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沒收程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代 表 人 朱益弘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再按公司法人及其 負責人、受僱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負責 人、受僱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 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即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 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受僱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 公司為對象,開啟特別沒收程序,通知該公司參與並踐行法 定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因涉嫌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被告王國信 及陳玉芬被訴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所示之情節內容及 卷內事證,被告王國信及陳玉芬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上旬,安排飛躍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躍文創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50 0萬元,向尚好佳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好佳公司 )購入「蛋黃哥五星主廚餐廳」營業資產,其中1,700萬元 係以飛躍文創公司對尚好佳公司之部分應收帳款抵付,而尚 好佳公司嗣於108年10月14日變更組織且更名為亞宙數位金 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基於法人同一性,亞宙數位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因此受有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堪認本 案有依職權命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沒收程序 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被告王國信、陳玉芬及蔡天甲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訂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亞宙數位金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 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 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DM-113-金訴-8-20250218-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潘治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治平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治平係法務部○○○○○○○○○○○○○○)之受刑人,因故對同舍房 受刑人劉建成有所不滿,即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自民國113年6月6日13時59分許起、113年6月7日3時35分許 起,均在臺東監獄孝一舍19房,合計徒手竊得同舍房受刑人 劉建成所有之信(狀)紙、信封若干、郵票1批、電話卡1張 、毛巾1條、筆芯2支、原子筆5支等財物。嗣經劉建成察覺 失竊,乃為臺東監獄管理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並自潘治平 取還除前開毛巾1條、筆芯、原子筆各2枝及狀紙6張外之贓 物與劉建成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治平於警詢及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建成於警詢及本院調查 程序時之證述、法務部○○○○○○○收容人陳述書(姓名:潘治 平、劉建成)、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姓名:潘 治平、劉建成)、法務部○○○○○○○(含合署辦公)收容人區 隔調查紀錄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法務部○○○○○○○受刑人懲罰 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姓名:潘治平、劉建成)、法務部 ○○○○○○○113年12月12日東監戒字第11308011970號函(暨所 附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 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本 件客觀上雖均有多次竊取財物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顯 各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行為俱有時、空上之緊 密關連,復係侵害相同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咸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 犯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45歲之 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 是非,且斯時正因案服刑中,更應自我警惕、遵守法令約束 ,縱因故對證人劉建成有所不滿,仍應思循妥善途徑以為處 理,竟反以行竊方式宣洩,自足認其法治觀念有所未足,所 為亦致證人劉建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徒手竊取,犯罪 手段單純,加以其所竊得財物之總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 應非重大,尤以被告業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履行和解 條件(即賠償新臺幣300元)完畢(參卷附和解筆錄、法務 部○○○○○○○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 損害自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前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參卷附警詢筆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姓名:潘治平】、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劉建成關於本 件之意見(參卷附本院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前 開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又查被告本件所竊得財物尚未全數返還與證人劉建成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未返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然本院查前 開未返還部分價值應屬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於沒收 程序顯屬耗費不當,加以被告亦與證人劉建成和解成立,併 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如前,倘猶為沒收、追徵之宣告,當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TDM-113-東簡-280-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0年12 月14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巷玉山商業銀行 提款機前,查獲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然被告業於111 年1月28日死亡,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 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 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 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 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 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 ,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 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 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 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 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 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 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 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而以111年度偵字第7654號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被告既已於111年1月28日死亡 ,則聲請意旨所指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手機,分 別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自被告死亡時 起,均應歸其繼承人所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固得獨立提 出沒收程序,但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 ,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而非對已死亡之被告為之。 據上,本件聲請人單獨聲請對已死亡之被告宣告沒收,於法 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 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屬刑事處分 ,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 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1張係由第三人賴奕中申辦 ,並經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21時30分至22時間,自新北市 新莊區頭前公園內中央草叢處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陳在案,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總行111年3月 21日一總營集字第29533號函所檢附之一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難認屬被告所有之 物。聲請意旨既主張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係「被 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供犯罪使用之物」,得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予宣告沒收,自應就該物究竟如何具備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定沒收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聲請意旨並未 就前開非屬被告所有之扣案物究竟如何具備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要件為任何說明,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部分聲請 自難遽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萬9,000元 2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3 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4

PCDM-114-單聲沒-28-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50號)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俋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林俋存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許之前,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成年詐欺行為人,並配合先於110 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次(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 入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詐欺行為人對邱釋嫻施用詐術佯稱: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合作報股票 明牌,而會費要漲價。」致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 午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已經檢察官於原審 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1600元於上述帳戶,並立即轉匯 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行為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邱釋嫻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俋存於原審否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辯解略稱:   110年間,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遭林艾揚竊取帳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邱釋嫻遭詐騙之事實,已經邱釋嫻指訴明確(偵卷第7至8頁 )並有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9至20、23至24頁)。 (二)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詐欺行為人使用於網路轉帳。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之「林俋存」簽名與附表 二對照表被告於歷次之書面簽名,通常理智之人均可辨識出 自同一人。被告坦承:「我有去補辦。」(原審卷第316頁 )且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 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申請書可證(原審卷第277至279、 291頁)。被告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行為人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 (三)被告辯稱遭林艾揚竊取帳戶,未經證據證明: 1、證人林艾揚未曾於警詢及偵查陳述,且因另案在監執行,於 原審證稱:111年3、4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我女 兒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   110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原審卷第309至312頁)。所稱於   111年5月間出境柬埔寨,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起訴書記載相關人於111年5、6月 間前往柬埔寨之事實相符(偵卷第189至190頁)。林艾揚之 證言可認具有可信性。 2、被告之前辯稱帳戶遭「侵占」而製作報案筆錄;於原審辯稱 「帳戶遭林艾揚竊取」並稱:「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 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也被拿走。」(原審卷第98、147 、205頁);然查,被告之健保卡、身分證分別於108年2月2 5日、109年8月19日發給,至今均無補發紀錄,有被告之健 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77至185頁)。 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相符,不足採信。上述帳戶資訊 是被告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之事實,可以認定。 (四)被告於詐欺行為人使用該帳戶之後,刻意報警而製作不實警 詢筆錄,雖然檢察官舉證之程度尚未達於被告將帳戶交給詐 欺行為人使用之直接故意程度;但被告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其帳戶,應認有所預見將用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所得,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   (二)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行為人並申辦及開通網 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 ,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核被告實行一個 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判決論處被告 觸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及理 由記載之幫助對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的構成要件,三人以 上之「詐欺集團」。2、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已 經審判實務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6號 、110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 幫助詐欺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基於上述兩項理 由,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款額,於原審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的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用於受詐欺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 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 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 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 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條例」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宣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向 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財產遭受(重大)損害 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贓 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憑 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對象及其求償額 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並無評價上的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審判實務尚待凝聚共識、統一見解。現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  號 轉匯之贓款、時間及金額     備   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萬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萬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林俋存」簽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  跡     存在之書面   卷  頁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原審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原審卷第291頁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70-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25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8號,併辦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259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德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歐德謙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依不詳成年人「霏」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月27日 ,接續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郵 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2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而將2帳戶資料提供予 「霏」用於對附表所示陳伶琴等人實行詐騙,致陳伶琴等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立即遭網路轉帳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 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霏」並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等事實;但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辯解略稱:是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霏」表示從事網拍資金流動大, 有資金流動限制,向我借用本案2帳戶並稱會給付網拍收益 作為報酬;因工作時間長沒有看新聞,不知道不能隨便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歐德謙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各項證據 可憑。 (二)行為時,被告是28歲成年人,高中肄業,智識及心智正常。 供稱擔任保全8年、燒烤店員約1年1月(原審卷第89、94頁 )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會 用以做為詐財工具,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一般人生活得以體察的常 識。被告容認其發生,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可以認定。   (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各項辯解,不足以否定被訴犯 行之認定: 1、被告於警詢供稱:有將我的2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別 人使用,大概是113年1月17日、27日,因為對方跟我說有賺 錢的機會,只要我提供我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就可以賺錢( 偵卷第13頁);偵查中供述:1、2月間我把郵局、台企銀帳 戶網銀以LINE提供給不認識的網友,他說這樣可以賺錢,不 知道是我賺還是他賺(偵卷第165頁);於原審供稱:我有 把本案2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霏」,因為「 霏」跟我說他做網拍資金流動量大,會有資金流動的限制, 所以跟我借帳戶。我把本案2帳戶資料用LINE傳給「霏」, 但不知道「霏」的真實姓名及住處,我沒有見過「霏」,除 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沒有約好帳戶可以使用到什 麼時候(原審卷第88、89頁)。顯示被告對本案2帳戶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完全不在意。 2、被告供稱:除本案2帳戶外,還有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及上 海商銀等帳戶,因為本案2帳戶比較少用才交付;113年1月   16日跨行轉帳2241元至我的中國信託末5碼00000號帳戶,因 為我要把(本案2帳戶)交給「霏」所以先把帳戶內的錢轉出 來(原審卷第89、92頁)。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霏」之時,帳戶餘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元、28元 (原審卷第53、54、67頁)核與審判實務所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之慣行相符。被告因帳戶存款幾無餘額 ,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產損失 而容任他人使用 ,並且坦承依「霏」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 戶,且不知該帳戶之申設人是何人(原審卷第89頁)。被告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 定。  3、被告善於以LINE與人聯繫,足證被告關於訊息之取得並非僅 依賴報紙等新聞媒體看新聞。所辯未看新聞不知世事之辯解 顯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 (一)關於法律修正: 1、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第19條 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二)被告接續以一個提供帳戶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原審認定被告觸 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而犯罪事實及理由 卻記載被告幫助的對象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事實理由與判決主文矛盾 。2、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已經審判實務統一見解,原審未及採用。3、判決後,檢察 官於上訴審移送併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仍以相同辯 解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原判決應撤銷改判 。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未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洗入被告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多達數百萬元,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三)關於沒收:   1、被告坦承取得5千元報酬(原審卷第89頁)。此項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移列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律。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 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 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 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匯款帳戶」 的取得。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 ,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 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 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 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甚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條例」 之立法目的:「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洗錢罪萬惡的關鍵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並且完全 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其帳 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刑」,極度 向觸犯詐欺/洗錢罪之行為人傾斜;對於財產遭受(重大) 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 苛,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①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 應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 之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 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②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 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③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 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 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 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 地修法;甚至在113年8月2日更頒布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澈底打詐、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  ④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受詐騙之人及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 成天平失衡。  ⑤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7)然而此部分之審判實務存在解釋歧異,尚待凝聚共識、統一 見解。現階段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陳伶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2月間向陳伶琴佯稱:可透過太合投資APP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陳伶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4日11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32分) 59萬255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4至  48、50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6、40至43、51、52頁) 2 邱明水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0月間,向邱明水佯稱:要匯日幣給邱明水協助處理租屋事務,開立外幣帳戶需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邱明水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8分許 37萬元 郵局帳戶 ㈠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64、68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溫內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57至59、71、72頁) 3 宋雅歆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11月21日 23時許,向宋雅歆佯稱:可加入「迅捷官方客服」LINE群組下載「迅捷」APP,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宋雅歆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3年1月23日15時34分許 58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佈局合作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86、115至146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95至100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4、101、114、150頁) 4 黃粮育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黃粮育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粮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3日14時08分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黃粮育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黃粮育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22592號併案卷) 5 林正忠 詐欺行為人於113年1月間對林正忠施以假投資詐術,致林正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24日9時43分 130萬3470元 (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13萬3470元) 中小企銀帳戶 ㈠林正忠之警詢。 ㈡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 ㈢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偵22592號併案卷) 洗入被告帳戶之詐得款合計 324萬6020元

2025-02-13

TPHM-113-上訴-6725-20250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知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添」之人(下稱「阿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 接犯意聯絡,並與「阿添」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成員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間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有「阿 添」以外其餘成員),李知暘先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阿添」。嗣「阿添」告知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年7月15日,以加入MU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向丙○○(原 名:鄒其水)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李知暘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其中於同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李知暘則經「阿添」以Telegram指示,於同日0時36、37分將 本案帳戶內之60,000、50,000元轉帳匯出,並於其他時間依 指示轉出或提領(均含丙○○匯入之20,000元)其他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與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李知暘將名下本案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皆提供「 阿添」使用,並由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匯 入款項,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惟依卷內證 據僅得認定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 本案帳戶,且起訴書所載之款項流向亦有所不明,本案起訴 事實與範圍有所疑義,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疑義事項 :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除本案帳戶以外之帳戶與轉帳紀錄, 是否為起訴範圍?檢察官表示:本案僅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之行為,其餘僅為描述告訴人遭詐騙經 過而為事實描述,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請更正起訴書內容為 :被告於111年5月間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交給「阿添」後, 告訴人於110年8月26日0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本案帳戶, 再由被告後續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等語(本院卷第230頁、第5 5頁),足認檢察官起訴書原主張本案帳戶以外帳戶之交易 紀錄,僅係描述告訴人受詐騙之事實描述,尚非本案之起訴 事實,本案之起訴範圍為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部分,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2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1至2 93頁,本院卷第228、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原 名:鄒其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8頁、偵卷第 311至314頁),並有匯款單據影本(警卷第29至31頁《同警 卷第40至41頁》、第37至3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 警卷第65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5至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警卷第77頁、第79 頁、第81頁、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影本 (警卷第85至86頁)、民事起訴狀影本暨所附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第3103號追加起訴書、本案 帳戶匯款明細表(警卷第87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38724號函 文暨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283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至1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5頁)、 鄒和宸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戶資料(警卷第33至 35頁、第42頁)、與「專屬客服」對話紀錄(警卷第51至64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8頁、第80頁、第 82頁、第84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為「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所犯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因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 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 ,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⑵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中間時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洗 錢犯行,應有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再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有期徒刑之處斷刑 範圍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 較修正前、中間時洗錢防制法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 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依「 阿添」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作,屬本案 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案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其自身係從事整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阿添」具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與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案報酬不會超過10,000元 等語。而被告既已賠償並實際履行共20,000元給告訴人,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其他財物或報酬,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賠償給告訴人,而無其他所得,自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被告隨意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並依指 示轉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 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 標的之金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數量、受害人人數等節。又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本 院卷第61至62頁)。再參以告訴人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檢察官、被告對本案之量刑意見。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之前在回收場工作,月薪約30 ,000多元,無結婚、無小孩,之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 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所匯入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而不知去 向(本案帳戶餘額僅剩1,152元【本院卷第211頁】,且尚應 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 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 ,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 徵。  ㈢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金訴-456-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久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邱秀鳳 抗 告 人 林宏標 張秋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佳勲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依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 定,沒收雖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然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8僅規定「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 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審 判)、第三編(上訴)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至同法 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並不在參與沒收程序得準用之範圍 ,因此參與人不得就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邱秀鳳、林宏標及張秋田(下合稱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 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判決,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⑴抗告人邱 秀鳳等3人所屬久鈺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第四河川局合計6工程,即「大甲溪校栗埔護岸防 災減災工程」(下稱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大安溪白布帆 等工程」(下稱白布帆工程)、「大安溪水尾堤防復建工程 」(下稱水尾堤防工程)、「濁水溪富州堤防固床保護工防 災減災工程」、「濁水溪竹山護岸防災減災工程」、「大甲 溪東勢堤防工程,大甲溪東勢堤防(九工區)防災減災工程」 。上開工程設計內容,並無關於所使用混凝土載重之結構計 算書等標示,與內政部頒布之「結構混凝土設計規範」不符 ,亦無須適用「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3310章結構用混 凝土」規定,因此本件工程僅需使用「非結構性混凝土」即 「一般混凝土」。又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 表編號14號規定(電弧爐煉鋼爐碴(石)再利用用途:非結 構性混凝土粒料原料),本件工程所使用混凝土摻爐碴部分 ,係符合上開法規,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罰。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件工程應使用「結構用混凝土」不得摻爐碴一節 ,其適用法規錯誤。⑵「白布帆工程」部分,檢察官係以抗 告人邱秀鳳等3人於混凝土配比飛灰過量為由,提起公訴。 原確定判決逕以混凝土摻入爐碴為由,判處加重詐欺罪刑,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以判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背法令。⑶關於大甲溪校栗埔工程:原確定判決 認定此工程使用之457塊混凝土消波塊摻有爐碴,此部分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92萬3,839元諭知沒收。惟依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判決所載,大甲溪校栗埔工程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其中78塊混凝土塊經鑑定檢測結果應 無添加煉鋼爐碴等情。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 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⑷原確定判決依據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函,認定白布帆工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41萬2,065元;水尾 堤防工程之犯罪所得為3,375萬4,544元,並均宣告沒收。惟 依久鈺營造有限公司第壹期、第貳期、第陸期工程請款單暨 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與原確定判決所認預計採購混凝土詳 細價目表中「結構用混凝土,強度140kgf/cm2」、「結構用 混凝土,強度210kgf/cm2」、「格框式護坦」等所示,相互 勾稽,關於白布帆工程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所請領之工程 款僅為239萬7,000元,至於其他部分,依照施工計畫與進度 ,均未開始施作,估驗計價之工程款為零。水尾堤防工程有 關摻用爐碴混凝土部分,請領之工程款為2,017萬7,106元。 可見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數額,均非正 確,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惟查: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本件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以民事案 件認定之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與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不同;大甲溪校栗埔工程中有78塊混凝土消波塊添加爐 碴,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大甲溪校栗埔工程有使用爐碴數量為 457塊混凝土消波塊不符;白布帆工程及水尾堤防工程關於 摻有爐碴混凝土之工程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金額有誤各節 ,縱予採信,亦僅係侵害法益範圍(或是損害範圍)不同, 無礙於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加重詐欺罪名之成立,係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圍,而與該款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於聲請 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未受請 求事項予以裁判、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各節,係非 常上訴或補充判決問題,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綜上, 抗告人邱秀鳳等3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抗告 人即參與人久鈺營造有限公司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人參與 沒收部分,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 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僅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說詞,置原裁定所為 之論敘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 情事。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1-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 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 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 ㈠抗告人以本案執行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促請 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拒之資料供參,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曾經定刑一節,去電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均 回復以抗告人未曾請求合併定刑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合併定刑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另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命令」未記載為 累犯為由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實為執行傳票 ,係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 程序等事宜,且經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累犯 記載情形電詢基隆地檢署,該署書記官回復以:抗告人尚未 報到,本案執行案件未開始執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 本案執行案件既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執行傳票未記載累犯一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以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1、2、3至7所示案件分別為第1、2、3案,及該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1所示案件分別為第4、5案;又依 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為第6、7、9案,本 案執行案件則為第8案。主張第2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逾5年之111年1月11日始犯第8案, 應不構成累犯。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1至7、9案均以其 為初犯起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於第8案以其為累犯起訴 ,歷審判決未予更正仍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請基隆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 他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否准,說 明欄並記載「二、另查受刑人粟振庭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 刑,併予敘明」等語,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不應構成累犯一節 ,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 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此部分並非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 出之事證,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孟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0號 ),聲請抄錄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本件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㈡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㈢非檢 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㈣同意法院付與 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 簡稱卷證)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 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 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 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 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 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 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 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 ,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 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如下:除被告 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 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例如再審聲請(權 )人、沒收程序參與人、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 參與人及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依本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4 55條之19、第455條之42第2項及第490條前段為聲請等情形 ,亦應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俾利實務依循,爰訂定本條。從而,被告欲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且除被告於審判 中外,亦應敘明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供法 院判斷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 許可與否。末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僅記載: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孟修(下稱聲請人 )因需瞭解案件內之筆錄,……等語,然上述案件已判決確定 ,並非仍於審判中,而聲請狀僅空洞敘明「因需瞭解案件內 之筆錄」,尚無法判斷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 之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亦未載 明具體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範圍等事項,不符合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所規定應記載之事 項,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 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聲-389-202502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憶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憶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韓憶晴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韓憶晴擔任該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自民國112年1月至9月 間,在IG社群軟體上以暱稱「ˍˍ.o0614」刊登賭博網站資訊 ,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藉以獲取每週 結算之抽成,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賭客儲值管道,其 賭博方式係先由賭客入金儲值,再由韓憶晴開通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交予賭客,賭客便可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嗣因 警查獲張正淳欲入金下注,於112年6月19日15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上揭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韓憶晴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張正淳於警詢之證述、其手機內與被告之IG對話 紀錄截圖。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於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之畫面截圖(含招攬賭客宣傳 影片、賭博網站輸贏報表、入出金明細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 欄雖未論及後者,然於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招攬不特定賭 客至賭博網站賭博之事實,顯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而屬條文 漏載,自應予補充。  ㈡被告與某身分不詳之「卡利系統」賭博網站經營業者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多 次反覆持續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其犯 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 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屬具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以 圖獲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方式、期間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擔任下游代理商期間獲得之收入 約不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4頁),參諸卷附被告於IG上 張貼之賭客入出金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3 至272頁),自112年1月至9月間本案帳戶之入金金額總計為1 3萬1,500元,出金金額則為5萬7,000元,差額為7萬4,500元 ,因被告有將部分金額上繳給賭博網站經營業者,經此估算 認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尚 屬合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雖以手機上網在IG上刊登賭博網站資訊、對外招攬不特 定賭客等本案犯罪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所用之手機確係 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 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簡-215-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