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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 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成 立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陳亭印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閾值)為229,7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5,000ng /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可憑(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陳亭印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毒駕經查獲,有被告之前案 判決書、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43至48頁、第49至51頁),主觀惡 性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暨被告於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一切情狀(詳偵 卷第13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8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於民國113年6月9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另案提起 公訴),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 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9日18時許,自臺東縣臺東 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9日23時20分許,陳亭印騎乘上開機車行至臺東縣○○鄉○ ○路0段00號某超商,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55000ng/mL、000000ng/mL),濃度值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500ng/mL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4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驗總表、監視錄影檔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TDM-113-東交簡-331-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更 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9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5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3條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 /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刮盤1組,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 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7號   被   告 李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 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因 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 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翌(18)日1時前某時,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一路與十全路口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當 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及刮盤1組,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愷他命濃度達83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225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 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承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000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案被告於 113年6月18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836ng/ml、2225ng/mL,已逾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19

KSDM-113-交簡-2114-202411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軒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知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駕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7號   被   告 鍾昀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軒於民國113年5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處前巷口,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等情,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口,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遂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復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21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值336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緩衝時間,所以我開車時意識清醒云云。 2 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19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為警查獲,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去甲基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100ng/mL,是查本 案被告於113年5月11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2130ng/mL、3362ng/mL, 已逾不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1-15

KSDM-113-交簡-2433-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金文隆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騎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 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44號   被   告 金文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文隆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案件偵辦中),已 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 孝路與華興街之路口時,為警查獲其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 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復將其尿 液送驗,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672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41000ng/mL,均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文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永 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毒駕案照片黏貼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14

TNDM-113-交簡-2562-20241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更正 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同欄一第10至11行補充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L,可待因及 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陽性反應」,同 欄一第11行末補充「蕭世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提出供 施用毒品所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 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蕭世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針筒5支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見偵卷第8、1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50ng/mL、25760ng/m 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1032ng/mL、20240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5支,固為本件查扣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 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聲請意旨復未聲請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9號   被   告 蕭世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源於民國113年6月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 4樓之6之日租套房內,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服用毒品,注 意力與反應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113年6月4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三多四路與自強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6 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467)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 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理由「一、(一)參考 第一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 增訂第三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 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性。又為符法律明確性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款所謂『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其品項及濃度值應使人民得以預見,方科予刑事處罰,爰參 考本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第三項體例,由法律明定授權由法務部會商衛生福利部陳報 行政院公告定之,以遏止毒駕行為。」並根據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值均為500ng/ml;施用海 洛因後尿液所含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值均為300ng/ml, 是查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4日採尿檢體送驗結果,顯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檢驗結果,分別高達 1450ng/ml、25760ng/mL、1032ng/mL、20240ng/mL,已逾不 能安全駕駛標準造成抽象危險情狀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1-04

KSDM-113-交簡-219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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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麒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麒閔(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96小時」更正為「72小時」 、第7、8行補充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1 7日16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類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愷他命濃度為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為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00ng/mL、14780ng /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980ng/mL、67 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 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遊覽車後,於其車內睡著,嗣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方知自 己因毒駕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本次為毒駕初犯 ,且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至於扣案之K盤3個、殘渣袋1個,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1號   被   告 陳麒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閔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 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 報告機關另報告偵辦),另於同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 停放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將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捲成菸後點火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年7月17日1 6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籬仔內路口時,追撞前方停放 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 發覺陳麒閔昏睡車內,當場查扣車內之K盤3個、殘渣袋1個 ,復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6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780ng/mL)、愷他命(濃度1980ng /mL)、去甲愷他命(濃度676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閔固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危險駕駛等情, 辯稱:車禍係因疲勞駕駛云云,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後,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U03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3 個、殘渣袋1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5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再駕 駛上開車輛上路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麒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4-10-24

KSDM-113-交簡-2058-20241024-1

審原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2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偉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餐廳 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貪圖便利欲騎車返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五甲一路與長明街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氣,於同日3時19分許施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原交易緝 卷第57、67頁),並有酒測紀錄、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 案相同,且已為第6次酒駕,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 到1年便再度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1毫克, 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 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 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及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73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有其駕照資料在卷,本不 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 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傷害、殺人及其餘不 能安全駕駛等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 有其前科表及酒駕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無其他危險駕駛行為或 因此肇生車禍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鋼構業,尚 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審原交易緝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次酒駕已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9萬元,先前更曾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執行完畢 後卻仍未記取教訓又再次酒駕,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然本次距前次酒駕時間(110年2月)已逾2年,復未因酒 駕造成車禍事故,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至少有期徒刑8月,尚 嫌過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即已足妥適評 價被告罪責並生嚇阻之效,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 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KSDM-113-審原交易緝-1-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112年12月8 日10時21分許」部分,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及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張景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 第27頁)、暨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號   被   告 張景富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富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於112年12月8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上揭 時間,張景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逆向 倒車進入林園區漁港公園人行道為警發覺,警見其形跡可疑 遂予攔查之,並於同日10時34分許對張景富施以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景富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酒後駕車,伊是在公園裡面喝酒休息,伊喝58度高梁酒,是 在車上倒酒用小杯子喝,本案小貨車伊有駕駛,但伊是在倒 車進去公園後才在車上喝酒,是警察對伊實施酒測之前喝的 ,伊喝酒之後就沒有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業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暨警方密錄器畫面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雖以前言置辯,惟觀 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揭路口中倒車時,同時 對面警察2人即以上前準備攔查,待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完 全靜止後,警方隨即上前盤查指示被告下車,期間不過數秒 時間,被告並無坐在車上喝酒之機會,亦難想像被告有明知 警方在車外要求下車受檢,數秒內仍予飲用酒精自陷法律追 訴風險之可能,此有現場處理警員陳聖勳職務報告在卷存參 ,且被告於本署偵查庭中行如上辯稱後,經檢察官當庭電詢 承辦員警,警亦表示未於被告自用小貨車中發現有酒瓶等物 ,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2024-10-18

KSDM-113-交簡-2246-202410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擇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同時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俊 擇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達609ng/mL, 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262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連續闖越紅燈違規駕駛,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曾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妨害 自由、藏匿人犯、槍砲、毒駕、恐嚇、頂替等犯罪前科,素 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 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NDM-113-交簡-2286-202410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一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一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 許欲駕車前往工作,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小港區 桂陽路與桂聖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並小心通過,與自路旁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之簡陳網意發 生碰撞,致簡陳網意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足第二蹠骨 骨折、頭部左肩左髖挫傷、左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另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諭知 公訴不受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8分許施測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一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審易 卷第63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33、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9日施行,但僅新增第1項第3、4款之毒駕規定,第1款 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徒刑及併科罰金確定後,徒刑部分以108年度聲字第125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已為第7次酒駕,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 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 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16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固有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然被告於警製作談話 紀錄時,係明確向警表明駕車前並未飲酒,直至吐氣測試後 始測得前述酒精濃度,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見警卷第56頁 ),足徵被告於警發覺其酒駕犯行前,並未主動告知其犯罪 事實並接受裁判,其表明自己為肇事駕駛乙節,至多僅係對 於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首,並未對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 首,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在 卷(見警卷第41頁),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以前述危險之方式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致生本 件車禍,顯然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亦非低微,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施用毒品及其餘酒駕前科,同有其 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暨 其為國中畢業,現為鐵工,尚需扶養在學中之成年子女、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考量被告 前次酒駕時間已為000年00月間,距本次酒駕時間已逾5年, 期間並無其他酒駕或肇事紀錄,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同非 極高,惡性及對於保護法益侵害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認 諭知如主文所載之刑即能達矯正之效,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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