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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南 許淦輝 楊淦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籌備「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 科技園區」之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並洽請規劃範 圍內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承租人之同意參與,被上 訴人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委任伊辦理系爭土 地申請都更及系爭開發案事宜。詎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身分證影 本予伊,致伊無從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系爭開發案,爰依系爭同 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同意系爭開發案使用系爭土地,而未委任 上訴人進行系爭開發案,更未與上訴人就系爭開發案進行約定 ,且系爭開發案未經桃園市政府審議通過,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交付身分證影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系爭開發案,邀集系爭開發案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共同參與,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 意書交付其收執,後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開發案規劃報告 ,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8日函覆系爭開發案專案小組會議 紀錄,而依該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應檢附同意書之立書人身 分證明文件後補正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110年12月8日府地用字第1100319046號、111年12月27 日府地用字第11103591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37、 39至42、55至5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 3、1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查,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人依產業創新條例、非都市土地使 用變更及環境影響評估等規定辦理系爭開發案,其中使用本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等語,並由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填寫土地地號、住家地址 、身分證號及電話於其上(見原審卷第23、33、37頁),爰 審酌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目的乃在於 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開發案時,得使用系爭土地,是推求上 揭文句內容,被上訴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社會客觀認知 應僅限於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納入系爭開發案之開發範圍 ,尚無任何授權、委任上訴人辦理開發事務,或承擔責任、 負擔義務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 兩造並未再就系爭土地開發事項為進一步具體約定,遑論被 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委託其辦理系爭土地開發事項,有依主管機關要求配合提 出身分證影本之協力義務云云,實屬系爭同意書所無約定之 內容。是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 本,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 1 許永南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 許淦輝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3 楊淦炅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04

TPHV-113-上-464-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 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 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 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 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 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 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 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 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 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 ,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 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 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 ,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 ,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 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 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 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 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 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 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 ;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 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 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 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 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 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 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 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 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 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 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 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 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 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 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 、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 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 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 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 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 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 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 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 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 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 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 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 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 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 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 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 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 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 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 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 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 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 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 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 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 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 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 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 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 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 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 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 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 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 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 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 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 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 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 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 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 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 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 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 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 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 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 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 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 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 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 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 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 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 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 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 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 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 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 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 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 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 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 )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 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 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 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 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 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 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 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 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 ),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 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 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 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 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 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 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 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 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 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 云,難認有據。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 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 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 ,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168號 原 告 謝萬音(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劉專(即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萬音、謝劉專為原告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 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謝明宗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父謝萬音、母謝劉專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37至41頁)。惟其等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謝萬音、謝劉專為謝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9

TPHV-113-簡易-168-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 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與證據不備等情, 依上開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聲再-120-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防部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 , 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8

TPHV-113-抗-136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周政明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四、㈣⒊第28行中關於「應償還之基 本電費51萬5,0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償還之基本電費32 萬1,923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至聲請人主張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104年6月1日 起至110年5月31日間之代墊電梯維修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於 本院審理改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 止之代墊電梯維修費用乙節,有本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36 3、412頁),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此部分計算之金額,容 有誤解,關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45-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原名:賴德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下合稱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 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並於同年12月12日發函 抗告人就前揭保單及換價方式表示意見,否則逕為終止該等 保險契約,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抗告人以應保留 醫療險保單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事務官於113年8月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 年9月24日裁定駁回該異議(下稱裁定一),抗告人對裁定 一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 (見原法院卷39頁),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裁定二)。抗 告人則以其抗告並未逾期,對裁定二提起抗告前來。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113年10月29日雖具狀 對裁定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9頁),依上說明,應視為提 起抗告,合先敘明。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 抗告係對法院為訴訟行為,其期間之遵守,自應以該行為到 達法院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裁定一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送達證書 可稽(原法院卷31頁),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113年10月12 、13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次日即同年10 月14日)。又抗告人於113年10月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對裁 定一聲明不服,視為提起抗告,該書狀於同年月8日到達原 法院等情,有原法院收發室於普通掛號回執、民事聲明異議 狀所蓋收發章、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11、15頁),則抗 告人對裁定一提起抗告未逾10日不變期間。至抗告人前揭異 議狀縱將裁定一之案號「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誤載為 「113年度司執字第491號」,然表明抗告人姓名、地址及不 符裁判提起救濟之意旨,即得確定抗告之對象,則上開程序 尚未致無從實質進行之程度,則不影響抗告人已於113年10 月8日提起抗告之效力,原法院遽以裁定二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尚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裁定二,為有理由。末查, 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揭異議狀所記載之發文字號、股別有誤, 請其確認後,再行遞狀為由,而退回該異議狀予抗告人(見 本院卷11、15頁),致原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查無收狀資 料等情(見原法院卷35、37頁),攸關當事人對法院為訴訟 行為之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案經發 回,宜並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2

TPHV-113-抗-1354-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 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20

TPHV-113-上易-615-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簡建國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徐慧雯檢察事務官 複 代理 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銘謙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王俊力,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121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承受訴訟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劉宗仁(下稱劉宗仁)與訴外人袁 龍冠(下稱袁龍冠)因毒品買賣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8日 凌晨1時37分許夥同上訴人簡建國(下稱簡建國)及原審被 告莊賀程(下稱莊賀程)、李立國(下與劉宗仁、簡建國、 莊賀程、李立國合稱劉宗仁等4人,分別逕稱其名)前往○○○ ○○行旅(下稱系爭旅館)1110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找袁 龍冠尋仇。簡建國向訴外人莊家恩(下稱莊家恩)取得西瓜 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 外把風,劉宗仁持前揭西瓜刀至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 及左肩各1刀後,袁龍冠因此左大腿股動脈斷裂經送醫急救 無效而死亡。劉宗仁等4人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袁龍冠之父袁承 志(下逕稱袁承志)遂向被上訴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下稱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金,系爭委員會決定補償袁 承志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 自得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爰依修正前112年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下逕稱犯保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劉宗仁等4 人連帶給付54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簡建 國、李立國不服,均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129頁,李立國嗣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7月11日駁回該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3頁,不贅)。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有罪,且伊僅係將西瓜 刀交給劉宗仁,並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自不應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劉宗仁等4人共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開車至系 爭旅館找袁龍冠尋仇,由簡建國將西瓜刀交付劉宗仁並於車 上接應,莊賀程、李立國在系爭房間外把風,劉宗仁則持西 瓜刀進入系爭房間砍傷袁龍冠左大腿及左肩各1刀後,致袁 龍冠因左大腿股動脈斷裂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劉宗仁等4人 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512、21515、21617號 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提起公訴。袁承志為袁龍冠之父 ,乃向系爭委員會申請補償費,經該委員會決定補償54萬元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有系爭起訴書、 系爭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8號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 、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5頁至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3號殺人刑事電子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0、149頁),堪信為真實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決定書補償袁承志54萬元後,得於前 揭補償金之範圍內,向劉宗仁等4人求償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查:  ㈠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 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保法第4條第1項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犯罪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 使被害人或其遺屬能先行獲得救濟,於國家支付補償金後, 被害人或其遺屬在該補償金範圍內之債權,即生法定移轉之 效力,故國家對前述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查劉宗仁等4 人共同為系爭犯罪行為,致袁龍冠傷重死亡等犯罪事實,有 系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25至34頁),簡建國不爭執 該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149頁),足認袁龍 冠因系爭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致死,而袁承志為袁龍冠之 父,核屬犯保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遺屬,依首揭規定,自 得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袁承志支出殯葬費20萬元、精神 慰撫金15萬元及損失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系爭委員會酌 減補償金60%,並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54萬元,業經被上 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如數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其於前述補償金範圍內,對劉宗仁等4人取 得求償權,即屬有據。    ㈢至簡建國抗辯系爭犯罪行為雖經提起公訴,然其未經判決有 罪,且其未參與殺害袁龍冠之行為,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按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前揭調查之證據獨立 認定關於簡建國侵權行為之事實。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查簡建國於偵查中供稱其在前往系爭旅館車 上聽到劉宗仁等3人在討論劉宗仁與袁龍冠間之財務糾紛, 劉宗仁才要找袁龍冠,並依劉宗仁指示,在抵達系爭旅館前 ,先至莊家恩住處取得劉宗仁所寄放之西瓜刀交付予劉宗仁 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1617號卷15頁、100至101頁、223 頁,原審卷171頁),且袁龍冠因系爭犯罪行為所受傷害致 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堪認簡建國分擔系爭犯罪行為之 一部,則不論簡建國有無直接傷害袁龍冠,依前揭說明,即 為共同行為人,應與劉宗仁等3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簡建國與劉宗仁 等3人應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簡建國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見原審卷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 審為簡建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0

TPHV-113-上易-46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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