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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 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31日中市消護字第113004 7951號函」、「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3年8月29 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758號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002號函暨檢附113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及周邊路 口監視器影音檔」、「被告吳瑞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溫芷涵撤回告訴,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注意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避閃不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嗣竟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 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而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且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承認犯罪,與 告訴人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顯見被告尚知自省, 堪認被告確實知其行為不該,並努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而 展現相當誠意。據上,信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 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   被   告 吳瑞洲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洲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475巷往梧棲方 向行駛,行經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而左轉進入興安路時 ,本應注意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興安路,適有溫芷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往梧棲方向直行行經興安路46之1號前時, 見吳瑞洲騎乘之機車突然自斗潭路與興安路交叉路口駛出, 溫芷函煞避不及失控滑倒,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吳瑞洲可預 見溫芷函因其騎乘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此煞避不 及失控滑倒,而知悉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溫芷函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 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亦未得溫芷函同意離去,即騎 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溫芷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瑞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 稱:我沒有碰撞到對方,我認為告訴人溫芷函滑倒跟我無關 ,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及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云云。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溫芷函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存卷 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時未盡上 開注意義務,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滑倒,被告上揭駕車行 為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及過失,且被告於左轉 彎時見一旁之告訴人因此滑倒,兩車距離又相當靠近,被告 自可預見告訴人滑倒係因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所致,足認被 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5-02-05

TCDM-114-交簡-27-202502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蕭湘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簡附民-368-20250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6行「於同日21時30分許,」 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永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 0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該案並於108年1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 被告所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 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   被   告 林永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17日17時 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臺 中市安和路之超商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 全,於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後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查 ,於同日22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男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5-02-03

TCDM-114-中交簡-1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林明諺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 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者勾串證人之虞,請求以 具保替代羈押,以返家過年探望年邁祖母等語。聲請人即選 任辯護人陳秋伶律師(下稱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全部認罪,且深刻反省自身過錯,然因年關將近, 被告希望可以在案件確定前與高齡90歲之祖母最後團聚,且 其保證金願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2萬元,爰請求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羈押情形 (一)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述 與共同被告翁立中尚有不同,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 人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在民國113 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 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因認被告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 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嗣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 人之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而被告坦承犯行,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 案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然被告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等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 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 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 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而裁定自114年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刑事具保狀聲請具保;選任辯 護人則於114年1月3日出具刑事答辯(二)狀請求給予被告 交保機會,該刑事答辯(二)狀雖記載被告為具狀人,然因 被告並未簽名,僅有聲請人之印章,應認係由聲請人為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因聲請人係被告之辯護人,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其聲請應屬合法。是本件應認 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各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 查,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 於107年間、112年間2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應送觀 察勒戒之案件遭通緝,被告本案所犯又係最低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上開僅需送觀察勒戒之案件,刑度 更重,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之虞 ,亦已如上述,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並無改變,被告仍然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反覆犯持有非制式槍枝 、子彈罪之虞,被告稱自己沒有逃亡之虞等,尚難認為可採 。而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得以提出12萬元為保證金等語, 然被告在短時間內即涉犯2次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罪,犯 案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相較,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難以命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雖聲請人表示 願將保證金提高至12萬元,本院仍認不足以擔保本案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擔保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至被 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年關將近、被告希望與家人團聚等語 ,然此究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亦難以 該等事由,據以推認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或者有無羈押必要 性。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據上,被告以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481-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李再生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年關將近,聲請人即被告李再生之母年紀近 百,希望與母親團聚;若停止羈押,被告才能協助檢警查獲 毒品上游,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12年9月5日 至113年10月7日止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每次販賣數量非少 ,又於本案扣得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衡以被告前業 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執行假釋出監,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係最 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 能性,被告可期將來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 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 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至113年2月5日起羈押在 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佐以卷內事證,本院仍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再被告前於84年、88年間數次經通緝始到案, 已可見其係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既已有逃亡以拒絕接受刑 罰之紀錄,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以及本案判決有罪時 ,被告可能面臨之重罪,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乙情,又已如上述, 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然其所提事由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 押之事項,亦難以該等事由,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或者羈押 必要性有所變動,況若檢警確需透過被告溯源追查毒品上游 ,亦可透過借訊等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所述可採。此外, 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訴-1774-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哲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7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被告所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對一般公眾以及往來用路人造成危險,所為實 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以及被告飲酒時間與駕車時間之久暫、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等情;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 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6號   被   告 羅哲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哲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3年12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6日4   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   德芳路2段與永隆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臉色紅潤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1-21

TCDM-113-中交簡-1853-202501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修正為「 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以及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嬡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雅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僅係文字以及條項有所變更,其實質處罰規定、刑 度等則屬相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 然減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論罪科刑欄雖記載被告係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嫌,然被告係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Max加密貨幣交 易所帳號、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後兩者屬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號」,是被告所交付者除帳戶外尚有 帳號,自應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 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僅係罪名有所誤認,條項 則屬相同,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後交付國泰世華帳戶、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Mai 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之行為,均係因「鄭順哲」請求而 提供,且相隔時間並非長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涉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交付3個以上帳 戶罪,是否承認」時,辯稱「不是我洗錢的」等語(偵卷第 379頁),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率爾提 供帳戶,縱被告並非實際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正犯,其行為 仍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所為實不可採;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本案告訴人等均受有鉅額損失( 告訴人黃嬡齡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款項達數百萬元 之鉅),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 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又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 他案件遭起訴、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出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 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 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0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惠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某時,將其 名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 帳戶)、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MaiCoin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鄭順哲」之人,並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鄭順哲」,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鄭順哲」。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列之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等人以附表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陳儀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附表所列之帳戶內。嗣陳儀玲等人查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其名下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順哲」之人等事實。 2 ①告訴人陳儀玲、黃應欽、黃嬡齡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3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再分別轉匯至MAX、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鄭順哲」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是否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尚需其 他證據以為佐證,無法僅依推論,遽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 主觀犯意。 觀諸被告與「鄭順哲」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之對話內容,該帳號與被告於113年3月3日起,即開始不斷 對話至113年5月11日,「鄭順哲」甚至每天與被告噓寒問暖 、聊天寒暄等情,有被告與「鄭順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帳號之前,「鄭順 哲」確係以友人之身分,因其在香港有投資事業,但帳戶有 金額限制,遂向在網路上有感情基礎之被告借用上開帳戶, 足徵被告辯稱係遭他人詐騙,始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實難單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 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陳儀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假檢警,因其涉及刑案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3日  13時40分 ②113年5月6日  10時18分 ①30萬元 ②4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3年5月3日  13時42分 ②112年5月6日10時32分 ①30萬元 ②48萬元 MAX帳戶 2 黃應欽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子,因投資款項問題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 10時34分 60萬元 113年5月7日 10時39分 50萬元 Maicoin帳戶 3 黃嬡齡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假檢警,因其涉及刑案需繳納現金予金管會代為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6日 11時57分 98萬9000元 113年4月16日 12時3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 12時4分 49萬2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17日 11時51分 98萬6000元 113年4月17日11時53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 48萬6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18日 13時40分 98萬7000元 113年4月18日13時55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3時58分 48萬7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2日 14時19分 98萬9000元 113年4月22日 14時26分 5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2日 14時27分 48萬9000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6日 13時45分 160萬 113年4月26日 14時03分 10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6日 14時03分 60萬元 Maicoin帳戶 113年4月29日 13時41分 120萬元 113年4月29日 13時46分 70萬元 MAX帳戶 113年4月29日 13時47分 49萬9900元 Maicoin帳戶

2025-01-21

TCDM-113-中金簡-21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啓偉於賭博網站之會員頁面截 圖」、「被告與賭客之對話紀錄截圖」外,事實及證據部分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 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 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 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 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 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年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 年8月7日被警查獲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歪風,所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行持續時間之長短、被告自陳每月所 簽賭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再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 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其經營網路賭博至被查獲止,獲利約1、200萬元(偵卷卷 三第16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所獲利之金額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獲利金額係100萬 元。而此10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電腦主機1台 偵卷卷三第171頁 2 簽單2張 偵卷卷三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   被   告 曾啓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偉意圖營利,而與其配合之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日起迄民國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附表所 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賭博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簽賭 下注。嗣於112年8月7日,經本檢察官指揮員警搜索附表所 示地點,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啓偉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曾啓偉在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中之代 理下注金額累計總表、下注明細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附 卷足稽。足認被告曾啓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曾啓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前段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被告曾啓偉之電腦主機1臺、簽 單2張,均係被告曾啓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報 告意旨認被告曾啓偉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非法 洗錢罪嫌,然此為被告曾啓偉堅決否認,依卷附扣案事證亦 未見被告曾啓偉有何假借賭博之名為諸如詐欺、吸金、地下 匯兌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加以掩飾、隱匿之情事,自難以該 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告 賭博時間 賭博地點 賭博網站 賭博方式 扣案物品 1 曾啓偉 108年8月間某日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天下」(sg3688.com) ①今彩539:以核對今彩539之開獎號碼為依據,以俗稱「全車」、「二星」、「三星」對獎,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全車」每注可贏得700元、「二星」每注可贏得5300元、如簽中「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②六合彩: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依據,每注金額72元,如簽中「二星」每注可贏得7500元、「三星」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曾啓偉「二星」保留六成與賭客對賭,四成上繳賭博網站;「三星」保留二成與賭客對賭,八成上繳賭博網站。 電腦主機1臺 簽單2張

2025-01-21

TCDM-113-中簡-2651-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0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志翔犯煽惑他人犯罪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其經營之慶豐當 舖網站上張貼本案文章,而以違法方式廣告宣傳,所為實屬 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46號   被   告 巫志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志翔係慶豐當鋪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間某時止,委託游諾青(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架設慶 豐當鋪網站,巫志翔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9年3月 26日某時,在慶豐當鋪網站上以權利車怎麼玩之標題刊載: 「1.先買一台與權利車廠牌、車款、顏色、排氣量都相同的 中古車作為子車,並過戶到自己名下。2.並撤銷汽車的牌照 ,重領換發新牌照。3.完成以上程序後,即可選擇預購的權 利車。4.並立即將權利車的車牌換成子車的車牌,以免權利 車被拖走的風險。」等文字內容刊載廣告文宣,公然煽惑一 般民眾犯罪。案經民眾瀏覽上開網頁發現後擷圖告發,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志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游諾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慶豐當鋪網站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慶豐當 鋪SEO搜尋引擎最佳化顧問起始合約書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 犯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1-21

TCDM-113-中簡-3175-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榮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 上使用他人門號以隱匿自己身份為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 ,以5個門號可獲取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5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預付卡門號資料後,先持以作為申辦蝦皮購物「h6_95ylo _n」、「5tyh51n6hk」、「a0su8rp5_6」、「n9upahjxh6」 、「n0n07ay6_4」等5會員帳號之認證門號使用,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葉杏圓施以詐術,使葉杏圓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蝦皮購物會員帳號內;而該等 匯款帳號均係詐欺集團之假交易所產生,詐欺集團成員待葉 杏圓匯款後,即取消該等交易,使款項退回詐欺集團假扮之 假買家的蝦皮錢包之中,而將款項據為己有。嗣葉杏圓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蕭榮俊於警詢、偵詢中坦承不諱(偵卷 第17頁至第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葉杏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警 員統整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交易明 細(偵卷第2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頁至第38頁 )、蝦皮帳號資料(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蝦皮訂單交易 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25頁)、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85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20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用以作為申辦蝦皮帳號,並進一步做為詐欺告訴人之工 具,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 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之行為 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 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 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報酬,率爾提供多個預付卡門號 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份,對告訴人施以 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未構成累犯),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匯款款項均遭警示 圈存,然而蝦皮虛擬帳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25頁)已明確 記載該等款項均遭退還買家蝦皮錢包,顯然並未遭警示圈存 ;另告訴人並非因購買蝦皮商品而匯出附表所示款項,再參 以本案相關蝦皮交易均遭退款,顯見詐欺集團係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手法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僅係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後續詐欺取財 、獲取贓款之手法,並不影響被告犯行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由本院逕予更正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詢中自陳其販售本案門號收取價金3,000 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以及匯款之虛擬帳號 蝦皮訂單編號 轉匯入蝦皮購物會員帳戶帳戶 1 葉杏圓 詐欺集團佯裝為「檸檬大叔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張先生」,稱葉杏圓先前曾於「檸檬大叔」消費,然該店不慎將其設定為VIP會員,若要解除需要依指示操作ATM,致葉杏圓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而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側所示帳戶中。 1. 111年8月2日19時9分許 2. 111年8月2日19時11分許 3. 111年8月2日20時24分許 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YXGFPW7 2. 0000000YYC4S47 3. 00000000S216WJ 被告上開「h6-95ylo-n」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4. 111年8月2日19時23分許 5. 111年8月2日19時25分許 4.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Q3Q6D 5. 00000000B8PTX3 被告上開「5tyh51n6hk」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6. 111年8月2日18時48分許 7. 111年8月2日18時50分許 8. 111年8月2日20時13分許 6.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X60A67W 7. 0000000X70SBRV 8. 00000000AXMF67 被告上開「a0su8rp5_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9. 111年8月2日20時9分許 10. 111年8月2日20時10分許 9.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UFX26E 10. 00000000W0JF2K 被告上開「n9upahjxh6」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11. 111年8月2日18時55分許 12. 111年8月2日18時56分許 13. 111年8月2日20時20分許 11.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XHYPKSY 12. 0000000XJUD4CJ 13. 00000000Q5WVCP 被告上開「n0n07ay6_4」蝦皮購物會員帳戶

2025-01-20

TCDM-113-中簡-225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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