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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世遠 李世毓 相 對 人 黃清益 關 係 人 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號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一、關係人柯秋萍以書狀向本院提存所,陳明同意以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依本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230,904元,同時 依本件裁定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供擔保時 ,於柯秋萍同意之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對聲請人全體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執行。 三、聲請人各為自己,以新臺幣230,90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對聲請人各自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20號民事裁 定、本票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關係人柯秋萍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 第583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已執行聲請人、柯秋萍之財產。聲請人、柯秋萍已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4 號,係由本院114年度岡簡字第69號改分而來,下稱系爭民 事事件),柯秋萍並已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114年度岡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准予柯秋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 行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30,904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以為擔保,而柯秋萍於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時,係 兼具為聲請人之利益為聲請、供擔保,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係以相對人全部債權計算擔保金,是縱以系爭擔保金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柯秋萍全體之執行程序,亦應已提 供相對人充足之保障,惟聲請人、柯秋萍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停止執行時,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未及於聲請人,惟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一併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 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按如供 反擔保之債務人係為自己之利益提供擔保,即不一併撤銷其 他連帶債務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供反擔保之債務人聲明 係為全體之利益提供擔保,即應一併撤銷其他連帶債務人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 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 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 (二)爰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3,615 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則應 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 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 導致無法及時受償之利息金額約為230,904元(計算式:9 23,615元X法定遲延利息5%X5年=230,9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此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 (三)又柯秋萍前已聲請停止執行,經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予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柯秋萍並已依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在系 爭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以為擔保,此已據聲請人提出 系爭停止執行裁定、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52號多數見解,若柯秋萍提存系爭擔保金,同時有 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益為擔保之意時,系 爭執行事件於前揭範圍內,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一併停止執行;若柯秋萍提存系 爭擔保金,並無同時為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利 益為擔保之意時,聲請人自應另為全體利益或為自己,為 相對人另行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 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前揭說明 ,准聲請人於有如主文一至三項所示情形時,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對聲請人全體或聲請人其中一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4-聲-38-20250324-1

海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字第7號 原 告 瑞典商雅科比碳業有限公司(Jacobi Carbons AB) 法定代理人 伊夫德瓦伊萊斯(Yves Jean Marie DEBAYLES)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日健應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玖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美金貳拾捌萬參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在我國設有辦事處之外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司促字 卷第15、17頁),原告並主張兩造間係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法定其管轄法 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 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 ,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 。惟我國涉外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且依該法第1 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則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 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 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我國私法人並設於本院所轄之臺北市中山 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促 字卷第19頁),兩造就本院具有管轄權乙事亦表同意(見海 商字卷第3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 就本件訴訟均同意適用我國法(見海商字卷第390頁),則 依上開規定,本件因買賣發生債之關係所生爭議,自應以我 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就其本件對被告之請 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 命令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即訴外人陳家熙業 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無人可代表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且有進行訴訟之必要,故本院先依原告之聲請, 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選任周碧雲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見司聲字卷第25至26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3 0日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4051號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周碧雲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原告亦向本院聲請另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遂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解任周碧雲 律師之上開特別代理人職務,並另選任朱宗偉律師為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見海商字卷第57至59、71至73頁),於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特別代理人自得代理被告於本件 訴訟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以外之一切訴訟行為,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所屬員工即訴外人胡乃馨與原告所屬員 工即訴外人蔡宜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接洽,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訂單成立日期,向原告下單採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 ,總價共計美金(下同)28萬3,606元。詎原告已依約將該 等貨品裝船或空運載貨並交付提單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 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原告以電子郵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8萬3,6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法人為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 依原告提出之訂單確認函電子郵件,原告係於112年5月15日 確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斯時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 家熙已死亡,且為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則原告上開確認訂 單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無從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難認兩造間就該筆訂單已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訂單之貨款,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訂單之 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該等訂單所示之貨物,且原告 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之貨物予被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採購文件相關資料為證 (見海商字卷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 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訂單貨款共28萬3,606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3 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訂單於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惟證人蔡宜芳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稱:伊自110年6月起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 監,是臺灣之銷售負責人,就臺灣之業務銷售有最終決定權 ,被告係原告在臺灣之長期客戶,原告方面由伊負責與被告 接洽業務,伊都是跟被告的員工胡乃馨接洽,胡乃馨的英文 名字是Fabiola,伊的英文名字是Jackie,胡乃馨會先打電 話向伊詢問原告能否滿足被告關於產品、報價、交期之需求 ,若伊在電話中答稱可以,胡乃馨會於電話中立刻向伊確認 訂單,再製作訂購單(PURCHASE ORDER)以電子郵件寄給伊 ,通常胡乃馨打電話確認訂單及電郵訂購單都是同一天完成 的事,之後伊會將訂單上傳到原告的系統,由原告的後勤人 員依照作業流程進行相關程序,被告方面都是由胡乃馨向伊 接洽訂單事宜,從伊擔任原告之亞洲區市場開發總監起,兩 造間交易的模式一直都是如此,在伊任職前的業務也是這樣 做,伊有跟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家熙電話聯絡本件交易 以外的其他事宜,陳家熙從來沒有否認過胡乃馨上開代表被 告向原告下訂單之交易模式,陳家熙還曾對伊表明被告方的 對接窗口就是胡乃馨,胡乃馨有代表陳家熙的發言權,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4月26日透過電話向伊 下訂單,後來有修改訂單內容,胡乃馨並於112年5月9日將 修改後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寄給伊確認,最終版交易內容是 於112年5月9日成立訂單,此後兩造間之文件往返都只是補 行政流程,單純文書作業處理而已,不影響訂單之成立;另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訂單是胡乃馨於112年3月13日已在電話 中向伊確認訂單內容,翌(14)日才製作採購單電郵給伊; 又被告就系爭訂單均未給付貨款,伊有為此詢問胡乃馨,胡 乃馨表示因為陳家熙死亡,被告沒有負責人,所以沒辦法付 款等語綦詳(詳見海商字卷第400至403頁),足認被告之員 工胡乃馨乃依被告指示並經被告授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 向原告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訂購被告所需商品,並接洽系 爭訂單相關事宜,則於兩造之代理人即證人蔡宜芳、胡乃馨 就雙方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訂單應於112年5月9日證人 蔡宜芳及胡乃馨於電話中就該筆訂單交易商品及其價金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非待原告後續行 政流程於112年5月15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訂單確認函(Order Confirmation)予被告時才成立契約關係,況原告後續亦依 約交付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訂單之商品,並於112年6月12日以 電子郵件將Invoice(發票)、Packing List(裝箱單)、S urrendered B/L(電放提單)、Certificate of Analysis (成分分析報告)寄送予被告,被告均無異議而收受之,有 該等電子郵件、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成分分析報告在 卷可按(見海商字卷第269至283頁),益徵兩造間就如附表 編號五所示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確實有效成立,原告並就其 出賣人義務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徒以原告於陳家熙死亡後 方寄送訂單確認函為由,否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 訂單成立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⒉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訂單確有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訂單所示之商品,業 據原告提出發票、裝箱單、電放提單、原產地證書(Certif icate of Origin)、空運提單(Air Waybill)、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海商字卷第143至183、205至225、239 至253、269至283、301至315、335至347、359至377頁),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原告之義務 ,然被告迄未將系爭訂單之貨款交付原告乙節,業據證人蔡 宜芳證述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訂單 之貨款共28萬3,6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訂單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司促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3,6 06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 號 採購單編號 採購金額 (美金) 發票號碼 訂單成立日期 (民國) 被告電郵訂購單日期(民國) 原告電郵訂單確認函日期(民國) 證據 一 M00000000-0-R1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二 M00000000-0-R2 7萬0,400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3日 原證3 三 M00000000-0 7萬2,00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20日 原證4 四 M00000000-0 2,475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13日 112年3月14日 112年3月31日 原證5 五 M00000000-0-R 435元 CI-J0000000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15日 原證6 六 M00000000-0 5萬5,200元 CI-J0000000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3日 原證7 七 M00000000-0 1萬1,556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18日 原證8 八 M00000000-0 1,140元 CI-J0000000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4月28日 原證9 總計: 28萬3,606元

2025-03-21

TPDV-113-海商-7-20250321-3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聰波 相 對 人 陳秀麗 陳臣通 陳臣富 陳臣文 陳臣達 陳子欽 陳啟鴻 陳金環 陳秋香 陳張鳳珠(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宥潔(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木松(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雅虹(陳福助之繼承人) 陳和佑(陳福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103年度全字第367號假處分裁 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 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36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 許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秀麗、陳臣通、陳臣富、陳臣 文、陳臣達、陳啟鴻、陳金環、陳福助(已於民國108年5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陳張鳳珠、陳宥潔、陳木松、陳雅虹、陳 和佑為其繼承人)等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敗訴判 決確定,且聲請人另與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於本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和解,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 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項、第53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 82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度重 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觀諸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陳子欽、陳秋香已同意將其等所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將其等繼承自被 繼承人呂草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堪認已無再以系爭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陳子欽 、陳秋香為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準此,系爭假處分之原因 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1

PCDV-113-全聲-24-20250321-1

北建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穩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福文 訴訟代理人 馮泓駿 蔡昆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儒翰律師 被 告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川元雄 訴訟代理人 張永霖 黃馨慧律師 喬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 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總公司 係依據日本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濟部於民國83年1月8日 核准原告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可考(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4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9頁 ),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依兩造訂立 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等約定,載明系爭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 據法並受其管轄,及兩造如循訴訟程序解決爭議,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且系爭契約之紛爭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幅質中心新建工程之「防洪 水密門工程」,包含「SD10不銹鋼單開手動升降式防洪水密 門B4F」、「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1F」、 「SD29不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2F」、「SD29不 銹鋼單開手動扣緊式防洪水密門B3F」等4項目(下稱主工程 ),履約期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490,000元(未稅,含稅4,714,500元), 保留款為估驗金額之10%即449,000元(未稅)【計算式:4, 490,000元×10%=449,000元】,保固保證金為完工金額之3% 。嗣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追加「不繡鋼氟碳烤漆防颱 捲門」工程、於110年5月8日追加「防颱捲門捲箱懸吊費用 」工程(下合稱追加工程,與主工程合稱系爭工程),金額 分別為135,000元、32,000元(均未稅),系爭工程總額追 加至4,657,000元(未稅,含稅4,889,850元)。   原告完成主工程後,於109年12月24日第一次向被告請款, 收受4,230,465元(含稅)【計算式:(4,490,000元-449,00 0元-清潔費11,986元)×105%=4,230,465元】;完成追加工程 後,於110年8月10日第二次向被告請款,收受126,315元( 含稅)【計算式:[(135,000元+32,000元)-(135,000元+32, 000元)×10%-鐵板焊接30,000元]×105%=126,315元】。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並受領,幅質中心亦於111年11月13日落 成啟用,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扣除保固金之尾款342,28 9元(含稅)【計算式:4,889,850元-4,230,465元-126,315 元-(11,986元+30,000元)×105%-4,889,850元×3%=342,289元 】。又被告於支付上開尾款前,無受領系爭契約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損害原告系爭契約所得之利益。爰提起本訴,先 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備位依同法 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尾款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一般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原 告應與其他包商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且依特定條 款第1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3條、第25條、一般條款第1 6條、第21條等規定,原告如施作有缺失,應負責修繕。又 依系爭契約主文、特定條款第13條、一般條款第5條等規定 ,如原告有應辦事項未辦理,被告得自保留款中扣除損害賠 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保留款將先保留結算金額3%轉作 保固金,如有剩餘,應於原告檢具工程結算書、保固切結書 、保固保證金並向被告辦理結算,經被告審核確認無待決事 項後發還。原告尚有未付之工地維護費用5,851元,因加上 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之11,986元,逾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 條第2項約定上限13,971元【計算式:未稅總價4,657,000元 ×0.3%=13,971元】,故僅請求1,985元【計算式:13,971元- 11,986元=1,985元】,又系爭工程經被告查驗發現缺失、通 知原告修繕未果,故被告代雇工修繕花費335,894元,上開 扣款共計337,879元【計算式:1,985元+335,894元=337,879 元】(詳細款項如附件「扣款一覽表」所示),自保留款中 扣除後,剩餘保留款計為127,821元【計算式:465,700元-3 37,879元=127,821元】,尚不足支付保固金146,696元(均 未稅),且原告事後亦未繳足保固金,故並無應退還之保留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 告承攬主工程,嗣經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5月8日2 次追加工程後,系爭工程總價為4,889,850元,保留款為488 ,985元,保固金為146,696元,原告完工後曾向被告2次請款 ,分別收受4,230,465元、126,315元(均含稅),上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並有系爭契約、原告 第一次請款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追加報價單、第 二次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可佐(見司促卷第21至36頁、第37至 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61頁),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惟原告以先、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342,289元及自受領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系 爭工程已完工,僅就是否應自保留款扣除清潔費、代僱工修 補費等事實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各自主張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㈠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亦有明定。 又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3條載明:「…保留款10%,於甲 方(即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開立保固 書及保留結算金額3%作為保固保證後計,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後無息退回。」、一般條款第5條第2項第b款載明:「估驗 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b)本工程經甲 方驗收合格及甲方全部工程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 應…向甲方辦理結算。甲方審核無誤後,將保留款及尾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無息退還 。」、第20條第1項第c款第2目載明:「保留款及尾款於扣 除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一切代辦、代墊費用後倘有餘額 ,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得轉作保固保證金,如有不足,乙 方應以現金…補足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27頁 、第32頁),足見前開約定乃兩造間特約之保留款付款條件 至明。  2.又,觀之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每天 收工時應將製造之垃圾,依甲方指定位置集中處理,有關垃 圾外運之處置方式,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統一由甲方處 理雇工清理及運案,並由乙方每期請款中扣除甲方核計乙方 應分攤費用,作為垃圾清理及運棄分攤之用,但該分攤總金 額以合約金額(未稅)之0.3%為上限」、一般條款第12條第 2項約定:「乙方應依比例分攤工地清潔維護費用…分攤生活 廢棄物之清理及運棄以當月份所有工種之出工數為分母,乙 方出工數為分子,人數統計以工務所日報表紀錄為分攤費用 之依據。」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第30頁),堪認原告 有依比例負擔相關清潔清運費用之義務,並應由被告就清潔 費之發生舉證(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另依系爭契約特 定條款第20條載明:「乙方於進場施工作前應先比對圖面尺 寸與現場尺寸,並與甲方及相關廠商討論尺寸、安裝位置、 界面、收頭及工期問題,若乙方無法配合而至有損料或收頭 有問題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第25條載明:「完成品 表面若有刮傷、掉漆或凹凸不平等瑕疵時,乙方應於驗收前 配合修補。」、一般條款第16條第3項載明:「…倘所作工程 草率、材料疏劣不合規定,甲方並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或拆 除重做。」、一般條款第21條第2項載明:「甲方如發現乙 方工程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危及工程安全時,得指示乙方 限期改善,或將不符規定部分拆除重做,乙方不得藉詞要求 延期或補償。如乙方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拒絕改正,甲方得逕 行代為改正,所生費用均由乙方全額負擔,甲方並得逕自應 付乙方之工程款、保留款或保證金中扣除抵銷之,如有不足 ,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之。」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第33頁),可見被告亦應先就原告施工不合約定、被 告曾通知原告定期補正未果、被告有代僱工及付款等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  3.茲就原告附表各項請求暨被告扣款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⑴附表序號9「水密門側邊打石7/5」部分:   原告雖主張觀諸被告公司該筆款項之付款證明、請款明細表 之名目分別為「雜項點工」、「本期廠商代僱工扣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112年5月17日備忘錄附 件04之通知亦僅記載該扣款項目為「代僱工0000-0000」( 本院卷第220頁),未見打石費用之記載,是此項目應與附 表序號12同為清潔費而非打石費,且清潔費已達扣款上限, 被告扣款無理由等語。惟自被告所提國暘工程行110年7月5 日、同年月6日工作簽單所示,確有記載「B4F水密門側邊土 渣打石(穩揚)」、「B4F水密門封邊土渣打石(穩揚)」各1工 (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觀其發生日期、事由與請款廠商 均與附表序號9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扣款確係代僱工打石 無訛,且依被告所提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5日、同年 月26日、同年5月11日備忘錄均有記載「B4水密門材料收頭 缺失」、「水密門製造及現場安裝後之焊道、焊點均尚未處 理」、「B1F~B4F水密門缺失請速改善」、「請貴公司於110 /01/31前完成所有水密門門扇及門框相關之缺失改善」、「 防洪水密門缺失逾期未改善,由本公司代為處理…其所衍生 一切費用(含管理費)自貴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中扣除 」各等語(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足 見被告確已限期通知原告改善B4水密門缺失未果。是被告此 部分扣款,信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⑵附表序號10「隔間配合水密門一棟拆除及復原第二次」部分 :  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至5月間曾向被告反映,因工地鋼棚架與 輕隔間工程影響水密門搬運動線,且水密門材料係依被告工 地工程師黃國連指示擺放,導致無法順利搬運,始產生隔間 移動、拆除及復原費用,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15條:「乙 方材料進場時須依現場規定放置整齊」、一般條款第13條第 1項中段:「乙方與各承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 安排、調度與裁決,不得異議」等約定(司促卷第25頁、第 31頁)及民法第507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應由被告內 部員工間積極聯繫即可避免支出,惟被告工地工程師不當指 示而未盡其協力義務,且被告從未通知原告修補,即於110 年3月20日逕自另覓廠商報價,使原告喪失修補機會,是本 項費用應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間109年4月16日 、同年5月21日E-Mail聯繫紀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等 為證。被告則抗辯兩造間曾發生兩次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之 情事,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第一次隔間拆除,因原告安排 之施工進度與介面廠商衝突,如照原告排定之進度,將造成 水密門動線上無法搬運,故被告請原告重新安排動線,並未 因此扣款,附表序號10則係第二次隔間拆除與復原費用,係 原告嗣後又通知定位有誤,需拆除隔間讓原告移動水密門, 被告僅能請隔間廠商代為拆除並復原之,並依約自保留款中 扣除費用,與第一次拆除無涉等語。  ②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7條載明:「工地無設置車 道,所有機具、材料等運輸動線皆由乙方自行處理,乙方需 於報價前親至現場了解狀況…」、一般條款第9條第1項載明 :「乙方應指派具5年以上工地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常駐工 地,負責工地管理、聯絡與會同各項檢驗及與甲方其他分包 廠商相互協調配合施工。…」、第13條第1項載明:「本工程 如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乙方應與其他工項承包商互相協調 合作,避免施工衝突、互相干擾或作不必要之挖掘修補等… 乙方與各包商之間如有衝突,應遵從甲方之安排、調度與裁 決,不得異議。如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施工錯誤、延誤 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賠償。」 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9頁、第31頁),準此,足見 原告應妥善安排動線、並負責與其他廠商協調施工,如因原 告安排或協調不當,致需重新移動、拆除及復原隔間並支出 相關費用時,則應遵從被告之安排,並由原告負責賠償。又 依被告公司110年5月20日申議書載明:隔間配合水密門移動 拆除及復原第二次工程擬由越成有限公司辦理,用途係因穩 揚移完框後,又發現移錯框了,總價50,600元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頁),此有被告公司之付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 27頁),核與附表編號10記載相符,且係發生於上開E-Mail 聯繫紀錄後近一年,足認被告主張上開E-Mail聯繫紀錄係為 第一次隔間拆除之聯繫,本項扣款則係因第二次隔間移動拆 除及復原等情,應堪信實。  ③再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條第4項載明:「…雙方往來之文件 通知、同意、指示及其他類似行為所惟之意思表示,應以中 文書面惟之,並由授權代表簽章…」、第16條第1項、第4項 載明:「(1)甲方所選派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 方之權。…(4)甲方監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乙 方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表示,否則視同接受。」、第24條第6項載明:「任何因 甲方監工人員行使權力所引起之損失或費用由乙方負擔」、 同條第10項載明:「乙方接受甲方或甲方委託之人員指示辦 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甲方之有權代表 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乙方接受無 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 束甲方或減少、變更乙方應負之契約責任,甲方亦不對此等 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等約定(見司促卷第26頁、第31 頁、第34頁),足見被告抗辯如被告公司員工欲指示原告搬 運動線,應以經授權簽章之書面為之,倘原告認該指示有違 契約或不當情事,則應於10日內表示異議,否則視同接受, 且因此所致之損失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信屬有據。然 查,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公司人員之書面指示,或原告就此表 示異議之書面證據,即難認被告曾有此等指示,或應就該等 指示所致損害負責,準此,則被告抗辯就此項目代僱工拆除 隔間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屬有據,是被告自保留款中扣 款,核與系爭契約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無可取。  ④又原告雖主張未經被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通知改善,惟按承 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 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 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 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 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 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足見民 法第493條規範定作人就瑕疵修補應先限期通知承攬人之義 務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是解釋 上應僅限於「工作物」之瑕疵始有適用之餘地,而附表序號 10乃為配合施工動線而拆除及復原隔間之費用,並非原告所 承攬之工作物本身之瑕疵,且依約如因原告安排動線或協調 不當,致生相關費用時,原告本應遵從被告之安排,是此部 分應無民法第493條第1項限期通知義務之適用,縱被告未舉 證已就此部分通知原告改善,仍無解於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 之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⑶附表序號17「室內地坪及外構結構打石03/11」部分:  ①原告主張係依送審圖訂製材料與施作,被告未於動工前通知 修改或表示空間不足,致兩造於進場施作時始發現水密門無 法順利安裝,僅得就室內地坪及外結構另為打石,係被告確 認各工項結構間尺寸有誤,未盡協力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且附表序號17未記載打石具體施作地點及與原告施作間 關聯性,由原告負擔費用難謂符合公平等語。被告則抗辯此 項費用係因B1F、B2F水密門門扇下垂導致無法開關,經催告 原告修補未果,被告不得已採用打除磁磚降低地坪之替代工 法所生打石費用等語。  ②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0條、第24條約定:「乙方於 進場安裝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師確認現場結構尺寸是否符合需 求,如空間不足需打石時,由甲方確認;否則乙方一旦進場 施作,後續之打石由乙方負責」、一般條款第10條第3項、 第4項約定:「甲方對送審文件之審查意見,不視為同意契 約變更或任何乙方責任之免除。甲方審查乙方之圖樣,並不 免除乙方遵守契約所有規定之任何義務,或免除乙方對送審 圖樣正確性之責任。乙方應自行負擔進行為符合契約規定所 需之任何施工製造圖修正。」、施工規範第08393章防洪閘 及水密門第3.1.1條第3項約定:「門與包括其他工程均安裝 完成後,須經潤滑、測試及調節使操作順暢,並無翹扭或變 形等弊端…」、同條第6項第A款約定:「安設完成後,需調 整五金及面板,使操作順暢。」各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 第30頁、本院卷第293頁),可見原告於進場施作前雖應提 送審圖予被告審核,惟被告之審定並不免除原告履約義務, 是原告於進場施作前應先比對圖面與現場安裝之尺寸、與其 他廠商溝通,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否則後續之 修補、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等概應由原告負責,此為系爭 契約所特約之責任分配。  ③原告雖主張伊於109年5月13日曾至現場進行確認比對而履行 系契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第27條之現場確認責任,始能提 出同年5月21日E-Mail所附進場施工動線備忘錄,並提出上 開備忘錄及現場拍攝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37至243頁、307 至309頁)為證,惟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 5月13日到場,尚無從證明原告曾依約丈量及比對尺寸,況 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24條既已明定進場後打石費用應由原告 負責,原告自不得反於約定,主張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扣款,核與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並無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憑取。  ⑷附表序號20「B2F水密門SD-29無法關閉缺失改善地坪第二次 打石4/18」、序號21「B1F及B2F連通管磁磚更換4/22」部分 :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B2F水密門無法關閉,被告修改水密 門之尺寸及更換鋪於周遭地坪之磁磚所致,惟原告係按圖施 作,被告並未駁回送審圖或表示尺寸不符約定,至施工完畢 後被告始向原告表示水密門無法關閉;且按業界工程施作慣 例,應「硬裝為主,軟裝為輔」,可移動之軟裝物件應調整 、配合硬裝之實際尺寸,以符衡平及經濟目的,原告施作時 其他包商尚未於B2F地坪鋪設磁磚,實際施作結果竟留有水 密門與地坪間摩擦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就水密門 及地坪間尺寸確認有誤、未盡其與磁磚廠商間協調義務所致 ;又被告未先行通知原告修補,便於110年4月18日逕自僱工 修補,原告至111年10月25日被告提出驗收缺失表時始知悉 此項缺失,且被告另行僱工後,該承包商未能有效解決而仍 留有水密門與地坪摩擦之問題,最終仍由原告先行移除設地 坪之磁磚並切除符合送審圖之水密門突出部分,乃生附表序 號21磁磚更換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此部分扣款無理由且顯 失公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確認現場尺寸之義務,且已依 約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未果,是其扣款有據等語置辯。  ②經查,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被告對送審圖之審定並不免除 原告應於進場施作前比對圖面與現場尺寸之安裝、與其他廠 商協調,安裝後應確認水密門之操作順暢之履約義務,否則 後續修正、空間不足需打石之費用應由原告負責,業如前述 ;另觀特定條款第11條亦載明:「乙方需依圖說及規範繪製 施工大樣圖,經送審核可後方可施工,日後若有因強度設計 不足等因素而需加以補強,所需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不 得辦理追加。」等語(見司促卷第24頁),可見倘水密門按 圖施作仍有下垂之強度不足問題,後續補強所需費用亦應由 原告負責;佐以被告實已透過110年1月15日、同年月26日備 忘錄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水密門相關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第79頁),非未經通知即逕自修補;另原告亦未舉證證 明「硬裝為主,軟裝為輔」之經驗法則存在,及該經驗法則 應優先於系爭契約約款適用之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憑取,被告此部分之扣款,應屬有據。  ⑸再,附表其餘扣款部分,原告雖均予否認,並主張109年12月 14日修補通知不及於附件所列項目部分等語。惟除上開所列 序號以外,序號1、4、6、7、12、15、18、19、22、23等部 分,依約為原告之清潔費分擔,無需如瑕疵修補一般先經通 知改善,且被告均已提出如附表所示單據為憑,信屬非虛 ;至其餘缺失改正部分,被告亦均就相關改善通知或請、付 款單據舉證如附表所示,信屬有據;此外,原告既未就該等 項目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扣款無理由之原因再舉反 證證明,則其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⑹據上,是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定。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款,既合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利益,即 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即屬有間, 是原告據此提起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等 規定,備位依同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289元,及自11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 雖聲請傳訊其公司員工吳柏俊,無非欲證明被告公司現場工 程師曾就材料放置位置為不當指示,致生附表序號10之費用 ,惟依約被告公司人員之指示應以書面為之,原告亦應以書 面表示異議,一如前述,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書證為佐,是 此部分之調查,即無必要;另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109年5月 之週間進度表,以證明原告曾至現場確認尺寸等情,惟該週 間進度表僅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無從證明實際施作 情況或原告確認尺寸之方式已合於約定等節,是認此亦無調 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1

TPEV-113-北建簡-10-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蔡侑廷 被 告 詹濰愷 詹文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23時55分至112 年6月24日18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MESSENTER(成淵高中) 班級群組「因為冬瓜,所以西瓜」,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 餘額退費事宜,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 辱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疾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經查,被告詹濰愷住所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被告詹文菖住所在同上門號3 樓,有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 張被告係在班級群組,因班級謝師宴暨同學會餘額退費事宜 ,無端以「要不要動點腦想一下」之語公然侮辱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而臺北市立成淵高級中學係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亦有成淵高中資訊網頁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 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 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 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 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 、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 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 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 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 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 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 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 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 轄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 確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 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 縮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 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 苛受應訴負擔之弊(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3號、112年度北 小字第5001號、109年度訴字第2846號、108年度訴字第3925 號、第3636號、第2149號、第1356號、第84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竹小調字第17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字第89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據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此外,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21

TPEV-114-北簡-2328-2025032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政廣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 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政廣(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林清和涉 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駁回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10日內之11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意旨略以: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清朝時期 原為139番地,為林氏祖先林芹遺留分配予林氏家族五房子 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 ,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 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 分之1,因林直聾啞智能不足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下稱本案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魁 名下,林魁過世後,本案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 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 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 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 玉意之子即被告林清和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 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之子孫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 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 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 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 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依據林芹之第三房繼承系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八親等旁 係血親關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提出 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 律錯誤之違法。又告訴人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本 案應有部分、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認屬 侵占、背信行為,則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提告並未罹於追 訴權時效(聲請書記載為未罹於告訴期間,應屬誤載),駁 回再議處分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亦有違法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 第342條背信罪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敘 明理由,雖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有下述違誤,然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聲請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他字卷第15頁),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為八親等以上之親屬關係,則本件依照聲請意旨,認 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並非刑法第338、343條準用刑法 第324條所稱之親屬間侵占、親屬間背信罪嫌,自非告訴乃 論之罪,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屬親屬間侵占、背信罪嫌,而 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自有違誤。又依聲請意 旨,是針對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出售、99年1月11日移轉本 案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行為提出告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並非針對其他人於25年、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 承登記之行為,則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 67年7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 為42年、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 顯已超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乙節,而 維持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亦有不當。  ㈡然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林直與林魁之間,曾就本案應有部 分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惟並未具體敘明曾約定借名登記之時 間、內容,亦未提出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且被告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他字卷第399至340頁)。而就 聲請人提出之土地謄本影本(他字卷第197頁),可知被告 之祖父林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有部分來自林班甲贈與林魁 後,林添福繼承所得,有部分則來自林氏生之贈與,則聲請 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曾經存在與否,已有疑問。  ㈢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應有部分之權利歸屬因有爭執,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民 事判決審結,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觀之該判決內容 ,並未認定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而是認為 「縱使」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也因借名契約之 當事人死亡而終止,且聲請人所主張之民事請求權均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4),參以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人林來居證稱:不知 道林魁與林直之間有無買賣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經本院核 閱偵查檢察官調取之民事卷宗屬實,則就聲請人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乙節,除聲請人之主張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  ㈣聲請人固提出139號番地當初設定地上權之同意書上,有記載 林直之名字(即聲自卷所附證物9),但該份同意書記載之 當事人並無林魁,仍無從推認林魁曾與林直約定借名登記之 情事。又聲請人復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由林直之繼承 人繳納,並提出林直之繼承人林富雄曾聲請擔任繳納地價稅 之稅單管理人及地價稅納稅單影本為憑(即聲自卷所附證物 10),然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地價稅單,並未蓋有收稅章, 而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地價稅單影本均蓋有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收訖稅款之收稅章,應認本案應有部分之地 價稅均由被告祖父林添福、被告之母林玉意及被告繳納無誤 ,聲請人主張本案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曾由林直之繼承人繳納 乙節,亦不足採。  ㈤又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所指之侵占行為,客觀上須行為人持 有他人財物,並對該財物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主觀 上行為人對他人之財物則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認識與意欲, 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該當之。經查,被 告為本案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取得本案應有部分 之源由係因分割繼承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地號異動索 引可憑(他字卷第45至47、129至177頁),本案應有部分既 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認應有部分為其繼承而來,主觀 上即難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且客觀上被 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過程,是與侵占罪之主、客 觀構成要件均不符合,對被告之行為當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本人委任,而為 其處理事務」而言。準此,行為人受本人委任,且為本人處 理事務過程中之違背任務行為,方有「背信」可言,倘行為 人無受本人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無論聲請人 所稱林魁與林直之間就本案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仍非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則被告並非受聲請人委 任處理事務之人,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與 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之主張,均不足以動搖 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雖有違誤,然而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指摘之事項 亦不足為推翻原偵查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2號   告 訴 人 林政廣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告訴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林清和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本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 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告訴人林政廣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係告訴人祖先即林 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 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 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直(告訴人之父)時,其 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 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 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 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 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 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 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 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 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告訴人所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之犯意,於98年12月31 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 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42條之 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告訴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可知告 訴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有前開背信、侵占之 行為,然告訴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有 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 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件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林政廣 住詳卷   被   告 林清和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告訴人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3日所為不起訴處分(113年 度偵字第26912號)聲請再議,經予審核,認為應予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下: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和之祖父林添福與聲請人林政廣 為堂兄弟。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清朝時期為「139 番地 」,係聲請人祖先即林芹遺留傳予林氏家族五房子孫居住( 五房依序為林舜生、林盤、林孝、林再生、林港),每房應 有部分各5 分之1 ,其中3 房傳至林魁(被告之曾祖父)與林 直(聲請人之父)時,其等應有部分原應各為10分之一,因林 直係啞巴不識字,乃將其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借名登記於林魁名下(下稱本案應有部分),林魁過世後, 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 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 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 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 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 明知登記於其名下之本案應有部分,屬林直一房即聲請人所 得繼承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侵占 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以顯然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應 有部分予吳王麗珠,並於99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將出售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偵查結果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親屬間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第342條之背信罪者,依同法第338條、第343條準 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觀諸聲請人林 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返還土 地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最遲於105年間即知悉被告林清和 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然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14日始具 狀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顯已逾6個月之告 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刑法第324條乃規定:【於直系血親、 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 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 罪者,須告訴乃論。】,則檢察官欲以該條認定為告訴乃論 之罪,須認定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方屬告訴乃論 之罪。然依據林芹第三房系統表(見附件1,告訴狀即已有 提出系統表),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 根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原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及說明聲請 人與被告間之親等關係,驟然以該條主張本案乃屬告訴乃論 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適用法律錯 誤之違法,因而請求發回續查等語。 四、駁回再議之理由 卷查: (一)原處分以聲請人林政廣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 訴字第332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認為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 ,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 旨雖主張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乃屬八親等旁系血親,故本案根 本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云云。 (二)惟查,告訴意旨主張「...系爭應有部分由林魁之子即被告 祖父林添福繼承,林添福於民國25年間將其繼承自林魁部分 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出售予吳求,而登記於林添福名下本屬 林直所有之本案應有部分,於67年7月21日由林添福女兒林 玉意繼承,林玉意死亡後,於98年12月30日由林玉意之子即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可見本件土地分別於25年、67年7 月21日、98年12月30日為繼承登記,其間之間隔分別為42年 、31年,則登記所有人倘有前開背信、侵占之行為,顯已超 過刑法20年之追訴期,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 結論並無不同。 原檢察官認為本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於原處分書敘明不 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結論並無不當或違誤之 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 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 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 為駁回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長 朱 家 崎 公出               主任檢察官 葉 淑 文 代行

2025-03-21

KSDM-113-聲自-110-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 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 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 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 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 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 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 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 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 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 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 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 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 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 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 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 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 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 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 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 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 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 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 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 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 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 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 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21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張瑞雄 蔡玲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 被 告 謝貴仕 汪用中 陳美鳳 黃品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被 告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元,及應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被告甲○○應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 之會員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 ,且不得收回。 四、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刊載於「周刊王」網站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之如 附表三第二部分編號五所示之報導內容及該部分之電磁紀錄 刪除。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被告甲○○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被告甲○○如 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5人應共同連帶於聯合報 、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 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由、 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 14號之字體刊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 兩造地址)、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第2項所載之報導及 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被告丁○○、甲○○、乙○○、丙○○應共 同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內 登載本件判決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贅載之「共同」字 樣,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 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㈠第511至51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戊○○前於111年11月間獲訴外人戴中興、被告甲○○、乙○○ 邀請加入「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下稱系爭協會),而該協 會籌備期間、成立後之營運費用支出,均由被告丁○○擔任董 事長之新未來全房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未來公司)負責 ,並由新未來公司先行租用系爭協會辦公處所,及聘任被告 乙○○、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戊○○於112年6月18日經選 任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被告甲○○卻突於112年8月間違反先 前承諾,要求系爭協會自行負擔成立後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乙○○、丙○○每月薪資高達10萬元、6萬元,實非系爭協會得 以負擔,原告戊○○遂於112年8月17日於系爭協會會員之LINE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告知系爭協會之預算考量,詎被告丁 ○○、甲○○竟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於系爭群 組內以各「內容」欄所示之不實言論(其中第㈠至㈣部分,下 分稱系爭言論1、2、3、4,合稱系爭言論)指控、抨擊原告 戊○○侵占系爭協會款項、拒付員工薪資、廠商款項等;原告 己○○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要求協會員工於下班時間 擋酒、泡湯等行為,嚴重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致原告2人身心俱疲,遭受極大折磨,被告丁○○、甲○○自 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告2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丙○○ 雖無直接於群組發表言論,然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言論與其等 有關,顯係其等2人告知被告丁○○、甲○○,並對該等言論細 節知之甚詳,自屬被告丁○○、甲○○所為言論之造意人、幫助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丁○○、甲○○負連帶賠償 責任,各次言論均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具體請求 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一「原告請求」欄位所示)。  ㈡又被告丁○○、甲○○、乙○○、丙○○共同基於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 故意,由被告甲○○向被告王道公司傳述足以毀損原告2人名 譽之虛假事實,而王道公司身為媒體業者,於未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情形下,逕公開刊登如附表三原告主張項下「報導內 容」欄位所示之報導(下依序分稱系爭報導1、2,合稱系爭 報導)刊載於「周刊王」網站(網址詳卷,下稱系爭網站) ,並以聳動標題使瀏覽之不特定多數人認定原告2人品德操 守具有嚴重瑕疵,又未盡平衡報導之責,顯然侵害原告聲譽 且情節重大,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 上之損害各50萬元(各具體請求金額及內容詳附表三「原告 請求」欄位所示)。另原告2人併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於報紙、系爭群組及系爭網站刊登 本判決主文及相關內容等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及依民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系爭網站之系爭報導 及相關電磁紀錄等語。  ㈢並聲明(依判決論述調整順序):⒈被告丁○○、乙○○、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30萬元及原告己○○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己○○各7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萬 元及原告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5人應連帶於 聯合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頭版,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 登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 案由、判決主文等內容1日;被告王道公司應於「周刊王」 網站(即系爭網站)之首頁置頂,以不小於14號之字體刊登 本件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應遮隱兩造地址)、案 由、判決主文等內容至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為止; 被告丁○○、甲○○、乙○○、丙○○應連帶於台灣品牌永續協會之 LINE通訊軟體「會員群組」(即系爭群組)內登載本件判決 書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⒌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刊載在「周刊王」網站(即系爭網站)之報導(即系爭 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刪除。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丁○○、甲○○、乙○○、丙○○(下合稱被告丁○○等4人)部分 :被告丁○○為推動中小企業國際化及品牌永續發展之目的, 籌組系爭協會並力邀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 ,孰料原告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甚讓其配偶即原告己○○ 不斷插手系爭協會之事務,致使原告2人爭議頻傳,而被告 丁○○該時擔任系爭協會之監事召集人,負有監督系爭協會業 務、財務之職責,為求系爭協會之運作符合法規及全體會員 之利益,是其本於職責善意提醒、如實向會員報告之目的, 始發表附表一第㈠部分所示之言論,其中涉及事實陳述部分 ,均有所根據,並無虛捏之情;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系爭 協會運作等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侵害原告2人 名譽可言。又被告甲○○身為系爭協會創立推手之一,係基於 系爭協會未來發展、保障全體會員繳納款項用途之善意考量 ,方於系爭群組以附表一第㈡至㈣所示之言論描述原委,並無 捏造、虛構事實,亦均經查證而有相當確信其等傳述議題為 真實,並就該等議題為評論,以促請原告2人正視系爭協會 金流之公開透明,顯無損害原告2人名譽之故意(被告丁○○ 、甲○○就各言論內容之抗辯詳如附表二所示)。至被告乙○○ 、丙○○時任系爭協會秘書長、秘書處經理,從未對原告2人 以任何言論加以指摘,且系爭言論均非其等所發表,自無毀 損原告2人名譽之可能,而其等為系爭協會之員工,基於確 保資訊透明,協助理監事掌握協會運作情形,乃將原告戊○○ 任職理事長期間相關情事據實報告予被告丁○○、甲○○知悉, 非對原告2人進行抽象謾罵、羞辱等人身攻擊;況被告丁○○ 、甲○○所為之言論均係本於職權就系爭協會內務為善意提醒 及督促,被告乙○○、丙○○不曾指示其等為之,自無與被告丁 ○○、甲○○連帶賠償之理。  ㈡被告王道公司部分:系爭協會為非營利之公益社會性團體, 其內部組織、參與人員之品行當為外界決定是否入會之參考 依據,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前理事長、原告己○○則乃積極 參與會務運作之人,均屬自願性公眾人物,應受社會輿論之 公評,且系爭協會之資金運用、帳款核銷程序是否合理攸關 該協會能否健全營運,乃涉及公眾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 被告王道公司本於新聞媒體之職責,始作成相關之系列報導 登載於系爭網站。又被告王道公司所屬記者進行採訪,並經 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得資料內容為真實,方製作刊 登系爭報導,顯無原告2人所指違反查證義務之情,亦未違 反媒體應負之真實陳述義務(被告王道公司之抗辯詳如附表 三「查證情形及依據」欄所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 告王道公司尚另行採訪原告戊○○,並將其說詞、觀點一併呈 現於系爭報導版面中,更於系列報導中,以全部篇幅供原告 戊○○澄清,其雖未直接採訪原告己○○,惟被告戊○○亦有就涉 及原告己○○部分進行回應,是被告王道公司業盡平衡報導之 責,顯無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可歸責性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丁○○、甲○○分別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發表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言論,及被告王道公司 有於系爭網站刊登附表三原告主張之「報導內容」欄所示之 報導等情,並有LINE對話紀錄、系爭報導網頁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至77、79至89、91至101頁),堪信為 真。惟原告2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言論、附表三所示之 系爭報導致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乙○○、丙○○就系爭言論1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就系爭言論2至4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就系爭報導連 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是否適當及必要?㈤原告2人主張依 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刊載於系爭 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及相關電磁紀錄,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  ㈠被告等5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 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 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 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 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 ,亦應得類推適用。析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個人名譽 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 法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 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 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 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2人被告等5 人前述所為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其等成 立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⒋經查:  ⑴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8月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指 稱原告2人:「⒈理事長(即原告戊○○)未依照會員大會執行 預算。⒉採購費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理事 長夫人(即原告己○○)戶頭,並遲遲未提供發票。⒊公開要 求2位員工浮報費用,遭拒。⒋拒絕給付員工薪資。⒌強行要 求女性員工於下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51頁),均屬事實陳述,且足致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 之會員群眾產生原告2人藉權位之便謀取私利之負面印象, 顯可造成其等之社會評價下降,堪認其等名譽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損害。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有事實依據 ,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等語 (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算部 分:  ❶觀諸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之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暨所附發起 人會議暨所附112年6月18日系爭協會成立大會會議紀錄所載 ,其中112年度(指112年6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經費收 支預算表(下稱系爭預算表)第9項「會員聯誼」編列332,0 00元,其說明為:「每6個月聯誼聚餐:60人*1,100元*2次/ 年,每年辦理1次旅遊活動補助:60人*3,000元*1次……」( 見本院卷㈠第452頁),而系爭協會自112年7月起,陸續規劃 上海、花蓮之交流參訪活動,並分別補助每家團體會員5,00 0元、2,000元,此有系爭協會於112年7月18日、同年7月14 日寄發予協會會員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 頁);另原告戊○○亦於112年7、8月間在系爭協會之秘書處 群組指示協會人員辦理至大板根渡假村理監事會議及聚餐, 並預估舉辦唱歌進修班、烤肉聯誼等活動,嗣系爭協會於11 2年7月18日復發函予會員說明將舉辦歌唱進修班,並補助每 家團體會員1,000元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會112 年7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9至484頁),佐以 前揭預算表僅編列旅運費120,000元(依其說明內容為訪視 差旅交通費,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原告戊○○就上開活動 之舉辦經費及對會員之補助是否合乎前揭會員大會所議定之 系爭預算表,即非全然無疑。加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 告甲○○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協會成立後之費用支付權責問 題產生爭議,此有原告戊○○提出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 及系爭群組112年8月7日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 、49頁),可見原告戊○○係於被告甲○○告知自112年8月起應 由系爭協會本身收入支應相關費用後,於112年8月7日在系 爭群組告知會員此事,並表達系爭協會目前2位職員(指被 告乙○○、被告丙○○)月薪過高,協會將另尋員工及辦公處所 之意,被告丁○○乃接續其發言後亦於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言論,表達對原告戊○○之質疑,佐諸系爭協會為 被告丁○○及其配偶即被告甲○○所主導發起,其籌備期間之相 關費用、人員及辦公處所亦均由被告丁○○所經營之新未來公 司提供,此乃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丁○○確就系爭 協會投入相當費用及資源,其在上開背景事實之基礎下,又 查知原告戊○○有前述未完全合乎系爭協會收支預算編列之運 作情形,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難認其有刻意虛 構事實而損害原告戊○○名譽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戊○○雖以被告丁○○等4人所提出系爭協會立案申報表所附 之協會112年6月18日成立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會議紀錄 並非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所核定之版本為由,否認上開會議記 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然參諸該份申報表首頁即蓋用原 告戊○○之個人印章,其中之會址使用同意書蓋有系爭協會之 大小印,及收支預算表亦蓋有原告戊○○之個人印章(見本院 卷㈠第439至460頁),復未見原告戊○○否認參與前揭會議或 爭執其印章真正,其徒以前詞質疑此等文件之真正,要難憑 採。又原告戊○○另稱系爭協會所舉行之前述活動均屬交流參 訪或公益性質,符合協會成立之目的,且多由會員自費,並 非單純旅遊或玩樂活動云云,參之前開函文所示,系爭協會 舉辦之上海、花蓮、歌唱班之活動均為會員部分自費,部分 由系爭協會補助之方式進行,但該等活動經費之運用及補助 金額,尚非完全吻合該協會預算收支表所編列之項目及內容 乙節,業詳前述,且上開活動究屬交流參訪或僅具旅遊聯誼 性質,本非毫無解釋空間,則縱被告丁○○與原告戊○○就此有 不同看法,猶無從執此遽論被告丁○○有虛構事實以誹謗原告 戊○○之情。因認原告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關於系爭協會之採購費 用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且要求直接匯入原告己○○戶頭,並遲 不提供發票部分:   ❶被告丁○○就此部分言論提出對話紀錄、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木堂公司)信件暨發票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9至49 2頁),由前開原告己○○與被告乙○○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乙○○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己○○詢問關於酒及伴手禮發票 事宜,兩人隨之進行語音通話,嗣於112年6月30日被告丙○○ 向原告己○○確認白酒及伴手禮金額分別為19,800元、72,000 元,共計91,800元,即依原告己○○所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帳號,匯款91,800元予原告己○○,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等情,足見系爭協會人員確有將前述款項匯至 原告己○○個人帳戶之情。但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 送日期為112年8月1日之酒錢發票予系爭協會,此有上開信 件及發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1至492頁),堪認被告 丁○○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時,系爭協會確實尚未收到 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則其前開所言即非全無根據。  ❷原告2人雖主張係被告丙○○主動表示要匯款予原告己○○云云,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並未系爭協會任職,此 為其所不否認,而細譯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被告乙○○ 在112年5月29日首次詢問發票事宜時,即已主動提供其私人 帳戶,嗣112年6月30日被告丙○○匯款後亦再度向原告己○○索 取發票或收據,然系爭協會直至112年10月5日始接獲賀木堂 公司寄送之發票,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遲未取得酒款發 票之情形下,於系爭群組以此部分言論表達質疑,即難認與 事實顯然相悖。是原告2人上開所稱,縱然為真,亦無足推 論被告丁○○所述不實,因認其等前開主張,要屬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公開要求2位員工浮報費 用部分:   ❶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5月14日之對話內容, 原告己○○貼出照片及臺灣墨玉「平安無事牌」之相關介紹後 ,詢問被告乙○○:「這個當紀念品適合嗎?」、「剛設計好 ,市面上還買不到」,及詢問:「會員記念品有預算經費嗎 ?」,被告乙○○答稱:「有統抓,沒細項,但可買,費用在 多少呢?」,原告己○○回稱:「訂價1280,成本900」,被 告乙○○又稱:「價格是便宜,來問問理事長跟新未來可以接 受這費用嗎」等語,有其等間之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㈠第135頁),可知原告己○○在提出會員紀念品建議時,已 明確告知品牌及提供商品照片,並詢問被告乙○○是否符合系 爭協會之經費預算,被告乙○○則答稱有預算可買,並於原告 己○○告知價格後,尚表示價格便宜,要去詢問原告戊○○及新 未來公司之意見等語,由上足見於系爭協會籌備期間新未來 公司對款項之運用有相當之決定權,且亦難從前述對話推認 原告2人有何主動要求系爭協會員工浮報費用之情。  ❷被告丁○○雖舉蝦皮購物網站之頁面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45頁 ),可見原告己○○所欲購買之平安無事牌墨玉於該網站之售 價顯然低於900元,主張原告2人乃故意使系爭協會支出高價 購買前述紀念品以浮報費用云云。然原告己○○已提出關於該 紀念品之品牌、照片等資訊,且該紀念品仍須經新未來公司 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協會需求及預算,始可購買,此均詳前述 ,則倘新未來公司認原告己○○建議之紀念品價格過高,自得 選擇不買或另向蝦皮購物網站採購較低價之類似品,實難逕 認原告2人有要求系爭協會人員必須購買高價商品之情。而 被告丁○○為新未來公司之負責人及系爭協會之監事,對系爭 協會事務有監督之責,自不待言,但商品之銷售通路本非只 有蝦皮購物網站而已,其疏未向系爭協會職員了解本件紀念 品採購之始末,僅憑蝦皮購物網站之類似商品價格較低,即 遽於系爭群組指稱原告2人公開要求系爭協會2位員工浮報費 用云云,實難認有何依據,且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❸從而,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不實指稱其等公開要求系爭協會 員工浮報費用等情,堪可認定。  ⑤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拒絕給付員工薪資部分:   ❶查,系爭協會112年112年6月1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聘用被 告乙○○為協會秘書長、被告丙○○為經理;系爭預算表亦編列 人事費用,其中專職秘書長之月薪為10萬元、專職經理之月 薪為6萬元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及預算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59、165頁),而上開理監事會議係由被告戊○○擔 任主席,其亦在系爭預算表上用印,並於同日之系爭協會會 員大會上頒發聘書予被告乙○○及被告丙○○,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6頁),是原告戊○○自應知悉系 爭協會以前述薪資聘任被告乙○○、被告丙○○之情。  ❷又系爭協會成立後,被告丙○○於112年8月4日傳送薪資請款單 予原告戊○○,並稱:「報告理事長,有關七月份薪資,新未 來請我們與協會請款,之前新未來是5號撥款,遇假日往前 ,再麻煩理事長協助撥款七月份薪資,謝謝您」,經原告戊 ○○答稱:「我不知道新未來在搞甚麼,事情怎麼突然變這樣 ,明顯是將協會一軍。很多事情不是理事長說了算,要等理 監事會決議(你們有發通知了嗎?)……」等語,有雙方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81頁),可知原告戊 ○○確有於被告丙○○傳送薪資單及告知薪資支付事宜後,認有 疑義而拒絕付款。從而,被告丁○○以此部分言論指稱原告戊 ○○拒付系爭協會員工薪資,尚非全然無據。  ❸原告戊○○雖主張:系爭協會之相關費用支出不論於籌備期間 或成立後均應由新未來公司全數負擔,且其並無被告乙○○、 被告丙○○之帳號資料,自無從給付薪資云云。惟觀諸系爭協 會112年6月18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報告事項第2點,關於「籌 備期間經費收支報告」,其說明欄記載:「籌備期間經費之 收繳及籌墊案至112/3/31止1,640,573元協會所需之開銷費 用由新未來集團全額捐款支付協會所需經費項目主要有辦公 室裝修、辦公設備、人事費、印刷費、郵電費、會議費、文 具費等」(見本院卷㈠第441頁),敘明系爭協會籌備期間之 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捐款支付。而被告甲○○於112年8月3日以l ine傳送訊息向原告戊○○表示:「理事長晚安,上次我們碰 面時有提到,由於協會已有收入,8月開始應由協會收入支 應相關費用,含人員、租金、零用金。相關支付流程美鳳( 即被告乙○○)應該會問清楚會計師,再麻煩您了!」,有該 日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原告戊○○ 即於112年8月7日在系爭群組傳達此事,並表達將另尋協會 職員及辦公處所,被告丁○○隨後以此部分言論回應,此均詳 前述,足見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就系爭協會成立 後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乙節想法互歧。佐參系爭預算表亦編 列會費收入、理監事職務捐款、廣告收入等為系爭協會之收 入來源(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復未見原告戊○○有何向系爭 協會相關人員詢問匯款帳號或付款細節之情,顯非僅因無帳 戶資料而無法付款之情形,則被告丁○○基於前開事證及系爭 協會成立後本應以自有資金繼續運作之想法,在系爭群組中 以前開言論指稱原告戊○○拒付協會員工薪資等語,要難逕謂 係虛構事實。是原告戊○○前揭主張,尚無足取。  ⑥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原告己○○強行要求女性員工於下 班後參加非會員聚會擋酒部分:  ❶經查,觀諸被告丁○○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己○○於112 年4月21日詢問被告丙○○是否要和被告乙○○一起來宴請客人 ,經被告丙○○答稱:「蔡老師晚上好~不好意思剛剛開會, 秘書長(即被告乙○○)和我晚上有課程要上,要趕課哈,謝 謝邀請哩」,原告己○○即回稱:「那我自己要忙了」,嗣被 告丙○○表示:「理事長說有的貴賓會先到協會來,我們會泡 咖啡及準備下午茶,時間到引導帶位到餐廳。蔡老師您那邊 有需要什麼協助嗎」,原告己○○即稱:「有哦!晚上需好酒 量的檔(擋)酒部隊」(見本院卷㈠第501頁);另原告己○○ 又於112年4月24日向被告乙○○表示:「美鳳,明晚一起用餐 」,被告乙○○答稱:「謝謝蔡老師啦,明天都是校長的聚會 ,我是『笑長』不一樣啦」,原告己○○又稱:「晚上需好酒量 的檔(擋)酒部隊」,被告乙○○復稱:「理事長沒醉過,以 一擋百,我連吃麻油雞、羊肉爐、薑母鴨都會醉,但我姐姐 很會喝,我父母偏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3頁),可知原 告己○○於被告丙○○及被告乙○○以另有行程、無法喝酒等理由 推辭下班後之聚會後,仍向其等稱其需要好酒量之擋酒部隊 ,已足致被告丙○○及被告乙○○主觀上產生遭強迫出席聚餐擋 酒之主觀感受。而原告戊○○為系爭協會理事長,亦為原告己 ○○之配偶,未見有對此事有何糾正調整或處理之舉,則被告 丁○○基於前開事證自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其所稱之此部 分言論即難謂有誹謗原告2人之真實惡意。  ❷原告2人固以原告己○○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聚會照 片(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283頁),主張其等並無強迫被 告丙○○參與聚會擋酒之事。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觀諸 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己○○於聚會前向被告丙○○表示:「校長 說這是會務,週一晚上你要參加。因為有理監事參加你順便 來拜訪一下」、「這樣省得去拜訪二位了」,被告丙○○答稱 :「我想說是牙牙的慶生會,你們家庭聚餐我亂入,我爸媽 剛好有事要我處理」、「哈哈哈哈哈」,原告己○○續稱:「 家事如果沒很緊急,就先來拜訪二個比較年輕常務理監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可見被告丙○○又重申其家中有 事處理,其接續回覆「哈哈哈哈哈」,即未必係表達欣喜語 氣;又被告丙○○於112年5月8日、同年7月10日固有在聚會後 傳訊息感謝原告己○○之情(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然此可能 係基於對協會長官家屬之尊重或客套表示,且亦無礙於原告 己○○確曾詢問被告丙○○於下班後聚會擋酒之事實,猶難僅憑 此節逕認原告2人主張為真。是原告2人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⑵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查,就被告丁○○指述原告戊○○未按系爭協會會員大會執行預 算、拒付員工薪資等情,有事實根據,或依其所得事證有相 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等節,已均詳前述。再通觀被告丁○○此段 言論之整體前後文脈(見本院卷㈠第53頁),其係表達其基 於系爭協會監事召集人,於察覺原告戊○○有前述有違協會規 範或成立宗旨之行為,及親身經歷與原告戊○○之互動過程後 ,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而原告戊○○時任系爭協會之理事 長,該協會入會係須收取相當之費用,為系爭協會章程第7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亦有系爭預算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1頁),則該協會會費之使用、會務 之運作,乃至於系爭協會對外之聲譽等節,自當涉及系爭協 會多數會員及職員之公眾利益,又被告丁○○復在此言論首段 、末段重申系爭協會之成立宗旨乃輔導及服務臺灣中小企業 上市櫃及國際化,並敘明其發文係為盡監督之責任,故其此 部分言論尚難認具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且未逾意見表 達之合理程度,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適用,尚不成立不法侵 權行為。  ⑶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丁○○於112年10月5日於系爭群組發表此部分言論內容, 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不給廠商款項、不給員工112年7 至9月薪水、不給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不提供其夫人 即原告己○○支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頁),此均屬 事實陳述,足使系爭群組中觀看此訊息之會員群眾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會之營運有前述不法情事,顯可造成其社會評價下 降,而侵害其名譽權。然被告丁○○等4人均辯稱上開言論皆 有事實依據,其有相當理由卻認為真實,自不具侵權行為之 不法性等語(答辯理由詳如附表二所示)。  ②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繳會費部分:  ❶查,依系爭協會章程第7條規定,該協會分為個人會員及團體 會員,其中個人會員之入會費為3,000元、年費為10,000元 ;團體會員則推派代表2人,入會費為5,000元、年費為20,0 00元(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而原告戊○○不否認其未 以個人身分入會及繳納會費,又其先前所屬之會員團體叡揚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則因收據問題,自始 未繳納會費等情,則被告丁○○此部分所言,即難謂毫無依據 。  ❷原告戊○○雖主張:其已於112年8月16日改由澄康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澄康公司)推派為團體會員代表,而澄康公司 已繳交會費,此事亦經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17日在系爭群組 通知系爭協會云云,並提出系爭群組對話截圖、系爭協會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觀諸 上開協會收據所載日期為113年3月15日,原告戊○○又無提出 其他證據說明澄康公司於112年10月5日(即被告丁○○為此部 分言論時)前已繳納會費之事實,故縱澄康公司於112年8月 17日在系爭群組表明更換會員代表為原告戊○○,仍難憑此確 認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有無繳納會費,是無足為原告 戊○○有利之認定。  ③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積欠廠商費用部分:    查,被告丁○○就此固舉佳昱彩印有限公司(下稱佳昱公司) 112年9月7日催款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3頁),然觀諸該 函文所載,係告知其從112年5月23日起製作系爭協會之會員 大會手冊、證書外框、信封、活動旗子、貼紙等製作物,總 金額為178,990元(未稅),但其僅收到訂金50,000元,請 求系爭協會於7日內付款等語,可見佳昱公司係向系爭協會 催討112年5月23日起關於系爭協會會員大會使用之相關物品 ,自屬籌備期間所生之相關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會 籌備期間之費用由新未來公司支付,被告丁○○亦明知此節, 則其於系爭協會收受前述函文後,縱認有疑義,亦應先會同 廠商及相關人員進行確認及釐清,但其卻逕於系爭群組直指 原告戊○○不付款予廠商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復無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是原告戊○○主張被告丁○○以此不實事項毀壞其 名譽云云,即非無憑。  ④就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系爭協會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 部分:   查,原告戊○○與被告丁○○、被告甲○○等就系爭協會112年6月 18日成立後之相關費用是否仍應由新未來公司支付乙節,互 持己見,業如前述,而原告戊○○並未提出其有以系爭協會收 入支應112年7至9月管銷費用之舉證,嗣又發生原告戊○○表 明辭職後未將保管帳戶內之款項交回之爭議(詳後述),則 被告丁○○依所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尚難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⑤又被告丁○○此段言論末段向協會會員表示「既然您也不認同 戊○○先生這樣的人品,『友直、友諒、友多聞』,您身為張先 生的好友,是否應勸他盡快回歸正道,避免再次晚節不保? 」等語,乃基於前述雙方爭議背景所為之意見評論,   ,且該段論述主要目的亦係對原告戊○○親近之會員喊話,以 期原告戊○○釐清本件爭議,未顯逾合理範圍,乃善意評論, 亦非不法。至被告丁○○指稱原告戊○○不給員工112年7至9月 薪水、不提供原告己○○支出憑證部分,同前附表一編號1所 示言論部分所述,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於此茲不贅論。    ⑷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1、4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4日在系爭群組提及原告戊○○,稱:「 請於明日(10/5)中午12:00前,將暫借您帳戶存放的款項 全額轉還至多數一致通過的指定帳戶。以免涉及侵占!」, 又於112年10月13日在系爭群組稱:「戊○○先生並非本會理 事長。再不歸還帳款,即是侵占」等語,均直指原告戊○○遲 不歸還其所保管之系爭協會款項,有侵占之嫌,足使系爭群 組之會員群眾產生對原告戊○○之負面印象,當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惟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 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查,系爭協會章程第8條前段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 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見本院卷㈠第468頁) ,又不論個人或團體須繳納會費後,始成為系爭協會之會員 乙節,亦為上開章程第7條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467至468頁 )。另系爭協會章程第24條第1款亦規定:「理事、監事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 者」(見本院卷㈠第470頁),而本件無證據足認原告戊○○或 其所屬會員團體確有繳納會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原告戊 ○○於112年8月7日發出辭職書,又於同年8月9日以律師函重 申辭去理事長職位之意,有原告戊○○之聲明書、眾望法律事 務所112年8月9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0900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1頁),則被告甲○○主張原告戊○○ 並非系爭協會之理事長等情,已非全然無據。然原告戊○○又 於112年8月17日撤回上開辭職之意思表示,且表示無法歸還 其帳戶之系爭協會款項至被告丁○○之私人帳戶等語,此有聲 明書、眾望法律事務所112年8月17日眾望隆函字第11208170 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123頁),嗣被告 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系爭協會第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 議,除通過原告戊○○之請辭外,復作成系爭協會款項由理事 邱志豪及監事召集人即被告丁○○開設臨時聯合帳戶代為保管 ,原告戊○○應將系爭協會暫放於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於會議結 束後10日內結算明細移交,並將餘款匯至協會委託之會員臨 時帳戶等情,有該日之會議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63 頁),然原告戊○○迄未按上開決議返還款項,可見雙方對於 系爭協會款項之歸還與否互有堅持,則被告甲○○基於前開背 景事實脈絡,於系爭群組呼籲原告戊○○返還款項至指定帳戶 ,並提醒原告戊○○以免涉犯侵占犯行,實難認與事實相悖,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尚不成立不法侵權行為。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仍為系爭協會之理事長,且被告甲○○並 無召集112年8月29日系爭協會臨時理事會會議之權限,其自 無由依該會議將款項返還至被告丁○○之個人帳戶云云。惟查 ,於被告甲○○在112年10月4日及13日發表前述言論時,並無 任何確認112年8月29日會議無效、不成立或得撤銷之訴訟或 確定判決存在,且原告戊○○或其所屬會員團體是否已繳納會 費、原告戊○○得否取得被選舉權,乃至原告戊○○一度聲明辭 職後能否再保管系爭協會之金錢等節,尚存爭議,此詳前述 ,而系爭協會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嗣亦於112年11月1日發函予 原告戊○○,其中雖先指明團體理事長之請辭尚未通過之前, 仍為理事會召集人及團體之負責人,但其復說明叡揚公司已 確認退出系爭協會,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規定,原告戊○○因 所屬團體退會而喪失系爭協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故依據該身 分所當選之選任職員職務(含理事、理事長)應即解任等語 ,有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67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益徵被告甲○○此部分言論並非全 無依據,是原告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9日在系爭群組稱:「一再容忍不打嘴 砲,因為我們一切以法律為基礎,也會訴諸於法律。其實戊 ○○先生已私下找人來拜託我們先別立刻告他侵占。你們幾位 卻還在持續亂放炮,真的是要讓戊○○先生徹底身敗名裂⋯…? 你們的發言,都是證據,會讓張先生拜託的這位中間人明白 ,戊○○先生其實真的沒有歸還款項的誠意。那麼依法提告, 也就沒有懸念了」,又稱:「戊○○先生拜託的中間人也是懂 法的人,才來請我們給他面子,稍微給幾天時間,先別立刻 告張先生侵占」等語,其中關於原告戊○○私下找人拜託被告 甲○○等人先別立刻提告侵占部分之言論,乃事實陳述,經原 告戊○○否認,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即難 認其所言屬實,而此部分言論足使系爭群組中之會員群眾產 生原告戊○○侵占系爭協會資金且私下請託被告甲○○等人勿對 其提告之負面印象,是原告戊○○主張被告甲○○以不實事項侵 害其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  ②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意見評 論,乃聲明其所為均有法律依據,並提醒系爭群組中之其他 會員本件糾紛將訴諸法律程序,請會員謹言慎行,核未逾合 理評論之範圍,此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⑹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1、2、4所示言論部 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6/18 跟賀木堂 採購的酒錢,您夫人己○○要秘書處直接匯到她戶頭。其他表 演費用也是您夫人己○○女士跟秘書處拿6.1萬現金,號稱要 當場發給表演者(含@古承濬)。但至今仍未提供收據、憑 證。若您夫人己○○實在提供不出以上支出單據、憑證,請您 於明日中午12:00前繳還當時所請領之現金共80800給指定 帳戶。再由秘書處直接給付對方,才能拿到單據報銷,也才 不會對不起對方,以為協會都沒有給付費用和紅包……」,並 回應群組會員古承濬之發言稱:「您說6/18當天有收到,但 己○○女士說,她當天沒給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67 頁),另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由於當時己○○ 女士都不讓秘書處和表演者聯絡,因此所有發票、憑證要請 蔡女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均足使系爭群組 見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疑似藉詞挪用協會資金 ,遲無法提出單據之負面印象,確對其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 損害。然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 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原告己○○自述112年6月18日晚宴之表演人員係由其義 務協助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1頁),其並於112年6月17 日要求指定當日各表演者之報酬數額,要求被告乙○○將該等 費用以紅包袋裝現金之方式交付予其,有雙方間之對話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5頁),可見112年6月18日晚宴之 表演人員及費用確係由原告己○○聯繫及轉交。嗣因系爭協會 人員並未收到任何憑證,且尚未能確認是否所有表演人員均 已收到表演費用,被告甲○○乃於系爭群組提出質疑,故難逕 謂其所言毫無事實根據。而在被告甲○○發言後,同為該日表 演人員之群組會員古承濬及表演者陳小姐(由系爭協會時任 常務理事汪世珍傳送對話截圖告知)方回應表示當天有收到 費用,此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499頁 ),益徵被告甲○○所言非虛。原告己○○雖稱:系爭協會原本 應自行製作領據並確認表演人員支領費之情形,然當日表演 人員係由原告己○○負責聯繫安排,復未見其提供表演者之完 整具體名單及聯絡方式,則系爭協會人員僅得透過原告己○○ 確認款項及單據事宜,實屬當然,自無從逕為原告己○○有利 之認定。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賀木堂公司之酒款發票或收據部 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之論述, 業經認定原告己○○向賀木堂公司購酒後,確有以私人帳戶收 受系爭協會之匯款,而賀木堂公司迄112年10月5日始寄送發 票予系爭協會等情,是被告甲○○該部分言論亦無不實之情。  ④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上開言論成立侵權行為云云, 難認有據。   ⑺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㈢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10月5日在系爭群組表示:「己○○女士為了 您的事業,硬拉秘書處兩位工作女性人員下班後去擋酒;端 午節連假,更要其中一位女性員工接受與您的重要合作伙伴 鄭董去她家接她一起去泡湯屋,說是會務所需……(其實已涉 及性騷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頁),足使系爭群組見 聞上開訊息之會員對原告己○○產生仗勢欺壓、品格欠佳之負 面想法,確為侵害其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開所 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不成立侵權行為 等語。  ②查,觀諸原告己○○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紀錄, 原告己○○向被告乙○○表示:「18後我請你啦!相親去」,嗣 於同年6月23日再向被告乙○○稱:「去吃那間……」,被告乙○ ○答稱;「對啦要喝酒是不方便」,原告己○○復稱;「要讓 你相親你不來,相到品綾怎麼辦」、「要有遠見相中了,以 後當董娘吃喝玩樂好命後半輩子,貪得一頓美食失去美好姻 緣,你虧大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至507頁),可見原 告己○○於被告乙○○推辭後,仍執意為其安排相親,並據被告 乙○○自述原告己○○要求其陪同原告己○○之合作夥伴「鄭董」 泡湯,甚直接表示:「你只要扒上去,以後就不用這麼辛苦 當秘書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4頁),佐參原告己○○於11 2年4至7月間枉顧被告乙○○、被告丙○○之真實意願,持續積 極邀約被告乙○○、被告丙○○參加下班後之聚餐,已如前述, 以上確足使系爭協會女性工作人員有主觀不適之感受,是被 告甲○○前揭所言雖未必與事實精確相符,其復基於其自身主 觀判斷逕以措辭強烈之「性騷擾」指稱原告己○○,但依其所 得事證,應有相當理由足信言論內容為真實,尚難認屬不法 侵權行為。  ③至就被告甲○○前開言論述及原告己○○硬拉系爭協會2位女性員 工下班擋酒部分,同被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言論 部分之論述,業經認定原告己○○確有於被告乙○○、被告丙○○ 藉詞推託後仍執意表示須其等出席聚會擋酒之事,則被告甲 ○○此部分言論亦有相當依據,自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是以,原告己○○主張被告甲○○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 有據。    ⑻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    ①被告甲○○於112年9月27日在系爭群組表示:「既然是戴中興 副秘書長推薦您,甚至有些會員也是他推薦的。他應該是協 會與您的貴人,您卻於會員大會時,將他安排坐在最後一桌 的門邊……這是待人之道……不難想像,曾經幫助您的人,您得 勢後會怎樣對待他……?後來是戴中興副秘書長好心幫忙推薦 了您,但是您與夫人從會員大會開始件件荒誕的行徑,毀了 我們的三觀。還有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班,您夫 人當時任第一屆會長,當時一腔熱血入會的年輕人,現已是 立法委員,前幾天聊天時仍在好奇,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足使系爭群組見聞上開訊 息之會員對原告2人產生忘恩負義、人品不佳且侵吞會費之 不良印象,顯屬侵害其等名譽之言論。但被告甲○○抗辯其上 開所述皆有所依據,且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屬善意評 論,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②經查,關於被告甲○○指稱原告戊○○刻意將戴中興副秘書長之 桌次安排於門邊之事實陳述部分,戴中興於112年6月18日晚 宴當日之座位位於5號桌,此有當日桌次表及宴客名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固可認其當日位置確離門口較 近。然參諸原告戊○○及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戊 ○○於112年6月13先傳送檔名為「0618座位安排」之文件檔案 ,又於同年6月17日以手繪方式傳送桌次表予被告丙○○,雙 方討論相關細節後,被告丙○○於同日以電繪方式傳送桌次安 排圖片至該群組等情,有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485至487頁),可知原告戊○○與被告丙○○確有 就112年6月18日晚宴桌次之安排進行討論及確認,並非全由 被告丙○○或系爭協會人員單方決定,而被告丙○○所傳送之桌 次表雖與原告戊○○手繪桌次圖之編排不盡相同,但未見原告 戊○○有進一步指示調整或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甲 ○○前開所言依其所得事證尚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難認有 誹謗原告戊○○之真實惡意。  ③又就被告甲○○上開言論後段指稱原告己○○部分,通觀被告甲○ ○之前後論述,其係先提及原告己○○先前與他人之金錢糾紛 後,接續闡述原告己○○曾為國民黨第一屆附屬組織中興精英 班之會長,但當年其他入會者現在已是立法委員,其卻對原 告己○○很好奇,表示「一大筆會費到哪兒去了」,顯係影射 原告己○○人品及財務信用不佳,且有侵占系爭協會會費之嫌 。然原告己○○雖為原告戊○○之配偶,但未擔任系爭協會之任 何職務,其有無經手系爭協會之會費收取事宜,已非無疑, 而被告甲○○又未就其此段論述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其無 端以與本件爭議無直接相關之事項影射系爭協會之會費遭原 告己○○侵占,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依據,是原告己○○主張被 告甲○○應就此不實言論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憑。  ④至被告甲○○其餘言論均係其因兩造間爭議所為之個人主觀意 見評論,及抒發心情及感受,核未逾合理評論之範圍,此部 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  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2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6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以上場景對話 發生時,戊○○先生都在場。他縱容非會員的妻子在協會下指 導棋,經手採購現金,不繳回單據、藉勢壓迫、疑似性騷擾 女性員工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此言論所涉爭 議均尚有事實依據,或有相當理由足認為真實,而不合乎侵 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業經認定如前。雖因渠等間因糾紛未休 ,被告甲○○於此段言論以較為尖酸苛刻之形容詞描述原告2 人之行為,但仍無足憑以認定其成立侵權行為,因認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⑽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㈣編號3所示言論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10月8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之前朋友的聚 會有人提到他之前與戊○○先生、己○○女士合作的不愉快經驗 ,於是大家紛紛聊到與戊○○先生共事的奇怪經驗。沒想到過 一陣子就有記者打電話來詢問……所以我只是被動接受他的詢 問,他問什麼,我回答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7頁) ,然此段言論乃被告甲○○描述其個人聽聞朋友談論原告2人 之經驗及其親身與記者往來之過程,並未具體指責原告2人 有何負面作為,尚難僅憑前開言論內容遽認貶損原告2人之 名譽,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⑾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項次㈠、㈡所示系爭報導部分:  ①按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標準,就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   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   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   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   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   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   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   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   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   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 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 益,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將限縮其報導 空間,箝制新聞自由。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 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係經採訪系爭協會相關人員 ,並檢視其等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始作成系爭報導1、2( 其具體所憑依據及查證過程詳如附表三「被告王道公司抗辯 」欄位所示),又該等報導中亦檢附相關事證,被告王道公 司復經採訪原告戊○○本人後,而以同系列單篇完整獨立報導 原告戊○○之回應說法,原告戊○○在該篇報導中並就原告己○○ 部分加以澄清,此有上開報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至 325頁),堪認被告王道公司業經合理查證,依其查證所得 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被告王道公司所憑之被告甲○○112年10月9日、13日、 18日對話紀錄固係於上開報導後所為(見本院卷㈠第59至63 、275頁),然原告戊○○與系爭協會間確有理事長資格之有 無,乃至於其得否保管系爭協會款項之爭議,則系爭報導1 、2之相關論述亦難認與事實不符,依前述說明,被告王道 公司尚無由成立侵權行為。  ③又查,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系爭報導2中提及原告2人要 求系爭協會人員浮報購買紀念品費用部分,固經本院認定被 告丁○○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所示「公開要求二位員工浮報費 用,遭拒」之言論缺乏事實根據,詳如前述,但系爭協會受 訪人員已提出蝦皮購物網站之網頁截圖供被告王道公司所屬 記者參酌,其報導內容亦與被告丁○○等4人方面之說法大抵 一致,其復於前述單篇報導中採訪並登載原告戊○○對此爭議 事項之說法,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仍無從逕予反 推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再審諸新聞媒體並無法律所賦予之 調查權,倘要求其報導內容須與事實分毫不差,將大幅箝制 新聞自由,且原告戊○○擔任系爭協會理事長期間,其執行會 務及運用會款之正當性,本具相當程度之公益性,則被告王 道公司對原告2人之相關作為加以報導,既有相當理由足信 為真實,並未惡意虛構事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 意見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④據上,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就系爭報導1、2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⑿被告等人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 ,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 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 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應就被 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被告甲○○、被告乙○○ 、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 論;被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 導1、2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5人所否認,依上開 說明,應由原告2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被告甲○○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言論均係其 等所單獨所為,其中部分構成侵權行為,固據認定如前,然 被告乙○○、被告丙○○僅為系爭協會職員,縱被告丁○○、被告 甲○○有部分消息應係來自於其等之陳述,但仍無礙於該等侵 權言論係其等接受訊息後基於個人意志所為之情,且原告2 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乙○○、被告丙○○就該等言 論與被告丁○○、被告甲○○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 關連共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乙○○、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被告甲○○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又就被告 王道公司之系爭報導1、2為其所屬記者依採訪及查證結果所 製作,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等4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舉,是原告2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乙○○、被告丙○○就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所示言論 ;及就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㈡、㈢、㈣所示言論;及被 告等5人就被告王道公司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報導1、2 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皆屬無據。  ㈡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院審酌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經營建設公司擔任董事長   ,被告甲○○為碩士畢業,曾任外商集團協理,目前自己經營 公司,2人為夫妻,須撫養小孩及父母(見本院卷㈢第101頁 ),再考量被告丁○○、被告甲○○均為資深從商人士,其創立 系爭協會之目的在於促進中小企業間之交流及長期發展,立 意本屬良善,但其等卻在未有充分事實依據之情形下,逕指 原告2人要求浮報費用、拒付廠商款項、私下請託不予提告 及影涉侵占會款(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㈡編號2、3 ;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均詳前述),造成原告2人名譽一定 程度之侵害,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兩造財產狀況(見不公開之財產資 料卷),暨本件不法侵害情節、發生原因、原告2人因被告 丁○○、被告甲○○行為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2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每侵權言論2萬元為 適當。'  ⒊從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之言論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4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㈡編號2 、3之言論)、原告己○○2萬元(即附表一項次㈣編號1之言論 )。  ㈢原告2人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 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 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 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應採行 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例如在合理範 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 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 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 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 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 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 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丁○○、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項次㈠編號1、3;項次 ㈡編號2、3;項次㈣編號1所示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丁○○、被告甲○○於系 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且不得收回,核屬必要適當之回復 名譽方式,應予准許,惟被告丁○○、被告甲○○並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2人請求其等負連帶責任部分 ,則應駁回。至原告2人雖另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將本判決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刊登於報紙頭版、及被告王道公司 應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周刊王網站首頁置頂等,然被告乙○○ 、被告丙○○、被告王道公司均未成立侵權行為,詳前所述, 自無命其等為上開回復名譽行為之依據,且本件爭議主要涉 及系爭群組事務,於系爭群組張貼本判決全文予會員知悉, 已可相當程度回復原告2人受損之名譽,況本件判決宣判後 ,本會公開於網際網路,使他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 ,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故無再命被告丁○○、被告甲○○將本 判決相關內容登報之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且逾回復名譽之必要範圍,礙難准許。    ㈣原告2人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刪除系爭報導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人 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 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 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 )。  ⒉查,被告王道公司所為系爭報導2中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 之內容,乃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之言論,雖被告王道公司就 此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該內容現仍存在周刊王之網站上( 網址:htt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自為 被告王道公司所管領,且對原告2人之名譽產生持續侵害, 則原告2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 該段內容及相關電磁紀錄,以除去其侵害等情,洵屬有據。 至系爭報導其他部分之言論則未成立侵權行為,原告2人請 求被告王道公司刪除,即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丁○○、被告甲○○(見本院卷 ㈠第199至205頁送達證書),是被告丁○○、被告甲○○應自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給付原告2人法定遲延利息。  ㈥至原告2人雖聲請傳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被告乙○○、被告 丙○○之扣繳憑單及新未來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相關 會計憑證等資料,及向內政部函詢關於會議效力及提供會議 相關資料、財務報表等(見本院卷㈠第358至359頁;本院卷㈡ 第33至36、276至279頁),然兩造已提出諸多證據並進行充 分攻防,本件事證已明,前開原告2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 經調查,亦無足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尚難認有調查必要,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 ○2萬元,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戊○○4萬元及給付原告己○○2 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請求被告丁○○、被告甲○○在系爭群組內刊登本判決正本 全部內容(應遮隱兩造地址),且不得收回;及依民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道公司於周刊王網站(網址:htt ps://www.ctwant.com/article/288794/)刪除系爭報導2中 如附表三項次㈡編號5所示內容及其相關電磁紀錄等,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丁○○、被告甲○○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2人聲請僅係促使法院 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丁○○、被告甲○○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2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另就本判決主文第4項之裁判費用負擔部分,審 酌被告王道公司雖未成立侵權行為,然因侵害原告2人名譽 之不實言論內容現仍存在於其所管領之周刊王網站上,故應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刪除,且其敗訴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甚小,爰不命被告王道公司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3-21

TPDV-113-訴-1318-2025032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自然 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 地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本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 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存款於死亡後遭 被告擅自領取,而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而被繼承人丙○○死亡後之存款為丙○○之遺產, 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丙○○死亡時之住所 地(○○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另原告起訴聲明依據乃民法公同共有權利、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屬於一般民事事件,原告應以被 告住所地為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錯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21

TNDV-114-家繼簡-1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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