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泳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泳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葉泳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7、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至25頁、第47至6
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
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做粗工,日薪新臺
幣1,350元,母親前因發生車禍受傷,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及出院照護摘要(見院卷第67至69頁),現與母親同住
,需撫養失常之母親,其有開始服用美沙酮(見警卷第6頁
,院卷第40、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
被 告 葉泳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泳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因
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11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後3年內之113年7月5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定區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巡邏員警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路旁時,因見葉泳辰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行
跡可疑故上前盤查,葉泳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
,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泳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3號)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本院按下略)
TNDM-113-易-194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