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王金華
訴訟代理人 徐素美
被 告 史怡然
訴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
字第10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4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96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
5、120頁),基上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應聲明之減縮,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即死者王議萱(民國110年4月7
日歿)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王議
萱任職之佳多利卡拉OK店消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其2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
忌700ML近1瓶後,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搭乘計程車
返回被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下稱被
告住處),續於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
日中午12時止,其2人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牌
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3分之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且共同服用來
源可疑、數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
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
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
稱系爭違禁藥物);詎被告已知其與王議萱共同飲用過量威
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並於逾12小時後,見王議萱仍有
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
係因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服用系爭違禁藥物所致,而被告
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被告住處之管領人,王議萱在被告住處
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活共
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王議萱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
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王議萱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王議萱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王議萱自飲酒後之110年4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被告
住處飲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王議萱在
房間內獨處,使王議萱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
7分,因被告進入房間查看,始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方始
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斷
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原告為王
議萱之父,原告因痛失致親,而支出喪葬費,且因王議萱死
亡致王議萱之勞動力喪失,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王議萱因死亡而喪失勞動力5
,47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仍
以言詞及書狀抗辯:
㈠被告、王議萱於被告住處飲用系爭威士忌後,其2人分別於客
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被告多次
以LINE聯繫王議萱無果,而前往臥室查看始知王議萱已無呼
吸心跳,而撥打119報案,經救護人員到場急救仍無法挽回
王議萱的生命;然而王議萱從事公關等行業,因工作緣故而
長期飲用酒精,其對酒精耐受度高(酒量佳),亦可掌握自
身可飲酒之數量,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一同飲酒並不會有一
方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對於王議萱死亡之結果並無故意或
過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下稱系爭刑
案),亦可證被告並無過失,無法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
為。
㈡本件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部分,然觀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勞動力減損之請求主體為王議萱本人,並非其親屬即
原告可得主張請求,故原告請求王議萱死亡造成之勞動減損
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部
分,被告對王議萱死亡之結果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王議萱致死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前往佳多利卡拉OK店
消費,其2人共飲系爭威士忌後即返回被告住處,續於110年
4月6日凌晨3時5分起至同日11年4月6日中午12時止,共飲系
爭威士忌,及服用系爭違禁藥物;其後被告、王議萱分於被
告住處客廳、臥室睡覺休息,直至110年4月7日晚上11時57
分,因被告多次撥打LINE聯繫王議萱,而王議萱均無未接LI
NE電話,被告遂進入臥室查看,而發覺王議萱昏迷不醒,因
而通報醫護人員到場,嗣醫護人員到場後發現王議萱身體已
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明顯死亡多時,惟因被告堅持送
醫,遂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復經醫師診
斷王議萱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生命跡象,而通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
驗、解剖,相驗,鑑定結果認為:根據毒物化學報告,送驗
胸腔液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管制藥品、止痛、麻醉藥
愷他命及衍生藥去甲基愷他命;鎮靜安眠用藥佐沛眠;抗癲
癇藥物氯硝西泮及其衍生物7-氨基氯硝西泮。胸腔液中酒精
濃度高達296mg/dL,相較於血中濃度,此時個體已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在此酒精濃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
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死者胸腔液中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量,己達致死之濃度
。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
綜合研判,死者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酒精、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造成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
歸類於「意外」。解剖及檢查結果發現,未見明顯的病變及
傷害存在,但見明顯肺水腫變化,影響呼吸之氧氣交換。藥
物檢驗又有多重藥物中毒之現象。所用之藥物大多為中樞神
經興奮劑與心臟血管系統刺激藥物,且均有加成作用。對於
神經及心血管系統不斷的刺激,導致肺水腫,造成呼吸性休
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藥物及
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意外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
有系爭刑案一、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
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143-154頁
;相字卷第213-291頁),是以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王議萱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45,050元、勞動力減損5,472,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5,817,050元等語,而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
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之情形下,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
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
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
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2.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7日23時57分許報案後,被告與王議萱之
尿液雖均檢出含愷他命及其代謝物、佐沛眠、氯硝西泮及其
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即系爭違禁藥物)等成分。惟被告
否認其提供愷他命等毒品供王議萱施用,亦否認曾與王議萱
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等語,然而本件並未於王議萱隨身攜
帶物品及住處扣得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等物,有偵查
佐陳良屏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查(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
字第11072288500號<下稱警卷>第39-40頁);又於被告雖曾
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17分、晚間11時49分許,自系爭住
處外出丟棄垃圾之情,有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
警卷第85頁、第87頁),但被告丟棄之垃圾未經查,並確認
其內是否有毒品、包裝袋及施用毒品器具等物品。另被告經
實施測謊鑑定後,被告針對①「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
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
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答:沒有」;②「你有
沒有在你的住處内,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
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
毒品的方式)?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之事實
,有南區測謊中心111年5月3日鑑定報告書可參(111年度交
查字第271號卷第17-51頁)。
3.承上,被告與王議萱於110年4月6日凌晨返回被告住處後,
直至王議萱被發現在該住處死亡期間,其2人是否在被告住
處共同施用系爭違禁藥物,且王議萱施用之系爭違禁藥物是
否為被告所提供,依上開證據,仍有疑義,況原告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王議萱係因施用被告無償提供之系爭違禁藥物
,而造成王議萱之死亡結果。
4.查被告約於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先前往王議萱任職之佳
多利卡拉OK店,其2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返回被告住處後,再繼續共飲
格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
約3分之1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王議萱死亡前係
自己一人獨居,並有交往約2年之男友林志偉,而王議萱死
亡前與被告僅相識不久,雙方僅為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
、王議萱之母徐素美、男友林志偉於系爭刑案警詢中陳述在
卷(警卷第147、217、218、253、254頁)。由此可認被告
、王議萱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其2人並未同居而共同生活於
一處,尚難認被告與王議萱已經由長期性之親密生活關係,
雙方建立並存在基於信賴及互助基礎之生活共同體關係。
5.其次,被告與王議萱至被告住處前,其2人在佳多利卡拉OK
店飲酒,迨返回被告住處時,王議萱仍能尚能站立並能行走
等情,有被告住處大樓電梯間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
卷第83頁);復酌以一般社會常情,多人共同飲酒時,若無
刻意勸酒或將人灌醉,單純飲酒聊天或提供酒類,應屬社會
通常行為,況飲酒者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飲酒方式及飲酒
量,因此單純提供酒類並與友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
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被告與王議萱初識不久,其2人為朋
友關係,則被告與王議萱在佳多利卡拉OK店飲酒後,一同返
回被告住處時,當時王議萱之意識清楚,其目的應是在喝酒
聊天,可見在此前後王議萱均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
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復依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
王議萱死後胸腔液中酒精濃度雖高達296mg/dL(本院卷第15
0頁、相字卷第237頁),但相較於王議萱血液中酒精濃度,
其飲酒酒醉程度僅為已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
會有「酒後暫時失憶」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並未被認定
其飲酒量已達到致死之程度(本院卷第152頁、相字卷第239
頁);再佐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對王議萱有刻意勸酒或
灌酒行為。參酌前開說明,可認被告與王議萱間雖為朋友間
飲酒聊天,但其2人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有
防範王議萱死亡之作為義務。
6.再者,原告雖主張王議萱在被告住處曾發生跌倒、碰撞之情
,被告應即將王議萱送醫治療,而被告並未為之,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而本件王議萱至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時,其已無生命跡象,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明顯已
死亡一段時間等情,有該院110年11月18日函及檢附之病歷
資料及案件回覆表、急診來診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9-173
頁;110年度他字第1564號卷第173、175、177-179頁)。另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內容(本院卷155-156頁;相字卷
第355頁),可知從發現王議萱死亡後5日解剖所認王議萱身
體或臟器之腐敗狀況,無法推估王議萱死亡時間,而從解剖
可得胃內容物、血液中藥物濃度,因不知使用藥物劑量,亦
無法推估王議萱施用系爭違禁藥物至死亡的時間,可認王議
萱死亡時間不明,亦無證據可證王議萱在被告住處飲酒期間
即已死亡,或飲酒後,於被告住處睡覺期間,即已死亡而從
未醒來;而在被告發現王議萱死亡前,就其2人間之互動,
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亦陳述:我曾詢問王議萱她的情況如何,
是否需要就醫,但王議萱均表示不用等語(警卷第148頁、
第157頁;相字卷第207頁)。基上,縱認被告與王議萱曾有
上開對話,依被告對王議萱酒醉後情形表示關心並詢問是否
送醫,但因王議萱反對而作罷之過程,尚符合一般人對酒醉
者之注意及關心,尊重酒醉者意願之常情,尚難認被告有在
此情況下,可預見王議萱飲用過量系爭威士忌,及服用過量
的系爭違禁藥物,進而防止王議萱死亡結果之發生之注意義
務。
㈢基上,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並致王議萱死亡之情,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817,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予,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KSDV-113-訴-52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