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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致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 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點火燒 烤吸食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24日1時10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2段與后科路交岔路口 時,遇警執行取締酒駕,為警攔查,當場在副駕駛座把手收 納盒內扣得含有殘渣之吸食器1個,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 13年3月24日3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因有前案在審理而 未符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 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無意見, 參以被告現在服役中,是否能按期接受戒癮治療有疑義,故 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 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 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 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 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 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 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 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 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 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 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 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 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7-30 、51-52頁),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形式上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 ,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究以聲請觀察勒戒或逕命完成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為宜,仍應本於職權妥為裁量,方為適法。查 :  ⒈觀諸被告前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表示對本案聲請觀察勒 戒沒有意見等語,但亦補充說明「我目前在當兵,我是班長 帶出來的,我要當兵到明年(114年)6月18日,我再自己問 班長」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嗣被告即於同年11月11日 具狀表示:10月24號開毒品案,檢察官(應為檢察事務官) 說勒戒有兩種給其選,1.勒戒,2.自行勒戒,其選擇自行勒 戒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7-58頁) ,復經本院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徵詢被告意見,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表示:我要當兵到114年6月18日,平常假日都放假, 若有通知寄到軍隊,軍隊都可以讓我請假,會有部隊同仁陪 我前往,希望不要去勒戒所,我會配合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足見 被告確有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意願,且縱其現在服 役中,似亦無不能配合戒癮治療之情。  ⒉而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另有前案在本院審理中,故未符合該署 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惟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下稱 處遇選案標準)中「減害案件」之「條件項目1.」則規定「 有前案在偵查(不含施用毒品)、審理、(待)執行者。( 但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排除之。)」前揭規定 及處遇選案標準顯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上開規定及處遇 選案標準所列情形時,即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毋寧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所符合該條項所定之3款 情形,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所定得排除之 例外情形,而決定有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基此,聲 請意旨所指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4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1份 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案所宣告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刑 ,且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合於上開處遇選案標準規定得排除之例外情形, 聲請意旨未及審酌上開判決結果,並具體釋明相較於1年以 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該短期刑如何有礙於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及何以不宜適用處遇選案標準所定之排除規定 ,自難謂檢察官就此已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 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及處遇選案標準之減害案件條件項目1. 之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在監在押中,亦未見有何其他無法自行 至醫療機構進行具成效之戒癮治療程序之情形,是檢察官以 被告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且在服役中,即認被告不適合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難謂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應由檢察官重 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毒聲-82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28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其吸食愷他命後對現實判斷致生影響已有預見,而服用 毒品後駕車與酒後駕車具有相同之危險性,亦同樣經法律明 文嚴格禁止,然被告竟無視於此,於服用愷他命後,貿然駕 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 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始可達其效,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未能坦認犯行,雖於 本院審理時始坦白承認,惟未能感受悔意之態度及愷他命濃 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暨自 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9號   被   告 林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 西路某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知悉施用 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 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上開施用毒品完畢後至同日凌晨4時58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林宗賢於同日凌 晨4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中 正路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賢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113年6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有跟警察說其實我沒有什麼危險,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的,我後來被通知要被吊銷車牌,我就決定要翻供,但是我去警察局警察都不理我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林宗賢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證明: 被告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極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經查,被告林宗賢於113年6月9日凌晨5時20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檢驗確認其尿液檢體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大於4000ng/mL 、去甲基愷他命為大於4000n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二)是核被告林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因 微量無法磅秤,是被告林宗賢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應 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 包 微量無法磅秤

2025-02-27

TNDM-114-交簡-45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0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 26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 濃度數值均高於4,00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被告涉嫌毒品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 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詳警 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參,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 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觸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 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 毒品濃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參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相隔甚近、侵害法益不同 、侵害之程度、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23689號 鑑定書1份在卷(詳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稽,均屬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故與所盛裝之第三 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49包 經檢視送驗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38、39),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並抽取其中一包(編號38)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l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9包,總淨重207.48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8.29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1號   被   告 陳佩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天合俱樂 部釣蝦場,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峰」男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49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意,基於違背安全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陳佩如駕駛上開機車,於同日19時 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1段與西門路口,因行車忽 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9包,經警採集其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咖啡包49包之事實,惟否認有         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之行為, 辯稱:我騎車前沒        有施用毒品 等語。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毒品咖啡包   49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咖啡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推估純質總淨重為8.29公克。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陳佩如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   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大於4,000ng/mL  ㈣毒品檢驗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扣案毒品外觀。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4-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涉違反保護令案件,而於113年8月18日1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並在其駕駛之小 客車上扣得其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後, 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調查李國祥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參見警卷第 17頁、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6頁),並有被告 車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在案可參,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其尿液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其服用之「專思達 」藥物為據(參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卷第11頁)。惟 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 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四、查來文所詢藥物,「專思達」不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後尿液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測確認,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臺 灣高等法院屬實(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 18 號刑事裁定),依此,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專思達 」藥物,亦無因此使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可能。從而,被告否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當無可採。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偵查中傳 喚無著,另因對其祖母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53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應遠離其原與祖母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且現居無定所,故認本件已不宜對 被告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可 使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接觸之環境,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不當或瑕疵可言, 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2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宥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宥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數罪中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爰考量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 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非法持有 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3罪, 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抗告人目 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就 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核未逾越法 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 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為再次對於犯罪行為人責任進行檢 視,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執行刑時應注 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之目的,妥為宣 告,並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公式定刑 ;且新法實施以來,亦不乏有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大幅減刑 。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僅因分別起訴、 審判,致其權益受損,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必將記取教訓 、奉公守法,請重新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利 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中親人、回饋社會、彌補從前 之過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 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8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洧榤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洧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1),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 罪事實二㈡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3),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上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二㈡1、2),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3 、4、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關於何洧榤部分:  ㈠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 9、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3日7時至8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何洧榤知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 極可能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處向熊凱賢無償取得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 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咖啡包18包( 成分詳見附表一)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然 於尚未出售前,因員警知悉何洧榤及熊凱賢涉嫌毒品、槍砲 情事,因而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員警將何洧榤帶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主動 向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情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關於熊凱賢部分:  ㈠熊凱賢(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另行起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⒉於113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熊凱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含有Mephedr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 none)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一次施用的量)予黃雅春施用。  ⒉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12 月14日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予王 巧鈴(原名楊麗馨)施用。  ⒊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僅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 混合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成 分詳見附表一)予何洧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三民第一 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洧榤 、熊凱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23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熊凱賢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何洧榤: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何洧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7至8、9至12頁、偵一卷11至1 4頁;本院卷第115、267頁),並有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Y112571)(警五卷 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警五卷第55頁)、112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 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包、附表 二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 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何洧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何洧榤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的咖啡包是我跟熊凱賢拿 來想要販售,賺一些錢來買自己的吃的毒品,我的手機裡有 一些購毒者的聯絡方式,他們如果想要買就會跟我聯繫等語 (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據此,被告 何洧榤為賺取自己將來得以購毒施用之錢財,而向被告熊凱 賢拿取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故被告 何洧榤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意為之甚明。 二、關於被告熊凱賢: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並有鑑定許可書(警六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警六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 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六卷第6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四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六卷第7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核與證人黃雅春、王巧鈴(原名楊麗馨)、何洧榤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四卷第7至9、25至29頁、第3 1至33、53至57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112年12月1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 包、附表三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七卷第51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核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何洧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何洧榤此部分罪名供 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何洧榤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被告熊凱賢: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 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本案被告熊凱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春、王 巧鈴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 準,應認其各所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 克,而被告熊凱賢轉讓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洧榤部分,經 鑑定單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432公克,上開6包顯未逾10公 克,亦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 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條 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規定之法 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熊凱賢 轉讓予黃雅春、何洧榤之毒品咖啡包,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 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 違法製造之偽藥,依照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被告熊凱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熊凱賢施用毒品 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1、3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至被告熊凱賢就 犯罪事實二㈡各次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予說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熊凱賢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熊凱賢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洧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1、3部分,被告熊凱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何洧榤所犯上開2罪、被告熊凱賢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何洧榤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洧 榤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2年12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何洧榤與被告熊凱賢同 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被告何洧榤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 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何洧榤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 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從客觀扣案物 之數量,顯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持有之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 第三人之懷疑,而被告何洧榤於112年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準備拿來賣給 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認被告何洧榤自行向犯罪 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洧榤於於112年 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熊凱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經警 方於同日8時46分許對被告熊凱賢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 問「據何洧榤在本大隊第三次筆錄之供述(112年12月15日8 時43分),他的毒品來源係向你拿來賣,是否屬實?」,被 告熊凱賢供稱:我有拿給他(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熊凱 賢即因上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嗣亦因轉讓附表一所示 之物予被告何洧榤而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二㈡3),堪認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何洧榤之供述,始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熊凱賢 ,進而查獲被告熊凱賢為本案轉讓禁藥、偽藥之正犯,應認 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⑷被告何洧榤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㈡關於熊凱賢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熊凱賢前因運輸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36號、105年度簡字第242號、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4罪)、5月、6 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0日保護保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熊凱賢所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熊凱 賢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熊凱賢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希酮」、「氯甲基卡西酮」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熊凱賢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 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熊 凱賢更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被告何洧榤進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熊凱賢涉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洧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 、熊凱賢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暨被告何洧榤、熊凱賢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何 洧榤、熊凱賢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一、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所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熊凱賢所涉施用毒品 2罪【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2罪【犯罪事實二㈡1、2】之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 被告熊凱賢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三項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20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2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屬被告 何洧榤所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手機預備作為聯繫販毒之用 (見偵一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4至16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確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 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查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 分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係被告何洧榤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及12所示之物,係被告熊凱賢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 。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11及附表三編號2、5至11、13、17至18 、21至25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何洧榤、熊凱 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熊凱賢轉讓禁藥、偽藥及被告何洧 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一粒眠2顆,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何洧榤遭扣案之咖啡包(共18包,估算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清冠一號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3.975公克、檢驗前淨重2.451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  2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041公克、檢驗前淨重2.484公克、檢驗後淨重2.06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7.28%,檢驗前純質淨重0.181公克。 3 魷魚遊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610公克、檢驗前淨重1.321公克、檢驗後淨重0.84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4 黑白塗鴉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6.440公克、檢驗前淨重4.999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6公克。 5 無印良品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4.462公克、檢驗前淨重3.12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6 EVISU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2.620公克、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245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7 相思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潮解、檢驗前毛重2.221公克、檢驗前淨重1.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檢出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9.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   8 粉紅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③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已潮解、檢驗前毛重1.685公克、檢驗後毛重1.585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附表二:何洧榤其餘遭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6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6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025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2 綠色藥錠 【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淨重1.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 3 空夾鏈袋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摻食器 2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電子磅秤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玻璃球 5顆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毒品吸食器 2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K盤(含刮片) 1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0 紅米手機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1 研磨機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附表三:熊凱賢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 K盤 2盒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3 電子磅秤 3台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夾鏈袋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4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爪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折疊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即溶咖啡包 【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7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9 草莓果汁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5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0 草莓果凍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1 可可粉 【檢驗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1罐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2 摻管 2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3 筆記本 3本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4 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11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896公克、檢驗前淨重3.514公克、檢驗後淨重3.082公克) 15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3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76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380公克) 16 米妮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3.456公克、檢驗前淨重2.600公克、檢驗後淨重2.177公克) 17 綠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8 白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9 一粒眠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顆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0.871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20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2包抽1包、檢驗前毛重3.062公克、檢驗前淨重2.805公克、檢驗後淨重2.785公克) 21 電棒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2 鋼珠 1瓶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3 疑似土製鋼珠炸藥 3個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4 鞭炮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2025-02-26

KSDM-113-訴-538-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池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376號、113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鴻池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鴻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售,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方法及交易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時,利用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使 用通訊軟體「Grindr」,以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 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適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販 毒之訊息,佯裝買家與林鴻池聯繫,雙方交換Line帳號後, 於同年8月15日12時35分許,以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全家超商屏東交流道店附近之廁 所內交易。嗣林鴻池欲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經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因而販賣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鴻池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18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至16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 第53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375至379頁、第387頁;聲 羈卷第19至24頁;偵聲卷第29至38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第187至204頁),核與證人林宏勳(警一卷第24至26頁反面 ;偵一卷第179至182頁)、黃凱威(警一卷第29至31頁反面 ;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29頁)、曹峰豪(警一卷第34 至36頁反面;偵一卷第207至209頁、第239頁)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又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 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 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 8張(警一卷第5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該晶體6包均含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準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交易,分別可獲益1,000元至1,500元;我購入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為23萬元、250公克等語(偵一卷第55、376頁) ,足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即附表一所示3次毒品交 易)均有營利意圖,並有實際獲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係以5,000元、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警方相約交易,相較 被告每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進貨成本僅1,840元(計算式:23 萬元÷250公克×2=1,840元。),亦可證其營利意圖。足認本 案共4次犯行被告主觀上均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於11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112年7月1日縮刑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訴 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足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本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販賣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 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 令,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 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上游蘇士 銘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述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均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3項減輕事由, 均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 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被告有詐欺等前案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 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人數,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本案所犯數罪,考量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價金,均為被 告因販毒實際所得之財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1 頁),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5包,經鑑定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 示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查,且均係供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 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9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 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 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0、12至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警卷第 8至1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晶體(毛重0.62公克),雖經鑑 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 之鑑定結果、鑑定出處在卷可稽。惟據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 用之毒品(本院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最低 限請從1隻雞」係指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至少要1公克 等語(警一卷第9頁),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Grindr個人檔 案翻拍擷圖(警一卷第84頁)相符,足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晶體係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7、9、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 明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機車一台: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之立法說明:「第三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二項) 所定 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 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 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 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 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 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109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上開機車之車主名稱為「林莉涵」,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該機車係我姊姊林莉涵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01頁 ),核與上開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相符,足認上開機車應 屬案外人林莉涵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且本案如事實 欄一、㈠所載犯行,毒品交易地點分別在被告住處及投宿之 旅館,並無使用上開機車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見上開機車僅亦偶然作為被告前往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毒品交易地點所用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所 用,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 時間 (民國) 販賣 地點 犯罪方法 交易內容 主文 1 林宏勳 112年7月26日11時許 屏東縣○○鄉○○路00巷0號208室 林宏勳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林宏勳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勳,林宏勳即將現金5,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1.8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凱威 112年8月12日17時2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黃凱威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黃凱威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凱威,黃凱威即將現金8,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75公克)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峰豪 112年8月12日22時18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金龍海悅飯店) 曹峰豪以line與林鴻池聯繫,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嗣曹峰豪前往前址,於左列時間,由林鴻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曹峰豪,曹峰豪即將現金7,000元交付予林鴻池。 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林鴻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2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2.29g(含袋初秤重),淨重1.9905g(精秤重),驗餘重量1.984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警一卷第5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9.1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39.14g(含袋初秤重),部份檢體受潮,淨重37.2636g(精秤重),驗餘重量37.2554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6)(警一卷第55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8.28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8.39g(含袋初秤重),淨重7.4451g(精秤重),驗餘重量7.436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7)(警一卷第56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7.99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7.99 g(含袋初秤重),淨重6.9574g(精秤重),驗餘重量6.9516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8)(警一卷第57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5.4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5.52 g(含袋初秤重),淨重4.6405 g(精秤重),驗餘重量4.6324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微量二甲基碸。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9)(警一卷第58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2公克) ①鑑定結果: 白色結晶0.71g(含袋初秤重),淨重0.4209g(精秤重),驗餘重量0.4160 g。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出處: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5)(警一卷第54頁) 7 現金 新臺幣1萬9,100元 8 粉紅色7plus 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 9 米白色12miniIphone廠牌手機(含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0 realme廠牌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1 毒品吸食器 1組 12 電子磅秤 2臺 13 夾鏈袋 1包 14 空白信封 2包 15 帳冊 1本 16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已責付被告林鴻池保管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林鴻池112年8月1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2. 被告林鴻池113年1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2至23頁 3. 證人林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27至28頁 4. 證人黃凱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2至33頁 5. 證人曹峰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7至38頁 6.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警一卷第39、44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0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0至42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15日21時1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7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236594600號函暨所附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912D014號、3912D015號、3912D016號、3912D017號、3912D018號、3912D019號)暨鑑驗照片8張 警一卷第51至64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3份 警一卷第65至69頁 11.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交易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 警一卷第70至83頁 12. 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於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翻拍擷圖共19張 警一卷第84至93頁 13. 被告與證人林宏勳 「屏東瑞光布魯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 警一卷第94至95頁反面 14. 被告與證人黃凱威 「威威嘉義不囉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警一卷第96至98頁 15. 被告與證人曹峰豪「豪」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檔案擷圖共8張 警一卷第99至103頁 16. 林宏勳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7頁 17. 黃凱威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8頁 18. 曹峰豪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 警一卷第109頁 19. 林宏勳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0頁 20. 黃凱威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1頁 21. 曹峰豪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警一卷第112頁 22.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3頁 23. 林宏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4頁 24. 黃凱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5頁 25. 曹峰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一卷第116 2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責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發還扣押物品證明書 警一卷第117至118頁 2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林鴻池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 警二卷第5頁 2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暱稱「缺菸敲me可言周、言式」男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9頁 29. 林宏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偵一卷第159 30. 林宏勳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165至172頁 31. 被告林鴻池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偵一卷第331至361頁 32. 被告林鴻池與蘇士銘毒品交易現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一卷第363頁 33.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7頁 34.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本院卷第89頁 35.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至103頁 36.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25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至2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9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至51頁

2025-02-26

PTDM-113-訴-110-20250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家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26號、111 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家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竟與謝盈潔(謝盈潔以下所為及其他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盈潔暱稱「Really 」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晴雨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晴雨。然因謝盈潔手邊毒品數量不足,僅有約1.1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謝盈潔乃欲先將此批毒品以3,000元至4,000元 之價格販賣予鄭晴雨。謝盈潔並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間8 時許,在詹家誠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處內,將上揭欲 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詹家誠,委請詹家誠代為面交。嗣 詹家誠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中正路與昭永 路交岔路口(即峨崙廟廣場前),坐上鄭晴雨駕駛車輛之副 駕駛座,詹家誠在車內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晴雨, 鄭晴雨則當場交付3,000元給詹家誠,惟因鄭晴雨乃配合員 警誘捕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詹家誠遭埋伏之員警 查獲,並與謝盈潔分別經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上訴人即被告詹家誠(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並 不爭執,被告提起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上訴理由亦未對證 據能力部分表示任何爭執,而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並 有同案被告謝盈潔與購毒者鄭晴雨(以上二人下均僅稱姓名 )執行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9月18日之誘捕偵查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023、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024、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證(參偵40526卷第193至196、198、221至222、2 27至233、235至243頁,偵43700卷第371、372至373、399至 400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科之依據 。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 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 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 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 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 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 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被告與鄭晴雨,並未見 有何特殊親屬情誼,且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屬約定取得相當價值之財物之有償行為,如果非有利 可圖,被告實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鄭晴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首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與謝盈潔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關於被告刑之減輕與否事由說明  ㈠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查鄭晴雨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而向謝盈潔佯稱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被告 依謝盈潔之指示與鄭晴雨完成交易後,即遭警員當場逮捕, 堪認被告與謝盈潔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因佯 稱購買之鄭晴雨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 品交易而販賣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理由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惟依其上訴書狀等所載,並未爭 執犯罪事實,故認其仍符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理由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 0026937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 月17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29118254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2 444號函檢送謝盈潔涉嫌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秋111偵40526字第11391348520 號函等在卷為憑(參原審卷第239至241、243頁;本院卷第1 91至19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本件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被告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經予遞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2年6月,被告 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刑罰範圍並無過苛之虞。再者, 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 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 ,恐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 預防之目的。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50歲之成年人,有豐富之 社會經歷,自應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不顧販賣毒品對 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 之困境,是其所為犯行自難認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至被告犯 罪情節等情,可在法定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亦難認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據上,被 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當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審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責,並無理由,已如 前述;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復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 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 理後,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對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危害,猶貪圖 販賣毒品高額利潤之不法利益而販賣之,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 案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檢警及時查獲 而未及流入市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數量,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並就被告應予沒收及不予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後 述),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應予維持。綜上 ,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經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附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本案預計 交予鄭晴雨之販賣標的,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覆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 驗耗損部分,因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或為謝盈潔所有(謝盈潔部分,已於其所為犯 行判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之犯行,既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顯然並無犯 罪所得,亦無事證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詹家誠 純質淨重0.8305公克 2 電子磅秤 1個 詹家誠 3 IPHONE XS 1支 詹家誠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二編號7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5 藥勺(杓) 1支 詹家誠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2 毒品殘渣袋 2個 謝盈潔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謝盈潔 4 夾鏈袋 1批 謝盈潔 5 毒品殘渣袋 7個 謝盈潔 6 IPHONE 11 門號:0000000000 1支 謝盈潔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7 海洛因 1包 詹家誠 和附表一編號4合計總純質淨重0.1524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謝盈潔 純質淨重0.1037公克 9 毒品殘渣袋 3個 謝盈潔

2025-02-26

TCHM-113-原上訴-36-20250226-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沒收之。 【DEDI TANAR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MAROF FIRMAN WAHYUDI(下以中文譯名「玉替」稱之)、DE DI TANARO(下以中文譯名「迪德」稱之)與真實年籍資料 不詳、暱稱「DAFA」之成年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 DAFA」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許與SUWANDI聯 繫,繼約定由「DAFA」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 重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SUWANDI後,「DAFA」即許 以玉替、迪德報酬而指示其等代為出面交付毒品,玉替、迪 德則為獲取並平分「DAFA」所允諾之報酬,乃推由玉替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迪德,於同日下午4時 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工寮,由玉替代「DAFA」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給SUWANDI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玉替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迪德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仁愛鄉東眼山產業道路1公里處時,經警發覺有異執 行盤查,並得玉替、迪德同意後實施搜索,因此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玉替、迪德與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 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偵5663卷頁 175-183;詳後述)及本院審理時(院卷頁96、97、175)均 坦認不諱,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 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 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 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 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 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 買賣雙方固為「DAFA」與SUWANDI,被告玉替、迪德則為賺 取「DAFA」所允諾之酬勞,方承「DAFA」指示而出面交付毒 品予SUWANDI,然參前說明,此核屬順利完成本次毒品買賣 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內正犯行為,是被告玉替、迪德皆應 以販毒罪之正犯論。而「DAFA」與購毒者SUWANDI並無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 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DAFA」應有藉本次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玉替、迪德俱 屬正犯無疑,業如前述,則雖依其等所陳,本案尚未取得「 DAFA」所允諾之報酬等語(院卷頁175、176),然仍無礙於 其等與「DAFA」間有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玉替、迪德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玉替、迪德 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玉替、迪德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檢察 官於起訴後,就被告玉替、迪德本案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犯 行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玉替、迪德就本案犯行,與共犯「DAFA」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 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在卷,於 偵查階段,亦皆就其等知悉「DAFA」允諾給予報酬並委託其 等交付給SUWANDI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則為賺取並 平分代送毒品之酬勞,便承「DAFA」之命,替「DAFA」出面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購毒者SUWANDI等關於與「DAFA」共 謀,為謀取利益而分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為坦白陳述(偵5663卷頁175-183),則縱被告玉替 、迪德於偵查中否認所該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但參前 說明,應僅屬對其等所為在法律上評價之質疑,仍不失為「 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玉替、迪德夥同「DA FA」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固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始終坦認本案共 同販毒犯行,未曾飾詞卸責,再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 次數僅1人、1次,核屬零星交易,並無大量散播毒品之情況 ,且其等於本案均僅居於受主犯「DAFA」之命而代為遞送毒 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地位,亦無實際獲得「DAFA」所允諾 之報酬,是被告玉替、迪德所犯本案情節與惡性,較諸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甚至從中牟取暴利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 異,且其等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最低處斷刑仍達「有 期徒刑5年」,尚有過苛之處,且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 區隔,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寬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玉替、迪德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 017302號函載稱:有關「DAFA」等人涉嫌毒品案之相關情資 及人、事、物證,由警方持續偵辦中,待涉案證據搜查妥備 後另以專案移送等語(院卷頁13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 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49000621號函載稱   :尚無依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等語(院卷頁133) ,足見被告玉替、迪德雖於遭查獲後第一時間,便向偵查機 關供出本案交易之毒品來源為「DAFA」,然既尚無實際查獲 「DAFA」之情,自難認被告玉替、迪德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玉替、迪德與「DAFA」一 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使其陷入 毒品危害,本應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玉替、迪德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皆少,又均僅係承主犯「DAFA」指示而代為遞 送毒品予購毒者之犯罪邊緣角色,亦未實際獲得「DAFA」所 允諾之報酬,顯見其等行為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 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大毒梟為輕,惟被告玉替仍有實際 經手毒品,與被告迪德之行為程度亦有區別,自須於量刑上 有所反應;兼衡被告玉替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 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焊接、成衣加工、經濟狀況中等、家中 同住的有母親、老婆、無需扶養的人」等語;被告迪德則自 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工廠長工、經濟狀況普通、家 中同住的有父母、需扶養的有父母」等語,暨斟酌檢察官、 辯護人與被告玉替、迪德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玉替、 迪德均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本案夥同他人販賣毒品,危害 我國社會治安之程度甚鉅,自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 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為被告玉替犯本案販毒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迪德犯本案 販毒犯行所用之物,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各對被告玉替、迪德諭知沒收。至被告玉替、迪德均 供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與其等所為本案販毒犯 行無涉(院卷頁175),自不能於本案對其等宣告沒收。又 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已論及,被告玉替、 迪德均未取得共犯「DAFA」所允諾代為出面交付毒品之報酬 ,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檢驗重量 出處 1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9782公克 驗餘淨重: 7.9630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2 晶體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7.6522公克 驗餘淨重: 7.636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3 殘渣袋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淨重: 0.0905公克 驗餘淨重: 0.0829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4 殘渣吸管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號鑑驗書(偵卷第361至365頁) 5 分裝袋1包 6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7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筆記本1本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SUWANDI  1.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5至236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偵5663卷 )  1.被告玉替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3至75頁)  2.被告迪德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偵5663 卷第77至79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56 63卷第89頁)  4.被告玉替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5至97頁)  5.被告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刑案現場證 物清單(偵5663卷第99至101頁)  6.被告玉替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3至105頁)  7.被告迪德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 一覽表(偵5663卷第107至109頁)  8.被告玉替、迪德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5663卷第 115至129頁)  9.查獲被告玉替、迪德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5663卷第131 至147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偵5663卷 第153頁) 11.被告玉替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5至157頁) 12.被告迪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偵5663卷第159至161頁) 13.扣案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及附註譯文(偵5663卷第241至261頁 ) 14.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5663卷第357頁) 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9月13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5663卷第359頁) 1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203 號鑑驗書(偵5663卷第361至365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字第1130015941號卷 (警卷)  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87頁)  2.證人SUWANDI指認被告玉替、迪德之照片(警卷第193頁)  3.證人SUWANDI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 第199至209頁)  4.證人SUWANDI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211頁)  5.證人SUWANDI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15至217頁)  6.查獲證人SUWANDI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19至223頁)  7.證人SUWAND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警 卷第229頁)  8.證人SUWANDI之入出境資料及護照影本(警卷第231至233頁 )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本院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年1月5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 17302號函(本院卷第131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投檢冠忠113偵5663字第11 49000621號函(本院卷第133頁)     三、物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MAROP FIRMAN WAHYUDI(中文譯名:玉替)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31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7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81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47至356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69至374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二)被告DEDI TANARO(中文譯名:迪德)  1.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9至59頁)  2.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1至63頁)  3.113年8月7日檢訊筆錄(偵卷第175至183頁)【結】  4.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7至21頁)  5.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83至295頁)  6.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偵聲卷第17至20頁)  7.11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5至345頁)  8.11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75至381頁)  9.113年11月26日檢訊筆錄(偵卷第383至390頁)【結】 10.113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至21頁) 11.113年12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  12.114年2月1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0頁)

2025-02-26

NTDM-113-訴-206-20250226-2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 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慈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 品案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KSDM-114-審易-1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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