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人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姵彤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33、20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之科刑部分撤銷。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3、4,共2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3、4「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姵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開主文第二項撤銷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73、12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請求從 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起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嗣向檢察官供述毒品來源為邱光祚且為警查獲其 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販賣對象僅有黃晉宏、陳俊廷,各次交易價量亦僅 新台幣(下同)500元,相較大量出售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有別,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4罪)。其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毒品來源為「丘光祚(暱稱邱光明)」,嗣為警 循線查獲其人,並由檢察官針對邱光祚先後於民國112年9 月29日、10月26日及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 94、3753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6頁),依 此犯罪事實時序應認與附表編號3、4犯行具有關聯性,足 認係被告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故此2次犯行當依前揭規 定遞減其刑;至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早於邱光祚上述 被訴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此部分即 未可援引同項規定予以減刑。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 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 ,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 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 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被告本次 販賣對象雖僅2人且各次交易價量尚微,但先後累積販賣 達4次,顯見確有反覆實施此類犯行而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處斷刑編號1、2為有期徒刑5 年,編號3、4則為1年8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1、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1、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 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 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 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 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竟犯本案牟利,實應非難,惟念 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此部分販賣對象僅為黃晉宏且每次 交易價量尚微,其中編號1更因購毒者賒欠價金而未實際 取款,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2「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諭知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 理範圍),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 由所指各項量刑因子,且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核與原審要 無不同,故被告提起上訴就附表編號1、2之罪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即附表編號3、4)部分    原審另就附表編號3、4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 見,然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容有未恰。故被告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無理由,但其提起上訴主張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暨原審量刑過重則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量刑撤銷(另諭知沒收部分亦非 上訴審理範圍),復參酌此部分販賣對象、價量暨前述原 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3、4「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 告犯附表所示4罪不法內涵相同且時間接近,倘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 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劉姵彤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20)日16時許再以上述通訊軟體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兩人遂於同日17時47分許,以劉姵彤於上址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 劉姵彤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3 劉姵彤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4 劉姵彤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以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2025-02-19

KSHM-113-上訴-949-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佑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6、7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什麼,我施用的是我洗牙齒的產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而未到場,而為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 尿液採驗,並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 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 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 之事項。   ㈢又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為被告親見員警封 緘,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3),又該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 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 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一度辯稱住處水質有異等語,復於審理中又辯稱係因施用 洗牙齒的產品等語,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具體記 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 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 衡其構成累犯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園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易-143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8月15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2時32分即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月21時許,因其為警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學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2025-02-18

TPDM-113-簡-4371-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更正為 「黃旭弘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補充不採被告黃旭 弘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7月5日云云。惟查:  ㈠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 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7 月14日2時3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4,640ng/mL、88 ,960ng/mL、3,800ng/mL、41,88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 ),顯高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可待因30 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 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8,9 60ng/mL、安非他命3,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 ,此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顯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甚多,足認被告係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交通工具上 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雖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 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5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上揭為警採尿時間前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竟仍於113年7月14日1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段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8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41880ng/mL)、可待因(4640ng/mL)、嗎 啡(88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 值分別高達3800ng/mL、41880ng/mL、4640ng/mL、88960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11)、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1)、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13 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18

KSDM-114-交簡-37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隆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2、30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欽隆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明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 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216、26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 量刑妥適與否;並除就原審判決贅、誤載而予更正部分(詳 下述)外,爰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已自白,而就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共3人、尚與大量、長期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顯然有異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觀惡性、客觀情節 、背景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原審判決漏載罪名,爰予補充)法定最低刑度 為無期徒刑等情,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4頁第 11行,誤載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予更正)減刑後 科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併依法遞減之;另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 其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難謂有過重情形,自無再依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等旨;乃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不思以正常管道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 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惡性非輕,惟念被告販賣毒品 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非鉅,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 親、配偶,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勉持,薪水會貼補家 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各 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判決第5頁第1行,贅載「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應予更正刪除)。  ㈡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 誤,而原審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亦屬妥當;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被告鄭欽隆涉嫌販賣毒品案,因渠指認毒品上游 犯嫌蔡○○(姓名詳卷)雖籍設新北市萬里區某社區(地址詳 卷),然被告指訴蔡○○與女友王○○(姓名詳卷)共同居住於 基隆市某社區(地址詳卷),經員警實際前往該處查訪,惟 該社區主委表示社區並未建置租客名冊,而無從協助;又因 被告所稱毒品上游犯嫌蔡○○經常謊報胞兄蔡○○(姓名詳卷) 之身分規避查緝,而員警依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發現蔡○○之 胞兄確有多筆毒品人口記錄,近期且有駕駛某車牌號碼(詳 卷)自小客車遭盤查之情,員警乃再前往上述蔡○○居住之社 區停車場尋找該自小客車,然經多次日間、夜間前往查找未 果,故無法掌握確實住居所,員警另前往蔡○○之女友王○○戶 籍地址(詳卷)查訪,該址已無人居住,員警再依王○○於11 2年因涉另案所留之居所(詳卷)查訪,然王○○已搬離該址 ;員警另經投單調閱蔡○○名下門號,然並未有申登任何門號 ,而王○○所留門號之帳寄地址即係前述之戶籍地址,員警已 無其他可用資源追查,未能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共犯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 023774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即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且原審量刑亦無不當;被告 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PHM-113-上訴-5171-2025021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山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持有、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 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368卷第3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2號   被   告 許金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60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許金山於112年11月29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2樓 租屋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 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3 0日11時17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許金山 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許金山於11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港務大 樓頂樓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 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許金山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5日 21時20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業據被告許金山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本 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32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各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憑。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金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MKEM-114-馬簡-21-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 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 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雖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警卷第6頁),惟被告本為受列管之定期採尿檢驗之毒品人 口,且因合法通知未到,方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並無任何可拒絕警方採驗其尿液之法定 事由,堪認被告是受情勢所迫方自首本案犯行,其自首亦無 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 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謝福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 北區文成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25日9時4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35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560-2025021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昀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約半年即再施用毒品,顯 然未記取教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斷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其素行顯然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   被   告 林昀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0○○○○○○○○○)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昀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8時30分許, 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租屋處0樓房間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昀志係列管毒品 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4日11時2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林昀志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昀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3年度警 聲強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各 1張、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MKEM-114-馬簡-18-20250214-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 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 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 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 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 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 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 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 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 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 ,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 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 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 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 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 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 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 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 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 ,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 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 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 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 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 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 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 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 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 ,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 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 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 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 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 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 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 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 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 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 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 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 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 ,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 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 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 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 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 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 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 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 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 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 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 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 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 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 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 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 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 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 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 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 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 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