牌1面,為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2025-01-06

TYDM-113-桃簡-2968-202501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 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 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 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 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 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 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03

TYEV-113-桃簡-1762-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 上 訴 人 林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宏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上訴人提出其與「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之 LINE對話紀錄,及王村德提供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 足見上訴人曾與王村德討論加盟開店事宜。「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得知上訴人為籌措開店資金而須申辦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貸款,即佯以可幫助上訴人包裝帳戶作為財力證 明,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會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對方,惟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與出售帳戶之情形有別。綽 號「陳泰」、「小宇」等人當時聲稱是合法代辦公司之外務 人員還出示證件,而潮霖資產又有官方網站,致上訴人遭詐 欺集團所利用;縱使因急於貸款而疏未查核,仍與主觀上有 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詐騙、洗錢行為之情形有別。 ㈡上訴人事後知悉其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於LINE對 話中質問對方是否為詐騙,並於發覺受騙後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陵派出所)報案,且主動 說明案情經過,配合警方偵查,上訴人不僅符合自首減刑要 件,更可證明其僅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絕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法院並未傳喚被害人到場。原判 決對於前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透過LINE將郵局帳戶資料傳送給「潮霖 資產Sally郭思莉」,並依「陳伯宇」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 ,佐以黃桂英、陳光明、陳泰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年滿41歲 之成年人,且有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瓦斯工,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當已知之甚詳;尤其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曾因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並 經判刑確定;卻於本案貿然將郵局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並 依對方指示提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顯見上訴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⒉上 訴人所提出之「台北組飲食企業簡介」,僅係該企業運作流 程之制式聲明,未見上訴人已簽立加盟,無足認定上訴人辯 稱其因急於創業開店而申貸籌資等情屬實。又「陳伯宇」與 上訴人先前並不相識,又知上訴人經濟狀況欠佳,竟願意將 資金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核與一般正常營運公司之作業 方式有別。上訴人所辯「陳伯宇」是要為其製造不實金流以 利申貸乙情,亦悖於常理。⒊上訴人在與「潮霖資產Sally郭 思莉」LINE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怕是詐騙的」、「妳這 樣我覺得怪怪的,為什麼要很多帳戶」、「我怕是詐騙盜用 人頭帳戶」等語而懷疑是否為詐騙;卻在對方並未提供任何 足以佐證為合法申辦貸款公司資料之情形下,即委請對方為 其包裝帳戶申辦貸款。且依上訴人與「陳伯宇」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陳伯宇」曾交代上訴人在臨櫃提領款項時,若 櫃臺人員詢問資金用途為何,僅需回答「親友借貸」,以免 櫃臺人員再為追問;而就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所餘640元如何 處理一事,「陳伯宇」向上訴人表示「這個補貼你車資跟手 續費的」,上訴人僅回傳附有「原來如此」文字之貼圖。則 上訴人不僅無須支出代辦費用,甚至可將帳戶內所餘數百元 領出作為自己之車資及手續費;「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 、「陳伯宇」更僅以短時間之帳戶資金進出,即宣稱可美化 、包裝帳戶以申辦貸款,顯與常情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6至11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 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上訴 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應急之需求,本應檢附其與銀 行往來紀錄及工作、財力證明文件,用以表彰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且還款能力無虞,當無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虛增不實金 流之必要。且上訴人倘若深信「陳伯宇」係合法之代辦貸款 業者,相關申請貸款之流程亦無涉及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 於銀行行員詢問其臨櫃提款之資金用途時據實以告,自無須 聽從「陳伯宇」之指示而冒稱為「親友借貸」以圖掩飾。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懷疑為詐騙,或聽 任對方指示而編造不實提款目的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 據此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即已排除同一證據有關單純申請貸款或其他質問對方之 交談內容,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 詳述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其他部分何以不足為採,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陳光明 、黃桂英均經原審依法傳喚,惟皆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報 到單及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6-1至76-7、103頁), 而無未予傳喚致影響上訴人與前揭告訴人和解機會之情形。 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上之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非以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有確切之根 據得以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懷疑者,即屬已「發覺」 。倘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取得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推測,足以對行為人涉犯某一犯 罪事實存有合理之可疑,乃通知行為人前來到案說明;則行 為人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詢問時縱已坦承犯行,亦 係在已「發覺」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後,自不符自首之 要件,不得據以減輕其刑。依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之警詢 筆錄,其於當日係以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員警詢 問,上訴人並陳明:「因我涉嫌詐欺車手,警察通知我到派 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8至13頁);足徵員警係在接 獲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依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 ,始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縱使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 擔任提款車手(其後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依上開說 明,僅屬對於員警已發覺之犯行自白,而非自首。又第一審 雖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上訴人前往武陵派出所 之報案紀錄,然據覆稱:上訴人自110年1月1日迄今並未留 有報案紀錄等語,有112年2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9頁),均無從證明上訴人 確有在犯罪被發覺前即已自首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上訴 人是否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對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上 訴人空言主張其曾至武陵派出所報案並主動說明案情經過, 應符合自首減刑要件等語,尚有未合,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 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3591-2025010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雲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雲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雲程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14、4587、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 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海洛英放入吸食器的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我是海洛英與安非他命一起點火燒烤 吸食的。」等語,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 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 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則被告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點燃施 用,非無可能,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爰依被告所 供上情而認係同時施用。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予以指明。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 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 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 ,於尿液初篩前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參,然其嗣於本院審 理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鷹架工、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部分,未據扣案,復無 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審易-2464-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7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怡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郭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須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 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如依其 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 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 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 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 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 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債權人雖執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然若該支付命令實際並未合法送達 債務人,則仍不發生執行力,執行法院自不受該確定證明書 之拘束,而仍得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且如係無法補 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3年度促字第954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其特殊註記欄位,記載債務人 為特殊人口,則債務人既遭戶役政機關註記為特殊人口,則 就斯時系爭執行名義是否合法送達,容有疑義,執行法院自 得予以審查,先予敘明。經調閱系爭執行名義卷宗,系爭執 行名義係於113年8月9日收案、8月14日做成,9月11日交付 送達並於10月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期間有查詢債務人戶籍 謄本,然並未見有查詢債務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嗣經依職權 查調債務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係於113年1月3 日移入桃園監獄,後於年3月20日移送武陵外役監獄,再於5 月24日移送東成監獄執行,迄今仍未出獄,是債權人所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係於債務人在監押期間內所 作成及確定,而按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 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系爭執行名義自應囑託 東成監獄代為送達予債務人,始為合法,惟經查閱系爭執行 名義卷宗,並未見如此,且自系爭執行名義做成迄今已逾3 個月,依民事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因未能 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已失其效力,準此,債權人所 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既未合法送達,且核屬無 從補正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備 要件,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9777-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葆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4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2樓之富麗園KTV包廂外,因不滿告訴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乙○○執行臨檢、查證身分勤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雞掰啦」等語辱罵告 訴人2次,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 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 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 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密錄器譯文、告訴人即警 員乙○○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錄器畫面燒錄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原本是 在包廂內和朋友喝酒、唱歌,之後警察就來對我們臨檢,我 因為酒醉忘記具體發生了什麼事,但我沒有要故意貶低警察 也就是告訴人的名譽,我當下只是因為喝了酒情緒比較激動 ,而且告訴人和其他警察一起盤查、逮捕我讓我有點不滿等 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即員警乙○○、員警蔡啟宏及王育晟於113年2月2 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富麗園KTV執行臨檢勤務;在該處消費之被告則分別在同日 晚間10時31分許、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35分 許,在上址包廂外走廊,對上開員警口出「你娘機掰(啦) 」等語共3次(下合稱本案言論)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足佐(見偵卷第15頁、第33頁、第75頁),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綜觀上開密錄器所攝得被告表述本案言論之完整經過,堪 見被告於案發時原係在上址包廂內飲酒,於上開員警進入臨 檢並詢問其姓名時,僅概括回答自己姓氏為「林」,經告訴 人以「你有帶證件嗎?問你姓名剛好而已啦,你在大聲什麼 啦」等語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時,被告便於113年2月22日晚間 10時31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5:47)先以「你娘機掰 啦,我證件有啦」等語回覆後始交出身分證,其後在場員警 遂再命被告回答完整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以核對 被告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情事,然被告於過程中不僅拒不配 合且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甚作勢以手機拍照,雙方態度均 因此轉趨強勢,談話音量亦隨之增強,在被告終答覆其生日 日期為「22」後,因告訴人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其戶籍地,被 告又於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2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 :36:27)吼罵「你娘機掰,你們現在是怎樣」等語並同時揮 舞雙手,員警蔡啟宏見狀,旋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並 宣讀權利,惟因被告試圖掙脫逮捕,其餘在場員警便一同上 前將被告壓制於地面,並對被告噴灑辣椒水,被告於遭壓制 後之113年2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密錄器影像時間:22:3 9:25),又再對在場員警大罵「你娘機掰啦」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7至33頁),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 於因酒後情緒亢奮之狀態,則其因見員警打斷其等娛樂且要 求被告提供資料配合稽查,因一時不滿而口出穢言之舉,固 屬失當,然自其前開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於 員警追問身分及施以強制力時,為抗拒公權力行使而施加之 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堪信被告 辯稱其當下係因認員警舉動不當而使用粗俗語彙回應,並未 有意貶損告訴人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其以惡劣態度回 應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雖絕非可取,然仍不能單執被告 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 方名譽之惡意。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你娘機掰(啦)」等語,雖屬污穢粗 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 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 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 ,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 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 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1639-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8號 原 告 鍾宜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E207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鍾宜樺(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5日凌晨5時11分許,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與汕頭街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 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掌電字第D1TE20792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 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 3年4月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 安全帽」、「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 8-D1TE2079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合計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部分不爭執。就「不依規定使 用燈光」部分,原告被攔停當下有開頭燈,員警不應以前面 路段未開頭燈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光碟影片畫面,系爭機車在夜間未依規定開頭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不以當場攔查為必要。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 「(第一項)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 夜間應開亮頭燈。」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 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內容略以:「05:07:2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系 爭路口處,與其餘車輛相比,車頭明顯未使用燈光;05 :07:34:系爭車輛左轉,仍未開啟頭燈。」(本院卷第8 5-87、96頁)。又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2月15日 ,該日之日出時間為6點31分等情,有當日日出時間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97頁),故原告通過該路口時尚 屬「夜間」,依上開條文自應開亮頭燈,原告有違反道 交條例第42條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於員警攔停時有開頭燈等語,然依上開規 定,夜間行駛汽機車時,即應持續開亮頭燈,以使駕駛 人掌握前方動態,並使前方人車警覺該車動態,是縱使 原告於員警攔停時有開亮頭燈,亦不影響原告上開違規 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 院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 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1

TPTA-113-巡交-12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蕭郁寬律師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號侵占 一案審理時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454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起,未合法取得 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即在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商圈內,選 定桃園政府所有,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而不得設置攤位之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地號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 設立固定攤位賣魚(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 9.11平方公尺。自102年1月某日起,郭景蘭加入共同經營本 案攤位,迄111年年中某日起郭景蘭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 要經營者,此一期間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 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 用之狀態,後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 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 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 至此郭景蘭方知本案攤位所占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竊佔公有土 地得來之贓物,惟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郭景蘭涉有收受贓 物之罪嫌。 二、本件訊據被告堅稱無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父親經營之攤位 ,僅白天半天,結束會收好攤位,回復公眾得使用狀態,並 無繼續性排他使用之狀態,其父親所為不構成竊佔罪。又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父親接手經營時,已知所占土地 為父親犯竊佔罪所得之贓物。  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 失犯,是須行為人於收受他人交付之物時,主觀上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收之物為贓物,始足成立。經查:  ㈠被告郭景蘭之父郭銅寶,自50年前即在本案土地設置固定攤 位賣魚,為被告所坦認並據證人郭銅寶證述屬實,而該攤位 依卷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農字第11200089 07號函所載:本案土地為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 理,本案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9.11平方 公尺。另被告所屬之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黃清河於偵查庭時證述其手中並沒有桃園縣警察局核發 予郭銅寶之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證人郭銅寶亦未能提出許 可證等語在卷,參之證人郭銅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早上 五、六點開始營業至當日下午1 點結束。則其除公休日外, 對本案土地每日均占用白天約八小時之時間,且期間長達數 十年之久,所為涉犯竊佔罪,洵堪認定。惟迄111年11月30 日,證人郭銅寶所犯竊佔罪,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 灣桃園桃園地方檢署告發,然因時效消滅而為檢察官於112 年5月17 日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核為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而取得之 贓物,著無疑義。   ㈡次應審究者,則為被告郭景蘭自證人郭銅寶手中接手經營本 案攤位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攤位所佔土地為父親郭銅寶犯 竊佔罪而取得之土地。此依被告郭景蘭與證人郭銅寶所述, 可知被告郭景蘭係自102年1月某日起與父親郭銅寶共同經營 本案攤位,迄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接手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 經營者,然被告郭景蘭則自111年年末12月間方遭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數次以違規設攤為由開單處罰,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資料可稽,是應認 被告自接手經營後約半年期間,始知所設攤位無權占有公有 土地,公訴人亦同此認定。又依前所述,本案攤位迄於111 年11月30日,始由當地住戶陳金生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告發證人郭銅寶涉嫌竊佔公有土地,有告發狀在卷可稽, 迨至隔年112年5月17 日檢察官方以112年度偵字23430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證人郭銅寶犯竊佔罪,惟因追訴權時效消滅 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存卷可查。從而,被告 郭景蘭在111年年中接手經營證人郭銅寶交付之攤位時,難 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攤位所佔土地係為贓物,自不符收受贓 物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45496號),經核與本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2024-12-31

TYDM-113-易-807-202412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愉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十餘日之短, 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 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68號   被   告 蘇愉軒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愉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6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3日上午8時後 某時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310房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 在上址執行勤務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 袋1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愉軒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 0000000)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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