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失 蹤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前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前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係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現已高
齡92歲,且父母均歿,未婚無子嗣,在臺亦無其他親屬,並
於110年7月7日經列管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
156條第1、2項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
130條第3項至第5項係分別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
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
其他方法公告之」、「第2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113年8月
20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589300號函附辦理死亡宣告名冊、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
頁、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
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03717000號函附協查名冊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
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
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8600號函附協查名冊、內政部
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055359號函附中外旅客
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
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
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0號函附殯葬業務資
訊系統與大高雄墓政業務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全民健保
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WebIR系統資料查
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證據為憑,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鳳分治字
第11375920300號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據此可認已查無甲○○之行蹤,堪信甲○○確已失蹤,且生死
不明已逾3年。從而,本院准予對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及昭示陳報義務如主文所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