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倪子嵐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戊○○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及戊○○於民國83年5月30日結婚,於00年0月00日
生下聲請人丁○○,而戊○○於85年3月16日涉犯刑法盜匪罪而
經法院判處有罪入監服刑,嗣乙○○、戊○○於89年11月16日離
婚,並約定由乙○○擔任丁○○之監護人。丁○○出生後,全家三
口即與乙○○胞姊己○○一家同住,並將丁○○委由己○○一家照顧
,然乙○○、戊○○於同住三個月後未通知己○○一家即自該住處
搬離,留丁○○一人予己○○照顧,對丁○○均不聞不問,亦從未
給付扶養費及探視丁○○。
㈡乙○○於76年4月25日與他人未婚生下聲請人甲○○,於93年10月
19日經訴外人丙○○認領,約定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乙
○○與丙○○嗣於103年4月17日結婚。然自甲○○出生後,乙○○對
甲○○均不聞不問,亦從未給付扶養費及探視甲○○,甲○○係由
乙○○之母庚○○單獨扶養長大,己○○一家有時間亦會幫忙照顧
甲○○,而丙○○雖認領甲○○,然兩者間未有血緣關係存在,丙
○○亦未照顧甲○○。
㈢乙○○名下雖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
0號不動產,然此為乙○○之母庚○○移轉兩人目前住處予乙○○
,而相對人2人均為聾啞人士,先前均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後因聲請人等有工作收入而無法領取該補助,相對人
2人以其現有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乙○
○因而要求聲請人等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等扶養自己與家
庭已相當勉強,顯無餘力扶養相對人。是乙○○為聲請人丁○○
、甲○○之母,戊○○為丁○○之父,其等自聲請人等出生時起至
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等之成長過程亦缺
乏照顧,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如不符免除要件則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相對人乙○○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甲○○之聲請,兩孩
子出生後隔幾天就給我姊姊,我並未和丁○○、甲○○同住過,
孩子都是我姊姊扶養等語。
三、相對人戊○○陳述略以:同意聲請人丁○○之聲請,孩子是姊姊
扶養,我沒有扶養亦未和丁○○同住,之前因有通緝案件都沒
有在家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核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
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
除其扶養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乙○○、戊○○(原名辛○○)前係配偶關係,育有一名
子女即聲請人丁○○(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2人於89年
11月16日離婚,約定丁○○由乙○○監護;而相對人乙○○前與他
人未婚生下一名子女即聲請人甲○○(00年0月00日生),於9
3年10月19日經訴外人丙○○(於103年4月17日與乙○○結婚)
認領等情,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單、一親等查詢單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相對人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等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乙○○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997,900元;相對人戊○○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20
元、200元、80,666元,名下有車輛2筆,財產總額為0元等
情,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又
相對人乙○○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領有每月5,065元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曾領取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0日
期間共14日計5,585元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現仍參加勞
工保險加保生效中,如離職退保已符合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資格(如以113年5月30日為離職退保日期,給付金額
經試算為548,417元);而相對人戊○○於99年1月起至100年5
月止領有每月4,000元之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
自100年6月起不符合請領資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5月30日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6日函文足參
。相對人乙○○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然該新竹縣房地係與
他人共有,且為乙○○與其母親現居住使用,尚難變現,汽車
則已報廢等情,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又相對人2人均有
聾啞之身障情形,依其等財產、所得、健康及生活狀況,堪
認均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
對人等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聲請人2人分別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即離家,對聲請人等不
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並提出成長過程照片在卷,復
據證人即相對人乙○○胞姊己○○到庭具結證稱:丁○○還沒有滿
月就到我家居住,幾乎是我一手帶大的,相關照顧扶養費用
都是我與我先生負擔,相對人2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他們
不會來我家照顧,小孩也不會送回他們家照顧,因為相對人
戊○○家屬拒收丁○○。(問:相對人對丁○○探視情形?)戊○○
都沒有來過,相對人乙○○也沒有到家裡看過小孩,也不會特
別來探視,她說小孩給我就是我的,一直到小孩成年均是如
此。(問:對於甲○○出生後之扶養照顧、居住情形是否瞭解
?)甲○○生父已經在巴西往生,他從小,我妹妹生完也是丟
回我娘家裡,由我母親請保母帶,照顧費用都是我母親負擔
,乙○○沒有給過扶養費,我住我母親家附近,我也有帶過甲
○○,所以我知道這件事,2位聲請人都是叫我與我先生「爸
媽」。乙○○不會到我娘家照顧甲○○,甲○○也沒有帶回過她家
照顧。乙○○生活圈與我們不太相同,不會來探視小孩。乙○○
未工作,一直都沒有工作,我與母親都有資助她等語在卷(
見本院114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等主張情
節大致相符。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戊○○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簡列表,可知戊○○有多次入監服刑紀錄,自聲請人丁○○
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戊○○於85年5月10日至89年7月4日、
93年5月18日至96年5月1日間均在監,顯有相當時期完全無
法陪伴、照顧丁○○,且由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2人除未照顧
亦未於經濟上扶養聲請人,堪認聲請人本件主張應與事實相
符。
⒉依聲請人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乙○○
、戊○○為聲請人丁○○之父母,又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
母親,於聲請人自出生時起至成年為止,依法負有照護教養
聲請人之義務,應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
愛,然相對人等卻未克盡身為人父母之責,於聲請人出生後
不久即離家,其等成長過程中皆缺席,未曾探視關懷,亦未
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見相對人乙○○、戊○○對聲請人丁○○,
及相對人乙○○對聲請人甲○○,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
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義務,及免除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
務,於法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PCDV-113-家親聲-639-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