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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已高 齡92歲,且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 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 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 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 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 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 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 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亡-82-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陳報狀內容 及相對人生活近況影片、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鑑 定筆錄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 相對人經診斷為阿茲海默失智症,其計算能力固尚屬正常範 圍,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及現實反應等能力均已部分 缺損,至記憶力則落於嚴重缺損程度。又相對人曾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獨自搭車前往臺北市欲拜訪早已亡故之父母, 並於抵達時迷路及忘卻來訪目的,復有立即遺忘所詢事項, 與反覆遺失印章等重要證件之情,亦經交互勾稽前揭各證據 自明。據此,顯見相對人記憶力確有顯著障礙,且縱於積極 配合治療及藥物反應良好之狀態下,亦無法完全回復,業經 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情屬至親,並與 相對人均居住於高雄市,便於就近照料,且有意願為相對人 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乙○○亦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外,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丙○○身體狀況欠佳 ,現經安置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有本 院訊問筆錄及關係人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按,足 徵其並不適合擔任上述各職位。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9

KSYV-113-監宣-905-2024120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自幼患有唐氏症,現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相對人之照片、異狀行為描述清單及 覺民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 診斷為染色體異常唐氏症,並為智力障礙者,其日常生活完 全無法自理,需他人全天照顧始能維生。又其定向力、辨識 、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無判斷 能力亦無表達能力,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並為 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人,且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 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 丙○○則為相對人之父,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準此,爰 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乙○○外,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727-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郭貞容 代 理 人 許○○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代 理 人 李○○ 關 係 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兒童 少年安置輔導業務之機構,至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服務對象 。茲因相對人患有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 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再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本院參酌相對 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親屬近況陳報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 代碼對應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及覺民診所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其常以自我為中心思考、情緒不穩定、人際 關係亦不和睦。又其日常簡易生活雖勉強可自理,然成效不 佳,亦無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其計算、抽象思 考、記憶、現實反應及表達能力均略有缺損,缺乏理解能力 ,復無回復可能性,可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嗣更易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母乙○○因施用毒品反覆出入勒戒所及監獄,並曾對相對人有 嚴重不當管教致其成傷之行為,相對人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安置迄今,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丙○○則尚未成年, 有各關係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關係人之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7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2125600號函附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各關係人均不宜且不得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之祖母甫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逝世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復查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是以,本院考量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而該局局長為當地主管社會福利 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自幼即有偷竊與說謊慣習,且其現實感差,對使用、分配 金錢亦無概念,經評估有易受他人引導致受騙之虞,為求周 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並參酌兩造及關係人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因而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 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 所示。  ㈣聲請人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法人,至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則係與聲請人具有委任關係之人,業經審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委託辦理兒童及少年安置輔導服務契約書自明,固堪認 本件情節與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之2條前 段關於:「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 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 人,不得為該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規定之文義相合。 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辦理兒童少年安置輔導業務, 得委託民間辦理包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 1項第9款規定:「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之少年,提供適 當之安置」在內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並依該規定與民間 法人之聲請人簽訂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至第149條規定之行政 契約,且約定由聲請人於受託期間依法安置、照顧與輔導相 對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給付聲請人關於 相對人安置費用之政府機關,且執掌轄內社會福利資源與其 執行權限,實難認其為相對人管理事務將有利益衝突之情。 據此,本院審酌由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既難認有何利益衝突等不利相對人之情, 則經尋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等節,爰依「目的性限縮」此法 律漏洞之法學解釋方法,認該條文所稱「委任」,不包含「 政府機關與民間法人所簽訂關於委託安置少年之行政契約」 之本件情形,故本件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其理甚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與私章、印鑑之保管及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與交付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不限金額或價額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監宣-402-20241204-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甲○○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片、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整體認知落於輕度失智 程度。又相對人自我照顧能力無顯著障礙,可自行進食、清 楚如廁及自我洗滌等清潔方式,惟受限於行動不穩需旁人協 助。雖相對人於知能篩檢測驗(CASI-2.0)表現未落於異常 範圍,然於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顯示其整體認知功能已 達缺損狀態,且在臨床失智評量表(CDR)測驗中,其記憶 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家居生活能力均有輕度障礙, 至社區活動能力則有中度障礙,已無法獨立從事經濟活動。 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女,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之親屬會議同意 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及42頁)。準此,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計算能力已然缺損,並經評估其從事購物等經濟行為須有 人陪同,方不至於受騙,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 人之聲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 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證件以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4-12-04

KSYV-113-輔宣-160-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精 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其 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又雖相對人一般簡 單對話尚能理解,惟部分問答偶文不對題,透過知能篩檢測 驗(CASI-2.0)及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檢驗,顯示其整 體認知功能表現均已達缺損範圍。另相對人於臨床失智評量 表(CDR)測驗,顯示其記憶力、定向感、自我照顧能力均 有中度障礙,至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及家居 嗜好等項目則有輕度障礙,綜合表現落於輕度失智範圍。業 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準此,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監宣-621-202412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三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104年起多次遭受 其父不當對待,又於106年9月,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酒後 搭載甲發生車禍,經臺中市政府緊急安置,於106年11月間 結束安置後轉至高雄市政府追蹤輔導至今。惟處遇期間甲因 自身身心問題,未能使甲就學及穩定甲之生活,於情緒激動 時動輒會責備甲,甲數次因害怕而離家出外遊蕩。又甲因身 心問題未受適當照顧,已有偷竊、乞食等偏差行為,而甲未 能重視甲之安全,顯見其親職能力不足,長期家庭處遇未見 改善,已危及甲之身心發展。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1年3月1日晚 間10時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 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3日止。惟甲於111年4月間再因酒駕 遭判刑確定,並於易服勞役期間經常與他人產生衝突,更於 113年6月間與同居男友起爭執而欲跳樓自殺,且甲因精神狀 態不佳及肢體行動不便,現無穩定經濟收入,僅能依靠同居 男友及社福津貼生存,顯見甲不論工作或情緒均不穩定,亦 未有對於甲返家之具體照顧規劃。又甲之其他親屬皆無法協 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甲 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 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 為非婚生子女,雖經其生父認領,然其生父有諸多前科,過 去曾有對甲為大聲辱罵、責打、掐頸等行為,與甲分手後久 未聯絡,關係疏離,並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係由甲單獨行 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至甲則曾有攜甲酒醉駕車,迫令甲身 陷危險之中,甲甚有因遭甲之前男友毆打、於大樓垃圾集中 處翻找食物、向他人乞食、於樓梯間大小便、遭甲責打等行 為,因而多次經通報兒童及少年保護之紀錄。且甲有精神及 酒癮問題,未能穩定服藥,對於甲之脫序行為,均解釋為係 針對自己,揚言自殺以恫嚇甲,並認自己若身體不佳或死亡 ,皆起因於甲所害,已對甲造成精神上之虐待。另甲亦經常 因情緒不佳即趕甲外出,放任甲在社區或便利商店遊蕩、乞 食,甚且於113年2月過年期間及4月清明連假時日,甲返家 與甲相處,然兩人互動頻有衝突、關係緊張。  ㈡本院審酌甲現就讀國小五年級,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復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對物權概念釐清等議題均尚待調整 ,需旁人費時照料,至甲生活狀況不穩定,且交往關係複雜 ,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及諮商輔導,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 輔導成效不佳,對甲之會面態度亦屬消極,評估其尚無能力 提供甲長期穩定之照顧及成長環境,況甲之親友資源不足, 支持系統薄弱,無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甲等上開各情,為確 保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 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04

KSYV-113-護-898-2024120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腦中風及失智症等疾 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本院鑑定筆錄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 人經診斷為失智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語言及非 語言表達能力有顯著障礙,且回復可能性甚微,業經評估核 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有意 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相對人之配偶林○○與其子胡○○俱 已死亡,至另名子女胡○○則經本院以108年度亡字第87號裁 定死亡宣告確定,亦有戶籍謄本及該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 稽。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46-202411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在越南結婚,復於同年10月12日於 我國辦畢婚姻登記,並同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詎被告思鄉心切,無法適應在臺灣之生活,因而 於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迄今,且被告亦有與原告離 婚之想法,並曾表示擬前往臺灣辦理離婚手續。據此,足認 被告非僅拒絕與原告同居,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核屬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兩造護照、被 告於越南之身分證明文件、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證明書與聲明書、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大寮 戶字第113701273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 書與聲明書、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1日移署資字第1130026 09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兩造之婚禮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21至30、45 至48、57至72、173至274及285至288)在卷可稽。至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 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 中,惟被告自108年12月24日離境返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 臺灣,復由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曾討論離婚方式與細節之文 字訊息(本院卷第267至269頁)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亦無維 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分居至今,感情確已疏離,且 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 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 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婚-119-202411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五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照 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Monthly Summary) 、住院紀錄(ADMISSION NOTE)及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併 慢性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維生,並有失智現象。又其對 外界毫無反應,呈現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 賴他人照顧始能生存。且其定向力、辨識、抽象思考、計算 、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嚴重缺損,復無回復可能性,業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並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 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亦為相對人之女,且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所共同出具 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1-28

KSYV-113-監宣-8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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