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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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端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61號、113年度偵字第5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端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端標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三線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289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再突然迴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沈柏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沈柏緯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和腳踝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隨肌肉和肌腱撕裂和軟組織缺損、右足 第2、3、4、5蹠骨輾壓傷及外側楔骨開放性骨折脫位與雙膝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端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警卷第1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沈柏緯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警卷第8頁至第11頁、偵032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警卷第18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33頁)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17日(113)惠醫字第000900號函附沈柏緯112年3月24日及112年11月2日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7頁、病歷卷),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同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 調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50萬元,然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 年子女,採收麻竹筍為業,與配偶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與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交易-387-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9 、9397、9620、9738、9869、9870、9875、1038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永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3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得手;另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黃○○、林○○、黃○○、 許○○、王○○、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邱○○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凃永信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39頁),且查:被 告對其就本案所為之自白,並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 倘經與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另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 異議或爭執,再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 違法不當之處或具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甚高關聯性,亦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故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犯行,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07281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 卷第2至3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1頁反面至 第2頁反面;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2至4頁;嘉 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2至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07417號卷第2至4頁;113年度偵字第10387號卷第41至45 頁;本院卷第139、146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補強:  ㈠附表編號1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賴○○之指訴可佐(見嘉民警 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1至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參(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30370號卷第5至11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6至8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89462號鑑定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勘察 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證物清單】等在卷可參( 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40號卷第11至29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1號卷第12至16 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黃○○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6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283號卷第11至16頁;本 院卷第105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5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9079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 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6444號卷第9頁正反面)。  ㈥附表編號6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卷第47頁正反面),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6429號卷第11至 15頁)。  ㈦附表編號7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王○○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7至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7493號卷第13至15 頁)。  ㈧附表編號8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之指訴可佐(見嘉市警 一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7至9頁),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一 偵字第1130007417號卷第11、17至21頁)。 二、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8先後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 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行竊,主 張被告此部分前後所為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當天早上接近7點偷到之後,伊暫時離開,當時伊就有 想說等一下還會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 告雖然於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竊盜得手後先行離開該 地,但其已預想會再返回同地行竊。且被告此部分前後行竊 時間間隔非久,竊盜地點也是在相同地址,竊取財物之被害 人也是同一人,則被告就附表編號8應是基於同一竊盜得財 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 ,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 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就附表其他次犯 行部分,或有在同一地址先後為數次竊取多數機檯內零錢箱 之舉動,然依其各次犯罪過程而論,亦顯係為了同一竊取財 物之目的,在相同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之前後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難強行分開,主觀上亦應係基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皆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 就附表1、3至8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附表編號2所犯竊盜罪 ,其竊盜時間均有相當之間隔,或行竊之地點、地址不同, 侵害之財產法益歸屬者也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 (共2罪)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 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④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4罪)、4月(共2罪)、9月(共2罪)、7月確定,⑥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⑦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⑧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7月20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等可 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 定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如前所述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案件之部分罪名、犯罪行為與法益侵害態樣,與其 本案所為犯行相同或具有類似性,且被告前案係經入監執行 非短之期間後經假釋出監期滿,理應期待被告透過長時間在 監執行之刑罰教化與假釋出監後經過假釋期間之觀察,而令 其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卻反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再為本案多次犯行,難認其有因前案遭判刑、執行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 觀情節衡量,若其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本刑,也沒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所應負擔之罪責,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 此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說 明與舉證責任,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依 憑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竟為本案各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 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8撬開各該 機檯鎖頭係利用螺絲起子作為工具,但除此之外,並未以該 工具從事其他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害之附隨行為,而 附表編號2之竊盜手段則是徒手,另衡酌其各次犯行竊得之 財物品項、數量、金額或價值多寡,而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 機車於其供己代步行駛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後,乃將 之騎乘返回停放於竊取之地點,至於其餘犯行竊得之物則未 經合法發還或賠償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犯罪動機(見本院卷 第146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因 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之機車嗣後經被告停放回 原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而已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外,其餘各次犯行竊得之物,雖未經扣案,但也未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編號1、3至8之竊盜犯行所用螺絲起子並 未扣案,被告自承該工具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46頁),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 替代性高,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 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 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竊得物品名稱、數量 主文 1. 113年6月8日晚上9時38分許 嘉義縣○○鄉○○村○○○0號之38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賴○○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徒手竊取平日由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凃永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21至2時23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林○○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黃○○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20,000元及零錢箱1個。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零錢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7月7日凌晨1時28至29分間 嘉義市○區○○○路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1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3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電動搖搖馬之零錢箱後,竊取該等機檯零錢箱內現金6,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7月22日上午7時46至7時47分間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王○○所經營之電話亭KTV之零錢箱後,竊取機檯零錢箱內現金4,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8月5日上午6時59分許、同日上午8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凃永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內現金5,000元。 凃永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YDM-113-易-1007-20241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光謚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嘉 義縣○路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 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 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故意,於其飲酒後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 0分許,黃光謚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3線313.5 公里處時,因有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違規情事遭警攔查取 締,繼而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 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光謚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113年9月21日嘉縣警交 字第L00000000號、掌電字第L8YA201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嘉交簡字第1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 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相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仍為與該等案件之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犯 行,顯見被告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矯正而知警惕 ,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 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 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 ,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 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 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 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 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應無不知之可能, 其仍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 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態樣為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其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並波及其他用路 人或交通參與之生命、身體法益,遭警查獲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6毫克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見警卷第3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YDM-113-嘉交簡-76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向告訴人道歉, 亦未積極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且被告之 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又基於修復 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 、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 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是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被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給付賠償,亦未經告訴人原諒, 且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並有再犯之虞,不應宣告緩 刑等語。 三、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生有2女1男、目前因為與告訴人間之訴訟, 常需請假上法院,故無法正常工作而待業中(原審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犯罪目的(原審卷第114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16頁)、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依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女即 未滿14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犯強制猥褻罪 ,經法院判處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之判決書所載,告訴人對A女性犯罪時,A女年僅13 歲,A女更於案發後選擇隱忍,直至1年後始告知被告,於10 年後始在臉書抒發情緒,更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是身為A 女之生母即被告,知悉自己女兒遭繼父即告訴人性犯罪,心 中自然氣憤難平、萬般不捨,復見A女於臉書承受許多壓力 ,其於一時失慮下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重 ,因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達到刑罰之特別預 防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固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 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檢察官雖以前詞提 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事由,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不應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部分,考量被告無前科紀 錄,業敘明如上,素行堪稱良好,本案屬初犯,且係因上述 緣由,一時失慮始犯本案,又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 是原審依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情狀等各情,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已有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 緩刑2年,亦難認有何不當,自不得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逕謂有再犯之虞而不適宜宣告緩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HM-113-上訴-1596-2024112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威達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 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1次。嗣經警持拘票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至嘉 義縣○○鎮○○路000號執行拘提,並經陳威達同意至雲林縣○○ 鄉○○村00○00號搜索,在該址陳威達之房間內扣得附表所示 之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採集陳威達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威達前於偵訊 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 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 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 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 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 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 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採證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之物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 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 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 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後持有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 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 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 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 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毒偵卷第3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晶體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 字第11212002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55頁),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之 吸食器1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經採集附表編號2之吸 食器上檢體進行比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1644號鑑定 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0至11頁),且該等物品係在被告所使 用的房間遭查扣(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被 告泛言陳稱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云云,並非可信。而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是供其本案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並非被告於本 案施用後另行購買持有之物。附表編號2之物即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故扣案第二級毒品屬與本 案犯罪具有關聯性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經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其內裝放第二級毒品直接接觸,與其內第二級毒品沾染難 以析離,應與其內毒品視為整體,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其內之第 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2之吸食器則為被告所 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1包(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896公克)。 2. 吸食器1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朴簡-377-202411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賴奕蓁,致其陷於錯誤 ,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所 示帳戶內。林順達繼而依「倫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倫哥」 ,再由「倫哥」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5頁、偵卷11-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紘發工程行)用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鑫新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19、22 、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 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 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113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 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30萬元(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粗工、日薪約1300元、兼職搬運貨物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賴奕蓁 「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賴奕蓁,佯稱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8萬59元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79萬2000元現金,再放置於嘉義縣某不詳地點,由「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2024-11-19

CYDM-113-金訴-558-202411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豐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6時至8時30分許間,在嘉 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 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立仁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戴安全帽未 扣扣環而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對郭建豐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建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7頁、第24頁 至背面)。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張(見偵卷第11至12、15至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 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 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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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竟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被害 人栽種之北蔥,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又參諸本案所竊財物之 價值,兼衡其素行紀錄、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北蔥1 袋,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代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網袋1個,雖被告供稱係用來承裝竊得之北蔥之用,然 被告稱係於路邊撿拾而來(警卷第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明係何人所有,亦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賈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嘉義縣○○鄉○○村○○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菜園時, 見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種植於上址菜園之北蔥 約2公斤,並放置在其拾得之網袋內(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 手。嗣甲○○接獲鄰地地主通知,趕抵上址菜園查看並報警處 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查獲賈志強,並扣得上開北蔥(已實 際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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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都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民 國107年9月17日遭逕行註銷,並未重新考領。其於112年9月11 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仁街96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於迴轉後隨即貿然往 左偏行欲駛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曾揚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仁街自同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與擦傷、右側足部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 立,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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