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
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陳亭印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閾值)為229,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5,00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憑(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毒駕經查獲,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書、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主觀惡
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
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另案提起
公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9日18時許,自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9日23時20分許,陳亭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東縣○○鄉○
○路0段00號某超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55000ng/mL、000000ng/mL),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4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監視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東交簡-331-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