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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蔚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8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辰蔚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員警,致電及用LINE向賴蕙美佯稱:有1支門號 欠款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繳清,要拍存摺餘額及帳號供 檢視,且審計處要來搜索,專員會來找伊拿存摺、現金、提 款卡、黃金,帶賴蕙美去臺北開庭等語,致賴蕙美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備妥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 戶)之提款卡、護照、臺胞證、疫苗卡、現金3萬元、黃金 製之戒指3只及耳環1對等物,前往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147 巷口,吳辰蔚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搭乘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賴蕙美拿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再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 離現場,並將所收取上開物品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持賴蕙美前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於不詳地點 再提領3萬元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嗣後賴蕙美察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蕙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辰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 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5至60、65至74 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蕙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 人許智翔、温明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09至111、273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12月4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141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112年10月2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5至97、10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13至119、121至12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05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07至21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9至2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是跟許智翔一起去的, 許智翔開車載我,我向告訴人收完東西交給許智翔,我認 識温明聰,温明聰當天沒有到場等與(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目前入監執行的是之前詐欺案件 判處緩刑後遭撤銷,前開案件也是擔任車手,但跟本案是 不同團,「許智翔」叫我去做的目前就這一件,我確定目 前執行的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的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 、67至68頁),而被告於111年9月中旬加入盧廷軍、温明聰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111年9 月15日駕車搭載温明聰前往領款分得報酬等情,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條 件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 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考以證人温明聰於偵訊時 證稱:監視器照片中的人是吳辰蔚,但我沒有載吳辰蔚去 南區復興路拿東西過,有人載他去的話也是許智翔載他去 ,當初他們住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78至279頁),是温明聰 否認曾參與本案,臺中地檢署就温明聰是否共犯本案亦撤 回起訴,有該署113年度聲撤字第19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考 。從而,被告所參與前案之時間與本案相差將近1年,被告 所為分工角色不同,卷內並無前案共犯共犯本案之相關證 據,被告上揭供稱前案與本案係不同詐欺犯罪組織乙情尚 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1月間行為後,有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而法律 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 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 ,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 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諸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本次修正係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 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而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 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任 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更上游成員,屬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 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條減輕其刑。   ⑷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獲得報酬(詳如後述)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綜合比 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法定刑上 限為4年11月有期徒刑;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稱:本來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沒有 給我,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71頁),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因未獲得報酬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 中未就此訊問被告),固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 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酌以其於本案非居於核 心地位,暨其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前 揭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 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 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 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受有報酬,難認有犯罪所得存在,尚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是 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各該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原金訴-171-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曾瑞繁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3日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即隨意侵占告訴人林子淇遺失之後背包及其內之筆記型電 腦、電繪板,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不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後背包1個 2 MSI微星筆記型電腦1台 3 WACOM電繪板1組

2025-01-08

SLDM-114-簡-4-2025010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珊 選任辯護人 林柏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1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慧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因故與鄰居發生口角爭執,適擔服巡邏勤務及線上處 事勤務之警員○○○、○○○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林慧珊明知羅 偉志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上開職務之公務員,詎其因 不滿警員羅偉志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竟基於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接續 以「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言詞咆哮辱 罵○○○,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到場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並足以 貶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暨警察執法之尊嚴。 二、案經羅偉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告訴人即警員○○○、○○○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主張此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79、174頁),經核○○○、○○○於警詢中之陳 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43-182 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慧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其不是在罵警員○○○,只是碎碎唸,是警察一直逼 其說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情緒激動,始 口出自網路媒體接收之「有牌的流氓」一語,並以此等言語 表達內心憤懣之意,並非抽象恣意謾罵,且其無繼續當場辱 罵之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又警員所 執行的勤務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客觀上亦不會影響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遂行,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 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警員○○○係身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及線上處事勤務 ,為據報前來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警員,且其確有於上開時 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前,接續對警員○○○口出「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 的流氓」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49、101-102頁、本院 簡上卷第79、17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珏閎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51-55、103-104 頁、本院簡上卷第79-80頁)、證人即警員○○○、○○○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47-161、161-172頁)相符 ,且有警員○○○、○○○於案發當時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擷圖、 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67-71頁 、本院簡上卷第97-1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 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 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 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 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 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 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 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 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 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 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 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 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 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 ,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 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 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 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 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言論時的 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 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探究言詞 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亦即,即便行為 人所為確已傷及被害人之主觀情感,倘客觀上對被害人之人 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逕以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且如 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 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難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申言之,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 、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 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 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 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 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警員○○○及○○○據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時之密錄器 影像結果略以: ⒈檔名「現場密錄器.MOV(2)」:  (前略)  (播放時間00:02:44秒) 林慧珊:(大聲)然後勒? 男警員:他罵你「靠北」,你要告他,我給你們受理啊。 林慧珊:(大聲)你這一來口氣就那麼差是怎樣?都不對?     被人家侮辱的就是不對…沒有錯就對了? 男警員:我沒辦法跟你說啦,你要告,來,你過來好嗎? 林慧珊:你們換人來。 男警員:喔不用不用,就是我們來,不然你就不要報案好     嗎?吼,我只是在跟你講述事情,你要告的話,麻煩證人都叫來。 ⒉檔名「現場密錄器.MOV(4)」  (前略)  (播放時間00:00:48秒─00:01:53秒此段時間,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與男警員面對面,且不時用手指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對男警員說話) 林慧珊:(大聲)不能處理你來幹嘛啦? 男警員:我是說這根棍子。 林慧珊:(大聲)棍子不是我的問題。 男警員:對啦。 林慧珊:是隔壁。 男警員:我們有辦法處理的就是他罵你的部分。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嘛。 男警員:啊你不大聲…你大聲、我… 林慧珊:(大聲)你大聲就贏?你警察大聲就贏? 男警員:你不用那麼大聲啦… 林慧珊:(大聲)你不要那麼大聲可以嗎? 男警員:好我小聲一點…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喔。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換你可以小聲嗎?我們都有錄影啦。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在怕啦,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好啦,你身分證給我登記。 林慧珊:(大聲)我沒有父母,我要被人家瞧(台語)。 男警員:啊這跟這個有什麼關係啦?你要報案… 林慧珊:(大聲)他老婆捏。(林慧珊手指旁邊鄰居)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那是隔壁隔壁隔壁,聽懂沒有? 男警員:等一下… 林慧珊:(大聲)蛤? 男警員:可以讓我講嗎?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的啦。 男警員:好啦… 林慧珊:(大聲)不爽給我回去。 男警員:好我不跟你說… 林慧珊:(大聲)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我不會抓你。我不會抓你。 林慧珊:(大聲)你不爽抓我回去。 男警員:喔我不跟你說了。我不跟你說了。 林慧珊:(大聲)你先大聲,你大聲什麼啦? 男警員:我沒有大聲吼。 女警員:好了好了。 男警員:講話本來就是這樣,啊你要大聲,你儘管去大聲 (播放時間00:01:36秒) 林慧珊:(林慧珊站在男警員面前,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      說)你怎樣?你有牌流氓是不是? 男警員:ㄟ你剛剛講什麼? 林慧珊:(林慧珊看著男警員的臉大聲回答)你有牌流氓。 男警員:你剛剛在講什麼?我是誰? 林慧珊:(大聲)你先來… 男警員: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先跟我大聲…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大聲)不然你回去。 男警員:你剛剛說我是什麼?你剛剛說我是什麼? 林慧珊:(沉默) (播放時間00:01:51秒) 黃珏閎:有牌的流氓啦。 男警員:蛤?什麼叫有牌的流氓?你解釋一下好嗎?(男警     員轉向面對站在該址門口的黃珏閎,密錄器鏡頭朝黃珏閎拍攝) (以下省略)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辱罵警員○○○之前後情節,係起 因於警員○○○處理被告與鄰居糾紛之過程中向被告表示須提 出證人,被告因而對警員○○○處理之方式及態度有所不滿, 斥喝要警員○○○回所換其他警員來處理,接著即對警員○○○大 聲咆哮「你有牌流氓是不是」,經警員○○○制止後,被告林 慧珊仍繼續對警員○○○大聲咆哮「你有牌流氓」等語。而「 流氓」一詞,依社會通念均認屬負面之義,係指破壞社會秩 序或組織幫派、非法橫行之徒之意,被告對執行國家公權力 之警員羅偉志以上開詞語指摘,顯然意謂警員○○○係利用其 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並對其執行職務之本身表示羞辱、詈罵 之意,該等用語客觀上已損及警員羅○○○所執行之警察職務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與地位之評價,並足使警員○○○感到 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甚明。  ㈣再者,證人即警員周奕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警員○ ○○到場要處理被告與鄰居之糾紛,被告表示要提告,其等處 理流程須要被告回到派出所做完筆錄、開完報案證明單,才 算完成整個流程,當下只是想請被告如果有錄音或是證人, 請她到派出所做筆錄,完成報案;當天在現場還在釐清被告 究竟有無要告,還在找證人,當天的流程並沒有做完,身分 證也沒抄;當下的情況,被告情緒激動,沒要給其等身分證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1-163、169-172頁),復參以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已無意由警員○○○繼續處理其與鄰 居間糾紛,一再要求警員○○○回去、換人來處理,進而以上 開言詞辱罵警員羅偉志。核其表意脈絡,確係有意不斷挑釁 ,製造混亂,企圖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事實上,被告 所為,已明顯干擾警員○○○,致其無法遂行原本欲處理之勤 務,是以被告所為,自該當於侮辱公務員罪。  ㈤又被告所說之「你有牌流氓是不是」、「你有牌的流氓」等 語,係屬貶抑性之言詞,業如前述,且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場域,對○○○大聲咆哮,在旁之聽 聞者應可感受到被告所說言詞,帶有不滿之攻擊性,而非平 常口頭禪可比擬,參以被告辱罵之用詞,係針對○○○之職業 ,意指○○○係利用警員身分恣意妄為之不法人士,當足以貶 損羅偉志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已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被告所為,亦該當於公然侮辱罪甚明。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 言詞辱罵警員○○○之犯行,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 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進而因失態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方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 有被告侮辱警員○○○部分,並未包含警員○○○,且經本院勘驗 警員○○○、○○○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亦均是針對警 員○○○為上開辱罵行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公然侮辱警員○○○、○○○,認應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再以被 告對警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在卷可參 ,足見素行尚佳;詎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僅因不滿警員羅 偉志到場處理其與鄰居糾紛之態度與方式,即遽為本案犯行 ,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並對警員羅偉志遂行公務 造成影響,復損及其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法治觀念不足 ,行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9- 18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第74條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所犯罪名非重,又 未見有何特殊因素致其不得不為之,依其犯罪之客觀情狀, 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復無縱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 所請,委欠所據。  ⑵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緩刑要件之規定。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 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 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 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 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案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到場處理之方式與態度,即對警員○ ○○咆哮辱罵,缺乏尊重別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甚且將其行為歸咎於警員○○○,難認其已正視自 身違法行為而具悔改之意,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 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主 張應宣告緩刑,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簡上-312-20250107-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零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8行至第11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 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 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3,023元。」 記載部分,補充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 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 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73,023元。」。 (二)證據名稱:被告廖國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任職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將所收取 部分住戶費用合計4萬3023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 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翔賀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派駐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 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費用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 ,任意侵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7萬3023元,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益,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 經營上之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7萬302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8號   被   告 廖國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間,受雇於翔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翔賀公司),並受翔賀公司 指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11號、自強路160號 至180號之新北市淡水區名峰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 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收取本案社區管理費、 停車費等現金收支及帳務管理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廖國 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如 附表所示之現金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 中,而將該筆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本案社區管委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73,023元。嗣於廖國凱離職後,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算本案社區經費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賀公司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翔賀公司經理蔡俊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本案社區166號1樓住戶112年2月13日汽車清潔費年繳收據1份 2.本案社區現金代收登記本112年1月18日收款紀錄1份 3.本案社區111年10月至112年4月1之財務報表及告訴代理人整理之對帳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存入本案社區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中,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社區162號1樓住戶之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 擔任告訴人總幹事業務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另被告侵占代收款共計73,023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涉有 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 ,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 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 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行為係犯業務侵占罪,業如上述,告發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收據號碼 侵占金額(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漢神小龜(漢神電機人員)支付款 2,000元 現金侵占 2 被告廖國凱任職期間 162號1樓住戶3月至4月管理費 3,304元 現金侵占 3 112年2月13日 166號2樓汽車清潔費(年繳) A008751 3,600元 現金侵占 4 112年1月18日 176號1樓住戶管理費 13,000元 現金侵占 5 112年1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6 112年3月7日 128巷3號8樓住戶112年1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7 112年2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8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9 112年2月2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2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0 112年2月5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11 112年3月2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12 112年3月16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13 112年2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2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14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5 112年4月4日 128巷11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16 112年4月17日 128巷11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2元 現金侵占 17 112年4月10日 128巷11號16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95元 現金侵占 18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0元 現金侵占 19 112年4月4日 128巷3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清潔費 300元 現金侵占 20 112年4月7日 128巷5號1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1 112年3月27日 128巷5號121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87元 現金侵占 22 112年3月24日 128巷9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03元 現金侵占 23 112年3月25日 128巷9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4 112年4月6日 128巷9號15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468元 現金侵占 25 112年3月27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6 112年4月7日 162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897元 現金侵占 27 112年3月16日 166號7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626元 現金侵占 28 112年4月7日 170號10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3,006元 現金侵占 29 112年3月16日 172號12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1,951元 現金侵占 30 112年4月7日 178號4樓住戶112年3月份管理費 2,503元 現金侵占 31 112年4月18日 162號2樓住戶112年4月份管理費 879元 現金侵占

2025-01-07

SLDM-113-審簡-1569-2025010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雅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記載「金融帳 戶內」後補充「旋由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提領 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雅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始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業如前述,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子之本案郵局 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 騙財物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並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 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雖有意賠償,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自食其力之生活狀況、告訴人 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於8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犯行,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 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提供帳戶,可依 帳戶數量得到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但本案並未因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調院偵1567 卷第2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人程琳婷、被害人柳雅琴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2萬元、2萬5985元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提領,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 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5號   被   告 鄭雅之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 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22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兒子陳鄭凱(所涉 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王偉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 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程琳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雅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雅之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王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陳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鄭凱於112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告提供與「王偉婷」之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被害人)程琳婷、柳雅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得報酬為新臺幣1,500元, 業據其供承在卷,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程琳婷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2日15時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思靜」、LINE暱稱「7-ELEVEN簽署授權中心」、「李瑞束」、「黃湘婷00579」聯繫程琳婷,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程琳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 柳雅琴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8時54分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柳雅琴,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方能開通賣貨便等語,致柳雅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2年5月22日 15時57分許 25,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鄭凱

2025-01-03

TYDM-113-審金簡-394-202501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瑞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至第4行:何瑞祥於民國104年7月起至112年11月間 任職「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3 月1日派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昇之星商業大 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啟昇之星大 樓住戶繳付管理費及該管理委員會應繳付清潔公司之貨款 等款項,及其他行政事務。   2、第5行:於112年(起訴書誤載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 於民國112年9月至11月間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 52萬8274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資料卡。   3、啟昇之星商業大樓112年住戶管理費繳付明細、何瑞祥收 受侵占明細(偵查卷第37頁)。   4、承諾書(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簽立)。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    查被告於任職之112年9月至12月間,將每月所收取部分住 戶管理費、清潔費用合計52萬8274元先後侵占入己,所為 侵占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公司派駐 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收取、保管住戶 繳付管理費,清潔費用等職務之機,未忠於職責,任意侵 占挪用,所侵占金額達52萬8274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 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侵占款 項合計為52萬8274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09號   被   告 何瑞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瑞祥受僱於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康盛公司), 並為康盛公司派駐於啟昇之星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啟 昇之星管委會)任總幹事,其工作內容為處理啟昇之星管委 會行政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瑞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至104年至112年 11月於任職康盛公司期間,將因執行業務而收得啟昇之星商 業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清潔費,前後共計新臺幣(下 同)52萬827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康盛公司點交清查後,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康盛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瑞祥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石幼梅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康盛公司所提供之費用明細 被告所侵占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啟昇之星商業大樓住 戶之款項,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02

TPDM-113-審簡-2212-20250102-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 度基簡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美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 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審量刑之認定為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 範圍僅為量刑部分,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83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其上訴 意旨係就原審所處拘役30日之刑度,認為量刑過輕,且緩刑 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被告彭美嫆 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貳、維持原判決刑度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彭美嫆經基隆市政府多次制止, 均不聽從,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根本無視公權力存在,且被 告犯後仍未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現場,而 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款外,尚有法治教育、 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違法施工,漠視法令之禁制, 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應再受此方面教育,縱認被告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規定,令被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向公 庫捐款,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否則無 異予法院判決後,該違建物得以就地合法之結果。是原審量 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 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復以,參酌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 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 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刑法第74條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 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 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漠視建 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 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甚有危 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 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施、目的係維持頂 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其犯後自白坦認犯 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 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 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 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 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 享權益,若頂樓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 同共有權人全體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 為正當權利行使,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 之積水、漏水損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 、建築範圍及其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 出等情事,宜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 之受災戶,大家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 家研商解決,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 獨自個人承擔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 修繕,亦不解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 並不負擔義務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 發生,因而認本案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 、偵訊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宣告亦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檢察官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無待明文之規定(院   字第791號解釋參照)。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判決所宣 告緩刑固無不合,惟如附加以上述宣告,當益收緩刑之功效 ,促使被告警惕。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被告自陳: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家境小康,已婚,育 有1名子女,年17歲,父母均健在且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尊重法院的判決,如果緩刑 要附條件,希望可以用罰錢的方式,因為最近伊被診斷出有 惡性腫瘤,需要治療,伊可以負擔約3萬元等語,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並未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之意見等情,依上揭法 條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再另命被告向公 庫支付25,000元為適當,爰於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同時,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25,000元,以鼓勵其向上並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嫆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嫆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內容。 二、核被告彭美嫆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 從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 0○0號,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 區公所)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 )日第1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竟未經許可,仍持續 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 5月19日再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 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詎被告經制止不從仍僱用不知情之工 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旋由基隆市政府於 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核定拆除之,應 係以違反建築法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 續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 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對公共安全甚有危害,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任 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兼衡其之犯罪動機係漏水補強措 施、目的係維持頂樓地板結構安全、防止下雨積水,並考量 其犯後自白坦認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年紀歷練、生活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與鄰居和諧相處 ,共同研商解決頂樓積水、漏水補強措施,避免頂樓係公共 區域係共有權,大家享權益,而頂樓積水、漏水受害係僅有 受災戶出錢,其餘共有權人卻不共同出錢修繕之困窘,宜依 和解、調解或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切勿擅自違反法規之私力 救濟,亦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後悔會來不及 。 四、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 考量上開頂樓係公共區域係共有權,大家均享權益,若頂樓 有積水、漏水之損害受災戶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全體 負責,並與該受災戶一同研商解決辦法,方為正當權利行使 ,況基隆市全年常下雨,因而造成大樓頂樓之積水、漏水損 害,遠比其他縣市嚴重,且本案建築之出資、建築範圍及其 使用方式,逃生設備、日後管理修繕費用支出等情事,宜由 全體公同共有權人之全體與該頂樓積水漏水之受災戶,大家 平心靜氣一同研商解決,或央請里長協助大家研商解決,   避免頂樓權利係大家的,但積水漏水是受災戶獨自個人承擔 受損費用支出,而全體公同共有權人均不出錢修繕,亦不解 決頂樓公共設施結構安全,而僅主張享權利,並不負擔義務 之權利濫用不公平情事,造成實質不公不義之發生,因而本 院認本件情節尚非至重,併考量被告經此行政調查、偵訊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建築法規若有不周 延處,宜建請民意立法機關研議修法,或依行政程序法之陳 情研議解決之道,以理性智慧處理,切勿擅自違反法規私力 救濟之觸法,併此敘明。 五、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 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基隆市政府依上揭規定, 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況現行刑法僅 規定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不及於構成犯罪之物,從而,除法律特 別規定外,構成犯罪之物即無由沒收。  ㈢又被告係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而於經依建築法規定經勒令停 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又經制止不從,是本案建築物為 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 酌處,本院不予諭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217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 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判決附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8號   被   告 彭美嫆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美嫆明知其未依建築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 ,竟於民國111年4月間,未經基隆市政府建管處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僱工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建造頂樓遮雨棚,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下稱七堵區公所) 於111年4月12日查報為增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2)日第1 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 以下稱本件第1次違建勒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 貼之,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4月15日填發違章建築補辦手 續通知單(基府違建字第180號,以下稱本件違建補辦手續 通知單),彭美嫆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 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仍持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 工建造而擅自復工,七堵區公所於同年5月19日再查報為增 建違章建築,並於同(19)日第2次填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單(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號,以下稱本件第2次違建勒 令停工單)及於現場信箱上予以張貼之,彭美嫆經制止不從 仍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於同年5月27日大致完工, 旋由基隆市政府於同年5月27日填發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核定拆除之。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美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4月12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1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基隆市政府111年4月12日違建勒永平字第 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 政府111年4月15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補辦手續通知單、基 隆市七堵區公所111年5月19日違建查永平字第11103號違章 建築查報簽辦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111年5月 19日違建勒永平字第00000-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基隆 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基府違建字第18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 通知單(暨所附現場照片)、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送達證書及 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1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120066390號函 文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LDM-113-簡上-111-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 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 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 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 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 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 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 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 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 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 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 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 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 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 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 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 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 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 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 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 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 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 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 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 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 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 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 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 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 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 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 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 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 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 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 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2024-12-31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玟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第247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柯玟卉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送達時,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雖然原係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本件被告柯玟卉 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區,於原審審理時先陳明其居所位於 基隆市○○區(參原審卷第33頁),於原審民國112年9月7日 審理期日中,被告再陳明其改居住於新北市○○區,原本位於 基隆市○○區之居所已未居住(參原審卷第111頁),則該基 隆市○○區之地址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然原審於宣判後,僅 就被告已陳明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進行送達,就被告之戶 籍地及所陳明之新北市○○區居所,則均未予送達,此並經本 院向原審確認屬實(參本院卷第183頁)。而原審固就被告 未居住之基隆市○○區址為寄存送達,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2 2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領取判決(參 原審卷第149、150-1頁),然因該處非屬應受送達之處所, 本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縱使被告已實際領取判決亦然 ,本件既未為合法送達,即無從起算上訴期間,被告雖遲至 112年11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仍應認合法 提起上訴,應予敘明。 二、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 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1頁),檢察官則未 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 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所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固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 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將上 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 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應以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 利。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參本院卷 第191、1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 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 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 ,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 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 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 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 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 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中,業就所涉洗錢犯行皆予坦認(參本院卷第191、197頁 ),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且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犯行, 尚得再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刑事由及與被告犯罪後態度相關 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 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 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行為誠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非屬 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 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 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另有侵占及竊盜之前科紀錄(侵占案 件經宣告之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再衡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所陳家中 成員有父母、祖父母、2個妹妹及1個弟弟,未婚,無子女, 現從事八大行業之工作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50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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