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送達代收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麗君 顧子文 顧子武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9,566元及利息、 費用未償還。又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被告 四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然系爭遺產竟僅由 被告顧子文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因被告顧麗君所為不為 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即 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 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顧子文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並聲明:   ⒈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於民國103年9月9日 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麗美:我不同意原告主張,當初會將遺產留給弟弟 顧子文是因為醫療費都是顧子文在處理,爸爸也說要給顧 子文繼承。 (二)被告顧子文:因為醫療費都是我在處理,爸爸的意思就是 這樣。 (三)被告顧麗君兼顧子武訴訟代理人:因為當初所有費用都是 顧子文在付,理由同顧麗美所述。       (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顧麗君尚積欠原告99,566元及利息、費 用未償還,而被告顧麗君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顧伯生已死亡 ,被告就顧伯生之遺產即系爭遺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並由被告顧子文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家事事件查詢畫面及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 ,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 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 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或核發信用 卡時所評估者,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 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 ,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 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 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 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 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 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 (三)經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係被告間 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 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各繼承人財產等諸多 因素,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 之權利。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所得請求撤銷之標的。 (四)從而,原告基於被告顧麗君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顧麗君、顧子文、顧子武、顧麗美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顧子文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9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341元

2024-10-23

TNEV-113-南簡-1278-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被告長期在越南 工作,原告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原告不知道被告住 在越南何處,被告也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聯絡原告, 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1、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應堪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哥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大約有3年以 上未見面了,原告有告訴過伊,兩造幾乎都沒有聯絡等語。 再被告長期在國外,且最近一次出境我國之日為112年4月2 日,迄113年6月11日止仍未入境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在卷可憑。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越南工作,原告 己經有5年左右未見到被告,被告都沒有打電話或以其他方 式聯絡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3、本院審酌兩造已有近5年未共同生活,且兩造感情不睦互相 未為聯絡關心對方,形同漠路,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婚 姻之外觀,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核與夫妻以 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既然已無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客觀上已 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主觀上亦難認有 維繫婚姻之意願,而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與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被告就離婚之事由應屬有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0-23

TTDV-113-婚-23-20241023-1

家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張揚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大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 :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 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曾大成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大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大成係大陸來臺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無親屬,因其繼承人之 有無尚屬不明,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生前之主管機關,依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 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及1179條規定,聲請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 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 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 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 告 ;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家事事件法第138 條 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 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 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 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 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繼承人曾大成為退役軍人,且於85年1月13日死亡時在臺 無其他親屬等情,有卷附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死亡證明書暨太平 榮譽國民之家死亡通知單、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3日東成地登記字第1130004147號函、臺東○○○○○○○○113年2 月27日東成功戶字第1130000263號暨同年9月3日東成功戶字 第1130002385號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 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139條準用第130 條第3項至第5項、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 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0-23

TTDV-113-家催-4-202410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 原 告 張忠明 被 告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被 告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豪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完成嘉義縣精南營區之門斗組立及 門片安裝工作,然被告尚未給付報酬新臺幣36,024元,為此依 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 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 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所訂之 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清償地,非此所稱之 履行地。在雙務契約,如各當事人所負債務之履行地不同,而 有兩處之履行地,應依原告主張之債務為基準定其履行地,例 如在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以被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在消 極確認之訴,則以被告主張原告之債務履行地為基準。經查: 被告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中正區,被 告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在新北市汐止區,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原告 固應在嘉義縣給付工作,然被告應在何地給付報酬,未據兩造 約定,其管轄法院何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後 段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規定,本件 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 院無管轄權,斟酌被告應訴之便利,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3

CYEV-113-嘉小-746-202410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偉忠 黃士芳 被 代位人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甲○○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下同)新臺幣4 80,349元及其利息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高雄地方法院民 國107年司執字第11724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年7月3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被告與被代位人是他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 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請求代位債 務人的繼承人地位,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 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件遺 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本件債務,被繼承人黃見文於93 年7月31日死亡,被告及被代位人為黃見文的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共同繼承本件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 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 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 有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0號提存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異動索引、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函及相關申請資料、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 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81到84頁、第89 到105頁、第125頁),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 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代位人既未清償,又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 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 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㈣、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 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 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配,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 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 本件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本 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起 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 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分擔的訴訟費用,自 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112年度提存字第450號提存物新臺幣(下同)147,175元。 1/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67號的提存物56,482元 1/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丙○○ 1/3 同左 2 乙○○ 1/3 同左 3 甲○○ 1/3 同左(原告負擔)

2024-10-23

CYEV-113-朴簡-190-202410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茂雄即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蔡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間請求變更捐助章 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 2項、第9條、第11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 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 、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其餘事項不在得聲請之列,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董事長 ,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經第2屆董事會第3次董事 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並經 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113年9月16日府教終字第1130207550號 函(下稱主管機關同意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同意函、相 對人第2屆第3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暨其附件捐助章程 修正對照表、簽到表、捐助章程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設立登記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觀諸附件修正對 照表所示修正條文,其中新增如第4條關於設置分事務所程 序、第7條第2項董事連任限制、第8條第2項副董事長職缺及 其執掌分工、第9條榮譽董事之任期、第11條財產運用方式 ,核屬完備財團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亦與相對人設立目的 及財團法人法不相違背,自應准許。至其於修訂內容均係因 應財團法人法及相關子法所為之用語調整,或一併調整條次 ,並未變更相對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均與民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不符,揆諸前述,此部分修正自無須聲請本院處 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財團法人質平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2024-10-23

TTDV-113-法-15-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蔡炳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核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 準用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並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炳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最後住所:臺東縣○○市○○ 街00巷0號,死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所留遺產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繼承人蔡炳南之繼承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承 認繼承。如不於上開期間內承認繼承,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 第1176條第6項準用第1183與1185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遺產管理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並扣除法院酌定之遺 產管理人報酬等遺產管理之費用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遺產管理人於就職後,除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7 條之規定,向各該遺產之該管登記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登記 外,並應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 148條之規定,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人公 證,其費用由遺產負擔。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1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註】,附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即保存行為 ),係指以防止遺產滅失、毀損或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 持其現狀之行為(例如修補漏雨屋頂、換修破窗戶碎玻璃等簡易 修繕行為;或請求債務人給付等中斷消滅時效行為。參民法第82 0條第5項之規定;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522-523頁,9 9年9月修訂五版),以便遺產管理人得以於搜索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進行償還債務及交付遺贈物之清算程 序,如有賸餘,再為遺產之移交(參民法第1179條、第1181條及 1185條等規定)。 至於不變更遺產之性質,使用或收益遺產之利用行為(如出租、 出借),或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改良行為(如開墾荒地為農田或 提高土地之生產力、使用上便利以增加交易價值。參民法第382 條、第416條之1、第850條之8及第955條等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縱然可能增加遺產之收益或價值,惟因利用及改良行為並非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恐衍生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有礙遺產之清算 ,自不在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準用之列。 更遑論足以使財產發生取得、喪失或變更效果之處分行為,本非 家事事件法第151條所規定財產管理人所得為之保存、利用或改 良行為,遺產管理人亦僅限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 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且於經親屬會議之同意或法院許可, 方得變賣遺產(參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1條等規定)。

2024-10-22

TTDV-113-繼-56-2024102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陳思學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日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返回嘉義市中庄里台斗 街住家時發現遭人入侵,三樓供奉「陳家」祖先牌位內家譜 遭人竊取,當時已花費給「蕭紹文」法師約定清明時重新謄 寫並更換祖先牌位,卻因上開家譜消失而無從謄寫及更換祖 先牌位。家譜裡詳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父母雙親、 胞兄及配偶等人近53年內之往生紀錄,對原告而言相當珍貴 ,又發現舊版戶口名簿不見,經兒子陳獻昌詢問被告,被告 始表示其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將祖先牌位裡之家譜及舊版 戶口名簿擅自取走,而舊版戶口名簿為原告申請並珍藏,被 告未取得原告同意而擅自取走,實無權占有及侵害原告權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已排好更換祖先牌位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3,330元及因上開物品遲遲未歸而造成之精神慰撫金36, 67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舊的戶口名簿是大家的,並不算偷,舊的戶口名 簿裡有當初記載我們家戶口表哥、表姊的資料,擔心他們的 個人資料會被原告利用,所以就拿去換發新的戶口名簿,新 的戶口名簿在原告那裡,家裡沒有家譜這種東西等語,資為 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否認占用,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現確仍有占用之事實。亦 即原告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有家 譜之存在,則原告就有家譜存在且為被告占有中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取走家 譜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家譜致其受有法事費用 3,330元之損害,難認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戶口名簿部分,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取 走舊的戶口名簿,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 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 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故縱認被告有取走舊的戶 口名簿及家譜,然並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上開物品遲未歸還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法事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共4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V-113-嘉小-419-202410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蔡蕙如 被 告 陳春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90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2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權利(見 本院卷第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北巡一發宮之安全委員,因不滿原告遭北巡 一發宮逐出,卻仍於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留下神明圖像,竟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清晨某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旁道路,持噴漆噴灑系爭汽車之車身及 車牌,致系爭汽車車身、車牌喪失美觀、辨識之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2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3萬元,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刑案)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3頁至第1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 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 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 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 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四)經查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件附卷足憑(見刑案南市警偵一字第1110769487號 卷第83頁),距系爭汽車受損日即111年12月14日已12年5 月14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 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85元,其中零件費用19,275元 、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19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納 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件附於刑案卷內可查(見 刑案偵緝字卷第35頁),其中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平均法 將系爭汽車修理零件費用19,27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9,275元÷(5+1)=3,213元,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275-3,213) ×1/5×5)=16,062;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275元-16,062元= 3,213元】,再加上系爭汽車工資20,620元、烤漆費用40, 19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 計算式:3,213元+20,620元+40,190元=64,023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為64,023元,要屬有 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汽車損害 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 賠償金額之證明,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必要之修復費用64,023元 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 ,023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22

TNEV-113-南簡-1385-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