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騰
訴訟代理人 陳姵均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
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
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
1元,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
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
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及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
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
1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
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762-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