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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力 蔡士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 明文。 三、查被告黃介力、蔡士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士豪、黃 介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58號   被   告 黃介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士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力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善化區興農路東向路段與未 命名道路路口之路邊起駛,由未命名道路由南轉西進入興農 路西向路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進入興農路西向路段後,駛至興農路70 6號前時貿然右偏行駛欲進入路旁之加油站,適有蔡士豪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 向亦駛至該處,蔡士豪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 離,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介力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拉傷、右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蔡士豪人車倒地後,則受有左鎖骨外側 端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肩骨粉碎 性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介力、蔡士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士豪、黃介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介力、蔡士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易-1342-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27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63 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03頁)」;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被告 陳宥新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宥欣之供述」;附表「詐欺 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所載「右街金融帳戶」均更正為 「右揭金融帳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 ,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宥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3人將受騙款 項轉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 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急需 資金,為獲取貸款,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下竟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 量被告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張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並就其等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9、1043號調解 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 惠如、劉育菁調解成立且全額賠償完畢,已獲得其等諒解等 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 55-56、89-9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宥欣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報酬(見偵卷第33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宥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將軍里13鄰三吉00-             0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欣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地址不詳、門市名稱不詳之統一超商 某門市,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以交貨便方式,寄交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中偉」、「王業臻」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將前揭金融卡密碼告知「王業臻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 件中信銀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如、劉育菁、吳宗翰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新之供述 被告陳宥新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指訴之犯行,辯稱:我想要貸款,於113年1月29日有貸款公司打電話給我,我當時是全家便利商店的店員,月收入3萬5,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有關商業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也有學到會計,但不是主要科目。對方要我加LINE,對方的暱稱是「何中偉」、「王業臻」,對方有傳給我一份借款協議合同,我看完後「王業臻」就說要提款卡,要寄給他們,他們要查我有沒有不良債信;我寄出提款卡及用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給「王業臻」後,從網銀發現有2萬、5萬多筆錢匯到本件中信銀帳戶再轉出去,我有問「王業臻」錢怎麼一直轉來轉去,是在做什麼操作,他說這是要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正常,「王業臻」說隔天要跟我簽約,但他沒有來找我,113年2月3日本來要來找我,結果沒有來找我,就消失了,我沒有拿到貸款,2月3日當天我就在網銀把提款卡掛失,掛失的情況我沒有擷圖,到2月5日我再去申請一張提款卡,銀行人員才跟我說我是警示帳戶,我就馬上去金華路的警察局報案等語。 2 告訴人張惠如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何佳純」對話記錄擷圖1份、「何佳純」臉書個人頁面照片1張、「Marketplace」照片1張、「7-11賣貨便」照片共3張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台幣轉帳擷圖共4張 3 告訴人劉育菁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身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 告訴人吳宗翰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上揭告訴人提供與「庭慈」對話記錄擷圖1份 本件中信銀帳戶申登人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擷圖1份、上揭告訴人提供交易成功擷圖共2張 5 被告陳宥新提供寄送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包裹照片1張、寄送成功網路紀錄照片1張、被告陳宥新提供與「何中偉」、「王業臻」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將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最高學歷是天仁工商商業資訊科,學習有關商業 資料怎麼規劃商業經營,求學過程有學到會計,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也有懷疑過「王業臻」等人有可 能會將她的提款卡挪做不法使用,且其亦自承:未見過「王 業臻」、「何中偉」本人,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聯繫方式,足徵被告就其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恐遭對方挪 為不法使用乙情已抱持懷疑態度,卻仍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本件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交給素不相識、不知對方 年籍資料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知被告本件交付本件中信 銀帳戶,對本件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恐被挪為不法使用有 所預見,卻依然容任其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元) 匯入帳戶 1 張惠如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操作錯誤」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6分許 4萬9983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1時39分許 1萬103元 2 劉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03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3 吳宗翰 (提告) 詐欺集團以「假冒親友借款」詐術詐騙左揭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街金融帳戶。 113年 2月2日 23時21分許 2萬元 本件中信銀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仁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1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二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二位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仁駕駛輕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並造成被告吳萬福右 腳踝挫傷之傷勢,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 吳萬福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 事,致被告徐順仁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肇事原因,亦即被告徐 順仁為肇事主因,然造成被告吳萬福之傷勢較輕;被告吳萬 福雖為肇事次因,卻造成被告徐順仁較重之傷勢等情,並考 量被告二人已經多次調解,未有結果,佐以被告二人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87號                         第1088號   被   告 徐順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萬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順仁於民國112年8月1日1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賢二街187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西賢二街187巷與西賢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萬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賢二街由南往北 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吳萬福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後,徐順仁因之受有頭部鈍傷、背部鈍傷、右側手肘擦 挫傷等傷害;吳萬福則受有右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順仁、吳萬福訴由本署暨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吳萬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徐順仁發生交通事故,並因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473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徐順仁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萬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順仁、吳萬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542-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疑 肌旋轉肌拉傷」,更正為:「疑旋轉肌拉傷」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情節重大,對公眾交通安全危害甚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法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 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02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南向297公里處(臺南市下營區 路段)欲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行駛,適有甯子芸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側中線車道亦駛 至該處,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甯子芸因之受有左側肩部 挫傷、疑肌旋轉肌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甯子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甯子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二、核被告黃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8

TNDM-113-交簡-259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泳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至25頁、第47至6 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 幣1,350元,母親前因發生車禍受傷,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見院卷第67至69頁),現與母親同住 ,需撫養失常之母親,其有開始服用美沙酮(見警卷第6頁 ,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葉泳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7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時,因見葉泳辰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行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葉泳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泳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易-1946-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永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國義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陳永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明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636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同街636巷與大同街660巷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駛,適有楊國義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該處 欲超車,楊國義因超車時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 車因之發生碰撞,楊國義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國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 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 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陳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易-1330-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錡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12月26日14時6分 」應更正為「12月4日15時15分」。    ㈡被告自111年8月7日起至111年9月3日止,以電子通訊下注簽 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亦有未合。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參與賭博之時間 、於警偵訊自陳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黃鉦錡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鉦錡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 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以電子通訊賭 博之犯意,自111年8月7日某時起至同年9月3日某時止,接 續在不詳地點,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志忠(所涉賭博 罪嫌另案偵辦)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分別如下:㈠專車: 即選1星(1個號碼)、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 4星(4個號碼)投注,每支牌賭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如對中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中1、2、3、4個號碼即可分別 得彩金2萬1200元、5300元、5萬7000元、75萬0000元,沒對 中則賭資歸顏志忠,並再付顏志忠0元、80元、70元、70元 等費用。㈡立柱碰:選2個號碼為1組,跨組合皆對中為中獎 ,同組合皆對中則沒中獎,跨組任選號碼比對臺灣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為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4星(4個 號碼)定輸贏,賭資及彩金支付方式為網路轉帳,每星期結 清一次。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6分許,警方獲報前往臺南 市○○區○○0○00號處理黃鉦錡與顏志忠間之賭博糾紛,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顏志忠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簽賭LI 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 112年1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多次利用電信設備賭博之複次行 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5

TNDM-113-簡-333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晟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晟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5號   被   告 郭晟瑋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             號2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晟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3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 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 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 簽賭「魔龍傳奇」遊戲,玩法為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 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晟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1-22

TNDM-113-簡-3777-202411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苹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姿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3頁),揆之 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2號 被   告 祝苹綺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A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祝苹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嚴千惠,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一段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一段7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張姿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姿婷因見更前方由呂怡樺(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煞 車後亦隨之煞車,惟祝苹綺見狀則閃煞不及,因之追撞前方 張姿婷所騎乘之機車,張姿婷則再往前追撞前方由呂怡樺所 騎乘之機車,張姿婷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左側小腿三踝骨 折、左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姿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祝苹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姿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嚴千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同案被告呂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祝苹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易-1254-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采融 林明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采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明男雖一再具狀要求開庭調查,並主張自己沒有過失云 云,然依警卷第23頁、第25頁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所見,被告呂采融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0時,行車 經過道路中線已開始左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 時,被告呂采融已轉彎過雙黃線位置,此時可見被告林明男 之在路口停等線後,旁邊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以被告林明 男的視線應該可以看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已經在 轉彎,畫面時間00000000/10:37:20發生碰撞。由此可見, 在畫面時間00000000/10:37:18被告林明男既然應該可以看 見被告呂采融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在轉彎,即應注意車前之行 車狀況並隨時保持可以採取停剎之注意,然被告林明男並未 注意車前之狀況,2秒內即通過路口至與被告呂采融所駕駛 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明男確實有疏未注意車前 行車狀況之違反注意義務,被告林明男對此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無疑,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是以,本件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依 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並無再行開庭調查之必要。審酌 本件被告呂采融駕車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被告林明男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 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林明男受有臉部擦挫、右手肘挫 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左第 4腳趾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及被告 呂采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呂采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采融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駛至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林明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林明男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兩車閃煞 不及因之發生碰撞,林明男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擦挫、右 手肘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擦傷、左腳踝挫傷扭傷合併腫脹 、左第4腳趾骨折等傷害;呂采融則受有右側肩膀扭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呂采融、林明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采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明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翻拍照片、楊介元骨科診所 及台南市立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及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呂采融、林明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交簡-258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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