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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刑事判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並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等 行為,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登登」 之人)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788,823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及轉帳一空,原告因而受有788,823元之損失(參113 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從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88,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 告上開行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 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暱稱「登登」之身 分不詳成員。而登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788,823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上開金錢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被告自屬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於原告受有788,823元損害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788,82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 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審附民卷第69頁 ),是原告自得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另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訴-2033-20241231-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侯靜芳 被 告 黃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案號: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詩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使用。嗣該詐欺人士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詐騙原告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7日分兩次共計匯款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20,000元及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應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又透過提供金融機構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詐欺人士之幫助洗錢行為造成他人財務 之損失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狀,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明詐欺人士,使原告受有120,000元之損害等情,業 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是以,堪認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2-30

KMEM-113-城簡附民-42-202412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AW000-H1118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蔡昀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焄律師 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13年5月1日以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零陸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第2 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侵權行為,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原告姓名應以代號 表示,並作成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10時50分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A2「WA-SHU和酒」酒吧飲酒,詎:㈠ 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上開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咬伊之右上手臂,致伊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犯行);㈡伊表示欲返回自家住處之際,被告 表示順道送伊返家,2人遂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 一同搭乘訴外人王清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 側及左側,途中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伊稱:妳不喜 歡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不跟我做愛等語,並強行摟住 伊,以其右手掌心包覆伊左側胸部,伊則大聲制止被告,並 以手腳抗拒掙脫,伊因此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 、下肢瘀傷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強暴之方法 ,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系爭強制猥褻犯行);㈢嗣 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臺北市○○區伊住 處之大樓前方,被告尾隨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 手拉住伊之手,阻止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行動自 由之權利(下稱系爭強制犯行);㈣經伊將被告之手甩開後, 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伊之同意,尾隨伊 而侵入與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伊不欲讓被 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大樓前方,被告亦跟隨之,後 因伊報警處理,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 去(下稱系爭侵入住宅犯行)。伊因被告系爭傷害、強制猥褻 、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除受有右上肢瘀傷、右下肢、前 胸及左上下肢瘀傷、雙前臂背側擦傷等傷害,經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5元,更令伊 因此經診斷有憂鬱症及創傷症候群,足證被告侵害伊人格權 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及同法195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醫療費用695元,及精 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網友,本件事件發生前雙方相約吃飯後至 酒吧喝酒,相處融洽,伊對原告絕無系爭傷害或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刑事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重大而悖於常情 之違誤,且原告於報案當下,僅以伊跟隨返家等語主張伊有 性騷擾行為,但就其於計程車上遭強制猥褻乙事倶未提出, 而是事後始為主張,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本件倘確 如原告所稱係遭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且身心受有重大創傷 ,直至112年1月4日心情仍無法回復,並前往精神科診所就 診,則原告自己臉書頁面自事發當日直到原告112年1月4日 前往身心診所就診前,有諸多用餐、出遊照片,與原告於刑 案證述所稱案發後近3個月間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 語顯有重大矛盾,自難以精神科診斷證明證明事發當日有遭 伊為系爭強制猥褻犯行乙事。再者,原告主張之系爭強制猥 褻犯行業經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認定與事實未符,故原告 請求伊因系爭傷害、強制猥褻犯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99萬9,305元,其額度顯與一般司 法實務悖離而有過鉅,伊現今無業,其名下財產不動產項目 則為父輩贈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係網友,2人相約於111年11月5日見面吃飯、聊 天,詎查:(一)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A2之「WA-SHU和酒」酒吧吧檯前,被告基於 傷害之犯意,突然咬原告之右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肢瘀 傷之系爭傷害犯行。(二)嗣原告表示欲返回臺北市○○區住處 之際,被告表示可順道送原告返家,2人遂於同年月6日凌晨 0時許,一同搭乘由王清男駕駛之系爭車輛離去,被告及原 告分別坐在系爭車輛後座右側及左側,途中被告意圖性騷擾 ,基於趁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以手觸摸原告左側胸部1次,而對原告性騷擾得逞。(三 )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系爭車輛抵達原告住處大 樓前方,被告尾隨原告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 住原告之手,阻止原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動 自由之權利,而為系爭強制犯行;(四)經原告將被告之手甩 開後,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原告同意, 尾隨原告而侵入原告住處直接相連通之大樓1樓梯廳,因原 告不欲讓被告知悉其所住樓層,遂走出至住處大樓前方,被 告亦跟隨之,而為系爭侵入住宅犯行,後因原告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告離開,被告始離去等情,業經本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 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就傷害罪部 分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強制罪 部分,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侵 入住宅罪部分,判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則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系爭刑案一 、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頁至第19頁、第215頁至第 2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傷害、強制、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 犯行,致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695元,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精神慰撫金799萬9,30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性騷 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 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 、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 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強制及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 告於系爭刑案一審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涉犯系爭傷害犯行部分,業據原告於系爭 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2 17頁至第218頁)。復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酒吧監視器錄檔案 ,顯示:被告坐靠近原告,將其頭部及上半身靠向原告之肩 膀及手臂,而當時正在使用手機之原告隨即抬頭看向被告並 拍打被告肩膀,使被告離開其身體,而後撫摸其上臂,並與 被告交談30餘秒等情,有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1頁頁),可認被告確有 在酒吧突然咬原告右上手臂之情。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翌日即 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受有右上肢瘀傷之傷害, 有該院111年11月6日證字第G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 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確實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被告辯稱若伊有咬原告, 何以未見診斷證明書有齒痕之記載,另觀之原告傷勢平均散 布於右上肢、右下肢、右前臂背側、左上肢、左下肢、左前 臂背側及前胸,係因原告按摩所導致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 勘驗酒吧監視錄影畫面,案發時原告身著長袖衣服,且有相 當之厚度,是被告既隔著有厚度之衣服咬原告手臂,雖造成 瘀青,但未留下齒痕,尚與常情無違(見本院卷第219頁)。 至被告辯稱原告傷害係因按摩所致,未見被告有何舉證,空 言所辯,自難可採。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強制猥褻行為部分:  1、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在計程車上時被告原本是摟著 伊肩膀,突然把伊壓往被告身上同時觸摸伊胸部,伊把被告 甩開並斥責不要碰伊,後來一路上被告不停詢問「你不喜歡 我嗎?為什麼不跟我回家?」伊感到不舒服;…在車上被告 說住松江南京要順路送伊回家,但是到伊家後被告卻不離開 跟著伊下車還一直拉著伊的手;讓伊感到被性騷擾,是被告 在計程車上摸伊胸部,當下伊感到不舒服;伊要提出性騷擾 告訴等語:於系爭刑案偵訊時證稱:上車後被告整個人就變 了,在車上被告問伊為什麼不跟被告回家、不跟被告做愛, 又用右手摟伊左側腋下,把伊人往被告那裡拉,被告摟伊左 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伊左胸整個包覆住,對伊性騷擾,伊 把被告手揮開,被告有一直跟伊拉扯,造成伊手腳瘀傷等語 。嗣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則證稱:上車後,伊坐後座左側,被 告坐後座右側,被告突然右手過來從前方摸伊左邊的胸部, 對伊上下其手,就是摸伊手、手臂、胸部,也有碰到右邊的 胸部,還有摸伊的腰,要把伊整個人摟過去。過程中被告就 說為何不來被告家,為何不跟被告上床,為何不給被告幹, 伊當時非常大聲制止,手腳並用推開被告,有產生肢體碰觸 ,當時伊手腳都已經瘀青了,那時計程車司機也有聽到,因 為伊喊得很大聲拒絕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1頁 )。原告就其與被告在乘坐計程車時,被告以右手摟原告左 側腋下時,有以右手觸摸左側胸部,其則將手撥開之主要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另參原告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向警 員稱:「他(即被告)剛剛還對我毛手毛腳」、「我想要告 他性騷擾法」,並語帶哽咽地敘述其與被告一起搭乘本案計 程車,由被告送其返家,但被告卻下車一直要進去其住處等 情,亦據系爭刑案勘驗手機錄影在卷(見本院223頁)。是從 原告指述之情節,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騷擾犯行。 2、另參證人即系爭車輛之司機王清男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稱: 伊是計程車司機,昨天開車載了一組男女客人上車,像一般 朋友,沒有什麼異狀。伊開車時只記得女生(即原告)有對 男生說過:「我想睡覺,不要碰我,不要吵我」,因為這句 話特別大聲到伊有注意到;到下車地點時,有聽到女方說要 回家,叫男方繼續搭伊駕駛的計程車回去男方家,女方下車 後,男方跟著下車,有聽到女方下車後叫男方繼續搭伊的車 回家,當時伊的左後門是打開狀態,伊要求先把計程車錢付 清,男方付錢、把車門關上後,伊就離開等語;於偵訊證稱 :兩造一上車有先爭執到底先送誰回家,女生說先送男生回 家,男生說先送女生回家,伊叫他們兩人自己先討論好再說 ,後來女生就跟伊說那先去○○路,在路上有聽到女生跟男生 說「我想睡覺,不要吵我,不要煩我」,伊好像有聽到男生 問女生說「你不喜歡我嗎?」女生下車時要男生就坐這台車 回去,男生也打開車門下車,伊就叫住男生先把車資結清等 語;嗣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上車後他們二人說要先送誰 回家,本來女乘客說要送被告回家,被告說要先送女乘客回 家,在開車途中,女乘客有說「我很累,不要吵我,不要煩 我,讓我睡覺」,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女乘客說「你不喜歡 我嗎?」因為伊專心開車,沒有從後視鏡看發生何事,伊聽 到的聲音大概是這樣子,結果到了臺北市○○路,女乘客下車 以後,被告跟著下車要跟著女乘客講,我說「麻煩一下,你 們計程車資還沒付,你們先付一下」,被告回來付錢,伊收 了車資後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222頁)。可知 在系爭車輛上,原告有對被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不要煩我」等語,被告有對原告稱「你不喜歡我 嗎?」等語,而原告下車時要被告繼續坐車回家,但被告卻 跟著下車,忘了關車門,經司機提醒,被告始付車資、關上 車門,足以證明原告指訴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摟其時有摸其 左胸,其則對被告稱「不要碰我」等語,而被告有對原告稱 「你不喜歡我嗎?」等節,實屬有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前 開性騷擾犯行。 3、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系爭強制猥褻犯行等語。惟依 原告所述內容,被告係以右手摟原告左側腋下,把原告往被 告那裡拉,被告摟原告左側腋下時,手掌掌心將原告左胸整 個包覆住,對原告為性騷擾。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胸瘀傷、右下肢瘀傷、左上、下肢瘀傷 及雙前臂背側擦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37頁)。惟依王清男 之證述可知,在系爭車輛上,王清男並未察覺到乘客有何異 常,印象中原告與被告較大的爭執係一上車要先送誰回家一 事,至雙方對話內容,僅聽聞原告稱「我想睡覺,不要碰我 ,不要吵我」等語,及被告稱「你不喜歡我嗎」等語,並未 聽聞被告稱「為何不跟我上床」等欲滿足性慾之言詞。衡以 常情,倘被告於車內強制猥褻原告過程遭其肢體抗拒、雙方 發生拉扯,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手、足等多處瘀傷等傷害 ,理應二人於車內發生激烈爭執、肢體接觸、拉扯,何以王 清男駕車時始終未能感受到後座乘客有何腳踢、掙扎等大動 作、聲音或其他異常之狀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強制 猥褻犯行,尚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之證述 ,僅稱被告突然觸摸其胸部,經其甩開並斥責「不要碰我」 ,及被告一路「不停詢問你不喜歡我嗎?」其感到不舒服,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強制猥褻其胸部等處、雙方發生激烈拉扯 甚至致其受傷之情形。且原告於警詢時復稱:「讓我感到被 性騷擾是他在計程車上摸我胸部」、「(嫌疑人除了用手碰 觸你的胸部外,還有無其他騷擾行為)沒,在車上摟我的肩 並把我往他身上靠時也讓我感到不舒服」,有原告警詢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可認被告行為上除觸摸 原告胸部、摟原告肩部往被告身上靠外,並未有何強行撫摸 原告左右胸部、腰部及雙方不斷拉扯致原告手腳瘀傷等傷害 之行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前開行 為構成強制猥褻犯行,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合上述,被告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強制及侵入住宅行 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另為系爭強制猥褻行為部分,依原告所 述及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犯行,系爭 刑案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傷害犯行 ,致有醫藥費支出695元,有原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堪信為真。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此事罹有 慢性輕鬱症,有夏凱納生活診所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原告於111年間有所得2千餘元、112年有所得8 千餘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投資財 產數十萬元等情(見限閱卷),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 犯行部分各1萬元之範圍內、就性騷擾部分於7萬元之範圍內 ,合計1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 知原告之前即於身心科有就診紀錄,尚難認原告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病症均為被告行為所導致;且依原告臉書資料,原 告於事發後又前往高檔餐廳用餐、參加萬聖節變裝派對,與 原告所吃不下、睡不著也無法工作等情有重大矛盾等語,雖 提出原告臉書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惟此 部分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 罹有身心疾病;至原告於事發後仍有與友人外出用餐、參加 活動,此部分本屬原告日常生活之一部分,尚難以此即可認 原告未因被告前開系爭傷害、強制、侵入住宅行為及性騷擾 行為受有心理上之痛苦,被告所辯,洵乏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2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 5元(計算式:醫藥費69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695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7

TPDV-113-重訴-542-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345號 原 告 邱世欽 巫莉莉 邱佑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王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各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783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 0萬元、新臺幣1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14、15、16樓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具體修復方 法待鑑定後補充)。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巫莉莉、邱佑珩每 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數度變更減縮,最後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 欽、巫莉莉、邱佑珩每人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世欽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號1 2、13樓建物(下稱系爭12、1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巫 莉莉為其配偶,原告邱佑珩為其小孩,三人同住於系爭12、 13樓房屋。被告為台中市○區○○○○街00號14、15、16樓建物 (下稱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權人。 二、民國110年2月間,被告突然拆除系爭14至16樓房屋所有外牆 牆面窗戶,導致110年6月大雨來襲時,雨水自拆除之窗框漫 進系爭14至16樓房屋內部,甚至滲漏至社區大樓電梯,被告 雖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門口處堆置沙包欲解決滲漏水問題, 然1個月後即110年7月許,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再次因豪 雨來襲漫佈積水,導致系爭14至16樓房屋地面之積水滲漏至 樓下住戶即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之天花板,造成原 告住家天花板裝潢受潮漏水,散發濕氣及霉味,影響居住品 質,於此期間,原告須以水桶盛接天花板之漏水,水滴聲此 起彼落,讓人不勝其擾,難以入眠,對居住安寧、身心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致生精神上痛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 告將系爭14至16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被告雖於11 0年7月允諾派工修繕,但工程進度緩慢,原告多次提醒被告 盡速完工,但其屢次藉故拖延,僅以木板遮蓋系爭14至16樓 房屋窗框作為搪塞,迄未修繕完成,沙包、紅磚散落於系爭 14至16樓房屋各處,窗框依舊裸空,並無窗戶得以阻擋颱風 與豪雨,致原告居住之系爭12、13樓房屋漏水情形日益嚴重 ,例如臥室天花板剝落、和室天花板需鋪設塑膠袋以防木屑 掉落、衛浴間天花板滴水、廚房餐廳之木作裝潢受潮、損壞 等等,系爭12、13樓房屋之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11萬9783 元,及因漏水對原告一家人所致精神損害各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於二年前購買系爭14至16樓房屋時,已有頂樓 及外牆漏水問題,伊因聲請變更設計,嗣需牽外管,主管機 關到場現勘,認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未作 變更使用申請,其未經許可依意裝修格局,使用未符合現行 法規之防火建材,復變動格局(房屋內部有挖空挑高設計) ,且破壞原水管電線走向及破壞室內結構導致滲漏情況,外 加本棟大樓頂防水年久失修,導致被告住處也漏水。又採光 罩屬於大樓非法增建,採光罩之損壞應按照財政部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予以折舊,且原告無證據證明採光罩損壞係被告所 造成,至房屋修繕費用亦應適用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亦即超過10年屋,應折舊10分之9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12至13 樓樓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鑑定結果為: 「一、漏水原因:系爭房屋漏水現象之因,為被告14樓之裝 修工程,於110年間拆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 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 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 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 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2樓遮雨棚採光罩。二、修復方式 :(1)天花板損害:拆除舊有天花板,重新施做相同材質之 天花板。(2)遮雨棚採光罩損害:拆除舊有採光罩,重新施 做相同材質之天採光罩。修繕費用估算約為26萬145元整。( 三)被告14樓裝修工程,自110年間開始施做至今進度甚少, 建議被告儘速完工;另建議14樓後續施工時,大門門檻及管 道間開口周圍砌築高約1Ocm之0.5B紅磚,以防施工用水再次 流入管道間及電梯間。」等語,有該公會112年12月26日(1 12)中土鑑發字第430-0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7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該鑑 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建築專業知識,依本院前提事實所為鑑 定,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12至13樓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 係源於系爭14至16樓房屋之專有部分裝修工程即110年間拆 除南側窗戶未加適當防護,豪雨跑進14樓因而浸濕樓板而漏 水至13樓平頂而損害13樓天花板; 14樓樓板雨水流進管道間 ,雨水沿垂直管流下灑落水平管進而濺濕損害12樓廚房及餐 廳天花板;14樓改裝窗戶窗框以水泥砂漿填縫時,漿渣砸損1 2樓遮雨棚採光罩所致。  ⒉承上,本件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之漏水既係因系爭14 至16樓房屋施工不當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規定,請求被告進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建議之 修繕工程以回復原狀,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滲水所致天花板漏水、採光罩之修 繕費用,經估價需26萬145元乙節,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 鑑定報告第6、120-125頁),本院審核上開估價單所示工項 為施工時室內、室外保護工程,更換12樓廚房、餐廳及13樓 樓間天板、道天板、主臥室、次臥室、主臥室浴室天花板, 暨12樓房間、客廰之採光罩遮雨棚、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 施等,及其清潔費用處理、工資、材料,並參酌系爭12至13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牆壁發霉、油漆嚴重脫落發霉及採光罩 毀損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192頁) ,而上開施工、材料費用,經按系爭12至13樓房屋均已逾固 定資產耐用年限10年,其殘值應以其價格1/10計算之,故其 材料扣除折舊後為6萬6185元,加計工資3萬1200元,合計為 9萬7385元,另加計其他費用、清潔費、稅捐及管理費,合 計為11萬9783元(詳如附件:修繕費用估算表),所為鑑定係 鑑定人依其建築土木專業知識,現場履勘指示之前提事實所 為鑑定,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施工不當所致損害所 需回復原狀費用11萬9783元,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12至13樓房屋因被告所 有系爭14至16樓房屋而漏水,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 嚴重干擾及不便,有原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 第209至261頁),尚堪採信,可認對原告之身心健康有負面 影響,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 大,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資歷、學歷、 財產狀況(見彌封袋,個資不予揭露),漏水之期間、經過 、面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各以1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世欽11萬9783元,給付原告邱世欽、 巫莉莉、邱佑珩各10萬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爰裁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修繕費用估算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扣除折舊費用之單價 複價 備考 一 工程費 式 1 施工室外保護工程 式 1 10,000.00 10,000.00 2 施工室內保護工程 m2 1 10,000.00 10,000.00 3 更換12樓廚房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10   452.50 4,525.00 4 更換12樓餐廰夾板天花板 m2 9   660.50 5,944.50 5 更換12樓房間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1   450.00   450.00 6 更換12樓客廰遮雨棚壓克力採光罩 m2 2   450.50   900.00 7 更換13樓樓梯間夾板天花板 m2 5   660.50 3,302.50 8 更換13樓走道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9 更換13樓挑高夾板貼壁紙天花板 m2 25   560.50 14,012.50 10 更換13樓次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10   660.50 6,605.00 11 更換13樓次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4   452.50 1,810.00 12 更換13樓主臥室夾板天花板 m2 20   660.50 13,210.00 13 更換13樓主臥室浴室塑膠企口天花板 m2 8   452.50 3,620.00 14 採光罩高空作業防護設施 處 2 5,200.00 10,400.00 15 清潔工程 式 1 6,000.00 6,000.00 16 計 二 其他費用 式 1 7,790.76 7790.76 第16項×8% 三 廢料清理及其他運什費 式 1 4,869.23 4869.23 第16項×5% 四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 9,738.45 9738.45 第16項×10% 五 合計 119,782.94

2024-12-27

TCEV-111-中簡-3345-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王訓釧 被 告 王 鑫(即王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59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向訴外人鄭博仁 借貸款項,即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健保卡等,交由鄭博 仁以供擔保。嗣被告因無力清償,為求抵償與鄭博仁間之上 開債務,明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某時 許,先由不詳之人製作系爭土地之整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由被告於其上受託人欄位(即乙方簽章)簽署自己之姓 名並按捺指印後,再交由不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即甲方簽 章)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用以表 示原告有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整地事宜之用意,而偽造系 爭合約。再由不詳之人持系爭合約,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 遂於110年6月19日7時許至10時許,聘僱訴外人陳龍郎、莊 木盛分別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使用之權利,因被告偽造文書 之不法行為造成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土,原告因此需支出回 復原狀之費用超過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金額200萬元,伊沒有意見 ,雖刑事判決認定伊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但倒廢土的人 不是伊,應找實際傾倒廢止之人求償,又系爭合約伊只簽了 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伊寫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於原告所有,由不詳之人製作之系爭合約, 經被告於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後,交由不 詳之人於委託人欄位偽簽原告之姓名,並填載其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後,持向鄭博仁行使,鄭博仁遂僱工駕駛挖土機及砂 石車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傾倒廢土,而生損害於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權狀、系爭合約等件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9頁),而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認被告犯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下稱上開刑案;見本 院卷第11至17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簽了我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不是我寫的 ,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並不爭 執有在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而 觀諸系爭合約內容(見刑案偵字卷第103頁;本院卷第59頁 ),除契約當事人及土地坐落位置等欄位以底線留白待填寫 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其中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農 地整地之工程」等語,被告於系爭合約受託人欄位簽名捺印 之際,系爭合約業經以電腦繕打方式載明前揭內容,縱使甲 方之年籍資料、農地地號等欄位仍為空白尚未填寫,被告當 可知悉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乃表彰其受甲方之委託處理農 地整地工程事宜,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簽署系爭合約之內容。  ㈢再觀諸被告於上開刑案供稱:「我當時有欠鄭博仁錢,他威 脅我如果我不這麼做,他就會怎麼樣,所以他就叫我把我爸 爸、阿公的資料給他」、「我當時要跟鄭博仁借30萬元,但 我沒有東西可以擔保,他就要我把家裡一些資料交付他作為 擔保,我去調戶口名簿出來給他,上面就有我爸爸的資料… 後來我還不出錢,鄭博仁才拿這份偵卷第109頁的合約給我 簽,鄭博仁叫我在空白合約上簽自己的名字,蓋自己的指印 …因為我欠他錢,要抵債,所以我也沒有管那麼多…」等語( 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80、96頁)。再參以原告曾於刑案中證 稱:「事情發生前他有跟我說要倒東西,我很明確拒絕他」 、「有段時間被告在做土石方工作,…當時被告說是合法的 土方業」等語(見上開刑案訴字卷第135、137頁)。綜以上 情,被告既以調取戶口名簿交付鄭博仁作為借款擔保,且自 承在系爭合約上記載受委託之乙方處簽名、蓋指印得以抵債 ,可見其應知悉簽立系爭合約將使持以使用之人得以牟取一 定之利益,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應可知悉系爭合約整地之 標的,為其得輕易取得身分證明之親屬即其父親、祖父所有 土地。衡以被告於前曾試圖徵得原告之同意,圖謀將系爭土 地供作傾倒土石方等藉此獲利,可認被告為求抵債,主觀上 明知欲藉冒名原告委託整地之方式,以達到抵償前揭債務之 目的,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 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不足為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 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  ㈤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 遭受傾倒廢棄物,經開挖確認夾雜廢水泥塊、廢海綿、廢草 席等一般垃圾,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等件可按(見刑案偵字卷91至97、109至125頁) ,足認系爭土地已非原適於耕作之狀態,且被告之上開行為 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應向傾倒廢棄物之人求償,其與 傾倒廢棄物之人並不認識云云;然其與不詳之人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甚明,核如前述,則其於為偽造文書行為時,即已知悉不詳 之其他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人,將持以僱請工人至現場傾 倒土石,故縱使被告與其他共犯或傾倒廢土之其他行為人, 互不認識,但其與其他行為人之行為,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廢 棄物之客觀結果,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使系爭土地遭受傾倒廢棄物,就系爭 土地與595地號土地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為8,622,780元一 節,已提出泰欣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審酌系爭土地與595地號土地面積 各為1912、1824平方公尺而屬相當,有土地權狀可稽(見本 院卷第55、57頁),堪認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應超過400 萬元,且被告就系爭土地清理廢土之費用需要200萬元一節 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費用2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屬無確 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本件起訴狀於111年12 月19日寄存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而於同年月00日 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7

TYDV-113-訴-1133-2024122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 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 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 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 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 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 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 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 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 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 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 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 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 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 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 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 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陳秀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6萬3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本金為335萬841元(利息起迄日仍 同),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 ,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8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40號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薛 博仁」之人(下稱「薛博仁」)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 骨塔塔位,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前往原告住處 ,「薛博仁」自稱為天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顧問,楊沐家則 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大愛生命機構業務員,被告亦以假 名「林志成」自稱為某公司經理,對原告佯稱:可協助以標 案方式出售原告持有之塔位、骨灰罐,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 、稅金、骨灰罈保管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云云,且行 使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書取信於原告,並遊說原告以名下 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而陸續於110年1月11日至19日間, 數次在不詳地點,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骨 灰罈保管費13萬4000元、印花稅11萬9501元、代書費3萬780 0元、保證金298萬7540元,合計335萬841元予被告、楊沐家 ,並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朋分。嗣原告發現被告、 楊沐家交予原告之訂金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 335萬841元之損失。被告、楊沐家、「薛博仁」之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擔保合約書、被告及「薛博仁 」交予原告之名片(被告使用假名林志成)、訂金支票、退 票理由單、收款證明、原告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39號影卷(下稱附民卷)第9、1 1頁、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391-3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 卷二第370、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 判決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3-40頁),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 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沐家、「薛博仁」共同以前揭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335萬841元而受有損 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薛博仁」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 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   萬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送達 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訴-581-2024122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張家瑗 被 告 范家綺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336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為暱稱「阿焜」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且旋遭轉匯殆盡,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184條 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原告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總計60萬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 亦有明定。  ㈢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 申設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 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提供 該詐騙集團系爭帳戶,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 為之一,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並無證據 可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 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張家瑗 張家瑗於111年10月3日在網路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劉明書」、「黃雯倩」、「陳志倪」與張家瑗聯繫,並介紹張家瑗下載「華銀APP」及加LINE名稱「華銀官方客服帳號」為好友,且將張家瑗加入LINE投資詐騙群組,嗣由「黃雯倩」、「陳志倪」、「華銀官方客服帳號」向張家瑗佯稱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家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1年10月3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31日9時5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9時6分許 5萬元 合計 60萬元

2024-12-25

ILDV-113-訴-424-202412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8號 原 告 誠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如 被 告 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哲文 被 告 杜傳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36,5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7 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果為原告提供擔保新臺幣 436,500元,亦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05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 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有義務在上路高速公 路前檢查車輛是否適於行駛,卻違反其義務,因A車於行駛 中爆胎,撞擊内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 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内側車道, 由訴外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及訴外人游淑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見狀煞停,導致後方由原告員工蔡牧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閃避不及 撞擊B車及C車,導致B車車輛全毀、曾麗津人傷、C車半損及 D車全損,被告甲○○因上開情事,犯過失傷害曾麗津之事實 ,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㈡蔡牧甫因前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⑴對B車全毀及曾麗津 人傷部分,蔡牧甫已賠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麗津、⑵ 對C車毁損部分,蔡牧甫已賠付73,000元予游淑貞之保險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⑶D 車全損,剩餘殘值90萬元。以上合計1,473,000元。蔡牧甫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對B車、C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實際支付 金錢,並蔡牧甫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 第294條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被告甲○○是受被告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福行)僱用, 為運送潤滑油油桶之送貨司機,於執行職務(駕駛A車載運物 品)時,依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隆福行應依民法第1 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抗辯和聲明:  ㈠被告就貨車上之貨物,已於出發前妥善綑綁,盡注意義務, 而貨物掉落之結果係因交通事故強力撞擊導致,和被告有無 盡妥善綑綁之注意義務無因果關係。又車輛輪胎爆胎原因多 樣,除未於行車前對輪胎為妥善檢查外,亦有可能因壓到尖 銳物所致,應不能以輪胎有爆胎之事實而逕認定駕駛人未盡 行車前檢查車輛之注意義務,被告已善盡行車前妥適檢查車 輛輪胎之相當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歸定請求賠 償,為無理由,又甲○○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  ㈡依照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甲○○行駛車輛中爆胎,撞 擊内側護欄之第一階段行為對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結果 尚未發生作用,其後因蔡牧甫駕駛D車,開啟定速自動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因煞車不及而 追撞前方B車及C車等事實之第二階段行為所介入,而迅速由 蔡牧甫單獨造成本件侵權行為之具體結果,被告應無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蔡牧甫於本案侵權行為肇事責任歸 屬的過失比例尚未釐清前,各賠償50萬元、73,000元予曾麗 津及游淑貞,此是蔡牧甫基於自己的民、刑事責任負擔的賠 償。另原告提出和蔡牧甫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同意書,係原 告自蔡牧甫讓與其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同法第1 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並未受讓曾麗津及游淑貞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曾麗津及游淑 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蔡牧甫與曾麗津及旺旺友聯 公司之和解書中,亦未見讓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573,000元為蔡牧甫自己的賠償責 任,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 6條及第294條之債權讓與及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退步言,縱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原告得主張訴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有誤 :  ⒈訴外人曾麗津部分:   ⑴攤位租金損失:原告對於曾麗津所租賃之攤位地點、租金 、租賃時間均未說明,亦未說明該攤位租金之損失和本件 之因果關係。   ⑵生財器具及商品損失:就生財器具部分僅提出估價單及部 分購買憑證,原告未提出生財器具之損壞照片,原告亦未 說明損失之生財器具為何,及其損失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 係;就損失商品部分僅提出商品損壞照片證明其損失,但 未說明損壞商品單價之計算基礎、損壞商品和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   ⑶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翁聆修骨外 科診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復國復健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離事故發 生已逾一個半月,所載傷勢也和急診時所開立的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同,足徵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翁聆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和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   ⑷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過高。  ⒉訴外人游淑貞部分:C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㈢D車損失部分:蔡牧甫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 之距離,追撞B車及C車,造成D車毀損,與被告無涉,其請 求被告賠償車損90萬元,無理由。退步言,縱使被告應賠償 D車毀損之損失,也應綜合車輛年份、新車售價、折舊率、 損耗率、外觀損耗、內裝損耗、引擎損耗、變速箱損耗、底 盤損耗及市場狀況調整中古車價等條件評估車價,非僅憑原 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即認定該車輛殘值為90萬元。又D車 之維修費用790,051元已遠大於殘值(20至30萬元不等)之 價額,應以該車輛殘值計算原告之損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示之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為可採。   被告雖抗辯甲○○無過失等語。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B、C車遭D車碰撞,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⑴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 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嘉雲區車鑑會)鑑定意見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 第一階段:甲○○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 事原因。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 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被證1)。然由B車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 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C車於06:08:52開啟故障顯示 燈,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於06:09:10,B車即遭D 車撞擊。自B車停車至遭D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而本件B 、C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 而D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A車物品散 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D車)撞擊,依一般經驗 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並不 因B車停止而中斷。是本件B、C、D車因此所受之損害,與 甲○○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提出A車之檢驗紀錄、進廠保養紀錄、至輪胎廠進行包 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之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 、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出車前之檢 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為證。然前開證據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於行車前曾維修(護)車輛及檢查A車之輪胎狀 況而已,尚不能證明甲○○於行車期間就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A車輪胎爆胎是在甲○○ 無法防免下輾壓物品所致,自不能認為被告已經證明就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至本院刑事庭判決甲○○無罪, 係以檢察官未舉證證明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 品所致,及甲○○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依刑事卷 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乃 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判決甲○○無罪。此與被告於 本件應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不同,自不能因刑事案件判決甲○○無罪,即認被告無庸負民 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蔡牧甫雖有前開嘉雲區車鑑會所指之肇事原因,然此僅係 甲○○、蔡牧甫應對曾麗津、游淑貞及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以及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時,是否應依與有過 失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問題,尚不能認甲○○不負賠償 責任。又甲○○是隆福行之受雇人,於駕駛A車執行職務載運 潤滑油油桶等物品時,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隆福行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第2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69號卷第13、18頁、本院113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D車為其所有,且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毀損而報廢,有 行車執照及異動登記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16、17頁), 被告亦無爭執,應可採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原告所有D 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蔡牧甫已與曾麗津、游淑貞和解,就曾麗津關於B車 (全損)、生財器具及精神損害等之損害,賠償曾麗津50萬 元,以及游淑貞關於C車所受損害,賠償其保險人即旺旺友 聯公司73,000元,並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經查:蔡牧甫 雖因本身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B、C車,致曾麗津、游淑貞 受損害,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係因甲○○駕駛A車爆胎 致所載潤滑油油桶等貨物散落於對向車道,致B、C車減速或 煞停於車道,始遭蔡牧甫駕駛之D車追撞,是就蔡牧甫對曾 麗津、游淑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之行為亦給予原因力 ,自應認蔡牧甫所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亦係甲○○駕駛A車 所加於蔡牧甫之損害,蔡牧甫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蔡牧甫是否另依 民法第281條規定行使求償權,以及應如何適用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均屬另事)。被告辯稱曾麗津 、游淑貞未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牧甫,原告不能請求 賠償該部分之損害,即非可採。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D車部分:   ⑴D車是VOLVO S80 20.T5型自用小客車,於2012年出廠(重 簡調69號卷第16頁),原告雖提出權威車訊報導主張該年 份之該車型車輛二手車價為90萬元,但為被告否認。經查 ,同一年份之同型車輛,可能因使用頻繁程度、使用之場 所(例如:使用於道路崎嶇不平之道路或一般市區道路等 )、使用人之習慣(例如;是否大力踩油門、煞車等)、 是否適時保養、停車空間(停放於戶外或室內等)以及是 否曾發生交通事故等因素,其二手車價而有不同,前開報 導所載二手車價,至多僅係就各該年份車輛,在市場上可 能之售價而已,尚不能遽以認定D車之二手車價為90萬元 。   ⑵惟D車已因本件事故致全毀,而未進行車價之鑑定,原告證 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第2項規定,認原告因D車損毀所受之損害額為30 萬元:   ①前開權威車訊報導所載二手車價格,以及被告提出之二手價 格行情(被證8)所載2012年份行駛6.7萬公里及行駛7.1萬 公里之之二手車車價各為38.8萬元、22.8萬元等情事。  ②原告提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載維修D車之費用 為790,051元(其中零件623,274元、工資166,777元)。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基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查D車是101年4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經使用超過10年,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應以 零件之殘值估算,為103,879元【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3,274元÷(5+1)=103,879元】。加計工 資166,777元,合計270,656元。 ⒉曾麗津所受損害部分:  ⑴車輛及拖吊費用損失(車價45萬元、鑑定費3,000元及拖吊 費5,600元):B車因遭撞擊全毀,而該車在111年9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格為45萬元,鑑定費用3,000元,另拖吊費用5 ,6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函及拖 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附卷可按(警卷第97、101、103頁;原 告113年9月26日書狀附件A)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為可採。   ⑵醫療費用(2,120元)及精神賠償(20萬元):曾麗津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 胸部鈍傷等傷害,經送往成大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 02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可按,原告主張曾 麗津受有該損害部分,為可採。至原告提出翁聆修骨科診 所及復國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曾麗津分別因「雙側 膝部挫傷、左側肩關節扭拉傷、頸椎韌帶扭拉傷、右側踝 部挫傷」及「頸椎扭挫傷」等病名,前往診療而支出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疾病確係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曾麗津因本件交 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又原告既僅能證明曾麗津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鈍傷」等 傷害,則曾麗津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應以8萬元為適當。   ⑶至原告主張曾麗津另受有生財器具及商品毀損等損害,已 經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商品照片等, 均只能證明曾有金錢支出及商品毀損,尚不能證明該損害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   ⑷綜上,原告主張曾麗津受有539,620元【算式:450,000元+ 3,000元+5,600元+1,020元+80,000元=539,620元】損害部 分,為可採,其餘為不可採。   ⑸曾麗津既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則蔡牧甫以50萬元與曾麗 津和解並已支付曾麗津50萬元,並非不合理,自應認蔡牧 甫受有賠償曾麗津50萬元之損害。  ⒊游淑貞所受損害部分:     ⑴游淑貞所有之C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至損壞,經送修而支出費 用160,225元(其中工資69,943元、零件90,282元)等情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可 按,應為可採。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C車是1 09年6月出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2年6月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665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0,282元÷(5+1)=15, 047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282元-15,047元) ×1/5×(2+6/12)=37 ,6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282元-37,617元=52,6 65元】。準此,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52,665元、工資69,9 43元,合計112,608元。   ⑶縱令依估價單所載費用金額132,490元(其中零件77,772元 、工資及烤漆等合計54,718元),按上開方式計算折舊後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367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772元÷(5+1)=12, 962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7,772元-12,962元) ×1/5×(2+6/12)=32 ,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772元-32,405元=45,3 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54,718元,修復必要費用亦為10 0,085元。   ⑷是蔡牧甫與游淑貞之保險人旺旺友聯公司以73,000元和解 ,亦屬有據,且蔡牧甫已經清償,可認其亦受有賠償游淑 貞73,000元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本身所受損害為30萬元;蔡牧甫受有賠償曾麗津 及游淑貞之損害合計573,000元之損害,蔡牧甫已經將其因 賠償曾麗津、游淑貞而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有讓與證明書可按(重簡調69號卷第23頁)。是原告所受 損害總額合計為873,0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及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結果 :      ⒈過失之認定:   ⑴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甲○○駕駛A車左前輪爆胎,致失控擦撞內 側護欄,車上載運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南下及北 上車道,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就因此所發生之損害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忽遇前方有大量大型鐵桶 等會滾動之物品散落於前方,其採取煞停或減速方式,避 免撞擊前方物品或遭該會滾動物品砸中,均難謂係任意驟 然減速或煞停。游淑貞駕駛C車行駛於北向車道,忽遇A車 於對向車道撞擊內側護欄且所載運之紅色大型油桶(鐵桶 )等物品散落於己方車道,而採取煞停動作,未及10秒即 遭追撞,而曾麗津於發現前開散落物後慢慢減速,並考慮 變換車道時,約5秒後,即遭D車撞擊,均難謂有過失。   ⑶蔡牧甫於交通事故調查訪談時雖稱略以:我發現本件B車時 約200公尺,當下先是車子幫忙踩煞車,約過1秒,我才將 煞車踩到底,但還是碰撞B車,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之距離 約20公尺,採取煞車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行 車視距良好,且散落之油桶大部分是紅色、大型鐵桶等情 ,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按。是蔡牧甫 如果注意車前狀況,當可發現前方車輛已有減速或停止於 車道,亦可發現有油桶散落於車道,然其仍於距離B車約2 0公尺始採取煞車措施,致追撞B車,足認蔡牧甫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   ⑷本院斟酌甲○○與蔡牧甫之過失情節,認甲○○與蔡牧甫應各 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所有D車係由蔡牧甫駕駛追撞B車致受損,且蔡牧甫就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 定,原告自應承擔蔡牧甫之前開過失責任。同理,就其受讓 蔡牧甫因賠償曾麗津、游淑貞之損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部分,亦應承擔蔡牧甫之該過失責任。因此,本院依民法 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減輕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36,500元【算式:873,000 元×(1-0.5)=436,50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甲○○,於113年7月29日送 達被告隆福行公司(113年7月18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按。原告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或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436,5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以436,500元為本 金,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或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就此部分,被告已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23

CYEV-113-嘉簡-66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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